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語東
程柏元
梁琦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
81號、112年偵字第624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0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甲○○、丁○○、乙○○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丁○○、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水之任務,丁
○○則依據甲○○指示處理指揮車手提款、紀錄人頭帳戶、收水等任
務,乙○○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等任務。
甲○○、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先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依甲○○指示告知丁○○,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
偽之「阮慕驊老師投資訊息」,戊○○於111年8月31日瀏覽前開訊
息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下載APP「H
PSI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
月25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即於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本案帳戶中,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
獲悉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
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內,指示乙○○出門領款,乙○○遂於同日15時
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
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丁○○
,丁○○轉交給甲○○,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甲○○並於事後交
付2,000元之報酬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甲○○、丁○○、乙○○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證人許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說明,對於其他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79至80、9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答辯:
⒈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丁○○轉交乙○○提領之84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是幫許智崴收中古車買
賣客人匯款的金額,並做紀錄上傳中古車買賣群組,交給乙
○○的是水電、冷氣安裝費等語。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⒊被告乙○○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丁○○,嗣於上開時、
地依丁○○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丁○○,嗣自甲○○處收取
2,000元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僅坦承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丁○○跟我
說要借用我帳戶收甲○○賣魚、許智崴賣車的錢而已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乙○○係受誘騙而提供自己帳戶及提
領款項,因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具有洗車廠及養殖觀賞魚
之外觀,且因甲○○、丁○○所告知,因而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
是「許智威賣車的錢」及「甲○○、丁○○賣魚的錢」。乙○○提
領84萬元時,有員警到場及隨同返至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
,由洗車場之外觀,即使是有經驗之執法人員,亦難判斷是
否具有詐欺非法之情事存在。乙○○受騙誤認誤信,主觀上並
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一般詐欺或車手,為掩飾犯行
及所得,均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絕無使用自己帳戶之
可能。被告自小學起即因學習障礙_讀寫兼ADHD(注意力不
足),至高中輟學止,均列為特殊教育學生接受特教服務,
並有接受醫院治療病史。從而,被告係具有比一般人辨識是
非能力較為薄弱之缺陷,即屬容易輕信、誤判是非對錯者;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鑑定係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之心智缺陷。從而,被告因受蒙騙而誤信、提領款項屬賣車
、賣魚的錢,主觀上並不知為犯罪,亦無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先依被告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告
知被告丁○○,被告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群組;
嗣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使其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160萬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
○○本案帳戶中,被告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款項入帳後
,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美汽車美容
工作室」內,指示被告乙○○出門領款,被告乙○○遂於同日15
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提
領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
付被告丁○○,被告丁○○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
游不詳成員,並於事後再交付2,000元報酬與被告乙○○等情
,業據被告丁○○、乙○○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偵62437卷第83至8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72073卷第61、64、66頁)
、蘇進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
入IP位置(偵49881卷第23至26頁)、陳威捷合作金庫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9881卷第27至29頁)、乙○○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單(偵49881
卷第30至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49881卷第11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甲○○會
指揮許智崴,由許智崴管理我們底下的人,甲○○上面有一個
叫「紅豬」的人,他們在愛車美洗車廠會用一部手機看訊息
,接到訊息後,甲○○就會叫許智崴去指揮我們這些提供帳號
給他們匯款的人去提領款項,再交回洗車廠,甲○○會點錢發
每個人的薪水,剩下的錢就會請人將錢送到指定地點;甲○○
有跟我們說如果遇到警方查緝都說是許智崴指揮的等語(見
偵62437卷第35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
、9月間甲○○招攬我擔任提款工作,同年11月間我去洗車廠
回覆甲○○願意擔任提款工作,甲○○要我提供一個自己的帳號
,叫我把帳號直接告訴丁○○,111年12月8日當天早上我去洗
車廠,丁○○叫我去領錢,甲○○叫我去南港提款看看,因為之
前他們有人去南港領到過,我就一個人騎車去南港中國信託
分行領錢,領錢時警察有來問我為何要領那麼多錢,甲○○打
電話給我,甲○○跟警察說是買魚和魚缸的錢,警察就讓櫃臺
人員讓我把錢領出,後來我就回洗車廠把錢交給丁○○,甲○○
給我1、2仟元的薪水等語(偵49881卷第49至51頁)。
⒊參以扣案甲○○之手機中有多名不詳人士帳戶存簿截圖、帳戶
資料及手寫提款明細、大筆現金照片(偵62437號第21至22
頁),且被告甲○○曾傳送訊息予暱稱為「yu」之不詳人士,
要求對方提供「戶名、銀行、分行、帳號、出生年月日、配
偶、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電話、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
、提款卡提款額度、有無VISA功能、信箱」等個人資料(偵
62437號第23頁),佐以被告甲○○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老默」對話,「老默」曾傳送其中有「人員有沒有聯繫好了
、就位了」、「看要入哪台把車發上來」、「人員可以出門
去銀行後位了」等對話紀錄予被告甲○○(偵62437號第23頁
),被告甲○○復與不詳人士暱稱「查無此人」對話,對方稱
「我跟你說他手機車子都被警察扣走,我現在沒辦法見到本
人,警察只跟我說犯洗錢案件他不讓我看他」,被告甲○○回
覆「有書面證據嗎」,對方稱「你們訊息都不要傳給他」、
「我現在離開分局我在找他家人解救」,被告甲○○回覆「公
司要看證據,你幫我拍一張警局照片」、「等等記得幫我看
看能不能拿到或拍到書面證據,表示他真的在警局」、「這
要給公司看」、「確定人在裡面這樣」、「這樣至少公司我
能幫他處理」,對方復稱「警察手段很邪氣,然後你們有群
組的先退還是私底下傳話,我怕連你們都有事」等語(偵62
437號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曾供
稱:後來我知道許智崴在做偏門,我總共加入2、3個飛機群
組,許智崴會在群組內上傳可以使用的帳戶,其他人會打錢
到這些帳戶內,提領人就是申登人會跟許智崴回報,許智崴
會請我紀錄他們打多少錢及領多少錢,手機相簿內編號8、9
帳戶照片是我從群組內截圖,因為偏門工作沒有他說的安全
,就先截圖當證據,照片編號10是許智崴請我紀錄匯錢和領
錢的明細,照片編號17是許智崴請我給「yu」的資料,因為
「yu」原本要提供帳號,「老默」是偏門群組的人,照片編
號18至20「老默」是要問我哪些帳號可用或提醒我這個帳號
要開始使用了,要我確認這個人在不在,我再請許智崴去確
認,我再回報或許智崴自己回報,我或許智崴會請要領錢的
人去銀行等領錢,暱稱「查無此人」是群組內暱稱「棒球」
的老婆,「棒球」跟我一樣是三車的人,那時二車的錢轉來
三車,他們就消失不見,我去聯絡「棒球」老婆,她說「棒
球」被警察抓走,我要詢問她「棒球」真實姓名及被哪個分
局抓走,並向群組回報等語(偵62437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
⒋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明確知悉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指示下層車手、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
等工作,縱其辯稱係依許智崴指示而為,然無論許智崴是否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依被告丁○○、乙○○前開證述及上開甲○○
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被告甲○○確實擔任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並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
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等工作,其辯稱以為款項為中
古車買賣匯款,交給乙○○之款項為水電、冷氣安裝費云云,
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
作,雖辯稱其以為該等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
而被告乙○○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款
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
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
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
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
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若
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而由被告乙○○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
有不能透過被告甲○○、丁○○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
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
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乙○○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
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乙○○與甲○○、丁○○應非熟稔,衡情
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乙○○
既與被告甲○○、丁○○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被告甲○○、丁○○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乙○○,而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被告甲○○、丁○○
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⒍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擔任冷氣技工(本
院金訴卷第63、19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自述擔任冷氣技工時日薪1,000元至2,500元,卻向被告甲
○○應徵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一次即可支領2,000元薪水之工
作,豈能諉稱其主觀上毫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縱辯護人提出被告乙○○於國中時為學習障礙(讀寫兼注意力
不足)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國中
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本院審金訴卷
第99至103頁)在卷為佐,然此讀寫學習障礙及注意力不足
狀況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
⒎又被告乙○○雖於案發後113年7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
5號裁定影本在卷為參(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6頁),然本
件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被告乙○○係於案發後1年半餘
始為輔助宣告,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該裁定所載
,被告乙○○於該案中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為精神狀
況鑑定,鑑定結果僅認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特別涉及
社會性線索與情境,受限於語言能力,梁員較有困難完整的
表述其意見,在複雜或長時間的作業容易有簡略而草率的反
應,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督促」,而認其民事上之意思表示能
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所不足,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然此與被告乙○○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認知,及是否影響刑事責任能力(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不同,難認有何影響
被告乙○○主觀犯意或責任能力。
⒏被告乙○○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丁○○指示提領款項
,係以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乙○○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
丁○○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參與被告甲○○、丁○○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為被告甲○○、丁○○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
被告甲○○、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
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
游、收水交付上游,被告丁○○則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
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予被告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3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
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3人間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開事證,被告3人就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
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
交付上游,被告丁○○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
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丁○○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
是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許
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
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
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3人為如上所述之
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又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中國信託銀行之經辦行員及
當日經行員通知到場之員警為證人,欲證明被告乙○○主觀上
無犯罪故意云云,然銀行行員因認被告乙○○提領之款項有疑
義而通知員警到場,到場員警若無違法事證,亦僅能觀察蒐
證,無從立即發動偵查或扣押,是當日到場員警是否立即採
取行動,此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並無關連,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
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丁○○、乙○○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此部分
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及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可見
被告甲○○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其他被告2人為重,可非難性較高;被告丁○○受被告甲○○
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僅坦認洗錢犯行,被
告3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聲播、配偶罹患身心疾病之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未出生
胎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述之身心狀況、從事工地打雜、父
親罹患心臟疾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乙○○提領之金額84萬元,係
被告3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
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
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
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
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
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共同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此部分雖屬被告乙○○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然該報酬係被告甲○○收得上開提領款項(洗錢財物)後給
付被告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獲得之報酬非屬本
案洗錢財物之一部,故應與前揭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已沒收之洗錢財物有競合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
㈤另被告甲○○、丁○○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
甲○○、丁○○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丁○○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甲○○、丁○○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
乙○○、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4、9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
述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2437號第21至24頁反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戊○○111年12月8日匯款金流表: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情形 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 160萬/ 000-00000000000000(蘇進鴻)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 200萬/ 000-0000000000000000(陳威捷) 111年12月8日14時36分/ 84萬/ 000-000000000000(乙○○) 乙○○於111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4萬。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物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10日 乙○○ 三星Galaxy A3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OPPO R11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丁○○ IPHONE11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OPPO Reno8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甲○○ IPHONE 14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PCDM-113-金訴-56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