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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被告馬宏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3.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馬宏琪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宏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馬宏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 日22時54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柚子超商(以下 簡稱超商)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全身;馬宏琪在超商 前毆打丙○○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丙○○衣領之 強暴方式,強迫丙○○自超商前往超商旁之洗車場,以此違法 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後乙○○、馬宏琪再接續前開傷害 犯意聯絡,在超商旁之洗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全 身,致丙○○受有頭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嗣因丙 ○○遭打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超商前及洗車場之事實。 2 被告馬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丙○○,並有以拉扯衣領方式強制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馬宏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且被告乙○○、馬宏琪有於洗車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宇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馬宏琪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馬宏琪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汪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0 同案被告楊義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005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乙○○、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馬宏琪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乙○○、馬宏琪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及馬宏琪於超商前、洗車場所犯之傷害犯 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馬宏琪上開所犯傷害及強 制等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乙○○、馬宏琪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需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然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蔡旻芬、楊 義良、張簡玉輝、高宇閎、楊子逸及汪美玲均另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而認定無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之參與妨害秩序 行為,是本案涉嫌下手者僅被告乙○○及馬宏琪,與上開條文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此罪嫌相繩於被告乙○○及馬宏琪,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6

KSDM-113-簡-3750-20241106-1

跟護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BN000-K112023 (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靖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抗告人行蹤。 三、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 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抗告人之工作場所(嘉義縣朴子市大 鄉里大槺榔)至少一百公尺。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抗告人進行干擾 。 五、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是以,為保護本案之抗告人即聲請人,本裁定抗告 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因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月○○日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抗告 人再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其行蹤,或以盯梢、守候、 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其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抗告人進行干擾等。詎相對人於112年○月調離○○路加 油站到○○站,113年○月再調○○加油站,而於書面告誡後2年 內為下列時地之行為: (一)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抗告人在住家陽台曬衣服 ,看見相對人將機車停放在抗告人家巷口處,並徒步走到抗 告人住家巷子裡附近四處巡視後始離去,然相對人下班根本 不會經過抗告人家,而且不是住這邊的人根本不會進入這條 小巷子,相對人還下車進巷子走一圈,顯然是故意前往抗告 人家附近騷擾。 (二)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抗告人在上班之加油站,發現相 對人騎機車繞著○○路加油站轉一圈後離去。 (三)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辯稱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找前同事○○○討論事情,惟該要討論的事情已經他們事 先在LINE討論過了,相對人又跑來○○路加油站找前同事○○○ ,讓抗告人覺得相對人是假借討論事情的名義來加油站。 (四)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相對人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請前同事○○○幫他處理洗車的問題,雙方雖未接觸,然 相對人住家附近就有自助洗車場,且○○路加油站外也有自助 洗車場,相對人為何一定要到○○路加油站洗車。而且相對人 未調離○○路加油站前就知道抗告人固定上早班,相對人為何 不下午洗車。此外,相對人該日來○○路加油站時,有騎過來 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他們在那邊聊了一下,○ ○○才將相對人帶到對面的自助洗車區等情,讓抗告人覺得相 對人是假借洗車的名義來○○路加油站等語。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補稱略以:     (一)相對人和抗告人先前是朴子市○○路加油站的同事,同事期間 ○年,相對人在112年○月調離○○路加油站到○○加油站,113年 ○月再調到○○加油站,調到○○加油站確實是因為騷擾抗告人 的關係。相對人曾經對抗告人有過好感,但從上次跟蹤騷擾 案件和解之後,就沒有好感了,因為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真的很多。 (二)相對人有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騎機車到抗告 人住家巷子口停車,並下車走一圈,這是因為之前在○○路加 油站工作,相對人想回去看一下。相對人知道抗告人住在那 個巷子,但不知道確切的位置。 (三)相對人上班路線不一定,因為到蒜頭有很多路可以到,所以 相對人會看心情,但下班就一定會走157縣道,因為相對人 大部分都是晚班,下班是晚上9點,走157縣道比較安全。相 對人於抗告人指述的四次時間是下班途中經過或去○○路加油 站洗車,沒有要接觸抗告人的意思,相對人沒有跟蹤騷擾行 為,相對人都離很遠,相對人只是要去看以前工作的地方, 至少離10到20公尺,○○路加油站很大等語。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 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 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 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 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 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 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 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前經嘉義縣警察 局○○分局於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抗 告人為跟蹤騷擾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該書面告誡於同日 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2年○月○○日書面 告誡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認 相對人已知悉自該日起2年內不得再對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 第1項各款之行為。 (二)次查,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以及相對人到庭 陳述(見本院卷第13、48頁),堪認相對人從家裡前往○○加 油站之上下班路線,即使走157縣道也不會經過○○路加油站 。況依照抗告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抗告人住家在○○路 加油站旁之小巷子內,依照相對人所述之走157縣道之上下 班路線,或僅係前往○○路加油站,均無可能須進入抗告人住 家之巷子內。相對人辯稱是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 是下班騎回去路上,去以前工作之○○路加油站看一下云云( 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7、48頁),顯無可採。是以, 堪認相對人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係基於知悉 抗告人住在該巷子裡,而特意騎乘機車繞進巷子,在巷口處 停車後,再徒步走進巷子巡視察看。 (三)再查,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雖辯稱是要找前同 事○○○吃飯,剛好有些事情要找其他同事聊天云云。然依據 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相對人既然可與前同事○○○以L INE聯絡,而且上午10時距離晚餐時間亦尚有7、8個小時可 聯繫,顯無在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直接前往○○路加油站 找○○○之必要。況依照監視器畫面,相對人當時甚至將機車 停在加油站辦公室外,下車前往加油站辦公室門口逗留,且 相對人亦未說明是為了什麼事情要找哪一位同事,足見相對 人所辯,均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參諸相對人辯稱於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係前往○○路 加油站洗車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述,當時相對人是先騎 到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相對人跟○○○聊天後, ○○○才帶相對人到泵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諸相對 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陳跟抗告人在○○路加油站同事○年 ,在112年○月被調到○○站確實是因為騷擾的關係,且知道抗 告人一直都在○○路加油站工作,這次四次好像有看到抗告人 1、2次;我都離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本院卷 第49頁)。然抗告人指稱當時抗告人當時在泵島工作,相對 人仍騎機車至泵島與前同事○○○聊天,顯然並非距離甚遠。 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住家附近,以及○○路加油 站附近均有其他自助洗車場,相對人前往其他自助洗車場洗 車顯然並無特別遙遠或困難之處,相對人卻仍前往抗告人工 作之○○路加油站洗車,難認有何正當事由。 (五)綜上,審酌抗告人在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至113年4月 間均無前往○○路加油站之情形,卻於113年○月間開始無故前 往抗告人家巷子及○○路加油站附近各1次,又在書面告誡後 滿一年的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與113年○月○○日下午1時2 0分許,反覆藉故於加油站早班時間前往○○路加油站逗留, 且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當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在泵島 ,相對人已相當靠近抗告人。綜合相對人上開四次行為,堪 認相對人係先於113年○月間在抗告人住家及○○路加油站附近 確認抗告人之行蹤及生活作息,其後再2度藉故前往○○路加 油站,顯非單純偶發之日常生活舉動,是相對人既未尊重抗 告人之意願,反覆以盯梢、守候等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住所 、工作場所,並觀察抗告人之行蹤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抗 告人之日常生活,使抗告人感受不安及恐懼,確屬跟蹤騷擾 行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相對人所辯,實為臨訟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書面告誡送達生效後2年內,仍於1 13年○月至○月間,反覆持續無故前往抗告人住家巷子巡視, 並接近抗告人工作地點之行為,確實足使抗告人心生畏怖, 已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 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抗告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 告人逾期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 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抗告人受侵 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 護令為適當。另參酌本件相對人在書面告誡甫滿一年即故態 復萌之情狀,本院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為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06

CYDV-113-跟護抗-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高曉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許振祥 許礎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融洽、相互扶持。詎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甲○○亦無視雙方仍有婚姻關係, 與乙○○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 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致原告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另抗辯:因原告情緒 常年不穩使雙方感情生變,婚姻致生破綻,於112年2月至3 月間,原告陸續傳送訊息予甲○○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雙方並 商討財產分配,後甲○○依約履行協議,原告即於112年8月4 日及25日向甲○○表達同意於尚未辦理完成離婚手續之前可對 外宣告單身、結交新女友,互不干涉對方感情生活,除附表 編號5為被告二人一同自乙○○住處駕車離開,無同居之情外 ,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 編號所示行為,然日期均係在112年8月25日雙方協議各自生 活後,難認原告因該等行為受有重大之損害;至附表編號1 、2所示行為,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乙○○另辯 稱:被告二人自107年開始為同事關係,甲○○為在歐洲員工 ,乙○○則為在臺灣之員工,因甲○○偶爾至臺灣出差,故乙○○ 與臺灣同事一同請託其代購歐洲牙膏、保健食品等,原告所 主張乙○○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非事實且未舉證;又被 告二人自112年8月間起因同事間頻繁聚會、出遊始逐漸熟識 ,原告應就乙○○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舉證責任,至於 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及行為,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 單獨外出,且乙○○主觀認知甲○○已為單身狀態,斯時尚處於 互相了解、觀察階段,並未正式交往,地點均為公眾場所, 及附表編號5被告二人僅自乙○○住處車庫駕車離開而無從認 定有同居之事實,況原告主觀上既已與甲○○終結婚姻關係, 對甲○○與其他女子交往有縱容、寬恕,確無任何配偶權受侵 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與甲○○於108年3月11日結婚,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二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甲○○於112年8月4日起即未返回與原告原共同 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 iMessage傳送「我想跟你說的是,你可以去追求自己想要的 生活並同時跟我在一起。我不記得我有給你任何壓力或要求 你要給我任何承諾。我只是想要我們當好朋友,然後看看我 們的相處是否會好一點,我真的知道你想要的以及你害怕什 麼,但是請不要把所有事情都混在一起看。我現在已經沒有 那麼害怕了。離婚是一件事情,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 事情,跟我在一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這三件事情同時發生 並沒有任何衝突」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內容)予甲○○ ;原告(暱稱Penny)曾於111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乙○○ (暱稱COCCO),向乙○○告知其為甲○○(James)之配偶,甲○ ○於112年12月14日寄信給原告表示其於112年9月間向乙○○告 知已離婚;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照片及影片檔擷取畫面 、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原文及中 譯本等件附卷可參(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卷第13至21、41至 43、59、66至67、108、140、147、177至179、203至2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 法益,為此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 ,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 54號、第569號、第712號解釋所揭櫫,故配偶經婚姻制度所 享有婚姻圓滿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仍應屬民法上 所保護之「配偶權」之內涵。縱認為上述婚姻制度於法律上 所保障配偶之情感上及生活上利益僅屬「法律上利益」,倘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認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 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 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 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 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 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 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親密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 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之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   ㈡附表編號3至9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並稱附表編號5係被告二人一同至乙○○住處駕 車離開,惟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iMessage向甲 ○○表示可結交新女友乙節,業經甲○○提出系爭訊息內容為憑 (本院卷第108、140頁),原告到庭亦自承其有傳送系爭訊 息內容予甲○○(本院卷第320頁),則原告確實於雙方婚姻 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乙節,已堪認定。佐以 甲○○所提其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4日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 話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二人間對話提及「(原告)很明顯你 拒絕接我的電話,也拒絕和我溝通,那沒問題,你可以去追 尋你想要的,不管有沒有簽字離婚,你現在都已經正式單身 了。如果你同意我們之前談好的條件,打給我讓我知道一下 ,或是你就去過你的自由生活,我不在乎了。…(甲○○)Pen ny,我週日會回臺北,然後可以當面討論離婚細節。我會把 地點發給你,我們中午12點見。(原告)不。明天在家裡直 接談,要不然就不要談,James,你不是我老闆,不需要說 那麼多,我已經說了,我們隨時都可以辦離婚」(本院卷第 107、140頁),可認原告在112年8月4日就甲○○為單身乙事 ,雖未經雙方正式簽字離婚生效,惟已抱持接受之態度,益 徵二人確已無意再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原告就此雖陳稱:因 甲○○於102年8月4日當日向原告表示不回家,並要求離婚, 直至同年月25日,原告希望與甲○○見面,始有情緒化且非真 意之言論等語(本院卷第150、320頁),然依原告112年8月 25日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可知原告斯時尚表現出對甲○○之 善意,並無任何情緒性之言論,內容完整非片段,原告甚至 向甲○○表達可去追求其想要之生活(即系爭訊息內容中之「 離婚是一件事,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事情,跟我在一 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足徵原告當時情緒尚屬平靜,要 無違反原告真實意思之情形,且對甲○○將與其他女性交往乙 節,已可預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不影響前述原告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之認定,自難認 被告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委託徵信社取得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影片後,與甲○○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聯繫,其中12月1 8日對話內容為「(原告)你不是同意我媽這個條件嗎?( 甲○○)因為你說你要去法院告我,(原告)我不會。(甲○○ )那你會告我同事嗎?(原告)為何我要告她?告訴我為什 麼?(甲○○)因為你跟我說你會這樣做。(原告)我沒有這 樣說(原文:I didn't say that),是她在信上侮辱我, 條款拿掉然後再給我新臺幣120萬,一切離婚和解就都談妥 了。(甲○○)所以你將來不會告我,也不會告我同事對嗎? (原告)對,如果她沒有做任何不適當的行為,為何我需要 這樣做?(甲○○)所以你要新臺幣120萬,條款拉掉,你承 諾你將來不會提告我或者我同事,你可以承諾嗎?(原告) 如果你沒做錯任何事,我不會這樣做」;12月20日對話內容 為「(原告)無論如何,我已經承諾我將來不會對你做任何 事情,甚至不會在我們的朋友之間攻擊你,但是如果有一天 你因為你的同事來找我,那麼就是你付出代價的時候了,我 希望你不要蠢到毀了你自己的人生和職涯,因為證據有效是 兩年(甲○○)你又想對我同事做什麼?(原告)你負責支付 徵信社和律師的費用,我到目前已經付了新臺幣246,800元 ,我要你負擔全部,如果你同意的話,我可以接受15天內付 款。(甲○○)我會轉帳4×9200(歐元)。(原告)請你叫你 的律師把金額改成新臺幣1,246,800元」;12月21日對話內 容為「(甲○○)我不知道怎麼轉錢,我說了今天下午我會付 給你2600,(原告傳送附表編號9甲證4照片給甲○○)(甲○○ )我現在沒有任何女友,你說你會找兩個證人,然後我付錢 。(原告)你有跟你的律師確認過嗎?你知道你這照片就是 外遇了嗎?所以我現在提出給你的和解條件,已經是你這輩 子能夠拿到最好的和解協議了」(本院卷第110、111、112 、141、142頁),參以原告自陳離婚時已向甲○○取得其承諾 支付之100萬元及20萬元徵信費用(本院卷第151頁),足認 原告就本案所主張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自甲○○取 得賠償,並承諾不會對被告二人提告,原告與甲○○遂於112 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事後改稱不對被告二人提告之前 提為「如果被告二人沒有做錯任何事」,未有寬恕或放棄權 利之意等語,與上開對話前後文意不符,難以採信。原告於 113年4月26日再以同一證據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渠等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 為云云,惟查,就附表編號1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編號2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之時間、過程或紀錄, 除原告個人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雖曾表示會再提出 證據,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本院卷第127頁 ),縱乙○○已自承確實曾與其他同事一同請託甲○○代購歐洲 商品之情,及將被告二人與數名同事出遊相片建立獨立相簿 並開設共享權限(本院卷第51、52頁),仍不足以作為乙○○ 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之證明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聯繫乙○○時曾提及乙○○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未經乙○○否認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然觀之乙○○之回覆內容主要在表達其與所有同事均有 很好的交情,原告與甲○○之問題,不應該找其當擋箭牌,未 針對原告所提該等附表編號之行為回應(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認。  ㈣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李美臻、友人吳旻倫到庭作證,以明 甲○○於111年11月間親口承認外遇之事實、原告與甲○○間相 處情形,並聲請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有關甲○○申辦貸款時之財 力及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52、153頁);甲○○聲請通知證人 即原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陳益志到庭作證,以明 原告與甲○○間之真實相處情形、甲○○於112年8月後即搬離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本院卷第260、261頁),及乙○○聲請通知 證人即公司同事翁惠鈴到庭作證以明甲○○自112年8月、9月 起之言行舉止或婚姻狀態與過去相異及有參與委請甲○○自歐 洲代購商品(本院卷第237頁),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 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1 111年11月間 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無 2 111年 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 無 3 112年10月28日下午7時55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甲證4-1 4 112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 被告二人當街親吻、擁抱 甲證10、10-1 5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二人同居,並一同自甲○○家中駕車離開 甲證9、9-1 6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分 被告二人至洗車場洗車 甲證2 7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35分 被告二人出雙入對、同進同出 甲證1 8 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43分 被告二人一同駕車遛狗 甲證3、甲證3-1 9 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

2024-11-05

TYDV-113-訴-99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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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祥無罪。   事 實   盧剛祖與陳奕辰(陳奕辰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至同日3 時26分許,在謝雅萍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名:捷淨24H中 和復興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盧剛祖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以鐵鍬撬 開兌幣機機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經謝雅萍提起告訴 ),然後取出機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裝入自 行攜帶之袋子內,陳奕辰則先在店外觀察四周動靜,再進入 店內背著裝有兌幣機內零錢的袋子,兩人旋即離開自助洗衣 店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得兌幣機內由謝雅萍管領之零錢共約 1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盧剛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1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 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證 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2 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161-162頁)相符,並有自助洗衣 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第17-19頁)。綜上所述,被告盧剛祖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剛 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盧剛祖既使 用油壓剪及鐵鍬破壞及撬開兌幣機鎖頭及機殼,該等工具顯 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盧剛祖與陳奕辰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盧剛祖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犯行 ,使謝雅萍受有零錢共約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以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及機殼、將機內 零錢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被告 盧剛祖顯為主要行為人,再被告盧剛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7,000元(詳下述),又被告盧剛祖於112年12月1日至同 年12月13日之期間與陳奕辰共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77-284頁、第285-297頁,本院 易字卷第58-59、63頁),且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盧剛 祖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2-57頁),足見被告盧剛祖, 素行甚差,惟被告盧剛祖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謝雅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見本院易 字卷第18頁),但因謝雅萍於調解程序未到場,雙方因而未 能洽談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暨被告盧剛祖自陳需照顧中 風的舅舅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押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剛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零錢共7,000 元,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1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與陳奕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由被告黃智 祥進入店內,先持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謝雅萍所 有之兌幣機之鎖頭,再以鐵鍬撬開兌幣機,復由被告黃智祥 與陳奕辰共同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置物盒中現金約1萬元,得 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因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被告 黃智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助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黃智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智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 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陳奕辰與他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業據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 ,核與上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述自助 洗衣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考 。則本案爭點在於與陳奕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該他人 」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黃智祥。 (二)針對前述爭點,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比對被告黃智祥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與自助洗衣店監 視器畫面照片所拍攝到的破壞兌幣機之「該他人」的穿著、 打扮、體型具有高度相似性。惟: 1、 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9-11、 16頁)。 2、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他人」為被告盧剛祖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又觀諸上述113年度審簡字第10 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被告盧 剛祖與陳奕辰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期間共犯多 次竊盜犯行,而本案發生時間正好落在上開期間內,且被告 盧剛祖與陳奕辰於上述期間所共犯之竊盜犯行亦多為攜帶工 具破壞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自助洗車場的夾娃娃機臺 、投幣洗車機、彈珠臺、繳費機及兌幣機,進而竊取其中的 零錢,犯罪手法及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手法及地點顯具 高度相似性,以上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之憑 信性,而使本院無法忽視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而遽認被告黃 智祥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 他人」。 3、況被告黃智祥於偵查中僅供認其認識陳奕辰,而始終否認犯 行,且縱使被告黃智祥坦承犯行,綜合卷內事證,亦沒有其 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黃智祥確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 4、依上所述,本院對被告黃智祥是否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 驟認被告黃智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智 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智祥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於本院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31

PCDM-113-原易-82-2024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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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祥無罪。   事 實   盧剛祖與陳奕辰(陳奕辰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至同日3 時26分許,在謝雅萍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名:捷淨24H中 和復興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盧剛祖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以鐵鍬撬 開兌幣機機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經謝雅萍提起告訴 ),然後取出機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裝入自 行攜帶之袋子內,陳奕辰則先在店外觀察四周動靜,再進入 店內背著裝有兌幣機內零錢的袋子,兩人旋即離開自助洗衣 店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得兌幣機內由謝雅萍管領之零錢共約 1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盧剛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1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 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證 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2 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161-162頁)相符,並有自助洗衣 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第17-19頁)。綜上所述,被告盧剛祖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剛 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盧剛祖既使 用油壓剪及鐵鍬破壞及撬開兌幣機鎖頭及機殼,該等工具顯 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盧剛祖與陳奕辰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盧剛祖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犯行 ,使謝雅萍受有零錢共約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以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及機殼、將機內 零錢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被告 盧剛祖顯為主要行為人,再被告盧剛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7,000元(詳下述),又被告盧剛祖於112年12月1日至同 年12月13日之期間與陳奕辰共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77-284頁、第285-297頁,本院 易字卷第58-59、63頁),且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盧剛 祖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2-57頁),足見被告盧剛祖, 素行甚差,惟被告盧剛祖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謝雅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見本院易 字卷第18頁),但因謝雅萍於調解程序未到場,雙方因而未 能洽談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暨被告盧剛祖自陳需照顧中 風的舅舅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押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剛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零錢共7,000 元,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1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與陳奕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由被告黃智 祥進入店內,先持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謝雅萍所 有之兌幣機之鎖頭,再以鐵鍬撬開兌幣機,復由被告黃智祥 與陳奕辰共同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置物盒中現金約1萬元,得 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因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被告 黃智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助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黃智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智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 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陳奕辰與他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業據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 ,核與上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述自助 洗衣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考 。則本案爭點在於與陳奕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該他人 」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黃智祥。 (二)針對前述爭點,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比對被告黃智祥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與自助洗衣店監 視器畫面照片所拍攝到的破壞兌幣機之「該他人」的穿著、 打扮、體型具有高度相似性。惟: 1、 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9-11、1 6頁)。 2、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他人」為被告盧剛祖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又觀諸上述113年度審簡字第10 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被告盧 剛祖與陳奕辰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期間共犯多 次竊盜犯行,而本案發生時間正好落在上開期間內,且被告 盧剛祖與陳奕辰於上述期間所共犯之竊盜犯行亦多為攜帶工 具破壞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自助洗車場的夾娃娃機臺 、投幣洗車機、彈珠臺、繳費機及兌幣機,進而竊取其中的 零錢,犯罪手法及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手法及地點顯具 高度相似性,以上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之憑 信性,而使本院無法忽視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而遽認被告黃 智祥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 他人」。 3、況被告黃智祥於偵查中僅供認其認識陳奕辰,而始終否認犯 行,且縱使被告黃智祥坦承犯行,綜合卷內事證,亦沒有其 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黃智祥確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 4、依上所述,本院對被告黃智祥是否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 驟認被告黃智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智 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智祥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於本院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31

PCDM-113-易-133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人豪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曹翼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環北路附近洗車場,每次提供2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 讓其對外販售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 在被告家外面的便利商店或中壢殯儀館附近停車場,交付毒 品給他,要他幫忙販賣等語;證人姜秉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於109年1、2月開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每次交付給其7、 8包愷他命對外販售等語,核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 對被告於案發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 一致,且供述內容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均未審 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 ㈡本件姜秉均經鑑定,就「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 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回答並無不實 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暨所附之鑑定資料(下稱測謊鑑定報告)可稽,此亦 足以佐證姜秉均前開證言真實可採。詎原審判決竟將此謊鑑 定報告與姜秉均證言、上開證據資料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均以割裂觀察後,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即有違背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曹翼丞、姜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等證據,詳予 調查後,說明:姜秉均於警詢、偵訊及曹翼丞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分別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然其2人係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 被告為共犯,且為其2人之毒品來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585號判決認定其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此減輕其刑等 情,是其2人既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其2人所之證述自屬共犯 間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 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惟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徐仕憲於 偵訊之證述,因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作為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補強證據。再測謊鑑定報告僅屬曹翼丞、姜秉均前開證 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亦難作 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於案發 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一致,且由姜 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可知,姜秉均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足認姜秉均證言之可信性云云。惟按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曹翼丞、姜秉 均雖均分別證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卷】第69 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下稱偵16243卷】第141至145頁; 原審卷第146至165頁),然其2人證述之性質係共犯之自白 ,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徐仕憲於偵 訊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 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 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實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稱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涉,自無從補強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真實性。至姜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其雖就有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 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而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 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有別, 尚難憑以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能以姜秉均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 ,而作為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 ㈢綜上,曹翼丞、姜秉均雖均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曹翼丞、姜 秉均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共犯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或共同與另 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間,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愷他命再轉交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予附表所 示之人。嗣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經警循線查獲後,再供 出被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 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 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 係,該毒品下游之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共犯)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 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犯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 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 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 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 ,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共犯之自白,縱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 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 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註:應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翼丞、姜 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函(證人 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跟 他們購買,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去賣 等語。經查:  ㈠證人曹翼丞、姜秉均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曹翼丞並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姜秉均另 案通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等係於所犯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被告共犯並為其等毒品來源,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認據其等之指述, 被告共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此減輕其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9至10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指 證緣由及歷程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至20 、31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因其等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並足 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尚 不能僅依證人曹翼丞、姜秉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依證 人徐仕憲於偵訊時之所證,僅能證明其在友人開設之洗車廠 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 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 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 519號卷,第45至47頁),核其所證,實與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 自無以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之真實性。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被告雖辯稱不認 識證人曹翼丞,然經證人徐仕憲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2人 係在同一洗車場結識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 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待 於另案時則坦承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活動之洗車場有關連 ,則若被告不認識曹翼丞、徐仕憲,則其2人又如何得知被 告活動之範圍,反觀,如被告確有與證人3人相同活動範圍 ,又為證人曹翼丞、徐仕憲指證雙方有交情,則被告刻意隱 瞞上情,其動機亦屬可疑」等語,且不論依證人徐仕憲之證 述能否證明檢察官所認「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 人結識之事實」等情,縱能證明此情,仍無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曹翼丞、姜秉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實難認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以憑此推認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 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 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 補強證據,然卷附上開資料雖能證明「曹翼丞經主測試,無 法研判有無說謊」、「姜秉均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 反應(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 ?〈答:沒有〉、你有沒有謊稱『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 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 卷,第89至123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曲 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 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比較,判斷 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 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 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 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 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 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故縱可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證 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 、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曹翼丞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其係經由「陳星霖」之 介紹加入販毒集團、復經「羅滔滔」之面試應聘擔任司機、 嗣以其當時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曾依被告之 指示向「蕭忠福」拿取新的人頭卡號碼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 等情(見訴字卷,第150至165頁),然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 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證人曹翼丞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 無以憑證人曹翼丞此部分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證人曹翼丞、姜秉 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與陳建志犯意聯絡之人 販售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姜秉均 陳鈞頎 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7至11 2,000元 2 曹翼丞 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3 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4 曹翼丞 姜秉均 謝獻陞 109年3月5日下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5 姜秉均 109年3月7日下午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6 曹翼丞 黃本銓 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內 3,000元至5,000元 7 姜秉均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8 郭鈺琳 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9 曹翼丞 109年3月3日下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 5,000元 10 姜秉均 柳健群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 3,000元 11 曹翼丞 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12 邱如君 109年3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6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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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奕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 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後 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6頁),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 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速偵 卷第27、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王奕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琦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 同日晚間11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 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時,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交簡-154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治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衝鋒槍(含槍管、槍身、槍 機、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一週某 日之2時許起至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受丁 ○○之託,同意其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含槍管、槍身、槍機、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起訴書誤載為槍管、槍機、彈匣、 防火帽,應予更正)1枝拆解,將槍身、彈匣、防火帽、不 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2顆及空包彈5顆裝放在黑色包包後, 寄藏在甲○○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洗車場(下稱本案洗 車場)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並將槍機、槍管以塑膠袋 裝放後,寄藏在上開房間廁所化妝鏡後方。嗣為警於112年9 月26日14時11分至同日16時30分間,在上址查獲本案槍枝1 枝、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 彈頭2顆、空包彈5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第179至180頁、第322至33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 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符合另案扣押之法定要件,而就本案 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 間廁所化妝鏡後方)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 ,亦認有證據能力,是因本案搜索程序而扣得之本案槍枝, 及其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裝照片4張、現場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1份均有證據能力:  ㈠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 側房間客廳沙發下)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所為之另 案扣押,具有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主張:本案搜索係為偵辦毒品溯源,且搜索票上面記 載內容為「毒品、販毒物品、施用毒品器具」,並無槍枝, 是本案槍枝即屬另案扣押之物,此亦與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 相符,自應符合「一目瞭然」原則。而本案無論係依監視器 或是警員之證詞,均係要將沙發翻起來才能看到本案槍枝, 是以目視或蹲下之方式根本看不到本案槍枝。而另案扣押既 不能以翻箱倒櫃之方式為之,且本案槍枝查獲之處顯非警員 可以目視發現或一望即知,顯已違反另案扣押,則本案槍枝 應無證據能力。縱依權衡法則亦應認本案槍枝不是被告的, 且為拆開狀態、無用於犯罪,顯然危害性非重大,應以被告 私益為主,也要告誡警察應合法搜索,故本案槍枝自無證據 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執行之搜索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令狀搜索,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00號搜 索票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司法警察於112年9 月26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至本案洗車場就「毒品 (一、二、三級)、販毒物品【磅秤、分裝袋、帳冊、現金 、行動電話機具】、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工具、包裝袋】」 等物執行搜索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⒊所謂另案扣押:  ⑴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 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 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 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 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 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 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 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 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 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 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 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 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 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司法警察係因偵辦「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00號搜索票至本案洗車場執行 搜索,且搜索票之案由亦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節,有前開搜索票1紙 (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查,是司法警察因持上開搜索票對 被告執行搜索而扣押本案槍枝部分,即屬另案扣押無疑。  ⑵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 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此即我國立法上 承認「另案扣押」之依據(同法第137條對於「附帶扣押」 亦有類同之規定)。而上述條文所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 物,應如何判斷,有學者提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實務所 建立之「一目瞭然法則」(plainview doctrine),藉以闡釋 本條之規定,本院以為此項法則之內涵甚值參考,簡介如下 :所謂一目瞭然法則,其最原始之意義係指「警察在合法搜 索時,違禁物或證據落入警察目視之範圍內,警察得無令狀 扣押該物」,後擴及於警察執行「其他合法行為」時,依目 視所發現之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無令狀之扣押固然會影響人民權益,惟權衡利害得失,仍 認應准許司法警察為相當範圍之扣押行為,亦即僅容許警察 以「目視」之方式所發現其他證據或違禁品時,始得為扣押 行為,而不允許警察為另一次之搜索行為。是一目瞭然法則 必須符合以下三要件:1.限於為合法的搜索、拘提或其他合 法行為時,發現應扣押之物;2.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 之物為證據或其他違禁物;3.僅得以目光檢視,不得為翻動 或搜索之行為。一目瞭然法則雖僅適用於「扣押」之行為, 惟美國學界後來將之詮釋為「一目瞭然搜索」(有相當理由 所為之簡單翻動),亦不違法,並且實務上另以類推適用之 方式,承認亦適用於所謂「一嗅即知」及「一觸即知」等案 例。而我國實務在闡釋上述條文關於所謂「發現」之標準時 ,尚乏明確之判斷及適用標準,本院以為,為免人民遭受國 家無端之搜索行為侵害,本條項(同法第137條亦同)所謂 「發現」,應以警察立即、明顯之發現為限,並且警察須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發現之某物為得扣押之物,而不得另發動其 他無據之搜索行為,遂行扣押目的,是適用本條應以「合法 之搜索、扣押或拘捕等強制處分」為前提。  ⑶經查,本案搜索票記載之處所為本案洗車場,是司法警察在 該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即未有何不合 法之情形。衡以本案司法警察既經檢察官指揮至本案洗車場 執行搜索,自會窮盡力氣翻找屋內能夠藏放毒品之處,是司 法警察所為之翻找動作,主觀上即是為確認本案洗車場內是 否有藏放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之贓證物,在沒有澈 底搜索完畢前,難認司法警察已得確定屋內沒有其他毒品或 有關之違禁物。  ⑷佐以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名稱:丙○○1)之搜索密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  ①檔案名稱:2023_0926_140912_317.MP4 於2023/09/26 14:09:11至14:09:21間 警員甲(即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什麼東西?」,警員乙 (即身著粉紅色上衣之警員)即以手電筒指著廁所窗框稱: 「那裡有彩虹菸的袋子(臺語)」,警員甲即將密錄器畫面 照向該窗框。   於2023/09/26 14:09:22至14:09:50間   警員甲稱:「地上、下面有一個彩虹菸(臺語)」、不詳警 員稱:「對阿下面有一個彩虹菸,也許有好幾包(臺語)」 ,警員甲即將窗框上的彩虹菸袋子以拇指及食指拎至外面詢 問:「這包誰的?(臺語)」,惟現場之人均搖頭,警員甲 即稱:「不知道?好那就一起算、全部都一起算」。   於2023/09/26 14:09:51至14:11:00間   警員甲將右手手套帶上,並開始於廁所旁邊、放置在沙發及 石桌間之紙箱進行翻找。另有警員丙(即身著藍色Polo衫之 警員)在翻找垃圾桶,稱:「垃圾桶還有咖啡包」。警員甲 隨後將左手手套帶上,並拿起一裝有在廁所找到彩虹菸袋之 夾鏈袋整理。   於2023/09/26 14:11:01   此時可見左側站立4位警員,被告甲○○坐在靠近警員之沙發 扶手處,警員甲則持續整理夾鏈袋。   於2023/09/26 14:11:05至14:11:17間   警員甲放下手中的夾鍊袋,隨後拿起沙發上枕頭翻看後又放 下。   於2023/09/26 14:11:18至14:11:20間   警員甲:「後面都看了?」,警員丙即走向畫面左側之沙發 。   於2023/09/26 14:11:21至14:11:36間   警員甲:「沙發把它翻過來」,隨後可見警員甲及警員丙一 同伸手欲從沙發椅背將沙發抬起,惟未果,二人即改從沙發 底部將沙發抬起。   於2023/09/26 14:11:37至14:11:42間   警員甲及警員丙將沙發底部抬起後,警員甲稱:「下面有一 個包包」。   於2023/09/26 14:11:43至14:11:49間   警員丙彎下腰自沙發底部取出一個黑色包包,以左手拿起該 黑色包包後,警員丙:「唉唷,…(所述無法辨識)」,另有 一個男聲:「驚喜包」,警員丙:「驚喜包喔」。   於2023/09/26 14:11:50至至14:11:52間   警員丙在沙發前方之石桌上打開該黑色包包,可見其內放有 槍枝零件等物,另有一個男聲:「鎮暴」,警員甲:「鎮暴」 。   於2023/09/26 14:11:53至14:12:03間   警員丙伸手自該黑色包包拿出一個子彈,警員乙走上前並說 :「子彈喔(閩南語)」,警員丙復以雙手各拿出一個子彈 放置於桌上,接著再自該黑色包包內拿出一個小夾鍊袋放置 於桌上。   於2023/09/26 14:12:04   警員甲拿起前開小夾鍊袋檢視,並稱:「空的啊,這應該是K 仔(閩南語)」,同時可見警員丙將槍身拿起放至桌上,復 再將彈匣拿起。 ②檔案名稱:2023_0926_141512_319.MP4 於2023/09/26 14:17:44   警員甲再度進入廁所內。 於2023/09/26 14:17:47至14:18:04間   警員甲再度將馬桶水箱蓋掀起、沖水查看。 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警員甲、乙、丙係約於112年9月26 日14時9分許,陸續配戴手套開始進行詳細搜索,隨後於同 日14時11分許,於一同將沙發抬起來查看後,即發現裝放槍 身、彈匣、防火帽、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2顆及空包彈5 顆之黑色包包,且警員丙於看見該黑色包包時,即稱「驚喜 包喔」,可認警員甲、丙於抬起沙發前,並未預見其下藏有 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此亦與當天執行搜索之警員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預期到沙發下面有放槍枝,當時搬動 沙發是為了搜索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相符。況本 案搜索執行時間係自112年9月26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6時30 分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見偵卷第55至58頁)可憑,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本案槍枝之 槍身、彈匣係於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查獲,顯係於執行 搜索之初即查獲,而司法警察於查獲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 後亦有持續為搜索之舉,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案司法 警察係在搜索完畢,且確認搜索處所內已無毒品相關違禁物 後,為搜索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而另行起意再為搜索。  ⑸再以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雖係在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發 見之,惟於查獲前司法警察即有發現彩虹菸袋子,堪信司法 警察依渠等執行搜索之經驗及當場已有查獲彩虹菸袋子等節 判斷,判定沙發下為藏放毒品之空間,而可能藏有毒品一事 ,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自與常情 無違。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本案槍枝之槍身 、彈匣之沙發要翻起來才可以看到該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 9至31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需要把沙發搬 走才能拿到黑色包包,因為旁邊有桌子卡住,無法直接彎腰 從沙發底部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沙發底下 確係適合藏放毒品之隱密位置,且若不抬起沙發,係無從探 知其下藏放之物為何。準此,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自有相當 理由合理懷疑上開沙發底下有藏放毒品之可能,是本案司法 警察在搬開前揭沙發後,因而以目視即得意外、偶然性地發 現裝放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之黑色包包,自符合前述「一 目瞭然」法則,所為另案扣押當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為了毒品溯源案件去 搜索,搜索當日至本案洗車場時,不知道該處有槍彈,於執 行本案前亦沒有接獲任何情資顯示本案洗車場內有槍枝,且 搬動沙發是為了看下面有沒有藏匿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12至314頁),是執行人員並不清楚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可 能持有槍械,如無人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或有其他足生相當 理由的證據,司法警察自難於事前即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搜索票,是於事前既無任何跡證可知被告有寄藏槍枝,而未 能據此聲請搜索票,當屬合法正當,且更能證明本案司法警 察實無藉機濫行搜索槍枝之惡意,係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 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 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 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 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見)。從而,本案現場執 行之司法警察因目視可及發現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實已 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 係應扣押之物,執法警察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發 現上開違禁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  ⑺此外,本案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後,因扣得本案槍枝之槍身、 彈匣,而於同日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見偵卷第55 至63頁),並在搜索扣押筆錄「□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刑 事訴訟法第152條執行另案扣押。」之欄位勾選,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無違。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並無準 用同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未規定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法院,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是本案司法警察 於執行後立即將卷宗、證物連同人犯送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雖未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本院,仍難認有何違反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 更一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司法警察另案扣押本 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並無違背法律之正當性,自有證據能 力。  ⒋綜上所述,本案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另案扣押本案槍枝之 槍身、彈匣等物,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辯護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㈡就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 側房間廁所化妝鏡後方)搜索屬違法搜索,惟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亦有證據能力:  ⒈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刑 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 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 個搜索行為,是本案司法警察另為搜索本案槍枝之槍機、槍 管部分,屬違法搜索:  ⑴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現槍身後,因為 沒有看到槍機、槍管零件,整個搜索過程一直都沒有找到, 後來到廁所的時候撥動鏡子,就有一個用塑膠袋包著的東西 掉下來,我進入本案洗車場右側房間廁所2至3次,最後無意 間翻動,才有東西掉出來,但我們是發現槍身後,就有刻意 去尋找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6頁),且因執行 時間過長致密錄器電量不足,故未錄得查獲本案槍枝之槍機 、槍管過程(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就司法警察搜索本 案槍機、槍管部分,實已為另行發動之搜索行為。  ⑵此部分搜索並未經受搜索人即被告事前同意,而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經查,本案就槍機、槍管部分之搜索並無法院之搜索票,卷 內亦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亦未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等字,是此部分搜索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得不使用搜索票之同意搜 索。  ⑶此部分搜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不相符:   依本院前揭密錄器勘驗結果,於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3樓 右側房間執行搜索時,被告等人均係未上銬坐在客廳沙發上 (見本院卷第196頁),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之記載,被告係於搜索完畢之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為 警拘提,是於此時起方有附帶搜索之適用,且附帶搜索目的 在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 司法警察進入本案洗車場時,被告等人均已受控制,本案洗 車場3樓右側房間廁所即非被告可立即控制之範圍,是本案 司法警察查獲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過程,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要件不符,而屬違法搜索。 ⒉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法益權衡後,認本案槍 枝之槍機、槍管及其衍生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此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 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 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 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 ,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 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 其憲法上之意義。是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 能力雖非為劃一的、絕對的否定之,而應就證據取得之利益 與人權保證之利益間為衡平的考慮,以保持司法之無瑕疵及 抑制違法取得之活動,同時兼顧社會秩序的維護,因此在個 案判定時,自應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此亦為前開規定立法 意旨所接櫫,並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7點所明文規範。從而,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經立法者就各該「證據取得禁止」 之規定「預先權衡」,而以「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強制排 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權統一設定其「證據使用禁止」之 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之證據,既非一概排除並禁止使用 ,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之維護自亦非唯一考量之因素。  ⑵本案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就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進 行違法搜索,對被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 有所侵害,且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惟 本案司法警察係持合法搜索票至本案洗車場,並於符合「一 目瞭然」法則下,先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為適法之另案 扣押,復於繼續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 行為時,為發現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而於同一時間另行發 動其他無據之搜索行為,然過程中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搜索,雖有翻動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廁所化妝鏡,惟 司法警察於合法搜索本案毒品等違禁物時,即於發現本案槍 枝之槍機、槍管前,實已於該廁所翻動、查找3次,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第193至203頁)可佐,是其搜索之發動與進行,難認屬明 知違法而故意為之,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即非重大。兼衡司法警察於搜索過程中,顯係考量被 告於案發之際,可能擁槍自重,危險性極高之情狀,且為免 證據遭湮滅情況急迫下所為未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開搜索規定 之瑕疵,情節上實與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或毫無根據恣意 違法之情形截然不同。本案司法警察所為固為非屬刑事訴訟 法所規範之合法搜索程序,然查獲被告及其寄藏本案槍枝之 槍機、槍管地點為有人往來之本案洗車場,若未即時搜索、 扣押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任由離去現場後再循聲請搜索 票之方式進行搜索程序,可能導致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遭 被告或他人取走而無從查獲,造成事後蒐證之困難,亦對社 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影響重大。況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 屬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若遽捨棄 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及相關之證據不用,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證乙節實未有何助益,但對於社會治安將產生重大之影 響。若僅因本案蒐證過程中偶然之違法,即全然排除最終必 然得以合法查獲之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證據能力,以致本 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訴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嫌,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本旨未合。是以,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 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所必要,則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及所衍生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裝照片4張、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 6036124號鑑定書1份,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遭司法警察於前揭時間分別在本案洗車場 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及廁所化妝鏡後方查獲本案槍枝(含 槍身、彈匣、槍機、槍管)1枝等情,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犯行,辯稱:本 案槍枝是丁○○的,我不知道丁○○有偷把本案槍枝放在本案洗 車場,我沒有同意他把本案槍枝放在本案洗車場等語。辯護 人則以:本案槍枝查獲處所為營業場所,非一般民宅,自不 能僅憑承租人或住戶即推論槍枝為誰的,且本案槍枝送驗驗 出戊○○之指紋,而非丁○○或被告,足認被告未摸過本案槍枝 。又本案洗車場為營業場所,雖為被告所管理,然被告亦非 隨時都在,被告更於該處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可見本案洗 車場出入複雜,被告自無法掌握何人進出。正常人要將東西 放在本案洗車場應會告知場所所有人,但也不能排除本案係 有槍砲前科之丁○○亂塞亂放,縱使可能性不高,依罪疑惟輕 亦不能認定被告即有本案犯行。況本案槍枝依指紋鑑定結果 看不出來是被告所有,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是 被告自不知情丁○○有將本案槍枝拆卸後藏放在化妝鏡後方或 沙發下方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28至 29頁),核與證人戊○○、丙○○、己○○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306頁、第313頁、第3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55至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3年2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3562號函暨該局興國 派出所偵辦「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職務報告 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6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 裝照片4張、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偵卷第79至88 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槍枝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 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至152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枝 具有殺傷力無訛。另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公告發布之各類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組件種類,其中衝鋒槍之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為「槍管、槍身、槍機、滑套、撞針、扳機、扳機箱 、彈匣」,而於113年6月13日公告發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組件種類,其中衝鋒槍部分僅新增「上下機匣、減 音管」,顯見防火帽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組件,且觀 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 6036124號鑑定書,其鑑定項目分別為本案槍枝、彈頭2顆、 空包彈5顆、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亦與本院113 年刑管041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相同 ,堪認本案槍枝之組成應係槍管、槍身、槍機、彈匣,而非 槍機、槍管、彈匣、防火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於案發時,實際承租、使用本案洗車場之人為被告,且本案 洗車場3樓非公眾均得任意出入之處所: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洗車場屋主是張鑑來,承租人為我 ,是我在使用這個空間,己○○曾經住在3樓右側房間約一週 ,地下室是放拆裝汽車工具、膜料、汽車改裝品,1樓店面 是汽車貼膜用,2、3樓右側房間是朋友來聊天的地方,2樓 左側房間是放雜物,3樓左側房間是我個人使用的,4樓左側 房間是曬衣間,4樓右側房間則無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洗車場整棟都是由我承租 ,1樓是洗車場,2、3樓都是客廳,3樓有2間房間,其中各 有1間廁所,左側那間是我的休息室,沒有其他人會去那間 房間,右側那間是一個客廳,本案槍枝是在右側那間廁所找 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洗車場是甲○○承租,平常 晚上時會有很多人進出,他們都在那邊吸毒或聊天,如果是 休息時間,就需要有人開鎖才可以進入本案洗車場。而本案 洗車場1樓往2、3樓有一個門,該門在營業時間基本上會關 起來,關起來就是鎖住狀態,如果有人在樓上,就會透過監 視器看是不是認識,如果認識就會幫忙開門。本案洗車場如 果有營業,樓上一定有人,我敲門就會有人幫我開門,如果 我在樓上,一樣是看到有認識的就會幫忙開門。我沒有在本 案洗車場看過丁○○,我也不認識他,只聽過他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洗車場1樓到2樓可以遙控開門 ,他們有監視器,我站在門口時,甲○○就會幫我按等語(見 偵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丁○○幾次, 本案洗車場不是任何人隨時都可以進出,但樓下是做生意, 只要有營業就可以進來。本案洗車場1樓至2樓有上鎖,是感 應門,不是任何人請我開門我都會幫忙開,會問過甲○○,但 如果聯絡不上甲○○,或是有看過的人敲門,我就會幫忙開門 ,沒看過的我不會幫忙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第321頁)。  ⒋上揭證人於本案搜索時均在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84頁),並有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8( 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證,是前揭證人對本案洗車場之經常 往來人員、相關房間之用途、擺放之物品均有一定程度之認 識,是渠等就本案洗車場1、2樓門鎖情形之證述,應堪採信 。而綜觀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洗車場僅1樓為 營業場所,而2、3樓為一獨立、有隱私、非任何人均可隨意 進入之處所,雖出入人員複雜,惟設有監視器可控管往來人 員,且進出者均係被告所熟識之人,輔以現場照片4張(見 偵卷第74至75頁)及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8至19(見本院 卷第196至202頁),可見本案洗車場3樓左右側房間均無任 何洗車設備,僅有沙發、桌子,且桌面上均有放置衛生紙、 飲料杯等日常用品,而有生活使用痕跡,堪信被告等人經常 使用該空間,對該空間有放置何物等節應瞭若指掌,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洗車場2、3樓屬營業場所,無法掌握往來 人員等語,顯屬無稽。  ㈡被告知悉本案槍枝寄藏在本案洗車場內:  ⒈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枝是丁○○的,他於 上禮拜有來,有把本案槍枝拿出來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29 頁);於偵訊時供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3至15【即非制式槍枝(含槍機、槍管、彈匣、 防火帽)1把、金屬彈頭2顆、空包彈5顆】不是我的,是丁○ ○於搜索日前一週的平日2時許拿到我店裡面的,我只知道他 有拿到店裡,但我不知道他放在哪裡。當天他有在本案洗車 場3樓右側房間展示本案槍枝,我有請他不要這樣,裝放本 案槍枝之黑色包包是丁○○的。我也知道丁○○被通緝,也有看 到他把本案槍枝拿到我店裡,我覺得他有可能把本案槍枝放 在我店裡,我有請我員工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見偵卷第10 6至107頁、第1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槍枝 是丁○○的,他是我國中同學,經常進出本案洗車場。我會知 道本案槍枝是丁○○的,是因為他常常出入本案洗車場時,都 會提著一個袋子跟包包,他是有在改槍的人,所以隨身都會 攜帶槍枝,他也有從該袋子、包包內拿出本案槍枝給我看, 他展示給我看時,本案槍枝係呈拆開狀態,當時他沒有戴手 套,我也沒有摸或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見 被告不止一次見到丁○○將本案槍枝帶至本案洗車場內,且亦 有在本案洗車場內看過本案槍枝,而知悉丁○○習慣將本案槍 枝攜入並放置在本案洗車場內。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槍枝,是某次我 在本案洗車場營業時間過去時,看見本案槍枝放在3樓右側 房間桌上,當時我是上去休息,現場沒有人,甲○○則在他的 房間內。我有把本案槍枝拿起來看一下,所以有摸過。在本 案搜索前,我們在聊天時甲○○提到有槍枝,是丁○○的,之後 我就在本案洗車場3樓看到本案槍枝,當時看到的是組裝好 的,在本案洗車場我也只看過本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1 0至311頁),復由本院將本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該局以光源檢測法、指紋鑑定過程與 結果判定標準操作程序進行鑑定,送鑑採證結果於槍枝握把 中空內面採獲指紋1枚,其餘表面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上 述指紋,排除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特定對象甲○○、 丁○○指紋,比對結果,與檔存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 36046360號鑑定書1份暨檢附戊○○之指紋卡片、槍枝、指紋 照片共6張(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可資為證,益徵證人 戊○○證稱其有於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客廳桌上看過及摸 過本案槍枝一事,堪信為真。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過丁○○,我有看過他之前去 本案洗車場,每次都會帶一個袋子,因為袋子長長的,看起 來好像是裝槍械,我沒有未經甲○○同意就幫丁○○開門上樓, 因為我也沒有鑰匙,而且我的上班時間是10時30分許起至21 時許止,本案搜索前一週2時許我應該在家裡休息等語(見 偵卷第119至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本案洗車 場看過丁○○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被告及證 人己○○均曾目睹丁○○攜帶裝有槍枝之袋子出入本案洗車場, 且被告及證人戊○○均曾在本案洗車場內看見或摸過本案槍枝 ,則被告對本案槍枝係經常性藏放在本案洗車場一事,當無 不知之理。  ⒋再者,本案槍枝係以拆解之狀態隱密地分散放置在本案洗車 場3樓右側房間內,而藏放黑色包包之沙發龐大,被告更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需要把沙發搬走才能拿到黑色包包, 因為旁邊有桌子卡住,因此無法直接彎腰從沙發底部拿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司法警察 於搬動該沙發時,尚需由警員甲、丙合力將該沙發抬起翻倒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搬動沙發之動靜甚大,亦非一 人可輕易搬起,且依現場照片四周擺滿沙發、桌子之情形, 足徵丁○○倘欲將裝有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之黑色包包藏放 在該沙發底部,當需將沙發搬起藏放,或大規模地移動周圍 之傢俱,依前揭證人證述本案洗車場3樓每日來往人流以觀 ,丁○○自無可能在無人發現之情形下,逕行悄然無聲地將本 案槍枝藏放在沙發底下。況被告亦表示有懷疑丁○○將本案槍 枝藏放在本案洗車場內,而被告既供稱本案洗車場裝有監視 器,且丁○○會隨身攜帶本案槍枝(見本院卷第91頁),本案 槍枝又係以顯眼之黑色長包裝放揹在身上,倘丁○○曾將本案 槍枝攜入本案洗車場,於離開時卻無將之攜出一事,被告自 可輕易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窺究竟,而得即時拒絕寄藏或向 司法警察報繳,堪認被告確有同意丁○○將本案槍枝寄藏在本 案洗車場。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被告既已認知悉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且本案洗車場實際上為 其所承租、使用,主觀上明知丁○○常常攜帶本案槍枝至本案 洗車場,證人戊○○更曾在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之客廳桌 上看到、摸到本案槍枝,證人己○○亦有見到丁○○攜帶本案槍 枝進出本案洗車場。而本案洗車場2、3樓顯非營業場所,更 有門鎖加以區隔,非他人得任意進出之處,被告自有能力過 濾往來群眾,卻反數次容任丁○○攜帶本案槍枝任意出入,更 於偵查時清楚表明丁○○攜入之大致時間,益徵被告對丁○○有 將本案槍枝攜入本案洗車場一事已有掌握。況依被告所述, 其就丁○○當時因案遭通緝逃亡之情形有所認識,是其明知丁 ○○有數次將本案槍枝攜入其所管領之本案洗車場內藏放,客 觀上亦已將本案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管領、支配、處分 之狀態甚明,其所為當構成本案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被告不知道丁○○有將本案槍枝放置在本案洗車場內等語,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手槍,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則寄託人與受寄人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行為縱有合致,然因2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寄託人將原在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中之手槍交給受寄人寄 藏,只是將直接持有變為間接持有,於寄託人原所應成立之 犯罪,並不生影響。又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 刑罰嚴格管制槍枝,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枝流入市面,造成 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枝判定對社會具有高 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 目的。且槍枝原得自由拆卸、組裝或換裝適合零件,使之成 為完整槍枝或由無殺傷力提昇為具殺傷力,故持有完整槍枝 或其全部適合構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 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將部分零件拆解、更換,嗣若經組合成 槍枝或或以扣案之零件更換,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 傷力,即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之槍枝及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或換裝部分零件成為完整並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 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 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 之威脅,自應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或販 賣槍枝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時係呈部分 零件拆解、更換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 整為零而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槍枝業經司法警察於被告面前組裝後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 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又 被告自112年9月26日前一週某日之2時許起至112年9月26日1 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本案槍枝,屬寄藏行為 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且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二、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 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 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雖均供稱本案槍枝來源為丁○○,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合法通之嫌犯丁○○未到案,故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本案槍枝來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103034號、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2753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信封 袋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6-1至126-2頁、第 139頁、第141頁、第143頁)在卷可憑,且丁○○現仍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記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稽,而無從查 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況本案槍枝係在被告寄藏中 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寄藏本案槍枝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 禁令寄藏,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僅 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寄藏, 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衡酌全 案情節,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 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 威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寄藏本案槍枝之期間、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洗車場老闆、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含槍管、槍身、槍機、彈匣各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衝鋒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 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至152頁)附 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至扣案之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 金屬彈頭2顆、空包彈5顆,雖屬被告受託寄藏之物品,然非 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訴-12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豪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永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仁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程永旭處有期徒刑玖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2人犯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認被告程永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程永旭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77頁),被 告2人亦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7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被告張仁豪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 ,且被告僅參與較低階之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且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重等語。被告程永旭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陳明麗,希望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張仁豪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甲○ ○、乙○○(均為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對 告訴人陳明麗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張仁豪並自 承於陳奕丞找其做詐欺時,就有跟說盡量找未成年人做等語 (參偵27847卷一第38頁),足認被告張仁豪於行為時知悉 少年甲○○、乙○○均為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 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檢察 官及被告2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 審酌。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 損害之目的。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被告程永旭 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自白,而被告張仁豪本件所獲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被告程永旭則為3,000元 (參原審卷第38、44、184頁),被告2人並皆向本院繳交上 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徵,業使告訴人有得 就被告2人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會,自應認均已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又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時 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 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 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 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 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 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 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並均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得減輕其刑,是對被告2人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即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另被告程 永旭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尚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考量之。  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雖被告2人就告訴人陳明麗部分犯行,均應從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  ㈥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 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 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共同使告訴人陳明麗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告訴人王 銘鐸部分則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 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 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2人並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容有不當。  ㈡又於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被告程永 旭係於向告訴人王銘鐸施以詐術取得金融卡後,尚未及提領 款項,並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 遭警查獲,而僅成立洗錢未遂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考量之,原判決 未及審酌及此,且漏未敘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程永旭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㈢另就告訴人陳明麗之部分,被告2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然原 判決漏未審酌於此,同有未當。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2人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陳明麗各以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張仁豪已 支付第1期之和解金10萬元,被告程永旭亦已支付第一期和 解金,有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所出具陳報狀及轉帳單據 等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15至123、161、163頁),堪認被 告2人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上開與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而被告2人既業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 和解,檢察官猶上訴主張被告2人未為賠償,原判決量刑過 輕云云,顯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被告程永旭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 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張仁豪指示甲○○、乙 ○○使用告訴人陳明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程永旭除使用 向告訴人陳明麗詐得之金融卡提款外,並欲使用向告訴人王 銘鐸詐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 訴人陳明麗所受財產損害非微,告訴人王銘鐸部分則幸經警 即時查獲,未生財產損害,且洗錢未遂,就向告訴人陳明麗 所詐取款項則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惟均尚 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 位,且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 皆坦認不諱,並自動繳交其等所獲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 2人復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已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 張仁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賣車工作, 因借款予友人而負債,方為本件犯行,家中有父母、哥哥、 妹妹,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並 衡酌被告程永旭所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洗車 場工作,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現擔任二手車業務,家中有 父親及2個哥哥,現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 部分,審酌被告2人所獲取犯罪所得皆已自動繳交,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審酌被告程 永旭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有期徒刑9月,合併 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考量被告程永旭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 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程永旭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程永旭僅因缺錢為 圖獲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 程永旭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程永旭 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281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語東 程柏元 梁琦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 81號、112年偵字第624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0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甲○○、丁○○、乙○○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丁○○、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水之任務,丁 ○○則依據甲○○指示處理指揮車手提款、紀錄人頭帳戶、收水等任 務,乙○○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等任務。 甲○○、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先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依甲○○指示告知丁○○,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 偽之「阮慕驊老師投資訊息」,戊○○於111年8月31日瀏覽前開訊 息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下載APP「H PSI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 月25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即於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本案帳戶中,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 獲悉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 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內,指示乙○○出門領款,乙○○遂於同日15時 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 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丁○○ ,丁○○轉交給甲○○,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甲○○並於事後交 付2,000元之報酬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甲○○、丁○○、乙○○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證人許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說明,對於其他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79至80、9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答辯:  ⒈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丁○○轉交乙○○提領之84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是幫許智崴收中古車買 賣客人匯款的金額,並做紀錄上傳中古車買賣群組,交給乙 ○○的是水電、冷氣安裝費等語。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⒊被告乙○○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丁○○,嗣於上開時、 地依丁○○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丁○○,嗣自甲○○處收取 2,000元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僅坦承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丁○○跟我 說要借用我帳戶收甲○○賣魚、許智崴賣車的錢而已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乙○○係受誘騙而提供自己帳戶及提 領款項,因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具有洗車廠及養殖觀賞魚 之外觀,且因甲○○、丁○○所告知,因而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 是「許智威賣車的錢」及「甲○○、丁○○賣魚的錢」。乙○○提 領84萬元時,有員警到場及隨同返至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 ,由洗車場之外觀,即使是有經驗之執法人員,亦難判斷是 否具有詐欺非法之情事存在。乙○○受騙誤認誤信,主觀上並 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一般詐欺或車手,為掩飾犯行 及所得,均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絕無使用自己帳戶之 可能。被告自小學起即因學習障礙_讀寫兼ADHD(注意力不 足),至高中輟學止,均列為特殊教育學生接受特教服務, 並有接受醫院治療病史。從而,被告係具有比一般人辨識是 非能力較為薄弱之缺陷,即屬容易輕信、誤判是非對錯者;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鑑定係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之心智缺陷。從而,被告因受蒙騙而誤信、提領款項屬賣車 、賣魚的錢,主觀上並不知為犯罪,亦無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先依被告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告 知被告丁○○,被告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群組; 嗣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使其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160萬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 ○○本案帳戶中,被告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款項入帳後 ,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美汽車美容 工作室」內,指示被告乙○○出門領款,被告乙○○遂於同日15 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提 領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 付被告丁○○,被告丁○○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 游不詳成員,並於事後再交付2,000元報酬與被告乙○○等情 ,業據被告丁○○、乙○○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偵62437卷第83至8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72073卷第61、64、66頁) 、蘇進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 入IP位置(偵49881卷第23至26頁)、陳威捷合作金庫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9881卷第27至29頁)、乙○○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單(偵49881 卷第30至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49881卷第11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甲○○會 指揮許智崴,由許智崴管理我們底下的人,甲○○上面有一個 叫「紅豬」的人,他們在愛車美洗車廠會用一部手機看訊息 ,接到訊息後,甲○○就會叫許智崴去指揮我們這些提供帳號 給他們匯款的人去提領款項,再交回洗車廠,甲○○會點錢發 每個人的薪水,剩下的錢就會請人將錢送到指定地點;甲○○ 有跟我們說如果遇到警方查緝都說是許智崴指揮的等語(見 偵62437卷第35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 、9月間甲○○招攬我擔任提款工作,同年11月間我去洗車廠 回覆甲○○願意擔任提款工作,甲○○要我提供一個自己的帳號 ,叫我把帳號直接告訴丁○○,111年12月8日當天早上我去洗 車廠,丁○○叫我去領錢,甲○○叫我去南港提款看看,因為之 前他們有人去南港領到過,我就一個人騎車去南港中國信託 分行領錢,領錢時警察有來問我為何要領那麼多錢,甲○○打 電話給我,甲○○跟警察說是買魚和魚缸的錢,警察就讓櫃臺 人員讓我把錢領出,後來我就回洗車廠把錢交給丁○○,甲○○ 給我1、2仟元的薪水等語(偵49881卷第49至51頁)。  ⒊參以扣案甲○○之手機中有多名不詳人士帳戶存簿截圖、帳戶 資料及手寫提款明細、大筆現金照片(偵62437號第21至22 頁),且被告甲○○曾傳送訊息予暱稱為「yu」之不詳人士, 要求對方提供「戶名、銀行、分行、帳號、出生年月日、配 偶、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電話、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 、提款卡提款額度、有無VISA功能、信箱」等個人資料(偵 62437號第23頁),佐以被告甲○○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老默」對話,「老默」曾傳送其中有「人員有沒有聯繫好了 、就位了」、「看要入哪台把車發上來」、「人員可以出門 去銀行後位了」等對話紀錄予被告甲○○(偵62437號第23頁 ),被告甲○○復與不詳人士暱稱「查無此人」對話,對方稱 「我跟你說他手機車子都被警察扣走,我現在沒辦法見到本 人,警察只跟我說犯洗錢案件他不讓我看他」,被告甲○○回 覆「有書面證據嗎」,對方稱「你們訊息都不要傳給他」、 「我現在離開分局我在找他家人解救」,被告甲○○回覆「公 司要看證據,你幫我拍一張警局照片」、「等等記得幫我看 看能不能拿到或拍到書面證據,表示他真的在警局」、「這 要給公司看」、「確定人在裡面這樣」、「這樣至少公司我 能幫他處理」,對方復稱「警察手段很邪氣,然後你們有群 組的先退還是私底下傳話,我怕連你們都有事」等語(偵62 437號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曾供 稱:後來我知道許智崴在做偏門,我總共加入2、3個飛機群 組,許智崴會在群組內上傳可以使用的帳戶,其他人會打錢 到這些帳戶內,提領人就是申登人會跟許智崴回報,許智崴 會請我紀錄他們打多少錢及領多少錢,手機相簿內編號8、9 帳戶照片是我從群組內截圖,因為偏門工作沒有他說的安全 ,就先截圖當證據,照片編號10是許智崴請我紀錄匯錢和領 錢的明細,照片編號17是許智崴請我給「yu」的資料,因為 「yu」原本要提供帳號,「老默」是偏門群組的人,照片編 號18至20「老默」是要問我哪些帳號可用或提醒我這個帳號 要開始使用了,要我確認這個人在不在,我再請許智崴去確 認,我再回報或許智崴自己回報,我或許智崴會請要領錢的 人去銀行等領錢,暱稱「查無此人」是群組內暱稱「棒球」 的老婆,「棒球」跟我一樣是三車的人,那時二車的錢轉來 三車,他們就消失不見,我去聯絡「棒球」老婆,她說「棒 球」被警察抓走,我要詢問她「棒球」真實姓名及被哪個分 局抓走,並向群組回報等語(偵62437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  ⒋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明確知悉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指示下層車手、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 等工作,縱其辯稱係依許智崴指示而為,然無論許智崴是否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依被告丁○○、乙○○前開證述及上開甲○○ 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被告甲○○確實擔任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並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 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等工作,其辯稱以為款項為中 古車買賣匯款,交給乙○○之款項為水電、冷氣安裝費云云, 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 作,雖辯稱其以為該等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 而被告乙○○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款 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 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 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 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 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若 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而由被告乙○○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 有不能透過被告甲○○、丁○○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 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 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乙○○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 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乙○○與甲○○、丁○○應非熟稔,衡情 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乙○○ 既與被告甲○○、丁○○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被告甲○○、丁○○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乙○○,而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被告甲○○、丁○○ 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⒍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擔任冷氣技工(本 院金訴卷第63、19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自述擔任冷氣技工時日薪1,000元至2,500元,卻向被告甲 ○○應徵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一次即可支領2,000元薪水之工 作,豈能諉稱其主觀上毫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縱辯護人提出被告乙○○於國中時為學習障礙(讀寫兼注意力 不足)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國中 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本院審金訴卷 第99至103頁)在卷為佐,然此讀寫學習障礙及注意力不足 狀況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 ⒎又被告乙○○雖於案發後113年7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 5號裁定影本在卷為參(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6頁),然本 件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被告乙○○係於案發後1年半餘 始為輔助宣告,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該裁定所載 ,被告乙○○於該案中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為精神狀 況鑑定,鑑定結果僅認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特別涉及 社會性線索與情境,受限於語言能力,梁員較有困難完整的 表述其意見,在複雜或長時間的作業容易有簡略而草率的反 應,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督促」,而認其民事上之意思表示能 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所不足,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然此與被告乙○○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認知,及是否影響刑事責任能力(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不同,難認有何影響 被告乙○○主觀犯意或責任能力。 ⒏被告乙○○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丁○○指示提領款項 ,係以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乙○○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 丁○○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參與被告甲○○、丁○○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為被告甲○○、丁○○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 被告甲○○、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 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 游、收水交付上游,被告丁○○則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 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予被告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3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 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3人間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開事證,被告3人就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 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 交付上游,被告丁○○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 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丁○○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 是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許 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 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 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3人為如上所述之 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又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中國信託銀行之經辦行員及 當日經行員通知到場之員警為證人,欲證明被告乙○○主觀上 無犯罪故意云云,然銀行行員因認被告乙○○提領之款項有疑 義而通知員警到場,到場員警若無違法事證,亦僅能觀察蒐 證,無從立即發動偵查或扣押,是當日到場員警是否立即採 取行動,此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並無關連,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 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丁○○、乙○○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此部分 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及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可見 被告甲○○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其他被告2人為重,可非難性較高;被告丁○○受被告甲○○ 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僅坦認洗錢犯行,被 告3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聲播、配偶罹患身心疾病之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未出生 胎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述之身心狀況、從事工地打雜、父 親罹患心臟疾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乙○○提領之金額84萬元,係 被告3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 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 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 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 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 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共同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此部分雖屬被告乙○○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然該報酬係被告甲○○收得上開提領款項(洗錢財物)後給 付被告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獲得之報酬非屬本 案洗錢財物之一部,故應與前揭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已沒收之洗錢財物有競合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 ㈤另被告甲○○、丁○○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 甲○○、丁○○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丁○○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甲○○、丁○○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 乙○○、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4、9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 述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2437號第21至24頁反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戊○○111年12月8日匯款金流表: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情形 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 160萬/ 000-00000000000000(蘇進鴻)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 200萬/ 000-0000000000000000(陳威捷) 111年12月8日14時36分/ 84萬/ 000-000000000000(乙○○) 乙○○於111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4萬。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物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10日 乙○○ 三星Galaxy A3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OPPO R11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丁○○ IPHONE11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OPPO Reno8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甲○○ IPHONE 14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PCDM-113-金訴-56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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