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河成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2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河成、陳峻瑋均坦承犯行,
並被告已供出「LUCKY」,同案被告郭育辰、顏少侖也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行為並非主謀,僅係為分裝工作,被告黃河
成受雇於郭育辰,工作也是顏少侖介紹,被告均無羈押必要
,請予以具保停押,如果無法具保停押,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又被告黃河成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3條之2規定,讓被告
依照本院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到。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
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
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
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像、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混合2種成分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逃亡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案被告形式上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訴卷第238頁),並依
照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像、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混合2種成分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前開犯罪之法定本刑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加上被告2人所涉嫌製造毒品之數量非少,可能需面臨一定
程度之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2人又有能夠透
過不法管道取得毒品原料、並製造毒品之能力,顯見被告2
人可能熟知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是本件有事實足認
被告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任,況被告2人之上游「LUCKY」
仍持續偵辦中,顯見該人有相當可能仍潛逃在外,被告2人
有潛在之接應者、潛逃管道可助其等逃匿,有事實足認被告
2人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雖已起訴,但觀被告2人、同案
被告郭育辰及顏少侖於偵查過程中有出現供詞反覆之情況,
直到本案起訴,被告間就犯罪細節仍有所矛盾,有相互推諉
卸責之情況,加上本案被告、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曾出現
遭警逮捕後仍設法透過家人通風報信、勾串證言以推卸責任
、搜索過程中拒不開門等有串證、滅證傾向之行為,且本案
尚有毒品來源「LUCKY」並未到案已如前述,本案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⒊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涉及之利害關係、潛在之金錢
利益均屬重大,被告2人雖形式上認罪,但仍有高度之逃亡
、串證以脫免彼此刑責之誘因,本案仍可認非透過羈押之程
序,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前開逃亡、串證之行為,並考量本
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
院認本件存在羈押之必要。
⒋此外,觀被告黃河成於113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形式
上雖稱其均認罪(除其不知曉毒品有混合成分之部分外),但
透過辯護人借提出法律意見之名主張其僅單純持有、轉讓毒
品(訴卷第238頁),其實質上即係主張並未為製造毒品之行
為,僅有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見其縱稱認罪,但非必然存在
自白之實質,其實際上仍對於犯行之內容多有爭執而仍試圖
脫免刑責,加上其於準備程序中復傳喚同案被告做證(訴卷
第259頁),被告黃河成猶有更充足之串證誘因及機會,益足
證就被告黃河成之部分,其羈押原因、必要仍為強烈。
⒌是以,被告2人以其等已經認罪、供出「LUCKY」等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⒍因本案被告2人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故仍應對其等
保持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辯護人除外)之宣告,故被告
2人同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為無理由,應併
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CTDM-113-聲-128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