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璇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3年度營偵字第20
85號、第2087號、第24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B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後增加〈,戊○○、丙○○、乙○○、庚○○另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二、㈠之〈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偽蓋「黃亞瑟」印文〉;犯罪事實二、㈠之
〈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黃亞瑟」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3.犯罪事實二、㈡之〈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
增加〈,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
人員「李芊納」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
4.犯罪事實二、㈢之〈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陳文傑」姓名〉;犯罪事實二、㈢之〈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
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文傑」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
5.犯罪事實二、㈣之〈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鄭皓謙」姓名並偽蓋「鄭皓謙」印文〉;犯罪事實二、㈣之
〈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鄭皓謙」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庚○○及
同案被告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5至208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7.同案被告丙○○、被告庚○○及被告戊○○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判
決。同案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辛○○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併為說明。
三、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假意需錢
恐急借款、投資獲利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
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
」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
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
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
,並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
轉匯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
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
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另現今社會,透過金融機構、
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
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且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
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亦為大眾所週知。又本案被告乙
○○於審理中就其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
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復參諸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暨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參
見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詳悉詐欺集團之運作
,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面交取款之犯罪,顯然知
悉與其共犯至少3人之情,堪可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
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當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乙○○於偵審中既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
問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及沒收等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
參與,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
偵查趨於複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
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
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獲利情形、賠償意願、身心
情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
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
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警卷第321頁),
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B所示),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
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犯罪事
實所示之不實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
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4.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
112年6月1日),竟再為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況且被
告因另案之詐欺等案件,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592號案件審理之,有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屢為類同之犯罪,且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不小,本案
自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B: 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芊納」署名1枚、偽造之「李芊納」指印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1頁)。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庚○○
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受田○昇(未滿18歲,真實
姓名詳卷)招募;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底起,受真實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之人招募;辛○○(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
3年1、2月起;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起、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自112年1、2月起,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
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迪」、社群軟
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吳奕緯(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囑警偵辦中)、陳偉傑(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
辦中)、鍾柏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呂逸
豪(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許惟綸(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楊誠緯(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
警偵辦中)、周煒宸(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丙○○、乙○○、庚○○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辛○○、己○○擔任監
控、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並面交車手自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可獲
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己○○以此可獲得每次
收水1萬元之報酬、戊○○以此可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辛○
○以此可獲得日薪3,000至4,000元之報酬、庚○○以此可獲得
日薪5,000元之報酬、丙○○以此可獲得月薪3萬元之報酬。
二、戊○○、丙○○、乙○○、庚○○、辛○○、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
迪」、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
許惟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2月29
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
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
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㈠丙○○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
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亞瑟」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黃亞瑟」之永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
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
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並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㈡乙○○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公司、「李芊納」之
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李芊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
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
並由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
風,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
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己○○,己○○隨即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
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移轉
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㈢庚○○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
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
文傑」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傑」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陳文傑」之永明投資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
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
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垃圾桶內,並由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轉詐欺
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㈣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由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
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皓謙」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鄭皓謙
」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
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
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由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旁把風,待戊○○收畢款項後,辛○○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
示戊○○前往附近巷子內,將300萬元款項放置該處,辛○○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取走,藉此
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三、嗣經丁○○於113年5月10日驚覺遭詐,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丙○○於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三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之事實。 ⑵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黃亞瑟」假名,且月薪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之事實。 ⑵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己○○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⑶被告乙○○於109年間已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遭判刑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2年3月初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每收1次水可獲得1萬元報酬,每月至少做10天,每天約10單,迄今約獲利100至20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庚○○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大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⑵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陳文傑」假名,且日薪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餘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鄭皓謙」假名,報酬約面交款項1%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於113年1、2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日薪3,000至4,000元,曾監控過被告戊○○多次,且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大部分均為自己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8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辛○○於113年4月16日有監控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收受被告戊○○收受100萬元並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摺影本、「永明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8紙 證明: ⑴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戊○○、丙○○、乙○○、庚○○有各自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名義,且各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假名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 證明被告乙○○、戊○○、辛○○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供被告丙○○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被告乙○○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提供被告庚○○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證明前開現儲憑證收據2紙上各有被告乙○○、戊○○之指紋之事實。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28日已經因在臉書應徵工作而前往各被害人住處收取現金、黃金,並將收取現金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經高雄地院判決詐欺、洗錢有罪,而主觀上認知此種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庚○○、丙○○、乙○○、戊○○、己○○、辛○○、「大雄」、「三
隻羊」、「胡迪」、「蔡憲政股市投資」、「陳嘉欣」、「
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許惟綸、楊誠緯、周煒宸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丙○○
、乙○○、戊○○各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上偽造「陳文傑
」、「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之署名共4枚,
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庚○○、丙○○、乙○○、戊○○各
偽造「陳文傑」、「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工
作證共4張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出示偽造工作
證共4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庚○○、丙○○、乙○○、戊○○、己○○、辛○○各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此外
,本案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另矚警偵辦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TNDM-113-金訴-1632-202412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