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上 訴 人 陳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振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想像競合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自首減刑適用,或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說明:㈠綜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歷次函 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德洪、鐘培軒於第 一審之證詞,說明就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警方 於逮捕上訴人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就上訴人可能持有槍枝 一事具有合理之可疑,而為已發覺,且係警方自上訴人租屋 處之衣櫥搜索查得扣案非制式手槍,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就 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如何係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且供出全部子彈無異報繳,而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惟因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僅列入量刑衡酌(見原判決第2至10頁)。㈡ 上訴人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係於 持有前案槍枝期間,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於前案 槍枝遭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難認犯罪情節 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因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 上 訴 人 陳國墉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1號),由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陳國墉之原審辯護人林讌珍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 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 決,改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四、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初次販賣即被警查獲,所販賣之毒品 數量甚微,客觀上未獲取好處,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惡 性及所生危害較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者顯然有別,原審未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無情 輕法重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 原判決第2頁第7至19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 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 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 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 ,得據以減刑;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 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 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 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 上 訴 人 呂政旻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5 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105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政旻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 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 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羈押訊問 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嗣於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亦 坦認「就是問大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20克的量,會比較 便宜」等語,顯已承認於合資購買大麻的過程中,可以較低 價格獲取大麻,而就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行為時年僅24歲,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3次, 販賣對象僅有自幼即認識之好友蕭佳承一人,交易數量甚微 ,所獲利潤亦極小,蕭佳承於第一審審理時係本於事實而為 陳述,並無迴護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亦非主動邀約蕭佳承購 買大麻,所為確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上訴人並主動 供出毒品上游,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顯屬 過重,另未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 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 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毒 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 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 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 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 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 ),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堅稱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大麻 轉讓予蕭佳承,並無營利意圖,且係在辯護人陪同討論,協 助解釋法律規定及商討辯護策略情形下,已清楚了解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及減刑之規定適用情形後,有意識否認涉犯第 二級毒品罪,難認上訴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當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就是問大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 20克的量,會比較便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0頁)為據 ,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認營利意圖云云,惟觀諸 上訴人於第一審113年4月12日審判期日時,審判長就本案犯 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係回答「(他要跟你買?)他要 跟我拿。」「以我的認知是他跟我拿而已。」「就我也沒有 賺到錢阿,然後我也沒有賺他的錢。」「因為我一次也不會 只有,通常都是10克、20克買,我一次也不會只有拿1克或2 克,我會一次湊到10,我也用不到那麼多,他那次拿完,他 通常拿1克或2克而已,他之後要再拿就會問我,如果我沒有 的話就會問大家要不要一起團購。」「(什麼是問大家要不 要團購?)就是問大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20克的量,會 比較便宜。」「因為認識那麼久了,我也不會去賺他的錢, 而且他也都知道,他也在群組裡面。」「(你會刻意選擇換 算匯率比較好的時候出手嗎?)不會。」「(你剛剛說你會 湊到比較多的毒品數量,然後跟上游泰王購買,這樣你可以 從中賺到量差?)沒有。」「(可以多拿到一點毒品?)完 全沒有。」「我沒有營利的意思。」「(你承認有交付大麻 給蕭佳承並且分別從他收取3600、2400跟1200,但否認基於 營利之意圖所為,是這個意思嗎?)是。」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278至285頁),是上訴人始終陳稱係與蕭佳承團購,並 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亦無營利意圖之情,自難認上訴人 已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前開所述「就是問大 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20克的量,會比較便宜」等語,即 認上訴人業已坦承有營利意圖云云,顯係就上訴人前揭供述 內容斷章取義,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 免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第 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同一人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 區別等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 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另 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 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 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空言原判決 量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4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上 訴 人 陳祐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祐銓有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5罪,編號1、2、3、5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編號4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相關沒收(追徵)。檢察官 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及上訴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編號4部分:檢察官是否具體查獲,並非必 要條件,如已有具體事證,基於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即非不可依據現有事證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實 ,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訴人 於偵審一致供承同案被告戴力誠(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為 唯一毒品上游,原判決僅以戴力誠於偵查中之陳述,以交付 毒品時間不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㈡編號1、2、3、5部分:上訴人年僅28歲,並無毒品 前案,本案交易次數僅5次,對象2人,交易數量不多,均為 朋友關係,並未實際獲利,可認非屬毒品販賣之中、大盤。 上訴人有正當職業,非恃販毒維生,因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 ,然惡性非重,且係因對「營利意圖」意義有誤解,始未坦 承犯行,相較戴力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後,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實屬過苛,原判決未依上 開規定減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戴力誠,編號4部 分,如何因戴力誠於警詢時已陳述其並無於編號4所示時間 販賣大麻與上訴人,即與上訴人該次販賣之毒品不具因果關 係,而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 決第3頁第23列至5頁第6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編號1、2 、3、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 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4列至第7頁第7列)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 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 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 意旨㈡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09-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3號 再 抗告 人 林哲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31號;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立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1、2所示2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 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6 月。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係在編號1、2之罪各刑中最 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 行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符合法規範目的。 ㈡以再抗告人所犯2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相隔時間、所造成 之傷害等情狀、非難程度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復再衡酌其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足認第一審裁 定縱未予減輕刑度,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其定刑尚無不當。再抗告人請求從輕裁定,並無理由。 至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係屬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抵問題, 並無再抗告人所述刑期變為兩倍之重覆執行情形。因認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之合併定刑完全沒有減刑,喪失數 罪併罰得以縮短刑期之精神,刑期從3月變6月,況再抗告人犯 後態度良好,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法院並沒有按照刑 法解釋判決,本即不符合比例原則,實務上有犯無期徒刑及2 年6月刑期者,經減刑後,分別減為15年、1年3月,是本件應 重新裁定減輕刑期等語。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 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2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 上 訴 人 蔣秉育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蔣秉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相關 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並非倚 靠販毒維生,僅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然販賣之對象僅1人 ,金額及數量均微,所生危害較之大盤毒梟應屬有別;上訴 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執行,家庭將頓失經濟來源 ,更剝奪上訴人藉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機會,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科處重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 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及2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案販毒數量、所得利益,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定之 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 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核係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論斷事項,仍 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劉茗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茗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 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緩刑 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 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敘 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不為緩刑宣告,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 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縱原判決量刑時未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有與被害人趙宥寧洽談調解情事,惟因被害 人不接受其所提之賠償金額而破局等情,而有瑕疵。惟犯後態 度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一,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 具體之影響。況上訴人終究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原判決對上 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亦僅略高 於法定最低處斷刑之刑度(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故上 開瑕疵顯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應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 原判決已詳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係因被害人不同意其所提金額, 拂袖而去,始無法成立調解,所為之量刑實屬過重;又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應暫緩其刑之執行云云,無 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 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 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僅止於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不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且偵查中未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65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林功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功明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3月、3年4 月(另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3、97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上訴人因經營廣順砂石行而急需資 金周轉,為順利向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與陳 麒名(另經判刑確定)共同為本案3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180萬元、500萬元共1,680萬元,屆期上訴人未 能如期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達748萬2,000元,即未再處理 ,難認其各次之犯罪情狀已達足堪憫恕之程度,自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包含上 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告 訴人除取回部分貸款外,已取回擔保品受償,並對其他發票 人求償,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又告訴人所屬員工於對保時, 其內部對徵信程序控管不嚴;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 量處之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無違,並無過重之情,而予維持等旨。又本院審酌 本件雖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 ,惟上訴人係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3年11月24日發布通 緝,迄112年11月26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審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其訴訟之延 滯係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顯難認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受到侵害,自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原 判決所為量刑,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謂本件有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 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係明示僅就本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上述,而 上訴人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 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敘明僅就關於此科刑部分審理 ,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爭辯,自為法所不許。 至於上訴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 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罪名,惟因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非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為 實質上審判,附此指明。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7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 上 訴 人 吳家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7 、2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家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想像競 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相 關沒收(銷燬)(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幼雙親離異,母親為大陸地區人民 ,因單親身分,成長及就學屢遭排擠,未能完成高中學業, 對社會有憤恨之心。民國112年間上訴人因失戀、失業,伴 隨失眠及心理壓力失衡,誤信大麻可減壓助眠,方自國外輸 入供己施用,犯罪動機可憫,運輸重量2公斤,並無出售意 圖,與販毒牟取暴利之毒梟有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10列至第3頁第2列),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0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蔡逸儒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鄭有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 5、3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逸儒、鄭有鈞分別有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蔡逸儒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48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及相關沒收(追徵);論處鄭有鈞犯如其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3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蔡逸儒、鄭有鈞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蔡逸儒、鄭有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蔡逸儒、鄭有鈞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蔡逸儒部分:⑴蔡逸儒於偵審均自白,有供出毒品來源「小樂 」趙唯安,並有提供趙唯安之通訊軟體IG帳號截圖,以供檢 警追查,而查獲趙唯安坦承於民國112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 包(下稱毒咖啡包)給蔡逸儒,又證人鄭有鈞、周哲宇、李 澤藩(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陳奕廷於原審分別證 述趙唯安可指揮並左右本案相關人員,亦能就是否出售予特 定購毒者決策等語,可認趙唯安有參與共犯本案,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違誤。⑵蔡 逸儒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 雖有建立微信帳號「派大」、「超派」發送販賣訊息,但交 易之次數、重量,實繫於鄭有鈞、黃鈴杰、李澤藩乃至趙唯 安,蔡逸儒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人,情堪憫恕,自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判決未予適用,且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住利益,維持第一 審刑之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鄭有鈞部分:⑴鄭有鈞受疫情影響,為家中經濟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係聽從上手指示而為毒品交 易,販賣次數3次、對象僅1人、金額新臺幣3,700元,犯後 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認惡性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容有違誤。⑵鄭有鈞雖有前案,但 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故意再犯罪,目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已改過向善,有幼稚園上學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給予緩刑宣告,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⑶鄭有鈞於偵審均有證稱1名綽號「小樂」之人與本案 有關,處於介紹毒品交易之角色,應為本件毒品之上手等語 ,對此有重大關係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率認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 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㈠原判決已說明蔡逸儒自承趙唯 安僅於112年7月8日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給伊,且如何依 蔡逸儒之供述、所提IG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3601號函文, 僅得證明趙唯安於112年7月8日有與蔡逸儒交易毒品行為, 因認趙唯安雖有販賣毒品與蔡逸儒,但時序上與蔡逸儒本案 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犯行不合,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 用。復就蔡逸儒嗣改稱「小樂」趙唯安係其「合夥人」,其 有供出本案販賣行為之正犯並經警獲之辯解;另證人鄭有鈞 、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於原審證述相關「小樂 」其人之證詞,如何因蔡逸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稱「 小樂」是其毒品上手,迄原審始改稱「合夥人」,先後不一 ,真實性已屬可議。且鄭有鈞、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 陳奕廷均證述不知「小樂」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樂」與 蔡逸儒間是否有對帳、分配利潤關係,其等更僅與蔡逸儒對 帳,而無與「小樂」對帳,均不足證明「小樂」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而認蔡逸儒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鄭有鈞、黃鈴杰 、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上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於蔡逸 儒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並無不合。㈡鄭有鈞於第一審及 原審並未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適用,原審審理時亦未就科刑資料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有第 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57、58頁,原審 卷第293、296頁),原審因認關於鄭有鈞之科刑資料證據已 臻完備,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之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不足認「小樂」趙唯安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自無鄭有鈞所指有供出「小樂」之人,而有前開減 免其刑規定適用。蔡逸儒上訴意旨⑴;鄭有鈞上訴意旨⑶或係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或非依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鄭有鈞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法重情輕 可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依蔡 逸儒之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旨。原判決認無不合而予維持,並就蔡 逸儒、鄭有鈞所犯各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說明第一審以蔡逸儒、鄭有鈞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甚鉅 ,竟為牟私益而販賣毒品,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蔡逸儒居於主導地位,鄭有鈞係受指揮地位,蔡 逸儒販賣48次、鄭有鈞3次,蔡逸儒雖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但對防護毒品公益有助益,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所販賣毒品之總量與獲利,及其等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態,認第一審對蔡逸 儒、鄭有鈞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允當,而予維 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 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 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 親分離等,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綜合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26列),雖說 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蔡逸儒、鄭有鈞有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之情事。且稽之原 審113年9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料調查時,訊以 :有無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項?蔡逸儒、鄭有鈞及其 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於科刑範圍辯論,蔡逸儒之原 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妻子同住,而且兩人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一肩扛起家計,要照顧太太及孩子」等語;鄭有鈞 之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當時也都要負擔家裡所有經濟支 出,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6頁),蔡逸儒、鄭有鈞原審辯護 人既均已陳明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 難認原判決為量刑時未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蔡逸儒上訴意 旨⑵;鄭有鈞上訴意旨⑴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 得以未宣告緩刑,即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對鄭有鈞所宣告之刑,如何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第1至13列),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鄭有鈞上訴意旨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蔡逸儒、鄭有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0-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