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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8、10、12、13、14、15、16 、17、18、21、22、23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撤銷部分,張明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7 、8、10、12、13、14、15、16、17、18、21、22、2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傑(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138-13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而實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深具悛悔之心,且其於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28(等)號判決宣告緩 刑(下稱前案),與本案犯行實為同一時期犯罪,僅因被害 人不同、經不同案件起訴,且前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亦經 法院駁回,依據原審判決結果,恐致被告前案緩刑撤銷,請 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各自均未逾5百萬元, 都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或態樣加 重處罰範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按洗錢 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前置 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國際 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重於 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上限 ,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價框 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標準 。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限, 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同, 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院於 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罪責 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於個 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洗錢 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之量 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其既 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括第2項第1 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 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 ②又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倘被告以和解、調解並實際給付之方式彌補被害人 全部損害時,亦與繳回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效果相同 ,可認被告若有實際給付被害人全部受害金額時,應有上開 減刑條款之適用。③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惟被告 雖與告訴人王偉宇、黃進興、洪文邦、王郁文、官恒甫、陳 菊英、鄭清、李韡欣達成調解,但其調解之給付方式均係自 113年8月15日起、每月給付各告訴人1,000元等情,有原審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2至1739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22 5-22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告訴人李韡欣稱被告並 未實際給付,告訴人洪文邦明確陳稱:被告僅付1期1,000元 (本院卷143、144頁),縱加計被告父親於113年11月15日 另陳報後來給付李韡欣3,000元、洪文邦2,000元,仍足見被 告彌補被害人損失需時甚久,迄今尚未給付完畢。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蔡典霖於本院達成和解,惟被告預期需至114年3月 方能給付(本院卷143頁),是依照上開情狀,仍不能適用 上開減刑條款(惟可作為後續量刑審酌)。  2.①被告111年3月間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 人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 法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 亦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 (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 規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 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 之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 刑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 措、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 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 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 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 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 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④ 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 白,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競合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並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各該犯行次數不少,對象分布不 一,並非偶發;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為之, 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僅因 其犯罪期間與前案時期相近、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暫不論其未完全依約給付,詳後述),或另案緩 刑中,遂依據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於本案逕予突破法定刑下 限。是被告前開所陳核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 ,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此部分關於適用舊 法結果,可作為有利量刑因子;③被告與附表編號17告訴人 蔡典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本院卷143、144頁),屬於 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附表若干編號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其 餘上訴駁回,詳後述)。是被告前開對此部分上訴請求法院 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各編號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實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益,亦有因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緩刑)之紀錄,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 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除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後給付 部分承諾金額,並於本院與編號17告訴人蔡典霖達成和解( 出處同前),以及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7、8、10、12、13、14 、15、16、17、18、21、22、23宣告刑欄)。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 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加重詐欺罪亦有「得」併科 罰金之制裁。經查,原審雖未予併科罰金,惟已說明量刑事 由;且本件屬被告上訴,本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 束,爰不另行宣告併科罰金,亦併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固以前旨上訴。惟查,除附表編號1、7、8、10、12、1 3、14、15、16、17、18、21、22、23「以外」之罪,原審 業已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刑度 ,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並無違誤或不當。且 本案既然不存在足以突破法定刑下限之事由,縱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應適用較輕之新法處罰,而得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仍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三項)。 七、定應執行刑:   就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 部分,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 衡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 難、矯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八、緩刑問題:   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經查,被告於111年間之前案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迄本案裁判時 尚未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效力仍在,且被告前案經宣告有期 徒刑距今尚未逾5年,是本案均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列附表,除原判決「宣告刑」欄修改為「原審判決」欄,並 增加本院「宣告刑」欄及下述更正外,均與原審判決附表同。 ★更正:原判決編號2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記載「...須依指示 匯款『方』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 宣告刑 (本院) 1 陳明珠(提告,歿於112年5月13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明珠,假冒為友人「謝宛珊」並佯稱已更換LINE,藉以取得陳明珠之信任,再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撥打LINE網路電話與陳明珠,佯以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云云,致陳明珠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1年3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 ②111年3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①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 ②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 ③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④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 ⑤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 ①②③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④⑤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旻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刊登佯欲出售APPLE 2020 iPad Pro之訊息,恰吳旻珉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tin8877)聯繫,致吳旻珉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王郁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CANON牌相機及鏡頭之訊息,恰王郁文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王郁文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①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陽信銀行中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楊詠鴻(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及遊戲片之訊息,恰楊詠鴻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楊詠鴻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官恒甫(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官恒甫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官恒甫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7,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王偉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王偉宇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王偉宇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山分局照片編號7) 1萬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張淯然(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佯欲販售香奈兒包之商品訊息,適張淯然見該訊息有意購買,即與該賣家聯繫並談定價格後,致張淯然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①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9日下午1時8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④111年3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呂秀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鄭呂秀英,假冒為其侄子,藉此取得鄭呂秀英之信任,復佯稱需借款批貨云云,致鄭呂秀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9日下午1時38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山分局照片編號8至1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朝明(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佯欲販售IPHONE 11 PRO之商品資訊,適張朝明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87208)聯繫並談定價格,致張朝明陷於錯誤,將訂金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112年度偵字第12242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蒐證照片第8頁上方)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黃進興(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黃進興,假冒為其友人「林聰海」,藉此取得黃進興之信任,復佯稱需借款清償債務云云,致黃進興陷於錯誤,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 ①2萬元 ②9,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陳郁仁(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陳郁仁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99+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陳郁仁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 1萬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陳建丞(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建丞,假冒為其同事「黃建勝」,並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委由家人林恩妤臨櫃匯款至「黃建勝」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菊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菊英,假冒為其侄子「陳慶全」,藉此取得陳菊英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陳菊英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祈妘) ①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②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張明榮(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張明榮,假冒為其侄孫,藉此取得張明榮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張明榮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祈妘) ①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 ②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徐秀琴(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徐秀琴,假冒為其友人「秀鸞」,藉此取得徐秀琴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徐秀琴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38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①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②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③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④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 ⑤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孟湘(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聯繫張孟湘,假冒為其孫子,藉此取得張孟湘之信任,復佯稱因與日本人有合約急需借款云云,致張孟湘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4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蔡典霖(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APPLE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之訊息,恰蔡典霖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致蔡典霖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 1萬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洪文邦(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冰箱之訊息,恰洪文邦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洪文邦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①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 ②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①2萬元 ②9,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①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4分 ②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19 施惠珍(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日立冰箱之訊息,恰施惠珍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施惠珍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林權騰(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林權騰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林權騰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 1萬7,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鄭清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鄭清,假冒為其姪女「趙慧美」,藉此取得鄭清之信任,復佯稱因人在外地急需繳車款云云,致鄭清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趙慧美」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16萬元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珍) ①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②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③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④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林獻章(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YES借錢網」刊登可提供貸款之資訊,適林獻章因有貸款需求,進而透過LINE與使用名稱「王淑芬」之人聯繫,而向林獻章佯稱需繳納公證費用、強制執行公文款項云云,致林獻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 3萬6,000元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珍) ①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 ③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興安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李韡欣(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網路刊登提供貸款之資訊,適李韡欣因有貸款需求,進而與LINE使用名稱「古鎮瑋」之人聯繫,且要求李韡欣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復佯稱因李韡欣之帳戶曾有通報警示紀錄,因此影響審核導致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明帳戶無問題,待解除即可退還款項云云,致李韡欣陷於錯誤,以臨櫃無摺方式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伯源) ①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③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62-202411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震翔 指定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 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在被告方震翔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與本院後述理由不同部分不予 引用外,其餘部分,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補充理由: (一)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 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 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詐危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 決參照)。  (2)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 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危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 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 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 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 ,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 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 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 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 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 同立法模式,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 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及整合性。   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 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③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 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 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 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 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④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6、4185 、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3)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 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 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參酌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規定相類,是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解賠償被害人。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65、89頁,原審卷第61、72 頁,本院卷第146頁),且其自告訴人連秀卿所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現金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見偵緝卷第59 至63頁,原審卷第61、62頁),為其因本案犯罪實際所得財 物,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給付1萬5,000 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1、127、14 9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3,000元,可認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是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然查:  (1)被告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祖母,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90萬元及轉 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罪所生危害, 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被告固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部分損害,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 酌自白、調解(賠償)等「犯罪後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 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係之事由(即狹義犯情,如犯罪動 機、手段、所犯罪質、所生損害等),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 後事由,忽視(漠視)狹義犯情事由,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否 則,豈非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 9條之適用?如此解釋,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犯罪 之情狀)難認相符。況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賠償金額為60萬元 ,然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 9頁),從其賠償金額比例以觀,能否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有 明顯悔悟,而值得憫恕或特別同情,亦非無疑。  (4)綜前,被告上開犯行,依法定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處斷刑(依詐危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有期徒刑6月,尚無仍嫌 過輕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 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未及適用詐危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固有未妥,惟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後,審酌附件所示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 由,本院所處之宣告刑與原審並無不同,是原判決上開瑕 疵,尚不生影響判決本旨,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HLHM-113-原金上訴-31-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資妙聲 林政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 汞車隊主控」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面交領取贓 款,繼而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 訴、審理範圍)。乙○○、丁○○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車手(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黃明傑」 之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加入財 聯社,並操作智禾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下稱 本案面交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乙○○遂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冒用「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禾公司)名義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1紙(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並將該現金收據1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不詳車手,由該不詳車手在其上蓋印偽造之「智禾投資」 方章、「李明豐」私章印文各1枚,並於其上偽簽「李明豐 」署名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丙○○收取105萬元而行 使該偽造之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丙○○、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豐之公共信用權 益。乙○○則於該不詳車手向丙○○面交收取上開款項時,在本 案面交地外,監控面交之過程,嗣該不詳車手收取上開款項 後隨即坐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㈡丁○○與LINE暱稱「王經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 NE暱稱「黃明傑」之不詳成員再以相同理由繼續訛詐丙○○, 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 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面交地交付150萬元。嗣丁○○則 依「王經理」指示,先自「王經理」處取得偽造之智禾公司 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1張及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 智禾投資」方章、「高紹哲」私章印文各1枚之智禾公司現 金收據1紙(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丁○○再於上揭時、地到 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丙○○而行使之,佯裝為智禾公司員 工「高紹哲」,向丙○○收取投資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 交付150萬元予丁○○,丁○○則當場偽簽「高紹哲」之署名1枚 而偽造足以表彰智禾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智禾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高紹哲之公共信用權益。丁○○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王 經理」指示,在臺北市之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 經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因丙○○於交付上開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自上 開偽造之智禾公司現金收據2紙中,分別鑑驗出乙○○、丁○○ 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丁○○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0、151至155頁、本院 卷第95、108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95、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173至174頁),並有本案面交地之 GOOGLE MAP街景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 刑紋字第1136031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智禾APP手機 畫面擷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智禾公司合作保密協議之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51至 9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乙○○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 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乙○○參與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 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本件被告丁○○參與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 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與LINE暱稱「王經理」、「黃明傑」 、「智禾官方客服」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 於112年10月初去面試時,那位公司經理說他會用我的照片 去做識別證,但識別證上的姓名是前一位剛離職的員工,我 取款後就拿到臺北市的某間公園交給那位經理等語(見偵卷 第192頁),核與被告丁○○於另案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19 日甫通過本案詐欺集團之試用期,才加入獎盃群組,在此之 前我只有跟「王經理」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相符, 尚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 被告丁○○僅與「王經理」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 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加重要件之減除,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與「王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㈦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丁○○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9、153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92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 ○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乙○○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乙○○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乙○○於 本案參與程度為將現金收據交予取款車手並監控車手、被告 丁○○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調解意 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53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乙○ ○之素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乙○○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105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乙○ ○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被告乙○○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乙 ○○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智禾公司112年10月17日、11 2年10月12日現金收據,雖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 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2人因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所生之物,惟該2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 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 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未扣案、偽造之智禾公司業務人員「高紹哲」工作證,雖 亦為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該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 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 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車手於113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收取105 萬元款項後,隨即坐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丁○○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 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後,遂依「王經理」指示,在臺北市 之某間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經理」等情,業據被告 丁○○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 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丁○○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內容 1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5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高紹哲」私章印文、偽簽之「高紹哲」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2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7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李明豐」私章印文、偽簽之「李明豐」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3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據(見偵卷第199頁)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王源昌」私章印文、偽簽之「王源昌」署名各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智禾投資」方章印文1枚

2024-11-22

TCDM-113-金訴-2858-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偉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貔貅 」之成年男子(下稱「貔貅」)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加入「貔貅」、陳振翃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判 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超人S」、 「臥龍」、「富」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貔貅」之指 示,完成蓋章、印單據、工作證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 徐偉傑遂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 前,在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林政男在臉書社群中看 到上開投資貼文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嗣本案詐 欺集團中LINE暱稱「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之成員以 LINE向林政男佯稱:投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 公司)可獲利云云,致林政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面交(下稱本案面交地)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徐偉 傑遂依「貔貅」之指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黃建智」之印章1枚,並冒用「欣誠公司」、「黃建智」名 義偽造內容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建智,職 稱: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之工作證1張(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物),復於內容為「收款日期112年8月24日,匯款人 :林先生,金額摘要:800000,收款內容:風控基金,外派 經理:黃建智」之現金收款收據3紙(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物)上,各蓋用偽造之「欣誠投資」方章印文 1枚、偽刻之「黃健智」私章印文1枚,並各於其上偽簽「黃 健智」署押1枚後,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將偽造之工作 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紙放置於臺中市沙鹿區斗南路與自由 路口之南勢溪公園公廁內,再由陳振翃依「超人S」之指示 ,於同日14時2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物品。嗣於同日14 時32分許,陳振翃與林政男在本案面交地進行面交時,陳振 翃即向林政男訛稱:其係欣誠公司之外派經理黃建智云云,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提示給林政男觀看,欲 向林政男收取80萬元而行使之,以表彰欣誠公司已收受林政 男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黃建智之公共信用權益,然遭林政男之孫子林峻賢發現阻攔 並立即報警處理,致陳振翃未取得財物且未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遂。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當場 逮捕陳振翃,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於臺中市沙鹿區 南昌路與自由路1段尋找徐偉傑,迄於同日16時5分許循線在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查獲徐偉傑,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徐偉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72、208至212頁、本 院卷第44、125至126、148、486、50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政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子林峻賢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翃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8、207至208頁),並有員警112 年8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共 同被告陳振翃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之 擷圖、本案面交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照片、被告扣押手機內相簿 照片及TELEGRAM聯絡人之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影本、告訴人提 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百億」、「 欣誠客服雪晴」之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誠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影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鑑36個及私 章2個之印文字樣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79至82、91 至99、101至109、111至117、123至155、159至16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 未遂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所涉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於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刊登虛偽不實投 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知悉 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是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85、495頁),且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賦予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5、495頁),對其防禦權無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振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貔貅」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建智」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依被告將偽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收據提供予共同被告 陳振翃,而共同被告陳振翃業已前往並到達本案面交地、行 使偽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 等行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 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 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 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 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偵審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可適 用該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貔 貅」說我完成蓋章、印單據、工作證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 作後,即可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但從112年8月21日到 遭員警逮捕止,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 訊時供稱:「貔貅」說我只要幫放一次收據,結束後他就會 給我5,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0至21 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0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本案 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被告負責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將所偽造之上開物 品提供予取款車手之工作,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 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 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 據並將所偽造之上開物品提供予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 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 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 調解意願,但無能力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而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 2至3萬元,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卷第508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43、502至50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固均為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業已經本院宣告沒 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除編號6之「欣誠投資」印章、編號38之「黃健智」私章 (見偵卷第159、167頁)係用於本案犯行,其餘印章均係供 被告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詐欺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同案被告陳振翃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支 1 門號:無 密碼:無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729 IMEI:000000000000000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個 1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張 1 金額:800000 收款日期:112年8月24日 附表二 被告之扣案物(112年度院保字第184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密碼:358312 IMEI:000000000000000 2 印鑑 個 36 除編號6之「欣誠投資」印章係用於本案犯行外,其餘係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3 私章 個 2 除編號38之「黃健智」私章係用於本案犯行外,其餘係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4 印泥 個 1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張 2 各蓋有偽造之「欣誠投資」方章印文1枚、偽刻之「黃健智」私章印文1枚、偽簽之「黃健智」署押1枚 6 現儲憑證收據 張 5 其中3張各蓋有偽造之「聯博證券」收款專用之圓戳章印文1枚 7 現金收據 張 2 8 隨身電腦包 個 1

2024-11-22

TCDM-112-金訴-2367-20241122-4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俐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俐盈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4484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 承為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本人,且所竊得之財物係價值40元 之飲料2杯,且其中1杯飲料於查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18頁),是其犯罪所竊財物價 值甚微,情節亦屬輕微,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暨被告自 陳犯罪動機、目的係因患有思覺失調,常常失憶等一切情狀 ,縱對被告量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後最低之罰金刑 ,對其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而由應報、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之角度以觀,最低之罰金刑對貧寒的被告而言雖 屬過苛,然亦不足收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效,反而於必要 時由社政系統出面,才能真正達到防止被告再度陷入犯罪之 特別預防功能,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 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徒然耗費國家資源。 三、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飲料2杯,其中1杯為警查扣後,業已交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 之另1杯飲料,價值僅20元,犯罪所得價值明顯低微,衡酌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 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俐盈經合法傳 拘,均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諭知免刑,依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被   告 廖俐盈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俐盈於民國113年1月7日19時5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見李熾偉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飲料2杯(價值新臺幣40元)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杯飲 料,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李熾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四維公園內 查獲廖俐盈正在飲用其中1杯飲料,當場逮捕。 二、案經李熾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俐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記 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熾偉於 警詢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22

PCDM-113-審易-2742-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上 訴 人 連銹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3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1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10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至13免訴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0有罪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針對其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銹慧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10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刑。固非無 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見 原判決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17、143號(以下分別簡稱少連偵字第117、143號偵查 卷)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列載事 證,亦分別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之供述為證據(見第一 審判決第8、13頁附件內容)。卷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 警詢時坦認:李光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是一層收 水,其負責二層收水,約定報酬是提領總金額的百分之1, 加入詐欺集團獲利為新臺幣1至2萬元左右(見少連偵字第11 7號偵查卷第29至36頁);於112年2月26日警詢時坦認:向 少年金○恆(人別資料詳卷)收取帳戶金融卡、轉交李光宇 ,由李知恩(業更名為李孟凡。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邀請 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收款,李光宇是車手,加入詐欺 集團薪水一開始說是總水量的百分之1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 43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檢察官即據此佐以其他事證追加 起訴。而原判決針對犯罪所得部分既審認: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上訴人有因負責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獲取任何不法 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且其自共犯處收受詐騙款項後,即 轉交共犯李孟凡,縱可認其上繳之款項為洗錢標的,然該款 項既非上訴人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而無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見原判決第9、10頁)。上情如果無 訛,上訴人是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確無其 他犯罪所得?若仍有犯罪所得,已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否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 究明。乃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 三、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1至13免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就附表三編號11至13部分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 人實難甘服」等詞為唯一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 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 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83-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2、147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林芷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芷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75、80-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 附表編號1、2【下稱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均尚犯一般洗錢)2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其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5千元等語(偵8732卷第6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鐘貞雅以50萬元達成和解,約 定分期賠償損害,已於113年10月10給付2萬元予鐘貞雅,復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 鐘貞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本院和解筆 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1、82 頁),被告編號1、2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滿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如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2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至其所為洗錢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之理由 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 般洗錢)計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5千元及追徵,其科刑及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⑴原審 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又因本件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於113年10月10給 付2萬元予告訴人鐘貞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 定,以及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 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均有未恰;⑵被告於1 13年10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就 上開已給付和解之2萬元其中5千元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本院認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即無再宣 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仍諭知犯罪所得5千元沒 收及追徵,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鐘貞雅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該告訴人,且繳交犯罪所得,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亦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 併予撤銷。 (三)科刑(改判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 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參與本案犯行,造成編號1 、2之告訴人李茜瑋、鐘貞雅受有財產損害,並參與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同時造成編號1、2之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白一般洗錢等 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 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且被 告與告訴人鐘貞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鐘貞雅部分和解金額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願與編號1之告訴人 李茜瑋和解之意願,惟李茜瑋經原審及本院傳喚、電話通知 並未到庭,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應認被告有彌補李茜瑋所受 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常工 作,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編號1 、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 示之刑。  3.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編 號1、2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 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 於112年9月18、21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 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 ,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 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 被告於偵、審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 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3.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獲有報酬5千元等語(偵873 2卷第66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編號2之告訴人 鐘貞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鐘貞雅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 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582-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9、32498、32829、4095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10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0所載之有期 徒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我承認擔任車手領詐欺的贓款……」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卷第124頁)。第一審 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均坦承 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 於論述應否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時,並載敘:上訴人於警詢 及第一審均陳稱並未取得原先約定之每日報酬等語,且卷內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 決第6頁第21至24行);惟因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致原審並未就此覆核認定。上情如 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 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 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 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 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87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 上 訴 人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1362、8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弘嵩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 1至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共3罪罪刑,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宣告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 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 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介紹劉永詮予 綽號「米漿」之人認識後,再陪同劉永詮前往提款,所提款 項由伊扣除應給付予劉永詮之報酬後,其餘全數轉交予「米 漿」之人,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151號卷第 38頁、偵字第1362號卷第31頁、偵字第8612號卷第29頁)。 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 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已於偵 、審中自白(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第2頁第1行)。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各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萬元、37萬元及60萬元,並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經扣除已因調解成立而賠償予告訴人葉品妤及詹苓各5,00 0元,合計共1萬元部分以外,僅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萬元。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上訴人若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 上訴人是否願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足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 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143-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侑宗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侑宗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鄭侑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129、2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 件,惟其已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訴一般洗錢罪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5頁】,足見其事實及 理由欄貳、四、所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原判決第3頁】 ,係屬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 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 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涉5次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㈢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或(修正前)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原判決第4頁),其結果於法並 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故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尚未成年,其雖利用少年陳○○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仍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 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 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本案 所有(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翻拍相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141、143、1 83、184、187、259、261、273、27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 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及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認犯行(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且已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 未婚、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 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侑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侑宗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侑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之記載更正為「㈡鄭侑宗與少年陳○○、朱思瑜,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間、地點」欄關於「22時17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27分許」;附表二編號5「匯入帳 戶」欄關於「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 」。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10、11關於「少年偵」之記 載均更正為「少連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侑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3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 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7行「、一般洗錢罪」之記載 予以刪除。 五、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 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內之提款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僅限於擔任取簿手,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通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所載),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 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詐 欺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伍、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迄今無機會與告訴 人等有和解之機會而請求再開辯論,惟本件審判程序均已通 知告訴人等,然僅1位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故上開聲請尚無理 由,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鄭侑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侑宗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滿18歲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陳○○、朱思瑜(分別為94年6月、0 0年00月生,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 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鄭侑宗則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 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劉智誠、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劉智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戚紘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戚紘碩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宗翰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3.告訴人朱思瑜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 4.告訴人蔡育安提出之手機畫面 5.告訴人張騰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事實。 4 證人少年陳○○、朱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少年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包裹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交給Telegram「詠春」之男子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劉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智誠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翔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翔傑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12偵47430卷第29-3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7430卷第53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59-61頁) 證明劉智誠交付右列帳戶時餘額為148元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65-6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少年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73-80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少 年陳○○、朱思瑜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 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 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少年 陳○○、朱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 間,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 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1 戚紘碩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 假貸款騙取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8日6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和店)之3號置物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鄭侑宗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家樂福中和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劉智誠 111年12月22日19時45分許 系統將告訴人誤設為經銷商 111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鄭侑宗指示少年陳○○ 111年12月22日22時17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宗翰(提告) 佯稱要取消扣款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 29,986元 2 朱思瑜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 30,122元 3 蔡育安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111年12月18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4 張騰濬 (提告) 佯稱誤值訂單內容要退款 111年12月18日17時17分許 19,985元 5 李翔傑 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 4,123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221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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