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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蕭昱昕護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五。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六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甲○○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即原名楊○○)結婚,婚後育有丙○ ○及甲○○二名子女,因相對人需要支出龐大負債,所以相對 人所賺取之薪資收入均係清償其個人或其父母之債務,未曾 給付丙○○及甲○○之扶養費用予丁○○,丙○○及甲○○之扶養費用 均係由丁○○支付,亦係由丁○○照顧丙○○及甲○○成長;嗣後相 對人與丁○○於94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丙○○及甲○ ○之親權,惟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任何子女之扶養費用 予丁○○。另丙○○曾於國小二年级時,遭相對人以皮帶毆打成 傷,導致丙○○至醫院急診治療,足見其情節重大。依規定丙 ○○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退而言之,縱使鈞院認為相對 人在離婚前對於丙○○之成長仍有部分貢獻,而不應免除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然請鈞院考量丙○○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且依上情節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另請考量丙○○從事貨運報關工作,每 月薪資不高,依112年度综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年收入僅316,800元,且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 ○,及給付房屋租金約1萬7千元左右及銀行貸款,丙○○實無 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請酌量減輕丙○○扶養義務之比 例。  ㈡於聲請人甲○○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未曾照顧關心其生活且未 給付扶養費用,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甲○○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縱認不應免除甲○○之扶養 義務,然請考量甲○○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與丁○○離婚時,甲○○方年僅8歲,正值 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惟相對人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如令甲○○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亦應 減輕其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均駁回,離婚前相對人打 臨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因為自己生活很拮据,沒有能 力支付家用給小孩。相對人之前有卡債,自己賺得薪水除拿 去還債,也有給予父母1萬元家用以支付家中水電瓦斯費用 ,聲請人幼時相對人及家人均有幫忙照顧。離婚後並非惡意 遺棄相對人,實因丁○○收入高於相對人,為不拖累孩子,才 自行在外租屋還債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年58歲,因罹 患中風傷及左大腦之語言中樞,言語上有困難及右側之乏力 ,經基隆市政府協助安置,現於○○縣私立○○護理之家接受照 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30 日基府社工參字第OOOOOOOOOO號函為證,並有本院113年9月 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 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自堪認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 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 ,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二人之責任等情,提出兩願離婚協議 書為證,復經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丙○○ 、甲○○出生後直到你與相對人二人離婚前的照顧狀況?)是 。丙○○出生1、2年是婆婆跟大嫂幫忙照顧,3歲時就讓丙○○ 就讀幼幼班,假日由我娘家幫忙帶。甲○○出生1年是我帶到 周歲,我工作地點可以放嬰兒車兼顧帶小孩,甲○○周歲後我 請隔壁阿姨幫忙帶,每月1萬元的保母費,到甲○○3歲多去就 讀幼幼班為止。我生完小孩從事服裝銷售業務,每月薪水3 、4萬元,另有提成。(離婚前,相對人有無幫忙照顧小孩 或拿家用出來當作小孩生活費?)離婚前相對人給我的錢都 是交代我幫他給付銀行貸款、信用卡、車貸這些費用,給相 對人父母1萬元的家用,並沒有剩餘的錢可以作為家用。小 孩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我支出的。(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支 付小孩生活費或幫忙照顧小孩?)均無。(丙○○在你與相對 人離婚前,是否有遭受相對人不利對待?)相對人會用皮帶 打丙○○,我曾經下班後看到相對人打罵丙○○後所受的傷,甚 至還要去醫院急診。後來也曾經在夜間將丙○○趕到屋外,我 在晚上回家時,看到丙○○在屋外徘徊。小孩的三餐都是我出 門前做好放在電鍋內,有一次我提前下班回家看到甲○○自己 從電鍋內拿出晚餐,我詢問相對人在哪裡,甲○○回答不在家 ,我才知道相對人都不在家根本沒有照顧小孩。(你說甲○○ 表示相對人都不在家,當時甲○○幾歲?)約3、4歲。相對人 讓3、4歲的甲○○單獨在家。(你有看到丙○○被相對人打罵, 還有被趕出家門的狀況,次數多少?)我親眼看到的有兩次 ,其他我沒有看到。我只有一次從別人口中聽到這件事。( 離婚前所住的房屋是誰所有?)離婚前是公公所有的房屋讓 我們一家住,水電瓦斯等費用就是在相對人交付給公公婆婆 1萬元家用之內。離婚後,我帶兩個小孩搬出來居住」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相對人婚後收 入不高,且有信用卡債務,丁○○遂於94年4月30日與相對人 離婚,之後相對人即未扶養聲請人之情為真實,惟據丁○○所 述亦可知其與相對人婚後係與公婆同住,住所水電瓦斯費用 ,乃由相對人交付其父母每月家用10,000元中繳納等情,是 顯然丁○○與相對人離婚前並非由丁○○獨自負擔照顧扶養聲請 人等之責,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負擔居住所需水電 瓦斯費用,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足見相對人非全未負 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丙○○、甲○○主張相對人自其 等年幼時全未盡扶養義務,尚不足採。至聲請人復主張曾遭 相對人為不當對待部分,為相對人否認,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依上揭證述,縱或相對人曾毆打聲請人丙○○3、4次,或 讓3、4歲之聲請人甲○○單獨在家等情為真,惟僅為零星偶發 ,情節輕微,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在離婚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二人,亦即相對 人對聲請人二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 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 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因自身經濟問題,致 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更於94年4月30日離婚後,在聲請人丙○ ○、甲○○分別為15、8歲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 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 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 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丙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應減輕百分之25、百分之 60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 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 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8

KLDV-113-家親聲-177-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蕭昱昕護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五。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六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甲○○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即原名楊○○)結婚,婚後育有丙○ ○及甲○○二名子女,因相對人需要支出龐大負債,所以相對 人所賺取之薪資收入均係清償其個人或其父母之債務,未曾 給付丙○○及甲○○之扶養費用予丁○○,丙○○及甲○○之扶養費用 均係由丁○○支付,亦係由丁○○照顧丙○○及甲○○成長;嗣後相 對人與丁○○於94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丙○○及甲○ ○之親權,惟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任何子女之扶養費用 予丁○○。另丙○○曾於國小二年级時,遭相對人以皮帶毆打成 傷,導致丙○○至醫院急診治療,足見其情節重大。依規定丙 ○○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退而言之,縱使鈞院認為相對 人在離婚前對於丙○○之成長仍有部分貢獻,而不應免除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然請鈞院考量丙○○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且依上情節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另請考量丙○○從事貨運報關工作,每 月薪資不高,依112年度综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年收入僅316,800元,且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 ○,及給付房屋租金約1萬7千元左右及銀行貸款,丙○○實無 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請酌量減輕丙○○扶養義務之比 例。  ㈡於聲請人甲○○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未曾照顧關心其生活且未 給付扶養費用,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甲○○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縱認不應免除甲○○之扶養 義務,然請考量甲○○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與丁○○離婚時,甲○○方年僅8歲,正值 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惟相對人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如令甲○○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亦應 減輕其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均駁回,離婚前相對人打 臨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因為自己生活很拮据,沒有能 力支付家用給小孩。相對人之前有卡債,自己賺得薪水除拿 去還債,也有給予父母1萬元家用以支付家中水電瓦斯費用 ,聲請人幼時相對人及家人均有幫忙照顧。離婚後並非惡意 遺棄相對人,實因丁○○收入高於相對人,為不拖累孩子,才 自行在外租屋還債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年58歲,因罹 患中風傷及左大腦之語言中樞,言語上有困難及右側之乏力 ,經基隆市政府協助安置,現於○○縣私立○○護理之家接受照 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30 日基府社工參字第OOOOOOOOOO號函為證,並有本院113年9月 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 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自堪認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 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 ,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二人之責任等情,提出兩願離婚協議 書為證,復經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丙○○ 、甲○○出生後直到你與相對人二人離婚前的照顧狀況?)是 。丙○○出生1、2年是婆婆跟大嫂幫忙照顧,3歲時就讓丙○○ 就讀幼幼班,假日由我娘家幫忙帶。甲○○出生1年是我帶到 周歲,我工作地點可以放嬰兒車兼顧帶小孩,甲○○周歲後我 請隔壁阿姨幫忙帶,每月1萬元的保母費,到甲○○3歲多去就 讀幼幼班為止。我生完小孩從事服裝銷售業務,每月薪水3 、4萬元,另有提成。(離婚前,相對人有無幫忙照顧小孩 或拿家用出來當作小孩生活費?)離婚前相對人給我的錢都 是交代我幫他給付銀行貸款、信用卡、車貸這些費用,給相 對人父母1萬元的家用,並沒有剩餘的錢可以作為家用。小 孩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我支出的。(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支 付小孩生活費或幫忙照顧小孩?)均無。(丙○○在你與相對 人離婚前,是否有遭受相對人不利對待?)相對人會用皮帶 打丙○○,我曾經下班後看到相對人打罵丙○○後所受的傷,甚 至還要去醫院急診。後來也曾經在夜間將丙○○趕到屋外,我 在晚上回家時,看到丙○○在屋外徘徊。小孩的三餐都是我出 門前做好放在電鍋內,有一次我提前下班回家看到甲○○自己 從電鍋內拿出晚餐,我詢問相對人在哪裡,甲○○回答不在家 ,我才知道相對人都不在家根本沒有照顧小孩。(你說甲○○ 表示相對人都不在家,當時甲○○幾歲?)約3、4歲。相對人 讓3、4歲的甲○○單獨在家。(你有看到丙○○被相對人打罵, 還有被趕出家門的狀況,次數多少?)我親眼看到的有兩次 ,其他我沒有看到。我只有一次從別人口中聽到這件事。( 離婚前所住的房屋是誰所有?)離婚前是公公所有的房屋讓 我們一家住,水電瓦斯等費用就是在相對人交付給公公婆婆 1萬元家用之內。離婚後,我帶兩個小孩搬出來居住」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相對人婚後收 入不高,且有信用卡債務,丁○○遂於94年4月30日與相對人 離婚,之後相對人即未扶養聲請人之情為真實,惟據丁○○所 述亦可知其與相對人婚後係與公婆同住,住所水電瓦斯費用 ,乃由相對人交付其父母每月家用10,000元中繳納等情,是 顯然丁○○與相對人離婚前並非由丁○○獨自負擔照顧扶養聲請 人等之責,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負擔居住所需水電 瓦斯費用,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足見相對人非全未負 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丙○○、甲○○主張相對人自其 等年幼時全未盡扶養義務,尚不足採。至聲請人復主張曾遭 相對人為不當對待部分,為相對人否認,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依上揭證述,縱或相對人曾毆打聲請人丙○○3、4次,或 讓3、4歲之聲請人甲○○單獨在家等情為真,惟僅為零星偶發 ,情節輕微,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在離婚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二人,亦即相對 人對聲請人二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 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 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因自身經濟問題,致 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更於94年4月30日離婚後,在聲請人丙○ ○、甲○○分別為15、8歲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 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 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 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丙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應減輕百分之25、百分之 60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 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 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8

KLDV-113-家親聲-14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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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SLDV-113-家親聲-34-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SLDV-113-家親聲-107-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三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從小到大由爺 爺、奶奶及叔叔陳○龍帶大,聲請人未見過相對人,現相對 人住安養中心,卻要求聲請人負擔醫療照養責任,顯不公平 ,且聲請人另有老婆跟小孩要扶養,亦無力負擔相對人在安 養中心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減輕或免除聲請事實 ,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民國75年5月1日結婚, 育有兩名子女乙○○、陳○華(均已成年),相對人自自聲請 人75年出生後至91年間,均與甲○○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 共同生活,合計16年,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本件並無減輕 或免除之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依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110年至111年所 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78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相對人為長期臥床,無法言 語表達,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復有臺中市私立安宜田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所回覆本院之113年10月4日113安字第01130 0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5頁),足認相對人無足以維 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甲○○所證述「本件聲請人乙○○在家中是排行老大,當時 我照顧他的情形跟我之前的證述的內容一樣,相對人在89年 之後就一年回來一次,之後就沒再照顧小孩、沒有拿錢回家 的內容一樣。」、「(提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裁 定影本,之前陳○華也是要對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的時候,是否有到庭作證?)我有到庭作證。我當時是證述我 跟相對人同住的情形,91年之後就沒有同住,91年以後小孩 子都是跟我同住,及相對人在89年之後就沒有拿錢回家,之 後孩子都是由我單獨照顧。」等語,核與證人陳○龍到庭所 證述「聲請人出生之後,相對人對聲請人的照顧情形,我知 道,...,當時因為聲請人是大孫子,阿公阿嬤會比較疼, 所以有時候會來來去去到我家住。可是到89年之後,也就是 921大地震之後隔一年時,聲請人就常住在爺爺家,相對人 沒有拿錢給我父母親,相對人很少來看聲請人,但是聲請人 之母親甲○○來看聲請人的次數比較多,聲請人住到國中三年 級便離開,由甲○○帶回去照顧。」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 依證人陳○龍前開所證述之「聲請人係因為大孫子緣故,阿 公阿嬤會比較疼,所以有時候會來來去去到我家住,且聲請 人之母親甲○○來看聲請人的次數比較多」等情,足認聲請人 係因受爺爺、奶奶之疼愛,才會與爺爺奶奶同住,雖相對人 較少前往探視,然亦與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從小到大由爺爺 、奶奶及叔叔陳○龍帶大,聲請人未見過相對人等節不符, 是聲請人所稱其出生後因相對人疏於照顧而由阿公、阿嬤或 陳○龍扶養,以此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屬 無據,至相對人雖另稱:證人甲○○於前案免除扶養費的案件 是證述91年之後相對人才沒有拿錢回來,且與證人陳○龍所 證稱並不知悉相對人有無賭博等節,證述矛盾云云,然證人 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788號聲請人陳○華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證述「(法官問:你與相對人何時分 居?)小孩國小四、五年級就分居,我沒有記那時候民國幾 年」、「(法官提示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73號判決並告以要 旨,依判決是91年分居是否如此?)對」、「法官問:77年 至91年這段期間相對人有住在家裡,但相對人白天工作,沒 有拿錢回來,很少帶小孩出去玩,也沒有買日用品?)對, 都沒有拿錢回家,都是我做美髮工作,賺錢養(誤載為拿) 小孩,91年分居後就再也沒有看過相對人,89年是一年才回 家一次」(見本院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788號卷60頁至第62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之相對人在89年之後就一 年回來一次,之後就沒再照顧小孩、沒有拿錢回家等情,尚 無歧異,再者證人陳○龍就相對人有無沉迷賭博一節,亦僅 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我很少看到丙○○(相對人)」、「我 不知道,之前沒注意」等語,亦難以此遽論其所證述相對人 有無賭博一節,與證人甲○○證述相對人沉迷賭博內容迥異, 而認甲○○所證述前節不足採信等節,稍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並 非全然未負擔扶養責任,毫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 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故本件尚未達完全免除扶 養義務之程度。  ㈣再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業如 前述,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及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考量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供扶養費用及其與聲請人之同住期間約 10餘年及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完全扶養及照顧之責 ,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顯 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為75年次之年齡,正 值青壯年,身體健康,有工作謀生能力,暨考量相對人生活 所需,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情形及扶養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6

TCDV-113-家親聲-859-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即 另案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另案聲請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及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另案相對人甲○○聲 請相對人即另案聲請人乙○○、丙○○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168號事件),乙○○、丙○○則另案聲請免除其 對甲○○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經 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將屆齡68歲,鮮有工作機會, 縱有機會從事勞力工作,亦有體力不堪負荷之限制,每月領 取老人補助金及國民年金,不足以過生活,尚須他人接濟, 雖有財產但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丙 ○○人為甲○○之子,是應由乙○○、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 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 條、第1120條但書等扶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丙○○主張甲○○自幼即未盡人父之責,對其未盡扶養義 務云云,並以證人丁○○(按:乙○○、丙○○之母)之證述為憑 據,然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對另案聲請答辯聲 明:聲請駁回。 二、乙○○、丙○○之另案聲請暨答辯意旨則以: (一)甲○○自其高中時期即離家出走,與外遇對象另組家庭,棄家 庭、子女於不顧,由母親丁○○扶養長大。而其國小、國中時 期,家庭大部分之負擔,亦由母親一人支撐,甲○○復多有對 乙○○、丙○○毆打、恐嚇之行為。倘由其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另案聲請聲明:乙○○、丙○○對 甲○○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甲○○主張乙○○、丙○○為其子,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聲第168號卷《下稱第168號卷,以下類推》 ,第13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乙○○ 、丙○○既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甲○○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乙○○ 、丙○○扶養等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甚詳,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證(見第168號卷第133至13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甲○○之財產狀況,顯示甲○○於110至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11,536元、101,397元、財產均為440,410元,於1 10年度所得之部分,包含薪資所得及股利,於111年度所得 之部分,僅股利,財產部分則均為股票投資,並按月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老年年金2,090元,此有甲○○ 之個人福利總歸戶查詢、國民年金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第168號卷第49至56、65至95頁)。 是綜觀甲○○前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甲○○目前之財產,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乙 ○○、丙○○既為甲○○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甲○○依法自得請求乙○○、丙○○給付扶養費。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主張乙○○、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 養費10,000元等語。經查,甲○○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 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甲○○目前身體健康狀 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上述已得領取之股息、 社會補助及國民年金,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又乙○○於11 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10,429元、419,476元,財產 總額0元;丙○○於11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94,684元 、382,322元,財產總額145,290元,此有乙○○、丙○○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168號卷第99至117頁)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述事證,乙○○、丙○○應平均負擔甲 ○○之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8,000元(計算式:16,000*1/ 2=8,000元)。 (四)又乙○○、丙○○主張甲○○於其成年之前,對其未盡扶養之責, 均由母親獨力負擔,應減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情 。而證人丁○○於本院時證述略以:我跟甲○○是72年6月2日去 公證結婚,我提出離婚很早,真的去辦是94年底還是95年。 乙○○、丙○○出生後跟我及甲○○一直都同住。乙○○、丙○○出生 後是我照顧,我生完乙○○後一段時間就辭職在家照顧小孩。 乙○○、丙○○的生活費用,在乙○○、丙○○小的時候,住在鹽埕 區的時候,是甲○○負擔,到他們比較大,78年搬去三多路, 甲○○有失業過一次,當時我就有去菜市場去掃地,後來我們 於80年5月份搬到九如路,甲○○有過幾次失業,甲○○失業的 時候就說他沒有錢,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在照顧小孩。甲○○ 從87、88年開始就常常失蹤,偶爾回來。到89年8月某日甲○ ○從外面回來說他要搬出去住,就用紙箱裝了他的證件就搬 出去了,搬出去之後也是偶爾才會回來跟兒子吃飯就又離開 了。我跟甲○○離婚後,乙○○、丙○○是跟我住。乙○○、丙○○在 我們離婚後,生活費用也是由我負擔的,甲○○沒有負擔。那 時候他們一個唸高中了,乙○○後來是休學等語(見第168號 卷第435至437頁)。證人謝○○即甲○○之軍校同學於本院證述 略以:我與甲○○是69年退伍,退伍之後都一直有往來,甲○○ 住高雄市市區,我住岡山。甲○○退伍之後,一直在餐廳工作 。乙○○、丙○○跟父母都住在一起,我去的時候,他們一家也 沒有什麼異狀。我不曉得甲○○跟丁○○是何時離婚,他們離婚 的時候丁○○有寫信告訴我,她說她與甲○○已經離婚了,從此 就斷絕往來,他們離婚後,小孩跟何人住我不清楚。乙○○、 丙○○他們二人唸國中時,我曾經到甲○○家,那時候覺得他家 沒有什麼異狀,就是大家住在一起。丙○○岡山農工畢業典禮 那天,甲○○有跟丁○○、丙○○去到我岡山家裡吃飯。乙○○很像 是國中時期有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丙○○畢業典禮之後, 還有一次路過我家有來看我等語(見第168號卷第429至433頁 )。本院審酌證人丁○○於乙○○、丙○○年幼時,即為乙○○、丙○ ○之主要照顧者,證人謝○○於兩造婚後仍與其等有一定往來 ,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且證人2人證詞均經 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甲○○、乙 ○○、丙○○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五)綜合審酌前開證人證詞,可認甲○○於87、88年後,即鮮少有 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兩造與證人丁○○於此之前同住, 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甲○○ 與丁○○既曾與乙○○、丙○○同住數年,佐以而證人丁○○也證稱 住在鹽埕區時生活費是甲○○負擔,僅78年後搬去三多路、80 年5月搬去九如路之期間,甲○○曾經失業等語,是依一般社 會常情,殊難想像甲○○於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乙○○、丙 ○○或關懷照顧乙○○、丙○○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甲○○完全無 負擔對乙○○、丙○○之扶養責任,是甲○○對於乙○○、丙○○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丙○○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雖乙○○、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 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甲○○於於87、88年後, 少有撫育、陪伴及照護乙○○、丙○○,而多由丁○○負擔教養之 責,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於其等搬離鹽埕區之後, 即以失業為由而即不再負擔乙○○、丙○○生活費用,而有違人 父之責,故應減輕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是本院依 據上述證人證述,審酌甲○○扶養乙○○、丙○○之情形、期間等 情狀,認乙○○、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1。因此,乙 ○○、丙○○應按月各給付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元(計算式 :8,000元×1/4=2,000元)。 (六)至乙○○、丙○○雖主張甲○○於其等未成年時對其為毆打、恐嚇 之行為,然就此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於其等聲請之證人丁 ○○到庭時,亦未就此為任何詢問(見第168號卷第437頁), 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其等另主張甲○○在外另組家 庭,對之不聞不問部份,其等提出之臉書截圖時間均在乙○○ 、丙○○成年後(見第168號卷第141至159、279至333頁), 即與免除、減輕扶養義務與否無涉;至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第168號卷第169頁)亦無從證明此與甲○○是否未盡扶 養乙○○、丙○○之責,而均無從對乙○○、丙○○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甲○○依上述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 等規定,請求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 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另乙○○、丙○○聲 請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 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乙○○、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親聲-39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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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即 另案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另案聲請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及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另案相對人甲○○聲 請相對人即另案聲請人乙○○、丙○○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168號事件),乙○○、丙○○則另案聲請免除其 對甲○○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經 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將屆齡68歲,鮮有工作機會, 縱有機會從事勞力工作,亦有體力不堪負荷之限制,每月領 取老人補助金及國民年金,不足以過生活,尚須他人接濟, 雖有財產但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丙 ○○人為甲○○之子,是應由乙○○、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 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 條、第1120條但書等扶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丙○○主張甲○○自幼即未盡人父之責,對其未盡扶養義 務云云,並以證人丁○○(按:乙○○、丙○○之母)之證述為憑 據,然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對另案聲請答辯聲 明:聲請駁回。 二、乙○○、丙○○之另案聲請暨答辯意旨則以: (一)甲○○自其高中時期即離家出走,與外遇對象另組家庭,棄家 庭、子女於不顧,由母親丁○○扶養長大。而其國小、國中時 期,家庭大部分之負擔,亦由母親一人支撐,甲○○復多有對 乙○○、丙○○毆打、恐嚇之行為。倘由其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另案聲請聲明:乙○○、丙○○對 甲○○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甲○○主張乙○○、丙○○為其子,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聲第168號卷《下稱第168號卷,以下類推》 ,第13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乙○○ 、丙○○既為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甲○○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乙○○ 、丙○○扶養等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甚詳,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證(見第168號卷第133至13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甲○○之財產狀況,顯示甲○○於110至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11,536元、101,397元、財產均為440,410元,於1 10年度所得之部分,包含薪資所得及股利,於111年度所得 之部分,僅股利,財產部分則均為股票投資,並按月領取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老年年金2,090元,此有甲○○ 之個人福利總歸戶查詢、國民年金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第168號卷第49至56、65至95頁)。 是綜觀甲○○前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甲○○目前之財產,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乙 ○○、丙○○既為甲○○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 務人,甲○○依法自得請求乙○○、丙○○給付扶養費。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主張乙○○、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 養費10,000元等語。經查,甲○○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 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甲○○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甲○○目前身體健康狀 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上述已得領取之股息、 社會補助及國民年金,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又乙○○於11 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10,429元、419,476元,財產 總額0元;丙○○於110年、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94,684元 、382,322元,財產總額145,290元,此有乙○○、丙○○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168號卷第99至117頁)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述事證,乙○○、丙○○應平均負擔甲 ○○之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8,000元(計算式:16,000*1/ 2=8,000元)。 (四)又乙○○、丙○○主張甲○○於其成年之前,對其未盡扶養之責, 均由母親獨力負擔,應減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等情 。而證人丁○○於本院時證述略以:我跟甲○○是72年6月2日去 公證結婚,我提出離婚很早,真的去辦是94年底還是95年。 乙○○、丙○○出生後跟我及甲○○一直都同住。乙○○、丙○○出生 後是我照顧,我生完乙○○後一段時間就辭職在家照顧小孩。 乙○○、丙○○的生活費用,在乙○○、丙○○小的時候,住在鹽埕 區的時候,是甲○○負擔,到他們比較大,78年搬去三多路, 甲○○有失業過一次,當時我就有去菜市場去掃地,後來我們 於80年5月份搬到九如路,甲○○有過幾次失業,甲○○失業的 時候就說他沒有錢,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在照顧小孩。甲○○ 從87、88年開始就常常失蹤,偶爾回來。到89年8月某日甲○ ○從外面回來說他要搬出去住,就用紙箱裝了他的證件就搬 出去了,搬出去之後也是偶爾才會回來跟兒子吃飯就又離開 了。我跟甲○○離婚後,乙○○、丙○○是跟我住。乙○○、丙○○在 我們離婚後,生活費用也是由我負擔的,甲○○沒有負擔。那 時候他們一個唸高中了,乙○○後來是休學等語(見第168號 卷第435至437頁)。證人謝○○即甲○○之軍校同學於本院證述 略以:我與甲○○是69年退伍,退伍之後都一直有往來,甲○○ 住高雄市市區,我住岡山。甲○○退伍之後,一直在餐廳工作 。乙○○、丙○○跟父母都住在一起,我去的時候,他們一家也 沒有什麼異狀。我不曉得甲○○跟丁○○是何時離婚,他們離婚 的時候丁○○有寫信告訴我,她說她與甲○○已經離婚了,從此 就斷絕往來,他們離婚後,小孩跟何人住我不清楚。乙○○、 丙○○他們二人唸國中時,我曾經到甲○○家,那時候覺得他家 沒有什麼異狀,就是大家住在一起。丙○○岡山農工畢業典禮 那天,甲○○有跟丁○○、丙○○去到我岡山家裡吃飯。乙○○很像 是國中時期有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丙○○畢業典禮之後, 還有一次路過我家有來看我等語(見第168號卷第429至433頁 )。本院審酌證人丁○○於乙○○、丙○○年幼時,即為乙○○、丙○ ○之主要照顧者,證人謝○○於兩造婚後仍與其等有一定往來 ,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且證人2人證詞均經 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甲○○、乙 ○○、丙○○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五)綜合審酌前開證人證詞,可認甲○○於87、88年後,即鮮少有 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兩造與證人丁○○於此之前同住, 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甲○○ 與丁○○既曾與乙○○、丙○○同住數年,佐以而證人丁○○也證稱 住在鹽埕區時生活費是甲○○負擔,僅78年後搬去三多路、80 年5月搬去九如路之期間,甲○○曾經失業等語,是依一般社 會常情,殊難想像甲○○於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乙○○、丙 ○○或關懷照顧乙○○、丙○○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甲○○完全無 負擔對乙○○、丙○○之扶養責任,是甲○○對於乙○○、丙○○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丙○○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雖乙○○、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 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甲○○於於87、88年後, 少有撫育、陪伴及照護乙○○、丙○○,而多由丁○○負擔教養之 責,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於其等搬離鹽埕區之後, 即以失業為由而即不再負擔乙○○、丙○○生活費用,而有違人 父之責,故應減輕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是本院依 據上述證人證述,審酌甲○○扶養乙○○、丙○○之情形、期間等 情狀,認乙○○、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1。因此,乙 ○○、丙○○應按月各給付甲○○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元(計算式 :8,000元×1/4=2,000元)。 (六)至乙○○、丙○○雖主張甲○○於其等未成年時對其為毆打、恐嚇 之行為,然就此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於其等聲請之證人丁 ○○到庭時,亦未就此為任何詢問(見第168號卷第437頁), 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其等另主張甲○○在外另組家 庭,對之不聞不問部份,其等提出之臉書截圖時間均在乙○○ 、丙○○成年後(見第168號卷第141至159、279至333頁), 即與免除、減輕扶養義務與否無涉;至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第168號卷第169頁)亦無從證明此與甲○○是否未盡扶 養乙○○、丙○○之責,而均無從對乙○○、丙○○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甲○○依上述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 等規定,請求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 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另乙○○、丙○○聲 請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 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乙○○、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聲-168-2024121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現已66歲,復 因於民國108年、112間進行脊椎手術而無法工作,僅靠老人 年金及另一位女兒陳曉雯提供部份生活費而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 如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幼即一直與爺爺奶奶同住,聲請人均 一直不在,未曾善盡人母之責,聲請人未對其負扶養義務, 相對人亦不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另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 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 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並無法工作,現因 每月領有上述補貼,然尚不足支付所需之生活費用而不能維 持生活等情,相對人並未就此爭執。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 11年度之收入分別為7,400元、6,229元,名下財產價值除其 現居之房地外,僅有投資1筆,價值僅59,440元,有本院調 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3至99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維持生 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 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本應有據。 (二)然相對人抗辯如上,主張聲請人至渠成年前均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陳○○(相對人二叔)於本院證述 略以:聲請人與我哥哥(按:相對人之父陳○○)是在   我當兵的時候結婚的,我不記得日期。我退伍的時間是68年 ,我服役的時間是1年10月。相對人出生時,我與兩造及我 哥哥同住,直到相對人讀高中我才搬出去。這十幾年的期間 ,他們三人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記憶中,相對人出生應該 還在抱的時候,聲請人就不在了,我聽說她是在日本,我不 知道聲請人到日本的原因。相對人出生到念高中,這十幾年 的時間,相對人是由相對人的爺爺奶奶,因為大家都上班, 只有爺爺奶奶在家。相對人這十幾年生活的費用是我們兄弟 每個月都有交錢給父母,我是拿一萬,我爸媽就是用這些錢 養相對人,細節我不清楚。我跟相對人同住的十幾年間,印 象中偶爾過年會看到聲請人,平常沒有。我沒有看過聲請人 拿錢給我爸媽或我哥哥。印象中聲請人偶爾回來的時候,相 對人很怕她,我們平常也在上班。聲請人的經濟狀況據我所 知應該是不好,因為她有跟我兩個弟弟借過錢,我爸爸那邊 好像也有,原因我不了解,聽說她賭性堅強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3頁)。證人陳○○(相對人的四叔)則證稱略以: 我不記得哥哥與聲請人在何時結婚。相對人出生後,我沒有 跟他們三人同住,後來我在樓上有買一間房子,買房子的時 間不記得了,應該是蔣經國還在的時候。我剛買房子的時候 有住在裡面,後來我也搬走了,我在那邊住了三、四年。以 我所知,聲請人在日本很久,原因我不知道。大概多久沒有 印象,我沒有看過聲請人跟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平常是爺爺 奶奶照顧,是我們兄弟把錢拿回去給相對人的爺爺奶奶,我 大概都是拿八千、一萬,由相對人的爺爺奶奶養相對人。聲 請人的經濟狀況感覺從日本回來時還不錯,但是過了一陣子 就不知道怎麼搞的,還曾經跟我借過錢,應該有兩、三次, 借的不多,大概三、五萬(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又證 人甲○○○(聲請人之姐)於本院證述略以:我記得聲請人是1 8歲的時候結婚的。相對人大我兒子40天出生,我兒子是00 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大概是念小學的時 候,聲請人是去日本工作,他們家需要錢吧。聲請人說她婆 婆叫她出去工作賺錢。聲請人說去朋友的店工作,做什麼我 不知道。聲請人的學歷是讀復華高中,普通高中。聲請人在 日本的收入我不知道。聲請人在日本工作時,每月拿多少錢 回去不一定,她的婆婆打電話給我,我就把錢送去她們樓下 ,我也沒有上去過她家。聲請人的婆婆會要求壹萬或是兩萬 ,如果是小女兒要註冊的時候就會多一點。聲請人有時候會 匯款兩萬、三萬台幣,幾乎每個月都會匯款,大概十年以上 ,是匯款到聲請人自己的帳戶,她存摺及印章在我這,是聲 請人的郵局帳戶,我再拿她的存摺印章去領款,直接從日本 匯台幣過來。聲請人不定時回臺灣,回來臺灣會帶著孩子出 去玩,關係很融洽等語(見本院第339至347頁)。則依照上 開三位證人證述,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至讀高中時,即長期 身處日本而未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係由相對人之爺爺奶 奶照顧長大。又依照證人陳○○、陳○○之證述,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係由其等交付費用,供相對人爺爺奶奶使用。是相對人 主張聲請人於幼時,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 ,應可採信。至證人甲○○○雖證稱聲請人係有從日本匯款, 供相對人扶養所需云云,然果如證人甲○○○所言,聲請人有 能力自日本匯款返台,然何以不直接匯款與實際負責照顧相 對人之爺爺奶奶?又聲請人僅為臺灣高中畢業,又有何特殊 情狀、專業能力,能從事如何行業而能到日本工作?如何賺 取顯然優於臺灣的收入?又如證人甲○○○所述,聲請人既長 期有固定匯款返台,聲請人又何以全然未提出此部份之事證 以實其說?是證人甲○○○上述證詞既有與常情不符之疑義, 聲請人又全然未提出任何有在日本工作、在日本之工作內容 ,或匯款返台之紀錄以佐證證人甲○○○之證詞,即難採信而 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返台時仍與聲請 人有互動、出遊,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 )云云,然依據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民法第1118條之1 規 定,本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聲請於相對人幼時起即從對其負擔扶養義務,已如 上述,縱令聲請人於返台時偶爾與相對人見面、出遊,衡以 相對人於成年前十餘年未受聲請人親自照顧、教養,亦未提 供相對人扶養費用,實難認定聲請人此等情節非屬重大。從 而,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十餘年 ,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或負擔其生活費用。從而,聲請人於 相對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重大情事 。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未盡其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蓋因聲請人縱曾與相對人同住短暫時間,然未盡 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應審酌包括是否有以金錢或分擔家事 勞務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若非符合一般水準,則 在當時及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等綜合考量,並非僅得 以曾經同住,即認情節非屬重大。而依證人上開證述,聲請 人於相對人於出生後至就讀高中十餘年之期間,長期未負擔 相對人扶養費用外,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是自難認聲請人 已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主張即無足採。綜 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 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聲請人雖另辯稱係因相對人之父家中 經濟困難,婆婆跪著懇求,方與婆婆前往日本工作云云,然 聲請人就此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聲-121-20241216-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芯 相 對 人 吳○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惟聲請人自幼跟隨 聲請人母親陳○芳遷居娘家,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97 年10月27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母親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 義務,聲請人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大學畢業止,所需學費 、生活費均由母親及外婆支付,相對人未曾關心探望及給付 扶養費,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 前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之請求,對聲請人自出生至今所有生活及教育費用等開銷均 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祖母負擔之事實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 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 片、國泰保險契約一覽表、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聲 請人均仰賴其母及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 即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 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 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3

MLDV-113-家調裁-2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松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貳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與訴外人甲○○(已歿 ,以下逕稱甲○○)之婚生子女,相對人於民國73年即聲請人 5歲時將聲請人帶走離家,然僅將其交由娘家人照顧,至聲 請人8歲時將其交由甲○○照顧後,相對人便不理會聲請人自 行離去直至79年相對人出現要求甲○○與其離婚,雙方雖有約 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 期間皆未曾予以關心、聯絡;於甲○○往生後,相對人更不願 意接手照顧,僅在80年至聲請人成年前曾有探視二、三次, 然其目的僅係因缺錢花用,故向聲請人索要榮眷補助一萬元 ,索要未果便隨即離去,顯見兩造並無親情可言。詎聲請人 於110年間收到新北市社會局公文,請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相 關安置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因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其自103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進行安置,相對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現金存款,現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又相對人可能有未盡扶養聲請人情事存在,然在聲請人 5至8歲時,其有將聲請人接回照顧,在聲請人成年前亦有前 往探視,是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 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 03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進行安置,亦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  (2)又觀諸A02最近三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為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衡以A02現在私立承康 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安置費用約為3萬3000元,所居住 之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A02亦無 請領其他社會補助,無領取國民年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足認A02現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勘認A02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1既為A02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A02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1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2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 務。 2、聲請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胞弟乙○○到庭證稱:相對人於伊7歲時與甲○ ○離婚,小時候聲請人皆是由伊的養父母扶養照顧長大,相 對人在伊2、3歲時即離家。甲○○死亡後,聲請人就使用甲○○ 之老兵身分補助給予養父母支付寄宿費用;相對人在離婚後 丟下伊就離開沒有同住,回來也沒有支付家庭費用僅一直抱 怨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自勘信聲請人 聲請意旨所指摘:相對人自其8歲返家同甲○○居住後未盡扶 養義務等情,應為真實。另參酌聲請人自述:聲請人自出生 後與甲○○及相對人同住,迄相對人自伊5歲時有將其帶離家 中,直至伊8歲時始將其帶回,於該段期間僅將伊留於家中 請別人照顧,相對人並未親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然仍可認相對人仍有為由他人代為照顧聲請 人或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尚 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貢獻者可擬。 (2)又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 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 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容屬無據。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確實 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自有減輕聲請 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數扶養費 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酌減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 3、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 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 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 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 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 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 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 事實,除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 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聲請人A01於110年至112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000元、 312,200元、339,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9頁)。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 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 置費用為33,000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350-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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