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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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張權彬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富喬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原告買受其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5樓)建物(含頂樓增建物)及所坐落同地段18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1/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 06年6月28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 除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外,於106年4月20日同時簽訂「 特別約定事項」,而其中第二條、第四條分別約定「雙方約 定於公元2O22年1月1日至2O27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購回 上述房地(即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是新台幣1020萬元,甲 乙雙方均無權拒絕此交易。」、「雙方均須履行此約定,如 果甲方不買或乙方不賣,均須賠償對方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約定原告得於111年1月l日至116年12月31日以1020 萬元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被告不得拒絶。  ㈡詎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表示即將買回系爭房地,被告卻不願配合,表示會再思考如何處理即未再回覆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17日再度向被告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被告卻於113年8月25日回覆原告表示因家庭有困難,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只願賠償65萬元。且查,被告為規避「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條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早已於113年8月6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已違反「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原告爰依「特別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包含租金收益損失、房價損失。系爭房地包含5樓及6樓增建物,出售當時5樓隔間為4間雅房,每房每月租金5,500元,6樓增建物部分則為6間套房,每房每月租金6,500元,系爭房地於106年每月租金可收61,000元,原告將系爭房地交屋與被告時,均已將租賃契約交付被告,縱未考慮近年物價上漲租金調漲,被告至113年6月時已收取之租金至少為5,124,000元;原告如依約買回系爭房地,本可繼續收取租金,衡情至少得再出租10年,以每月租金可收61,000元計算,原告所受租金收益減少損失至少732萬元。又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由被告出售予許富昱之售價為1100萬元,然因被告有脫產之嫌且為二親等親屬間買賣,該售價不足為市場行情之依據。而查系爭房地同棟6號2樓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記載,於113年2月2日以1281萬元出售,該房屋與系爭房地5樓部分房屋面積相同,可作為市場行情之參考依據,本件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之市場行情約為1581萬元(6樓增建物為6間套房,市場行情以300萬元計算),則原告因被告違約未能以102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所受房屋價值損失約為56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租金及房屋價值損害,實已遠逾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實無違約金過高問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違反特別約定事項沒有意見,請求酌減 違約金。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為家人共住,並無出租,頂 樓加蓋為買受時原告之舊租客承租,後即無出租,且因原告 之檢舉而內部全數拆除供主管機關查驗,完全未作為出租, 原告臆測被告出租收取多少、若干金額,顯屬幻想,房屋是 否漲價亦屬臆測,本件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特別約定事項、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建 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即異動索引為證,被告對於兩 造就系爭房地定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得於11 1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期間,以1020萬元向被告買回, 兩造均無權拒絕此交易,且被告嗣後違反兩造間特別約定事 項第二條約定,將系爭房地以11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富昱 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並無損害等語。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兩造於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四條分別約定「雙方 約定於公元2O22年1月1日至2O27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購 回上述房地(即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是新台幣1020萬元, 甲乙雙方均無權拒絕此交易。」、「雙方均須履行此約定, 如果甲方不買或乙方不賣,均須賠償對方違約金新台幣貳佰 萬元整。」,有特別約定事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兩造間就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被告於債務不履行 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  ㈣又系爭房地於原告出售前經原告分隔為4間雅房、6間套房出 租中,經原告提出過期租賃契約、系爭房地5樓及6樓之室內 格局示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45頁),則原告因 被告違約致無法繼續獲取租金收益,足堪認定。再者,系爭 房地原包含5樓及6樓增建物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與 5樓面積相同之同號2樓房屋於113年2月2日之交易總價為128 1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回 價格1020萬元,相差261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未 賣回,受有房價損失,亦有所據。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 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越上開房屋租金收入及房價損失之數 額,被告亦未就違約金過高一事提出證明,故原告依特別約 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核屬有 據,且無過高情形,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特別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60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林金章 被 告 張宏漢 張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609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⑵自借款期滿日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債務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⑶總金額10%做為懲罰性違約 金即30萬元。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前開本 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為3,757,705元(如附表所示),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7,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0月27日 (349/366) 16% 457,705元 2 違約金 30萬元 - 30萬元 小計 757,705元 合計 3,757,705元

2024-12-26

PCDV-113-補-249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馬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22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編號109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8元,及其中5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 ,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經查,系爭房屋於111 年3月24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 爭房屋於起訴日113年11月27日之建物現值為7,600,345元,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520393號函暨所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9、87至89頁),則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 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是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60 0,345元,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即訴之聲明第二項58,60 8元、聲明第三項196,096元(計算式:51,200元×3.83月=196,09 6元,詳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5,049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8,814元,扣掉原告已繳納18,226元,尚欠60,5 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物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聲明㈢ 新北市○地區○○街000號8樓及編號109停車位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26日 3月餘25日≒3.83月 51,200元 196,096元

2024-12-26

PCDV-113-訴-356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0號 原 告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林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 捌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 時之利息核定之。又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00萬元,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裁定核准該本票得 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本金24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2月10日為止之利息為567,738元,加計本金2400萬元 ,共計24,567,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567,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2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400萬元) 1 利息 240萬元 110年1月1日 113年12月10日 6% 567,738元 小計 567,738元 合計 24,567,738元

2024-12-26

PCDV-113-補-2520-20241226-1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漢泉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但未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亦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聲請法院以裁 定准予暫免繳納。核其立法意旨,應為更生程序乃係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 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 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 合利用更生程序。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規 定。然消債條例已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 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既已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 者,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消債條 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 力: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僅以其受法律 扶助為由,逕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已有未合。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 本件既非聲請清算,即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復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 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 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 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此並有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費用,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6

PCDV-113-消債救-1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9號 原 告 胡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該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該建 物屋齡相近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為新臺 幣(下同)159,126元/㎡,以該不動產建物部分總面積137.45㎡(含 層次面積82.23㎡、陽台12.21㎡;共有部分華新段1333建號199.73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64約15.31㎡;華新段1336建號873.02㎡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約12.05㎡;華新段1337建號751.14㎡、 權利範圍48分之1約15.65㎡,以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為主, 見板司調卷第55頁)計算,則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 ,871,868元。而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935,934元(計算式:159,126×137.45/2=10,935,93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3

PCDV-113-補-2419-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5號 原 告 張素玫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詹丁丑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 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 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 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 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有通行權存在, 其通行方案請鈞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為之。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於上開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 有之上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因 通行被告所有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估價報告 ,則依上開說明,該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56元、面積為19,64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板調卷第4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07,795元(計算式:256×19,640×4%×7=1,407,795),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3

PCDV-113-補-2455-20241223-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卓錦坤 代 理 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王寶桂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9

PCDV-113-訴聲-27-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吳承桂(原名:吳政桂)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承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辦卡業者鼓吹辦卡,並以卡養 卡,造成之後的入不敷出,因而開始被催債及躲債生活,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補正之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最新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母親財產及所 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水電費帳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 、日常生活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材費 收據、加油費收據、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車號 查詢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在隴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亞克力製作,113 年9月薪資為40,967元、10月薪資為40,951元、11月薪資為3 3,318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為證(見 本院卷第68頁、第95頁至第97頁)。是本院暫以勞保投保薪 資36,3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含生活花費9,000元、醫療費及醫 材費6,000元、加油費及保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約2 萬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30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76萬 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9

PCDV-113-消債更-652-2024121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A01(民 國9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與A01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138元及利 息,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 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A01,自無須於判決中將A01並 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01與同案訴外人邱○○(姓名年籍詳卷)及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順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上訴人以驗證 帳戶之詐術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98,15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旋即遭A01依「順發」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交予邱○○,由邱○○依指示持提款卡於112年5月5 日19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新莊中平店 及同年月6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 超商新莊幸福店提領一空,再將提領金額送至指定地點交予 交予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應由A01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亦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 人及A01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詐騙集團已經有抓到2個人,不應僅由A01 負擔,且A01並未拿到不法所得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應與A01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判決上訴人與A0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1 38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A01與同案訴外人邱○○及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 「順發」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上訴人以驗證帳戶之詐術方式,致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98,15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A01依「順發」指示至指定地點 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予邱○○,由邱○○依指示持提款卡於 112年5月5日19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新 莊中平店及同年月6日0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全家超商新莊幸福店提領一空,再將提領金額送至指 定地點交予交予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共148,138元。A 01因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刑罰法律,經本 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保護管束,此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 在卷可參,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01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使 被上訴人因此受騙並匯款共148,138元,受有同額損害,則A 01之前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A01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顯具有識別能力 ,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01連帶賠償148,1 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其他加害 人,不應由A01一人承擔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縱然屬實 ,於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就未履行部分負連 帶責任,上訴人所辯僅涉及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攤責任, 無礙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A01連帶給付之損害賠 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與A01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A01連帶給付148,138元 ,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與A01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8

PCDV-113-簡上-3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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