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有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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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3號 原 告 AB000-A112451 (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2451B (住所詳卷)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AB000-A112451A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7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2503-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筱微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左筱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左筱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在案,被 告於收受判決書後,於同年10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經核上訴 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2-訴-877-20250106-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5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181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搭乘周弘原(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禮讓其 先行,待無影響他人往來通行之虞時,始得開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貿然自 其駕駛座後方座位開啟車輛左後車門,適告訴人蔡忠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往成功路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因反應不及與被告開啟之左後車門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及刑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1-178頁、 中交簡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CDM-113-交易-239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元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 1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119號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 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 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 得逕予駁回,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 上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惟其於前開聲請書中並未敘明有何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裁 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裁定正本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送達於聲請人上開住所,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按,惟聲請人迄今尚未具狀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CDM-113-聲-3964-2025010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如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741號),聲請 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惟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曉如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 案發現場場景,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 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於所出具之「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未明確記載聲請人名義 ,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黃曉如」,然未經其簽名或 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 聲請係由被告向本院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70號審理 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 以「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1份附卷可參, 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釐清被告有 無起訴書所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時 ,貿然起步逆向斜穿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且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擦撞告訴人單玖英所騎機車 行為,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 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另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 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民國113年2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2025-01-02

TCDM-113-交易-2270-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昭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 段由美德街向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崇德路1段與五義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待綠燈亮起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君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中街由金龍街往五義 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遠端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05-106頁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易-168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祺 具 保 人 林逸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0號、第38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黃文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 人林逸嵐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 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偵35590號卷第253、255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列表附卷 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訴-1394-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麗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 精武路外側快車道由進化路往進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 路112號前,欲變換至慢車道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 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吳白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路慢車道亦由進化路往進德北路方 向直行至此,見狀已不及閃避,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 身不慎與告訴人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挫傷(起訴書誤載 為臉部多處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50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 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交易-1801-20250102-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徐嘉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以被告徐嘉 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 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 貨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3偵6301卷第5 4頁),核與證人即竹記公司帳務人員黃景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13偵6301卷第33-35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301卷第39-41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被告任職於竹記公司期間,曾遇有公司人員重複繕打貨單、 貨單漏載商品品項,或送錯、多送或少送商品,而需更正貨 單、補貨或換貨等情況,此經被告提出出貨單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載貨及送貨照片為憑(見113偵6301卷第67-101頁 ),被告辯稱其係按貨單(白單)撿貨,貨單經常有重複列 印之情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無從排除被告於上開時間 係一時未察,才會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貨區之可能。  ㈢聲請人除提出記載112年9月19日僅需出貨1箱鮪魚罐頭之客戶 多產品歷史分析表(見113偵6301卷第43頁),及上開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外,並未提出足以排除上開被告所舉貨單內 容誤載等錯誤狀況,或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未送回另1箱鮪魚 罐頭之客觀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聲請人所 為指證之真實性,是難僅憑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搬運2箱鮪 魚罐頭之客觀行為,遽予推斷被告所為係出於侵占犯意,或 其有自行取走其中1箱鮪魚罐頭,將該物侵占入己之行為。  ㈣聲請人雖以其長期有短少貨物、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之 情形,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歸還1箱鮪魚罐頭為由,指稱被告 長期以化整為零之手段侵占貨物等語,並以此指摘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倒置舉證責任及輕縱被告犯行之瑕疵。 然而:  ⒈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乃被訴者而為程序主體,基於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本無供述之義務、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 負自證清白之責任,遑論竹記公司內部裝設之監視器系統檔 案、客戶清單、進出貨收據等相關資料,衡情應均由聲請人 所持有、保管,此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係取自證人黃 景祥所提出之影像檔案可見一斑,如聲請人提起再議及本案 聲請時,已難提出包含原處分理由所舉112年9月19日監視器 影像在內之其他證據資料,似亦難苛令被告能夠取得、提出 上開資料,是難以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有返還1箱鮪魚罐頭一 事,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至聲請人所指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一節,既未見其提出 具體事證,與被告或本案之間關聯性亦屬不明,自無從佐證 聲請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 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列理由, 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 執前詞,對原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50-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雅娟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吳淑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 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雅娟以被告吳淑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 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 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某日與聲請人結識後,聲請人因其所飼養之貓咪 患病,陸續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 聲請人之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指訴在卷(見112偵2 2657卷一第27-32頁,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 、第93-117頁、第2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 第43-61頁、第79-85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 156頁、第159-179頁),亦有聲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112偵22657卷一第37-113頁、第117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聲請人多次以言詞或書面指稱:我不想讓罹患癌症的貓咪接 受化療,從104年起至110年12月底,每週搭乘高鐵到臺中找 被告幫忙,接受現場治療、其他現場教學或遠端視訊的身心 靈及動物療育課程,被告的現場祈禱儀式、自我覺察或能量 管道等課程、影片都有不同價格,過去7年我還付錢上了許 多課程。我曾經詢問被告如果不要每個月那麼麻煩都去,可 否改做遠距療育,被告表示效果不如親自到場,但被告自11 0年12月起,卻說不用再帶貓到臺中,可以遠距離治療,但 仍要繼續付錢,其實我心裡就覺得很奇怪,才驚覺被騙。我 的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語(見112偵22657卷一第27-32頁 ,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第93-117頁、第2 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第43-61頁、第79-85 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156頁、第159-179頁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 1200398751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2月30日中 市衛食流字第1110026002號函、課程表及說明、購得物品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課程影片、截圖照片(含文字說明 )為證(見112偵22657卷二第27-65頁、第123-135頁、第17 3頁,112偵22657卷三第15-39頁,其他影片、截圖照片檔案 置於112偵22657卷三所附光碟片存放袋)。由此可見被告於 聲請人所述期間內,有提供對應之財物或勞務,而非以不存 在之課程、影片等,騙取聲請人之財物,亦無隱匿資訊之情 。至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係屬其應否受行政裁罰 之問題,非得憑此逕行推論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術。  ㈢宗教信仰或心靈課程等等,往往涉及「超經驗」或「形而上 」之認知,難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能力或科技技術予以檢驗 ,被告基於個人信仰,藉祈禱儀式、開課等方式向聲請人宣 導相關心靈、能量概念,已難遽認被告有以此施用詐術之意 ;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課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中,僅提及心 靈淨化、生命能量、情緒調整或瑜珈等內容,或參與者表示 心靈或情緒上得到舒緩及滿足之主觀感受等語,未見有告知 上開儀式、課程等具有取代醫學治療或延長壽命等效果之詞 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何種虛假方式創造奇蹟取信 於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依聲請人前揭所言及其於偵查中所稱:我的貓咪於106年已經 14歲,我不想讓年老的貓咪受苦做侵入性治療或化療,才選 擇做所謂的能量療癒,被告的意思給我的感覺是找她讓貓咪 多活了2、3年。被告有跟我說貓咪的年紀很大,叫我帶貓咪 看獸醫。我自己也知道如果沒有找被告,讓貓咪做化療,可 能109年就走了等語(見112偵22657卷二第103-107頁、第24 7-249頁),可知聲請人係出於愛護、不捨貓咪受苦之動機 ,綜合與個人及貓咪相關之各項因子予以反覆思量後,出於 己意選擇交付財物以參與上開祈禱、療育等課程,尚非因被 告隱匿或散布如何不實之訊息而為之,是難以後續結果回推 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情形,無從遽對被 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核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執前詞,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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