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黃妙(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為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興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心紜(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子恆(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16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
,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83,000元,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3,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
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
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984,
900元(計算式:3,283,000元×5%×6年=984,900元)。本院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8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3,571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TPDV-113-聲-57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