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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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黃妙(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為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興國(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心紜(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黃子恆(即黃文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16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113年度訴字第5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 ,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83,000元,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3,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 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 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984, 900元(計算式:3,283,000元×5%×6年=984,900元)。本院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8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3,571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7

TPDV-113-聲-57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陳琦琴 相 對 人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73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持附表所示本 票,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89年票 字第4578號本票裁定,復於113年間持臺南地院96年6月29日 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3606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6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7475號之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保單(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單債權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606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366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本票債 權265,000元及自8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斟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核為1,455,208元 ,係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審理期間應為4年6個月,從而, 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可推估為327, 399元(計算式:1,455,108元×5%×4.5年=327,3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28,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琦琴 88年12月8日 貳拾陸萬伍仟元 未載 076030

2024-10-16

TPDV-113-聲-541-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妮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雖 其戶籍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9頁),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時之實際住居所 地,聲請人已具狀陳明其目前實際居住地址位於新北市三重 區,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 第111至11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 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15

TPDV-113-消債更-22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4號 原 告 黃嫦霞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50號 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 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本金20,0 00,000元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9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金額19,356,85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44,658元(本 金加利息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金額19 ,356,850元,合計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3,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2024-10-15

TPDV-113-補-224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莊惠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仁普新銳名厦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1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等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判決之,聲請人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並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前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5

TPDV-113-救-110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王秀秋(即李清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 1 500 00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1 225 00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 1 243 00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1 487

2024-10-15

TPDV-113-除-1205-2024101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3號 異 議 人 郭俊德 劉士華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應審酌異議人郭俊德、劉世華(以 下合稱異議人,分稱其姓名)之生活所必須,對於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不應違反比 例原則予以扣押。異議人均逾70歲、帶病在身,且近期還需 入院開刀、生活窘困,況主契約終止,關於債務人醫療、救 助、長期照護所需之附約為人生存所必須,亦不應終止,否 則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 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 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 ,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 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 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 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前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 。本院於112年1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3月 8日陳報有以郭俊德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以 劉士華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4、5存在【其中編號5之保單 於89年5月5日因停效終止,終止後應返還劉士華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2,59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經 相對人同意,以執行命令撤銷執行附表編號2、3之保險契約 ,另准許相對人收取附表編號5之保單價值2,591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權於系爭執行案件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案件所執行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事由,應就該保險契約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及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負舉證之責。 ㈢劉士華主張患有左側乳房纖維上皮腫瘤,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債權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9日函詢全球人壽關於附表編號4保單是否屬得僅單獨終止主約而保留附約部分,業經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6日函覆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77、255頁),是原裁定審酌劉士華確有醫療需求,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而保留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已使劉士華不致全然喪失醫療之保障。至郭俊德主張因近期需入院開刀、生活困頓,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保險契約全數被扣押,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已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況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相對人已考量異議人之個別情況,並未聲請全部終止異議人之保險契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就相對人未聲請終止之保險契約,已撤銷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07、233頁),可見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其他健康(醫療)保險之保障,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編號1、4保單為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主約保單確有客觀上不能維持目前最低生活所需及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強制執行法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權利之立法意旨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基此,本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保單號碼 00000000 J0000000 (已撤銷扣押) J0000000(已撤銷扣押) 00000000 J0000000 要保人 郭俊德 郭俊德 劉士華 劉士華 劉士華 主契約 名稱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得否終止 主約而保 留附約? 無附約 無附約 無附約 得以終止主約保留繳費期滿之附約 已於89年5月5日因停效逾2年而終止

2024-10-14

TPDV-113-執事聲-463-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翁旻院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林建霖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潘英芳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潘英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多次有不正交往之情形,兩造乃於111年11月30日簽 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且兩造於和解協議書簽立前之紛爭均既往不咎。詎被告 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潘英芳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板橋館(下稱汽車旅館) 共處一室,直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行離去。被告、潘 英芳上開至汽車旅館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友人交往分際之 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與潘英 芳更於113年5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圓滿和樂之家庭生活亦 因之付之一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3月9日固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惟 此係因伊於111年起,行蹤即屢遭原告掌握,伊懷疑受原告 跟蹤,乃與潘英芳及伊之友人商議,約定由「伊及潘英芳」 、「伊及伊友人」分別進入汽車旅館,藉此確認伊是否遭原 告跟蹤。是以,伊112年3月9日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潘英芳之婚姻存續期間為102年11月5日結婚之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止,被告前於111年1月起 至111年11月30日止,因曾與潘英芳多次發生逾越普通男女 分際行為,兩造乃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又被 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潘英芳至汽車旅館 停留約1個半小時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事發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件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112年3月9日與潘英芳至汽車旅館,目的在確認原 告是否有跟蹤被告之行為等語。惟112年3月9日既只有被告 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衡以常情,汽車旅館之房間乃供人 休息、過夜處所,該空間具有相當之私密性,依社會通念以 觀,被告與潘英芳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分 際。況被告縱懷疑自己遭原告跟蹤,亦不乏得利用其他蒐證 管道,諸如將其使用之汽車進場保養,或使用市售反追蹤探 測器檢測之方式,均可確認自己有無受人安裝定位器跟蹤之 事實。被告捨上開方式不為,反在與原告就被告、潘英芳有 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行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再與潘英芳進 入汽車旅館停留,自僅徒生瓜田李下之嫌。從而,被告前揭 辯詞,縱可認屬實,客觀上其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之行為 ,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 忍之範圍。  ㈢被告固另辯稱,被告於同年4月7日與其友人再次至汽車旅館 時,亦遇到原告出現在汽車旅館出口車道擋住車輛去路,被 告並曾就當日疑似遭跟蹤之事實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原 告提起告訴等語。然被告於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之上開行為 屬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既已為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此 部分辯解,當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況依被告主張之事實時 序以觀,其係於112年3月9日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經原告 察覺後,始又於同年4月7日與被告友人再赴汽車旅館。故本 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後,始懷疑自己遭原告 監控定位,進而再次赴汽車旅館蒐集證據之可能。是以,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潘英芳發生上開行為後, 已與潘英芳離婚,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至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 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 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固 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源仁,以資證明被告與潘英芳進 入汽車旅館目的係為反蒐證,被告並無進入汽車旅館侵害被 告配偶權之事實,然113年3月9日當日僅有被告及潘英芳進 入汽車旅館,就此部份陳源仁已非親身見聞之人,核無調查 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1

PCEV-113-板簡-1197-202410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陳詠如(陳麗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 院86年度民執地13791字第31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7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主張之 債權已因清償或消滅時效完成而無從請求,伊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倘持續扣押伊之財產,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伊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620號受理無訛。惟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主張,全未檢附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以 實其說;又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之記載,相對人 曾於93年、97年、102年、107年、112年間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依形式觀之要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是 本件依卷內現有之資訊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初 步心證。故本件倘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 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09

TPDV-113-聲-568-202410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6號 異 議 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897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1897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7日 送達異議人,並由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司執卷第173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 間已於113年7月29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對原 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07

TPDV-113-執事聲-40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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