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盧政志
被 告 盧滿美
盧麗貞
盧秀丹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
被告盧秀丹
之訴訟代理
人 周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民國110年7月20日歿)為兩造及訴外人
盧麗華之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5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
告、被告盧麗津為共同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
定被告及盧麗華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共同監護人,並由盧
麗華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盧麗津、盧麗貞、盧秀丹、盧滿
美等4人(下合稱被告)未受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委任,於1
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間,聘請盧麗華全職照顧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並於104年11月27日與盧麗華簽訂「盧江月英看護
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看護協議書)。原告於105年1月21
日得知系爭看護協議書之事,認有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權
利之虞,反對被告等人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便於
105年2月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加註:「迄105年1月31日止…
」等建議字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期間,
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被告本
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10萬4
82元(提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同不法侵害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受有
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費等費用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原告為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之遺囑執行人兼繼承人,依民法1215條、第1216條有
受領及管理遺產之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210萬842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及盧麗華公同共有。二、兩
造及盧麗華應將上開金額交付原告管理。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
間遭被告提領之郵局存款,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應為被繼承人
盧江月英,且被告盧麗津已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
現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案審理中,原告之遺囑執
行人身分尚未確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
看護協議書之簽約人包含兩造及盧麗華共計6人,本案卻僅
對被告提告,未將原告及盧麗華列為被告。故本案原告與被
告均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趕出家門,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於101年1月至103年9月間,與盧秀丹同住,由盧麗貞
、盧秀丹、盧滿美共同照顧,原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從未
聞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8月經醫院診斷失智,被告
請原告共同商議照護問題,原告竟表示:「媽的事我不管,
你們自己決定與我無關」。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急需有專人
照顧,迫於無奈,被告及盧麗華只好商議由盧麗華負責全天
看護照顧,並依當時看護行情,以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
支付盧麗華看護費,當時存摺、印章都交給盧麗華,由盧麗
華按月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經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被
告為處理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生活照護事務所為之行為,為對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必要、有益之事務,屬民法第176條之無
因管理行為。
㈢盧秀丹於104年12月聲請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由原告與盧麗津共同擔任
監護人,原告雖於105年1月21日該案行調查程序時當庭稱其
可自105年3月底後無償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不會使用被
繼承盧江月英所有財產。並於同日開庭後在系爭看護協議書
上加註:「若三姊持續照顧,期間仍維持看護費60000」等
字句並簽名同意盧麗華支領照顧費。然原告未依約於105年3
月底前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帶回照顧,復於105年5月25日向
金融機構謊報存摺遺失止付,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
凍結,盧麗華於105年9月設置零用金3萬元,由被告先代墊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所有費用。
㈣被告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本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於該案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簽名承諾其自105年12月1日開始要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用完時,由6名子女共同分攤相關
費用,該案法官並裁示:⑴於105年9月20日上午辦妥存摺補
發,存摺補發後,先給付前欠盧麗華照顧者之照顧費用。10
5年9月開始,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一個月3萬元,
看護費用部分因未達成共識,暫以一個月3萬5千元支付看護
費予盧麗華(兩造及盧麗華均有簽名表示同意);⑵若原告
未依約在105年12月1日前接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照顧,則盧
麗華之看護費恢復6萬元;⑶須以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優
先,解凍後存款全數留給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使用,被告盧麗
津等人於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凍結期間之代墊款,待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百日後再從遺產中申請。詎料,原告於開庭後
再度失信,短暫支付6萬多元後即不再支付,亦不願配合補
辦存摺,被告盧麗津於105年10月8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配
合補辦存摺,惟未獲原告回應。原告曾於105年11月16日在
「有話好說」LINE群組表示:「不管媽由誰來照顧,做法與
麗華相同,看護費一律為NT$60000,零用金仍設置NT$30000
(實報實銷)」,證明原告以監護人身分決定照顧費6萬元
、零用金3萬元。原告復於同年月17日在同一LINE群組表示
:「我說過媽的看護費若是60000,…每個子女每月平均分攤
10000,這樣的話,我還可以」,亦證明被告為照顧被繼承
人盧江月英生活安養、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為原告所
同意。縱使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原告凍結後,原告也
承諾要平均分攤看護費每月1萬元並曾短暫分攤,足證原告
同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由盧麗華看護、支領看護費並設置零
用金。而原告一直拖到106年7月才製作「盧麗華暫依法官指
示可請款金額表」(即附件3,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卷第103頁,下稱家訴卷),計算盧麗華從103年9月1日至10
6年7月31日可領之看護費合計1,255,133元,扣除103年9月1
2日至105年2月1日已提領之713,000元,再加上106年8月份
費用46,000元,最後得出金額588,133元,並於106年8月14
日配合重辦存摺,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郵局帳戶匯款588,
133元給盧麗華。是本院105年度家訴第37號案已確認須以被
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看護費,原告依法官指示
計算、製表,於106年8月14日匯款結清前欠盧麗華之看護費
,自106年9月起持續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
看護費、稅金等,每筆支出都有明細,並無違法亂用。
㈤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已失智,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被告為維
持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存,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支
付,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金融帳戶遭原告凍結時,暫先墊
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均為必要之行為,並非履行
道德上義務。又被告經本院改定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監護
人後,依法有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財產為管理,且提領
之存款皆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安養、醫療、
看護等費用,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
英之權利,亦未造成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任何損害,被告更無
不當得利。附表之提款日期、金額無誤,但有部分款項已退
回,且款項支出用途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看護費139
萬6908元、伙食費39萬225元、其他費用11萬8679元,原告
將附表之款項皆列為看護費,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
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
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
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所有,被繼承
人盧江月英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
訴外人盧麗華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75-82頁、第285-288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尚生存時之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
期間,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
被告本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210萬482元,共
同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共同受有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
費等費用之利益,原告基於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身分而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兩造及訴外人盧麗華等語。依前
揭說明,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侵行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且未經分割,為盧江
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
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
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以其一人
為原告,以被告4人為被告,未將訴外人盧麗華列為本件當
事人,復未舉證已得盧麗華之同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另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遺產權,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查,本
件原告執行遺囑所得管理遺產之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盧江
月英遺囑所列遺贈之動產及不動產,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並未
列入遺囑,非屬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難認原告得併就前開公
同共有債權為管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本件原告當事人適
格要件難謂無欠缺,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侵權日期 (民國) 侵權金額 (新台幣) 1 103/9/21 10,000元 2 103/9/22 30,000元 3 103/11/4 10,000元 4 103/12/1 6,000元 5 103/12/2 30,000元 6 103/12/2 10,000元 7 103/12/13 30,000元 8 103/12/29 10,000元 9 104/1/10 10,000元 10 104/1/10 30,000元 11 104/1/31 30,000元 12 104/1/31 7,000元 13 104/1/31 10,000元 14 104/2/22 30,000元 15 104/3/7 30,000元 16 104/3/28 10,000元 17 104/4/15 30,000元 18 104/4/15 10,000元 19 104/5/3 30,000元 20 104/5/11 30,000元 21 104/7/18 120,000元 22 104/7/18 20,000元 23 105/2/1 180,000元 24 106/8/14 588,133元 25 106/9/29 46,000元 26 106/11/13 12,770元 27 107/3/9 92,000元 28 107/4/30 46,000元 29 107/5/23 3,393元 30 107/11/16 12,970元 31 108/2/26 70,000元 32 108/3/20 70,000元 33 108/4/18 25,030元 34 108/4/18 70,000元 35 108/6/11 50,000元 36 108/6/11 50,000元 37 108/6/13 28,000元 38 108/6/13 70,000元 39 108/6/13 120,000元 40 108/6/17 33,546元 合計 2,100,842元
CHDV-112-家訴-14-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