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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福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9號),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9之罪刑及沒收;編號4、5、8、 、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明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4、5、8、、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周明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所處之刑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明福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業經其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62頁、227頁),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5、8、、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是本判決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除 附表一編號4、5、8、、量刑部分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法律適用部分均不予爭執而為認 罪之答辯,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求償犯罪被害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每月匯款 1萬元至指定專戶,足見被告悔罪誠意,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7頁、162頁、236頁)。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於⑴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 起施行,除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外,並將上開 條文移列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且提高法定刑度(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上限),又於⑵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 月1日施行,再提高法定刑度(罰金刑上限),再於⑶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此2次修正均係配合該條例第2條關於性影像之定義與行為 態樣之類型而修正,增列部分行為類型(增列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並於113年8月7日施行時增定無故 重製性影像),並使用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用語與定 義,然就法定刑部分均未修正。原第36條第3項(107年7月1 日施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罪,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時,將原稱「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修為「性影像」,僅屬法條用語之變更,其 構成要件之實質內涵並未變更,是此部分之修正,並無更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可言。  ㈡、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後,本條例於上開⑴之時間修正,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即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附表一編號4行為後,本條例於上開⑵、⑶之時間修正,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㈣、附表一編號5、8、、行為後,本條例雖於上開⑶之時間修正 ,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況,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然就量刑部分不生影 響,合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4、5、8、、部 分) 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對於因犯罪 行為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 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定自 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無違。又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 得超過罪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屬複合式犯罪行為,其立法方式係將散見在各刑罰規定中之 犯罪態樣(如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妨害風化、妨害自由 ),以兒童及少年為保護主體,統合化整為單一之法律規範 ,以兼採行政管制措施與刑罰處罰規定之方式,使兒童及少 年之性剝削犯罪,得由行政上之主管機關分層負責,刑罰上 則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為核心概念,將原已存 在於刑法中之犯罪類型歸類、整合、延伸或擴張,用以符合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之意旨。惟刑法就各別犯罪類型 ,亦有以兒童或少年為特別保護對象之立法規定,其立法目 的同樣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以妨害性自主罪章為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等規定均屬之, 而刑法對於妨害性自主之刑罰規定,已因犯罪之手段、侵害 之對象、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因素,建立階層化之刑罰體系 ,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多屬複合式犯罪,然如於個案中,行 為人之犯罪類型與原刑法所定之犯罪並無重大差異,則於刑 罰之量處上,仍應考量適用不同法規範處罰結果之平衡性, 避免產生高度之落差而違反比例原則。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 未滿14歲之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猥褻罪為例,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引誘、容留或媒介未滿16 歲之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條之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又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刑法於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如以兒童及少年為犯罪對象,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 針對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刑法於112年2 月8日(本件行為後)增定第28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章,其中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等方 式攝錄性影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如以 兒童及少年為犯罪對象,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上各別犯罪類型於刑罰中 均已有明定,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以強暴、脅迫 等方式拍攝猥褻之性影像行為,另於第36條第3項設有處罰 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較諸 上開刑法規定均明顯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固有其保障兒童及 少年之立法目的,然如個案中,行為人僅有拍攝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並無對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使其與 他人為猥褻之事實,其處罰卻高於實際對兒童及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人(包含行為人本身),法定最低刑度甚至與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女強制性交相同,則刑罰 之輕重顯有失衡,於此情況,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以茲平衡不同法規範體系間之刑罰落差。本件附 表一編號4、5、8、、部分之犯行,除編號4、5部分有同 時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外,其餘部分均僅有拍攝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且被告係以違反意願之手段為之,相 較於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手段,其犯罪情節 相對較輕,然適用本罪結果,法定最低刑度卻與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女強制性交罪相同,以被告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行為本身之惡性而言,實難相提 併論,而有明顯過重致違反比例原則之弊,爰就此部分罪刑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 於原審爭執法律之適用,於上訴後已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 2頁、227頁),且被告就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 已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求償,按月清償1萬元,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證明可憑(本院卷第141-155頁),此等犯後態 度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再本件附表一編號4、5、8、、部 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酌減 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甲女之祖父母為遠親關係,因而認識 被害人甲女,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對其信任,透過接送被害 人甲女或帶其出遊而與逐漸熟絡,然被告卻不顧其與被害人 甲女年紀相差懸殊,且被害人甲女身體、思想均尚未成熟, 竟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又利用同寐之際,對被害人 甲女拍攝裸露照片,更有甚者,被告另利用與被害人乙女、 丙女過夜之機會,另對被害人乙女、丙女(其中附表一編號 部分之竊錄罪告訴逾期)拍攝猥褻性影像,侵害他人隱私 權,並影響未成年人之健全身心發展。並斟酌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成員罹 患身心疾症(原審卷第199-202頁),被告亦有非特定憂鬱 症狀(同卷第197頁),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同卷第203頁 ),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被告另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69頁、1 71頁),暨其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及犯後 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 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縱使考量被告上 訴後,就所犯法條部分已不予爭執等犯後態度,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係適用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度較低,而原判決於量刑 上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顯無何過重之可言,被告 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2、4、5之犯 行另有對被害人猥褻之行為,而本件被害人達3人,犯罪時 間延續較久,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就 附表一編號1至5、8、、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9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6、7、9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並於 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然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300條所明定。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 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 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 實」,係指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 、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 之基本社會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 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 具體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 事實;倘所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至 所謂「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 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之案 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 之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 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 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經載明,就被害人甲女部分,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拍攝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 照片;被害人乙女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時 間,拍攝被害人乙女(起訴書誤載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照 片,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已經記載明確,且得以特定起訴之範 圍,並無混淆之虞,依起訴意旨,就被害人甲女部分,起訴 被告5次犯行,就被害人乙女部分,起訴被告2次犯行,則法 院對於檢察官業已起訴並特定之犯罪事實,自應予以審理, 且於符合一訴一裁判之控訴原則下,就被告上開被訴7次犯 行予以審理判決。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備註欄所記載被 告拍攝猥褻照片之編號及卷證出處,應為附屬於「被訴事實 」之相關說明或記載,並無變更或特定起訴範圍之效,縱使 備註欄記載之證據內容,可能另外構成其他犯罪,亦應由檢 察官就其他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追加起訴或另行起 訴,良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係用以證明「該案」之犯罪 事實,該等證據縱使與被告他案(指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具有共通性,法院亦並無 在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外,自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衍生審判被告另案犯罪事實之權,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268條所揭諸之控訴原則有違,而屬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 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三、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法條欄 之記載可知,起訴意旨就該部分行係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 ,並拍攝該等猥褻行為之照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見起訴書第4頁第6至8行之記載)。則依上開起 訴意旨,顯係就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之「猥褻」與「拍攝 猥褻照片」行為提起公訴,而不及於其他「單獨拍攝猥褻照 片」之犯行,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法院僅能就被告是否 有於同一時間對被害人甲女「猥褻」並「拍攝猥褻照片」之 行為予以審理,至於被告於該次犯罪事實以外,是否有「另 外對被害人甲女拍攝猥褻照片」之犯罪事實,除與上開被訴 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外,自非法院得審理 之範圍。準此,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固足認起訴書 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載之編號1-15照片,為編號2-25之翻拍 照片,而編號2-25照片係被告於109年3月22日0時14分許, 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時所拍攝,是被告實際為猥褻行為 並拍攝猥褻照片之時間應為109年3月22日0時14分,起訴意 旨認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20日20時25分,應 屬誤載,在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固得更正犯罪時間 為109年2月22日0時14分,此部分之更正並未逾越檢察官起 訴之「單一犯罪事實」範圍,惟檢察官既以附表一編號5為 單一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則法院尚從無在該單一犯罪事實 以外,自行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並有「其他犯罪事實」,再 就其他犯罪事實另為數罪之宣告,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之控 訴原則。  ⒉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既足以確認為被告於10 9年3月22日0時14分許(即照片編號1-15之實際拍攝時間) ,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並拍攝照片,法院即應在此單一 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審判,至於起訴書於備註欄另記載照片編 號1-10、1-11、1-12、1-13、1-14(詳見附表二),與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無關,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仍應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或追加起訴,非得由法院逕行審判。乃原判決另以起 訴書附表編號7之備註欄雖載稱:「編號2-9至2-20:同編號 1-10至1-14」,然實際上編號2-19、2-20之照片與編號1-10 至1-14不同,認檢察官有所誤解,而依編號2-19、2-20之拍 攝時間(即109年5月10日1時3分許)為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 ,認被告有原犯決附表一編號6㈠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書附表 關於照片編號2-19、2-20,係登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 人乙女遭拍攝猥褻照片犯罪事實之備註欄,與被害人甲女附 表一編號5遭拍攝猥褻照片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無何關聯性 ,兩次犯行不僅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原判決以 檢察官誤解拍攝時間為由,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㈠部分亦為 起訴之範圍,即非妥適。  ⒊另就照片編號1-13、1-14部分,原判決固認定為照片編號2-1 4、2-15放大後翻拍之照片,而實際拍攝時間應為109年5月1 0日1時34分許,且照片編號2-16、2-17拍攝時間與上開照片 連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因認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㈡部分之犯罪事實。然照片編號1-13、1-14之實際拍攝時間 (即原始照片2-14、2-15之拍攝時間)為109年5月10日1時3 4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時間109年3月22日0時14 分許,已有相當之差距,屬可分之獨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 109年5月10日1時34分拍攝被害人甲女編號2-14、2-15猥褻 照片時,並無同時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則此部 分顯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非同一犯罪事實,自難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6㈡部分,亦屬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之「犯罪 時間更正」,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同屬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 起訴範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位之說明),即有未洽。  ⒋照片編號1-10屬翻拍照片,原始檔案已刪除,惟其內容同照 片編號1-30。另照片編號1-11、1-12為編號2-9、2-10照片 放大後翻拍,實際拍攝時間為109年6月7日0時16分至17分, 原判決因認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因照片編號2-11、2-12、2-13拍攝時間連續,而認有接續犯 一罪之關係。然上開拍攝時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 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屬可分之獨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 拍攝被害人甲女編號2-9、2-10、2-11、2-12、2-13猥褻照 時,並無同時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則此部分顯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非同一犯罪事實,自難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7部分,亦屬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之「犯罪時間 更正」,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同屬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起訴 範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位之說明),同有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載明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時間應為109年5月4日3時41分許(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照片編號2-21),並有照片編號2-21之拍攝時間可 佐,已特定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備 註欄雖另引用照片編號2-22、2-23、2-24為證據,然該等照 片拍攝時間係109年5月3日0時57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 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且依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利用被害 人乙女在被害地點留宿過夜之際,拍攝被害人乙女之猥褻照 片,而非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接續拍攝被害人乙女之猥褻照片 ,則被告分別利用被害人乙女於109年5月3日0時57分熟睡時 拍攝,又於翌日109年5月4日3時41分被害人熟睡時再拍攝, 顯屬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非同一 犯罪事實,自難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亦屬檢察官起 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之「犯罪時間更正」,原判決就此部分認 為同屬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起訴範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欄位之說明),均有未合。 ㈢、綜上,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記載,本件被告被訴共7次犯 行(即對被害人甲女5次、被害人乙女2次),法院應於起訴 之範圍內審理判決,乃依原判決審理之結果,就檢察官起訴 之7次犯行,卻為共10罪之宣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其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9部分,即與一訴一裁判之 控訴原則有違。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6、7、9部分並非檢察官起 訴之範圍,原判決仍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容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應予撤銷。至於公訴檢察官雖 認為(本院卷第234-23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 已載明照片編號1-13、1-14、2-9、2-10,認此部分亦在起 訴範圍,然在控訴原則下,法院裁判權限之範圍,僅限於檢 察官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因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祗能以一次之程序追訴處罰 ,故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予以處理,無從分割,其 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具有不可分性,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顯係針對被告同時對被害 人甲女拍攝猥褻照片並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單一犯罪事實,僅有單一之刑罰權, 無從為數罪之宣告,且檢察官起訴書就證據之記載,目的在 於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擴張或變更起訴範圍之效果, 尚無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證據」之記載,反推檢察 官有起訴「其他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之意,公 訴意旨以起訴書已記載照片編號1-13、1-14、2-9、2-10等 證據為由,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亦在起訴範圍,本屬 無據。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犯罪 時間,係照片編號2-21之拍攝時間,此部分已屬獨立之單一 犯罪事實,至於照片編號2-22、2-23、2-24之拍攝時間,已 與照片編號2-21相差數日,且並無何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已 如上述,則法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部分亦僅有單一之刑罰權,尚無從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以外,另為他罪之宣告。至於公訴 意旨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9部分如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對被告較為不利,然該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本非法院 得以審理,又被告本件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則縱使檢察官 另行起訴其他犯行,亦非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何對 被告更為不利之可言。是以,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為起訴範 圍,應併予審理,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宣告刑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 本院審理結果 1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2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陸年。 6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罪刑及沒收撤銷) 7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罪刑及沒收撤銷) 8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9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罪刑及沒收撤銷)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編號6、7、9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7之關係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引用 之照片編號 原照片編號 (翻拍前) 原判決編號 起訴範圍 5 甲女 1-10 無 7 否 1-11 2-9 7 否 1-12 2-10 1-13 1-14 2-14 2-15 6㈡ 否 1-15 2-25 5 是 7 乙女 2-19、2-20 (誤為乙女之照片,而認與照片編號1-10至1-14同) 6㈠ 否 2-21  是 2-22、2-23、2-24 9 否

2024-11-26

TNHM-113-侵上更一-35-20241126-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原名○○○)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約明被 上訴人若對伊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暴力,雙方直接○○ 處理,小孩○○○○無條件歸伊,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上訴人支出,及給予伊○○房產一半產權或等值現金 3,0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上 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伊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於00 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伊腿部,復出言恐嚇;於000 年00月00日威脅伊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伊得請求精神賠償。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 ,未成立生效。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賠償費用, 係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伊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家暴行為。又精神賠償3,000萬元係違反協議書所衍生 之違約金,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 約金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5、206頁):  ㈠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 兩造所親簽。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 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 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 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 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小孩○○○○ 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出,甲○○ 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 0萬)。○○地址:臺中市○○○市○○○路000號00樓之0 ……立約人 :甲○○……○○○……日期:2017/01/13」等語。且被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圈起 來,並在上方打「?」。  ㈢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之錄音譯文為兩造間之對話。  ㈣原審卷一第463頁附件五光碟影片拍攝日期為000年0月0日, 內容為被上訴人將裝有咖啡之杯子往上訴人手機潑灑。  ㈤兩造已和解○○,於000年00月00日○○關係消滅。  ㈥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為有理由,且系爭協議書中「○ ○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為選擇之債時, 被上訴人選擇給付3,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除「○○房產一半的產權」外之其餘精神賠償約定 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系 爭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 」、「○○○」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簽,固不爭執,然辯 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未成立生效 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 簽(本院卷一第205頁),依照前揭規定,系爭協議書即應 推定為真正。  ⒉又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 產權」字句圈起來,並在上方打「?」,固有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8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 5、206頁),然被上訴人既未將緊接上開字句之「等值現金 3000萬」一併劃圈,可見被上訴人僅就「○○房產一半的產權 」表示疑義,並未反對「等值現金3000萬」之約定。參以系 爭協議書上之文字字體非小、內容篇幅不多,以被上訴人當 時為○○○○大學○學士畢業並擔任○○(本院卷二第10頁)之智 識程度,於簽名時,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無困 難。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畫圈、打「?」係使用 黑筆,簽名則係使用藍筆,此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協議 書原本明確(原審卷一第176頁),可見被上訴人畫圈、打 「?」與簽名之間,有一定時間差;不論被上訴人係先簽名 ,再畫圈、打「?」,或係先畫圈、打「?」、再簽名,被 上訴人既能在「○○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畫圈,並在上方打 「?」,足徵被上訴人應已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始能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表示疑義。被上訴人既已 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除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 表示疑義外,就其餘內容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復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關於「我甲○○,若再跟 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 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 、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 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 甲○○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之內容,業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精神賠償約定)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開部分內容之意思表示 已達成合致,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向上訴人之母表示「我願意簽任何協議 」、「開庭前我願意簽署所有形式的協議書」,可見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意云云,並提出LINE截圖(原審卷二第17 頁)為據。然觀諸上開LINE截圖,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 訴人之母表示願意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事實,然兩造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後,縱被上訴人曾表達願意簽署另一份協議書 ,以期獲取上訴人原諒,亦無法據此反推兩造就原已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因上訴人不斷質問、詢問其是否有○外情 ,且不讓其休息,為阻止上訴人繼續不理性行為,以回復正 常與平靜,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觀 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 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及兩造之女(下稱甲女)有家暴 行為,始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 訂前,有前揭不妥適及家暴行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母、 姊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 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下稱○字卷】二第49、51頁)可 參,堪認上訴人尚非無端對被上訴人提出質問。被上訴人既 已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即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使被 上訴人係出於安撫、回應上訴人前揭質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僅為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尚難 據此認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未達成合意。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全部無效: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上賠償,係 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 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 按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 ○○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 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如再與其前妻私下聯絡,與其他 女生有曖昧不清等相類舉止,對上訴人及甲女有肢體或言語 上的暴力等情之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 小孩○○○○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 出」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立 ○○、監護權、給付贍養費之契約。惟○○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系爭協議書關於預立○○契約部分 ,依照前揭說明,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 屬無效。而系爭協議書關於監護權、給付贍養費契約部分, 與○○契約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不能強予切割,應同屬無效。  ⒉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在單一而具可 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 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 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 償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約定事項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定 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該約定既為兩造於夫妻關係存 續中,為維繫○○忠誠、防止家庭暴力之目的而簽署之單純給 付金錢契約,且未以兩造○○為要件,與前揭預立○○契約具可 分性,如除去前開無效之預立○○、監護權、給付贍養費部分 ,使此部分發生效力,並未違反兩造此部分約定之目的,復 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善良風俗無違,依民法第 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部分,應屬有 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均違反善良風俗, 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精神賠償約定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 果口出惡言;於00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其腿部, 復出言恐嚇;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 出庭作證,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關於000年0月0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吹風機毆打其腿部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腿部傷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為證。佐 以被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身體為傷害之行為, 經○○核發緊急保護令,且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未為抗 辯而受判刑並入獄服刑,而觀諸刑事案件起訴狀(案號:B0 000000)載明:「… COUNT 4 On or about August 8, 2017 ,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ifornia,t he crime of INFICTING CORPORAL INJURY ON A SPOUSE,C OHABITANT,FORMER SPOUSE OR FORMER CORPORAL,in violat ion of PENAL CODE SECTION 273.5(a),a Misdemeanor ,wa 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willfully inf lict upon Hsin Chen,his/her spouse,corporal injury r esuting in a traumatic condition.」等語(原審卷一第4 8頁);緊急保護令亦載有:「…Evidence I took 4 photos of Shen`s lower left leg and photos of Hanna`a face ,showing their injuries.I downloaded the photos int o VeriPicsystem.」等語(○字卷二第95頁);已分別載有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傷害上訴人身體,以及承辦人員拍 攝上訴人左腿傷勢照片作為證據等情事。  ⑵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 至25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錄音未經其同意,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前審卷四第226頁)。惟按民事訴訟之目 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 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 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 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 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將兩造對話過程予以錄音,因上訴人為對話 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亦 非重大,復無其他應否定其證據能力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尚難認為該錄音無證據能力。  ⑶觀諸前揭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陳稱:「甲○○,我們 吹風機,你拿吹風機打我這一晚,我跟你完全沒有半點推擠 喔,我是躺在床上被你打耶,打完我是看著你,對不對?我 看著你,還跟你說,你真的就這樣打我」,被上訴人回稱: 「對對對對對」;被上訴人另稱:「我們也要讓法官知道其 實我們之間有些,可能是誤會…可能是真的意外,我並沒有 意思要傷害妳,我知道這個跟事實相反,可是他們跟我說, 這樣子法官會認為說,可能你們夫妻之間彼此有誤會,那我 一定會承認我有這個東西掉妳身上,然後咖啡潑到妳身上, 這些事情我都會承認」,上訴人回稱:「你拿吹風機是拼命 的往我腿上用打的、用砸的,這些東西你如果要跟我說是什 麼不小心甩到哦,抽起來繩子甩到,這我當然無法接受」, 被上訴人再稱:「我知道妳無法接受,我跟妳道歉了…律師 都跟我說,我這些指控,我可能00月00號如果沒有辦法脫罪 ,我就是要一直待這邊,可能甚至要去坐牢了,我真的很希 望妳幫我…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我知道我是故意, 我不是說我不小心的…這只是一個講法而已,因為在法律層 面上有意圖跟沒有意圖是差很多的」;被上訴人復稱「…我 就當庭承認,我用那個吹風機丟到我太太身上,讓她受傷, 我承認…」、「我會承認說我吹風機有丟到妳…說我回去仔細 想想確實吹風機有丟到我太太身上,我承認」、「我知道我 拿吹風機打妳,可是我如果這樣子講的話,我可能,妳看一 下我寫的,我丟吹風機,線在旁邊被拉出來,然後妳背對著 我」,上訴人回稱:「我沒辦法接受,因為事實不是這樣」 等語(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腿部傷勢照片 ,以及前揭○○緊急保護令、刑事案件起訴狀所載內容相符,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持吹風機毆打其腿 部等情,應為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凌晨,對其出言 恐嚇云云。觀諸兩造間前揭對話中,被上訴人雖曾提及「他 們會問說,那妳是講了什麼?妳先生是不是講了他要殺死妳 們?是」、「語言恐嚇的話,我沒有那個恐嚇的意思,可能 我太大聲了,讓妳誤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49、251頁)。 然○○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除記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 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即前揭COUNT 4部分)外,並無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另有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時縱有前揭 表示,亦無法證明該恐嚇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 0日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取。  ⒉關於000年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 出惡言等語,固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錄音檔案 截圖(本院前審卷一第265、267、403頁)為據。惟被上訴 人既否認前揭對話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並辯稱該次對話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前等語(本院卷 二第71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截圖雖顯示檔名為 「000000000000 0(1/14)」,然無法證明即為錄音光碟內 之同一錄音檔案。況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兩造雖就雙方家庭 是否談論金錢話題發生爭執,但未見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 口出惡言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有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之 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關於000年0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 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云云,固提出○○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原 審卷一第44至49頁)為據。惟觀諸○○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中 ,關於被上訴人阻止及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部分,係記載: 「COUNT7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 ctobe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 f Cal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 ICTIM OR WITNESS FROM TESTIFYING,in violation of PEN AL CODE SECTION 136.1(a),a Felony,was committed by L IANG CHUN SHIH who did knowingly and maliciously att empt to prevent and d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 victim,from attending and giving testimony at a tria l,proceeding,and inquiry authorized by law.」、「COU NT8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ctobe 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 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ICTIM OR WITNESS FROM REPORTING A CRIME,in violation of P ENAL CODE SECTION 136.1(b)(1),a Felony,wa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attempt to prevent and d 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 victim of a crime,fro m making a report of that victimization to a peace o fficer,state and local law enforcement officer,proba tion,parole and correctional officer,and prosecuting agency and judge.」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核其內容 係指被上訴人試圖阻止和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及向相關執行 人員提交受害報告,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威脅上訴人 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 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雖有請託上訴人於○○法院法官詢問 時,為對其有利之陳述,然其係以「我真的希望妳幫我」、 「妳幫我一點點就好了」、「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 、「我已經都知道錯了,我求求妳好不好,妳給我一點機會 」、「我求求妳,妳幫我,我不想去坐牢,求妳啦」、「我 都知道錯了」等懇求上訴人之言詞,一再向上訴人請託,均 遭上訴人以與事實不符為由回絕,未見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 有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既持吹風機打上訴人腿部,即 屬對上訴人有肢體暴力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賠償。  ㈣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且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 約定,縱認屬違約金,亦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約定並 未過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 約金,且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 明。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 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 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 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 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甲○○給予○○○精神 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等語(原審審卷一第85頁) ,可見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 以及對上訴人及甲女有家暴行為,基於預防危害之發生及填 補精神上損害、撫慰之功能,乃約定被上訴人若再為前揭不 妥適或家暴行為,即給予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該項約定既在確保被上訴人不得再有前揭不妥適或家暴 行為,並約定倘違反時即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用以賠償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認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 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 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結○後,因 被上訴人曾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與甲 女有家暴行為,兩造始於0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再犯相類行為,即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精神 上賠償。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為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兩造復因此於000年00月00日和解○○,上訴人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損害。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腿部傷 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家暴行為固受有左腳小腿瘀青之傷害,然其傷勢尚非嚴重 ,且系爭家庭暴力事件於000年0月0日發生後,兩造於同月0 0月至00日間,仍與上訴人之阿姨全家一同出遊,並拍攝多 張表情愉悅、搭肩摟腰等相處和睦,以及上訴人呈跳躍姿勢 之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199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35頁) ,尚難認上訴人精神上已受到重大痛苦。又上訴人為○○○○○○ 部○○班、臺中○○、大陸○○○○大學○○○○系、○○00000000 00000 0(○○○○大學)化學○○○○究所畢業,自000年0月0日起在家中 經營之○○○公司工作,並擔任公司○○人,目前無工作,亦無 收入,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 、0元、2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前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公司董 監名單(原審卷一第1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前審卷四第4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可參;被 上訴人目前照顧○○○,與○○○共同生活,為○○○○大學博士,現 為○○○○大學○○○科○○,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 總額分別為322萬餘元、304萬餘元、761萬餘元、1,261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另有房屋貸款1622 萬元、汽車貸款165萬元、信用貸款374萬元、123萬元,亦 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覽閱卷)可參。兩造既於1 06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8月間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酌定標準,原應以兩造於106年 之所得總額等資力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以112年之所得總額 為據,固無可採;然被上訴人於000年間未實際執行○○職務 ,攜同上訴人及甲女前往○○進修,復因包含前揭家庭暴力行 為在內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入獄服刑,於000年始回國 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106、107年之各類所得總額,即無 法充分反應被上訴人正常執行○○職務之所得,關於被上訴人 之資力,自應併斟酌被上訴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總額。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 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違約金3,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為300萬元,方屬適當。  ⒊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0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7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字卷一第147頁) 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2-家上更一-5-20241126-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3493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睿煬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有身體隱私部位影 像、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 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 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其告訴已經撤回,而所涉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確含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亦 有刑案照片及光碟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LG,型號:LM-K510ZMW,顏色:灰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4-11-26

TPDM-113-單聲沒-176-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俊成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6s)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3行:鄧俊成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接續犯: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自承 以其行動電話所具有錄影功能,多次攝錄告訴人上廁所之 非公開活動,及部分影像攝錄致告訴人臀部、大腿等身體 隱私部位,雖有卷附鑑識審查報告可按,但無法確認被告 攝錄時間,且據被告稱所攝錄對象僅為告訴人,只要告訴 人去上廁所,就跟過去偷拍等語(偵查卷第12頁),顯於 密切接近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等語,顯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益 ,藉公司男女均使用同一廁所之機,趁告訴人如廁之際, 竊錄告訴人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大腿等身體 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解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為造成告訴人隱私權益之侵害,告訴人到庭所陳被告所為 對其造成心生恐懼、壓力,及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得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s)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件竊錄告訴人上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之附 著物,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審查報 告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鄧俊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成與成年女子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址設 新北巿新店區寶興路上之XXXX有限公司(公司完整名稱及地 址均詳卷)之同事,鄧俊成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民國10 9年間某日起,在XXXX有限公司之廁所內,乘A女如廁之際, 無故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或由廁間門板下方,竊錄如 附表所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 位共24次。嗣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鄧俊成又乘A女如 廁時,無故以手機由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時,為同事林○○(完整姓名詳卷)發覺,林 ○○上前質問,鄧俊成旋逃離廁所,經林○○告知A女遭偷拍之 事,由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並扣得鄧俊成竊錄時使 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俊成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錄犯行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證人林○○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手機1支及該手機經鑑識後所擷取之照片 被告竊錄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其前後2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身穿衣物外觀 拍攝內容 鑑識照片編號 1 粉紅色上衣、綁馬尾 非公開活動 1 2 黑白條紋上衣,及肩短髮 非公開活動 2、11 3 粉紅色內褲、黑色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4、5、28 4 疑似白上衣黑背心 非公開活動 6 5 黑色鞋子(底部為白色)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7、19、20、23、36 6 灰上衣、黑長褲、黑色鞋,頭髮綁馬尾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8、17 7 黑色內褲,深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9、10 8 粉橘色內褲、紅色鞋 大腿隱私部位 12、24、40、45、51、53 9 橘棕色上衣、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13、31 10 黑色上衣、黑鞋,及肩短髮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15、47 11 白色上衣、黑色鞋 非公開活動 16 12 紅粽色上衣、黑長褲及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18、38 13 淺黃綠色上衣 (蹲式廁所)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21、25 14 粉紅色毛絨上衣 非公開活動 22、41、42、54 15 咖啡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26 16 粉紅色短袖上衣 非公開活動 27、30、50 17 棕色上衣、粉紅色背心 非公開活動 32 18 紅棕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 33、52 19 寬幅黑白條紋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35 20 白色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37 21 黃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39 22 黃綠色上衣(坐式廁所) 非公開活動 43 23 粉紅色上衣、黑裙、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48 24 深紅棕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49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6

TPDM-113-審簡-1740-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淯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淯榮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 ○○○○○○○○○○、○○○○○○○○○○○○○○○,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妨 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 性隱私之犯意」;⒉其第8行關於「將所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故將所有之SAMSUN 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⒊其第10行關於「如廁時之性 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 影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 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 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 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 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 ,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 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 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 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 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 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 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 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 「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 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 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 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 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 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 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件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於 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見偵卷第79頁) ,其為滿足自我私慾,竟又趁告訴人A女如廁時無故攝錄其 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 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時之身心狀態、告訴人受害程度,與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宴會廳工讀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劉淯榮持以攝錄 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供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 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則該手機既為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劉淯榮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淯榮自稱於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雖 曾就醫卻放棄治療,竟基於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許,即進入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址設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正樓2樓女廁第2間內埋伏等待 不特定被害人,嗣於同日12時6分許,成年女子AW000-H1131 61(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中正樓2樓女廁第1間如廁 時,劉淯榮未經A女同意,趁A女在隔壁廁所如廁之際,將所 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開啟 錄影模式,再將手機伸至廁所門下方之縫隙,拍攝A女如廁 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嗣為A女發覺要求劉淯 榮出來,並委請校園教官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劉淯榮做 案使用之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影本10張。 1、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截圖。 2、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得作為犯罪工具之本案手機。 (三)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扣案之本案手機。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 2. 光碟1片(含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取得之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 案之本案手機、被告所拍攝妨害性影像影片檔之附著物及物 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4-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汪俞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潘柏翔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廖嘉陽即泰陽餐館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6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柏翔、廖嘉陽即泰 陽餐館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潘柏翔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廖嘉陽即泰陽餐館 為被告潘柏翔行為時之僱用人,廖嘉陽即泰陽餐館應與被告 潘柏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並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就追加廖嘉陽即泰陽餐館部分,均係本於相同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利息請求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柏翔先前受僱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無茗鐵板燒店,擔任廚師,被告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則為其僱用人。被告潘柏翔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 ,無故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藏放在無茗鐵板燒店內廁所洗 手台下方,欲竊錄不特定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情形。原告於 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無茗鐵板燒店用餐,並進入廁所如廁 ,該支手機遂錄得原告如廁時之雙手及膝蓋以下部位。原告 發現洗手台下方有手機對著馬桶拍攝,遂拿起該支手機,將 錄影暫停,離開廁所前往店內詢問。被告潘柏翔坦承該支手 機為其所有,並當場刪除錄得之影片內容。被告潘柏翔以手 機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造成原告因此心理極度畏懼, 無法如常語他人社交,且因恐懼而排斥在外如廁,嚴重影響 原告本應自由、放鬆且安全的日常生活,更連帶影響原告夜 晚之睡眠品質,原告因此自112年8月8日起多次至趙玉良身 心醫學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再者,因被告潘柏翔之前揭行為 ,致原告回想起過去遭交往對象偷拍,使原告心理承受之痛 苦更為巨大,且嚴重感到挫折、失敗及難以抹滅的創傷,原 告亦因此自112年8月17日起定期至靜馨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 諮商至今。被告潘柏翔前揭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節,致原 告因此罹患身心疾病,而需長期追蹤治療,故向被告潘柏翔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另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既為 被告潘柏翔之僱用人,被告潘柏翔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於 上班時間,在執行職務之場所,趁職務之便對原告為前揭不 法行為,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對被告潘柏翔顯有未盡監督 及防止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自因 與被告潘柏翔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柏翔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查本件係在 尚未拍攝到任何不雅錄像前,即遭原告察覺質問,被告潘柏 翔當即承認,並誠心向原告道歉,且將手機影片刪除;其後 於警局再次向原告道歉,原告所受損害應屬輕微。次查,原 告請求之金額實已超過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荷範圍等語,資 為抗辯。又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大部分源自於交往對象及 父母,與被告潘柏翔無關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則以:雖然我是名義負責人,但被告 潘柏翔之行為屬個人行為,我無法掌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潘柏翔於上開時、地,在無茗鐵板燒店以手機 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乙情,為被告潘 柏翔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柏翔 無故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妨害原告之隱私,致使原告 因而受有心理之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柏翔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 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柏翔之前揭行 為係其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地點廁所為之,係利用職務上機會 所為犯罪行為,且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 係,其性質仍為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抗辯僅為潘柏翔個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就潘柏翔之前開不法侵害原告之 行為,應與被告潘柏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㈤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潘柏翔無故在開放予至上開餐廳消費顧客使用 之廁所偷拍原告如廁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 告對於在公共廁所如廁產生恐懼,當有如廁需求時卻需忍耐 而不敢在公共廁所如廁,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內 心承受莫大壓力等情;佐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金屬加 工業,月薪約27,600元;被告潘柏翔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 八方雲集擔任職員,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需 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4頁),另有兩造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潘 柏翔所為侵害行為其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受創程 度,並斟酌原告、被告潘柏翔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 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 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237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台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姚台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智慧型 行動電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1分許起至9時4分 許止,持智慧型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 罪名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於旅館之淋浴間內無故以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淋浴之過程, 已侵害告訴人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見偵卷第27頁) ,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見偵卷第29-35頁),暨其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見 偵卷第11頁),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 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5

TPDM-113-簡-4266-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385、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孟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準 此,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不斷否認犯行,且在偵查期間,被告數次聯絡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經檢察官告知勿再與告訴人 接觸後,被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多次騷擾告訴人,甚至透 過周遭親友來聯繫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且擔心被 告至其住所及工作場所進行報復,告訴人因而離職,日常生 活也備受壓力,告訴人內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幾乎瀕臨崩潰 ,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真心悔 改,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後於審理中自知難逃法網,始改口 坦承犯行。是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有所失衡,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  ㈡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乃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隱私行為所 用之物,雖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然其可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錄影錄音等攝錄功能,未因此而終止,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支手機我沒有在使用,平常這支手機 是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足認此手機並非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 物,而是專供被告實施竊錄犯行使用,依法應予沒收較為適 當。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 壹日,雖非無據,然於偵查期間,被告仍親自或透過親友數 次聯絡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撤告,並傳達負面及 情緒性字眼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 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於 交往期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數次騷擾告 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關於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經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他字第497號卷第103頁),復經勘 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 字7385號卷第13至19頁),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既經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 本案無何具體關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85、14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孟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1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 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增訂之前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 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於竊錄行為翌日 即為告訴人發現,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是基於散布或其他不法 目的而竊錄,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素 行良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竊錄本案影像之iphone手機,固經扣案,然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他 字第497號卷第103頁),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 像,有勘驗報告可稽(偵字7385號卷第13-19頁),足認扣 案iphone手機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又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權而預防、遏止犯罪,並無刑法上重要性 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何具體 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5

TNDM-113-簡上-211-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 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者,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曾否遭他人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即兩造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爰將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女,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將甲女帶回老家安置,計晝 由被上訴人家族代為照顧,後因兩造意見不合,經在法院於 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隨後上訴人即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處分,經鈞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358號、359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該裁定並已確定,而依該裁 定所定兩造對於甲女之同住時間方式,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二 、四、五週之六、日,得至上訴人住處將甲女接回同住。詎 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對被上訴人提 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稱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強制性交 行為,而拒絕配合將甲女交由被上訴人帶回同住。上訴人上 開所提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系爭家事裁定所定之照顧、 同住方式,使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農曆過年, 約2年4個月期間均無法與甲女同住、會面,被上訴人基於父 親之身分法益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侵害且情節 重大。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竟將 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之布偶小熊內 ,因後續即由被上訴人將甲女接走,上訴人即以該錄音筆錄 得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非公開言論即談話,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8月7日晚間始發現上開遭竊錄之情形,認上訴人竊錄行 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以及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有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及駁回被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 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則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聽聞甲女口頭表示爸爸摸其尿尿地方時 ,以為只是玩笑話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蒐證動作或阻止被上訴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上訴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異常 行為後,始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 惟慮及貿然拒絕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交往,將致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遭改定,倘無任何證據即對其提起告訴,可預見被上 訴人將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或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始 在玩偶内放置錄音筆作為蒐證方法,欲確認被上訴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過程有無不法行為,上開錄音行為,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偵字 第11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權之行為。  ㈡又,彰化地檢署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 甲女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甲女所述爸爸摸我尿尿地方等 語具有真實性,另依甲女112年4月7日諮商/治療紀錄,亦肯 認幼兒以器具摩擦下體是一種「異常行為」。足證上訴人對 提起刑事告訴非無憑據任意提告,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 性,至於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係因系爭保護令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與上 訴人無涉,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年8月1日屆滿 ,而系爭保護令內容固未禁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惟被上訴人依法仍應向法院聲請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 上訴人捨此不為僅以電話連繫社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與甲女視訊後,一直到112年11 月8日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看甲女之需求 ,則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與甲女互動、會面的權利,並非上 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3、104、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06年12月30日共同生有甲 女。  ㈡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㈢兩造均於108年間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嗣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又 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而確定。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被上訴人涉嫌以 手插入甲女陰部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告訴之偵辦結果,以被上訴人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對被上訴人於111年5 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 訴而確定。  ㈤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功能之 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筆並錄 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  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際會面 ;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有以視 訊方式會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遭上訴人侵害,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有理由: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⒉查,就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 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 筆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兩造於 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並就兩造各別與甲女之同住時 間及方式定於該裁定附表二,又該裁定經當事人抗告、再抗 告,而於110年5月19日經駁回再抗告而維持並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堪認為真。而參 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 審卷第47頁),可知110年年8月6日晚間係被上訴人前往上 訴人處要接回甲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則既當時兩造已離婚, 並依系爭家事裁定方式而各自與甲女同住生活,被上訴人當 有其與甲女間之對話、互動不為上訴人所窺知之合理期待( 甲女嗣後自行告知上訴人當不屬之),且該合理期待依社會 通念應屬合理。是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 ,以將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 熊內,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當 屬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抗辯就此同一行為,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偵字第1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則 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涉之罪 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罪,而該案檢察官係認 上訴人為了蒐證目的,而有竊錄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因 此認不該當上開罪名。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針對侵害隱私權行為須限於 「無故」為之方能成立,此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又,上訴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上開以錄 音筆方式竊錄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或互動,有何對現時 不法侵害之防衛必要、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情事,則應認上訴人就其所該當之上 開侵權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分法益遭上訴人侵害,情節重大,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查,就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 際會面;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 有以視訊方式會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堪以認定為真。  ⒉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19日(星期四)向上訴人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女等語 ,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20日回覆表示:被上訴人不用過來 接甲女,因為其懷疑被上訴人有侵害小孩,其已通報警局, 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後續兩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視 訊;直至112年11月8日以前,兩造均無任何LINE對話;被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始傳送LINE訊息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 女;上訴人則回覆其有上訴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 、187、189頁,本院卷第101頁)。  ⒊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警察局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性 自主告訴,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 上訴人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 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判決,因未於20日之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⒋由上足認,110年8月9日被上訴人結束該次與甲女之同住並交 還甲女予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表示 隔日將接甲女回去同住,上訴人則以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妨害性自主告訴而拒絕,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與甲女同住, 而後續因檢察官偵查、起訴,系爭刑案持續進行審理,除兩 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於社工陪同下安排由被上訴人與甲女 視訊外,直至112年11月8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均未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表示希望能與甲女同住或會面。考 量彰化地檢署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經偵查結果,認為上 訴人提告並非無據,且認被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後續系爭刑案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直至112年12月4日始確定,應認 雖110年8月19日當日上訴人確有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 人同住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出於保護甲女、等待刑事偵查 之想法,而後續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兩造或係出於案件仍在 審理、不宜影響甲女之現況等想法,均未有聯繫他方要進行 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之事宜,則此一「被上訴人與甲女並未 會面交往」之結果,實難認係上訴人一方所致,亦難認上訴 人初始拒絕會面同住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⒌又,兩造於113年1月後有互相傳送對話聯繫討論應如何由被 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面之事宜,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被上訴人亦 已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90頁),均堪認為真。則考量112年12月4日系爭刑案 確定後,於相隔1個月,兩造即聯繫被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 面之事宜,被上訴人亦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則應 認此段期間前後約2個月餘,上訴人亦有配合協助被上訴人 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實難認此段期間上訴人有何刻意妨 礙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父親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人 同住之行為,尚難認為符合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又後續直至113年農曆年間,此段期間被上訴人 並未與甲女會面同住,亦難認係因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以將開 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並 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等行為,致其 隱私權受侵害,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7至8萬元,無不動產;上訴人自 陳大學肄業,從事美容美體行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並審酌兩造110、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見原 審卷第112、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原審卷證物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態樣、 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萬元 之慰撫金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為無理由。則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並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等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 審之訴。又原審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 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簡上-233-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千修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千修共同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 憶卡貳張沒收。   事 實 一、許千修之表哥王智盈(所涉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李敏琦原為夫妻。 王智盈因懷疑李敏琦有外遇,且其在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 ,即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 其與李敏琦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之主臥室冷氣內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 下稱「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嗣王智盈因工作於112年2月 11日赴美,為調整其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與 攝影鏡頭角度,並在客廳裝設另1組微型攝影設備,即要求 許千修協助處理,許千修明知李敏琦未同意王智盈安裝針孔 攝影機,亦不會同意其為此目的進入案發住處,竟基於無故 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及與王智盈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20日18 時許,聽從王智盈指示,趁李敏琦及其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 ,持李敏琦先前交予伊保管之備用鑰匙,偕同亦有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聯絡之2名身分不詳之 徵信社人員(下稱「A男」、「B男」),無正當理由侵入案 發住處,在主臥室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及攝 影鏡頭角度,又於同日21時許,偕同A男、B男在該處之客廳 內,於天花飾板處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下稱「客廳針孔 攝影機」);之後復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20 時許、同年月26日11時許、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趁李敏 琦及其子女不在家之機會,無正當理由,偕同A男、B男侵入 案發住處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 ,而與王智盈共同以此方式竊錄李敏琦在其內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李敏琦於111年5月2日委請廠商至其 上開住處維修冷氣時,發現王智盈所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 攝影機,又於同年月10日,在客廳天花板內發現上開客廳針 孔攝影機,經檢視針孔攝影機內記憶卡之檔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敏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許千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7、105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先後於上開時間,受王智盈委託,持案發 住處之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偕同徵信社人員A男、B男入內調 整針孔攝影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 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表哥王智盈跟我說他家電器壞掉需要 維修,因告訴人李敏琦不在家,他已經聯絡好廠商,而我有 案發住處之鑰匙,故請我幫忙開門及關門,我在屋內只有滑 手機、四處走動,之後我有問王智盈到底在調什麼,他說想 看小孩狀況,後面幾次去,是王智盈說機器好像壞了,我知 道是要調整攝影機,他家沒人,一樣是請我幫忙開關門而已 ,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辯護人則稱: 被告已獲得住居權人王智盈之同意進入案發住處,告訴人亦 有給被告鑰匙,概括同意被告進入案發住處,被告主觀上認 為其係協助處理告訴人與王智盈照護小孩及處理家務,且已 獲得夫妻一方之允許同意進入,故並未逾越合理授權之範圍 ,故被告並無侵入住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不構成侵入 住居罪;被告僅係因王智盈請其幫忙,開門讓廠商進去修理 設備,並因王智盈請求協助,而幫忙協助查看攝影設備,並 無裝設攝影機之行為,而王智盈表示裝設攝影設備是為了要 看到小孩生活作息,且不希望攝影機太明顯讓小孩發現,也 不希望因為裝設攝影機而破壞家中其他設備,被告主觀上認 為一如往常,係幫忙親戚處理雜務庶務,且廠商師傅就修理 等事務亦是與王智盈直接聯繫,被告僅是因王智盈不在國內 ,需其開門,並於廠商維修時在場而已,被告開門後即放空 照顧寵物,客觀上並無裝設攝影機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 秘密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惟查:  ㈠被告為王智盈之表妹,王智盈前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其又在 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乃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年2月9 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案發住處之主臥室冷氣 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以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 隱私部位;王智盈因工作因素,於同年2月11日赴美後,為 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在客廳安裝另1組針孔攝影機 ,即先後於111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同 年3月26日,趁告訴人與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委請被告開門 並帶同徵信社人員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被告即於如事 實欄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先前交付伊保管之備用鑰匙開門, 帶同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由A男、B男在該屋主臥室、 客廳,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安裝客廳針孔攝影機、調整主 臥室與客廳針孔攝影機等行為,過程中被告均在屋內,而案 發住處所安裝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有錄得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或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20號卷(下 稱他卷)第99至100、25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他卷第109至113、251至253頁、偵續卷 第135至139頁)、證人王智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卷第 87至89頁、偵續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07至111、114頁 )、證人即日立冷氣維修人員余政芳於警詢時(他卷第121 至122頁)證述明確,並有王智盈之入出境紀錄(偵續卷第16 3頁)、案發住處主臥室111年2月9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 主臥室及客廳111年2月20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主臥室11 1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均燒錄在 告證7光碟)、111年2月20日主臥室及客廳針孔攝影機攝得 之被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8頁)、111年5月2日冷氣維修 人員在案發住處主臥室冷氣機內發現針孔攝影機之照片、11 1年5月10日冷氣維修人員在案發住處客廳天花飾板內發現針 孔攝影機之照片(他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2 月9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之對話譯文(王智盈與A男、B 男;他卷第221頁)、111年2月20日主臥室及客廳針孔攝影 機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第299 至300頁、偵續卷第157至158頁)、111年3月25日主臥室針 孔攝影機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 第301頁)、告訴人提出之王智盈、被告、A男、B男於111年 2月9日、2月20日、3月11日、3月25日、3月26日正面全臉首 次出現在針孔攝影機影像之一覽表及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他 卷第11至43頁)、客廳針孔攝影機攝得之告訴人影像截圖( 他卷第191至199頁)在卷可證,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王智盈於111年2月從美國打電話給我,請我拿 他或告訴人先前給我的鑰匙去他家幫忙開門,因為他約好業 者要維修機器,當時他沒有說原因,只說很緊急,家裡機器 壞掉要維修,家裡沒人,我到場後覺得怪怪的,他才說是攝 影機,要看小孩作息,因為機器壞掉,他不在臺灣,他家裡 沒人,我比較近,請我幫忙開門,他說有告知告訴人云云( 偵續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被告既稱王智 盈表示告訴人有同意裝設,何以王智盈不待告訴人在家之時 ,再聯絡廠商前去處理,或請告訴人安排此事,反而屢次挑 選無人在家之時,麻煩外人幫忙,顯有違常情,又王智盈表 示安裝針孔攝影機是為了觀看子女作息,然被告受託偕同A 男、B男入內調整、安裝針孔攝影機之時,告訴人及2名子女 均不在家,又有何緊急之可言。  ㈢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111年2月20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檔 及當日客廳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之對話譯文、111年3月25日主 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之對話譯文,內容如下:  ⒈【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0:14開始】   被告:喂   王智盈:還好妳有注意,要把那個冷氣先開起來再關掉   被告:可是開起來再關掉,打開,我先用運轉   王智盈:用運轉,對   被告:然後   王智盈:然後妳把鏡頭轉過去,我看一下   (竊錄鏡頭轉動)   王智盈:上面有一個那個啊,那個螢幕的畫面,妳看   被告:你看到了嗎?它一直再跑,然後呢?   王智盈:然後妳就…   被告:好   王智盈:然後妳就再打開一次   被告:還要再打喔?   王智盈:對,再運轉一次,就是按一次,讓它…開…就對       了   被告:我剛剛已經開了...它好像感覺   王智盈:現在它又、它又…它是要把葉子扳起來…   被告:這樣…我按兩次了   王智盈:ㄟ,妳先開一次,然後讓它運轉…   被告:有,我剛剛就是第一次開了,讓它運轉完之後,它回      去,我又按一次,這樣就停了…   王智盈:因為它那個葉片會轉動,葉片會打開,可是它現在       …   被告:那這樣應該OK吧?它現在關起來   王智盈:沒有,妳就讓它再運轉…現在OK,然後妳就讓它跑       一下…然後它葉片會…   被告:看得到喔   王智盈:ㄟ,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被告:關掉   王智盈:妳再把它關掉…   被告:你說冷氣嗎?   王智盈:不是,那個針孔的位置   被告:你說,你說,喔,好,旁邊的位置…剛剛我看到那個      …看起來是…   王智盈:跟我沒有關係…   被告:…然後開完之後,鏡頭可能有撞到,它就跑掉了   (他卷第299頁)  ⒉【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5:44開始】   被告:有嗎?   王智盈:那個,現在鏡頭是面對著牆壁…   被告:鏡頭被推到牆壁去…   (A男移動鏡頭角度,被告右手操作冷氣機遙控器、左手持行 動電話)   王智盈:對,這樣子…   (被告低頭看向冷氣機内的鏡頭)   (A男確認手機内竊錄的錄影畫面)   王智盈:…檔到…   被告:有可能   (A男確認手機内竊錄的錄影畫面)   被告:那我再開一次好了,讓你…現在都不會影響到   王智盈:恩!   (冷氣機運轉中,A男反覆用左手持手機確認竊錄的錄影畫面 ,用右手持電筒照向冷氣機内)   (A男反覆用左手持手機確認竊錄的錄影畫面,用右手調整鏡 頭)   被告:還是我再關一次,你看你鏡頭O不OK喔,因為已經來      回跑好幾次了,等一下,應該…,我現在把它關起來   王智盈:我鏡頭…   王智盈:妳現在有開嗎?妳現在還沒有開喔?   被告:我現在關起來了   王智盈:對,妳現在關起來了,妳開的時候要先…因為現在       冷氣沒有開   被告:對,我想要確認,因為剛橘橘的,我怕會露餡,所      以我才…,所以現在0K了嗎?   王智盈:所以剛都沒有開?   被告:有,剛剛我開了一次了   王智盈:對   (被告右手持冷氣機遙控器,冷氣機運轉中)   (被告左手持行動電話正面對著冷氣機)   被告:0K嗎?   王智盈:對,還0K,還好是妳在   被告:好,好   王智盈:0K,好,謝謝   (他卷第300頁)  ⒊【檔案位置:客廳針孔攝影機全部影片,檔名:CYC_DV_202    00000-00000000000000.mp4、CYC_DV_00000000-000000000 00000。錄影螢幕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14:36開始】   被告:嘿是(接電話)   王智盈:嘿娃娃(被告小名)   A男:照門口,就門口呀,進出人   被告:那他的角度照不到沙發,它是…它是   A男:它是for門口   B男:往這個方向卡的,就照不到沙發,因為它這個弧度的      關係   被告:對,因為它這個角度本來就是切直的,它是會切往電      視和冰箱那個方向,沙發,我坐在沙發這邊看一下      好不好,整個角度沙發不行嗎?   A男:這個角度沒辦法,撞到,這個是外面卡住了,給它      通、給它通   被告:你如果要照沙發…   A男:王先生   王智盈:ㄟ   A男:因為我們現在是移到一個比較不會被注意到的角落去      ,不會被注意的角落去,如果你要照沙發啊?我不敢      肯定說能不能照得到,就是說變成洞可能把它   A男:再等我一下   王智盈:就是…如果能的話…   A男:怕就是怕說,就是怕那個已經有點明顯了,所以我們      現在等於是急就章,…那個洞口啦   被告:那邊有一點 ,可能要磨一下…   A男:那個還好…反正就是…一定會有一個小小的黑點,但      是我們不會做到不行,但就是不會特別去注意   王智盈:…   A男:對對對   A男:收音是沒問題啦,收音絕對不會有問題,對   B男:洞口那邊   被告:如果超過10點的話…   被告:Angel (指告訴人)本身很敏感嗎?我感覺她好像對      這種小事不太在意耶...,她有沒有近視呀?   王智盈:她沒有   被告:她沒近視嗎?我看大概…她居然沒近視…   被告:沒差〜搞不好,因為那個感覺上有釘東西,搞不好      她會覺得原本就有釘東西   被告:你看一下   A男:我直接截圖給他啦   被告:好   A男:已經盡最大的,就是顧門口啦,就是從門口進來這樣      子啦,對對對,如果你一定要照沙發的話可能要重新      打洞啦,不然就是洞要往外擴   王智盈:那這樣會不會太明顯   A男:會,會太明顯   王智盈:…對呀   A男:但至少就是他的收音,待會我們會就是在你們這邊正      常講話,你可以聽一下收音,收音是沒問題的啦,然      後照門口這樣子,然後訊息一樣是有那個有幫你插記      憶卡你就是可以那個網路上,你就可以直接載入你要      的檔案了。   王智盈:OK   A男:我待會都會幫你設定好   王智盈:OK   A男:跟上次那一台的功能是一樣的   王智盈:OK好   (偵續卷第157至158頁)  ⒋【錄影螢幕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1:51開始】   被告:等我一下喔,房間的我不太確定那個房間的針孔是不      是在右邊啊?等一下喔 ,我現在拍得到,你等我一      下,你等我一下喔   (被告手機背面鏡頭對著冷氣機拍攝)   被告:我是看不太到針孔喔,你看一下、你看一下   (被告手機背面鏡頭對著冷氣機)   被告:這樣我可以幫你,我現在幫你用,等一下   被告:這樣嗎?……滿明顯的嗎?我覺得還好耶,就是說      除非你,我覺得,應該這麼說好了,我覺得一般如      如果你不靠近,你不靠近看也還好,但如果你很靠      近,然後從下往上看,恩   被告:葉片打開?所以我還要去打開葉片?對,我從下面拍      (冷氣機運轉聲音)   被告:等我一下喔   被告:這樣可以嗎?我先把它關起來,因為它顯示25,我看      一下喔,那你這樣看OK嗎 ?還在?好好   (他卷第301頁)  ⒌由前開⒈、⒉、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在案發 住處主臥室內時,對於該處冷氣機內裝設有針孔攝影機一事 ,並未對王智盈有所質疑或表示訝異之情,且其尚透過電話 與王智盈、現場之A男討論如何調整冷氣機內之針孔攝影機 位置,於冷氣機運轉時,鏡頭才不會被冷氣機葉片遮檔,並 配合王智盈要求操控冷氣機遙控器,之後於A男、B男至案發 住處客廳,在天花飾板鑽孔安裝針孔攝影機時亦在旁,透過 電話與王智盈、現場施工之A男、B男討論安裝針孔攝影機之 位置、拍攝方向與範圍,再觀之上開⒋之錄音內容,可見王 智盈於電話中對被告表示主臥室之針孔攝影機過於明顯,被 告即協助王智盈確認,並持手機拍攝冷氣機之情況予王智盈 ,復依王智盈要求,打開冷氣機葉片,拍攝給王智盈看,足 證被告係積極參與王智盈委請A男、B男調整、安裝針孔攝影 機之事,非僅單純替維修人員開、關門之角色,是被告辯稱 其進屋後,都在滑手機、四處走動云云(本院卷第188頁) ,顯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委無可採;又依前述⒊勘驗結果 所示被告、王智盈與A男、B男之談話內容,可見A男、B男當 時係在案發住處客廳內安裝針孔攝影機,且被告有參與討論 裝設位置、拍攝之角度與範圍,是被告縱未親自安裝安裝針 孔攝影機,其主觀上既清楚認知王智盈與A男、B男欲在該處 安裝針孔攝影機,猶參與討論安裝細節,自應同負其責。  ⒍再者,觀諸前引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王智盈與A男、B男之談 話內容,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在案發住處主臥室內,陪同A 男、B男調整冷氣機內之針孔攝影機時,陳稱:因為剛橘橘 的,我怕會露餡等語,於在案發住處之客廳內陪同A男、B男 裝設針孔攝影機時,又稱「Angel (指告訴人)本身很敏感 嗎?我感覺她好像對這種小事不太在意耶…,她有沒有近視 呀?」、「沒差〜搞不好,因為那個感覺上有釘東西,搞不 好她會覺得原本就有釘東西」等語,足證其知曉王智盈係瞞 著告訴人偷裝針孔攝影機,是其辯稱王智盈向伊表示告訴人 知道此事云云,顯亦非事實。從而,被告既知王智盈未經告 訴人同意裝設前開針孔攝影機,而該等針孔攝影機必然會攝 錄到告訴人在該住處主臥室、客廳內之所有非公開活動,甚 至是身體隱私部位,其猶為前開參與行為,俾王智盈得以順 利安裝、調整前開針孔攝影機,以清楚拍攝告訴人於其內之 活動,主觀上顯具共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無訛。    ㈣至辯護人另稱:王智盈告知被告裝設攝影機是為了看小孩的 生活起居;裝設隱蔽攝影機之原因多端,或是可能為觀看孩 童日常生活起居,但怕孩童發現有心理負擔或破壞機器,或 可能為監看保姆有無用心照護孩童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然由前述被告與王智盈之對話內容,可知渠等欲防止者乃 遭告訴人發現該等針孔攝影機,倘王智盈係為了辯護人所述 原因裝設,渠等何需避免告訴人發現?況渠等之對話間,全 然未提到王智盈之子女、保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非得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 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件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為告訴人與王智盈所共有乙 情,有王智盈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偵續卷第97至103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固曾獲得告訴人交付該屋備用鑰匙,於告訴人不在家時, 告訴人與王智盈會委請其開門入內幫忙處理事務,然如前所 述,其既知王智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委託其帶同徵信社人 員進入案發住處,係為了調整、裝設針孔攝影機以竊錄告訴 人在屋內之活動,顯知擁有居住權之告訴人不會同意其為此 目的而入內,卻猶基於非法之目的,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案 發住處,顯不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該當於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  ㈡被告與王智盈、A男、B男間,就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先後於111年2月20日、3月11日、3月25日、3月26日依 王智盈指示,侵入案發住處,調整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於 111年2月20日安裝客廳針孔攝影機,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  ㈣再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前述親戚關係,於案發時關係甚佳, 因受表哥王智盈要求,即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案發住 處,並以前開手段,與王智盈共同竊錄告訴人在該處主臥室 及客廳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顯欠缺對他人 隱私權應有之尊重,並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 ,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 ,僅係基於親屬情誼而為,動機非劣,惡性亦非重大,復參 酌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目前在銀行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所謂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音指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 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  ㈡本件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組,係王智盈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 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裝載於上開針孔攝影機內之記 憶卡2張,因屬被告與共犯王智盈儲存本案竊錄所得影像內 容之附著物,又該等記憶卡雖業經本院於王智盈前開案件判 決宣告沒收,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是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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