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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林瑩然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楊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453,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 據權利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 之本票1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4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急需要透過不動產貸款來 支應生活所需,而被告化名為「高億興」之專員,稱其為遠 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車貸專員,有特別關係可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之貸款承辧人員 溝通,使原告之貸款可以過關。而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重度視障,視力幾近全盲,不疑有他,因而簽立被告所 提供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约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票等資料 。然原告有關本次申請貸款之資料,均係由原告提供给和潤 公司之承辦人員何馨芸小姐,並與之對話連繫,最後雖准予 核貸150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給和潤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但被告卻要求高達45萬元之服務費,經和潤公司 承辦貸款人員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並未與何馨芸接洽貸款 事宜,且被告有向原告要求收費乙事,亦係聽原告詢問始知 悉,此乃違法行為,原告始知受騙。詎原告拒絕給付高額服 務費,被告竟自行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為95萬元(含服務費45 萬元、違約金50萬元),且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告 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撤銷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本票所為意思表示之法 律行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重度視障等,始誤信被告而簽立本票。被告僅將資料 給和潤公司,其餘部分均由原告與和潤子公司聯絡。寄送系 爭本票給被告時,其上只有簽名,未填寫金額,該金額係由 被告所填寫。雖系爭本票上有寫金額授權給被告填寫,但兩 造並未談好金額,應俟兩造有合意金額後,被告始能填寫金 額,故被告自行填寫金額應屬無效。  2.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有第五點,因正常本票沒有 這一項規定,即使上面有記載第五條,被告填寫95萬元也要 經過原告同意。核貸金額才150萬元,給被告95萬元不合理 ,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同意9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有讓原告看過,原告才簽約,系爭本票是要擔保該 合約,本票上面原本沒有金額,依合約第5、8條規定,原告 要給付核貸金額150萬元的30%,即45萬元之報酬,再加計違 約金50萬元,總共是95萬元,被告是依合約在本票上面填寫 金額。本票上面第五點(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 字第163號卷第41頁)記載原告有授權被告填寫金額。被告有 先與原告溝通未果,始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後來人就不見了   ,被告才自行填寫95萬元。本票和合約均係原告親自簽名, 原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辦貸款支應生活,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原告僅書寫姓名、並未填寫發票金額,而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填寫金額後持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本 票裁定,經宜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宜蘭地院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為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 號卷第12、15頁;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7、25-27頁、113 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當初並未授權被告填寫本票金額為95萬元,系爭本票欠缺 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法 所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而屬無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發 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8款、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發票人不負票據 責任,此一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該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 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惟該空白票據之補填 仍須發票人授權始可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發票人在 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今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而主張原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未 載明一定金額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金 額,因其所指乃屬變態事實,是原告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 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 票行為,為空白授權票據。在填載完成後,票據已具備法定 相關應載事項,發票人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原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再觀諸系爭本票載明「……五、甲方(指原告)授權乙 方(指被告)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等語(宜蘭地院羅東簡 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41頁),並經原告簽名捺印 其上,原告亦就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 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惟關於 本票金額之空白授權部分,衡情應解釋為在原告同意或依約 被告可得請求之合理範圍數額內,為免兩造分處臺中、宜蘭 兩地相關文件往返或舟車勞頓之累,被告方可代為填寫,而 非被告得無限上綱恣意填載金額,始符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及本票真意,及避免不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票據之金額在被告依授權旨趣填載完成後,已 具備法定相關應載事項,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應經兩造 合意後始填寫,及本件貸款均由原告自行與貸款公司洽辦, 且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其上有有第五點之授權約 定等情,均無礙於原告曾授權被告自行填載本票金額之認定 ,原告自應就親自簽名之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而無效,要非有據,被告抗辯原告 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為有理由。   ⒊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所載,略以:「……第五條甲方(即原 告)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30%支付予乙方(即被告),上 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 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第七條⒊違反本契 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八條甲方 如有違反第7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50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 (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37-39頁) ,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約書之約定,為原告向和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150萬元額度獲准,此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 核後可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 號卷第23頁),被告既已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事項 ,原告迄未給付服務報酬,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依前揭約定向原告請求支付貸款金額30%(即150萬×30%=45萬 )之服務報酬,洵屬有據。   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違反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 審酌兩造係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同月1 3日即為原告尋得貸款方案,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核後可 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 3頁)可佐,顯見被告於委任期間應無耗損過多人力及物力 成本,被告亦未充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高額損害之情事, 佐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須支付高額服務費,對於身為弱勢 而須申辦貸款支應之原告而言,被告倘得再行依約請求原告 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實非有理,本 院認應酌減為3,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㈡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8748號卷核閱無誤,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尚屬部分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名義即 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逾本金453,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林瑩然 112年10月12日 9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無

2024-12-31

TCEV-113-中簡-1884-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崐輝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90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5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9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285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 上之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縱簽名、印文為真正,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之金額、發票日期均空白,為無效票據,伊毋庸 負發票人責任。而本件前因訴外人王奕祈欲申辦貸款,邀同 伊與訴外人曾妍菥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僅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簽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汽 車貸款申請書金額新臺幣90萬元之文件,後該貸款未通過審 核,伊並未再於109年10月29日與曾妍菥為王奕祈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廖盈婷訂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約定 由王奕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廖盈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事。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對原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王奕祈邀同原告、曾妍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遠東 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9年10月7日與廖盈婷辦理系爭車輛售 後買回,伊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以電話與原告確認,於次 日,原告、王奕祈等2人與廖盈婷(後改名廖妍瓴,下稱廖 盈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 與同意書、系爭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約定王奕祈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廖盈婷購買系爭車輛,廖盈婷將上開債權暨從屬 權利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並依王奕祈指示將款項撥付於王奕 祈指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邑鼎企業有限公司等,由 原告、王奕祈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公司。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印文為原告所親簽、蓋印,縱認系爭本票於其簽發時 欠缺金額、發票日期之記載事項,惟原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第1條第6款及系爭本票上特定授權事項,均已約定授 權他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經被授權人填載金額、日期,完 成票據行為,仍屬有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伊與王奕祈、曾妍菥(下稱王奕祈等2人)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其上之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縱簽名、印文為 真正,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之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屬無效 票據,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 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 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 ,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 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之雖有原告簽名及蓋印於發票人處,有系爭本票 可稽(本院卷一第107頁),惟原告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陳崑輝」之簽名 與原告自承為其所簽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書上之「陳崑輝」簽名,其運筆、筆劃、勾勒方式 明顯類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 ;參以證人游家鑑證述:伊為被告公司職員,負責就本件對 保,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用印是原告本人所簽及蓋印的 ,當時伊有看著他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16至419頁)   ,固足認系爭本票上「陳崑輝」之簽名、用印為原告所簽及 蓋印。惟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本票簽名及用印為其所簽及蓋印 ,然當時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屬空白,為空白本票, 屬無效票據一節,亦經證人游家鑑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原告簽完名交本票給 伊,伊將系爭本票交給公司時,金額及發票日期一樣是空白 的,伊沒有填,伊也不知道誰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上去,原告 當時沒有授權伊或伊公司的人可以代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 等語(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第494頁)明確,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欠缺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應記 載事項,且原告亦未授權他人於事後填載,難認為有效票據 ,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授權他人代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 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及系爭本票上特定授權事項約定 ,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一節,堪可認定。  ⒊況證人廖盈婷亦到庭證稱:伊未與王奕祈買賣系爭車輛,也 沒有與原告、王奕祈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或讓與 債權給被告,上開文件上之廖盈婷均非伊簽名或蓋印,伊也 沒有授權他人為之等語(本院卷一第496至497頁),足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系爭車輛買賣債權亦不存在,更 難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一節,亦足為採,故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 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係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債務人財 產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而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權憑證卷 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於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命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109年10月29日 陳崑輝 王奕祈 曾妍菥 108萬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30日

2024-12-31

TNDV-112-訴-74-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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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黃惠琴 被 告 張美霜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司促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華前因積欠原告借款,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250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自張文華處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 票並無張文華背書,兩造就票據外觀以觀為直接前後手,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因關係;被告未 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欠缺發票日之 票據法應記載事項,且被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 日,為空白票據即屬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故原告顯 非善意第三人,且具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遭 退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原告係以惡意、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是 否有據,本院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 ㈡按票據屬於「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之存續、行使、移轉 ,均與票據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票據上權利須以票 據本體存在始能存在、占有、提示始能行使、交付始能移轉 ;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 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上未 記載受款人(本院卷第71-83頁),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而原告主張自張文華處 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已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並 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 空言辯稱自票據外觀來看,兩造顯係直接前後手云云,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基 此,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較為可採。 ㈢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 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 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 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 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 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 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 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 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 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 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 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 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 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 張文華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 日、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其與訴外人莊書榕 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自陳伊經營早餐店,張文華會 跟被告借票,做為買賣或借貸之用,通常都是張文華與被告 確認用途之後,被告再填載完成後將票給張文華等語(另案 卷第68頁),足知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予張文華時,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並非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系爭支票日後可由張文 華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是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張文華填載發票日期持向原告以交 付轉讓方式調現,應可認定。故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張文華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 載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 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而主張無 效,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 ㈤末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4月30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 發票日 發票金額及 計息本金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號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 500,000元 LGA0000000 113年4月30日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 2 113年4月26日 600,000元 LGA0000000 3 113年4月26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4 113年4月26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5 113年4月26日 400,000元 LGA0000000 6 113年4月29日 300,000元 LGA0000000 7 113年4月29日 200,000元 LG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531-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9號 聲 請 人 葉秀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鴻傑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 2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新臺幣700,000元、500, 000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若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即屬欠缺絕對應記 載事項,其票據即屬無效。查本件系爭兩張本票僅記載「交 付」二字,欠缺「無條件擔任」等字樣,違反本票應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票據,聲請人遽行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3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陳智鈞 相 對 人 孫蘊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 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 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 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本票是流通證券,執票人 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 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 。如未提示本票,則發票人如何能確定該本票是否已轉讓於 他人持有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抗告人從 未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立,內載憑票交付92,000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應係遭相對人自行偽填偽造。相對人應是 假冒代辦公司實為詐騙集團,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僅簽立 履約同意書,並未見過任何本票,遑論於本票上簽名。是以 ,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性,亦即抗告人否認系 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應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負 舉證責任,益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形式要件根本未具備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是相 對人持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  ㈡原裁定稱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惟參聲請 狀稱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亦非事實。縱系爭本票上雖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並非免除執票人仍須依法提示票據之 義務,實際上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亦未完備,故其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 權,與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相對人應是詐騙集團、系 爭本票係相對人自行偽填偽造等抗辯部分,核其內容均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 究的問題,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以資解決,先予說明。  ㈡惟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部分,經本 院命相對人提出其係於何時、何地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 付款之説明。業據其回覆:係於113年8月28日利用存證信函 發送抗告人戶籍地及通訊地,告知需於113年9月3日前完成 合約,逾期將以抗告人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是以,依相對人所述情節,其顯未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本 人提示請求付款。其所稱以存證信函通知云云,與票據法所 定之提示方法顯不相符。況且,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 本票部分僅記載:「逾期將以台端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連本票的資料都付之闕如,根本無從確定相對人 指的是那一張本票,如何能視為已有提示?  ㈢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向其為付款之提示 等情,應堪採信。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既未對本人為付款之 提示,自無由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30

PCDV-113-抗-213-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李均 相 對 人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 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 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 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9萬2,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5日,票據號碼C 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於相對人及其他 親戚之壓迫下簽發,伊當時僅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金額,並未填寫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又伊自11 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業已清償23萬元,且系爭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依法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相對人自始未曾向伊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 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 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到期後相對人經提示請求兌付時 遭拒絕,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上有填載發票人、發 票日及金額等項,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件原審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 前詞置辯,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 ,且系爭本票均已載明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一節 ,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6號卷 【下稱司票卷】第13頁),而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民事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業已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兌付而遭拒絕等情(見司票卷第9頁),即表明已 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系爭本 票經提示與否、是否為無效票據及抗告人是否已部分清償等 節,為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之實體問題,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 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2-27

MLDV-113-抗-35-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劉月華 相 對 人 傅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傅鈺婷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281779)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 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 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 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背面記載 「此票於113年12月3日,龍海生活事業(股)有限公司,無 法給付劉月華期滿金45萬元整時,傅鈺婷無條件給付此款項 於劉月華。立據人:傅鈺婷110/12/19」等字樣,系爭本票 背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 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 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39-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歆硯 訴訟代理人 陳和銳 被 告 利欣蕙即宏旺當鋪 訴訟代理人 李秋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萬255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宏旺當鋪所開立如附件一所示新臺幣5萬元當票、附件二所示新 臺幣3萬元當票,及原告開立如附件三所示新臺幣8萬元本票與所 擔保之質當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 主張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主文第2 項所示,嗣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4月1日撤回被告盧敏章, 又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向利欣蕙即宏旺當鋪即借款 4萬5000元,109年12月底、110年7 月、111年3月分別再借 款1萬元,112年1月8日又借款3萬元,共借款10萬5000元。 嗣後原告已支付13萬4250元予宏旺當鋪,又於112年12月6日 及113年1月8日分別轉帳1萬元予宏旺當鋪訴外人林筱萍帳戶 ,共已支付15萬2000元。扣除5次借款金額加計年息及倉棧 費11萬2250元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3萬9750元,爰依當鋪 業法第11條、第14條、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開立 如附件所示8萬元 當票(正本)與其他當票和文件,及附件所 示8萬元本票與其質當借款債權不存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認當鋪有超收,不可能陸續借了4間,且 借款時都有告知借貸利率。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 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又 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 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 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兩造對系爭本票 之真正均無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 貸已全數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即應就兩造爭執 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原告清償系爭質當借款完畢等情,就 其主張對己有利之情節,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 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 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30%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 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 鋪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 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 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質 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 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 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84條、 第885條、第899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5條 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 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 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營業質權亦有適用,故營業質權之設定,其移轉占有 不得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方式為之,而須由 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易言之,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 營業質權,自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即無前揭當舖業法 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以其機車及玉石珍珠設定擔保物權向被告借款10萬 5000元,並應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 惟 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因原告 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臺 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6號不起訴處分書、L INE對 話紀錄、返還累計匯款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中 國信托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 第16-1-24頁、第55-121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原告每月應支付多少利息、 倉棧費?2.原告尚餘本金多少未清償?  1.原告每月應支付多少利息、倉棧費?   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30% 、倉棧費為借款金額5%;惟被告自承原告於109年6月22日以車輛向其質押借款4萬5000元後,卻將機車騎走未騎回來等語(偵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未直接占有原告之車輛,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無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30%、同法第22條規定收取倉棧費上限週年利率5%之適用。從而,依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後為16%計算之,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原告另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以玉石珍珠方式出典,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玉石珍珠由被告所占有,利息自應以當鋪業法年利率30%另加計倉棧費5%計算。  2.原告尚餘本金多少未清償?    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原告向被告借貸共10萬5000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月8 日,共已還款共計15萬2000元乙情,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相 關交易明細,其中110年7月還款3750元及111年3月還款3000 元部分,未提出具體交易單據或轉帳明細證明確實有繳納利 息,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已還款之金額扣掉前開6750元後,應為16萬7625元 。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底、110年7月、111年3月各分 別借款1萬元,借款日期無法確定,則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應以109年12月15日、110年7月15日、111年3月15日 認定。據此計算,原告匯款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借款:  ①就系爭4萬5000元借款部分,自109年6月22日借款後至113年 1月8日最後還款日,按上述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 2萬7502元【即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 969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93/365+200/365)×20%= 969 0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1萬7812 元 (計算式:4萬5000元×(165/365+2+8/365)×16%=1萬7812元 ),合計2萬7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就系爭1萬元借款部分,自109年12月15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 8日最後還款日,同上述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5147元【即 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1189元(計算 式:1萬元×(17/365+200/365)×20%=1189元);自110年7月2 0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3958元(計算式:1萬元×(165/3 65+2+8/365)×16%=3958元),合計5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就系爭1萬元借款部分,自110年7月15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8 日最後還款日,同上述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3985元【即自 110 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27元(計算式:1 萬元×(5/365)×20%=27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8 日,利息為3958元(計算式:1萬元×(165/365+2+8/365)×16 %=3958元),合計3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就系爭1萬元借款部分,自111年3月15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8 日最後還款日,同上述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2915元【即自 111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2915元(計算式:1 萬元×(292/365+1+8/365)×16%=2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⑤就系爭3萬元借款部分,依年利率30%另加計倉棧費5%計算, 自112年1月8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8日最後還款日,利息共計 1萬525元【即自112年1月8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1萬525 元(計算式:3萬元×(1+1/365)×30%+3萬元×5%=1萬5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系爭借款本金為4萬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 元、3萬元,再加計上述利息2萬7502元、5147元、3985元、 2915元、 1萬525元,合計15萬5074元(計算式:4萬5000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2萬7502元+5147元+3985元+2915 元+1萬525元=15萬5074元)。則原告已還款金額16萬7625元 ,顯已逾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堪認原告已足額清償 本件借款,被告尚須返還原告1萬2545元(計算式:16萬7625 元-15萬5074元=1萬2551元)。從而,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 質當借款亦已因原告全數清償借款而不存在。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14條、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萬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宏 旺當鋪所開立如附件一所示5萬元當票、附件二所示3萬元當 票,及原告開立如附件三所示8萬元本票與所擔保之質當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7

TCEV-113-中簡-276-202412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簡國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吳京蘭、吳淑媛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司吳京蘭、吳淑媛於民國 (下同)94年2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921573),內載金額新 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94年3月8日,利息未約定,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司吳京蘭之原名為司京蘭,其於95 年2月24日始為第一次改名,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然其於發票日即94年2月8日於發票人欄位卻簽名為「司 吳京蘭」,顯非發票人司吳京蘭本人所為簽名。次查,另一 發票人吳淑媛曾於93年1月26日出境,而於94年4月3日入境 。惟本件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2月8日,發票地則為基隆市○○ 區○○路00號,發票日之時點相對人吳淑媛既未在境內,殆無 可能於斯時斯地親自為本票上之簽名。綜上所述,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27

KLDV-113-司票-400-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董美芳 相 對 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由聲請人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4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為111年4月2日,惟如附 表㈡編號001至010所示之本票10紙,發票日均晚於聲請人陳 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 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如附表㈡所示 之本票1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 。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票11紙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㈡編號001 至010所示之本票10紙之聲請,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又如附表㈡ 編號011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部分經改寫, 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 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 「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 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 堪認為無效票。綜上,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1紙之聲請 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日 CH536263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4 未陳明提示日,駁回。 002 111年6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5 003 111年7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6 004 111年8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7 005 111年9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8 006 111年10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9 007 111年11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0 008 111年12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1 009 112年2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3 010 112年3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4 011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2 發票日不完整,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03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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