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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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浩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   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 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 月起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222,672元,惟相對人未 依約給付,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 人悠活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 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嚴立煌 ,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個人戶籍資料, 其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 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4 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最新變更事項 登記表正本,若無新任法定代理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 理人,若無董事,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 114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悠活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 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1668-202503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 時,因應為被告之乙○○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因顱內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疾送醫急救,現呈植物人狀 態,生活需他人照護,顯然欠缺訴訟能力進行本件訴訟,無 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向鹿港基督 教醫院函詢結果,相對人確已無意識,無自主表達能力,有 該院回函在卷供參,均可認為屬實。 三、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即被告配偶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經關係人陳報願意擔任,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茲審酌 丙○○為相對人之配偶,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 故由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03

CHDV-114-聲-1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駿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 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 年6月28日邀同甲○○、蕭桂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該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自 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振興貸款及授信約定書 相關規定,相對人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甲○○於113 年7月31日死亡,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保 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 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 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其有2名股東,並設 1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甲○○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 東葉駿緯持有資本額600萬元。又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蔡東梅及子女葉駿緯、葉勛其(甫成年)、葉○○(未 成年)、葉○○(未成年)等5人,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亦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甲○○之全體繼 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之資本額,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葉 勛其甫成年,甲○○另2名子年未成年,而葉駿緯原先即為相 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較其他繼承人即 蔡東梅及葉勛其有所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對 身為股東之葉駿緯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由葉駿緯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03

KSDV-114-聲-20-20250303-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叢育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辰薇、黃○○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更正後起 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黃○○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又關於訴訟之法定 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 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又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 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 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 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 代為、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黃○○之 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 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對被告黃○○之訴。 四、原告應提出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 718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為『全新 』或『中古』?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 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檢附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 照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倘車主非原告本人,應一併說明本 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件】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47號 被告黃○○之年籍資料: 姓名: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5-03-03

PDEV-113-斗簡調-34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樂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博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中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訴,起訴狀列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博賢,惟查原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1日經樂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方秀芬為新任主任委員,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檢送之原告最新報備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主任委員已非陳博賢,而應為方秀芬,即無從以陳博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應予補正,以書狀表明合法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2 提出由原告及其上開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正本。 理由: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係由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博賢用印,難認合法,應予補正。  3 倘若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確為陳博賢,係於訴訟繫屬後始變更為方秀芬(即方秀芬就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日期,係在本件起訴日之後),則應具狀說明方秀芬就任原告主任委員之確切日期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需有原告及新任法定代理人簽章)。

2025-02-27

KSDV-113-補-1611-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97號 原 告 剛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陳富美 被 告 李致祥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再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 來,惟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09月23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736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即應進行清算,而清算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提出公司章呈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選任林金來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且經調閱原告公 司申請解散登記所附111年9月19日解散同意書,可知林金來 乃係以原告負責人身分授權自己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並未 經由全體股東之決議,於前開規定顯有不合,自難認林金來 係為原告之清算人;再者,林金來前曾向本院聲請呈報其本 人為原告之清算人(即111年度司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亦經本院以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准予備查在案,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及審理單電腦列印本可參;而經本院於11 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來之證 明文件,原告雖補正聯邦銀行借款單、股東決議向聯邦銀行 借款之會議記錄、112年2月8日切結同意書、財政部國稅局 函、112年度清算申報書為證,然此等資料均未有公司股東 決議選任由林金來為清算人之相關會議紀錄;是以,本件尚 難認原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小-97-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進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訴訟事件(下稱本案),因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和公司)之清算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故 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被告七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件 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七和公司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三、經查:  ㈠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 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 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 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 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 ,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相對人七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政府 以106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256500號函為解散登記, 且業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 7年4月25日士院彩民司寬107年度司司字第121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惟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七和公司尚有財產權之訴訟未結,清算程序應尚未終 結,不因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而有不同,故相對人七 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其清算人。  ㈡相對人七和公司固曾選任宗成功為清算人,惟宗成功業已虞1 13年1月19日死亡,有七和公司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宗成功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七合公司原選 任之清算人已不能行其代理權。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 人另為規定,有七和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 由相對人七和公司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宗成功、宗成志、 宗成道、殷玉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雖宗成功、宗成志均已 死亡,有其等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宗成道、殷玉賢為其法定清算 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無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4-聲-26-2025022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廖OO聲請為相對人即 被告劉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念恒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事件中,為相對 人即被告劉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而聲請人即原告廖OO(下稱聲 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劉OO(下稱相對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惟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心血管疾病等而緊急 送醫手術,於手術過程中併發心跳停止,嗣經搶救後,雖可 繼續完成手術,然相對人自斯時起即因腦部缺氧損傷合併認 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與兩造之子 遂將相對人安排住進安養中心,然被告已達失智程度,無法 正確辨識事理,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 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私立永信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松柏園老人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為 證,並經本院函詢前述養護中心關於相對人之意識狀態,據 覆略以:住民劉OO需專人全日照顧,已喪失所述之能力(註 :即認知能力、陳述能力、訴訟能力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而本院徵詢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及參酌該會提供 之願任名單後,本院審酌吳念恒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 代理人,且其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處理本件事 務,認選任吳念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維被告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V-114-家聲-8-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林哲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1、92號調解程序,經 主責社工具狀陳報略以:相對人乙○○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緊 急安置個案,個案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附設護理 之家,領有第四類極重度(慢性阻塞性肺病)身心障礙證明 ,因氣切故無口語能力,聽力亦已受損無法應答,且使用鼻 胃管、尿管及氧氣,臥床行動不便,以致本人無法到院出庭 ,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民國113年8月28日之民事補正陳 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復函查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復略以:林君(即相對人乙○○)意識 清楚,肢體乏力,鼻胃管及氣切管留置,需用氧氣罩及經常 抽痰,因氣切留置,無法言語對談,需採筆談或手勢溝通,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又林君領有第4類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係本府社會工作科及老人及身障福利科之個管中心共 案服務案件,目前安置於蘇澳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林君 意識清楚,臥床、生活起居、轉移位及起身乘坐輪椅等均需 人大量協助,另氣切管及鼻胃管留置,每日需抽痰7至8次, 無法長時間在外,並因氣切管留置致口語表達困難,僅可明 確點頭或搖頭,同時受過往工作經歷,伴隨左耳重聽,會談 多仰賴簡單筆談方式進行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113年10月18日北總蘇社字第1130002324號函在卷可考。因 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本院前於113年11月13日函請聲請人陳報相對 人親族(男方親戚)為代理人,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迄今仍未具聲請人陳報相關資 料,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致本案程 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家親聲-73-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魏世隆 魏瑟芬 魏瑟娟 魏瑟瓊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相 對 人 魏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 ,由鈞院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曾自書、口述:「日本政府所 匯入的錢項」、「爸曾收取陳水扁一百萬元」、「若爸不是 入祀忠烈祠,弟弟怎可能拿証件經常去國軍福利中心購物, 所以堅信絕無可能於本年七月死亡」,言行著實怪誕,是相 對人有無訴訟能力,容有疑義。又兩造分割遺產事件,經鈞 院受理中,而相對人始終行蹤不明,致調解未成成立,而聲 請人等再次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鈞院定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5日,與相對人自行提起之事件合併行調解程序,然 因相對人再度於調解期日行磫不明,致調解不成立,實令聲 請人等無所適從,程序亦受延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避免訴 訟延滯,亦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 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 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末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 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 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4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 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 人之人,所為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等陳述相對人之言行怪誕、行蹤不明致程序延 滯等情,然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相 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 度,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等經合法通知,迄今未補正,有本院 通知、送達證書等可參,則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認知能力 及陳述能力顯有欠缺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揆之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3-司家聲-1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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