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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林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黃宏裕 林柯香(即柯萬于之繼承人) 張秀月(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南州(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霽恩(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昱任(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黃純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品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惟筠(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鈴(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雯(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宏 裕與柯萬于之繼承人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即分割後211 -1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11 -1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 與原告就211-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柯萬于之繼承人應將第2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 第4項部分,係分別請求確認黃宏裕與柯萬于之繼承人間、 柯萬于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就211-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訴請塗銷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 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211-1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則原告就此部分可受之利益應為211-1地號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則21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8.50平方公尺 ,其於起訴即113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50萬23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畫 面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6萬3,514元【計算 式:50萬231元×58.50平方公尺=2,926萬3,514元,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9,5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22

TPDV-113-補-1419-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王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博聖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被 告謝春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判准其中對於上訴人之訴部 分,但駁回對謝春芬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於謝春芬之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謝春芬並非固有必 要共同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效力不及於謝春芬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故關於被上訴 人對謝春芬之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謝春芬共同合資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毛 逸倫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合資購入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欄所示,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與謝春芬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陳聖耀名下。兩造約定合資方式係以系爭土地為抵 押物而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貸取得之款項,以支付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相關費用及清償後續各期貸款分期款,兩 造實際上並未額外提出個人資金作為出資款。嗣因陳聖耀擅 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向他人借款,謝春芬乃終止與陳聖 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下稱另案)判決謝春芬勝訴確定。惟謝春芬於另案判決確定 後,逕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參、上訴人抗辯:   謝春芬已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不動產合資契約關係。且謝春芬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 結算至110年4月26日,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上訴人乃與謝春芬於110年4月26日約定由謝春芬以總價39 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同時約定以上開借款債權 1300萬元抵償部分之買賣價金,至於買賣之完稅款250萬元 、尾款240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公館鄉農 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用以清償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積欠公 館鄉農會之借款,上訴人另代謝春芬墊繳其他款項方式共計 464萬9543元,剩餘價金385萬457元部分,則待點交同時予 以支付,上訴人信賴另案判決而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依法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肆、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13年4月22日裁 定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春芬共同合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在陳聖耀名下,嗣謝春芬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另案判決確定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謝春芬於另 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謝春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抗辯其為善意買受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 語。經查:  ㈠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 使該項規定之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而當事人 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借名登記等契約關係)及物 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 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 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 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 而受影響。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倘 該當事人未曾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當事人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謝春芬已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 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另案確定判決陳聖耀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另案判決為憑(原審卷一第97-105 頁),堪以採信。  ㈢又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20日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毛 逸倫所有;再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陳聖 耀所有;嗣因謝春芬依另案確定判決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其中附表編號6、13、15部分,因尚有抵押 權設定而於該等抵押權塗銷後之110年6月29日以判決移轉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 、16所示土地部分,逕於110年5月3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頁), 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同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建物,並均借名登記 在陳聖耀名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謝春芬共同與毛逸倫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31-439頁),且為上 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67-68頁);又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在另案確定判決後,由謝春芬依另案確 定判決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際,亦是謝 淑芬委託地政士李肇宗辦理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有證人李肇宗在原審證稱:因為當時 漏未將土地上借名登記以陳聖耀名下之建物部分一併過戶, 所以才再約定建物部分過戶後,再給付最後300萬元等語可 佐(原審卷二第202頁第26-28行),及李肇宗提出上訴人與 謝春芬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卷二第207-21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足認系爭建 物原登記為毛逸倫所有,嗣登記為陳聖耀所有,再於110年6 月29日以買賣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 亦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從而,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陳聖耀所有一情;且依謝春芬已依另 案確定判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以買賣為 原因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客觀事實 ,輔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 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謝春芬與陳 聖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謝春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法律關係為據,可知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為債之性質,並非物權關係,不 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合資購入 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⒖ 1365地號土地 1/6 1/12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1/2 備註: 編號⒗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原審卷一第12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2024-10-22

TCHV-113-上-341-2024102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李明哲 被 告 高昀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紀張枝葉 訴訟代理人 紀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1條、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本訴,然其聲明所欲撤銷及塗銷 者,係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係 就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系爭土地之所在地係位於苗栗 縣苑裡鎮,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被告等之住居所雖分別 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臺中市龍井區,惟本件係屬對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瑞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5日以訴外人紀騰縈、紀永明、被告紀張枝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 款期限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並簽訂借據暨 約定書等為據。上開借款明瑞公司繳到112年5月9日後就 沒有再繳,是上開借款尚有70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 未償還。被告紀張枝葉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 行,竟與被告高昀在112年5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 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紀張枝葉於無力清 償借款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高昀,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 求償,顯係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故其等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 紀張枝葉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紀張 枝葉請求被告高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為被告紀張枝 葉之債權人,被告高昀明知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求償,影 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昀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11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地,於1 12年6月1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以 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2年5月1 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高昀應將系 爭土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以112年通苑資字第 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實實在在買賣,並有支付買 賣價金,被告高昀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紀張枝葉 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紀張枝葉在買賣系爭土 地時也沒有提起這件事。買賣系爭土地時是同時購買3筆 土地,包括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井區 土地),總價金32,580,000元,由被告高昀代被告紀張枝 葉償還借款17,500,000元,另承擔以系爭土地在大甲農會 貸款餘額5,279,147元、龍井區土地在三信商業銀行貸款 餘額11,447,501元,總計34,226,648元,已超過買賣總價 金。 (二)被告高昀與王俊菘是股東關係,2人一起湊錢買系爭土地 ,只是由王俊菘出名與被告紀張枝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所以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在被告高昀 名下,龍井區土地指定登記在王俊菘名下。又系爭契約書 上所寫要幫忙還貸款,是指設定在土地上的抵押權借款, 因為被告高昀與王俊菘並不知道被告紀張枝葉積欠他人多 少債務,所以不在土地謄本上設定之債務,就不是我們要 還的部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張枝葉積欠其70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償還,惟被告紀張枝葉於112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高昀,並於11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51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91至97 、139、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主張他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者,苟未提出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不得反求對造應提出確實之反證以示真實    交易存在;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 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縱係屬真實,被告高昀亦明知 有損及原告債權,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 行為無效,及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即應就被告 間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及被告紀張枝葉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被告高昀於受益時明知該等情事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被告則以其等之買賣屬實實在在,並已付清價款等語 置辯。經查:  1、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05、207頁)。而訂立契約之人雖為王俊菘,然被 告高昀為其合夥人,此由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龍井區土地,被告紀張枝葉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高昀 ,將龍井區土地登記予王俊菘,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301頁)。 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信被告高昀辯稱:其與王俊菘是 股東關係,2人一起湊錢買系爭土地,只是由王俊菘出名 與被告紀張枝葉簽訂系爭契約書,所以將系爭土地指定登 記在被告高昀名下,龍井區土地指定登記在王俊菘名下等 語可採。  2、又系爭契約書所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龍井區土 地,總價金為32,580,000元,而被告高昀以王俊菘之名義 ,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迪和公司)1,800,000元、700,000元;清償日盛台駿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3,000,000元、12,000, 000元,計17,500,000元,有同意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 21頁 )。再被告高昀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自簽約日起1 年內還清被告紀張枝葉所有銀行、農會、租賃公司之貸款 (見本院卷第207頁),因而承受被告紀張枝葉以系爭土地 向大甲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積欠大甲農會之5,279,14 7元;以龍井區土地向三信商銀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積欠 三信商銀之11,447,501元,亦有大甲農會授信餘額證明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三信商 銀放款計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1至247頁)。則被告 高昀給付被告紀張枝葉之價金合計34,226,648元(17,500, 000+5,279,147+11,447,501=34,226,648),已超過系爭契 約書之總價金32,580,000元。足認被告高昀已證明其購買 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  3、再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其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予肯認。  4、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高昀亦應清償其 債務等語。惟為被告高昀所否認,並以該約定係指清償系 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設定農會、銀行抵押債權等語置辯。 查被告高昀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之債務,及承擔尚未清償 之抵押權債務,已逾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之總價金 ,已如前述。況一般同意代為清償之債務,應為明確且有 一定限度內之額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高昀代被告 紀張枝葉清償、承擔之上開債務雖已超過買賣價金,然係 屬明確而願為承擔。且紀張枝葉亦已陳明:我們的債務是 我們自己處理,買賣系爭土地時,我們還有在還原告貸款 ,所以沒有跟被告高昀說還有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 12頁),堪認被告高昀前開所辯,堪為採信。  5、綜上,被告高昀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係以代被告紀張枝 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及日盛公司之債務,及承擔系爭土地 向大甲農會之抵押借款、以龍井區土地向三信商銀之抵押 借款做為買賣價金,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而非虛偽之買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如為真實,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高昀並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查:  1、被告高昀向被告紀張枝葉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之價 金,已以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及日盛公司之 債務,及承擔系爭土地向大甲農會之抵押借款、以龍井區 土地向三信商銀之抵押借款做為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 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並已取得該價金(用以清償 及承擔其債務),尚難謂係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2、被告紀張枝葉於本院陳稱:買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向被告 高昀提及尚有欠款之事;買賣系爭土地時,我們還有在還 原告貸款,所以沒有跟被告高昀說還有本件債務等語。被 告高昀則陳稱:並不知道被告紀張枝葉有為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沒有這樣的記載;我們買 不動產是以設定為主,其他債務我們並不清楚,不會去瞭 解紀張枝葉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12頁)。況原告 對被告紀張枝葉就本件債權,臺中地院係在113年2月19日 為判決,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有112年度訴字第1851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 9頁)。而系爭土地係在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6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5、205、207頁)。益 證被告高昀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被告紀張枝葉有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3、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7549號 執行事件,鑑估價格為23,633,000元,第1次拍賣時底價 訂為25,000,000元,而被告高昀僅負擔大甲農會之5,279, 147元、代償龍井區土地向日盛公司抵押借款15,000,000 元,合計20,279,147元。可認被告間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高昀顯受有利益亦知其 情等語。惟被告高昀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總價金為 32,580,000元,所代償及承擔之債務總額為34,226,648元 ,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所指之20,279,147元。又法院執行 處拍賣所定之底價雖經鑑定,然實務上甚少於第1次拍賣 即可拍定,尤其在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更是如此,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尚不能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第1次拍賣 所訂底價為25,000,000元,即得認為可以上開金額為拍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昀在購買系爭土地時,係 明知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時,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或有害及其債權,自無從僅依其主張,而認定被告高昀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從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係為詐害原告之 債權,或有害及其債權,及證明被告高昀購買系爭土地時, 明知被告紀張枝葉係在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先位聲 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 ,以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2年5月1 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 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以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 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1

MLDV-113-重訴-47-20241021-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 蔡○○ 相 對 人 蔡○○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9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蔡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相對人 持蔡○○○於112年11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楊士弘以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號公證書公證之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經聲請人調閱登記謄本後,而查悉上情。惟聲請人對蔡 ○○○之遺產各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 留分,聲請人已提起特留分扣減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 家補字第598號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 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 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該   第7項之立法理由敘明「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   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   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   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   ,附此指明。」。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兩 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特留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 ,依本案訴訟卷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 明,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一節,相對人於11 3年10月14日書狀中表示意見時,未為爭執,堪認聲請人之 釋明已完足。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且因聲請人已完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核無 定擔保之必要,爰不另定擔保,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3-家訴聲-8-202410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王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同區段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35.24平方公 尺)、A2(面積32.9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3,6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原告管理 不動產之償金,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該不動產 所在地位在本院管轄範圍,依前揭規定說明,本院對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其籍設屏東縣,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尚 非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184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與臺南市(管理 者: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所共有,原告管理之權利範圍均為 5分之1,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4;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1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 )則為被告所有。被告前以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王榮興就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35.24平方公尺 、編號A2面積32.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確 定(下稱前案)。  ㈡系爭通行範圍因需供被告通行,已然受有負擔,原告無法再 自由規劃、利用該部分土地,亦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為通 行以外之用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自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 ,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 業要點第9點第1款「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次計收50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 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之規定,爰以先位聲明,依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通行範圍之面積共68.16平方公尺,請求被告 一次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新臺幣(下同)18萬4,032元。  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請求一次性給付通行償金無理由,則原 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審酌系爭土 地接近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距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鹽洲店、 愛買臺南店、國道一號319永康交流道、永康車站等,均在1 5分鐘車程範圍內可抵達,足見鄰近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 利,而系爭土地僅供被告所有之系爭袋地通行,系爭通行範 圍僅供被告1人通行使用,且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有 線電視、電話、電鈴或其他管線,不得妨害被告在系爭通行 範圍之前開行為,並不得設置任何工作物、營建物或有其他 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償金請求, 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公允,如認原告 先位之訴無理由,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前案判決確 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 爭通行範圍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再乘 以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計算所得之金額3,67 9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3,67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 書狀所為答辯:  ㈠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系爭通行範圍,不敷被告所有系爭袋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不能謂已使系爭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於 法自無袋地通行權,從而,原告自無請求通行償金之問題。 本件原告請求之通行償金,係指被告基於物權關係而得通行 系爭土地,並對原告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惟參酌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此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 ,始有該項損害之發生,當以袋地所有人已實際通行使用時 ,始為損害起算之時點,是袋地所有人雖已確定取得通行權 ,然尚未實際使用土地,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實際損害 可言。本件被告既尚未實際通行使用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袋 地通行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償金之計 算及時點,均有未當。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償金,因通行權之行使屬繼續性 質,被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 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 從而,償金之支付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原告依國有 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請求一 次計收50年償金之法令依據,尚非經法律授權所為,法院及 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束。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程度 不繁榮,分區地目為道路用地,通行路線性質均同袋地,長 期沒有任何使用,雜草叢生,無法通行,無合法建物或設置 地上物,現仍未鋪設道路,尚無法供通行之用,除供通行以 外無其他利用價值,被告無獨占利用,若未來有通行,期間 亦屬暫時,應依系爭通行範圍面積,按年給付以系爭土地該 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2計算,始為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2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南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 第35頁,新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並有前案歷審判決、前案第一審104年7月8日現場履勘之 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17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10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 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之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 行人之法定負擔。兩造對於通行權及其範圍等無爭執者,以 袋地所有權人取得該通行權時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如 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 償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12月14日8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就系 爭土地取得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從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對原告負擔支付 通行償金之義務。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即受有需於系爭通行範圍內,供被告通行使用之物上 負擔,被告支付償金之義務,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因上開物 上負擔致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本不 以被告已實際通行使用為必要;被告所舉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646號判決(新簡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旨在說 明「通行償金」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不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與償金應自何時起算之爭議無涉,被告據以抗辯未 實際通行即無須支付償金等語,尚非有據;至系爭通行範圍 是否足敷被告所有系爭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影響被告 依前案確定判決取得之通行權,及應支付償金與原告之義務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 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 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 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 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 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 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通行權 之行使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 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 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 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 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18萬4 ,032元,無非係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9點第1款規定為據。按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㈠僅提供 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次 計收50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國有 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固有明文,惟 上開作業要點第1條業已明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由本署各分署依本要點辦理,可見上開作業要點未 經法律授權,僅係供國有財產署立於上級機關地位對其下級 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 程序法上之行政規則甚明,法院及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 束。另參以原告所受之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狀態屬 繼續發生,且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期間仍屬未定,尚難 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應認本件被告以定期按年支付償金為 適當。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以上開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 為據,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50年之通行償金18萬4,032 元,尚非有據。  ㈥按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 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為適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通 行範圍面積共68.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往東南需經同區段1 90地號、191地號、23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鹽洲二街,亦為 系爭通行範圍劃設所欲聯絡之處所,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鄰近有連鎖超商、量販賣場 、臺南市永康區三村國民小學、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等生活文 教場所,距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永康火車站等交通設施亦 非甚遠,系爭通行範圍位在系爭土地正中間,涵蓋系爭土地 約4分之3之面積,目前為雜草叢生之未利用狀態等情,有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2日所字第56478 號、永測量(法)字第17500號複丈成果圖、前案第一審104 年7月8日現場履勘之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航照混合地籍圖、Google地圖截圖在 卷可稽(新簡字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第 123頁至第124頁、第155頁),堪以認定。審酌系爭土地上 開供系爭通行範圍使用之情形,除供被告通行以外,已難認 有何其他利用價值,應屬被告獨占利用,復衡酌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認被告應支 付之通行償金,以每年支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尚屬過低,不足充分反應原告就系爭土地因系爭通行 範圍之物上負擔致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之損害, 並非可採。又土地之申報地價往往逐年調漲,原告僅主張以 前案判決確定時即000年0月間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應屬 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償金數額應為 3,68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000年0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5,400元×系爭通行範圍面積68.16平方公尺×百分之5×原 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3,6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 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3,679元,低於上 開本院計算之償金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18萬4,0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前案判決確 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3,679元之通行償金,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審酌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301-20241018-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區府北段五小段OOO地號土地,均屬於夫妻剩餘財產計 算之範圍,然訴訟期間,相對人無故未出席本院所定之調解 ,並又私自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名下土地,顯欲將出售土地所 得價款侵吞入己,規避日後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後之執行,故 為免相對人處分上開財產,致日後有無法回復原狀之餘,爰 依法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 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另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固不得就特定標的物 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訛。惟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 標的係剩餘財產分配金錢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金錢之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均無庸登記,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核發 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17

KSYV-113-家訴聲-1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鄭有為 鄭心慈 陳菁芬 相 對 人 林江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系爭土地係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鄭銘村所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為鄭銘 村之遺產,依民法規定,由抗告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抗告 人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委任及民法第259條恢復原狀等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抗告人係因繼 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主張,非單純債權請求權,抗告人 於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下稱訴訟繫屬登記),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其被繼承人鄭銘村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抗告人自無從據該借 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土地縱係鄭 銘村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銘村 名義以前,鄭銘村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另主張 因其為鄭銘村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云云,自無可採。因鄭銘村或抗告人均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乃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即非因物權行 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抗告人雖另主張以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事實尚有未合,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以釋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 物權關係,難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4-10-17

KSHV-113-抗-270-20241017-1

訴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凱婷 相 對 人 江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6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7,6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江宗潔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聲請人 已交付款項完畢,約定江宗潔自113年7月22日起按月清償32 ,000元,江宗潔須以其名下之雲林縣○○段○街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擔 保,且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須配合聲請人辦 理抵押權設定。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詢問江宗潔有無辦妥 建物保存登記,江宗潔表示尚未辦妥,聲請人心生疑慮上網 查詢,始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於113年6月6日完成保存登 記,並編定建號為雲林縣○○鎮○街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2。聲請人遂向江宗潔質問此事,雙方再於1 13年7月11日簽立借款契約附加條款,明定:「借款擔保之 標的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2,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1/2,江宗潔除須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外,另須配合辦理系爭 建物抵押權設定」。不料江宗潔又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兩個月 利息50,000元,聲請人再度查詢系爭建物謄本資料後發現江 宗潔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贈與其叔叔即 相對人,聲請人始知受騙,迄今未受償本金及利息,聲請人 已對江宗潔、相對人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為鈞院繫屬中 ,為確保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江宗潔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贈與行為 無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及民法第242條 代位江宗潔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並回復登記為 江宗潔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附加條款、民事起訴狀繕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卷宗查證屬實。核其訴訟標的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與首開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 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建物時有所困難,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 建物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件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 月,而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現值約為167,200元,按 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7,620元【計算式:16 7,200元×年息5%×(4+6/12)年=37,620元)】,是應認聲請 人供擔保之金額以37,65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範圍 各 層 合 計 766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店鋪、住宅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65.25 二層:80.91 屋頂突出物:8.64 騎樓:13.50 168.30 全部 2分之1

2024-10-16

ULDV-113-訴聲-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黃正忠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0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記載抗告理由另再補陳等語,惟迄 未提出具體抗告理由。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違法召開理事會,欲將相對 人之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遭抗告人反對,相 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通過罷免抗告人理 事長職位之決議(以上三次理事會下合稱系爭三次理事會) ,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相對人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 抗告人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臨時大會),進而修改章 程,使相對人之理事可以多數決同意幫建商及銀行完成擔保 設定貸款程序(系爭三次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作成之決議 下合稱系爭決議),抗告人自得依法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 又抗告人就上開請求業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 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 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000地 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以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示登記並設定 擔保進而完成貸款程序,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 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 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 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 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 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 ,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 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 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三次 理事會及系爭臨時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核閱無誤。足認抗告人提起系爭 本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決議,包括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 其訴訟標的應為抗告人基於相對人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以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該等訴訟標的均非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 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從而,抗告人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裁 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15

TNHV-113-抗-163-20241015-1

豐訴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義盛 相 對 人 李麗蓉 李麗澤 李天澤 呂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豐訴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 訟,現繫屬於鈞院上訴審理中,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顧及公示制度 之執行可能性,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是得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李麗蓉、李麗澤所有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65-2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相對人李麗蓉、李麗澤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65-2地號土 地部分及將該部分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聲請人。惟查:聲 請人就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 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然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 李麗蓉、李麗澤拆除占用部分,以排除相對人李麗蓉、李麗 澤於系爭865-2地號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而 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 存在;另聲請人及相對人李麗蓉、李麗澤所爭執系爭建物是 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於系爭建物使 用期限內就系爭865-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亦非 基於物權關係,而僅有債權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15

FYEV-113-豐訴聲-1-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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