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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竣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王嘉傑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徐祐瑋律師 被 告 紀酩豊 林浚廷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0428 、23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免其有期徒刑 參年之執行。 四、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①、4 ②、4 ③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自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向在日本國(下稱日本)之大陸地 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戴宏恩〔於110 年7 月1 日死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18、1314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林岱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車手頭而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帶同成員前往日本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卯○○為實行其車手之任務,乃自行及委託 甲○○招募他人加入,其並招募其鄰居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寅○○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1 月間某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受卯○○之委託,而與卯○○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某日介紹乙○○與卯○○認識,而 招募乙○○加入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 手;於乙○○應允後,並於同年4 月1 日,在雄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代乙○○購買同年 4 月2 日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之中華航空CI104 號班機機 票(另為乙○○代購同年6 月10日返國之CI105 號班機回程機 票)。而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於同年4 月2 日,與卯○○、寅○○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 同乘中華航空CI104 號班機赴日。 三、卯○○、寅○○與乙○○飛抵日本後,旋商定任務分配,即由卯○○ 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行騙之機手成員聯絡,並指示、 調度寅○○、乙○○行動;寅○○則擔任駕車之司機,負責駕駛承 租之自小客車載送卯○○與乙○○前往指定地點勘查、駕車搭載 乙○○至指定車站置物櫃拿取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 拿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乙○○負責依卯○○指示,至指定之車 站置物櫃拿取被害人遭詐贓款後,轉交予卯○○。卯○○並交付 iPhone7 Plus工作手機1 支予乙○○供互相聯絡之用(乙○○另 持用其個人所有之iPhone11手機1 支),聯絡人登錄卯○○為 「選手1 號」,乙○○為「選手2 號」,寅○○為「選手3 號」 。卯○○、寅○○、乙○○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同年4 月6 日起至5 月28日止,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 表一編號1 之成員包括戴宏恩;附表一編號12之成員包括林 岱燊)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 害人(附表編號2 、4 及11部分之被害人已取得日本國籍) 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由卯○○指示乙○○事先勘查選定之置物櫃或電話亭 ,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機手成員通知後,在被害人所在地 附近下車,觀看被害人行動情形,使用SKYPE 傳送被害人資 料及活動照片予乙○○,寅○○則駕車載送乙○○,或由乙○○搭乘 計程車,前往鎖定被害人,待被害人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 離開後,或由乙○○前往取款而詐欺取財得手,旋轉交予在附 近等待之卯○○,卯○○再上繳予本案詐集團之不詳成員(即附 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部分),或由卯○○、寅○○前往取款 而詐欺取財得手(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躲避查緝。迄至同年5 月28日止,卯○○、寅○○,乙○○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 害人等成功取款日圓合計8,085 萬2,551 元(匯率以1 比0. 24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共約1,940 萬4,612 元)。 四、嗣乙○○於同年5 月29日日本當地時間11時52分許,偕卯○○搭 乘寅○○駕駛之習志野300WA2374 號(TOYOTA C-HR )自小客 車,至日本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南 口公車運行區前方步道附近下車,接續再至指定之投幣式置 物櫃拿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丑○○放置在置物櫃內之日幣40 0 萬元時,為埋伏之日本警方當場逮捕而該次取款未遂,再 為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7 Plus手機及iPhone11手機各1 支 。在旁之寅○○及李俊丞發覺事跡敗露,趁隙逃逸,於同年5 月30日搭乘長榮航空BR197 號班機返國。日本警方調查後, 認卯○○及寅○○嫌疑重大,將相關事證提供予我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第14條、 第15條或第15條之1 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寅○○、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至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等情,依刑法第5 條第11款規定, 自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又卯○○、寅○○、乙○○為我國國民 ,其於日本為本案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3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均仍為該法 所處罰之對象。另卯○○、寅○○、乙○○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而於109 年4 月2 日自我國搭機前往日本 ,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卯○○、寅○○、乙○○在日 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等犯罪地之一部在我國領域內,故 就卯○○、寅○○、乙○○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仍得 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卯○○、寅○○、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所為犯行,固曾經日本法院依該國 法律對乙○○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 審判。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卯○○、寅○○、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其等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一般洗錢 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而如下貳、所述。 二、下列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 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 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 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 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 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 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 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卷附之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令和2 年刑(わ)第1865、211 4、2511、2778、3162號、令和3 年刑(わ)第393 號判決書 (本院金訴卷一第381 至392 頁),僅於證明乙○○業經日本 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域外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與我 國域內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 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 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 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於警詢時 之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 定之法理,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再參照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 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 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 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 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 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乙 ○○於日本警詢時,在「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當時身穿衣物及 購買地點青山洋服名古屋熱田店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 YPE 照片」(附表一編號1 ,偵10428 卷三第309 、315 至 316 、334 至338 、342 至343 、348 至353 、358 至360 頁)、「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乙○○勘查置物櫃 照片、卯○○傳送之癸○○○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 ,偵10428 卷三第452 至458 、464 至467 頁)、「乙○○i 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 紀錄」(附表一編號3 ,偵10428 卷四第45至54、58至59頁 )、「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YP E 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4 ,偵10428 卷四第106 至112 、116 至117 頁)、「乙○○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5 ,偵10428 卷四第434 至 443 頁)、「乙○○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 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6 ,偵10428 卷四第 382 至390 頁)、「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11 手機照片(鯉魚)、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卯○○ 傳送之被害人羽田野紗紗地址照片、乙○○勘查置物櫃照片) 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7 ,偵10428 卷四第305 至311 、320 至321 、338 至339 、340 頁)、「乙○○iPhone7 Pl 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寅○○ 於109 年5 月19日9 時8 分在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 照片」(附表一編號8 ,偵10428 卷四第481 至486 、490 頁)、「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乙○○iPhone7 Plus手 機SKYPE 照片(含卯○○傳送之陸珺照片)及iPhone11手機記 事本紀錄」(附表一編號12,偵10428 卷三第45至47、57至 59、76至81、95、100 至104 頁)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係 於接受日本警方詢問時,為配合其供述內容而在前揭文件等 證據資料上所為說明、補充,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書面陳述,但其性質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 一部,應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為相同 認定;而本案既於本院審理中傳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已保障卯○○、寅○○之反對詰問權;且兼衡日本為 法制健全之國家,於跨國詐欺案件之偵辦過程中,日本員警 依法製作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件詐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本案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之法理,就乙○○於日本警詢時在上開照片等文件 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應具有證據能力。卯○○、寅○○之辯護 人辯護稱乙○○於日本警詢之供述,對卯○○、寅○○無證據能力 ,核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係關於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中第3 款所規定關於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乃以具 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者,始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又外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與刑事案件有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等文書所載之事項為真 實者,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且由於其與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我國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所規定之文書類型有間,固無從依上開條款例外賦予其證據 之適格性,然尚非不得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從其是否具備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據以判斷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本案關於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製作之「共 犯查明報告書」(日文:共犯被疑者特定報告書,日文見偵 10428 卷二第27至34頁;中譯文見偵10428 卷一第223 至23 0 頁)係外國刑案公務紀錄或證明文書而屬傳聞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有關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官丙 ○○所出具之「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駐日字第10 9136、109174、109189、109230、109233號)」,為丙○○警 官於本案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其中所載至警察署探視乙○○ 及接獲甲○○聯絡詢問乙○○偵審情形為其親身經歷外,不僅非 屬丙○○親身見聞本件起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過程所為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所指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而極易發現 並及時糾錯之公務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屬性有異,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同不具有證據能力。故有關上 開文件之證據能力,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關於其 他具有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調查釐清「共犯查明報 告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製作過程之外 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據以論斷其是否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⒈審諸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製作之共犯查明報告書,係分析 乙○○持有之黑色iPhone11手機,發現停車罰鍰、繳納期限之 相關訊息,進而向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查詢,確認因違規 停車而遭取締者為寅○○(WANG CHIA CHIEN ),再向豐田租 車千葉租車部詢問該車號之簽約人姓名為WANG CHIA CHIEN ;復經調查而取得遺留在該租車內之收據,一張收據上記載 Li chun cheng ,一張收據記載Chi Ming-Li ,一張記載Wa ng Chia Chen,因而發覺犯嫌除乙○○外,尚有Li chun chen g 、Wang Chia Chen;再經詢問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關於乙 ○○與Li chun cheng、Wang Chia Chen 之搭乘紀錄,確認3 人皆為109 年4 月2 日搭乘中華航空CI 104自桃園出發前往 東京成田機場;又據乙○○之供述,教唆者為選手1 號,司機 為選手3 號,自己為選手2 號,使用之車輛為習志野、連續 號碼為2374之白色出租車,查得與Wang Chia Chen租用之習 志野300WA2374 (TOTOTA C-HR )特徵一致;又據日本警方 出示其所製作之照片冊,乙○○毫無猶豫即找到選手1 號Li c hun cheng、選手3 號Wang Chia Chen 等情,且據證人即時 任駐日警察聯絡官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將指紋提供 日方,日方比對符合,確認他們的共犯身分;日本也建立他 們的口卡供指認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64 至365 頁),參 以日本乃法治先進國家,其刑案之調查取證應屬嚴謹,並有 經我國警方提供指紋予日本警方查證。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 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 有證據能力。  ⒉觀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為後續 我方擴大偵查,本組接收國內訊息後即與警視廳警部補聯繫 ,請其提供乙○○供述、扣押手機內容等資料予我方,俾利後 續追查國內共犯;日方同意全力協助,並將我方需要之被害 人事證、手機通訊等重要事證,提交國際刑警組織平臺,傳 送我方參處;警視廳提供本案紙本資料,經檢閱內容有⒈被 害人丑○○之筆錄及報案報告書;⒉乙○○警詢筆錄、指證筆錄 等;⒊寅○○、卯○○年籍及共犯事實特定報告書;⒋乙○○持用手 機之抽取內容報告書及手機相關內容;本案經日本警方擴大 偵辦,查出除乙○○外,尚有寅○○、卯○○涉嫌重大;本案經日 本警方查證有被害人丑○○、陸珺,及第3 名住高知縣之被害 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43 、345 、349 、357 、359 頁 ),核與丙○○警官109 年10月30日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警察聯絡官一 職,並實際從事臺日警方共同打擊犯罪工作;乙○○於109 年 5 月29日詐騙丑○○,案經臺日警方專案清查,比對出另名被 害人陸珺;日本警方依租用車輛移動軌跡,清查出第3 名高 知縣被害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63 頁)及前述共犯查明 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資料詳實,係經國際刑警組織平臺 傳遞,並有經我國警方查證。參以丙○○警官就本案顯無任何 利害關係,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 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可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卯○○、寅○○、紀鉊豊、甲○○及其 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336 至361 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除外)。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卯○○、寅○○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卯○○、寅○○固均坦承於109 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30日前往 日本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⒈卯○○辯稱:我跟寅○○真的是去日本玩,我真的要犯罪,在臺 灣就好了等語。  ⒉寅○○辯稱:我只是去玩,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⒊卯○○之選任辯護人辯護:①本案無證據證明卯○○有參與犯罪組 織,或在日本詐騙12次之犯行;②乙○○與甲○○是共同被告, 其等供述之可信性本來就偏低;乙○○之歷次供述有非常大的 瑕疵;卯○○只告知甲○○關於乙○○被抓,就再也沒有任何聯繫 ;③是甲○○透過楊警官要試圖與乙○○作訊息上的溝通,跟卯○ ○無關;況透過藍牙耳機SKYPE 的聯絡,即可告知乙○○到哪 個置物櫃,那卯○○在臺灣即可,毋需甘冒風險前往日本等語 。  ⒋寅○○之選任辯護人為寅○○辯稱:①寅○○在日本雖有駕車載過乙 ○○,然並不足以認定寅○○明知乙○○前往拿取詐欺款項,而仍 接送乙○○;②乙○○很有可能為圖謀減輕罪刑,以藉由指認出 其他共犯之方式,減輕未來之民事賠償數額及應負之刑責; ③乙○○雖有搭乘寅○○之自小客車,不排除是誣指寅○○;甲○○ 亦可能為減輕刑責,而誣指他人以求減輕刑責且淡化角色; ④習志野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採得之寅○○指紋,祇能證明寅○○ 有讓乙○○搭便車,不足以證明寅○○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 ㈡、本院之判斷  ⒈據證人即108 年1 月至112 年5 月駐日擔任警務聯絡官之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東京警視廳說有一個國人叫乙○ ○被捕,因乙○○擔任詐欺車手,被他們埋伏,剛好查獲;乙○ ○跟兩個臺灣人來這邊一起當取款車手,租了一台車在全日 本各地到處跑,最後在千葉那一帶被逮;我有跟日本警視廳 的承辦單位聯絡,日本就不藏私地把所有的偵查所得提供給 我,日本警方用他們租賃的車輛去清查,發現他們就是等機 房跟他說有被害人要臨櫃取款,把錢放到寄物櫃裏,然後派 乙○○去拿,以這種模式去取款;那些被害人有指認乙○○;「 選手一號」跟幾號,是從乙○○的手機裡找出來,這是他的上 面;日本警方去跟LINE調資料,也有調指紋卡,去汽車上面 採指紋;也有他們的租賃契約資料,然後分析相關的扣押工 作細項,比對出來;日本警方清查指紋,是寅○○去租車,然 後由同行者出入境資料清查出卯○○,我們這邊提供指紋給日 方,日方比對出來符合;日方是先從租賃契約那邊去查到寅 ○○,但沒辦法百分之百把握是他,所以日方很謹慎用指紋去 比對;我拿卯○○、寅○○的照片給乙○○看的時候,他有講「對 ,就是他們」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45 至368 頁)。  ⒉核與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派遣警視廳組織犯罪對策部組織犯罪 對策第二課於令和2 年(2020)6 月22日出具之共犯查明報 告書記載略以:「共犯查明經過:  ⑴查出使用車輛   A 分析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收押之乙○○所持有之手 機黑色iPhone11,在應用程式LINE聊天室令和2 年(2020) 4 月21日訊息裡,發現富山中央警察署,禁止停車、罰鍰15 000 日圓、繳納期限等及回覆內容。   B 令和2 年(2020)6 月4 日本署司法警察員巡查部長為了 確認事實,向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詢問,確認 令和2 年(2020)4 月21日時,是否有臺灣國籍之人員,因 違規停車而遭到取締之事件,當天得知向姓名寅○○(WANGCH IA CHIEH)發出違規罰單,而違規車輛則是千葉501WA6867 (TOYOTA VITZ)。   C 本署司法警察員根據前述車號,向本廳總務部情報管理課 查詢車輛持有人之資料,結果判定該車輛持有人為株式會社 豐田租車千葉。接著,經由電話向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租 車部詢問前述車號之簽約人,得知為姓名WANG CHIA CHIEH 判定遭到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取締交通違規者,與簽 約租車者為同一人。此外,向前述租車部詢問簽約人WANG C HIA CHIEH 其他簽約記錄,得知習志野300WA2374 (TOYOTA C-HR)租車期間為令和2 年5 月4 日至同年5 月29日。  ⑵調查遺留車內之物品   A 前往嫌犯租車作為犯罪車輛使用之車輛出租店舖即株式會 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站前店,該店店長提出遺留於犯罪車輛 習志野300WA2374(TOYOTA C-HR)內之收據等。   B 令和2 年6 月5 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 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1 份(放入塑膠袋內)確認在2020 年4 月1 日Super 飯店Lohas 池袋北口店收據上,記載著Li chun cheng先生/ 小姐,令和2 年4 月22日高崎站前廣場 飯店收據上,記載著Chi Ming-Li 先生/ 小姐,2020年4 月 29日APA 飯店小傳馬町站前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 en先生/ 小姐。   C 令和2 年6 月5 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 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一份,確認2020年5 月11日、同月 15日、同月18日之APA 飯店淺草田原町站前店收據,及同月 22日APA 飯店日本橋馬喰町北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en先生/ 小姐。   D 調查犯罪車輛之出租車內遺留之收據,發現除了乙○○Chi Ming Li 外,尚有租車簽約人Wang Chia Chen,及LI CHUN CHENG 之相關人。  ⑶出入境之班機   A 乙○○Chi Ming Li前來本國所搭乘之班機為中華航空 CI10 4 ,向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詢問嫌犯及2 位相關人之搭乘紀 錄等,確認3 名人員皆為2020年4 月2 日台北桃園出發,前 往東京成田中華航空CI104。   B 調查先前查到之Wang Chia Chen出境搭乘之班機,確認在 乙○○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本署逮捕後之翌日即令和2 年5 月30日,與查到之LI CHUN CHENG 一同搭乘東京成田出 發,前往台北桃園之長榮航空BR197 出境。  ⑷乙○○之供述   A 乙○○表示跟共犯收到教唆人所提供之iPhone 7 ,並在聯 絡人登錄教唆人為選手1 號,司機為選手3 號,教唆人說乙 ○○為選手2 號。   B 乙○○表示犯罪所用車輛為號碼習志野,連續號碼2374之白 色出租車,與Wang Chia Chen於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 站前店簽約租下之車輛習志野300WA2374 (TOYOTA C-HR ) 特徵一致。乙○○表示犯罪當天之乘車座位,為選手3 號駕駛 、選手1 號後座,自己則是坐在副駕駛座上。   C 令和2 年6 月22日時,向乙○○出示令和2 年6 月19日,本 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照片冊,乙○○毫無猶豫立即找到選手1 號LI CHUN CHENG 、選手3 號Wang Chia Chen。」(偵卷一 第223 至230 頁)相符。足見日本警方依寅○○使用之車輛、 遺留車內之物品進而查出與乙○○共同犯詐欺者,再進而依出 入境之班機及乙○○之供述,確認與乙○○共犯詐欺者為卯○○、 寅○○。  ⒊復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在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相關活 動情形,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我們在4 月2 日抵達日本後, 上了一輛計程車,就先找飯店住宿;我知道卯○○的綽號叫「 選手1 號」,這是住飯店時,他幫我們每個人配一部手機, 然後設定,他說在日本聯繫用;「選手1 號」是卯○○、「選 手3 號」是寅○○;去日本後沒幾天,卯○○就叫我去某地點置 物櫃取東西了;卯○○說就我跟他2 個到置物櫃,有人會把東 西放進去置物櫃,然後就我把它拿出來,他有相關的資料到 我手機;4 月2 日至5 月29日我跟卯○○、寅○○都一起行動, 幾乎每天都在一起,而當我去置物櫃現場時,就沒有跟他們 在一起了;我有時坐計程車,有時搭寅○○的車去卯○○指定的 置物櫃地點;我從置物櫃拿包裹或現金後,用手機聯絡寅○○ ,去跟寅○○會合,我們有租車子,到會合現場看一下就找得 到了;我們會合後就將錢交給卯○○,我們3 個就一起離開; 我問領一個包裹,會不會有額外的錢,卯○○或寅○○其中一人 說,如果取一次包裹,新臺幣1 萬元;我們會合完後,才去 找卯○○,將包裹交給卯○○;起訴書附表編號8 是卯○○、寅○○ 去領的,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的被害人都是我去領包裹的; 我確定是他們去領,因他們有用手機聯絡,他們說他們去這 個地點,要我去東京新宿那個地點;寅○○載我的時候,他知 道我下車要去做什麼事,會知道是因為我們會透過手機來聯 絡,會有一個群組,大家都會在裡面講得非常清楚,說今天 要去置物櫃做什麼;群組裡說就去現場,由寅○○開車載我去 ;我將包裹交給卯○○時,寅○○會在現場;卯○○告知我每天要 去哪個置物櫃拿包裹,一半是透過手機裡的群組告知,一半 是見面時跟我講;卯○○會跟我說,今天要分開住還是一起住 ;去拿包裹的地點都不在同縣市,有時跨了好幾個縣市,如 果去比較遠的地方,就會住在一起,在東京會分開住;有時 我們會去勘查現場,為了取包裹時能趕快結束,印象中每個 地點都去勘查過,有時我自己去,有時3 個人一起去等語( 本院金訴卷四第279 至325 頁),核與前揭丙○○所證及日本 警視廳之共犯查明報告書所示相符,足見本案即是由卯○○擔 任「選手1 號」,負責與乙○○前去勘察收取包裹之地點,並 收取乙○○拿取之包裹,指揮寅○○駕車搭載乙○○前往拿取包裹 之處,或與寅○○前往拿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由 「選手2 號」乙○○,依卯○○之指揮,搭乘計程車或寅○○所駕 之車前往指定之處拿取包裹,再乘寅○○所駕之車前去與卯○○ 會合;由寅○○擔任「選手3 號」,依卯○○之指揮,駕車搭載 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再與乙○○、卯○○會合,或與卯 ○○前往拿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堪認①卯○○有招 募寅○○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②卯○○負責聽取幕後 機房人員之號令,再通知寅○○、乙○○行事,而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行為;③寅○○有依卯○○之通知,至指定地點取款,再與 乙○○、卯○○會合,或與卯○○前往拿取包裹,而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    ⒋又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卯○○委託甲○○招募之情節,以證人 之身分證稱:甲○○帶我見過1 次卯○○,後來要到日本,是甲 ○○跟我講的,有提到到時候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到機 場,卯○○他們來跟我打招呼,我就認為我們是一起的;在桃 園機場時,卯○○就將手機交給我,他說是在日本時聯絡用; 本案我第一次去日本,當時身上只帶1000多元新臺幣,因為 那時我想,跟著他們去,也不用任何花銷;我認知是卯○○會 給我薪資跟生活費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269 至328 頁)。 此與下列㈠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所證內容互核, 足見本案係卯○○委由甲○○招集徵募乙○○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而由卯○○支應乙○○於日本期間之生活費,堪認卯○○有共 同招募乙○○之行為。  ⒌此外,復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於日本警詢 時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之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及①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指紋等確認通知書、對照委 託書、對照結果回覆書、指紋等採取書暨中文譯本(偵卷一 第235 至259 、265 至293 頁、偵卷三第387 至413 頁)、 ②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搜查關係事項照會書、卯○○、乙○○、寅○ ○之旅館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偵卷三第377 至386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8 日刑際字第11170 28599號函暨檢附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 告(偵卷五第341 至373 頁)等件在卷可查,且乙○○均可在 附表一編號2 證據及出處欄⒊、附表一編號3 證據及出處欄⒊ 、附表一編號4 證據及出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5 證據及出處 欄⒊、附表一編號6 證據及出處欄⒊、附表一編號7 證據及出 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8 證據及出處欄⒊⒋⒌、附表一編號9 證 據及出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11證據及出處欄⒊⒋⒌所示之照片 等資料中明確指認其與「選手1 號」、「選手3 號」之活動 地點、情形,參以,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 日本警方有提示我被扣案手機裡,相關的通訊軟體的對話內 容或擷圖,讓我去做辨識;警方讓我辨識時,警方會請我在 旁邊註明這些相關內容,這些註記都是我寫的,日本警方再 請人翻譯成日文;我在這些資料旁邊註記的這些內容,並沒 有亂寫,是據實去指認的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326 至327 頁)。從而,卯○○確有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寅○○確有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卯○○另有招募寅○○、與甲○○共同招募乙○○之犯行。其等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信。 ㈢、聲請調查之事項不予調查之說明   卯○○、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對卯○○、寅○○ 、甲○○、乙○○為測謊等語(本院卷四第381 頁)。惟測謊鑑 定僅具補強性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 無論卯○○、寅○○、甲○○或乙○○通過測謊與否,亦無法以此認 定卯○○、寅○○有無為本案犯行,據此,本院認上開測謊鑑定 部分,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二、乙○○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跟 卯○○、寅○○來日本一起當取款車手,租了一台車在全日本各 地跑,最後在千葉那一帶被埋伏逮捕;第二次探視後,我跟 日本警視廳承辦單位聯絡,說我想了解相關的案情,日方就 不藏私地把所有偵查所得提供給我,本來以為只有一個中國 的楊小姐被騙,後來日方清查,他們全日本跑了不少地方, 就是等機房跟他說有被害人要臨櫃取款,把錢放到寄物櫃裡 ,然後派乙○○去取款;被害人有指認是乙○○等語(本院金訴 卷三第346 至368 頁),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 :卯○○委託我找乙○○去日本;乙○○說他缺錢要去日本工作, 是他跟卯○○談的等語(偵卷一第605 至606 頁);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當乙○○來詢問說有沒有工作時,我 說這邊剛好有人缺工作;卯○○問我有沒有人缺工作,我問他 這什麼工作,卯○○有講,但沒有講得很詳細要去做什麼,我 認知是詐欺的工作;要警官去探視乙○○、去聯絡駐日警官, 都是卯○○叫我去做的;我知道是什麼壞事情,所以乙○○被捉 ,那卯○○去打電話,可能會不方便,所以我去打這通電話等 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11 至341 頁)相符。 ㈡、復依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乙○○於5 月2 9日起在日本千葉縣舞濱JR車站詐騙中國籍日本永住者 ,並 擔任置物櫃取款車手被捕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49 至365 頁),及聯絡官丙○○之職務報告略以:乙○○於109 年5 月29 日起在日本千葉縣舞濱JR車站詐騙中國籍日本永住者丑○○案 日幣830 萬元,並任置物櫃取款車手被捕,案經日方與職共 組日本地區臺日專案清查,另比對第2 名陸籍被害人陸珺被 詐騙日幣765 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63 頁),參合以 觀,足見乙○○確有參與卯○○、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與卯 ○○、寅○○共組車手部門,在日本千葉縣等地向被害人拿取款 項之犯行。 ㈢、此外,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行騙手法」欄所示 被害人遭詐等事實,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之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益見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 ○○說他那時欠錢,好像是賭博還是怎樣,有一個出國工作的 機會,是「庭哥」甲○○介紹的;突然甲○○聯絡東京代表處, 說要關切這個案件,我們研判應該是集團派來探詢案情;我 聯絡上甲○○後,甲○○一開始不斷在瞭解乙○○的偵審情形;到 了10月,乙○○快被起訴時,甲○○有特別跟我講:「跟乙○○說 不要亂講話,回來會給他一筆錢,第二個,要記得他出發前 ,我們跟他提醒的事情」,我就知道甲○○是想要串供;有一 個LINE圖像是一個「庭」字的人,警視廳一直想了解這個人 是誰,因是照護乙○○過來日本的角色,後來剛好甲○○打來東 京代表處,我就提供給國內去清查,後來比對一致等語(本 院金訴卷三第350 至353 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之身分結證:4 月2 日前往日本,是經過甲○○介紹,知道有 一份海外的工作;具體內容他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只說去 國外,回來可以拿20萬元,這個工作的相關機票或生活費用 由他們支出;機票由甲○○幫我買,買的過程我不清楚;要去 日本的不到1 個禮拜前,甲○○跟我說,我才知道要去日本; 甲○○有跟我提到,到時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到機場, 卯○○他們來跟我打招呼,我就認為我們是一起的等語(本院 金訴卷四第268 至320 、322頁)相符。 ㈡、復依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本案在臺共 犯甲○○於109 年5 月底起,即假借在臺友人,異常關切在乙 ○○在日關押情形,本組研判恐與該詐欺集團欲掌握日本偵審 情形,並俟機進行串證等湮滅事證犯行有關;經本局國際刑 警科深入追查,綽號「庭哥」之甲○○為本案至雄獅旅行社現 金替乙○○購票之男子,並確為日本警方筆錄中代號「庭」之 共犯男子;109 年10月29日晚間,本組接獲甲○○之聯絡,詢 問乙○○之偵審情形,本組表示翌日將前往探視乙○○,甲○○突 表示知悉本案乙○○上手為何人,請本組見到乙○○本人,表達 :⒈請乙○○不可向日本警方供出其他人,返臺後將提供乙○○ 一筆錢;⒉記得出發前叮囑之事情,不可忘記等語(本院金 訴卷一第360 至361 頁)。 ㈢、參合以觀,足見甲○○確有為卯○○召集徵募,從中為乙○○介紹 工作而與卯○○共同招募他人(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可認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至於檢察官於112 年5 月10日當庭更正關於庚○○遭詐而交付 之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金額」欄「600 萬元」)為 「日幣650 萬元、人民幣90萬7200元」(本院金訴卷二第34 至35頁),惟據庚○○於日本警詢時指訴:冒充檢察廳的「周 」用Face Time 簡訊指示我下載Panda Remit ;我在5 月20 日開設Panda Remit 帳戶(有Panda Remit 帳戶的人互相可 交換金錢),指定Panda Remit 的對方帳號匯到Panda Remi t 裡,對方可以匯過去之金額,在大陸地區提款;「周」跟 我說有第二段之資金調查的必要,因此我從SBI 網路銀行的 帳戶裡,匯到Panda Remit 的帳戶,把日幣50萬元送到對方 ;「周」於5 月22日聯絡我,說受害者不原諒你,須將保證 金30萬元交給法庭,因我已經沒有存款,於是拜託在大陸地 區的父親;父親於5 月23日匯款共30萬元至「周」指定之帳 戶,並從親戚那邊借錢匯款,或由親友匯款,總計匯出人民 幣90萬7200元至「周」指定之帳戶等語(中文翻譯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415 至147 頁)。可見上揭款項中「日幣50萬元、 人民幣90萬7200元」係庚○○及其父、親友在大陸地區匯款交 付,而非在日本由乙○○取款。庚○○之代理人具狀亦自承此部 分款項係匯款至大陸地區,並非由車手乙○○收款等語(本院 金訴卷一第456 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卯○○、寅○○、乙 ○○就庚○○及其父、親友匯款至大陸地區部分明知或有所預見 ,而與在大陸地區收取前揭款項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款項自不能令卯○○、寅○○、乙○○負共同 正犯之責,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之陳述,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卯○○、寅○○、乙○○、甲○○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卯○○、寅○○、乙○○、甲○○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於112 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中與其等 有關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卯○○、 甲○○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第6 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 項)」,於修正後規定:「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第6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2 項)」查:  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 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而無從於本案偵查中到庭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此時應寬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即應均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時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  ⑵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均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此時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卯○○、寅○○、乙○○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查:  ⒈本案並無⑴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 百萬 元以上,或⑵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目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或同條項第2 目規定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詐欺之情形,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雖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 致無從於偵查中到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時應寬認 乙○○於本院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自應逕適用之。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卯○○、寅○○、乙○○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又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判 時法)    ⒊卯○○、寅○○、乙○○就本案之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  ⑴卯○○、寅○○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 無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而依行 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考量同 條第3 項對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2 月至7 年,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至5 年,則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而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 項後段之規定。  ⑵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案偵查中無從到案而表示坦認犯行,應寬認其於本 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即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適用),且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是無論適用行為時 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至6 年11月 ,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 11月,自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法律要件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現行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前揭本案認定之事實,卯○○、寅○○ 、乙○○即屬資金流之領款車手部門。而卯○○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負責招募寅○○、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提供手機予寅○○、乙○○以利通知寅○○、乙○○行事,另在其等 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清楚交待當日至置物櫃取款之行動 ,並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又負責負擔提供乙○○在日本之生 活費用之角色,足見其對本案領款車手部門之分工、運作下 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指揮」行為。起訴意旨雖認卯○○所為,成立同 條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此為卯○○所否認,且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卯○○出資創設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從無到 有而成立,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 起」行為不符,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⒉卯○○從中介紹寅○○、推由甲○○介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召集徵募寅○○、乙○○,卯○○、甲○○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行為。   ⒊寅○○、乙○○聽取卯○○之號令,至指定地點取款,均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行為。 三、所犯罪名 ㈠、核卯○○如犯罪事實、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寅○○如犯罪事實 所示、紀銘豊如犯罪事實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又卯○○、寅 ○○、乙○○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均係犯:⑴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各12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2罪)。本院雖未對卯 ○○告知指揮犯罪組織罪,但發起與指揮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 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甲○○如犯罪事實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招募他人(乙○○)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 四、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吸收關係   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 、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 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 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 為必要」。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本案卯○○參 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招募寅○○及共同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卯○○、寅○○與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與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 部分尚有戴宏恩;如附 表編號12部分尚有林岱燊)間;及卯○○、甲○○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招募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卯○○招募寅○○、委由甲○○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及乙○○依卯○○指示,搭乘寅○○所載之小客車前往向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丑○○拿取所交付款項之行為2 次(既遂、未遂〔 如附表一編號10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1 次),乃不詳成員 以同一事由對丑○○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遭 詐款項,並由乙○○分2 次前往拿取該等詐欺贓款),係在密 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想像競合犯(卯○○、寅○○、乙○○部分)  ⒈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卯○○指揮、寅○○、甲○○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卯○○指揮、寅○○、乙○○ 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 財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應各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卯○○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寅○○、乙○○則均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卯○○、寅○○、乙○○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卯○○、寅○○、乙○○部分)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卯○○所犯1 次指 揮犯罪組織罪、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寅○○、 乙○○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 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量刑 一、累犯加重(寅○○部分)   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3 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審酌寅○○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乙○○、甲○○部分) ㈠、紀銘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紀銘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 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雖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而無 從於偵查中到庭自白犯行,惟應認此時應寬認其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就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紀銘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業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紀銘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科刑審酌 ㈠、卯○○、寅○○、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卯○○〔並招募寅○○、指揮寅○○、紀銘豊行 動〕)、取款車手(卯○○、寅○○〔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部分〕)、司機(寅○○ )等工作,而甲○○與卯○○共同招募乙○○,其等所為均直接、 間接危害日本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 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社會形象,其等所為應予非難。 ㈡、本案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卯○ ○聽取幕後機房人員之號令,依此指揮寅○○、紀銘豊行事, 至指定地點取款,再交付卯○○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而傳遞金錢 之各角色及涉案情節;⒊參與程度、分工及可獲取利益;⒋現 均仍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⒌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其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寅○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㈣、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工作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卷四第372 至37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定應執行刑(卯○○、寅○○、乙○○部分)   斟酌卯○○、寅○○、乙○○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 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 出之其等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免除刑之一部執行(乙○○部分) ㈠、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 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 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 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因上開犯罪事實,前在日本受拘禁、審判,並經日本 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10 年4 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於110 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13 年4 月12日 假釋出監,而於113 年4 月17日返國等情,有駐日本代表處 111 年11月25日日領字第1111015562號函、東京地方裁判所 令和3 年4 月30日令和2 年刑(わ)第1865號、第2114號、 第2511號、第2778號、第3162號、令和3 年刑(わ)第393 號判決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一第381 至 391 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88 至194 頁)。本院審酌乙○○: ⒈於日本監獄執行逾2 年10月,已達懲儆之效果;⒉所為本案 犯行距今已4 年有餘,其自返國後未另涉刑事犯罪而遭偵查 或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就本 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可認其具有悔 意;⒋在日本所涉上開案件,係由警方自其等使用之車輛、 出入境之班機資料鎖定卯○○、寅○○,復經紀銘豊指認、供述 ,進而確認卯○○、寅○○係共犯,足見其配合日本警方偵辦, 犯後態度尚佳;⒌前揭日本判決內容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被害 情節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情節 相同,惟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丁惠蓮(該日本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第381 至391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88 至194 頁),顯見該日本判決科處刑罰之範圍並不及於丁惠 蓮及其被害情節,復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乙○○既已受 日本刑罰之一部執行,若再執行本案之全部刑責,將影響其 個人身心發展,顯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為給予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對乙○○所為刑之宣告,以一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 前揭規定並綜合上情,併諭知免其有期徒刑3 年之執行。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刑法沒收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 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 ,包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利得 。其中後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 之財物(包含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 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等。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 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即應 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查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固供承:在日本時,卯○○一個禮拜拿日圓1 萬元給我, 要吃什麼自己去7-11超商,前後我拿了日圓3 萬元等語(本 院金訴卷三第492 頁)等語,惟此日圓3 萬元核屬乙○○之生 活費,尚難認係乙○○從事本案詐欺所獲取之對價或與本案詐 欺直接關聯而屬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卯○○、寅○○、甲○○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卯○○、寅○○、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①、4 之②、4 之③所示之手機各1 支, 為甲○○所有供其與乙○○、卯○○聯絡本案所用之物,業據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10428 卷一第368 頁、本 院金訴卷三第334 至33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紀銘豊持用、經日本警方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1 支及耳 機1 副,係卯○○交予乙○○供本案聯絡拿取遭詐款項所用之物 ,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三第492 頁 ),因遭查扣而不能再淪為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洗錢標的   本案洗錢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惟考量該等財物既已經卯○○ 層轉上手,卯○○、寅○○、乙○○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占有上開洗錢財物,倘再予沒收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卯○○、寅○○、乙○○ 、甲○○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甲○○雖認知乙○○與卯○○前往日本應是 從事不法之行為,但他並未參與其後之犯行,亦未獲未取任 何不法所得等語。經查,本案參與車手部門,實際至日本向 被害人等取款者為卯○○、寅○○、乙○○,已如前述,核與甲○○ 之辯護人上揭所辯相符,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甲 ○○就卯○○、寅○○、乙○○赴日後所從事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提 供任何助力,自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本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蕭如娟、 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取款日期順序排列) 編號 行騙手法(日期以「民國」表示;時間均為日本時間) 證據及出處 主文(主刑部分) 1 【告訴人己○○○(中文姓名:唐秀君)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3 月18日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言小姐」、上海市公安「陳凱」及「方檢察官」(公安及方檢察官由戴宏恩假冒)等人名義,聯絡己○○○,向其訛稱:其涉及洗錢國際犯罪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將日幣6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1 萬2000元)領出,於同年4 月6 日11時37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放置在高知縣高知市丸之內1 丁目2 番1 號高知城旅遊資訊中心東側5 號置物櫃內。嗣由乙○○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己○○○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55 至175 ;中譯文見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89 至209 頁)  ⒉己○○○遭詐騙資料  ⑴報案單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47 至149 、151 至153 頁)  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現場地圖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76 至187 、210 至247 、257 至28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49 至256 、283 至290 頁) ⒋乙○○109 年10月5 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91至293 頁) ⒌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及衣著物品等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09 、334 至338 、342 至343 、348 至353 、358 至360 頁) ⒍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15 至316 頁) ⒎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69 至372 頁) ⒏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73 至374 頁) 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癸○○○(中文姓名:齊巧仙)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8 日,假冒中國大使館「王文明」、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陳彬」及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先後向癸○○○詐稱:其涉及「吳小紅」偽造護照及「劉進」非法帳戶,日本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8 日0 時28分前某時,將包裝日幣48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15 萬2000元)之環保袋,置放在東京都板橋區板橋1 丁目15番1 號東日本旅客鐵道株式會社板橋火車站西口圓環轉乘處26號置物櫃,再於同日0 時28分許,將該置物櫃錀匙拍照傳予偽冒之公安(並將該置物櫃鑰匙放在置物櫃右側之證件快照之鏡頭上方)。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癸○○○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21 至438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6 至375 頁) ⒉癸○○○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19 至420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52 至458 、464 至46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子○○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7 日下午某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蔡姓職員、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及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子○○詐稱:其涉及參與「劉進」詐欺集團,主嫌使用其帳戶行騙;其已遭發布逮捕令,必須接受資金調查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4 月14日15時3 分許,將包裝日幣8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92 萬元)之袋子置放在東京都世田谷區櫻上水5 丁目29番52號京王電鐵株式會社京王線櫻上水站2 樓剪票口外側南口通路之4 號置物櫃。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子○○於日本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7 至30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75 至386 頁) ⒉子○○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5 至6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5至54、58至5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告訴人戊○○○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年4 月24日,假冒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長寧公安局「江云」及人民檢察院「閻華」等人名義,以電話向戊○○○詐稱:其涉及「李春」護照犯罪,必須交付資產,證明無罪始能返還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24日11時許,將裝有日幣7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72 萬8000元)之紙袋置放在愛知縣半田市廣小路町150 番地之2 名古屋鐵道知多半田站前大樓南側電話亭下方所設置之放置電話簿盒內。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戊○○○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65至82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6 至389 、402 至408 頁) ⒉戊○○○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63至64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93至102頁) ⒋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06 至112 、116 至11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告訴人辛○○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 日10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薛虹、上海市長寧區公安陳天樂、徐超及上海市檢察院檢察長張軍等人名義,以電話向辛○○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且與「宋進」經濟犯罪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7 日13時30分許,將裝有日幣65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6 萬元)之信封,置放在神奈川縣○○市○區○○○00○地00號置物櫃。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辛○○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95 至41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51至55、96至) ⒉辛○○之報案單、信封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93 至394 、414 至415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34 至44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鄭麗華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6 日15時許至同年5 月8 日起,假冒中國大使館女性職員、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方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鄭麗華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且帳戶與詐欺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鄭麗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8 日13時許,將裝有日幣4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96萬元)之信封,置放在埼玉縣川越市六軒町1 丁目4 番地4 東武鐵道株式會社川越市火車站8 號置物櫃。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鄭麗華於日本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47 至361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44至51頁) ⒉鄭麗華之報案單、置物櫃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343 至345 、362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82 至390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羽田野紗紗(中文姓名:張寶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20日8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入國管理局小紅、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大隊長徐濤、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羽田野紗紗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中國及「宋進」詐欺集團案件,必須接受資金調查,否則會喪失永住權云云,使羽田野紗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3日14時45分許,將裝有日幣590 萬2551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1 萬6612元)之紙袋,置放在岐阜縣郡上市八幡町島谷520 番地1 郡上八幡舊廳舍紀念館東側290 號投幣式置物櫃。旋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羽田野紗紗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77 至29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6至43頁) ⒉羽田野紗紗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75 至276 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指認至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05 至311 、338 至339 頁) ⒋乙○○iPhone手機照片、記事本紀錄、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20 至321 、340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丁惠蓮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9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日本入國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徐超及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丁惠蓮詐稱:其涉及「趙淑亞」偽造護照案件,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證明清白,否則會喪失日本居留資格云云,使丁惠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9日16時許,將裝有日幣5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24 萬8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銚子市外川町2 丁目10636 番地銚子電鐵外川站3 號置物櫃。嗣由卯○○及寅○○於同年5 月19日某時,依乙○○於前1 日勘查之情形(乙○○於109 年5 月18日夜間,依卯○○指示,先前往外川站勘查置物櫃情形,再將照片傳送予卯○○;109 年5 月19日則未偕卯○○及寅○○前去取款)前往取款。 ⒈丁惠蓮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49 至469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13 頁) ⒉丁惠蓮之報案單、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47 至448 、469 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75 至476頁) ⒋乙○○iPhone手機SKYPE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81 至486 頁) ⒌乙○○指認寅○○於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90 頁) ⒍丁惠蓮之報案單、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47至448、469頁) ⒎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75至476頁) ⒏乙○○iPhone手機SKYPE 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81 至486 頁) ⒐乙○○指認寅○○於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9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庚○○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6分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上海市長寧區公安局「王浩」及周檢察官等人,以電話向庚○○詐稱:其涉及「吳小紅」使用偽造護照及「劉進」職務犯罪,必須接受資產調查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24分許,將裝有日幣6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4 萬元)之包包置放在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2 丁目27番Orix停車場大久保23號置物櫃。旋由乙○○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34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庚○○於日本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25 至14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08 至417 頁) ⒉庚○○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21至124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164 、172 、177 至182 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86 至18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告訴人丑○○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徐超」隊長及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丑○○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及國際金融案件,必須接受調查,否則會喪失日本永住權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3 分許,將裝有日幣4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03 萬2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地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投幣式置物櫃。嗣乙○○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48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其曾於109 年5 月3 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舞濱站附近測試置物櫃),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丑○○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9至48、49至62 、63至66頁;中譯文見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71至80、83至100 頁) ⒉警視廳月島警察署現行犯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7 至12、13至18頁) ⒊乙○○109 年5 月29日、109 年6 月18日辯解記錄書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9至21、23至25、135 至137 、251 至253頁) ⒋警視廳月島警察署共犯查明報告書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27至34頁、偵字第10428 號卷一第223 至230 頁) ⒌丑○○之報案單2 份、信封照片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5至38、67、69至70 、81至82、101 頁) ⒍乙○○109 年6 月4 日手寫之自白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10 至111 、138 頁) ⒎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號卷二第133 至134 、249 至250 頁) ⒏乙○○iPhone手機照片及SKYPE通聯紀錄擷取資料、置物櫃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62 至165 、172至173 、186 至192 、280 至283 、291 至292 、304 至310 頁) ⒐乙○○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79 頁) ⒑乙○○iPhone11手機LINE對話紀錄輸出報告、圖像輸出報告、iPhone7 手機數據提取輸出報告(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25 至346 、349至359 頁) ⒒丑○○手機照片報告、手機數據部分輸出報告(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47 至348 、361 至42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壬○○○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中旬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王姓公安及周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壬○○○詐稱:其涉及濫用偽造護照案件,若不想遭逮捕,必須提出擔保金云云;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7 日15 時51分許,將裝有日幣1500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60 萬元)之紙袋,置放在京都市山科區安朱北屋敷町9 番地2 西日本鐵道山科站置物櫃,旋由乙○○於109 年5 月27日15時51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97 至206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17 至422 頁) ⒉壬○○○遭詐騙資料  ⑴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91至196頁)  ⑵收得偽造之國家保密局公文、簡訊及對話紀錄、提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07 至216頁) ⒊乙○○指認與被告卯○○、寅○○至咖啡店消費之收據、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21至222 、244 至249頁) ⒋乙○○iPhone手機照片、SKYPE 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23 、253 至257 頁) ⒌乙○○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40 頁) ⒍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59 至262 頁) ⒎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63 至264 頁) ⒏乙○○109 年10月31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69 至271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告訴人陸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13日起,陸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由林岱燊偽冒「方志豪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陸珺詐稱:其涉及買賣偽造護照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陸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8日12時40分許,將裝有日幣765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83 萬6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大阪市○○區○○○○0 ○○0 ○00號之3 號投幣式置物櫃。嗣由乙○○於同年5 月28日13時1 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7至23頁、警卷第262 至270 頁;中譯文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62 至270 頁) ⒉陸珺之報案單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5 至6 頁、警卷第261 頁正背面) ⒊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⒋乙○○109 年8 月17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7至29頁)  ⒌乙○○iPhone手機照片、通訊錄、記事本紀錄及SKYPE 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5至47、57至59、76至81、95頁) ⒍乙○○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69頁) ⒎乙○○指認至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93至94 、100 至104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搜索時間/ 地點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110 年3 月9 日11時5 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號12之5 卯○○之居處 卯○○ 香港SIM 卡11張、iPhone手機6 支(5 支含SIM 卡、1 支無SIM 卡)、紅米手機1 支、SIM 卡2 張、iPad 8 平板電腦1 台(已發還卯○○之母柯美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含鑰匙1 個,均已發還所有人劉采楨)、租賃合約1 本(含感應扣1 個,已發還)、網路分享器1個、今網公司收據2 張、停車位收款單1 張、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4 張、新臺幣2 萬9000元及11萬4000元、港幣550 元、人民幣150 元、日幣1 萬元、歐元45元、披索1170元、印尼盾3 萬5000元、SIM 卡外殼1 個、陳雋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110 年3 月 日3 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卯○○之住處 卯○○ BQ手機1 支、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及錄音設備1 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110 年3 月9 日13時/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之7 寅○○之租屋處 寅○○ 手機2 支(1 支無SIM 卡)、新臺幣4 萬元及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110 年3 月9 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甲○○之居處 甲○○ ①灰色iPhone 11 Pro Max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②玫瑰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③玫瑰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④iPhone 手機2 支、小米手機1 支、iPad 平板電腦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含鑰匙1 付,均已發還甲○○) ①②③ 所示之手機 宣告沒收;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5

TCDM-111-金訴-80-2024122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0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某處竹 林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第七橫街與文新街 (聲請書誤載為文心街)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 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61公克),復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被告涉嫌公共危險及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尚涉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其經臺中地檢署合 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未著,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9月2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 02705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據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 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文、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 某處竹林;被告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鄉○○村○○○00號,此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稱其居所在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3樓,然被告於113年7月8日偵查中已稱:「〈 有無長期居住在臺中市?〉沒有。我是卡車助手,跟著卡車 跑,我睡在車上。」等語。又本院發函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經郵政機關向被告前所 稱之居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3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1月26 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而被告並 無前往東勢派出所領取該函文等情,有上開函文暨其送達證 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按。且臺中地檢署 另案拘提被告無著,於113年12月20日發佈通緝,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9月2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 7059號函、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實難認被告於本案 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3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有住居所。  ㈡至被告固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第 七橫街與文新街口,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4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稱其係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往卓 蘭大橋方向旁之河堤道路向藥頭購得,係其幫朋友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其沒有施用就被警查獲等語。可見,被告經警 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始另行購得,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並無關連,自無高、 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是並無持有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可認為同一案件之情形,自不得 因被告在本院轄區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本院就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難認 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本件檢察官向本院 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既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毒聲-768-20241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 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7日屏檢錦崗113偵14632字第1139051580號函上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而依卷附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3日入法務部○ ○○○○○○○○○○執行,於113年9月20日換發指揮書而移監至法務 部○○○○○○○執行,復於113年10月9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又於113年12月2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迄今, 是被告於本案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法務部○ ○○○○○○○○執行,並另案借提至法務部○○○○○○○○○,顯非在本 院轄區之監所執行,甚為明灼。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件被告 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南區,本院亦無管轄權。從而,被告住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地區,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   被   告 楊世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潘健一(另簽分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 、「法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 號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獲得每次提領 金額2%之報酬。楊世良遂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法 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一1至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提供人頭帳 戶之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楊世良旋依「潘健一」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 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潘健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吳淑貞、黃勝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有依潘健一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上繳潘健一,並可從所領款項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勝隆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吳淑貞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Amy(吳佩璇)」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告訴人黃勝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冒名為「王志偉」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示帳戶之事實。 ㈤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提領款之時間、地點與數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 法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案犯行,有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及領取方式,衡其於偵查中所述: 我可以自實際提領的錢從中先留下2%的報酬等語。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分別提領之金額,其2%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淑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9時24分許,透過LINE向吳淑貞訛稱其為姪女「吳珮璇」,因經營手機零件買賣,需給付廠商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2年7月3日10時58分、5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1時、5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1時1分、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2 黃勝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1時44分許,透過LINE向黃勝隆訛稱其為外甥「王志偉」,因需給付廠商貨款300,000萬元云云,致黃勝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3時31分、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⑴112年7月3日12時26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27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28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健康店 2 ⑴112年7月3日12時34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5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3 ⑴112年7月3日12時3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9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40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112年7月3日18時16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華路分行 ⑴112年7月3日18時2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8時29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2024-12-25

PTDM-113-金訴-982-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45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456-20241225-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毅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3 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泰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泰毅與同案被告賴昱銘(改名為賴煥 森)、許振義(原名許清祥)、周良柱、葉廷璽、胡順吉、 宋沄芝、高天彬、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 仁、黃月君、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 黃駿鴻、周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 章、廖金茂、郭俊宏、吳俊清、李應和、林沁緯、張世偉、 張瑞益、林捷聖、林汶良、趙俊智、(上開同案被告賴昱銘 等35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劉宴序、葉志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柯展谷、汪登耀、(柯展谷、汪登耀仍經本院通緝中) 、及大陸籍人民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 、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 歆蔚、袁力清、高偉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賴昱銘 (綽號「石頭」)及許振義(綽號「三五」)出資擔任集團 金主、高天彬(綽號「村長」)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葉廷 璽擔任大陸籍成員之管理人、周良柱(綽號「大柱」)及葉 志昇擔任電腦手、柯展谷擔任總務採買、宋芸芝擔任廚房, 並招募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仁、黃月君 、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黃駿鴻、周 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章、廖金茂 、郭俊宏、劉宴序、葉志昇、汪登耀、李應和、林沁緯、張 世偉、張瑞益、被告蔡泰毅、林汶良、趙俊智及朱法祥、李 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 、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立清、高偉杰擔任 電話手,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之時間搭機前往烏干達共和 國,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 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 、農行行員法務部門(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 二線電話手)、檢察官(即三線電話手),佯稱銀行帳戶涉 及刑案,需將金融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 結該帳戶,致大陸地區之楊二梅於104年12月間陷入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另案被告徐宇 均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即詐欺轉帳機房】業經提起公訴) 在大陸地區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在接 獲來自許振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得知已詐得款項後 ,隨即就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打水」,末由車手楊 政哲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持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提款詐騙款項,再與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朋分拆帳等語。因認被告蔡泰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決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 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係在烏干達設立機房以電話撥打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是以本 院就本案具備審判權,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之為有罪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蔡泰毅參與本件烏干達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 案被告賴昱銘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同案被告葉志昇、汪 登耀及劉宴序於大陸公安局證述、大陸籍同案共犯朱法祥、 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 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之 訊問筆錄及指認表、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公安局所為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振義等人之入出境紀錄、阿聯酋航空公司出具 之訂票紀錄及艙單,及公訴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證人 呂松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及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另案被告 蘇貫銜等人領取本案詐騙所得之提領照片暨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一覽表(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3頁以下 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同卷十第19頁、第137至196頁、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卷第25至34頁、第39至160頁)為其論據 。 伍、訊據被告蔡泰毅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烏干達機 做詐騙機房,但被害人楊二梅不是我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二梅雖於公安筆錄中所陳述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冒 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 」、「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楊學軍檢察長」 等人詐騙並匯款之經過,然其既未與撥打電話詐騙之人會面 ,自無從知悉或指認係本案何被告冒充上開之人詐騙。此外 ,被害人係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至104年12月28日陸 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冒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 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 」、「楊學軍檢察長」等人佯稱被害人在上海辦理1張透支 卡,及參與「劉磊跨國詐騙」案件,須清查被害人之帳戶等 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被害人經手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 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直到104年12月28日被 害人發覺帳戶內金額持續遭到轉出後,仍有聯絡自稱「楊學 軍」檢察長之人,「楊學軍」於通話時尚要求被害人另外辦 理手機卡與其聯絡,有被害人楊二梅之公安詢問筆錄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一第117至134頁),且依公訴檢 察官所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所載,被害人楊二梅本案遭到詐騙之時間為104年12月20日 至同年月29日間(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5頁)。 然被告係於104年12月26日入境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112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號卷329頁),被告入 境返臺時尚在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時間內,是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人是否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依被害人楊二梅 所述,其最初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農業銀行 法務部門之「唐勇」,並稱被害人在上海市辦理之信用卡有 透支情況,因而接連受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 一第118頁反面),可見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人係以個別撥 打電話,而非以群撥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與起訴書記載本 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之分工方式均係由以預先設定網路及 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 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務部門( 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二線電話手)、檢察官 (即三線電話手)詐騙被害人等情並不相符,是被害人楊二 梅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烏干達詐欺機房所騙,亦有疑問, 尚難僅以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陳述,遽認被 告有參與並已得手詐騙之款項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 二、大陸籍共犯朱法祥等人、同案被告葉志昇、汪登耀、劉宴序 之大陸地區公安訊問筆錄及指認表(其等於大陸地區所製作 之辨認筆錄結果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係 為其等自白在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時,指認其他詐欺機房 內共犯時所製作,然仍無從以其等所指認本案被告部分,而 認本案被告與楊二梅詐騙案件有關,茲就其等之證述內容分 述如下:  ㈠雖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張立秋、肖歆蔚、 袁立清、高偉杰、高陳曾指認被告為烏干達機房二線電話手 成員(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20頁),然查大陸籍 共犯夏洪濤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之後第3天陸續 有3、4批臺灣人過來,「麻吉」到之後給我們公司的規章制 度,「大柱」、「小G」、「村長」給我們進行培訓,在培 訓的時候,臺灣人給我們培訓的稿子要我們學習,我記得稿 子上是冒充中國移動客服進行詐騙,我們是在104年12月23 日左右回國的,因臺灣人跟我們說打中一張「大單子」所以 要放假,後來村長聽到後叫我們不要害怕,並說這個單子是 別家公司做的,有聽麻吉說我們公司打中一張大單子,但沒 有說是誰打中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47頁 反面至149頁反面);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則於公安詢問時供 稱:這次去烏干達是「麻吉」到我家,叫我找幾個人出國做 詐騙,到烏干達之後,我們於104年11月7開始在詐騙窩點進 行培訓,104年11月7日開始接聽電話實施詐騙,一直持續到 104年12月20日左右沒有實施詐騙,等到104年12月25日離開 烏干達回國,機房的主要管理者是「村長」,「麻吉」、「 大柱」也都是管理者,但他們都聽村長的,煮飯的人叫「小 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36頁正反面); 大陸籍共犯張樹珍於公安詢問時供稱:一名口音聽起來是臺 灣人,綽號「阿牛」的男子騙我去烏干達打工,後來才知道 是去做詐騙機房,抵達烏干達之後就背稿子,後來就打電話 ,我屬於一線,冒充中國移動人員詐騙對方電話卡欠費,我 們裡面有20多個,基本上都是一線的,沒有見過二線的人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126頁);大陸籍共犯 袁立清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機房之後有不詳之人 交代我們說不可以隨意走動,跟我住在一起的有「肖」、「 嶼」、王宏偉、「濤」和7、8個不認識的人,我們冒充中國 移動客服人員接電話,接到電話後對方問我為什麼他的電話 會被停機,我跟對方說門號欠費,如果對方不知道怎麼報警 ,我就會把電話轉接給二線人員,我擔任一線話務員,我回 國的前幾天大家都在議論有一個詐騙對象錢比較多,但管理 的臺灣人叫我們不要議論,這個大單我們沒錯,當時有另外 一個臺灣人說另外一個公司做了1000多萬的大單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八第87至92頁)。  ㈡是依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及袁立清之陳述,其等所屬機 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係冒充中國移動之客服人員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且其等於104年12月23日至25日間業已返回中國大陸 ,但參照被害人楊二梅之證述,其係被自稱農業銀行行員之 人誆稱辦理透支卡所騙,且於104年12月28日仍有與詐騙集 團聯絡,業如前述。又王青林、夏洪濤及張樹珍對機房管理 者之綽號所述並不相同,且張樹珍於筆錄中稱其不並認識機 房的第二線成員,卻於照片指認時,指認被告係和其在烏干 達一起參與電信詐騙的二線話務員(見106年偵字第12691號 卷十第126頁),其既稱不知道指認之人的姓名、外號,則 該指認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因無論是大陸籍共 犯彼此之間的供述,或是大陸籍共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陳述, 都有所齟齬,上開大陸籍人士與被告是否為同一烏干達詐欺 機房之成員,尚無從加以認定,難以逕行採納作為不利於本 案被告之證據。  ㈢又大陸籍共犯肖歆蔚於公安詢問時供稱:104年10月份去到烏 干達,到達烏干達之後有一個叫「村長」的臺灣人來接我們 ,抵達一個2層樓的樓房後,後面陸續有臺灣人住進來,一 開始先聽別人打電話,後來就獨立接電話,詐騙的內容大概 就是稱對方的手積欠費了,或是信息被盜用了,然後到12月 底某日,村長安排我們回國,烏干達機房一線有20多人、二 線也有20多人,二線我認識的人有「小林」、「阿勝」、「 義」,我感覺叫「義」的人不只一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2691號卷八第51至52頁),然肖歆蔚於辨認筆錄中卻可 指認被告為二線話務員,但稱其綽號已記不清楚(見1106年 度偵字第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則肖歆蔚既不知道 被告之本名或綽號,其是否果認識被告,及對被告之長相是 否存有正確記憶並予以指認,容有疑義。又大陸籍共犯於筆 錄中通常無法回答遭到機房詐欺之被害人之本名,僅能概括 說明被害人所在地區及被騙金額,則其等是否確有對被害人 楊二梅施詐,並非無疑。  ㈣加以上開大陸籍共犯對於所指認被告於烏干達詐欺機房內從 事何種具體行為之分擔內容,在筆錄中之記載尚非明確,且 由卷附其餘大陸籍共犯之證述可知其等與所指認之臺灣籍機 房成員之間素昧平生,即便曾在烏干達機房見面,仍多以綽 號相稱,且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內證件被人收走、不能隨意外 出、走動,工作、住宿均限制於特定地點,則大陸籍機房成 員在部分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對於臺灣籍烏干達機房成員之 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果真有所瞭解、其等於公安局之指認是 否翔實正確,及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有無遭到詢問之公安予 以誘導而陳述之情,本院均無從加以確認審核,故其等所指 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仍無從為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參 與對被害人楊二梅施詐行為。  ㈤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詢問時坦認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並指認被告亦為烏干達機房成員,被告葉志昇證稱:我於104年10月18日到達烏干達,其他人陸續抵達之後就進行培訓,我們總共2個詐騙窩點,老板都是綽號三五之許清祥(即被告許振義)等人,我準備好了我的窩點的東西之後,我就去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點跟他學習做電腦手,我去烏干達之前「村長」就叫我做電腦手,他說這是許清祥的意思,學了幾天之後,我就回到我的詐騙窩點,大概到104年11月間人就到烏干達,大陸、臺灣的人都有,來了之後就開始進行培訓,主要是一線話務員在培訓,培訓好之後就往大陸打電話,剛開始是我對外發送語音包,後來因為業績不好,改由一線話務員直接撥打電話,受害人的資料是我直接拿給一線話務員的,期間我有到胡順吉他們那個詐騙窩點學習過,後來到了104年12月20幾號的時候,周良柱打電話跟阿全說要全撤了,之後就陸續安排人回去了,到泰國的時候聽「村長」說他們那個點做了一單1億多人民幣的案子,是教育局的資金,我後來想這一單是村長那個點做的,和我沒有多大關係,我們窩點的一線話務員是冒充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工商銀行的客服人員,臺灣人有綽號「黑人」之吳俊清、「柔一」、「可比」,二線話務員是假冒上海市松江公安局的警察,臺灣人有小豪、茶壺、小正、阿濤、小潘、劉宴序,三線話務員是冒充檢察院的檢察官進行詐騙,人員有「阿全」(後指認為汪登耀)、「阿邦」林沁緯(原名林政璋)、阿草、阿逸、大陸人李平豔,管理人員主要是阿全,林沁緯有時也參與管理,林沁緯是後面來的,另外葉廷璽也在窩點,他沒有做什麼;李應和、余世偉、蔡泰毅、林勝興、柯展谷、張世偉、余若汝是村長、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詐騙窩點的話務員,我是去那個詐騙窩點學習的時候見過的等語,是以依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局之證述,其與被告並非同一詐欺機房據點之成員,其雖自陳有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然並未承認被害人楊二梅係其所屬之詐欺機房所騙,故尚難以其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同案被告汪登耀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是「三五」( 後指認為許振義)邀約我去烏干達從事電信詐騙,「三五」 叫我出發前先跟「石頭」(後指認為賴昱銘)聯絡,「石頭 」給我15萬新臺幣的路費,到烏干達後「大柱」來機場接我 ,大概過了一個星期左右「茶壺」、「阿濤」、「阿邦」( 後指認為林沁緯)、「阿草」、「右廷」(後指認為葉志昇 )、「小葉」等人陸續來別墅和我、「阿義」一起修別墅, 後面臺灣籍和大陸籍的話務員才來,之後對話務員進行培訓 ,培訓1、2天之後進行電話詐騙,大概到104年12月20日左 右「村長」打電話跟我說最近風聲很緊,有警察要來抓我們 ,叫我們收拾好東西趕緊撤,當天我接到村長電話之後,第 2天就陸續安排人員離開烏干達,我和右廷離開烏干達之後 去泰國,機房裡面的一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黑人」(指認為 吳俊清)、「柔一」、「可比」、「小凡」、「阿順」,二 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阿豪」、「茶壺」、「小正」、「阿濤 」、「白白」(後指認為劉宴序),三線話務員臺灣人有我 、「阿草」、「阿義」,電腦操作手有年輕的「阿邦」、「 右廷」,煮飯人員前期是年輕的「阿邦」,後面年輕的阿邦 去做電腦手,改由「阿輝」來煮飯,管理人員前面是我,後 面我叫年紀較大的「阿邦」來管理,我們的老板是「石頭」 ,「三五」是「石頭」的聯絡人,「三五」是不是老板我不 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100頁至104頁) ,是依汪登耀之證述,其參加之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 人為其本人及同案被告林沁緯(阿邦),並非「村長」高天 彬。雖汪登耀有在大陸公安局指認被告蔡泰毅為詐欺機房成 員,惟其亦證稱:我只知道村長他們那個窩點和我們這個窩 點的老板都是「石頭」,在烏干達期間因為我這邊業績不好 ,我還叫我們這邊的話務員到「村長」那邊去學習,後來也 是因為業績不好,我還跟村長要了林沁緯(阿邦)、劉宴序 (白白),還有一個不知名的女生到我的窩點來幫我,我聽 村長說過他們窩點還做過一單1億多元的大單,也就因為這 樣我們才要從烏干達離開等語(見1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 卷五第117頁),可知汪登耀在烏干達與被告蔡泰毅、同案 被告高天彬(村長)等人係分屬不同機房實行電信詐騙,汪 登耀與被告蔡泰毅所屬之詐欺機房關連性為何,依現存卷證 無從釐清,上開2機房之成員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又依同案被告汪登耀所述,其亦有負 責用skype與「車商」(即負責詐欺機房所騙之款項匯入及 洗錢之水房)進行實時聯繫,並負責提領車商匯入之款項, 然其稱不知車商內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亦難以其證述佐證 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涉之詐欺轉帳 機房有關,無從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以汪登耀之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同案被告何明航、林勝興、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 余若汝、陳玉穗、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㈠同案被告何明航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其他如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人分別為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何 明航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看過被害人楊二梅那張單子,一 開始是我詐欺機房騙的,我們撤離之後,公司將該筆case轉 到另一家公司繼續詐騙」等語,但其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 好像是大陸人跟我講的,說這張單子是別間公司的,不是我 們的,烏干達機房與楊二梅的案子是否有關連,我不太清楚 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83至84頁),同案被 告何明航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楊二梅詐欺 案件有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佐其供述之內容,其 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楊二梅並非其參與之烏干達 機房所詐騙,然無從以其反覆之供述遽而對其警詢中所指認 本案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何明航對於警詢 中所指認之一、二、三線人員,經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過程 中大多改稱:不確定、忘記了或僅是猜測等語,雖有可能是 距案發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亦有可能係面臨審判時避重就 輕之詞,然其稱所有的一線人員都在同一空間工作,二線、 三線並未與其一起工作一情,與其他臺灣籍機房成員及大陸 籍機房成員所述相符,顯然其於警詢時指認二、三線人員之 真實性恐有瑕疵,況其所指認之一線人員是否均與被害人楊 二梅之詐欺案件有關,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其於警詢、 偵訊中對被告及同案被告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行 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林勝興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加入的詐騙集團, 曾於104年12月20日至29日期間,詐騙被害人楊二梅約人民 幣1億1千7百萬元,詐騙楊二梅案件中,擔任第一線的是一 名中國籍人員,姓名不記得,第二線是綽號「小叮噹」的男 子,第三線則是一名綽號「村長」的男子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卷一第175頁反面),然其於審理時轉為證人 時改稱:我在作筆錄之前,警察有先問我楊二梅這個人,然 後我說我不知道,警察有先跟我說楊二梅案件中的第二線、 第三線的人是誰,然後問我認不認識,我說我不清楚,我那 時以為他們就是這2個,作筆錄的時候我就這樣回答等語( 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23至125頁)。從而同案被 告林勝興在警詢中所述參與楊二梅案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屬 實,仍有疑問,兼之同案被告林勝興於審理時復證稱:我作 筆錄之前,警察有先拿「村長」的照片給我看,並告訴我他 就是三線,綽號為「村長」,並對其他於警詢時指認的烏干 達詐欺機房成員大多稱「忘記了、記不起來」,是以其指述 前後不符,難以盡信,且同案被告林勝興雖坦承在烏干達詐 欺機房擔任二線電話手,但證稱平常不會接觸到一線人員, 二線只有接觸到綽號「米血」之人,其他的現在沒有印象等 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52至153頁),又按其 所述,其在烏干達所參與之詐欺機房分為第一線、第二線、 第三線電話手,工作地點不同,並為分層管理,林勝興自己 在一間房間工作,與其他人不常見面等情,則其對詐欺機房 其他成員是否熟悉、就其他人之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能為正 確之指認,實屬有疑,是其稱在警詢時警察有先跟他說其他 被告的綽號和擔任工作,使其誤會楊二梅詐欺案為「村長」 等人所犯等語,似非無據,自難以其警詢中對被告等人之指 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加重詐欺罪之依據。  ㈢同案被告陳玉穗於審理時轉為證人證稱:我在烏干達的工作 地點在1樓,2樓是我睡覺的地方,一起工作的人當中我知道 本名的只有劉龍德、王嘉章、林汶良、郭俊宏,其他都只知 道綽號,有聽說騙到一個大陸人的案件,但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誰,也不知道一線是誰,只知道二線是綽號「俊仔」之人 等語。其在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然於審理時 被告陳玉穗轉為證人證稱其之前指認二線的人如王嘉章是跟 他們聊天的時候聽他們講的,實際上其工作時並不會看到二 線之人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260至262頁) ,又其證稱:雖曾聽聞機房內其他人稱有騙到大陸人,然就 受害者之具體身分、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之人均不瞭解,綜 上難以其證述證明其所屬之烏干達詐欺機房即為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機房,亦難以其證言認定其曾於偵查中指認之被告 蔡泰毅為詐騙被害人之機房成員。   ㈣其他同案被告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余若汝、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曾指認被告蔡泰毅為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詳附表二),然縱使被告係基於從事電信詐騙之犯行之目的前往烏干達共和國,但本件並無相關書證、物證可佐被告與楊二梅之詐騙案件有關,也無法證明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已著手為跨境詐欺犯行之行為(詳後述),難僅以如附表二所載之共同被告指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等情,而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犯行。   四、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1.17億元人民幣(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 9頁),檢察官於審理中另引用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卷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代號「林 大浪」轉帳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款項部分)等資料及另案被告 楊政哲、林弘宇之證述為其佐證(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33頁以下補充理由書、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十第1 9頁、第137至195頁)。上開證據包括轉帳集團在臺車手提 領之銀聯卡號、發卡銀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車 手姓名及ATM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陸方之函文及所製作之12. 29案件架構圖、詐騙款項遭盜轉至一級帳戶之資金流向及另 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為警扣得提款卡、機房電腦所扣得帳 戶名稱、帳號文檔等相關資料(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45至409頁),固可見陸方之公安機關通知我方稱104 年12月20日詐騙集團假冒農業銀行客服電話,佯稱被害人楊 二梅名下帳戶涉嫌犯罪,隨後冒充公安、檢察人員以被害人 身分信息洩漏需要審查帳戶為由,在被害人電腦上安裝遠端 操控軟體,於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將被害人 所屬之單位帳戶內轉走1.17億元人民幣(108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卷九第351頁)。然依證人呂松浩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 容,陸方僅提供該詐欺集團透過遠端操控方式,盜轉被害人 所持用建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7,088萬元至18個金融帳戶及 盜轉農業銀行帳戶人民幣4,636萬元至49個金融帳戶之一級 大陸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提供其餘大陸金融帳戶及轉帳、匯 款之完整帳號資料(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6頁) ,且卷內亦未見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匯款層轉至該等車手 所提領帳戶之原始交易明細。雖陸方所製作之「12.29案件 架構圖」記載境外話務組於烏干達冒充郭俊華警官詐騙被害 人楊二梅(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53頁),然亦 未有相關證據可說明此一架構圖之依據及來源為何?就陸方 如何知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之話務機房位在烏干達共和國一 事,亦無證據可憑,難以僅依陸方所提供之函文、架構圖、 建設銀行資金流向表認定被告蔡泰毅與楊二梅詐騙案件確有 關連。 五、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證稱: 在104年12月下旬發生楊二梅的重大詐騙案,楊二梅總共被 騙了1.17億元人民幣,大陸方面傳真來函請求我們偵辦,並 於105年派了一個專案小組來臺協助,並提供被害人在大陸 做的詢問筆錄,同時大陸也製作簡單的案件架構圖,從被害 人筆錄內容看出,被害人是被用一種遠端操控的轉帳方式: 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款項不是自己轉的,是從遠端操控網路轉 帳。因為本案金額太大,所使用的帳戶從大車、中車、小車 帳戶非常多,據陸方提供的訊息,有一些是大車轉中車、中 車轉小車,然後小車又轉回中車出去,所以陸方一直以來也 無法做出完整的金流圖,落地取款主要是指陸方他們提供的 數據,數據中有這些卡號在大陸所屬的銀行,還有帳號、在 臺灣提領的時間、提領的金額、在哪個機台提領,我們主要 是就他們提供的報表去篩選等語(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 卷第25至28頁),可見警方係因大陸地區之請求開始偵查被 害人楊二梅詐欺案件,但因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提供之金流 原始資料並非完整,未有完整之資金流向圖,因此我國警方 主要針對陸方提供之帳號及提款資料進行偵查,縱使警方曾 依陸方之通知針對在臺取款之大陸金融帳戶設定即時監控, 從而查獲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等人,但因中 間款項金流之流向及原始交易明細均付之闕如,且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筆錄所載,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於該案之偵查 、審理中亦不曾提及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楊二梅有關 ,其等也未供稱提領款項一事與被告蔡泰毅相關,而另案所 扣得之提款卡、現金等物品也未足以證明與本案烏干達機房 有何關連。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 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成立之水房之間有任何取款之協議 或證明,上開文書資料及另案被告之供述自無法使本院認定 被告蔡泰毅有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情。 六、末本案烏干達機房未經當地或大陸地區警方當場查獲,亦未 曾扣得內部任何實施詐術之教戰手冊、講稿、撥打電話名冊 、電腦設備、電信工具等物品,是本案詐欺機房是否已著手 詐欺楊二梅,除部分同案被告之自白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基於詐財之目的,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 。 陸、綜合上開情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泰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楊二梅1.17億元人民幣,但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蔡泰毅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既遂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同案共犯(大陸籍)之指認紀錄、出處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順序編號) 1 蔡泰毅 ⑦王青林(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05頁) ⑧夏洪濤(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9至111頁) ⑨張樹珍(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4至127頁) ⑪張立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1至123頁) ⑫肖歆蔚(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 ⑬袁立清(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2至114頁) ⑭高偉杰(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5至117頁) ⑮高陳(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8至12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編號 同案被告姓名 指認同案被告(編號為起訴書被告編號,工作、綽號) 備註(出處) ㈠ 8 何明航 3.周良柱(電腦手)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阿嫂) 7.高天彬(三線、管理者;村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阿勝)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凱特樂)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小世)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0.黃駿鴻(二線;駿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三線) 31.葉志昇(二線;阿狗) 33.李應和(一線;阿宏)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一線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舅舅) 37.林捷聖(一線;阿哲) 38.蔡泰毅(二線;義仔)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57;P163-P172 ㈡ 9 林勝興 3.周良柱 5.胡順吉(二線;阿吉) 6.宋沄芝 7.高天彬(三線;村長)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米血)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小四)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小叮噹) 21.周廣漢(一線) 23.劉龍德(二線;阿德)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益) 39.林汶良(二線;小林)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76;P178-P196 ㈢ 10 柯展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機房現場管理;本人)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 19.汪家銘 21.周廣漢 25.李尚義 26.王嘉章(二線) 13.林鈺仁 20.黃駿鴻(二線) 22.邱文尉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二,P11;P30-P48 ㈣ 13 林鈺仁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煮飯) 8.何明航(一線;阿航)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小祖) 12.張家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小君) 15.余若汝(一線;余婕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1.周廣漢(一線;香腸)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文宏) 35.張世偉(二線;偉仔)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三, P70反面-P71;P72-P92 ㈤ 14 黃月君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本人)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 25.李尚義(二線) 38.蔡泰毅(機房人員) 偵字3323卷九, P72反面、P114;P74-P94 ㈥ 15 余若汝 8.何明航(一線) 10.柯展谷(採買)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本人)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3323號卷八,P97-P107、P144 ㈦ 17 陳玉穗 3.周良柱(電腦手;大柱) 5.胡順吉(三線;麻糬) 6.宋沄芝(一線、煮飯;嫂子) 7.高天彬(三線、管理幹部;村長)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0.柯展谷(二線、接洽、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本人)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俊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阿慶)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章阿) 27.廖金茂(一線;弟阿) 28.郭俊宏(二線;阿強)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毅) 39.林汶良(二線;良阿) 偵字3323卷九,P3-P7;P8-P17 ㈧ 20 黃駿鴻 3.周良柱(在一樓) 5.胡順吉(二線、三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管理者;阿牛、BOSS)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三,P65;P67-P76 ㈨ 24 許宏瑋 3.周良柱(二線)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村長、幹部)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一線)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本人)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大支) 30.劉宴序(三線) 33.李應和(一線) 34.林沁緯(二線) 35.張世偉(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七,P61、P101-P102;偵字12691卷四,P46-P57 ㈩ 29 吳俊清 38.蔡泰毅(管理員;小蔡) 40.趙俊智(管理員;罐頭) 偵字10394卷三,P40反面;P43-P63  31 葉志昇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6.宋沄芝(滋滋)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雪) 15.余若汝(小綾) 16.余世偉(小世)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小白) 32.汪登耀(阿全) 33.李應和(阿宏) 34.林沁緯(阿邦) 35.張世偉(小偉) 38.蔡泰毅(阿毅) 偵字12691卷十二,P111-P166  32 汪登耀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血) 20.黃駿鴻(阿俊)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 31.葉志昇(右廷) 34.林沁緯(阿邦) 38.蔡泰毅 40.趙俊智(罐頭) 偵字12691卷十二,P167-P211

2024-12-24

TYDM-113-重訴緝-8-202412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依永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永祥 被訴侵占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受 告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委託,進行產品之品牌定 位、設計,嗣於雙方合作期間,被告向告訴人介紹全通路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全通路公司)代理之「OMNICHAT」系統作 為整合官網、各類通訊軟體之平台,用以與客戶互動、回覆 ,並由其出面與全通路公司簽約,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9日 14時24分許,將開通使用前揭系統所需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委由被告代為轉交全通路公司 ,嗣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能轉交全通路公司 ,全通路公司因未能收取全部費用,遂終止告訴人對OMNICH AT之平台使用權限,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 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 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 為即成犯,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物,而非被害人本身,故犯 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被侵占物之所在地,而與被害人之 所在地無涉。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52號卷第93頁、第145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易卷 第15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本案帳戶申設金融機 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 ,且被告係於其位於臺北市住處以網銀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 匯入款項轉帳至高利貸公司之帳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 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3142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依前所述,侵占罪既 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縱 被告所為之侵占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為侵 占行為時告訴人之財產係在本案帳戶內而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而非在高雄,是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結果地係在 臺北市北投區、內湖區,而非高雄,是告訴人所在地縱在本 轄內,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告訴人所在地為 犯罪結果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本件犯罪 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24

CTDM-113-審易-1644-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志與另案被告吳逸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期1年3月,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點,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 架橋附近某處,取得吳逸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該帳 戶之帳號密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安又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洪安又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1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64,000元至吳逸凱之中信帳戶內,被告 隨即再指示吳逸凱與其一同於110年12月6日14時23分許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吳逸凱再依被告指示,將其 中信帳戶內總計2,400,000元之詐騙贓款(含被害人洪安又 匯入之款項及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吳逸 凱再依被告指示,將領得款項均於上開分行門口交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次按相牽連之案件,其性 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 濟原則,並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 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相牽 連案件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 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 脫離訴訟繫屬,既無訴訟經濟之實益,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 性質,回歸土地管轄,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審判。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7 日繫署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 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32頁),且被告陳述其於11 2年6月間均在「臺北」(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且被 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故本案繫屬本院 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觀上開公訴意旨,起訴書記載被告洗錢、詐欺之犯行均在 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蘆洲區等,亦非屬本院轄區。而本案 被害人洪安又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蘆洲區 ,本案受詐時前往匯款之銀行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見偵30 27卷第43、44頁),均非本院管轄之區域。且中信帳戶之申 辦處所位於臺南,業據吳逸凱至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2頁),亦非位於本院轄區。綜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 結果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㈢另案被告吳逸凱雖因本案起訴之相關共同正犯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期1年3月,為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對無誤,則本案於112年6 月27日繫屬前,另案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相牽連案件繫屬於本院,故本院就本 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2-金訴-57-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平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 ,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向不知情之友人田 凱文以代為貸款為由,取得田凱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田凱文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3年 6月10日前某日時,向告訴人范智偉佯稱可協助代購演唱會 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 38分許,透過其助理蔡靜瑤之帳戶,轉帳新臺幣29,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帳。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 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 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 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日 繫屬於本院。而被告之戶籍自109年10月20日起設於高雄市○ 鎮區○○○街00巷00號,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實際則居住在 高雄市○○區○○路00號4樓(B房),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足見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實行詐欺行為之地點,亦無證據證 明在本院轄區內,又告訴人遭詐欺之地點則在臺北市,俱非 在本院轄區內,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 ,足徵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ILDM-113-易-639-202412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玲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玲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 臉書)、LINE、交友網站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 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交友軟 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 ,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代為購買美金或虛 擬貨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 且明知虛擬貨幣並非其所熟稔之投資管道,竟僅因友人介紹 結識LINE暱稱「倫傑」之人,未實際與「倫傑」見面,亦未 確認該人真實身份,即基於縱使所有金融機構成為詐騙集團 犯罪之工具,因此使匯入款項無法追蹤去向等,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因「倫傑」表示希望其代為購買美金 等語,即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其所有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 資料予「倫傑」,嗣「倫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以「倫傑」帳號,向前刻意結識之告訴人柯盈 縥誆稱可以教授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柯盈縥因此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112年4月17日15時4分許、5分許、112年5月 8日14時36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5萬元 、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吳秀玲依指示購買美金後,再轉 入詐騙集團經營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中「倫傑」指示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柯盈縥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末因柯 盈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聲請之內容,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地點,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是原聲請書既認定 被告犯罪地點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自難排除其犯罪地 係在原裁定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字第21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 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 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已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倫傑」 ,已難排除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地址還是我的居所,只 是我不常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 無廢止「雲林縣○○鄉○○村○○○00○0號」住所而永久離去該處 之意思,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證;③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記錄、對話紀錄;④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當初我也是 在投資泰達幣,我入金共35萬5千元,是張倫傑跟潘妍榛找 我投資的,潘妍榛請他朋友幫我兌換,所以後來倫傑叫我幫 他兌換,我才會把告訴人的錢兌換購買泰達幣,我是案發後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打電話去富邦銀行詢問才知道告訴人 匯入我臺北富邦銀行的錢是遭詐欺的錢,我一開始以為是張 倫傑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前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倫傑」,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誆 稱可以教授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5萬元、5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被告依指示將之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 卷第63至65頁)、證人潘妍榛(偵卷第57至61頁)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81頁)、告訴人 提出之轉帳記錄及對話紀錄(偵卷第83至93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 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 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 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 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 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 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 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 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 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 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 購買泰達幣(起訴書誤載為美金)後轉至電子錢包。然被告 於警詢之初,已提出其留存完整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56頁 ),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 詐欺、洗錢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之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電子錢包,於案發後到 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陳報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 、完整的對話內容不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其係因投資泰達幣而誤信「倫傑」,自己先後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已高達355000元,更提出其先後於112年2月26日 、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2日,出資5000 0元、70000元、135000元、100000元(共355000元)購買泰 達幣之交易紀錄供參(本院卷第135至163頁),可見被告供 稱其亦為被害人,係因投資遭詐欺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應非 無據,則其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實非無疑。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1至56頁),其等 對話內容略有:  ⒈【4/17(一)】   倫傑:有沒有空。   被告:你可以留言給我,我人在外面。   倫傑:我要叫妳幫我買美金。   被告:買多少。     倫傑:10萬。妳現在有空操作嗎。   被告:(匯款帳號 台北富邦:012-00000000000000)匯到 這裡,可以。   倫傑:等等妳操作的時候,買的時候匯率,要截圖給我看。   被告:匯過來我有空幫妳換。有了共10萬。(購買USDT截圖)我買好了。    倫傑:我給妳地址。0x066F9176B1d9c0000000F8606dce66A0 000000c1。   被告:(購買USDT截圖)。     倫傑:謝謝妳,暱稱那邊記得打我的錢包。   被告:打哥的錢包?。   倫傑:不要打哥的錢包。   被告:好。   倫傑:打我的錢包。   被告:送出囉?。     倫傑:可以。   被告:你看下。   倫傑:我問一下客戶,這不是我的帳戶。   【5/8(一)】   倫傑:妹妹,等等幫我買美金可以?   被告:我還在上班。     倫傑:那匯哪個帳號。   被告:(匯款帳號 台北富邦:012-00000000000000)。   倫傑:本命給我,臨櫃需要,。   被告:吳秀玲。   被告:(匯出匯款憑證)。   倫傑:150000。   被告:進來了。我要換囉。我換好了。要傳給誰在給我地址 (購買USDT截圖)。     倫傑:可以幫我轉了。   被告:地址?   倫傑:0x066F9176B1d9c0000000F8606dce66A0000000c1。妳 對一下,上次買的依樣。   被告:匯給你的嗎。你看看。     倫傑:不是,客戶的。    ⒉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倫傑」之人確先後於112年4月1 7日、112年5月8日,與被告聯繫,委請被告協助購買泰達幣 ,並詢問要將款項匯至哪個帳戶,經被告告以本案帳戶帳號 後,即先後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被告將之購買泰達幣後 即轉入「倫傑」提供之電子錢包,而「倫傑」亦向被告稱: 「我問一下客戶,這不是我的帳戶」、「客戶的」等語。基 此,可見被告係因相信「倫傑」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協助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電子錢包;該等對話紀錄形式 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 之痕跡,對話有其連貫性,應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 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辯稱是倫傑叫我幫他兌換,我才會把告 訴人的錢兌換購買泰達幣,我一開始以為是張倫傑的錢等語 ,非不可採。  ㈤證人潘妍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學妹,我有問她要不要 參與虛擬貨幣投資,有介紹網路上認識的男朋友LINE暱稱「 倫傑」給他,因為倫傑有在投資虛擬貨幣,後來「倫傑」有 推薦他們一起投資;我們有LINE群組,叫「美金存匯」;我 會知道「倫傑」是詐騙集團,是因為群組內有投資人想取回 超過40萬的本金,但錢拿不回來等語(偵卷第57至61頁); 此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是「倫傑」跟潘妍榛找我投資的等語大 抵相符。又被告前對潘妍榛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檢 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認定確有『潘妍榛引介吳秀玲加 入「張倫傑」主持之假投資詐欺集團,由潘妍榛先行介紹操 作方式、獲利利率,潘妍榛並曾提供幣商資訊,協助吳秀玲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系爭平臺,吳秀玲因而受詐購買數 位貨幣再轉入系爭平臺』等事實,此有該不起訴處份書可參 (本院卷169至172頁),堪認被告確係因誤信「倫傑」之說 詞,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 入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是潘妍榛請他朋友幫 我兌換,所以後來倫傑叫我幫他兌換,我才會把告訴人的錢 兌換購買泰達幣等情,應認有相當之證明,並非無稽。  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美髮客人推薦虛擬貨幣投 資,將我加入投資群組,裡面介紹資訊及帶我操作的人是「 倫傑」,聽從「倫傑」指示申請帳號註冊會員後,再轉帳至 「倫傑」提供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顯見本案與被告、告訴人、潘 妍榛等人接觸前開虛擬貨幣投資事宜者,均係「倫傑」,是 本案實難排除係「倫傑」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 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 取得虛擬貨幣,從而,被告既係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對於 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告訴人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 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之話術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 難僅因被告有前開行為即推認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  ㈦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之人,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能 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APP 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 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縱未循正當 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未全盤瞭解虛擬貨幣 之相關規則,然並無礙其協助他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正當 性,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而本件被 告經「倫傑」詢問可否協助購買泰達幣後,其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收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 指定錢包位址,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公訴意旨 雖稱『「倫傑」焉有不能自行購買之理?』,然「倫傑」未能 自行購買泰達幣之原因多端,尚難排除其係利用不知情之被 告為之,且本案實無充足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 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 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ULDM-113-金訴-33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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