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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運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3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運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江運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12時21分許間之某 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亦真、曾梅、尤麗菊及陳靜芳( 下合稱劉亦真等4人)施以詐術,致劉亦真等4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嗣經劉亦真等4人察覺有異 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亦真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運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第39-4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土銀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土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請設立、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8633卷第15-18頁,偵29465卷第21-24頁、第93-9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35-36頁、第43-45頁,訴字卷第44-45頁 ),復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8633卷第23頁,偵2946 5卷第2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亦真等4人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 提領殆盡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劉亦 真等4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 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向劉亦真等4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劉亦真等4人 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土銀帳戶係在20多年前申設,大約10 多年前就沒有再使用,伊於112年11月29日15時53分許,收 到土地銀行之訊息稱土銀帳戶遭人轉出新臺幣(下同)29,9 00元,伊才發現土銀帳戶遭他人使用,伊隔天就申請掛失, 之後發現係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但存簿還放在家裡面等 語(見偵8633卷第17-18頁),後於偵訊時則稱:伊於112年 11月間,為避免土銀帳戶長久為使用而遭停止使用,故有臨 櫃辦理重新開通,當時有把密碼寫在號碼紙張背面,並將紙 張放在提款卡的套子內,再將提款卡放進存摺套子後,就一 起帶回家。之後於112年11月29日收到手機簡訊通知土銀帳 戶遭人使用,所以伊隔日就到土地銀行去辦理掛失及申請補 發,後來回家找不到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但存摺還在等語( 見偵29465卷第93-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當初 為了領取社會福利,所以有先去申辦土銀帳戶之解除印鑑、 晶片解鎖等事宜,且因伊記憶不好,所以當場把提款卡密碼 寫下來放在提款卡套子裡,並將提款卡放在存摺套子內,之 後放在機車座墊下帶回家,但回家後沒有察看。後來手機跳 出土銀帳戶異常金流之通知,隔天伊沒有回家就先去銀行掛 失及申請補發,因為伊確定存摺在家,後來回家才發現係提 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6-67頁,訴字卷第47頁) ,被告關於發現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及申請掛失、補發之經 過,前後供述內容雖貌似相符,然被告係於112年12月1日11 時55分許,才至土地銀行辦理「土銀帳戶提款卡」之掛失等 情,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13日總集作查字 第1131005562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2946 5卷第83、89頁)附卷可參,已與被告上開所述於112年11月 29日接獲通知,即於同年月30日臨櫃辦理掛失等語相異;又 細究被告陳述之內容,被告係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然因所 有之其他金融帳戶資料「同時」消失無蹤,故選擇「離家較 遠」、「長期未使用」,且「須重新辦理開通程序」之土銀 帳戶為用,則為避免同其他金融帳戶資料遺失致無法如期申 辦、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甚因被告係同時辦理印鑑之變更, 為免甫經登記之印鑑隨存摺、密碼等一同逸失,而致他人盜 領帳戶內之存款,則在辦完相關開通程序返家後,理應會確 認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之內容並妥適保存,惟被告卻對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之保管情況漠不關心,是被告辯稱其為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而重新開通土銀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因而遺失等語 ,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再參酌被告供稱係因接獲銀行簡訊通知而知悉土銀帳戶有異 常,更自承並未返家確認即至銀行辦理掛失(見本院訴字卷 第47頁),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遺失之 金融帳戶資料為何前,理應同時將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辦 理掛失,以避免掛一漏萬而致生財物損失,然被告卻在未返 家確認究係何等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之前,即通靈般的知悉僅 有「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其餘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仍 在家「妥為放置」,因而僅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申請掛失、 補發等節(見偵29465卷第83、89頁),此顯與一般事理常 情相悖,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更顯有疑。  ⒊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 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 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 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 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 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 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 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 率實微乎其微。查,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寫在紙張而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67頁),然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被告在重新開通後所新 設,該6位數之數字組合並無特殊涵意,僅係臨時想到而設 定,因而將該等數字組合寫在紙上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該等密碼既是臨時突發奇想之6 位數之數字組合,被告又「記性不好」(見偵29645卷第94 頁,本院審訴卷第67頁),且將該密碼記載在紙張後,被告 即未曾再為察看,那何以被告在時隔8個多月後之本院審理 程序中,對於所設定之6位數之數字組合仍能毫無任何懷疑 的一一指明(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第42、43頁), 此顯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又觀諸劉亦真等4人因受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而自112年11月24日起即陸續匯款至土銀帳戶 內,直至112年12月1日11時45分許止,劉亦真等4人所匯入 之款項仍在遭人持續提領等情,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8633卷第25-26頁,偵29465卷第27-28頁)存卷可憑,該 提領之時間長達一週,期間內亦無任何詐欺集團為測試土銀 帳戶是否已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匯款或提領紀錄存在,足認 土銀帳戶顯係被告自願交出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始如 此放心在長時間且事前均無需進行測試之情況下,指使劉亦 真等4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土銀帳戶無疑。益徵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 、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 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 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 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 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64歲,並有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現已退休等社會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見其智識 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 供稱:不用銀行行員提醒,伊在重新開通土銀帳戶時,就知 道金融帳戶資料不可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4-45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 ,顯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 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 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 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劉亦真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實 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原 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 劉亦真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 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45頁),並衡酌劉亦真等4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劉亦真等4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 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移送併辦,檢察官凃 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亦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亦真,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亦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2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7日9時32分許 70,000元 112年12月1日11時19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劉亦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633卷第33-34頁) 2.告訴人劉亦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3偵8633卷第49-167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8633卷第37-41頁、第43頁) 4.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8633卷第45-47頁) 5.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633卷第23-26頁,113偵29465卷第83-89頁) 2 曾梅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7日15時29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梅,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7日15時29分許 22,500元 1.告訴人曾梅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633卷第181-183頁) 2.告訴人曾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633卷第188-194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8633卷第199頁) 4.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633卷第23-26頁,113偵29465卷第83-89頁) 3 尤麗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11時37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尤麗菊,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尤麗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30日9時33分許 70,000元 1.告訴人尤麗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633卷第221-224頁) 2.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633卷第23-26頁,113偵29465卷第83-89頁) 4 陳靜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靜芳,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靜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7日12時31分許 16,100元 1.告訴人陳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9465卷第43-45頁) 2.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113偵8633卷第23-26頁,113偵29465卷第83-8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PDM-113-訴-1200-202501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249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 )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後,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第120至1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2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使用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 放在金融卡的卡套裡,我的錢包沒有不見,錢包內有卡夾專 門放卡片,卡夾比較鬆,因此僅有提款卡不見,合庫帳戶遺 失前有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 帳號跟幣託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6頁)。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申辦幣 託帳號、112年7月間申辦現代財富公司MAX及MaiCoin平台帳 戶帳號,並於112年7月19日將合庫帳號綁定被告所申辦之幣 託、現代財富公司帳號;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且與證人 丁○○(警一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一卷第 17至19頁)、戊○○(警一卷第21至23頁)、甲○○(警二卷第 5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我將密 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其中1張提款卡的卡套內,可能有人撿 到我的提款卡就拿去做詐騙等語(偵一卷第22至23頁),惟 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19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45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工地做粗工、綁鐵2年,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飲料店店員不不足1年 ,月薪約1萬元;知悉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㈢衡以皮夾作為隨身攜帶、用以收納現金或卡片之物,為避免 存放其中之現金、卡片遺失,並減少存放之體積,通常會以 折疊方式攜帶,或以拉鍊、磁扣等五金配件防止其中物品掉 落;且卡夾夾層之規格亦會配合通用金融卡、身分證件之尺 寸,使存放在其中之卡片不會自行滑出,故存放在皮夾中之 提款卡未經人為抽取,不會逕行遺失,此為一般曾使用皮夾 之人均知悉之事,是以被告陳稱:皮夾並未遺失,僅遺失存 放在皮夾夾層內之提款卡等語(偵一卷第22頁、第38頁;本 院卷第66頁),是否符合皮夾通常使用情形,已有可疑。又 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他 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 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 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 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雖於警 詢中稱伊僅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入其中1張提款卡 之卡套中,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7日10時56分 許匯入1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不詳行騙者於同日13時50分許 至12時58分許間,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證人丁○○於112年8 月4日14時24分匯入2筆5萬元之款項至臺銀帳戶後,不詳行 騙者於同日15時34分至15時40分間,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有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1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9 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50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可見 告訴人甲○○及證人丁○○匯入受騙款項後,本案行騙者均於4 小時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 案2帳戶於上開時間,均分別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 下。若非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予本案行騙者使 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施用詐術 、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於短時間內提領款項。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遺失提款卡後有報案遺失(偵一卷第23頁 ;本院卷第66頁),惟112年7月至9月間警方並無未受理被 告相關遺失案件之紀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3年9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540號函(本院卷第97頁 )可證,顯見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辯稱未將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臺 銀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之帳戶餘額18元、合庫帳戶於112年7 月22日之帳戶餘額67元,有上開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可佐(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49至53頁),亦與一般 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確認帳戶 內之餘額為百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認本案2帳 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交付給本案 行騙者使用,足堪認定。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 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 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 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 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 預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 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 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付他人使用 ,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2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 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6月至8月間從事粗工, 工作收入不穩定,沒有儲蓄習慣且當時收入與支出差不多打 平,沒有研究投資理財方案或虛擬貨幣,也沒有買過虛擬貨 幣,註冊幣託及現代財富公司之帳戶係因朋友說註冊就有錢 拿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被告並無可供投資之 資金,亦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動機,更自承伊註冊上開帳 戶係因有利可圖,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以合 庫帳戶註冊上開帳戶之行為,係為便利本案行騙者將贓款匯 入後快速轉至其他金融平臺,亦徵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未曾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 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⒈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丁○○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聯博投信APP」,以此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4日 14時24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112年8月4日 14時24分 5萬元 ⒉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丙○○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 15時25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⒊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戊○○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 8時57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112年8月8日 8時58分 5萬元 ⒋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甲○○佯稱渠可以AI選股投資,以此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 10時56分 10萬元 合庫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3日集中作字第1120109555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至11頁 2.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0至1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2973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偵一卷第27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1月15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3642號函 偵一卷第29頁 5.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50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9至53頁 6.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資料、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登入IP、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55至87頁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1200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89至91頁 8.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資料、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登入IP、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93至111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2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372500號函 偵一卷第117頁 1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5頁 11.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消金客服字第11300938611號函暨所附客服中心掛失登錄明細表 本院卷第85至87頁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24700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紀錄 本院卷第89至91頁 1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2005S號函暨所附銀行帳戶綁定資料 本院卷第93至95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540號函 本院卷第97頁 15. 被害人丁○○相關: 告訴人臺幣轉帳交易擷圖2張 警一卷第83至8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89至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99至10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23頁 16. 告訴人丙○○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擷圖1份 警一卷第38至48、53至59頁 告訴人臺幣轉帳交易擷圖1張 警一卷第50頁 告訴人提供之虛偽APP網頁擷圖1份 警一卷第51至52頁 17. 告訴人戊○○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55頁 18. 告訴人甲○○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2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5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4345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號卷 5.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

2025-01-08

PTDM-113-金訴-309-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素緣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4、185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與章雍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關係。   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壬○○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初至9月25日10時30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日,未 經章雍靚同意,擅自將章雍靚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當面交付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龍澤」 (下稱「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再於2日後, 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相同方式,交 付予上開身分不詳之女子,之後再以LINE提供甲、乙、丙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予「李龍澤」。嗣「李龍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庚○○、卯○○、甲○○、癸○○、申○○、寅○○、辰○○、 乙○○、戊○○、丁○○、巳○○、辛○○、未○○、午○○及丙○○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55、 268至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甲、乙、 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李龍澤」 跟伊說他要離婚,他的太太要拿他的全部財產,因為他的家 人都在日本,伊才幫助「李龍澤」,讓他將錢轉到伊的帳戶 ,伊不知道會被他欺騙,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甲、乙、丙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嗣 「李龍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及甲、乙、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23969號卷 第533至537頁、警一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15603號卷第 379至381頁、第383至3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 甲、乙、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 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 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又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供陳自19歲開始工作,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載貨司機之跟車工作、汽車旅館之 清潔人員;且其自陳平常使用抖音、LINE、臉書等網路應用 程式,也會上網玩遊戲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是被告 於案發時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 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 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和「李龍澤」在抖音認識, 沒有什麼交情,沒有見過面,有講過電話,伊就是相信他等 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 2年8月底,在抖音上認識「李龍澤」,聊了大約一週後,就 加LINE;對方跟伊說他要離婚,說他老婆要他的財產,所以 跟伊借帳戶讓他把錢匯入伊的帳戶内;甲、乙、丙帳戶提款 卡交給一個女生,「李龍澤」說她是朋友之助理等語(見偵 一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4524卷第33頁)。被 告與「李龍澤」在抖音認識後,即使用LINE交談,縱曾視訊 但未曾謀面,並無交情,足認其2人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 ,而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可知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  ⒉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 偵一卷第43至153頁),「李龍澤」自2023年(112年)9月3 日起至10月6日止該段期間,頻繁在LINE上與被告聊天,並 於對話中談及自己的老婆出軌,必須將財產轉移才能離婚, 且於雙方開始談話6日後之112年9月9日20時37分至21時0分 即向被告表示有因處理資產轉移必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下( 見偵一卷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60至61頁 ):    歸仁,人在日本即「李龍澤」 緣即被告 告那男的沒用 因為是我提出離婚的 @@為什麼 有點亂 過錯方是我老婆 是你老婆先對不起你的 現在我是不想分給她太多錢 是呀 你要找證據 拍照錄音就不用給你老婆錢了 那時候遇到了沒有拍下證據 所有我就選擇了分居 拖到現在不想在拖下去了 沒證據 她會獅子大開口 是呀,所有我想把客戶還沒有給我的款項先轉移回台灣 嗯 你老婆真的有點過分 我這幾天總結了下應該還有6000萬元左右的貨款 嗯 這事情也是沒有辦法 或許是註定不能走到老的 傻眼 如果我想請你幫忙下不知道你願意嗎 幫啥 不會讓你白忙活的 就是我想先讓客戶把這些貨款打到你那裡 你說我考慮看看 這樣就不會走到我公司的賬目上 打到你爸哪裡就好了 不能打到我把那裡的,因為這個客戶是在我們台灣那裡 我帳戶沒錢也@@ 沒錢才好呀,我不是要你的錢 到底是多少@@ 轉好之後我給你2萬台幣     我是不是遇到詐騙@@ 炸你的頭呀 詐騙會這麼直接的嗎 我要你沒有在用的存簿 客戸進我帳戶的話。我本人會有事嗎 沒事呀 真的嗎 日本這裡怎麼管的到台灣 到底是多少 台灣的 真的,這是我公司的錢 台灣那邊差不多是在600萬台幣左右吧 我怕是很多錢警察會查 不會的啦,是我公司客戶的,日本這邊查台灣的做什麼 這也都是我公司的錢 你有幾張沒用的存簿呢 是台灣的警察會查 我公司客戶的錢台灣的警察查幹嘛呢 平時都是打到我公司的賬戶的,這是因為要離婚所以我才不想公司接收這款項 我是怕我有事而已 不會有事啦 在我們台灣的詐騙連關都不用關,更不用說你是幫我呢 可是進我戶口要馬上領出來 我還欠人家錢   另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7時32分、33分向「李龍澤」表示: 「○○銀行、○○銀行,還有那一間」、「我希望你不要騙我也 不要害我就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1、88頁),由上開被 告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李龍澤 」在LINE對話僅有6天,根本不足以產生相關之信賴關係, 且亦足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已知悉抖音有許多詐 騙,預見且非常擔憂「李龍澤」可能在對其實行詐騙行為, 帳戶有很多錢怕會被警察查等情,顯見其具有基本識事及判 斷能力,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 見本案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  ⒊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 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熟識之人「李龍澤」,並先後交付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而放任「李龍 澤」恣意使用上開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李龍澤」曾傳送 其妻子照片及其本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 且被告於發覺受騙後有報案,可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的犯意等語,然「李龍澤」縱曾傳送其妻子照片及其本 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均不足證明其真實 身分,且網路上資訊造假本屬常見,上開舉動亦不足使被告 產生絕對之信賴或建立密切之關係,被告於提供上開各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李龍 澤」失聯,而確信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 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 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案發後有報案乙節,亦不影響被告行為 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無從 以其事後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遽認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職是 ,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 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雖將甲乙丙帳戶資料分2次交付「李龍澤」指定之人 ,但係基於相同目的,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提供甲、乙 、丙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 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甲、乙、丙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 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 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 )、經濟狀況(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2千元、需負擔母親生活費)、提供3個金融戶資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 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 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Lisa」結識子○○,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一個名為美客多之電商平台予其認識,該平台會有客戶下單購買平台上之商品,其可投資該平台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7至33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5至43、51頁) 3.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5張(警一卷第45至49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9月25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2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結識庚○○,向其佯稱:其可前往某投資網站經營網店、販賣商品,只要等待別人下單後就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採 購物品上架,不久後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6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3至5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9至61、75頁) 3.庚○○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3至73頁) 3 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下旬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olly」結識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推薦其使用TopMall網站進行買賣並註冊成為網站賣家,只要其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正常買賣、運作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35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7至85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87至91、99頁) 3.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71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先透過抖音APP以暱稱「海」結識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有一個可以投資賺錢的方法,叫做抖音公益,只要其先創設一個新的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8日 10時25分許 4萬9千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01至107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09至117、133頁) 3.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帳單各1份、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119至123、129至131頁) 112年9月28日 10時26分許 4萬9千元 5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小惠」結識甲○○,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目前有一個可以賺錢的方法,只要依其提供之連結點擊下載樂天海外市場之APP,再依樂天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41至149、303頁) 3.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51至301頁) 112年9月29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10月3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6 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Hudson Barcelos Stein」結識癸○○,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11至319頁) 112年10月2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7 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邀請申○○加入「吸金聚財80Q」群組,迨其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内成員向其佯稱:可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下載大展赢家之APP並註冊帳號,之後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21至327頁) 2.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29至335、341頁) 3.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一卷第337至339頁) 112年10月6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8 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 旋以暱稱「陳宥蓁」向其佯稱:可介紹一款名為新葡京之遊戲予其認識,並教導其如何在遊戲内操作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3至345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47至351、359頁) 3.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353至357頁) 9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先在網路上結識辰○○,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其佯稱:其係LINE商,類似電商幫別人做 代購的服務,且其服務的公司係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公司有一筆訂單進來,其可依經理兼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2時8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1至365頁) 2.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67至377頁) 112年10月4日 12時9分許 1萬9千元 10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勇」結識乙○○,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目前在澳門出差,並在新葡京酒店兼賭場擔任數據維修工程師,因此有機會了解到賭場下注的漏洞,可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下注,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1至65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67至69、119頁) 3.乙○○提出之所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3至107頁) 11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文傑」結識戊○○,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幫其償還信用資款,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繳交手續費,不久方可履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14時15分許 5萬5千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27至131、143頁) 3.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截圖1份(警二卷第135至141頁) 12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不詳暱稱轉發投資顧問老師的LINE連結,迨丁○○瀏覽上開連結並點擊進入 後,旋有暱稱「吳詩詩」、「開元投顧投資長李曜光」及「客戶經理劉勝」等人陸續向其佯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在平台上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45至16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63至167、197頁) 3.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141至173、187至195頁) 13 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巳○○,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覺李冉」加其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帶其 賣精品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10時9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67至369頁) 2.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1頁) 3.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373頁) 1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偉東」結識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向其佯稱:其父親生病急需一筆錢,可否先向其商借3萬元款 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27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75至377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9至385、389頁) 3.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387至388頁) 15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王凱莉」結識辛○○,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其加入潤成臺彩的投資網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91至401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03至407、427頁) 3.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13至425頁) 16 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自稱係股票達人,迨未○○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對方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助理戴夢雅予其認識,之後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大展贏家之APP,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未○○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2.未○○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33至第437、441頁) 3.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39至440頁) 17 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耀」結識午○○,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可推薦一款名為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予其認識,之後只要其再依PRECOR客服指示註冊為店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代購發貨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43至449頁) 2.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51至457、495頁) 3.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59至493頁) 1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不詳暱稱結識丙○○,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其在大新娛樂城工作,可推薦其於網路上登入大新娛樂城,並從中賺取新臺幣,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97至499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01至507、511頁) 3.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509頁)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904-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某處,向陳貫 章收取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印章(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由陳柏勳於不詳時間 、地點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 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吳珮 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柏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從事建築工時認識陳貫章,後來就沒有聯絡 了,沒有跟他收過帳戶或借過帳戶,也未交給他人,陳貫章 朋友欠錢被我打,陳貫章出來講情我不讓他講,陳貫章因挺 朋友才指認我,友人王正杰可以作證,且我在109年9月底就 跟王正杰一起住臺中,有不在場證明,檢察官又沒有舉出案 發時我在湳雅夜市之證據,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 之詐術,致告訴人吳珮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 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 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2、44至46頁)、第一銀行土城 分行100年1月5日一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見偵卷 第25至31、3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向陳貫章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貫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帳戶為我所申 辦,曾在109年間在湳雅夜市附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印章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和他老婆沒有帳戶 ,家人會從南部匯錢過來,因為我之前和被告是同事,認識 有5、6年,被告也幫過我工作過1、2個月,做拆除工作、室 內修繕,我想他應該不會有什麼不良舉動,就找表弟林延俊 開車一起過去將上開帳戶資料借給被告,當天我腳痛風所以 請林俊延開公司的貨車載我去,我也有跟林延俊說要拿存摺 給以前同事,當時直接在車上從車窗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跟被告說用完快還我,被告說領完錢隔天要還我,但都沒有 還我,後來就接到嘉義水上偵查隊、臺中烏日偵查隊通知等 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87頁)。  ⑵證人林延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8月間我載表 哥陳貫章到湳雅夜市,當時陳貫章腳不舒服請我開車載他過 去,陳貫章說要去找一個工作伙伴,陳貫章在做室內系統櫃 拆除工作,我看過對方2、3次,對方是臨時工,對方要向他 借帳戶,說要請家人轉錢過去,到場後陳貫章沒有下車,就 開車門交給對方帳戶資料,陳貫章說用完趕快還,對方說過 幾天就還,我忘記對方的名字,但看照片可以認得出對方, 對方是(偵卷第2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對方就是 在庭的被告,那時候他沒理光頭、有頭髮,但長相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75頁、原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  ⑶觀諸證人陳貫章、林延俊上開證述內容,雖因據案發時間已 久,且證人林延俊自陳其於112年間中風,而於原審審理中 對部分情節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 節所述有所歧異,然關於證人陳貫章交付帳戶之對象、原因 、地點、當時搭乘之交通工具,及被告與證人陳貫章之關係 等基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況證人陳貫章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0頁),並衡以其就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亦坦認在卷,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 必要,且上開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 要,是上開2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陳貫章的朋友欠錢被我毆打,陳貫章挺朋 友才藉此報復,王正杰可以為我證明此事云云。然證人王正 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陳貫章這個人,也不知道 被告與陳貫章之間的關係,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過節,亦不 知道林延俊此人或林延俊是陳貫章的表弟;我連陳貫章是誰 我都不知道,不會知道被告打的人是不是跟陳貫章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陳 貫章友人有恩怨糾紛,或王正杰可以證明其有毆打陳貫章友 人之事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案發時期我與王正杰都一起住在臺中,我有不 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正杰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與 被告隔離時證稱:我與被告從109年7月後幾乎每天在我家見 面聊天、吸毒,109年9月底我與被告一起搬去臺中,一開始 住旅館,後來以被告名字租房子,臺中的房租是我們兩人一 起付,約2萬元出頭,1個人出1萬多元;當時是因為想要去 那邊戒毒,住在靠近逢甲那邊,大約到11月11日我因為在土 城販毒的案子被抓,我是在臺中的家裡被抓的,被告在哪裡 被抓我不知道;我在臺中沒有工作,是靠積蓄生活,被告在 臺中也沒有工作,應該也是靠積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至151、153、155頁),而被告則供稱:去臺中的房租跟旅 館旅費是我、王正杰及我的女朋友「佩佩」一起付,由「佩 佩」出面簽租約,「佩佩」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當時我們 一起去臺中就是去住,沒有其他的目的;我們住在一起,但 有時候王正杰忙他的,我忙我的,我有時候會回北部帶小孩 ,我於109年11月10日被拘提到案,在林口那邊被警察抓到 ,我跟前妻帶小孩去那邊的公園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 58頁)。細繹證人王正杰與被告上開供述,其等就去臺中之 目的、在臺中如何租房、有無第三人「佩佩」、房租費用如 何負擔等節均不一致,被告甚至連其當時交往女友之姓名都 無法交代,則其所辯與證人王正杰在109年9月底至11月間為 警拘提之案發時期前後係在臺中生活乙節,大有可疑。衡以 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友人王正 杰可以證明其與陳貫章有恩怨之事,再本院就此部分待證事 證進行調查時,被告又突然主張證人王正杰並可證明其於案 發時期均與王正杰同在一起而有不在場證明,其非初受偵查 之際即提出,並隨訴訟進行情形而有更異之主張及辯詞,實 有可議。況且,縱認被告與王正杰確有在案發時在臺中共同 租屋之事實,然由其等共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所遭查獲之時 間各有先後不同,查獲地點分在新北市林口及臺中之事後2 人行跡動態觀察,益證其等並無所謂時刻同處之情事,證人 王正杰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   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 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 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 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    ⑵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國中肄業後即在市場 工作,於行為時為25歲,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向陳貫章徵求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 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 ①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③107年度簡字 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數次詐欺前 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賣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並說明不為沒收之理 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然此部 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43-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湘翎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14時42 分許,佯裝許張麗月之兒子並表示因積欠朋友債務而需用錢 云云,致許張麗月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4日10時55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張湘翎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許張麗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張麗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湘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與自稱Line提供工作的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以Line找工作,對 方說要給我做代工,叫我把帳戶存摺拍給他,說是要匯款薪 資用的,我有拍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也有把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告訴對方,對話紀錄沒有留存,我想說對方不會騙我 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許張麗月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述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旋 遭人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回條聯、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及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 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警詢中自陳:曾遺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且於卡片 上記載密碼,又稱自112年7、8月就不曾使用提款卡云云;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又改稱:有應徵手工且時間為112年 中旬,但當時只有提供中信銀行帳號並確定沒有提供密碼, 警詢中沒提到是因為警方未問,也沒有保存相關應徵手工之 對話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更異其詞如前述,則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所言已難以憑信。   ㈢、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 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 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 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 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 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 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 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 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 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 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 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我與對方Line的對話紀錄已未留 存,可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提供代工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 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屬實,況如有匯入薪資 或報酬至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 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 戶係作為收取薪資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 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薪資,並將該薪資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 人掌控,益徵被告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從而被告與對造為素 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 對方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作違法 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 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 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 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與對方之 聯繫並非意在代工領取報酬,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 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 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 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 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 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 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 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5-01-07

TNDM-113-金訴-2537-20250107-1

審簡上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 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97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第5939號、第8144號、第11457號、 第1163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6號、第20337號、第21738號、第33623號 、第35158號、第440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7858號),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 0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撤銷發回更 審,暨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37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凱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王凱威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或匯入指定之其他帳戶(如附表編號8所示)或交與指定之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輾轉匯入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或綁定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如附表編號17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受騙帳戶內存款轉匯入綁定之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匯款/交付時日、匯款/交付金額,匯入帳戶/收款人,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王凱威上開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違誤、量刑輕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9至17頁),被告王凱威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暨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頁、第143至144頁、 第227至228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63頁、第139至140頁 ),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 1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至138頁、第227至228頁、 第253至27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第144頁,本院審 簡上更一字卷第64頁、第141頁、第157頁),並有如下所示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建佑、翁玉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 憑據。 四、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貳、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經查:   1、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交與「林仕傑(音同)」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至138頁、第227至228頁、第253至272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第144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64頁、第141頁、第1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供稱:係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交與林仕(士)傑云云(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第175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本分局除犯嫌王威凱(誤載,應為「王凱威」),未查獲其他共犯或主嫌,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07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5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因其供述另行指揮員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 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次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供 參照)。 三、經查,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申設之帳戶資料與無任何親密、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帳戶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用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猶予以提供,是其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僅與「林仕傑」接觸,且「林仕傑」此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集團無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訴字影卷第1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除「林仕傑」外,尚有其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一詐欺集團暱稱「魚魚」、「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人以上之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當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41至15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致附表編號2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交付款項與他人後復轉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 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九、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僅與「林仕傑 」1人接觸並受其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林仕傑」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集團無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本案所為,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涉,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容有未洽;又附表編號7至21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 究,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無 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7至21此部分 未及審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中信 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供稱:僅能賠償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144頁),惟本案部分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全 額賠償等意見,致被告與渠等調解未果、未予賠償本案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7頁、第145頁 、第241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9頁);暨本案部分被 害人表示原審判太輕,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145頁、第240至241頁,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 59頁);被害人楊德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的錢都是辛 苦賺來的,我們都70歲,小孩都成年了,我們在開庭的時候 被告說他願意將他被冷凍的錢歸還給我們,減輕他的刑期, 但是不知道他有沒有誠意,我們該要多少錢應該都要賠償我 們附帶利息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9頁)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水果賣場 工作2、3年,月收入4、5萬元,有2名小孩目前由同居人照 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更一字卷第15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336號卷第14頁,本院審 訴字影卷第2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輾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正犯轉匯,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既經本院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 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 游忠霖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施柏均、陳昭蓉、周欣蓓、曾開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慧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ID「hanc1006」)向劉慧梅佯稱:至博弈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慧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4時06分51秒 /10萬元 /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 ①14時07分58秒  /10萬元 ②14時28分55秒  /5萬元 ③15時09分10秒  /22萬元 ④15時09分58秒  /10萬元 ⑤15時10分58秒  /5萬元 ⑥15時12分39秒  /15萬元 ⑦15時14分49秒  /5萬元 ⑧15時45分30秒  /86萬8,000元 (含編號14、19、20受騙匯入款項) 2 柯宗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柯宗榮佯稱:在投資平台「安盛」獲利了結需先付清系統平台分潤云云,致柯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黃垠瑞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4時30分14秒 /34萬4,333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18日  14時32分24秒 /34萬4,000元 ②111年10月18日  14時44分36秒  /10萬元 ③111年10月18日  14時45分51秒  /10萬元 ④111年10月18日  14時53分58秒  /9萬元 ⑤111年10月18日  15時15分08秒  /5萬元 ⑥111年10月18日  15時18分31秒  /1萬元  ⑦111年10月18日  15時20分34秒  /1萬元 ⑧111年10月18日  15時22分50秒  /5萬元 ⑨111年10月18日  15時31分00秒  /3萬元 ⑩111年10月18日  15時32分53秒  /4萬9,999元 ⑪111年10月18日  15時38分52秒  /3萬元 ⑫111年10月19日  10時31分04秒  /5萬元  (含編號4、5、16受騙匯入款項) 【111年10月19日10時31分04秒轉帳提領上開編號⑫所示5萬元後,帳戶剩餘款項為273萬9,641元】  3 張立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張立隍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立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09時46分55秒 /3萬5,000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8日 ①09時49分07秒  /5萬4,000元 ②10時48分01秒  /1萬3,000元 ③10時48分50秒  /2萬6,000元 ④10時51分23秒  /10萬元 ⑤10時52分59秒  /3萬元 ⑥11時08分53秒  /3萬元 ⑦12時08分35秒  /9萬1,000元 ⑧12時35分30秒  /1萬2,000元 ⑨12時50分51秒  /11萬元 ⑩13時31分18秒  /39萬5,000元 ⑪13時34分54秒  /3萬元 ⑫13時38分07秒  /2萬元 ⑬13時44分07秒  /1萬元 ⑭13時48分43秒  /13萬元 ⑮13時49分07秒  /10萬元 (含編號5、8、12、13、15受騙匯入款項) 4 郭馥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郭馥萱佯稱:在群益投信網站操作投資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郭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①14時45分10秒  /10萬元 ②14時47分54秒  /5萬元 ③15時46分33秒  /3萬9,000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2 5 鄭雲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起,電聯鄭雲蘭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而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進行資金控管云云,致鄭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10月17日  13時58分39秒  /48萬元 ②111年10月18日  10時38分33秒  /30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  10時25分50秒  /2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③: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8分」應予更正) ①111年10月17日  13時59分13秒  /48萬元 ②同編號2、3 6 蔡建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暱稱「Vicky」向蔡建楠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蔡建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5日 ①13時29分01秒  /8萬4,622元 ②13時29分32秒  /1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15日  14時01分08秒  /8萬7,050元 ②111年10月15日  17時12分40秒  /10萬元 ③111年10月15日  20時00分11秒  /3萬3,000元 ④111年10月16日  10時31分27秒  /9,000元 ⑤111年10月16日  14時16分49秒  /8,000元 ⑥111年10月17日  10時56分08秒  /45萬0,500元 ⑦111年10月17日  11時29分39秒  /38萬0,005元 ⑧111年10月17日  12時12分14秒  /1萬2,000元 ⑨111年10月17日  13時26分44秒  /10萬元  (含編號7、10、11、18、21受騙匯入款項)  7 邱雲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10月間,以LINE暱稱「陳紫函」向邱雲益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願意與其結婚云云,致邱雲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民國小正門口,將受騙款項2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即郭建佑,而由郭建佑將上開受騙款項20萬元中之19萬元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3月間」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0月17日 12時05分04秒 /19萬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由郭建佑匯款如上;郭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判決有罪在案】 同編號6 8 張玫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以LINE名稱「李組長-李光洙」(ID「kkcb1234」)向張玫婷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飛翔,網址:http://38k.me/q4iyx)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玫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47秒將受騙款項3萬元匯入指定之翁玉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翁玉恕將上開受騙款項3萬元匯至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 13時36分35秒 /3萬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由帳戶申設人翁玉恕匯款如上;翁玉恕共同犯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有罪在案】 同編號3 9 葉竹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人事(欣茹)」、「亞太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葉竹君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①14時24分49秒  /10萬元 ②14時25分47秒  /1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5日13時許」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 14時26分30秒 /20萬元 10 陳錦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名稱「周雨欣」向陳錦毅佯稱:至交易平台「Trust Walle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5日 ①13時08分42秒  /3萬元 ②13時11分20秒  /3萬6,000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1 陳燕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許,佯裝陳燕琴之姪子,以LINE向陳燕琴佯稱:要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燕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1時25分32秒 /38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2 王鏡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9時許,佯裝王鏡龍之友人「李春振」,以LINE向王鏡龍佯稱:需借錢云云,致王鏡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1時29分56秒 /10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38分」應予更正) 同編號3 13 黃于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于庭佯稱:支付參加專案費用,就會有老師操作專案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2時49分07秒 /1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3 14 梁君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自稱「陳曉穎」,以LINE向梁君瑋佯稱:向美客多電商申請商店並儲值後,即可以自行操作商店出貨云云,致梁君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5時11分24秒 /2萬5,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1 1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名稱「蔡欣怡」向楊德馨佯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云云,致楊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3時30分08秒 /39萬5,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應予更正) 同編號3 16 黃學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Han ㄣ」向黃學竑佯稱: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學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5時20分13秒 /1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2 17 蔡阿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2時許,電聯蔡阿鳳佯稱:有人持戶籍資料申辦戶籍,因此涉及洗錢案,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云云,致蔡阿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阿鳳上開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之資訊後,即將蔡阿鳳受騙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10月6日 12時22分13秒 /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  12時11分46秒  /100萬元 ③111年10月8日  12時11分31秒  /100萬元 ④111年10月9日  12時06分33秒  /100萬元 ⑤111年10月11日  12時03分42秒  /100萬元 ⑥111年10月12日  12時07分36秒  /100萬元 ⑦111年10月13日  11時06分02秒  /39萬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受騙款項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 12時25分07秒 /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  12時18分41秒  /87萬0,870元 ③111年10月7日  12時21分09秒  /12萬元 ④111年10月7日  12時55分09秒  /2,000元 ⑤111年10月8日  11時52分06秒  /1,380元 ⑥111年10月8日  13時14分05秒  /12萬5,000元 ⑦111年10月8日  13時30分13秒  /12萬元 ⑧111年10月8日  14時07分17秒  /50萬元 ⑨111年10月8日  14時29分01秒  /20萬元 ⑩111年10月9日  00時03分29秒  /6萬元 ⑪111年10月9日  12時21分21秒  /6萬元 ⑫111年10月9日  12時22分07秒  /12萬元 ⑬111年10月9日  12時51分33秒  /82萬元 ⑭111年10月11日  12時16分08秒  /12萬元 ⑮111年10月11日  12時18分19秒  /62萬元 ⑯111年10月11日  12時26分42秒  /25萬8,000元 ⑰111年10月12日  12時40分33秒  /10萬元 ⑱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06秒  /87萬8,000元 ⑲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31秒  /2萬元 ⑳111年10月13日  11時07分01秒  /39萬1,800元 18 許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許巧玲佯稱:加入「玩遊戲投資賺錢」群組,點取連結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6日 14時13分47秒 /3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9 王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可以投資相機、手機以獲取60至80%利潤云云,致王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①15時08分48秒  /10萬元 ②15時09分14秒  /10萬元 ③15時10分06秒  /5萬元 ④15時10分32秒  /5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同編號1  20 董玉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向董玉珍佯稱:至投資博奕網站(威尼斯人網址:vns.56098.ne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董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5時44分19秒 /91萬3,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41分」應予更正) 同編號1  21 林雅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向林雅慧佯稱:可在「FBJK62.COM」網站投資美國債券及期貨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6日 10時21分28秒 /10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審簡上更一-1-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就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 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交友關係複雜,經證人林美齡在庭上與被告核對, 已證實房間內確實另有其他女性內衣褲等用品,並非被告 所有,因此告訴人當天(31日)惱羞成怒,一見到被告, 即衝上重打被告倒地。 (二)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6點多,被告去找告訴人時,已證 實未入侵居所。而證人林美齡指證告訴人是在接近庭院外 的地方推擠的,與告訴人指出告訴人就跟進去房子,完全 不吻合,是亂栽贓汙衊,且將28日發生推擠衝突造成左手 手指受傷事件,移花接木至31日晚間發生衝突造成的傷勢 混淆一起,使法官陷入誤解因而誤判。 (三)被告沒有犯罪意圖與事實,被告被掐脖子致無法呼吸,為 保住性命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才咬告訴人左手胳臂,非左 手無名指。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美齡之 證述、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    等證據,認定告訴人左手第四指有受傷,及就被告主張其 無傷害犯意、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及被告所為不構 成正當防衛之理由,業已詳細論駁、說理明確,合於經驗 論理法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自無可取。 (二)被告另於本院主張其所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按刑 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 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 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互相 推擠,被告進而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既主動前往告訴人住 處,欲進入告訴人住處,受阻擋而推擠告訴人在先,則被 告推擠告訴人,自非為排除不法侵害。且自被告、告訴人 相互推擠之時起,2人已呈互毆之勢,無法區分何方為不 法侵害,其等彼此間既均具有互毆傷害之故意,乃自招危 難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被告 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美齡,證明證人講的位置並非在門口,與告訴人講得不一 致,告訴人是說被告在他家的門口,證人林美齡說庭院外面 的機車旁邊,相差十五米的距離;並聲請調閱「原審審理程 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請求勘驗證人證述的案發地點在哪 裡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家門外,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雙方發生推擠,自然會移動位置,雙方移動之軌跡或 移動中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之精確地點係在門口或機車旁邊 ,核與本案傷害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證人林美齡就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原審證人筆錄可 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須再傳喚證人林美齡到庭 作證、調閱「原審審理程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及勘驗證人 林美齡原審證述之必要。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 許,至甲○○位在屏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找甲○○,僅 遇甲○○之同居人林美齡,乙○○於同日18時許,再度至甲○○上 址住處找尋甲○○,並欲進入該址住處屋內,甲○○見狀加以阻 止,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 推擠,並以口齒咬甲○○左手無名指,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 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 ○○則基於傷害犯意,打乙○○巴掌,並徒手毆打乙○○頭部、掐 乙○○頸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瘀血、右側上肢擦傷 與臀部挫傷等傷害(甲○○對乙○○犯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推擠,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美齡,我有傷害晚上就不敢再去甲○○家 ;我在庭院沒有進去,甲○○一看到我就直接打我一巴掌,我 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抱住頭不讓他打,甲○○又把我手抓住 繼續打我,他掩住我口鼻,我想咬他咬不到,我就掙扎喊救 命,他就強力要把我拖進去他家裡面,左、右手要掐我脖子 ,我奮力一搏咬了他左手臂掙脫;我不確定他的挫傷怎麼用 到的,我咬的是他手臂不是手指頭,我是因為被掐才咬他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5時許,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欲尋告 訴人未獲,僅遇見林美齡,遂於同日18時許再次前往找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18頁);又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雙方發生 衝突,互相推擠,被告有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嗣告訴人經 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各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148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21、104頁)及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51頁)、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 頁)、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應為: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日14、15時許,被告來我住處咆哮 ,我女朋友在家裡,我女朋友打給我,我趕回家後被告已離 開,當日18時許她又過來,我洗完澡要進房子,被告看我要 進去房子就跟著我要進去,我不給她進去,她不聽還是要進 來,我就用雙手推她出去,她就咬我左手手指,我叫她放開 她不放,我就用右手甩他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許到我住家找 我,我不在只有林美齡在家,被告到我家騷擾、謾罵林美齡 ,林美齡打電話告訴我,回去時被告已經離開;當日18時許 被告又來我家,我洗完澡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口,我當下 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配合並開始謾罵要進入屋內,我為 了要阻止,與被告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被告咬傷我左手無 名指根部,我被咬傷憤而徒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於偵訊及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復查,證人林美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約14 時許到我家找甲○○,甲○○不在,被告持續在我家外面打擾並 咆哮,我打電話給甲○○告知此事,被告見我打電話後便離開 。於當日18時許被告又來找甲○○,甲○○洗完澡和被告對話, 途中我聽到被告在咆哮出來查看,看見被告一直咆哮並往我 家客廳移動,甲○○不想讓被告進我們家,所以和被告發生推 擠,推擠中被告咬甲○○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甲○○被 咬氣憤就動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 人前所證述衝突發生原因、歷程及被告以口齒咬告訴人之部 位均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⒊又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19時3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 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稱於衝突過程中與被告推擠,左手手 指遭被告咬傷等語,以及證人林美齡如上證述目擊雙方發生 推擠、被告咬告訴人左手掌部位等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 該傷勢結果亦係在衝突事發後約1至2小時之短時間內所診斷 ,是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結果,除於被告衝突過程中所造成 外,並無合理懷疑係其他原因造成,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 林美齡之上揭證述均屬實在,堪認告訴人經診斷出之傷害結 果,均係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所造成。另證人林美齡雖於警詢 證稱其見被告咬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等語,與 告訴人所證稱係左手無名指遭咬傷,以及驗傷診斷為左手第 四指開放性咬傷等情均未盡相合,然證人林美齡所證稱被告 咬告訴人之位置,與告訴人實際遭咬傷之位置極為接近,且 證人林美齡並非自身受傷,本未必能清楚知悉遭咬傷之部位 ,況其於衝突現場中匆匆目睹過程,視覺上未能清楚特定細 節亦屬合理,是此部分不影響證人林美齡證詞之憑信性。被 告於衝突過程中,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其推擠、口齒咬 等行為,均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害,仍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其行為應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當無疑義。  ⒋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掐住其脖子過程中咬告訴人手臂,是 告訴人手指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惟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 之上開證述以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臂未遭咬傷,且 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載明告訴人係「左手第四指開放 性咬傷」,是被告之辯詞與本案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被 告雖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員警指左手臂稱被咬,並 提出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辯稱其 未咬告訴人手指等語。查卷附該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截圖,告訴人確於員警到場時指左手臂稱遭咬 ,然告訴人手指左手臂,亦不排除係指左手遭咬之意,而未 特定向員警表明左手遭咬傷部位,況告訴人當時僅係示意, 未以言語稱左手臂遭咬,或讓員警拍攝或查看左手臂傷勢,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當時手指手臂,遽認告訴人當時向員警表 示其左手臂遭咬。又被告辯稱面對面打架不可能咬到左手無 名指及手掌心等語,此並非邏輯之必然或合乎眾所周知之常 識,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其脖子遭掐住,不可能咬告訴人手 指等語,惟倘使如被告所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過程中咬告訴 人,則遭掐脖時,頭部活動範圍有限,而口齒距離手臂遙遠 ,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如何能咬到告訴人手臂,況被告之 辯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其 於案發當日下午未對證人林美齡咆哮、傷害,認證人林美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實等語,惟被告當日下午至告訴人住 處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快、有無咆哮或傷害等情,與其 晚上有無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無必然因果 關聯;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證詞可信之理由, 在於其等對於衝突過程描述一致,且有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而堪以採信,與是日下午被告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 快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 不足以影響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㈢被告之行為非正當防衛,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⒈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該等行為等 語。惟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所證述之經過,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發生推擠後,被告先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告 訴人才憤而打被告巴掌,可見被告並非於遭掐脖掙扎過程中 以口齒咬告訴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他走過來先打我耳光一下,接著我倒 地想爬起來,他就抓我右手把我拉起,接著打我頭,我就尖 叫,他就用手掐住我脖子,我忘記是用單手還是雙手,我掙 扎時應該有抓他和咬他,是為了要掙脫他,我快不能呼吸, 接著甲○○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甲○○直接打我一巴掌,我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尖叫, 他用右手掌摀住我口鼻,我呼叫救命,他強力要把我拖去他 家裡面去,他左手右手要掐我的脖子,我奮力一搏,咬了他 的左手臂,我就掙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又以刑 事補充答辯狀辯稱:我呼救卻被甲○○右手摀著嘴巴,我想咬 甲○○右手掌卻咬不到,我高喊救命時甲○○掐住我喉嚨快窒息 ,為了保命我以左手抓右手托拉同時奮力抵抗頭腰彎下咬甲 ○○左手胳臂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衡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對於案發過程應較能清楚敘述; 然本案被告之歷次辯詞,反而距離案發時間越久,對於過程 描述卻日益清晰,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如上述, 被告若遭告訴人雙手掐脖時,依雙方體型、力量差異,以及 被告遭掐脖時活動受限程度,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時尚能奮力 一搏咬到告訴人手臂,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而咬 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 辯屬實,且其辯詞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內容未 合,是被告辯稱其行為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等語,洵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推擠告訴人 ,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 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其 行為時未有正當防衛情狀,是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基於同一之目的,先後以徒手推 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 衝突過程中以推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實屬不該,況本案雖係被告與告訴人 互毆,然起因源於被告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引發衝突,並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 ,又堅持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 址住處欲找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前來鬧事,欲阻止被告進 入住處,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不願 離開、留滯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入住宅 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 成要件,刑法第3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均證述告訴人為阻止被 告進入屋內,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稱:我洗完澡看到乙○○站在我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並非證稱被告已進入屋內,且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 著我要進去,我就不給被告進去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證人林美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已經進到我們停 車的地方,但還沒有進到建築物裡面,她想要進入但在門口 就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證被告尚未侵入告 訴人住宅內。另依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址住處 門前停車空間雖有遮雨棚遮蔽,然並未完整圈起,非附連圍 繞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非 構成要件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既未曾進入住宅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即無構成侵入住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 被告受退去之要求滯留不退去,而該當侵入住宅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17-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力為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28號、第24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豪哥」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 他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馬喬,另經本 院拘提中)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丙○○再依「豪哥」之指示,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同附表 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豪哥」,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丙○○並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 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戊○○(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丁○○(見警卷第19頁 至第21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喬於警詢、偵 查中之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 25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 細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份(見警卷第28頁)、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5張(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 5頁)、提款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一卷牛皮紙袋內)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 (理由詳後述),是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 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 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 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8日起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復參與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上開詐欺集團係 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 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 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 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前開數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 款,再將款項轉交與「豪哥」等行為,與「豪哥」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 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2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2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頁) 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 意犯罪,本次竟進而為洗錢、詐欺取財等正犯行為,足見其 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 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所謂自白乃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所指犯罪事實原則上為起訴書所記載 之被訴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主要提領款項行為及交 付款項行為均已為肯定供述,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 行,而得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 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 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 ,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 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 ,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陳本件客 觀事實之經過,就主觀犯意部分,始終否認並辯稱伊不知道 是詐欺集團的錢,如果伊知道絕對不敢去提領等語(見偵一 卷第62頁),未見被告有承認或有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表示,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相關規定,均包含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之要件,既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難依相關規定減輕其 刑。另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規定,亦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為其要件,自亦無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對我國 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 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9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賠償2萬元,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3年1 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 167頁)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 亦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2人、共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自承獲有共1萬5,000元報酬等節;暨 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有被告戶籍謄本翻拍照片1紙(見 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 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被害人不同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 ,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 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亦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 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豪哥」等節,業據認定 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 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 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 所獲犯罪所得僅15,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 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許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投資股票貼文結識戊○○,嗣戊○○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金融怪傑-阿魯米」等人為好友後,「金融怪傑-阿魯米」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甚多,且獲利的一部分將用於公益,並誘騙其下載APP「Digital」申請會員,要求其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豪哥」指示丙○○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16時48分許/ 10萬元 提領/ 113年1月8日16時52分許/ 6萬元/ 丙○○ 提領/ 113年1月8日16時53分許/ 4萬元/ 丙○○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提告) 112年12月上旬某時許起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結識丁○○,嗣丁○○依指示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台股122年終極班」後,以LINE暱稱「陳嘉萱」等人向其佯稱:如依照指示開通本金帳戶,並下載APP「Digital」、「贏勝通」申請會員,即可以匯款儲值方式參與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豪哥」指示丙○○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0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9,000元 提領/ 113年1月8日19時50分許/ 3萬5,000元/ 丙○○ 113年1月8日18時11分許/ 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0761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8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86號卷(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卷(金訴卷)

2025-01-02

TNDM-113-金訴-245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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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38021、389 34、3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駿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3至5,及編號2之①至③部分,分別經第一審 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能作為認定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即絕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陳鍇、江 依薰於警詢時有關上訴人為詐欺集團「車手」事實之證述及 指認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對照原判決理由關於此部分 之前後論斷,亦可見其矛盾。其次,證人先前之審判外之陳 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僅以證人之先 前陳述具任意性,且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為由,遽 認有證據能力。原審認上述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之理由,與前述見解相違,亦不符合立法意旨。況共同被告 間存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是否具備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應審慎判斷。原審未勘驗其等警詢供述錄影光碟,率認 供述具任意性,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 無法證明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審未仔細 分析以下之有利證據,並於理由中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 不利之推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黃陳鍇、江依薰及林聖棋於第一審審理時指其等不認識上訴 人,亦未向上訴人收取過東西;上訴人之身分證、銀行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均是楊勝翔提供,且楊勝翔要林聖 棋收取者是虛擬貨幣交易款或博奕款項。可證上訴人並無參 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或詐欺。有關楊勝翔何以會有上訴人之以 上資料?為何要請黃陳鍇要求江依薰設定上訴人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及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在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指認經通緝到 案之楊勝翔即綽號「小楊」之人,且為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 之對象,而足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等,均未經 原審查證,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上訴人長期從事虛擬貨幣等投資,已經陳安石證述在卷。本 案是「小楊」以購買泰達幣為由,而匯款到系爭帳戶,上訴 人提領並購買泰達幣後,即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入「小楊」 指定之電子錢包,自非無據。 3.系爭帳戶,經上訴人持續使用,從110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2 日有大量資金往來;除本案告訴人石素貞被騙之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110年2月4日匯入之66萬元亦因涉嫌詐欺而 遭另案起訴外,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 聯,足認上訴人不知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未 參與詐欺集團,並將系爭帳戶交付集團使用,否則豈有在明 知帳戶將隨時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使用之高風險下,仍持續 進行高額款項之轉匯,增加遭凍結之風險。  ㈢本案之量刑基礎於原審審理時已有顯著改變。上訴人不僅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原諒,告訴人甚且特別表示可以 給予上訴人無罪判決。上訴人或因積極於虛擬貨幣之投資而 成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棋子,實無犯罪意圖,且已盡力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況加重詐欺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自 應考量上情。詎原審卻僅量處較第一審判決少一個月之刑期 ,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無疑問。又上訴人自始有穩定工 作與收入,已因本案而學到教訓,無再犯可能,且短期自由 刑將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與工作化為烏有,亦不利於矯正與 再社會化,望能重為符合公平原則之量刑。 四、惟查:  ㈠有關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說明於上訴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原判決認為不受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 第3頁第7至26行)。核其論斷,並無不合。又前述2人之警 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 略以:黃陳鍇、江依薰於警詢時指述、指認上訴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車手」,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完全相符 ;經審酌其等所述警詢過程,均無受到強暴、脅迫、詐術或 其他不法對待,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猶新,又少 來自於上訴人同時在場之人情心理壓力,應較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與實情相符,且其等指認上訴人之證述,為證明上訴人 是否參與犯罪事實所必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具有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認定、說明,亦無不 合,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  ㈡原判決認為不得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上 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卻又援 引黃陳鍇於警詢時陳稱:黃陳鍇受上手楊勝翔指示做約定轉 帳,上訴人及張偉達、許志仲都是為黃陳鍇提領詐欺贓款之 員工等語,並於(42張照片中)指認上訴人是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就指認之信心程度 ,並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事證,作為論 斷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頁),雖有前 後不一情形。然原判決亦謂:陳黃鍇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時 仍肯定證稱上訴人是詐欺集團之「車手」,曾跟上訴人在工 作時見過,上訴人先跟上面的談完後,才來找我等語,並於 42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指認上訴人。亦即,黃陳鍇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指述上訴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者,原判 決援引江依薰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是受「毒蛇」(本院按 :即黃陳鍇-見黃陳鍇之警詢筆錄)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語,及江依薰指認上訴人之照片情形,作為論斷之基礎(見 原判決第10頁),雖同有前述之瑕疵。然原審經依憑江依薰 於第一審之證述、黃陳鍇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指認,以及江依 薰除將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互設為約 定轉帳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④所載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外,併將其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與系爭帳戶亦設為約定轉 帳帳戶,且以上帳戶間於十餘日內,即有高逾2百餘萬元之 密集交易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之角色,確屬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轉帳及出面提領贓款之「車手」(通常係指出面 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見原判決第8至12頁)。依上說明,可 見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不得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 認定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另方面又據為論斷之 依據,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瑕疵,然依前述之說明,可知 原審顯然非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論斷之主要依 據,則祛除該等瑕疵後,仍無礙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 定,原判決以上之違誤即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而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 認定上訴人加入楊勝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或集團),除提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 「車手」外,並於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進 而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第一層)並輾轉匯至第二層及系 爭帳戶後,負責出面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以交付集團成員( 詳原判決附表一④),而有原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臨櫃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以及告訴人之指訴、黃陳鍇及江依薰之 相關陳述,併同相關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論斷之依據。除併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㈠上訴人從事 虛擬貨幣之仲介或買賣,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1萬元即 是「小楊」請上訴人買泰達幣的錢,上訴人已交給幣商,買 得之泰達幣亦已轉給「小楊」指定之電子錢包。上訴人僅賺 取微薄之價差,且自始不知「小楊」匯至系爭帳戶者係贓款 ,亦非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小楊」;㈡黃陳鍇於偵查、第一 審之說詞有重大差異,有關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陳述顯 有疑義;同案之林聖棋、許志仲更始終未曾指認上訴人為集 團成員,江依薰亦稱其遭警察逮捕後才知曉上訴人等語,詳 予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黃陳鍇、江依薰 前後不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同案被告楊勝翔、張偉達、林 聖棋、許志仲所稱:不認識、未曾接觸、未看過上訴人各等 語,以及陳安石之證述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而均不能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2頁)。 亦即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本於合理之 推理作用,而為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之一切情狀,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並獲原諒等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事由,亦已考 量及之(見原判決第14、15頁)。且原審之本案量刑,已近 乎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 。 五、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單純否認犯罪,僅為事實 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 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查,本院係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 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另案法院之傳票 並主張楊勝翔已經通緝到案,楊勝翔即「小楊」之人,且為 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等情,認有調查必要,同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條文及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 ,而與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上訴人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詐欺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以上情形未說明應 如何適用,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154-202501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憶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林憶婷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綽 號「大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得悉提 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 價差取得報酬,竟應允「大魚」要求,加入通信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群組,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同年7月2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TELEGRAM傳送給予「大魚」。 林憶婷、「大魚」及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6月底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張貼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暱稱「詩 涵」、「楊金」、「劉國強」之人,向林昭忠佯稱:加入鎏 金特訓社群,投資股票及國際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昭忠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A欄所 示時間,匯款A欄所示金額至A欄所示第一層帳戶,旋即於同 日分額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迅即由林憶婷於附表E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且於提款後旋即交付予「大魚」或 指定之上開群組內成員收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各層 帳戶戶名、帳號、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所示)。其 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 欺犯罪。嗣因林昭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憶婷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1-8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大魚 」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 是伊申辦的,本來就是薪轉及儲蓄使用,「大魚」是伊國中 學弟,「大魚」在臉書上密伊,問伊想不想賺錢,伊就問如 何賺錢,「大魚」說這是賺幣值差價,很安全,不是賣帳戶 ,「大魚」叫伊下載飛機軟體,是別人把伊加入群組,「大 魚」不在群組裡,群組裡有5 、6 人,裡面都是匿名,伊不 知道誰是誰,其中1人私訊伊,教伊怎麼做,該成員要伊下 載一個交易所的軟體,叫伊自己認證,之後叫伊提供錢包地 址,伊認證完下載完後,就有人打錢給伊,之後該成員就馬 上叫伊轉到另一個錢包裡。該成員說會再轉錢到伊本案帳戶 裡,該成員要伊自己留新臺幣(下同)8,000元,剩下的領 出來去指定的地點給指定的人,伊不認識對方,是男性,對 方沒有給伊收據,這兩筆33萬多元及16萬多元,算一個8,00 0元,這兩筆伊總共交出去49萬多元,伊沒有留存對話紀錄 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TELEGRAM傳送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大魚」,且有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 -29頁、第235-237頁、第271-272頁、本院卷第80-87頁); 而該等款項為被害人林昭忠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被害人於警 詢供述綦詳(見偵卷第35-3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9-5 0頁、第53-62頁)、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偵卷第65-7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大湳分行111年8月26日一大湳字第00107號函暨檢 附第一層帳戶即劉明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網路IP位置紀錄等 資料(見偵卷第77-96頁)、第二層帳戶即陶俊廷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IP位置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97-113頁)、第三層帳戶 即李泓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15-154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55-227頁)、中國 信託銀行113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1929號函暨 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變更紀錄、網銀 申請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76頁)、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 放資料卷第177-181頁)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 1-4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轉匯),多涉財產犯罪之 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年近30,曾有工作 經驗(見本院卷第80頁),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 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 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轉 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 上之預見。  ⒉再者,被告未能提出與「大魚」及TELEGRAM群組之對話內容 ,而依其所自陳此係關於提供帳戶並「賺取價差」之重要原 由(依憑何種資訊如何賺取價差等節),然此部分竟付之闕 如。而依被告於偵查中稱:領了3、4次,覺得怪怪的..無法 擔保帳號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6頁、第291頁),且 於提領款項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指定之群組內成員時,亦 未曾要求收款證明,以釐清權責。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乃被 害人每筆匯款完成後,被告均能依指示迅即提款,完全配合 毫無延誤,而於此瞬間均能「賺」得價差,可見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目的僅在牟得依指示提款並交付之報酬,足認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 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資料(與其認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賺取價差,毋寧 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照指示提款交付之勞務為其 取得報酬之「工作內容」)。輔以,本案帳戶於提供予「大 魚」時(即附表D欄款項匯入前),餘額僅74元,而未滿百 元一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38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確實係存款 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任由陌生人存匯入款 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另觀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確係於每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均未滿50萬元,該等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轉匯之情 形,況且一般跨行轉帳之手續費亦僅約15元,若「大魚」及 群組內成員有轉匯款項之必要,大可逕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即可,何須間接透過陌生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輾轉為之,徒 增無信賴關係之人經手款項之風險,況且除負擔正常匯款之 手續費外,猶必須另行支付每筆8,000元(顯然高於通常手 續費用)之報酬予被告?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 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 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 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交付後,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被害人遭詐 騙而存、匯入款項,經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指定之 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 ,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 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 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 戶,再經提領交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 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 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匯,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 輾轉匯款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即可「賺取價差」之過程甚為異常 ),且經由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 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 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 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 提領款項面交,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停止提領 交付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 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 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291頁),可 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係自白犯行,因而被告已符合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大魚」及其他TELEGRAM群組成員(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約5、6名)共同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 前所述,上開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提領並交 付予指定之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 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大魚」及群組內其他成員指 示為上開行為,以令「大魚」及其他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告配合將款項提領交付之方 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本案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 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 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從而,被告與「大魚」及其他TELEGRAM群組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 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 育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 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 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並交付,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交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 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 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已迅即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見附表D、E欄 ),而業已上繳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 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 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A B C D E 匯入第一層帳戶 (劉明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陶俊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李泓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林憶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地點(地點詳備註欄) ⑴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入帳)/13萬元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117萬元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15萬8,001元 (A欄⑴部分,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第二層帳戶)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40萬1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1分許/40萬1元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40萬1元 (A欄⑵部分,分3次匯入第二層帳戶)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時54分許入帳)/15萬7,967元 (B欄⑴部分)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49萬9,999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49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9,999元,逕予更正)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18萬3,621元 ⑸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31萬6,001元 (B欄⑵至⑷部分,連同B欄⑴部分餘額及其他款項,分4次匯入第三層帳戶)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33萬9,999元 (C欄⑶、⑷部分)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16萬1元 (C欄⑸部分)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6萬3,000元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提領9萬3,000元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提領6萬5,000元 (D欄⑴部分,被告分4次提領,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逕予補充) ⑸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57分許/提領7萬8,000元 ⑹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⑺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4,000元 (D欄⑵部分,連同D欄⑴部分餘額,被告分3次提領或轉帳)  E欄備註(被告提領地點,見偵卷第24頁警詢筆錄及第65-71頁ATM提領監視器畫面): 1.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崁頂門市(見偵卷第65頁) 2.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聖心門市(見偵卷第65頁) 3.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復門市(見偵卷第67頁) 4.基隆市○○區○○路000號之6統一超商德欣門市(見偵卷第67頁) 5.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華成門市(見偵卷第69頁) 6.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一門市(見偵卷第71頁)

2024-12-31

KLDM-113-金訴-4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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