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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徐培甄 被 告 柯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4 6條第1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元,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7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並將前開 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9月7日18時3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原告佯稱: 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客服致電原告,佯以要操作網銀 來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111年9月7日19時25分匯 款29,98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訊息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ATM轉帳憑證、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017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 ,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25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6-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 於112年3月2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 帳戶」更正為「於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甲○○之陳報狀」、「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等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其所有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予上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 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 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且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 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又告訴人就刑度部分陳稱請從重量刑等 語,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地綁鐵,月收入4至5萬元,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7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2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 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來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能預見可能是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對於提供其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富達金融機構-黃志健」向甲○○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乙○○於112年3月6日11時26分 許,在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 之120萬053元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提領現金之事實。 2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之經過。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501號函暨所附辦理銷戶資料、113年3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201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登入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CDM-113-金訴-1115-20241225-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戊○○未以遺囑定遺產 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 其有先行支付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請求自遺產內先行扣除以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乙○○、甲○○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其支付戊○○之喪葬費用 21萬6,000元先行自遺產內扣還,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被告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 為妥適之分割。  3.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為繼承費用,依前述規定,此部分數額應先以遺產返還 ,即先扣除再計算繼承人可分配數額。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 27、217、21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查戊○○之繼承人及系爭 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113年6月18日高市新戶字第 11370219900號函檢附戊○○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最新戶籍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儲字第113003697 6號函檢附戊○○儲金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苓 雅分行113年6月7日苓雅營密字第11300021151號函、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 026493號函檢附戊○○存款帳號餘額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302號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72 5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新營字 第1132303596號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至 91、205至207頁)附卷可佐,是以兩造為戊○○之全體繼承人 ,且戊○○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已堪認定。兩造為戊○○ 之繼承人,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系爭遺產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有先行支付戊○○之喪葬費用21萬6,000元,請求 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內先行扣還,業據其提出新福氣葬 儀社收據及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管理費收據(見本院 卷第173、173-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新福氣葬儀社的負責 人己○○到庭證稱:當初兩造的父親戊○○往生,由乙○○來找我 ,說要讓我辦戊○○的後事,整個儀式處理完後,就由原告親 手交付現金給我,塔位管理費一樣是原告支付,當初辦後事 的期間,我有要聯絡丙○○,因為他是長子,但他不願意出面 處理,也沒有要支付費用,所以最後由原告負責;塔位是因 為他們母親之前過世時,就已經買了夫妻塔位,所以戊○○往 生後,就直接放進去,但要繳管理費1萬8,000元,塔位是三 個兒子的名字,所以後來收據才會列長子丙○○的名字,但錢 並不是丙○○給我的,是由原告拿現金給我,我再拿去繳費之 後,才能進塔,之後我再把收據交給原告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 佐。堪認原告確有支出21萬6,000元之喪葬費用,且金額亦 未過高,當屬必要支出,核係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3.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基於各 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故系爭遺產應先扣除給與原告所代墊之上開喪葬費用21萬 6,000元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 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 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839) 新臺幣1,000,000元 先由原告取得21萬6,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822) 新臺幣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109) 新臺幣72,45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956) 新台幣2,564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帳號末3碼:511) 新臺幣646元 (113.6.5餘額)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外幣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901) 美金681.38元 (113.6.5餘額)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外幣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469) 澳幣1.28元 (113.6.5餘額)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102) 新臺幣4,241元 (113.6.5餘額) 9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342) 新臺幣265元 (113.6.5餘額)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500) 新臺幣71元 (113.6.5餘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2024-12-24

KSYV-113-家繼簡-83-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蔡佳恩、張承皓、邱皇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8、7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424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確定),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1年1月13日,前往玉山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以不實理由申請設定多達共11組約定轉帳帳 戶,再於111年1月1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邱皇銘,再經由蔡佳恩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張承皓則負責在旅館看顧乙○○。謀議既定,旋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線上客服,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69,919元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自本案 帳戶轉出150,000元至陳嘉俊(另由本院職權告發,詳下述 )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另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7日 13時35分許,獨自一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 帳戶預警,欲將本案帳戶預警解除並領出剩餘贓款43,878元 時,經行員及時報警,而將乙○○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再轉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另案共犯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 楊梅分行經辦人員羅美慧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另案共犯 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08257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及 查詢資料、被告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帳 戶註記事故等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玉 山個(集)字第1110166661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事故查詢結 果、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文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覆本院之函暨附 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初是交帳戶給邱皇 銘,但伊不知道他們拿來做什麼,所以受害人被騙的這些錢 伊自己不知道、當初伊只是把帳戶交給他們使用,沒有加入 詐騙集團、伊把帳戶交給他們,但伊沒有拿到任何東西、與 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的過程不是伊本人打的,伊只是聽邱皇 銘說這筆費用要伊去提領、那不是伊本人去做的、網銀轉帳 不是伊去做的、伊拿本子給邱皇銘他們使用,伊承認伊有共 同正犯,但伊不知道為什麼伊提領一次,會有多二條,一個 1年1個月,一個1年3個月,加上本次開庭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復有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第788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 786號起訴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08257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及查詢資 料、被告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電話/ 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帳戶註 記事故等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66661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事故查詢結果、 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文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 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是告訴人甲○○之 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與上開本院前案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混同,而先於111年11月14日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被告帳戶之網銀洗出150,00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再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5分許自行一人前往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帳戶預警並欲領出剩餘贓款 時,經行員及時報警,而將乙○○當場逮捕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云云置辯,然本案事實經過,已經證人即 前案共犯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於前案警、偵訊、證人即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經辦人員羅美慧於警詢證述甚明,即 被告亦於本院前案中自白犯行,有本院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 憑。再進而言之,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以「轉入帳號關係:廠商」、「約定目的:貨款 」之不實理由申請設定多達共11組約定轉帳帳戶,且其中一 組約定轉帳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可 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主觀違法惡意。 被告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其高中同學邱皇銘之信賴,而 由被告獨自一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自其家中騎乘 機車前往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帳戶預警並欲領出剩餘 贓款,可見被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即正犯之意思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其並有本案正犯之臨櫃提領行為,而 因本案及本院前案告訴人之被害贓款已混同,雖經本案詐欺 集團以被告帳戶之網銀將部分贓款150,000元洗出至被告之 約定轉帳帳戶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被告帳戶內仍殘存43,878元贓款,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臨 櫃提領雖未遂,其仍須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前150,000元之洗 錢既遂行為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擔負共同正犯罪責。被告否 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辯稱對於一切犯罪均不知 情,無非昧於現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自願接受控管、提供本案帳戶及至銀行辦理 解除帳戶預警及提領剩餘贓款等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 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蔡佳恩、張承皓、邱皇銘及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 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本院上開前案之告訴人 之被害贓款已經混同,而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洗出部分,因而 本院上開前案已論被告洗錢既遂罪,該案判決所論之洗錢罪 因金錢混同關係,已涵蓋本件之洗錢罪,是不應再在本案另 論洗錢既遂罪,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於本院爭執 為何其僅一個提領行為要論多罪,僅於此層次有理由,就詐 欺罪部分,則須就各別被害人分論之,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應努力求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加入詐 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為詐欺集 團臨櫃提領贓款及解除帳戶預警,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 間尚短、被告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69 ,919元、被告於本院陳述之科刑事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共69,919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 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因本院上開前案判決時上開法 條尚未制定生效,未在該判決宣告沒收,然被告之行為本質 上仍係洗錢行為,雖在本件不另論洗錢罪,仍應適用現在制 定並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之受 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混同後,遭詐欺集團洗至陳嘉俊之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 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嫌重大,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771-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銀行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他人,並代為提領、交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並且 ,如其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領取或轉帳,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宇凡」之詐欺正 犯(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吳宇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 月間某日提供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資料予「吳宇凡」。「 吳宇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丙○○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並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給「吳 宇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吳宇 凡」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 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下均省 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與「 吳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吳宇凡、wu_bo ram」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2年4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965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3 9頁至第4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71284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761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含交易附註】(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被告提款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受詐 欺之資料:(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3頁至第72頁)、(2)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付款資訊、對話紀錄(E-MAIL)截圖(偵卷第 73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並未看過「吳宇凡」本人,且被 告係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而非以實體方式交 付「吳宇凡」,而未與「吳宇凡」或者其他詐欺正犯見面, 參以詐欺告訴人之人LINE暱稱亦係「吳宇凡」,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本案有「吳宇凡」以外之第三人存在,尚難認定本案 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 ,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舊法即11 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另因檢察官已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更正為普通詐欺罪,是此部分無庸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更正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詐欺正犯「吳宇 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犯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 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經賠償告訴人3萬元 款項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 願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被告確已依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部分款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 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 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 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 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5號調解筆錄內容。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層帳戶中,而被告僅將其中7 萬元交予「吳宇凡」(另有如附表附註所示之1萬元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是 剩餘之1萬元(8萬元-7萬元=1萬元)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賠 償告訴人3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是應適用上開現行法 規定。告訴人轉帳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新法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 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加入「吳宇凡」以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丙○○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吳宇凡』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丙○○擔任取款車手 ,並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明確記載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堪認此部分已經起訴。公訴檢察官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更正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刪除 ,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仍應審理。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然並未修正本條規定)。而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三 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自難認為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 (四)據上,被告並未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附註 1 劉羚惠 詐欺正犯「吳宇凡」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吳宇凡」之帳號以及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乙○○佯稱:其將自科威特移民至臺灣,要寄送行李回臺,但遭海關扣留,需在入境前繳納新臺幣(下同)45萬6222元之行李過境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出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⑴112年4月6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4月6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款4萬元 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2年4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丙○○名下另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於112年4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3萬元 ⑵丙○○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一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⑶丙○○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一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 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7日下午7時20分許,另有1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且此筆款項被告並未交予「吳宇凡」,然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與本案有關。

2024-12-20

TCDM-113-金訴-662-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泰宇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泰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泰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報酬以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陳建宗聯繫相約,於同年 月15日前往高雄某處咖啡廳將其以溥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溥辰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該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發票交付陳建宗等人使用(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並約定 周泰宇可得以本案帳戶供他人轉入金額之千分之5為報酬。 而陳建宗及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15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淑婷」、「陳承真」向江光弘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光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韓逸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0萬7,00 0元至莊立群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1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陳建宗於同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41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光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泰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溥辰公 司大小章交付陳建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簽合作意向書才 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建宗使用,我有去咖啡廳看過陳建宗在網 路上跟別人交易虛擬貨幣,所以我相信他們,主觀上不知道 是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 2年3月在火幣網上認識陳建宗,陳建宗告知可教被告虛擬貨 幣買賣,被告才以之前成立之溥辰公司與陳建宗之廣駿娛樂 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於同年3月15日簽訂合作意向書, 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溥辰公司大小章,被告簽約時有看過在 場人使用網站交易虛擬貨幣,且看到陳建宗會做實名認證、 防制洗錢告知,確信無任何不法行為、無未必故意。又告訴 人江光弘於112年2月15日起遭詐騙、陸續匯款,被告於同年 3月15日才簽約、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 ,被告本身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遭詐欺騙走帳戶,亦為被害 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一)陳建宗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 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淑婷」、「陳承真 」向告訴人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3時7分許 ,匯款40萬元至韓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前開 玉山銀行帳戶轉帳40萬7,000元至莊立群名下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前 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帳4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陳建宗於同日 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1萬元後,將款項交 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光弘於警 詢時就其遭詐欺之過程證述明確,且證人陳建宗於審理中亦 證述其有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領款41萬元交付不詳幣商等 情,並有上開韓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莊立群名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陳建宗提款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登入IP 時間一覽表、陽信銀行112年6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2年6月1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登入IP位置一覽表、廣駿公司與溥辰公司112年3 月15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辯稱被告所為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被 告為做虛擬貨幣買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查:  1.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陳建宗聯繫相約,於同年月15日某時前 往高雄某處咖啡廳將其以溥辰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及該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交付陳 建宗等人使用,有被告提出之溥辰公司112年4月14日發票、 前開合作意向書為證(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 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建宗聯繫、簽約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溥辰公司大小章等情(本院卷第30、155頁)。而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 14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供詐欺贓款層層轉入之帳戶,並 由本案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則陳建宗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堪認定。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告訴人遭詐騙無涉云云,要無可 採。  2.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為做虛擬貨幣買賣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乙節,證人陳建宗於審理中雖證稱:廣駿公司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在火幣及各大交易所平台PO廣告讓客戶來買虛 擬貨幣,購買人要持身分證、交易帳戶等進行實名認證,我 們會做洗錢防制、保證資金來源宣導,被告在火幣上看到廣 告來跟我學習做虛擬貨幣,因為電話講不清楚就請被告從臺 北下來高雄3天親自教導如何在交易所上架、PO廣告、實名 認證,我有和被告簽合作意向書,被告提供帳戶給我們跟客 戶進行交易。我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4分以本案帳戶提領41 萬元是莊立群跟我們買泰達幣的錢,是莊立群跟我聯絡買幣 ,由我提款,我們跟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莊立群,莊立群112 年3月3日已經有進行實名認證等語(本院卷第130-132、141- 145頁)。被告並提出「立群」之對話紀錄、轉幣紀錄、溥辰 公司112年4月14日發票、莊立群身分證件及其陽信銀行帳戶 照片、前開合作意向書為證(偵卷第27-43頁,本院卷第41頁 )。惟泰達幣於諸多本土及國外交易所均可自由買賣交易, 且更具履約保障機制,以證人陳建宗所證其與莊立群交易泰 達幣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陳建宗等人去買幣後再轉幣給 莊立群云云,對於已給付大額價金之買家顯無任何保障,況 依證人陳建宗所證買家甚至需給付高達3%之手續費云云(本 院卷第145頁),則此種交易模式是否為理性投資人所會選擇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建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1萬元確 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同一日短時間內經由上開各帳戶 層層轉入,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要無疑義,陳建宗 領款本身已可能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況且,陳建宗因 涉及多起由詐欺集團行騙致被害人匯款後,將詐欺贓款層層 匯入與廣駿公司配合之帳戶,再以泰達幣轉入特定錢包方式 之加重詐欺、洗錢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1-469頁),則其所證以本案帳 戶提領41萬元係莊立群為購買泰達幣而轉入之貨款等節,已 難逕信。此外,依證人陳建宗於另案警偵訊時證稱:紀伯墿 向我解釋先前客戶都是故意來騙,因為豐禾公司已經不能再 使用,所以紀伯墿找我以我名義成立廣駿公司,用以繼續交 易虛擬貨幣,廣駿公司與豐禾公司成員都一樣。有我、紀伯 墿、施郁晟、莊志偉、潘聖文。廣駿公司買幣跟賣幣、在交 易所貼廣告是紀伯墿在操作、記帳跟存資料是施郁晟、潘聖 文有介紹客人等語(本院卷第388、399、428頁);而經員警 於另案清查相關買幣之對話紀錄、使用錢包交易情形,「立 群」即莊立群於112年1月11日曾使用「潘聖文」火幣錢包買 幣、於112年3月13、14、27日又分別使用不同錢包買幣,而 「Chi Chi」即張琪、「丞丞」即廖建丞於111年10月26日同 一日亦使用相同之「潘聖文」火幣錢包向豐禾公司買幣,有 另案之整理圖表為證(含「立群」、「Chi Chi」、「丞丞」 等人對話紀錄、轉幣紀錄)(本院卷第171、172、175、176頁 ),可見莊立群等人實為與陳建宗、廣駿公司等詐欺集團配 合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實際上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僅 係佯以有進行實名認證、欲買賣虛擬貨幣、製作不實對話紀 錄、相關金流幣流等,以掩飾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 而相關款項金額轉匯至何帳戶及使用何錢包交易,實係由陳 建宗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 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 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以提供報 酬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 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 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 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洗錢 之結果。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肄業, 從事外送工作,並曾有出資設立溥辰公司從商之經驗,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述在卷(偵卷第8、57頁,本院卷第1 54頁),其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自不能 對上情諉為不知。  4.又由莊立群陽信銀行帳戶所轉入本案帳戶之41萬元,並非實 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業如前所認定。而依證人陳建 宗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火幣上看到廣告要來跟我學習做虛 擬貨幣,因為電話講不清楚就請被告從臺北下來高雄3天親 自教導如何在交易所上架、PO廣告、實名認證。我們是在咖 啡廳教學,被告沒有去過我公司,我們有簽合作意向書,根 據合作意向書他要把銀行存摺提供給我們跟客戶進行交易, 我們在教學時是我跟我的合夥人、還有我的會計,我們3個 一起教他。我是和被告在簽訂合作意向書前1、2個禮拜用電 話連繫約時間他下來高雄。因為被告在北部不方便,如果簿 子在他那邊,他又要領錢,而且他臺北這邊沒有幣商,他下 來只學了3天,臺北那邊我有叫他回臺北要自己慢慢開發自 己幣商,他就能獨立操作了,因為還需要一段時間,經過他 同意就先使用他帳戶交易,客人是由我們PO廣告來的。貨款 如果進到被告帳戶,被告可以獲得貨款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 。我和莊立群聯絡交易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41萬元也是我 去提領,我們拿去跟幣商買幣,我再把幣打給莊立群,就莊 立群這筆交易,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沒有做其他事等語(本院 卷第131-133、136-138、142、143、146、147頁)。參以被 告於偵審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建宗約一個禮拜,就南 下高雄把本案帳戶存摺、溥辰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建宗,我就 只有在高雄那3天見過陳建宗,在那之後本案帳戶都不是我 在使用。我有去咖啡廳看過陳建宗在網路上交易虛擬貨幣也 有看過流程,但我不是很清楚他們怎麼獲利、我也沒有虛擬 貨幣專業知識、不清楚陳建宗為什麼不用自己帳戶等語(偵 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與陳建宗僅因網路廣 告認識1、2週,至多曾有3日在高雄咖啡廳見面,倘陳建宗 係合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需使用金融帳戶,大可使用自己 、熟識親友或其經營之廣駿公司帳戶即可,實無蒐集毫無信 賴基礎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客戶大額買賣價金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又需支付被告報酬之理。再者, 被告與陳建宗及所謂陳建宗合夥人、會計3人在高雄某咖啡 廳碰面,已談及以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千分之5作為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使用之報酬,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顯然不具任 何專業知識、經驗、技術,對如何藉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也一 無所知,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更未實際付出何等勞力、參與陳 建宗等人從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根本無從合理確認其提供 本案帳戶供匯入之款項用途、來源及去向。且觀諸前開合作 意向書除約定溥辰公司應提供帳戶供廣駿公司使用外,未見 雙方有其他具體合作約定。以前述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社 會經驗,要無可能僅因對方保證係合法虛擬貨幣買賣、會進 行實名認證、洗錢防制云云或於咖啡廳短暫示範相關流程、 簽約,即全然相信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建宗等人僅係從事合法 虛擬貨幣買賣,且未察覺自己毋須付出相當資金、勞力、技 術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有 悖於常情、可疑之處。  5.觀諸前開合作意向書其中第三條「合作內容」第1至5項記載 :「乙方(即溥辰公司)因營業項目(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 ,故協議甲方(即廣駿公司)全權處理該項目之事宜。甲方為 執行該營業項目需使用乙方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含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各項密碼機如:IKEY、XML 卡片等),乙方均同意提供甲方,甲方負保管之責,並承諾 於合作終止後歸還 」、「乙方同意甲方使用前項內容之設 備實可更改代號密碼,另於歸還時告知乙方修改之內容」、 「乙方須提供甲方二、三聯式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甲方保證 無虛報及漏開該項目所執行之發票」、「雙方協議乙方每月 之利潤,為其所提供帳戶,客戶購買轉帳匯款入金之金額千 分之五為計算報酬」、「甲方保證該項目操作為單純虛擬貨 幣買賣之行為,若有買賣糾紛會提供所有交易證明(買賣合 約書、發票等),乙方須配合處理帳戶問題及其他狀況,以 維護甲方運作正常」,益見被告所謂合作內容僅為其需提供 溥辰公司帳戶、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為廣駿公司等人使用 並可獲取報酬、陳建宗等人甚至可自行變更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而毋須經被告同意,被告實無從掌控、確認本案帳戶內款 項匯入、轉出、提領及用途等,尚須配合處理可能衍生之「 帳戶問題」。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建宗等人提供報酬、蒐集其 本案帳戶之用途,恐涉及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應已有預見,然仍為獲取報酬等目的,率然交付溥辰 公司本案帳戶、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任憑陳建宗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   6.另由證人即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所證於112年2月15日起,LI NE暱稱「淑婷」、「陳承真」之人分別自稱助教、老師向其 佯稱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其因而匯款40 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6頁),而該筆款項經層層轉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由陳建宗提領,且證人陳建宗已證稱其以廣 駿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而廣 駿公司為紀伯墿找其成立,買幣跟賣幣、在交易所貼廣告是 紀伯墿在操作、記帳跟存資料是施郁晟;在高雄咖啡廳係由 其與其合夥人、會計3個人一起教被告虛擬貨幣等情明確, 均如前述,堪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情形,且此節 為被告所預見。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審酌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公司發票及 相關印章與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其他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分工、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乏充分 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主觀上應僅具有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3.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自無庸審酌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 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 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與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 團可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為圖金錢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提供公 司帳戶1個及期間、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 已因本案實際獲得取酬,以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尚無前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頁)、自述為大學肄業 、從事外送工作及月收入、無家人需要扶養(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幫助陳建宗及所屬詐欺集團 洗錢,而洗錢之財物已遭陳建宗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未經手洗錢之 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70-202412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秉軒 被 告 李怡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御宸」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黃御宸」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御宸」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黃御宸」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珊兒」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並佯以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31日21時28分50秒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張弘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依「黃御宸」指示,將經遭轉匯至系爭帳戶之詐欺款項,於110年10月31日21時46分37秒提領、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以供「黃御宸」獲得上開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8、114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卷第99頁、113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卷【下稱851號卷】第18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5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545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851號卷第103至109、113至1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1號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STEV-113-店小-1007-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25號、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芳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 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林芳如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 ,分別向曾彥均、謝同柏、林玉萍、蕭文豪、丁蓉程、江靜雯、 汪芃萱、林逸青、呂佳坤(下稱曾彥均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芳如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芳如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給「劉怡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實名 制,必須提供提款卡才會給材料,所以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但被告 主觀上並未預見交付後會被做為詐騙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之 金融帳戶,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豈會 交付此仍有持續使用之帳戶,自陷本案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使用餘額之風險,是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嗣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怡玲」之人。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彥均 等9人,致告訴人曾彥均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內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曾彥均等9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①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自承有在餐飲業工作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 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目前 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②又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100頁),被告與「劉怡玲」對話過程中,未 曾確認對方之公司名稱、聯絡電話,且對於公司設立地點也 毫無所悉,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自己所應徵工作之 公司名稱、地址,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 及該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率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 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又觀諸被 告與「劉怡玲」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尚未在電子合約書上 簽名就先寄出提款卡,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已有不同,且 若只是實名制要求,被告亦可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豈 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必要,準此,被告所述找 家庭代工之過程顯然悖於常情,通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 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而心生懷疑,被告卻未為任何查 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逕而交付上開資料,足認被告 係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因 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甚明。  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日常所用之金融帳戶, 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是 在112年9月15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截至112年9月15日為止,均幾無存款餘額,有各該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慮及自己帳戶餘 額不多,縱然不幸遭人矇騙,亦不至於遭受過大損失,故抱 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 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當不能僅因被告 提供日常使用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此外, 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對話紀錄,「劉怡玲」稱:「一張 卡片可申請補助5000元,2張就是10,000元,以此類推」等 語,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倘被告 只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單純信任「劉怡玲」所稱需提款卡實 名制購買材料之說詞而提供提款卡,被告只需提供1張提款 卡即可滿足要求,被告卻因為可以領取補助金,一次提供了 高達4張的提款卡,可見被告有藉由提供提款卡而獲取報酬 之意圖,而每張5,000元之補助費無疑就是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對價,本質上與販賣或租用帳戶幾無區別。準此,被 告在預見所提供之提款卡極有可能遭作為犯罪之用的情形下 ,貪圖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提供4張提款卡予「劉怡 玲」使用,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果真遭「劉怡玲」 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④末以,被告於104年間即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交付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惟被告竟於112年再度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予「劉怡玲」,衡以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 ,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 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 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欺後分次匯款, 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致上 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 詐欺者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 錄,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 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 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曾彥均、蕭文豪、汪芃萱達成調解,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謝同柏、林玉萍、丁蓉程、江靜雯、林逸青、呂 佳坤等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林芳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林芳如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 3 林芳如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4 林芳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曾彥均 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向曾彥均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銀行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曾彥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 49,984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曾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79頁) ⒌曾彥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0頁) ⒍曾彥均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81至83頁) ⒎曾彥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3至8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 9,985元 2 謝同柏 假冒為買家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向謝同柏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謝同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99,983元 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 ⒈證人謝同柏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 ⒊謝同柏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5頁) ⒋謝同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6頁) ⒌謝同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7至18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林玉萍 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玉山銀行經理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9分許,應予更正)向林玉萍佯稱:須依其指示完成金融機構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玉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9,999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林玉萍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⒊林玉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33至35頁) ⒋林玉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訂單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37至41頁) ⒌林玉萍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3頁) ⒍林玉萍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7,012元 4 蕭文豪 假冒為買家及土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蕭文豪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使用特定連結云云,致蕭文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中午12時59分許 46,046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蕭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⒊蕭文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通聯記錄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 ⒋蕭文豪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丁蓉程 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向丁蓉程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丁蓉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99,985元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⒈證人丁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3至19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 ⒊丁蓉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暨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11頁) ⒋丁蓉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頁) ⒌丁蓉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至221頁) ⒍丁蓉程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22至22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江靜雯 假冒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江靜雯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申請借貸云云,致江靜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⒈證人江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江靜雯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⒋江靜雯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35至137頁) ⒌提供江靜雯之貸款廣告暨借貸契約擷圖(見偵卷一第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汪芃萱 假冒為全家便利商店客服及郵局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汪芃萱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認證身分完成交易云云,致汪芃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 14,993元 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 ⒈證人汪芃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 ⒊汪芃萱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 ⒋汪芃萱之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09頁) ⒌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暨汪芃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0至114頁) ⒍汪芃萱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林逸青 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向林義清揚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逸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49元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逸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3至10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 ⒊林逸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1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2至123頁) ⒌林逸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4至141頁) ⒍林逸青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42至143頁) ⒎林逸青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 49,987元 9 呂佳坤 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呂佳坤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修正錯誤云云,致呂佳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25,059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⒈證人呂佳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9號卷【下稱偵13509卷】第233至236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呂佳坤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5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6頁) ⒌呂佳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7至249頁) ⒍呂佳坤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9頁) ⒎呂佳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3509卷第2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4-12-20

TYDM-113-金訴-1152-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凡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74號、第57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之6之崴凡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崴凡公司)、崴宇科技軟體有限公司(下稱崴 宇公司,民國112年4月間更名為崴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 責人,其明知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108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利用自 行架設之「賞金獵人」網站、社群軟體臉書「賞金獵人學院 」社團,張貼販售個人期貨教學影音課程廣告及實際操盤臺 灣加權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之實績獲利,推出3日免費 參與其自行錄製之臺指期影音教學課程(包含「賞金獵人學 院一年會期」、「金手指班專案學院」、「籌碼戰神戰情指 揮所」及「操盤手百萬小學堂」等其他賞金獵人系列之期貨 投資課程),購買上開課程之人,依其購買課程之費用等級 ,將分別受邀加入丙○○開設之「專職操盤」、「學院討論群 版」、「金手指班群」、「賞金獵人」、「百萬小學堂學院 群」、「專職交易群組」等10數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於 112年6月間整併為「賞金獵人專職操盤」及「賞金獵人學院 作手教學訓練群」2個群組)。丙○○在前揭LINE群組中,使 用暱稱「低低手Leo」於每日臺指期盤前或盤中,提供適合 進場之點位,或其獨創投資心法整理得出5個當日或隔日特 定價位進出場建議投資點位(即「關卡價」、「一壓」、「 二壓」、「一撐」及「二撐」),並隨著盤中走勢即時發布 交易分析,作為參與之人當日投資之建議參考,而以上開方 式招攬不特定人購買前揭課程,並加入群組成為會員。陳建 豪、戊○○、曾揚喻、乙○○、廖俐雯、劉文婷、郭星緯、蕭榮 泰、查名鴻、劉哲文、曾晏陵、劉洪銓、蔣育祥、羅于鈞、 吳孟哲、吳柄鋒、余權庭、王維新及郭家鳴等人為持續獲得 丙○○每日在前述LINE群組之推介價位,遂透過第三方支付業 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以線上刷卡方 式付費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至12萬8,000元不等價格, 購買丙○○註冊商店「賞金獵人平台」販售之期貨影音課程, 相關款項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崴凡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丙○○亦同時在臺灣北、中、南地區租 賃場地舉辦期貨操作實體課程供會員參加。丙○○前揭販售期 貨教學課程向會員收費,並提供有關臺指期未來交易建議點 位之行為,共計收取2,500萬9,198元。 二、丙○○另自109年4月至112年4月間,於前述臉書「賞金獵人學 院」社團刊登有關販售崴宇公司研發之臺指期看盤軟體「Mo neyBoss」廣告,藉此招攬陳建豪、戊○○、查名鴻、劉哲文 、曾晏陵、劉洪銓、羅于鈞、吳孟哲、王維新及郭家鳴等人 ,其等透過藍新公司以線上刷卡方式,付費3萬元至7萬5,80 0元不等費用購買看盤軟體「MoneyBoss」,付費者每日均可 透過電腦以網路連線至「MoneyBoss」軟體介面,登入帳號 及密碼即能獲取臺指期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資訊(包括 大盤即時走勢圖、系統軌跡線及進出場點位等相關投資建議 ),透過當日臺指期大盤走勢軌跡線,結合前述自行研發之 「關卡價」、「一壓」、「二壓」、「一撐」及「二撐」5 個點位之投資參考指數,提供會員作為當日進出場交易點位 之建議,該軟體程式另有標示紅、黑色轉換軌跡線,能傳達 會員得以嘗試作多(紅色)或放空(黑色)之投資建議訊息 :當軌跡線即時翻黑則表示「籌碼轉弱」,建議會員可獲利 了結或嘗試作空,若軌跡線即時翻紅則表示「籌碼轉強」, 即建議放空之會員可以獲利了結或嘗試作多,會員可依照丙 ○○所提供之5個進出場點位及參照變色軌跡線作為操作交易 之參考。上開購買看盤軟體之款項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崴宇公 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共計收取762萬5,4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於112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 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戊○○告發及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由 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4號卷【下稱偵274卷】第427至444、569至572、587至589頁 、本院卷第46、9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乙○○、戊○○、證 人陳建豪、曾揚喻、廖俐雯、劉文婷、郭星緯、蕭榮泰、查 名鴻、劉哲文、曾晏陵、劉洪銓、蔣育祥、羅于鈞、吳孟哲 、吳柄鋒、余權庭、王維新、郭家鳴、曾科錦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5418號卷【下稱他5418卷】第207至215頁;證人戊○○部分 見他5418卷第187至192頁、偵274卷第35至42頁;證人陳建 豪部分見他5418卷第305至311頁、偵274卷第17至25頁;證 人曾揚喻部分見他5418卷第225至233頁;證人廖俐雯部分見 他5418卷第249至256頁;證人劉文婷部分見他5418卷第263 至271頁;證人郭星緯部分見他5418卷第283至292頁;證人 蕭榮泰部分見他5418卷第321至328頁;證人查名鴻部分見他 5418卷第331至336頁;證人劉哲文部分見他5418卷第341至3 48頁;證人曾晏陵部分見他5418卷第375至383頁;證人劉洪 銓部分見他5418卷第405至412頁;證人蔣育祥部分見偵274 卷第219至225頁;證人羅于鈞部分見偵274卷第195至203頁 ;證人吳孟哲部分見偵274卷第63至71頁;證人吳柄鋒部分 見偵274卷第137至146頁;證人余權庭部分見偵274卷第163 至172頁;證人王維新部分見偵274卷第81至91頁;證人郭家 鳴部分見偵274卷第111至120頁;證人曾科錦部分見他5418 卷第21至23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 11月18日證期(期)字第1080336577號函暨檢送社群對話及網 站擷圖等相關資料(見他5418卷第25至91頁)、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109年7月3日證基字第10900 00930號函(見他5418卷第17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109年10月8日證期(期)字第1090370267號函(見他541 8卷第175頁)、告發人乙○○電子郵件及提供之「專職操盤」L INE群組、暱稱「低低手Leo」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418卷第5 、217至218頁)、告發人戊○○電子郵件暨所附「賞金獵人」 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及提供之臉書、LINE群組投資及招攬 訊息擷圖、刷卡付費紀錄、和解書影本(見他5418卷第9、19 3至205頁)、證人曾科錦陳情內容暨所附被告臉書、看盤軟 體及「獵人學院教學群&討論區」、「賞金獵人試聽」群組 對話、「賞金獵人」網頁、期貨交易APP擷圖(見他5418卷第 31至91頁)、證人曾揚喻提供之崴凡公司發票、付款完成通 知信、購買自動化交易學院一次性會期同意書、看盤軟體及 「賞金獵人...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235至247頁 )、證人廖俐雯提供之「學院討論群版」、「專職操盤」、 「百萬小學堂學院群」、「賞金獵人...群」群組對話擷圖( 見他5418卷第257至262頁)、證人劉文婷提供之「學院討論 群版」、「專職操盤」(見他5418卷第273至282頁)、證人郭 星緯提供之看盤軟體及「專職操盤」、「學院討論群版」群 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293至303頁)、證人陳建豪提供之 臉書訊息、看盤軟體「MoneyBoss」網頁、「專職操盤」、 「學院討論群版」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13至319頁) 9.證人蕭榮泰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 卷第329至330頁)、證人查名鴻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 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37至339頁)、證人劉哲文提供之「專 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49至373頁)、證人曾 晏陵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付款完成通知信( 見他5418卷第385至403頁)、證人劉洪銓提供之「專職操盤 」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413至424頁)、藍新公司提供 崴凡公司、崴宇公司相關交易暨收帳資料影本(見他5418卷 第425至46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5日金 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函(見他5418卷第473至476頁)、藍 新公司111年5月31日藍新客字第111046號函暨檢附崴凡公司 、崴宇公司自111年1月14日至5月18日相關交易資料、款項 流向紀錄(見他5418卷第487至526頁)、告發人乙○○電子郵件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09號卷【下稱他82 09卷】第3至4頁)、Leo 柏凡 的部落格(見他8209卷第7至10 頁)、偵查報告(見警聲調89卷第5至10頁)、看盤軟體「Mone yBoss」即時走勢圖、「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 卷第27至29頁)、藍新公司線上刷卡交易整理資料(見偵274 卷第73至74頁)、證人王維新提供之「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 」群組對話擷圖、操作期貨下單獲利資料、操盤室照片及看 盤軟體「MoneyBoss」自動下單系統頁面擷圖(見偵274卷第1 01至109頁)、證人郭家鳴提供之「學院訊息群」、「學院討 論群版」、「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 卷第129至136頁)、證人吳柄鋒提供之「學院作手教學訓練 群」、「賞獵生日種子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155 至161頁)、證人余權庭提供之「學院訊息群」群組對話擷圖 (見偵274卷第181至193頁)、證人羅于鈞提供之「學院作手 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213至218頁)、提 示給被告表示意見扣案三星Z Fold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看盤 軟體「MoneyBoss」電腦版介面擷圖資料、看盤軟體「Money Boss」軟體介紹資料、賞金獵人學院臉書資料、賞金獵人平 台介面擷圖、「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藍新 公司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影本(見偵274卷第445至561頁)、繳 回犯罪所得1.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274卷第575頁)、113年 度扣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4卷第59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274卷第597頁)、被 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偵274卷第599至600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甲○○ 律師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 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見偵274卷第594頁)、受執行人:被 告丙○○;執行時間:112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巷00弄00號及其附屬建物與其相連通之處 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07號 卷【下稱偵57007卷】第25至2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111年4月29日證期(期)字第1110340157號函(見偵5 7007卷第39至40頁)、藍新公司112年3月24日藍新客字第112 013號函暨檢附之崴凡公司、崴宇公司交易資料影本及電子 檔燒錄光碟(見偵57007卷第53至91頁;光碟附於外放資料袋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 2783號函暨檢附崴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57007卷第93至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8858號函檢附崴 凡公司、崴宇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57007卷第117至150頁)、看盤軟體「MoneyBoss」電腦版 介面擷圖資料(見偵57007卷第151至177頁)、崴凡、崴宇公 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偵57007卷第179至183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54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7007卷 第185、197至19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 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 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 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 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 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 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 (二)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課程,並依購買課程價格等級,分別邀請學員加入前揭群組 ,提供付費學員有關臺指期等標的之具體分析意見與推介建 議,其目的在強調付費課程所提供之教學內容,併同其於群 組內提供之交易分析等操作方式有獲利可能,屬付費學員參 加課程之服務提供,可見收費課程與僅提供一般性之期貨商 品投資資訊有別,而與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 介建議業務,無從分割,即屬辦理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有關 之講習業務;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以販賣看盤軟體「Mone yBoss」,提供臺指期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資訊,並透 過當日臺指期大盤走勢軌跡線,提供會員作為當日進出場交 易點位之建議,亦屬為獲取報酬,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 ,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 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 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 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 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 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 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 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 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1.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於調查 局詢問、偵訊中均已認罪,被告也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且案 發後即無再從事期貨教學,被告應無再犯疑慮,請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2.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 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 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認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表 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國庫支付25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萬9,198元、762萬5,400元,共 計3,263萬4,598元,為被告所是認,亦為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90頁),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50萬元,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274卷第575頁)、113年 度扣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4卷第59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274卷第597頁)、被 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偵274卷第599至600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甲○○ 律師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 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見偵274卷第594頁)附卷可參,是上 開犯罪所得中之50萬元業已扣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 尚有3,213萬4,598元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至4、6所示之 物,均為本案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訴訟資料 1包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2 授課講義 1本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3 授課簽到表 1件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4 DELL電腦(G14P96S) 1臺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5 三星Z Fold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6 隨身硬碟 1個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2024-12-19

TCDM-113-金訴-91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7、32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定承(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籌措咖啡店 之資金急需用錢,但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正常透過銀行借 貸,故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協助貸款,並選定「快貸款- 全省貸借款中心」,該網站指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下稱「李建德」)與被告聯繫, 其後「李建德」稱要美化帳戶並請被告聯繫LINE暱稱「文龍 」或「許文龍」(下稱「文龍」),被告遂依「文龍」指示 而交付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之目的係為順利向銀行貸 款,故對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毫無認識,被告主觀上不存在 詐欺之故意;⑵被告為申辦貸款資金而聽信「李建德」、「 文龍」二人說詞並依指示美化帳戶,縱被告有所疏忽,但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存在認知,原審判 決在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 輕等原則;⑶另案本院之刑事判決亦有與被告類似之情形, 但獲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50、124至125、156、171 至18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 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 業,曾擔任過外送員、零工、事務所之清潔人員及目前在草 莓園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68頁),可悉 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 與「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發送訊 息內容(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被告】 :有點緊張……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這個行員問題很 多欸,我簽名簽了四次……她問我三個問題,資金哪來、幹嘛 用、我做甚麼的,我說營業收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 我開咖啡店的」(見偵29407卷第62頁);「……【文龍】:『 到國泰提領』,【被告】:『說法一樣嗎』,【文龍】:『是的 』,【被告】:『好的』……」(見偵29407卷第63頁);「……【 被告】:『有銀行打來了……我先不接好了,應該是國泰世華 的。』,【文龍】:『你沒有說到做流水的事情吧!』,【被 告】:『沒有,昨天接台新銀行,她問我為什麼有花蓮來的 資金,我就說因為我開店的合夥人在花蓮,他轉帳給我,我 在台北要繳貨款』,【文龍】:『我知道,你有告訴我』,【 被告】:『嗯嗯,國泰的部分,如果下午有接到我就跟他說 我做網拍的,還是許先生覺得開店比較好』,【文龍】:『開 店』,【被告】:『收到,我先不接,晚一點有打我在接』」 (見偵29407卷第70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之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李建德」、「文龍」等人要使用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下稱本案四帳戶),已有緊張擔心自己提供之本 案四帳戶變成人頭帳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見過「李建德」或「文龍」,我認知人頭戶要把帳戶金流都 給別人,我是按照「李建德」、「文龍」等人教我講的話去 應付行員,我之所以這樣回應行員,只是想要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明確;③被告依「李建德」、「 文龍」等人指示將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財 務弟弟」(下稱「財務弟弟」),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 轉,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 令被告起疑「李建德」、「文龍」等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財務弟弟」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④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等情,足認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等帳戶乃係「李建德」、「文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 之範圍,被告為獲得貸款而依照「李建德」、「文龍」指示 以不實內容應付銀行行員所詢問之問題,被告實係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建德」、「文龍」及「財 務弟弟」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文龍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 之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財務弟弟」,被告具有與「李 建德」、「文龍」及「財務弟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之犯意等語,結合上開脈絡以 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未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李建德」、「文龍」及 「財務弟弟」講過話,「財務弟弟」有見過面,這3人的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自能 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另案與被告有類似情形但獲判無罪部分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就個案情節,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而具體審 認,並非一概而論。就此,依被告與對方之互動過程,被告 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被告對其自己獲得貸款利益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主觀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如前述,基此,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要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407號、第3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定承於民國110年3月間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李建德」徵詢貸款事務後, 即依「李建德」指示,聯絡自稱為聯立資產公司副總「文龍 」之人辦理貸款事項,而經「李建德」、「文龍」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配合該公司匯入不明資金,再依「 文龍」指示,前往提領該等資金後交付前往收款之外務人員 「財務弟弟」,依周定承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 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 德」、「文龍」、「財務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4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李建德」、「文 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張清松、劉兆明後,周定承再依「文龍」指 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帳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弟弟」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清松、劉兆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定承固坦承有將其名下4個帳戶帳號告知「李建 德」、「文龍」等人,並依「文龍」指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 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財務弟弟」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為辦理 貸款,對方要其配合資產公司提款、交款以製作帳戶金流, 其察覺有異後亦有報警,其與對方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泰 世華帳戶帳號予「李建德」、「文龍」等人,且告訴人張 清松、劉兆明有因受「李建德」、「文龍」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並依「文龍」指示,為附 表一所示轉帳及提領該等贓款行為,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 「財務弟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清 松、劉兆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觀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 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 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從事餐飲外送、化妝品專櫃上班、還打過多種 零工,甚曾有委請其他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偵 字第29407號卷第40、43頁,偵字第12727號卷三第31頁背 面,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有借貸款實務經驗,則其 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 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3、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因為想要加盟打工的咖啡店, 要籌措加盟金,其有先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說其資力 不夠不能辦,後來其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資訊,對方說 要做資金流水來幫其包裝,可以把其的資料做得比較漂亮 ,其就再跟聯立資產公司副總「許文龍」聯繫,「許文龍 」說會幫其做流水,並要其去提領現金,再轉交給1位「 財務弟弟」,交錢的地方有很多,其並不清楚其帳戶內資 金來源為何人所有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0至41頁) ,是依被告所陳,對方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方式,係先有他 人匯入款項至其名下帳戶,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可 美化其帳戶金流等節,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 大相逕庭;姑不論此種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造金流即可 提升借款人償款資力認定之手法,已大有可疑,即便欲以 此方式製造大量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則逕以行為人自有 資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名下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即可,實 無須以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持往各處,再復輾 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財務弟弟」此等方式為之, 是可見「許文龍」所為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代辦貸款實 務常情。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間委由代辦業者 順利辦得貸款之雙方聯絡對話紀錄以觀,該代辦人士自始 即提供代辦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以被告應提供雙證 件、印章、薪轉存摺等資料,並請被告親至該公司所在位 址辦理申請事宜,再前往銀行由銀行專員與其接洽,後續 亦有銀行人員與被告進行電話照會程序,事後再經審定通 知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額度及還款利率數額、 銀行手續費用等情(偵字第29407號卷第124至128、133至 134、142至147頁),於渠等聯繫辦理貸款過程中,從未 見代辦公司要求被告交出數個銀行帳號,甚或表明會把不 明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轉帳、提領後交付他 人,以製造虛偽金流之情形!則被告既有前開委由正常代 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更可查悉本案「李建德」、「 文龍」等人要求其所配合之操作帳戶款項金流過程,與一 般正常貸款情節顯屬有異,而有涉及違法犯罪之高度可能 。   4、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無法指認「文龍」,其不認識 也沒有看過他,亦無「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電話資料 等語(偵字第12727號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亦稱:其 有詢問「李建德」是不是詐騙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 1頁背面),且依被告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給「文龍」後,即向「李建德」表 示:「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 見過「文龍」本人,且對於「李建德」、「文龍」要求其 提供銀行帳戶恐將成為詐欺人頭戶乙節非無質疑,甚至於 其多次提款後,見銀行行員來電,竟有刻意不接聽行員電 話之情,此有其與「文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 29407號卷第185頁),是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斯 時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為多次款項提領、轉交情事,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無疑。   5、再者,證人莊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要 加盟其經營的咖啡店,被告跟其說是要找代辦公司籌措加 盟資金,其有看被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一開始訊息蠻正 常的,但後來開始有什麼「你要洗你的薪轉」,且那個金 額就很不正常,怎麼可能每天幾十萬,且其在對話中看不 出來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在哪裡,還有對方要被告去做的事 情都很奇怪,比如洗薪轉怎麼會有要到銀行把錢取出來然 後再交給指定的人,其看到當下就有提醒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2頁),是依證人莊雍羽所證,其一看到被告 與對方之對話內容,隨即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被告對方 之要求明顯不合常情等節,則被告自亦無不能察覺之理, 或至遲於證人莊雍羽提醒時,即得察覺有涉及犯罪之嫌。 又證人莊雍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有因其提議 而共同前往派出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查, 被告於備案當日經員警要求請其整理補提相關帳戶金流資 料後,迄未檢具相關資料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此經本院洽詢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並未完成報案程序, 其所為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就本件與對方徵詢洽辦貸款 業務,均僅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 接洽及確認,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對方, 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作帳進出匯款任意使用,且於該不 詳數十萬元、數百萬資金匯入後,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數筆10萬元、89萬元、90萬元等鉅額款項,且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帳戶內資金來源時,分別覆以「營業收 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或「開店的合夥人在花 蓮、轉帳給其讓其在台北繳貸款」等不實事由以欺騙行員 (偵字第29407號卷第169、185頁),復於其提領款項完 畢後,又依「文龍」指示將該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 詳之「財務弟弟」,則由被告本案所參與行為歷程以觀, 實難謂被告於其行為當時毫無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犯罪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 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等節,業 已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而為公眾所周知之 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工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僅為貸款 作帳,即執意輕率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對 方出面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持交他人,足使對方得以取 得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等真實身分及不 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隱 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   6、至被告雖主張其仍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其存錢或薪轉使用 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並未交出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而係由被告保有上開帳戶資 訊,並由其負責詐欺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是被告主觀上仍 可能認為上開4個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完全在其手中,則其 縱仍有以該等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或存款、投資帳戶使用一 事,亦不違常情,尚無從僅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其上 開4個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交付,種種所為均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其上 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遮斷金流,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無 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李建德」、「文雄」2人,作為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等2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再依「文雄」指示提領上開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給該集團人員「財務弟弟」 收款,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且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顯已與該集團「李建德」、「文 雄」、「財務弟弟」等3人有所聯繫接觸(偵字第29407號 卷第153至159、161至170頁對話紀錄參照),其共犯之人 已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 洗錢等罪,與「李建德」、「文雄」、「財務弟弟」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各次行為相互獨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並 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 於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不法 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財務弟弟」收受 ,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文龍」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文龍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鄭惟蒼佯稱,其積欠高額電話費,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明清 白云云,致告訴人鄭惟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財物及匯款,其中包括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0 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將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 28分、33分許,臨櫃提領各90萬元及10萬元後,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100 萬元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後告訴人鄭惟蒼又 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4分 許,各匯款50萬元及8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於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將之轉帳至玉山帳戶內,並於陸續提領後,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之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該案 告訴人鄭惟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詐欺 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共犯 詐欺告訴人張清松、劉照明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清松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0時40分許,電話聯繫張清松,佯稱為伊外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張清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2時16分許 99萬元 周定承玉山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9萬元轉帳至其台新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89萬元 110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9日) 10萬元  2 劉兆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誠品會計人員,因為誤將伊列為批發商,需要取消付款,若未取消則會遭法院調查銀行財產;又以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兆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1日13時41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1日14時14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407號卷第3至5頁背面)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清松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偵字第29407號卷第9至20頁) 3.被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8184號函暨檢附轉帳用戶上網IP位址查詢結果1紙(偵字第29407號卷第7至8、33至34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221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07號卷第28至31頁)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634號卷第3至7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劉兆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兆明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偵字第32634號卷第10至2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318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2634號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臨櫃提款之提領單據(本院卷第141至145、193至196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341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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