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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宇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宇犯妨害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   犯罪事實 一、莊森宇自民國109年間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等精神 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明知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之鐵軌係供公眾運輸工具 火車行駛之軌道,竟基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第 2月台第5車處,於臺鐵4013車次區間快車即將進站之際,跳 下月台並橫臥在鐵軌上,幸於同日9時33分許,該列車司機 員蔡浩仁及時接獲站務員程同韻通報而察覺,緊急剎停而未 發生碰撞,幸未造成翻覆或出軌,始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莊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4、137頁),核與證人即 該列車司機員蔡浩仁、證人即站務員程同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10至11頁),並有月台監視器 畫面截圖、列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5項之妨害火車往來 危險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惟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其犯罪 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  ⑴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 特徵,而有情緒低落、幻覺、幻聽、妄想、怪異行為及社會 功能退化等病狀,而自109年5月8日起即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9923719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 第51、57至122頁),則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由家人偕同返 家後,另有至陽台、頂樓等危險行為,隨後於案發當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復經該院醫師診斷,評估被告有精 神病特徵、思覺失調症、鬱症,有113年1月9日臺中榮民總 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疾病而有精神障礙。復參酌卷內 月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證人蔡浩仁、程同韻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於案發時間突行至月台後,未有猶豫即在火車即將 進站之際,突然跳下月台,復橫臥在鐵軌上,不願起身,行 為表現較常人有所異常,堪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 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被告之犯罪情狀、 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及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 調症具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等情,可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確因其所患上開疾病而影響其對事理之認知及判斷力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表現,被告並非無 法理解他人之提問,均能切題回答,復能清楚說明其犯罪之 動機,亦知悉其臥軌行為係屬違法,而非對於其行為之當否 毫無認知,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尚未達完全 欠缺之程度,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視火車上人員之生命安危,逕以臥軌之方 式導致往來之火車陷於出軌翻覆之危險,其所為對於他人之 生命、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 害,被告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幸經該列車司機員、站務員及 時發現、處置得宜,始未實際造成列車出軌、翻覆之危害, 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臥軌之行為威脅火車 往來安全及其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社會大眾對於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恐慌不安心情,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性甚 大 ,所為極為不該,應予非難,幸其犯行立即遭列車司機 員、站務員發現,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復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幻 、幻覺等病症困擾,有前揭證據即診斷證明書為證,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現於台鐵服務、未婚、 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坦承所為,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本案犯行, 而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有家人之支持與陪伴,並持續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回診、接受治療,及固定服藥等節,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情 ,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㈤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所罹患之 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病,需持續治療追蹤,並可藉由至門診就 醫為之,足見被告如能規律至門診就醫及服用藥物,應得妥 善控制其精神病症及行為模式,達到避免再犯之目的。且被 告現與父母同住,有家人之支持與照顧,並有定期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回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 、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訴-66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 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影唔」與吳承恩進行聯 繫,雙方遂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樓梯 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永峰即於同日22時 52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 價格,販售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承恩。 嗣經警查獲吳承恩後,吳承恩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復於11 3年5月19日14時5、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林永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林永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2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8至119、12 1至123頁),並有被告與吳承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3張、本案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拘提、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照片共 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9、67至73、75 至76、7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被告 所交付吳承恩之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03至20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吳承 恩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 能,顯見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 甚明;況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吳承恩的獲利不是現金,我是賺剩餘可以自己拿來施用的 毒品,我跟上游拿的毒品我會留一部分下來自己施用,剩下 的才賣給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 犯行係為賺取量差。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獲利僅係供自 己施用之量差,已如前述,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 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 之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 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 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 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 品數量、金額均非鉅,業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無法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及被告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用以與吳承恩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自吳承恩處收取價金1萬1,5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甚明,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分 別係被告自身施用所剩、用以分裝自己所施用毒品之物,均 非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5 手機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夾鏈袋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0.7579公克 3.驗餘總淨重:0.7238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偵卷第22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10.980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0.9146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1.9133公克 3.驗餘總淨重:1.8752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4-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見偵卷第224-13頁)

2024-12-20

PCDM-113-訴-88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霖 林家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285、12286、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 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合而成,其 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3年2月13 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暱稱「楠碟」之人拿取毒品,再 由乙○○於113年2月15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 ook匿名網友「桃園尋(彩虹圖案)營」貼文下方,以暱稱 「Xuan Xuan」於該貼文下方留言「(飛機圖案)」等暗示 販售毒品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黃昊於113年2月15日11時1 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兜售訊息,遂喬裝買家與 乙○○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4包 、彩虹菸3支。嗣甲○○及乙○○於113年2月15日12時許,抵達 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隨即為警表明身分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12286卷第72、76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所刊登之兜售毒品廣告、員警 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 與「楠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黃昊之 職務報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2286卷17、35至37、39至46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 ,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2286卷第 87至8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交易對象( 員警)互不相識,是若被告2人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 能,顯見被告2人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 意圖甚明;況被告乙○○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要賣多少錢, 可以隨便喊,我們賺200元以上的差價等語(見偵12286卷第 7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2人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乙○○與員警所喬 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2人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 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2人既均已 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2人所販 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 已如上述,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 名。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84、108、113-2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2人實難諉為不知,而其等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 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 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屬 非重,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2人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 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3-1頁),及被告甲○○所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乙○○所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 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 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 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販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 袋,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有用以與「 楠碟」聯繫拿取毒品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乙○○所有,有用以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業 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87頁),核屬供其等 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依被告甲○○供稱分別為其自行施用之毒 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含外包裝袋) 24包 1.外觀:黃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64.2220公克 3.驗餘總淨重:64.1786公克 4.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2286卷第87至88頁) 2 彩虹菸 3支 1.外觀: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 2.驗前總淨重:3.8公克 3.驗餘總淨重:3.7782公克 4.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甲○○ 1.外觀:藍色 2.型號:Iphone 12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00000 2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乙○○ 1.外觀:水藍色 2.型號:1915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

2024-12-20

PCDM-113-訴-865-20241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邹達輝(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當時警察是違法搜索,警察突然 把我拉到樓梯間,叫我拿出東西,他拉開我的包包後,跟我 說如果有毒品的話就自己拿出來,我有自願同意交出毒品, 但我認為警察是用強迫的方式,我也有簽自願採尿同意書, 但我是不情願的,我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我認 為警察搜索和採尿的程序都有問題。另外,我希望本案可以 用自首減輕刑度,我當時有主動交出毒品給警察,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至142頁)。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 位簽名,該欄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 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 字,有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4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 其可自由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 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 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 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 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⒊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是我本人親自在該自願採尿同 意書上簽名捺印,尿液也是我本人親自排放並捺印指印,我 對於警方採尿過程沒有疑義,員警亦未以誘導、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法方式對待我而取得警詢筆錄內如等語(見毒偵字 卷第9至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對警局之採尿過程沒 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 不僅未曾在派出所內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事後於偵訊時亦 未對員警之採尿過程表示任何異議,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警 詢、偵訊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益徵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 尿液檢體之程序中,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不當之手段 迫使被告「同意」採集尿液。  ⒋而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係違法強制採尿 ,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難認可採。  ㈡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性暨 扣得證物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經搜索始取得 證物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 有何違法之處。  ⒉至被告雖另稱其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惟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述即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至中正路、國光路口處為警攔查時,至多僅 有主動交出毒品與攔查員警,然並未於過程中即主動向員坦 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39頁),復衡諸被告 係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派出所內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於警 詢時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 堪認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應已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依其情形,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尚非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參玖伍公克)、玻璃球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至第3行「玻璃球1個」應更正為「玻璃球1個(其上殘留 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行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 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玻璃球1個 (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海洛因、手機),或與本案 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邹達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7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 日15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南雅夜市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國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用罄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玻璃球1個,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邹達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 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邹達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20

PCDM-113-簡上-384-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0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販售相 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16時55 分許,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 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借給朋友甲○○使用,甲○○是我先 前在少年矯正學校認識的朋友,我們是於109年6、7月間在 少年矯正學校當同學,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的不詳地點 ,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給朋友甲○○使用,及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7日16時許,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友人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4頁、金訴 卷第154至15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6至10、16至25頁),堪認屬實。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於110年10月初就將本案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借給了甲○○,甲○○是我在少年矯正學校的 同班同學,我們在少年矯正學校的時候感情很好,出來之後 也都有在聯絡,交情還不錯,所以他說要跟我借本案中信帳 戶的提款卡讓別人匯款給他,我才會借給他,我有確認甲○○ 沒有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才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他等語(見 偵緝字卷第14至15頁、金訴卷第159頁),核與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偶爾會約出去 吃飯,我們是在少年矯正學校認識的,已經認識有3、4年的 時間了,我們之間並沒有金錢往來,被告算是我感情比較好 的朋友,我有聯絡的朋友就只有那幾個。因為我把自己金融 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我住在外面要領錢很不方便,所以 就跟被告借用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資料。現在詐欺很流行,所以當時我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的時候,被告就有一直跟我確認是不是正常使用,我 說是正常使用他才相信我,而當時我借來也都是正常進行提 款匯款,是後來跟我一起在外面住的朋友把本案中信帳戶拿 去收錢,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情,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 我那個朋友是要拿去收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54至157頁)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言非虛,且可知其出借本案中信帳戶之 對象確實是與其相識多年、均持續保持聯繫之友人,堪認係 出借與其具有相當情誼及信賴基礎之友人無訛。且被告亦有 向甲○○確認、詢問借用帳戶後是否會正常使用,可見被告亦 有先行查證,以避免本案中信帳戶遭用於不法用途,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㈣承上所述,既然被告基於朋友情誼之信任基礎下,始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供甲○○使用,而親友之間偶有因特定用途借 用帳戶之情形亦與常理無違,是尚難僅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友人甲○○使用,即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 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甲○○使用,惟 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甲○○後,是因何原因流入詐欺集團 手中而被用來作為詐欺使用亦屬不明,尚難逕認前揭流入原 因與被告有關。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 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 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 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2-金訴-2270-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永丞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永丞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陶○麗單一證述,認告訴人對被告並無男女之 情,故無性騷擾之可能。然告訴人隻身嫁來臺灣卻與丈夫感 情不睦,時常因寂寞而至被告家中串門子,對被告傾訴心事 ,抱怨其丈夫拒絕給予零用錢及小孩學費,被告因心善而對 告訴人頗為憐憫,便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4錢黃金 手鐲予告訴人,甚至申辦手機及門號供告訴人使用,民國10 8年間某日下午,告訴人因在家割腕後前來同棟4樓之被告家 中求救,被告遂陪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此後, 告訴人愈發恣意至被告家中拜訪,不僅邀請被告至公館約會 ,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多次將被告拉至房間內,欲與被告 發生性關係,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依賴已高於鄰居、朋友 情誼。況性騷擾之發生並不以一方對他方有情愫為必要,遑 論告訴人邀約被告至公館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一事,均為 被告之母朱慧琴所見聞,業據證人朱慧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可見原判決之推論不具合理性,與常情不符。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未於遭性騷擾後儘快報警,且若不欲告訴人 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未同意 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然當事人遭性騷擾 後之處理方式,本因交情深淺、關係親疏而有所不同,不能 一概而論。被告心地善良,若將告訴人拒於門外,告訴人便 會反覆按門鈴、敲門,令被告不勝其擾,僅得開門讓其入內 ,並告知勿再打擾,被告係考量告訴人為女性,若傳揚此事 將有損告訴人名譽,始從未報警張揚,直至110年10月間, 被告之母朱慧琴揚言要將告訴人行徑揭發,並至告訴人家門 口喝叱,把告訴人家門上之紗窗刺破,被告因不願與告訴人 碰面,遂至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之紙條,意圖以好言規 勸之方式暗示、阻止告訴人繼續至被告家中,詎料告訴人因 求愛不成反遭被告索要借款,竟持該紙條至派岀所對被告提 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始於110年10月28日將長年遭告訴 人性騷擾一事,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被告並無誣告 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原審竟認被告拖延提告與常情未符,且 以被告遭性騷擾後之反應,作為論斷被告有誣告罪行之基礎 ,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岀 所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陳稱:告訴人剛嫁來(臺灣) 的時候,因為一直跟我哭訴她很可憐並跟我借錢,所以我就 持續借錢給她,總共13萬2,000元,她於110年母親節前夕, 又跟我借錢說要給大陸的母親,我怕她騙我,就去金飾店買 金手鍊給她,後來她從110年8月開始,就一直跑到我家,對 我做比較猥褻的動作,並且一直說要給我她的身體,還說要 我跟她去公館約會,一星期來我家3至5次,都是用猥褻的話 要我跟她在一起,她跟我說話時會一直摸我,甚至用手抓我 的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7 日偵訊時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則稱:告訴人自10幾年 前(從大陸)嫁過來(臺灣)後,就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 跟她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所以我這些年來金援她 13萬2,000元,從108、109年開始,告訴人會在晚上11點來 我家按門鈴,我都在客廳就趕她離開…她就要拉我進房間, 我拒絕,她看我不願意,就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她常到 我們家騷擾我,讓我跟我媽不勝其擾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復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6年前告訴人 到臺灣以後就跟我要電話,說她老公會查電話,我辦了電話 給她,是我付錢,她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說她老公不給她 錢,這十幾年來她來我家不只50次,都被我趕走,她每次來 都是11點多,她欠我13萬2,000元是我母親拿給我借她的, 我也拿4錢多的金項鍊給她云云(見113訴62卷第109至110頁 )。然被告既稱告訴人多年來持續向其借款達13萬2,000元 ,且經常在三更半夜打電話騷擾,十幾年來多次至其住處騷 擾而被其趕走,甚至自108年間起對其性騷擾等情,若被告 不接受告訴人主動投懷送抱之「騷擾行為」,衡情其對告訴 人應避之唯恐不及,當無為告訴人申辦電話、繳納電話費, 甚至仍於110年母親節前夕購買4錢多之金項鍊或金手鐲予告 訴人,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深夜至其住處之目的不單純,亦 曾多次趕走告訴人,其於110年8月間,豈會再開門讓告訴人 進屋並容任告訴人對其上下其手「多次」?被告所述實不符 情理,難認其申告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對其上下其手、用手 抓其下體多次均「未經其同意」一節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 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告性騷擾云 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既自承在電梯中張貼「欠債 還錢」字條暗指告訴人欠錢不還,且被告前有因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傷害罪、誣告罪、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其更數次對同社區住戶、管理員提告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誣告、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113訴62卷75至97頁),實難認 被告所謂其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 告性騷擾之辯解為可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朱慧琴於111年2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告訴 人在110年間,常常晚上來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 走去,看到告訴人推被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 人在幹嘛,告訴人還叫被告去房間內,但被告拒絕,告訴人 就說要約被告去公館,我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器2、3次云 云(見111偵2637影卷第16頁),惟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既為被告所不喜且為證人朱慧琴撞見,被告只需於告訴人到 訪時喚其母出面接待而自己躲入房內即可,如此告訴人豈會 有「多次性騷擾」得逞之機會?況證人朱慧琴既對告訴人所 為甚為不滿,只需將此情告知與告訴人同住之丈夫及家人即 可,當無容任告訴人繼續至其住處騷擾被告多次之可能。再 者,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並同住,且證人朱慧琴前 於110年10月31日因債務問題親至樓上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 辱罵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紗窗,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見111他3785卷第48頁及反面),與告訴人間早有嫌 隙,其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固難成立誣告 罪;惟倘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先後向偵辦犯罪之警員、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自110年 8月間起,多次在被告住處,徒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而有『 性騷擾行為』(即未經被告同意)」等情,被告於性騷擾犯 罪之告訴期間內申告,且所告訴之內容(即告訴人多次抓被 告下體係「未經被告同意」)為其虛捏之事實,而非出於誤 會或懷疑,則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云云,亦 難認可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朱永丞及陶○麗原為鄰居關係。朱永丞明知陶○麗未曾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竟意圖使陶○麗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8日1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虛偽指稱陶○麗自110 年8月間起,多次在朱永丞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其生殖器,而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告訴。嗣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在111年2月7 日朱永丞申告陶○麗所涉上開罪嫌為訊問時,仍誣指陶○麗對 其為性騷擾行為。該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26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陶○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從110年8月間起告訴人確有對我 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我才會提告,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辯 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原居住於中國大陸,嗣後搬遷至臺灣, 其後告訴人與被告住於同棟大樓,告訴人經常到被告家聊天 ,且向被告抱怨其丈夫經常有家暴行為,被告無法接受私生 活遭打擾,多次向告訴人嚴正表示切勿擅自進出被告家中。 嗣後告訴人多次邀約被告出去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 希望與被告發生關係,被告均有明確表達拒絕,然被告考量 雙方為鄰居,並未聲張以免影響告訴人名譽。至110年10月 間被告母親朱慧琴對於告訴人屢次來騷擾已無法忍受,故在 大樓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字條,欲阻止告訴人前來家中 騷擾,反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被告也因長年遭告訴人性 騷擾,積忍已久,故向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故被告所申 告之事實均為真實,並無憑空捏造,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被告有於110年10月28日1 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指稱告訴人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 在被告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生殖器,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之前案告訴,嗣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後述),且有前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沒有糾紛,也沒有 跟被告借錢。被告到派出所提告我,說我性騷擾他,這些 都是子虛烏有,我沒有騷擾他,是警察通知我去說明我才 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2、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16年前就認識被告,我跟他是鄰居。我沒有跟被告交 往或有男女情愫存在,我也沒有碰觸過被告身體,也沒有 跟被告說要跟他約會。我只有去過被告家2、3次而已,是 要給被告母親送禮物或水果,也已經是十年前的事。我之 前跟被告有糾紛,但我沒有跟被告或他家人間有借貸、債 務關係。社區的人也都知道,被告有在108年、110年傳威 脅的簡訊給我。之前被告母親朱慧琴有對我公然侮辱跟毀 損,是被告說我性騷擾他之後朱慧琴就來罵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9頁)。是告訴人前後就本件並未對被告為 任何觸摸及性騷擾行為,且其等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存在 等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是其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上開指訴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十幾年前嫁來後就 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跟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 從108、109年間開始,告訴人會在23時許到我家按門鈴, 我都在客廳趕她離開,並質問說她老公會不會說話。告訴 人還約我去公館約會,甚至拉我進去房間,我都拒絕。告 訴人看我不願意就會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告訴人常 到我家騷擾我,我母親都有看到,我們不勝其擾等語(見 前案偵卷第15至16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 之內容,衡情告訴人身為女性,其與被告僅為鄰居,並非 男女朋友或有何好感,實難想像會在長達1、2年時間內多 次進入被告家中,並對被告為觸摸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 足徵被告所提告內容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若於108、109間 即有遭告訴人長期為多次性騷擾行為,然遲至110年10月2 8日始報警提告,距其遭性騷擾已長達1、2年多之久,何 以並未盡快報警提告以避免繼續遭受侵害,而係拖延多時 始突然在遭告訴人提告後始為之,實與常情不符,已難遽 信。況告訴人與被告僅是同住於同一棟大樓之鄰居而已, 被告若不欲告訴人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即可,或 在告訴人欲進入時即得報警求助,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 未同意情況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故衡情被告 所指訴上情要與常情顯有未合,並無從認為係事實。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所提告內容為事實云云,並無任何證據或依 據足以證實,要無可採。 (四)另被告前因涉嫌在社區公用電梯公告欄黏貼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紙條,而遭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嗣經新北 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因告訴人提告逾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6737 8卷第1至2頁),被告亦供稱係因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 ,故始會對告訴人提告本件性騷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是顯無法排除被告因遭告訴人提告,而挾怨報復 始提起前案告訴之可能性,其提告動機實有可議,無從認 為被告確有遭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甚明。證人即被告母 親朱慧琴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110年晚上常常來 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走出去查看,告訴人推被 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人在幹嘛,告訴人還 叫被告去房間,但被告拒絕。我有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 器2、3次,我受不了就叫被告去報警等語(見前案偵卷第 15至16頁)。然證人朱慧琴與被告同住,實難想像告訴人 會不顧其在場時,仍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此情顯與常情 不合。且其所證述之情形,亦無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所述 是否屬實,亦難遽信。況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 其等長期同住關係甚為密切,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另 證人朱慧琴亦於110年10月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毀損 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8頁, 嗣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故其與被告間尚有糾紛,自有利害衝突,其證述顯無 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期間與被告向告 訴人提起前案告訴之時間亦屬相同,是被告容有可能係為 迴護母親而提告,提告動機確有可疑之處,亦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 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 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 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44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綜上所述,被告所 提告告訴人涉及性騷擾行為與事實顯不相符,非單純出於 誤解、誤認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 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應係虛構事實之 誣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基 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向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 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2月7日向檢察官誣指 部分,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之申告部分為 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 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其中申告妨害性自主之 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名譽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 此之犯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係輕度身 心障礙。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供稱官校畢業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須扶養母親,領有救養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87-20241219-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盧曉鶯 被 告 金效賢 蔡秀卿 劉芷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PCDM-113-重附民-129-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7號 原 告 邱綵彤 被 告 金效賢 蔡秀卿 劉芷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257-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1號 原 告 蔡鈺梅 被 告 金效賢 蔡秀卿 劉芷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441-202412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875號、37414號、3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鎧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張鎧麟、丁志宗(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確定)、 許瑞琪(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由張鎧麟負責購入製作毒品 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以充為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即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物)及果汁粉(即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三編號2、4等工具後,由張鎧麟於不詳時間將原料交 予許瑞琪,並指示許瑞琪依特定比例混合毒品及果汁粉製成毒品 咖啡包。丁志宗則於110年8月7日1時51分至新北市○○區○○○○○○○○ ○○號5所示物品後,於同日2時35分前往許瑞琪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該物品交予許瑞琪供製作毒品之用。許瑞琪 於收到上開原料及工具後,即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如附表三 編號9、11所示之工具,將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及果汁 粉混合後,再裝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裝袋內,以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封膜機封口後,即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8包(合計毒品純質淨重20.64 公克)。另張鎧麟於110年8月間承前犯意聯絡,於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住所以同上方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7 至11所示原料或工具,混合第三級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再交由丁志宗於110年8至9月間取走,以此方式 接續製造毒品。嗣於110年9月2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7號居所搜索並查獲張鎧麟;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搜索並查獲丁志宗;另在許瑞琪住處搜索查 獲許瑞琪,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及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鎧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志宗於偵查中證述、許瑞琪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5875卷二第35至43、152至153頁 、偵35875卷二第145至147、215至216頁),且有(丁志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1至197頁)、(被告)本院搜索票 (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9至20 9頁)、(許瑞琪)本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 、(許瑞琪、張孟杰、吳亭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211至22 1頁)、許瑞琪與張鎧麟之i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35875卷一第495至5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875卷一第355至4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8527號鑑定書(見偵35875卷二 第197至1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五 )、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四)(見偵35875卷二第206 至210頁)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丁志宗及許瑞琪間,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尚 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伺機出售之意思決定, 販入第三級毒品後,以特定比例混合分裝成毒品咖啡包, 因認被告前揭同一行為,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云云,然被告否認販賣意圖,且遭扣案所製造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為198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201包(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難認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 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例如轉讓、自己施用) 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製造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成品對共犯以外之人兜售牟利之意思,自無從 認定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尚有誤認,並非可採。     (三)被告及丁志宗、許瑞琪自110年8月間起至110年9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7號等處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出如附表一 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 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 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35875 卷二第135至137頁),參照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與丁志 宗、許瑞琪共同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201包、198包,經查扣之如附表一 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原 料純度甚高,數量非少,其等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已有 數個月之久,此等行為違法性及對民眾身體健康之潛在危 害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助長毒品散布,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應嚴予非難。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參與程度為購入製造毒品之原料,並 指示許瑞琪製造毒品,亦有自行製造毒品之行為,參與程 度應屬較重,且為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購買用於製造毒品 之原料,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 用於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扣除 前開諭知沒收之其餘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均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丁志宗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誤載部 分均予更正補充) 編號 品名(檢驗編號與檢驗結果) 數量 重量及成分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SIM卡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2 咖啡包(H1-H20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01包 總淨重808.3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4.25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08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3 梅碇(I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49個 總淨重454.29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5 夾鏈袋 1包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藍色格狀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藍色動物水果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咖啡白色斑點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咖啡色蛋糕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0 紅色垃圾袋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歐樂麵包店紙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二:張鎧麟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備註 1 K盤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 刮卡 1張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3 一粒眠(E1,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572顆 淨重115.10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點鈔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5 電子磅秤 3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愷他命(C0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3.1226公克,純質淨重2.5574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分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封口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果汁粉(F1、G1) 2包 F1:淨重2403.6公克 G1:淨重2625.9公克 被告購買用於本案犯行之原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包裝袋 6捆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攪拌容器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2 IPHONE 11手機(IMEI)(IMEZ00000000000000)(郭瀞晴)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3 IPHONE 12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張鎧麟) 1支 無 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IPHONE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5 OPPO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張孟杰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為許瑞琪所持有 之物品) 編號 品名(檢體編號) 數量 重量 有關沒收之法律依據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編號1-198,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8包 總淨重688.33公克,純質淨重20.64公克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 咖啡包裝袋 1批 無 同上。 3 大包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電子磅秤 3台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5 封膜機 1支 無 同上。 6 卡西酮(B1、C1,均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B1:淨重95.02公克,純質淨重66.51公克 C1:淨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53公克 同上。 7 果汁粉(含分裝杓1支)(D1、D2) 2盒 總淨重1101.55 同上。 8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1包):淨重1.7766公克,純質淨重1.5048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C0000000-00(2包):淨重1.8660公克,純質淨重1.5320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9 研磨器具(含分裝杓1支)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0 卡西酮(A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0.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9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研磨器具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2 不明粉末(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1包 淨重:2.17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35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9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3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1 紫色不明藥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Propranolol) 10顆 淨重:0.9969公克 非毒品,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鴛鴦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30顆 淨重:23.4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90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119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6 大麻(C0000000-00) 1包 淨重:0.5281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7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C0000000-00(3包):淨重8.5015公克,純質淨重6.9967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2.5388公克,純質淨重2.0133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被告許瑞琪所有】 18 安非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C0000000-00(2包):淨重0.233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0.1236公克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0 玻璃球 3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6 IPHONE手機(IMEI:不詳,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024-12-17

PCDM-113-訴緝-5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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