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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賭博網站「ht tp:swww1.kwin98.netnewappindex#BK」應更正為「http:sw ww1.kwin98.netnewappindex.html#BK」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之同案共犯共同供「 龍平」、「倫a」等不特定之多數人針對棒球、職業籃球等 運動比賽下注簽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見偵卷第6頁),經營賭博網站、替友人收單下注而從中 獲利,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通訊軟體LINE暱 稱「高手」)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成年人「敏龍」取 得賭博網站「贏玖九」代理層級之帳號、密碼及網址後,招 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平」、「倫a」等下線會員 ,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賭博網站接收賭 客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竟不知警惕,再 次重蹈覆轍為本案犯罪情狀相似之犯行,顯然漠視我國對賭 博行為之禁令,法敵對意識高漲,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敏龍」就本案之角色分工 情形、犯罪期間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數額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ASUS電腦主機1台(見偵卷第12頁),為被告所有供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本案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LINE通訊軟體 暱稱:「高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 日遭查獲前某時止,由甲○○自綽號「敏龍」男子處取得「贏 玖九」賭博網站代理層級帳號、密碼及網址(網址:http:s www1.kwin98.netnewappindex#BK)後,招攬年籍不詳綽號 「龍平」、「倫a」等下線會員,以取得之帳號、密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賭博網站進行下注,接 收賭客下注簽賭,經營簽賭亞運棒球等賽事之地下簽賭站, 據以管理該地下簽賭站與賭客輸贏情形,若賭客簽中,即可 獲得依賠率所計算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 金悉歸網站所有,以此方式提供「龍平」、「倫a」等下線 會員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而甲○○則可 由簽賭金獲得不詳金額之退水,甲○○於上述時地簽賭金額達 新臺幣932萬8,886元,並因此獲得不詳數額之利益。嗣警於 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 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住處,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湖分局偵辦甲○○涉嫌賭博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 「贏玖九」賭博網站網頁、被告代理後台等截圖)。 (三)被告與該綽號「敏龍」(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手」) 之LINE之通訊及錄截圖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敏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 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232-2024122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 理,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並於警詢、偵 查中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 肇致事故使告訴人徐坤美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 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徐坤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 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 程度與情節,告訴人徐坤美為無照駕駛(見偵卷第27頁)、 告訴人徐坤美所受之傷勢情況與程度及後續身體之不適及不 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5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鄭良秀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良秀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照東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照東橋與河堤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通過 上開路口,適徐坤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 坤美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坤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良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坤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20

CPEM-113-竹北交簡-135-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6號、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至統一超商雅新門市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酒類而為本案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且業與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586號卷第46頁;偵字第3976號卷第32頁) ,足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參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內容及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976號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酒 類,雖均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見偵字第4586號卷第5-11 頁;偵字第3976號卷第5頁),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86號卷第46頁; 偵字第3976號卷第32頁),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張宗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在新竹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雅新門市,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離去。嗣經吳榮哲查看監視器發覺失竊,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述。 (三)遭竊商品明細11張、蒐證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 77張、和解書1張。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已就其各次竊盜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2-20

SCDM-113-竹簡-734-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油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 抒發情緒與解決糾紛,竟率爾持機油朝告訴人陳啟明住處之 大門潑灑,致門口地墊毀損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陳啟明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陳啟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潑灑機油方式為 之、告訴人陳啟明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機油1瓶(見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 有且供作本案毀損犯行之用(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9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6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與陳啟明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張嘉仁遂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搭乘電梯至陳 啟明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先於樓梯間變 裝後,手持紅色塑膠袋、機油1罐至上址住處前,將紅色塑 膠袋遮蔽該處監視器,再朝大門由上往下潑灑機油,致門口 地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啟明。後張嘉仁取下該 紅色塑膠袋,至樓梯間換裝離開。嗣陳啟明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並在該址13樓樓梯間之消防水帶箱內尋獲該機 油罐而查悉。 二、案經陳啟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 案之機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潑灑機油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放火」,乃指 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放火罪之成 立,行為人主觀上需有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 燒之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及恐嚇之故意,辯稱: 當日並未帶打火機,其潑灑機油只是要跟對方說你樓上這樣 潑東西,別人是怎樣的感受等語。經查,被告當日潑灑機油 後,並未拿出打火機,現場亦無發現任何可供點燃之打火機 ,且被告並無任何欲點火或其他恐嚇言語表示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啟明於警詢中指述情 節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所潑灑者並非高燃性之汽 油,而係機車行保養機車置換之機油,顯見被告潑灑前開機 油之意,乃係毀損大門及地墊,並非是要燒毀該房屋或恐嚇 告訴人,其所為,尚與刑法上放火罪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關係,為該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4-12-20

SCDM-113-竹簡-670-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且未積極 取得告訴人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等情 ,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專業醫檢師,與甲女是醫病關係, 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無碰觸甲女隱私 部位,縱有碰觸亦不能排除是在正常醫療行為中不小心所為 ,甲女證述有諸多矛盾,現場反應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欠缺 補強證據,證人陳○○因前與被告即有嫌隙,證述亦有不實, 本件證據不足,請求改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陳○○、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 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陳○○復經原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㈡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所 證:我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至○○醫院○○○○分院(下稱○○ 醫院○○分院)○○院區檢查時,被告在未詢問告知及未配戴手 套之情況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置,且有碰觸到 我的乳頭,並將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檢測完畢後又未經 詢問同意,直接把我的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乳頭 等語,證述前後一貫(原判決亦援引甲女警詢陳述,然經排 除該部分供述內容,甲女就上開遭被告拉動內衣、碰觸乳頭 之證述情節仍屬一致),並以證人即陪同甲女看診之男友乙 男、○○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顯示甲女於作為心電圖檢測後之當場反應、○○醫院○○分 院112年11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附件所 示心電圖檢測之流程、111年10月28日○○○○分院人字第11110 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 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 案決議書所示被告因本案經申訴而認定性騷擾成立等情,認 足資補強甲女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另以被告辯稱係由 甲女自行拉起內衣及拉回云云,與其嗣後改稱有伸手把甲女 內衣往上拉等語供述不一,且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無 掀開甲女內衣之問題,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所辯尚非可採, 而證人廖○○所證個人檢查經驗,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常態 ,亦無從證明與甲女受檢測情節相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據以綜合認定被告確具性騷擾甲女之犯行,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以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案發當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並未提及胸部 乳頭有遭觸摸之情形,且亦證稱其案發時眼睛緊閉、並未看 見被告有掀其內衣等語,據以指摘A女證述不實。惟A女就前 開被告未經詢問、告知及得到其同意之狀況下,未帶手套即 擅自拉動其運動內衣致裸露胸部,並於過程中有碰觸其乳頭 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警 詢部分僅作為彈劾其證述一致性,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 且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先將儀器貼在我的 腳踝與手上,在沒有詢問或告知我的情況下,直接用雙手把 我的内衣拉開,往上拉到鎖骨位置,且有碰觸到我的胸部乳 頭,我嚇到趕快把眼睛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於112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問:被告是否以雙手拉你 的胸罩?)應該是。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眼睛閉著,所以沒 看到,但應該是用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於 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陳 稱「(問:你當下的反應是什麼呢?)我當下嚇到而且眼睛 閉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其前後所證遭被告擅自 拉開內衣時因驚嚇而緊閉雙眼等情,並無重大歧異,亦與一 般人突遭意外會反射性閉上雙眼之經驗相符,且內衣有無拉 動及胸部乳頭有無遭他人碰觸,單以觸覺即可感知,本無需 視覺觀察始能確認,況案發時甲女係平躺於診間床上,雙手 及腳踝均貼有偵測儀器,現場除被告外亦無他人,被告亦供 承其有動手幫甲女拉動內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 卷第273頁),則甲女之內衣遭拉動及乳頭遭碰觸之情形自 係被告所為,益難認甲女之證述有何虛偽矛盾之處。另性騷 擾或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本案 甲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固未有當場表現出恐慌、悲傷、憤 怒之直接情緒反應,然其於走出診間後,即向乙男告知上情 ,並以手在胸前比劃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乙男隨即 至醫院前台與被告理論,甲女並於同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 訴,有證人乙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 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醫院○○○○分院111年10月25日○○ ○○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可稽(參偵卷第69頁、偵卷 彌封卷第12、41、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除得以補強 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外,亦無辯護人所指甲女於案發後毫無任 何異狀反應之情況,辯護人據此指摘甲女證述不實云云,尚 非可採。  ⒉據證人陳○○證稱:心電圖檢測會貼6個貼片,V1、V2是在第四 肋骨間胸骨的左緣及右緣、V3、V4是在乳房下緣、V5是在胸 壁前緣,按照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應盡量減 少及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作遮蔽,我們科部內的規範是 希望醫檢師不要去拉病人的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並 且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避免尷尬,正常狀況下不會 有露出乳頭的情形;若以甲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 柔軟無鋼圈且有彈性,我認為稍微讓内衣往上提即可,不用 露出乳頭,而且因為鎖骨是蠻高的位置,離第四肋間非常遠 ,沒有必要把內衣拉到這個位置;被告在110年間也有遭醫 院同仁投訴,是醫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 方也是投訴說內衣遭被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為雙方都 是在同一個實驗室,所以我們沒有往性騷擾的方向想,只作 一般投訴案件處理,但我們事後作了一些改善措施,包括張 貼檢查須知、製作心電圖檢測的示意圖、可以指定女醫檢師 操作或由家屬陪同等,我也有跟被告說要注意病人隱私的部 分,不要讓人家有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7 至154頁),除與卷附110年8月12日院長信箱投訴信函、○○ 醫院○○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 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所載「110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即被告 )有被投訴類似的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知道,當時也是心 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時的投訴人沒有要 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措施…110年8月份 的投訴案件之後,被申訴人曾口頭提過,不要安排被申訴人 作女性的心電圖」內容相符外(參偵卷第80頁、偵卷彌封卷 第17至19頁),亦據證人即上開110年8月之投訴人丙女證稱 :我當時因為工作健康檢查要到○○醫院看診,因為心律不整 ,由被告幫我操作心電圖檢測,被告叫我把內衣釦子鬆開躺 在醫療床上,沒有告知也沒有帶手套,就用雙手把我的胸罩 連同外衣從胸口拉到鎖骨處,我整個胸部彈出來,他的手有 碰到我的胸部,我因為嚇到了所以當下沒有說話,結束後我 越想越害怕就寫了院長信箱投訴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除可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屬實而足以補強前開甲女證述情節 外,被告既已知其於110年8月間就因相類情節遭被檢測人投 訴,甚表達不欲再進行女性之心電圖檢測,仍於111年9月間 未經告知、未配戴手套、未採取必要之防止暴露措施,即逕 自拉動甲女內衣,並碰觸甲女胸部甚或乳頭處,即難認被告 確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護人固以陳○○曾於被告申 請育嬰假時質疑其必要性,於被告遭另位主管乙○○質疑散布 外遇消息及威脅求償時僅袖手旁觀,於被告知悉遭投訴性騷 擾時亦消極不予協助,認陳○○對被告態度非佳、立場偏頗, 據以指摘其證詞憑信性云云,並舉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為 據,然證人陳○○前開證述確具憑信性,已如前述,且辯護人 所舉事證除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外,亦無足推認陳○○具積極設 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並據被告自陳:110年8月間 的投訴案陳○○有幫我處理掉,他那時候是對我還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益難認證人陳○○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 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使甲女裸露胸部符合醫學實務,為業務上 之正當行為,原審所函詢○○醫院○○分院112年11月13日回函 結果(參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係事後經修改之版本云云, 並舉○○醫院○○分院○○院區110年4月21日「心電圖室標準操作 手冊」之記載,及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下稱台灣醫 檢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學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為據。然查, 上開操作手冊所記載心電圖檢測之檢查操作步驟:「⑹將胸 誘導電極吸球依照所標示的符號吸附在胸前。【1】V1:第 四肋間,胸骨右緣。【2】V2:第四肋間,胸骨左緣。」等 語(參本院卷第136頁),除與前開證人陳○○證述相符外, 與前開○○醫院○○分院之回函意旨亦無歧異;而就本院所詢「 心電圖檢查時是否以病人露出胸部為宜」之問題,分別據台 灣醫檢會以113年10月18日醫檢學字第1131018003號函檢附 參考文獻稱「衣服要打開或往上翻,露出胸部,以便放置胸 前導」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113年10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39913702號函稱「為確保電極 都被放置在正確位置,檢查時會請病人平躺並拉高衣服至胸 口,以利胸導程正確置放」等語(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國泰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心管字第2024001711號函稱「 為達檢驗之準確性,進行旨揭檢查時以露出病人胸部係心電 圖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馬偕 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馬院生檢字第1130006199號函稱「醫 事檢驗師操作心電圖檢查時,依照單位制訂之標準作業程序 顧及檢查之準確性,病人須露出胸部方能進行。」等語(參 本院卷第247頁),亞東醫院以113年10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 31029025號函稱「原則以不露出胸部為主,但必要時仍需適 當請病人露出胸部,確認胸前導極連接位置,以提供正確心 電圖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固可認露出胸部確 有便利心電圖檢測之進行,然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在未經告知 、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逕予拉動甲女內衣至其鎖骨下方, 使其裸露胸部並碰觸乳頭之舉動,亦同屬操作心電圖檢查之 標準作業程序,所為自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上開醫事單 位之回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屬無據。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 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知或得同意即徒手拉動甲女之內衣, 2度碰觸甲女之胸部乳頭而為性騷擾,使甲女受有身心創傷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亦無填 補甲女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 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陳永喜律師 彭成青律師(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 ○醫學院○○○○分院生醫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擔任醫檢 師,負責為病患施作心電圖檢測及抽血檢查等業務。魏文明 明知施作心電圖檢測時應尊重病患隱私,盡量採取最低暴露 之方式施作,且於碰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 患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9月2日9時27 分許,利用施作心電圖檢測之機會,未得病患即代號BF000- H111087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甲女所穿著之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碰觸甲女乳頭並使甲女胸部完全暴露 ;於檢測心電圖結束後,又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即徒手將甲女之運動內衣自鎖骨處拉下,而再次觸 及甲女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甲女不甘受辱, 旋於檢測結束後同日向○○醫院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14日報 警處理,經○○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 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魏文明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 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且於前開 時間、地點為甲女施作心電圖檢測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檢測時係由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上 拉及復歸,且其有配戴手套,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負責心電圖檢測及抽 血檢查等業務,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有負責為病 患即告訴人甲女檢測心電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未 配戴手套而徒手將甲女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甲女胸部 完全暴露,於檢測完畢後復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運動內衣復 位,過程中2度觸及告訴人甲女乳頭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 稱:111年9月2日上午我到○○○○分院○○院區做長新冠後遺症 檢查,當天為我檢測的醫檢師是被告,被告問我「今天穿什 麼內衣,是運動型內衣還是鋼圈型內衣」?我回答「運動型 」,被告就說「鞋子不用拖,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 然後我就照做,接著魏文明開始以儀器黏貼我的腳、再黏貼 我的手,我的全身被黏貼滿檢測儀器,此時被告突然在沒有 告知我與詢問我的情況下直接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 置,導致我的胸部露點,當時我覺得有被侵害跟騷擾的感覺 ,因為過程中被告還有觸碰到我的乳頭,我不知所措來不及 反應,我很害怕!而且我確定被告沒有戴手套,如果被告有 戴手套我會看得到,觸感也不一樣。我趕快閉上眼睛轉向牆 壁,被告就將檢驗的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因為我過去有 在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沒有遇到這樣的狀 況,該2醫院檢查時都會有女性護理師在場,且如果需要翻 開內衣醫檢師也會詢問我,況且檢查時我是穿沒有鋼圈的運 動內衣,其實只要撥開一點點就可以黏貼檢查儀器,沒有必 要將內衣全部掀開到2邊胸部都裸露。後來做完檢測,被告 又徒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胸部。我 非常害怕,也感覺到被冒犯,因此檢查完畢後我立即告知我 男友此事,我男友也察覺不對勁,就馬上返回診間告知護理 人員,在場的護理師說會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檢驗流程並幫 我們向上面的主管反應,但也有表示醫檢師直接掀開病患的 內衣並不妥當,應該要先行告知並尋求同意。當時我男友覺 得有必要釐清正確的流程,於是又返回地下一樓檢驗區去詢 問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於檢驗時是否會幫女病患拉起內衣, 該名男性醫檢師表示不會;後來被告出現,在場有人就詢問 被告為何會擅自將我的內衣拉起,被告說他有先徵求我的同 意,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而且被告在檢驗的過程中並未配戴 手套。後來我當天就透過○○醫院的院內流程進行申訴,○○醫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 提出再申訴,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也決議被告之再 申訴為無理由。我現在回想當天的事情都覺得很噁心、很可 怕,到現在我仍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 (見偵卷第33-36頁、第38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206-21 3頁)。告訴人甲女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未 及抗拒即遭被告未戴手套逕行將內衣拉起而裸露胸部、再次 拉回內衣,2次碰觸到胸部、乳頭乙事證述前後一貫,細節 亦屬雷同,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可指,若非 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本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有情緒激動、哽咽之表現(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 加上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因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症而就 醫,有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甲 女至今憶及此事時,仍有驚嚇、難過之情緒,堪認告訴人甲 女確係出於親身經歷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 心理上負面影響,應認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尚非虛妄。  ㈡告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並質疑被告 之檢驗流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甲女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 友(即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乙男)會合,隨後告訴人甲女 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甲 女去就診,告訴人甲女說被告執行檢測時沒有按照正常的流 程,事後我去詢問○○醫院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該名醫檢師 亦表示做心電圖時不需要露點、露胸部,讓我更加確信被告 之檢測流程有問題、涉嫌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9頁)。告 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完畢走出診間後之行為反應,及當下 立即與男友告知檢測流程異常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 擾時,會立即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 反應相當,自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陳述之真實 性,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三、另證人即○○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從基層開始做起,在醫學檢驗部已有32年資歷,據 我所知做心電圖檢測時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不管是運 動心電圖或是靜態心電圖,避免暴露、保護病人隱私是衛服 部不變的原則。在心電圖檢測過程中,重點是要將檢設儀器 黏貼到V1、V2即胸骨的右緣及左緣位置,病人穿著的衣物若 是緊覆型需要解開,實際操作上如果輕輕將病人衣物往上提 仍然無法將儀器電極黏貼到正確位置時,就需告知病人。為 了避免爭議,我們科部內之規範是希望醫檢師原則上不要去 拉病人的衣服,請病人自己拉,除非是實務上一些需要幫助 的病人,例如車禍昏迷、或是病人僅有一隻手難以處理的情 況才會由醫檢師協助;且正常操作都不會暴露乳頭,如果拉 開後會暴露,依照衛服部規範,需給予病人治療巾遮蔽,以 避免治療過程約1至3分鐘期間醫檢師需要盯著病人而造成醫 病關係尷尬。本案告訴人甲女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 下同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 覆說有民眾投訴,告訴人甲女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 她的胸部整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 標準流程,檢查時醫檢師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抽完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 有戴手套,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 被告也曾經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 ,亦係病人之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 作很快乙事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 動作比較快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4頁)。證人陳○○為○○醫院醫 學檢驗部副主任,本身亦有醫學檢驗實務經驗,對於衛生福 利部及○○醫院醫學檢驗部內部之規範要求應屬知之甚詳,亦 為病患與科部內醫療人員產生糾紛時之處理者。由證人陳○○ 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醫檢師應配戴手套,且應盡量減少、避免 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保護病人隱私為不變之指導原 則,被告身為醫檢師,領有合格之醫檢師證照,對衛生福利 部之保護病人隱私規範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0年間 已因類似案件遭投訴,被告亦有經證人陳○○提醒檢驗流程應 注意之規範,被告對此本應謹慎為之。 四、另本案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無鋼圈運動內衣,內衣材質輕薄 柔軟有彈性,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 、第253-271頁),非屬緊覆型衣物須完全掀起否則無法黏 貼電極進行檢查之情況,檢驗時實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縱 有掀起以精準黏貼電極、確保檢驗結果正確之必要,亦應徵 詢告訴人甲女同意後為之,不得未經同意逕行動手掀病人之 衣物,尤其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異性,因性別有異執行檢查 時更應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隱私規範及○○醫院醫檢驗部自訂 之規則,需避免暴露而給予告訴人甲女治療巾遮蔽,此由本 院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鎖骨而露出胸部」 乙事,○○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 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 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暴露身體,故提供治 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㈡病 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 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 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 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V1、V2電極正確吸附 於胸前位置」自明,有○○○○○○醫院附設○○○○○○分院112年11 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掀起,使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完全暴露,對此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有經過甲女 同意、內衣係由告訴人甲女自己掀起,且有掀起之必要); 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將檢驗電極 黏貼於胸部下緣位置(見偵卷第69頁反面),該位置實無須 將內衣完全掀起導致告訴人甲女露點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和 衛生福利部所頒定之病人隱私規範有違,難認被告無性騷擾 之意圖。 五、此外,本案經告訴人甲女向○○醫院提出申訴,經○○醫院性騷 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 ,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 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之處分等情,亦有○○○○○○醫院附設○○○○○○分院111年10月28 日○○○○分院人字第11110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 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 -10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 1002355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9 頁、第50頁、第61-64頁),益徵告訴人甲女所稱遭到被告 性騷擾之事實尚非子虛,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運動內衣,後續並 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拉回,被告並未為性騷擾之行為云 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內衣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檢查 結束後也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復位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檢測時因為偵測數據不穩定,我 就伸手去把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往上拉,只是稍微往上調整讓 內衣拉高一點,告訴人甲女因此露出乳頭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後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針對「那天檢測前(貼上胸部導 極貼片),你有沒有掀開她(甲女)的內衣」及「那天檢測 前(貼上胸部導極貼片),你有沒有在檢查室掀開她(甲女 )的內衣」2問題,被告雖均回答「沒有」,然被告生理圖 譜對此2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94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證人廖○○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接受由被告執行之心 電圖檢測時,係由其自己將內衣脫掉、並由其自行將上衣拉 到胸部以上位置,且需雙胸裸露,並未覆蓋任何衣物或毛巾 遮蔽,檢測完畢後再由其自行將上衣拉回復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160頁),惟此僅為證人廖○○之個人檢查經驗,本 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之常態,更難認和告訴人甲女所接受 之檢測流程相同;且證人廖○○證稱其上衣均係由自己拉起、 自己拉回復歸,已和本案被告動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 、復歸之行為不同,仍難依此而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拉起告訴 人甲女之內衣而觸及告訴人甲女之乳頭,而難基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若除對告訴人甲女之心電圖檢測外,另有 要求病患須將上衣拉起完全暴露胸部,且未給予治療巾遮蔽 之情,此已與○○醫院醫學檢驗部之內部規範有違,亦和衛生 福利部所頒定保護病人隱私之原則未合,難認屬適當之檢驗 流程,應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未經同意徒手拉起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時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乳頭,於檢測完畢後再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 拉回,復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乳頭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檢測完畢後 再逕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復歸,期間2度碰處到告訴人甲女 之乳頭而為性騷擾,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心創傷,即便至今 已逾1年半,告訴人甲女仍會於回憶本案過程時有情緒激動 反應,亦須服用藥物治療,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原諒,亦無填補告訴人甲女所受之 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 及心理層面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辯護 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 3-22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易-1421-20241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 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 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 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 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 )、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關埔重劃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113年5月8日14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 體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86號):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2024-12-19

CPEM-113-竹北簡-352-20241219-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 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 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 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 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有施用毒品,然稱忘記施 用毒品之時間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陳建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2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緝獲,發現其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明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忘記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附 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2-19

CPEM-113-竹東原簡-35-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被告之前案 紀錄「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1年度 竹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 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 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 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 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 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 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見 毒偵卷第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陳冠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嘉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5月1 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嘉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 次係於113年4月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食 用毒品咖啡包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93)、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各1 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法,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2-19

SCDM-113-竹簡-957-2024121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 偵卷第24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 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本案被告係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 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渾身散發酒氣,有警員之偵查 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 所為實無足取;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本案為 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曾翊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展於民國113年10月7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1樓統一超商東延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 大路3段與東大路3段439巷口時,經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渾 身酒氣,遂於同日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翊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翊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4-12-18

SCDM-113-竹交簡-515-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興(下稱被告)與妻同住 於戶籍址,被告為初犯、並無遭通緝紀錄,且於警詢、偵查 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之 決心,況被告之妻於民國113年9月底甫生產,父親亦於加護 病房病危,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因案件繁雜而定 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 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 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 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 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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