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賭博網站「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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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1.kwin98.netnewappindex.html#BK」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之同案共犯共同供「
龍平」、「倫a」等不特定之多數人針對棒球、職業籃球等
運動比賽下注簽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見偵卷第6頁),經營賭博網站、替友人收單下注而從中
獲利,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通訊軟體LINE暱
稱「高手」)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成年人「敏龍」取
得賭博網站「贏玖九」代理層級之帳號、密碼及網址後,招
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平」、「倫a」等下線會員
,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賭博網站接收賭
客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竟不知警惕,再
次重蹈覆轍為本案犯罪情狀相似之犯行,顯然漠視我國對賭
博行為之禁令,法敵對意識高漲,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敏龍」就本案之角色分工
情形、犯罪期間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數額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ASUS電腦主機1台(見偵卷第12頁),為被告所有供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本案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LINE通訊軟體
暱稱:「高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
日遭查獲前某時止,由甲○○自綽號「敏龍」男子處取得「贏
玖九」賭博網站代理層級帳號、密碼及網址(網址:http:s
www1.kwin98.netnewappindex#BK)後,招攬年籍不詳綽號
「龍平」、「倫a」等下線會員,以取得之帳號、密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賭博網站進行下注,接
收賭客下注簽賭,經營簽賭亞運棒球等賽事之地下簽賭站,
據以管理該地下簽賭站與賭客輸贏情形,若賭客簽中,即可
獲得依賠率所計算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
金悉歸網站所有,以此方式提供「龍平」、「倫a」等下線
會員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而甲○○則可
由簽賭金獲得不詳金額之退水,甲○○於上述時地簽賭金額達
新臺幣932萬8,886元,並因此獲得不詳數額之利益。嗣警於
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
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住處,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湖分局偵辦甲○○涉嫌賭博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
「贏玖九」賭博網站網頁、被告代理後台等截圖)。
(三)被告與該綽號「敏龍」(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手」)
之LINE之通訊及錄截圖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敏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
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CPEM-113-竹北簡-23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