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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林鴻國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祖揮、唐漢禮犯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提供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 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為中低收入 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金 訴卷第11頁、第43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 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 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15號   被   告 林鴻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陽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楊祖揮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楊祖揮、唐漢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自陳提款卡遺失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一情,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之陽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人受騙,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祖揮 假買賣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123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唐漢禮 假買賣 112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 1萬5986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1

TCDM-113-金簡-878-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6號 抗告人即受判 決人之配偶 王淑月 受 判決 人 黃景富 上列抗告人因黃景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淑月因其配偶即受判決人黃景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黃景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並提出證1( 蔡文泰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緝字第282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已供稱黃景富並未涉 及本件運輸毒品之偵訊筆錄),及證2至證6等證據,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證3至證6等原案件卷附證據及調閱證 2之車籍資料,復未審酌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1新證據, 遽認黃景富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事 實,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 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 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倘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因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亦無調卷之必要。 三、本件黃景富先前曾以共犯蔡文泰於本案確定後到案,在該另 案偵查中供稱:本件運輸毒品僅有蔡文泰、盧志明、林誼儒 、洪偉傑共4人參與,沒有與黃景富接觸等語之偵訊筆錄為 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下稱89號裁定)以該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證1,主張黃景富並未 涉及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聲請本件再審,與黃景富於89號裁定 聲請再審所舉事實及證據方法相同,屬同一原因,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憑,因認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另對抗告人所稱黃景富係向蔡文泰借用車號00-0000之賓士 汽車,並非車號0000-00云云,說明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之理由,暨對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3至 證6所示證據,亦敘明此部分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 論斷、取捨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因認此部分為 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共犯蔡文泰在該另案偵訊時已坦言黃 景富並未涉犯本件運輸毒品,原審未調閱該另案資料,亦未 查明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逕認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予以駁回,顯有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提出證1及主 張之事實,既與89號裁定(理由欄三)所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證據方法均完全相同,其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再審之程序 既不合法,自無須審酌有無確實性,亦無調閱該另案卷證之 必要。抗告意旨所云,容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17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登本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手機,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高玉貞調解成立,並返還竊得之手機,告訴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有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 解書可佐(參偵卷第81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於70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歷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72年7月8日刑期期滿,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返還竊得之物,並獲告 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   被   告 楊登本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越南小吃店購買餐點時,見高玉貞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APPLE IPHONE 白色手機1支放在 餐檯上,竟趁高玉貞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高玉貞發現手機失竊,遂報請警方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已由高玉貞領回)。 二、案經高玉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登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 走上揭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伊買東 西,那支手機就放在旁邊,伊以為是伊的就拿走了,伊不知 道他(高玉貞)手機多大支,她手機就放在伊手機旁邊,伊就 當作伊的放到袋子理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高玉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XVR_ch3_main_0000000 0000000_00000000000000」內容:時間顯示於9時2分59秒許 處,被告楊登本看見告訴人高玉貞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手機 ,於9時4分25秒至30秒,告訴人將部分包裝好之食物置放在 櫃檯,此時被告四處張望,來回走動,於9時6分23秒許處, 被告楊登本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拿取手機並開啟之,因告訴 人轉頭,被告旋即將手機放回櫃檯,9時6分49秒許處,因告 訴人轉身,被告楊登本再次拿起手機查看後放回櫃檯,於9 時7分49秒許,此時有送貨人員進出,被告趁告訴人轉身之 際,被告將手機放入裝有食物之袋內,並一併拿取食物後, 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113年8月2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 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DM-113-簡-220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永焴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26日 電話紀錄表」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智維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背包,因其不慎遺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馬路邊,經其回想起後向停車處之店家聯繫,經 調閱監視器,發現該遺落之背包遭人拾起侵占等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7至35頁),足見上開背包並非 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背包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務,見他人遺落之背包,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背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受到懲罰等語(參 本院易字卷第33頁);3.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 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87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11月1 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物,且告訴人表示希望不要 讓被告受到處罰等語,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背包1個(含筆電1臺),已返還予告 訴人,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6號   被   告 江永焴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焴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之馬路邊,拾獲李智維遺留在該處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 型電腦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嗣後李智維察覺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永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上開背包拿走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背包是放在車道上,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於113年4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有將上開背包放回原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智維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永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簡-220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中「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 25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宣告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馬修偉犯後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上開之 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 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答辯稱:告訴人他之前有停車在我家前面,我媽去趕他 ,他就罵我媽媽三字經。他還有把鹽酸倒在我家的盆栽,我 家巷道是死巷,對面沒有住家,大家都是停在自己家前面, 已經停了30幾年了,因為我爸媽沒有在開車,我搬走了沒有 在停車,他一停車就是3-4天,我問鄰居才知道那台車是他 的(準備程序)。我們巷子沒有劃紅線,巷子寬6-8米,我 們停車30-40年了,告訴人這樣亂停車,還大聲辱罵,這樣 對嗎,告訴人四處亂停車,警察都有備案,告訴人說有四台 車,這是國家的土地,但我停了40年大家都有默契在,告訴 人他看到我們子女不在,就大聲恐嚇辱罵我父母,我父母不 敢跟我講,因為知道我脾氣不好,還是我鄰居跟我講的,那 邊平常只剩下我父母在住,我住在附近,我每天晚上會回去 照顧他們。我跟告訴人講,告訴人還罵我們,還告我們亂停 車,還舉發其他人亂停車。告訴人他現在已經沒有停車在我 家前面了。案發那一天,我是運動完要回去看父母,告訴人 是走路回來,我靠近他,問他為何罵我父母,他手就要揮起 來,我馬上擋掉,我不滿就揮下去了。我一審要跟他和解, 他說他有四台車也被關過,我讓你死幾次就讓你死幾次,若 沒有拿出100萬元沒有辦法和解,當場在調解庭他是這樣說 。事出有因,被判刑我其實是很委屈的,我不上訴是因為不 想浪費國家資源,雖然我覺得原審量刑比較重,但我還是選 擇不上訴,我還要工作,沒有時間跟他搞這些(審理筆錄) 。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刑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持安全帽及徒手接續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金融業,月薪新臺幣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 婚,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父親患有腦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父親有輕度身 心障礙,母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㈡犯罪之原因動機,是量刑的重要因素。本案起源於停車糾紛 ,因為告訴人經常去停車在被告父母家門前,而被告父母所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這房屋土A地(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88.21平方公尺)是登記被告 父親名下,這是被告小時候住的家,被告長大搬出去成家立 業,但這個0號房屋目前還有父母親居住,被告每天還是會 回老家去照顧父母,有時開車回家還是需要停車位。          對照GOOGLE空照圖上有這條329巷,巷道占用一定寬度土地 ,但從地籍圖上看不出有規劃道路用地,事實上也沒有登 記為公用的道路用地存在。而依據地籍資料記載,被告父 親名下這個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該是包含屋 前私設巷道。所以本案爭執的停車位土地,應該是被告父 親提供的土地。      告訴人目前住的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土 地是「臺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115.45平方公尺) ,目前仍登記為告訴人母親名下,告訴人表示其母親已經往 生,目前繼承人還沒有分割這個房屋土地。但依照地籍圖顯 示,告訴人母親應該也有分擔一點住家前面的道路用地。   GOOGLE街景圖中擺放一張塑膠椅之所在,應該就是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的停車位置。被告自述其父母已經年邁,沒有開車 ,但是被告開車回家時需要車位,所以被告父母拿了一張塑 膠椅放在屋前占位子,方便兒子或家人回來時停車。又從街 景圖及地籍圖顯示,被告住家對面是工廠的牆壁,工廠應該 已經將工廠用地全部蓋滿建物,也沒有朝著後面居民的私設 道路開小門,所以這個停車位置,應該是被告父親名下土地 無誤。   告訴人自家(000巷0號)有負擔一點屋前的道路用地,告訴 人應該知道此事。同理,告訴人也應該知道鄰居(000巷0號 )屋前的停車用地是鄰居(即被告家人)負擔的。雖然這個 私人土地已經提供公用,可能有公設地役權關係,但告訴人 執意要在別人土地上停車,道理上站不住腳。  ㈢被告犯罪的手段、方法,也是量刑重要因素。證人張金萍( 即告訴人女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是要回家, 我跟趙寅善下公車之後,被告馬修偉就攔下來就要打趙寅善 。我之前有看過馬修偉,但我不認識他。馬修偉他騎摩托 車,他擋住我們要走回家的路,他人下機車,他手上有拿安 全帽脫下來。將我們攔下來之後,馬修偉就一拳揍向我男朋 友的頭部,我男朋友眼角受傷,就流血了,流很多血。在我 開始打119之前,我男朋友就已經被打了,他已經受傷了。 我在報案的時候,馬修偉還是繼續打他,所以我才會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為什麼人受傷你還要繼續打他。被告 繼續揮拳,我男朋友就站在那邊被他打,我男朋友沒有還手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回事,怎麼會莫名其妙就被打了。我男 朋友他到巷口去,因為他受傷了,他去弄傷口。我男朋友在 大概前面幾步,他在巷口那裡,我在案發的現場,我在打電 話報案。我比較靠近被告馬修偉這邊。我男朋友他走往巷口 那裡,路口這裡。因為他已經受傷了。那時候被告打完我男 友,我男友他往前移,可是他還是繼續追打他。因為那時候 已經報警了,所以我才會喊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 審理筆錄)。所以本件是突發狀態,雖然被告之前對告訴人 亂停車已經不滿很久,但案發當天是巧遇,被告騎機車遇到 告訴人與其女友張金萍剛回來,被告一時情緒上來而去毆打 告訴人,被告沒有預先準備工具,所以就是揮拳。被告以暴 力解決停車糾紛是絕對不可取,但被告並非規劃很久了才伺 機行兇,這一點仍應澄清。  ㈣又被告已經將告訴人打成傷,告訴人當時沒有還擊,他只有 閃躲,退到巷口去,證人張金萍隨即報警,但被告繼續追打 告訴人,所以證人張金萍嚇了一跳, 所以在下列報案錄音 中,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經本院勘驗報案 音檔: 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1 (1) 報案人:女 119(男): 您好,需要叫救護車嗎? 報案人(女):喂,您好,這邊是...烏日區中山路1段329巷, 這邊有人打架,這邊有事故,麻煩你派人過來一下 119(男): 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幾個人受傷? 報案人(女):一個人,麻煩派救護車過來 119(男): 中山路一段..對不對? 報案人(女):對對..329巷(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 啦!)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伊說要打架!伊說要打架!) (女生大叫:你不要這麼過份好嗎!這還是有法治的社會耶!) 119(男):329巷幾號?中山路.. 報案人(女):○號。 (女生大叫:唉呦!) 119(男): 000巷○號! 救護車過去,我請警察過去!        幾個人在那邊? (女生閩南語大叫:ㄟ!這是還有社會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是要讓我死是嗎?) (女生閩南語大叫:是你先動手的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先動手的喔!..你有看到!..你先動手的喔!) 119(男)向旁邊工作同仁說:現在在現場有人被打! (後面男同仁說:好,好,OK,OK,我會協助請協助員警一起過去去) 報案人(女):請你盡快到,好嗎 ? 119(男):好..好   告訴人已經退到巷口去,但被告上前追打,這一點被告犯行 手段惡劣,量刑不宜從輕。  ㈤告訴人的傷勢也是重要量刑因素,本案於112年7月8日22:30 發生爭執後,22:32張金萍報案,警方立即趕抵現場,並對 告訴人拍照後由119救護車送醫,22:54到達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縫合之後於翌日(9日)00:55由救護車轉送到 烏日林新醫院,並且從112年7月9日住院至112年7月13日才 出院,經林新醫院診斷,趙寅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左臉頰麻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 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上有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9日乙字第805980號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57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 2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各 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考。告 訴人因為腦震盪、顏面神經受損,眼球又受傷,故需要住院 觀察五日,傷勢穩定後雖然出院,但是仍有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16日陸續回診林 新醫院神經外科,亦有上述林新醫院診斷書記載可證。傷勢 雖然不輕,但經過診療之後應該沒有留下什麼後遺症。  ㈥綜上所述,經重新評價各種量刑因素,本案係因停車位糾紛 ,這個巷道用地是巷道內各家各戶無償提供的,但各家各戶 可能還是要負擔地價稅等,加上巷道太窄,如果屋前被別人 停車可能會導致進出困難,告訴人自己也住在這條巷子內, 母親名下的房屋建地也還沒分割繼承,應該知道巷道用地的 來由,執意去停別人家門前是會引來鄰居抗議的。被告不以 理性溝通,案發日巧遇告訴人與其女朋友走進巷子內,被告 一時衝動而暴力攻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經告訴人女友 立即報警,警方在最快速度內釐清案情,被告也坦承犯行, 只是未能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又被告自 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金融業主管職務,其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原審已正確評價衝突前因,所量處之「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 非重懲但也尚未過輕,應是適度量刑。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4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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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于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適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車頭與沈于中所 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俊源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于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遠遠就看到告訴人車輛,但伊認為伊的速度可以通過 因此左轉,然告訴人因車速過快始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伊 對於告訴人車速並無法預見,因此伊對車禍事故發並無過失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 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6 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113年10月2 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4 8頁),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要左轉,很遠就看到1個燈 ,因為伊認為伊的車速可以轉過去,因此左轉等語(參偵卷 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前直 行於中正路上,被告行駛於對向,伊看到被告時已來不及反 應等語(參偵卷第96頁)相符。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檔案時間00:47時,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 並於檔案時間00:50時,於該路口左轉,檔案時間00:53 時 ,告訴人車燈即已出現在畫面正中央,此時被告車頭並未完 全超過分隔島中線,被告之車頭行向繼續左轉行駛,檔案時 間00:54時,被告之車頭甫切入對向內側車道,告訴人之車 輛即已逐漸靠近,被告並發出「喔齁齁」之聲音,被告仍繼 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內側車道,檔案時間00:55 時 ,被告之車身即將切入對向外側車道,告訴人之車輛被被告 車輛之後視鏡連接處遮擋,惟自畫面距離可分辨告訴人與被 告之車輛已相當接近,被告仍繼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 外側車道,檔案時間00:56時,被告車輛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即將切入機車專用道時,被告之車身回正,畫面中無法看到 告訴人,被告繼續向前行駛至機車專用道,檔案時間00:58 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29 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自上開被告、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左轉時, 車頭未完全超過分隔島中線時,即已見對向告訴人車輛直行 而來,然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仍執意左轉甚 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雖以自行測量之距離推論告訴人車速達時速 90至120公里云云,然由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客觀跡證、車損 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當時已有被告所稱時速90至120公里之情事。被告又辯稱: 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所造成,伊對於告訴人超速乙 情無法預見,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確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然縱使告訴人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確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號1120012269號函暨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偵字號卷第31 至35頁);再由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 議鑑定,結論同上開鑑定意見書乙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5766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9至102頁)。是上開鑑定 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 責任相符。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應無可採。 (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參偵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欲左轉時未注 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行駛 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 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33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銀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銀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銀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之「日出後科」建案接待中心內,因故與告 訴人林俊宏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俊宏相 互拉扯,造成林俊宏摔倒在地,造成林俊宏因而受有左側臉 部鈍傷、左側小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林俊宏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是否合法: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 人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所涉為告訴乃論 之罪提起公訴後,當需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倘告訴人自始未撤回告訴,法 院當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2.經查,告訴人林俊宏於上開傷害事件後6個月內,即112年9 月11日對被告高銀龍提出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9月 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已 於112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所提 一切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1份在 卷可稽(參偵卷第7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因公司股權問題,請申惟中律師到場幫忙寫協議書,談 的過程還有講到苗栗圍車事件也要一併撤回告訴,伊原本不 同意,是律師拉伊出去,意思是要伊再退一步,伊始決定連 苗栗恐嚇一起處理。伊認為112年10月27日和解協議書第二 點指的刑事撤回告訴是指苗栗妨害自由案件,後來伊確實有 撤回苗栗刑事案件之告訴。簽上開和解協議書時,伊並未告 知律師伊有對被告提告傷害案件,律師也不知道伊與被告間 尚有傷害案件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58頁)。另當時擬定和 解協議書之申惟中律師,亦具狀表示:伊未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過往之刑事糾紛,僅知有圍車行為而涉犯強制罪嫌之可 能,並經與告訴人確認後同意撤回告訴,不清楚本案被告被 訴之傷害案件,與上開協議書之確切關係為何等語,有113 年9月30日刑事證人請假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5至4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申惟中律師之陳述意 見,均稱協議當時並無提及傷害案件,是上開協議書是否包 括本案傷害案件已屬有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 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僅係民事和解契約書,既非屬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生撤回之效力,則 如欲撤回告訴,仍須告訴人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而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本 院為撤回刑事告訴之表示,自難認告訴人已撤回本件之告訴 。是核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未撤回本案傷害 告訴,其告訴仍屬合法,是本院就被告之傷害罪仍應受理, 合先敘明。  3.至被告聲請向證人廖怡虹調閱股權、獎金計算的相關資料,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證述其獎金超過協議書部分不實在乙節, 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協議書就將金部分之內容,尚與本案刑 事傷害案件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銀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至 26、87至88頁),復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俊宏報案之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蒐證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3 年2月26日李綜醫字第1130028號函暨函覆病歷資料及傷勢照 片、113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3至39、53至63、7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手段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並未包括本案傷害案件,業如前述 ),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254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琪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琪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文琪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起,經由網 際網路連結至陳星翰臉書帳號,並在陳星翰之貼文下公開留 言內容為「吳添偉 我甘林涼啦!」、「吳添偉 利紅感」 、「吳添偉 美紅敢啊」等語,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臉書網站,公然侮辱吳添偉,足以貶損吳添偉之名譽 。 二、案經吳添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文琪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起,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陳 星翰臉書帳號,並在陳星翰之貼文下公開留言內容為「吳添 偉 我甘林涼啦!」、「吳添偉 利紅感」、「吳添偉 美 紅敢啊」等語,且就「吳添偉 我甘林涼啦!」部分有侮辱 之意等節,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利紅 感」的意思是「你去死一死」或「去旁邊玩沙」不要吵的意 思;而「美紅敢啊」則是說沒本事的意思,沒有侮辱之意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5日起,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陳星翰臉書帳 號,並在陳星翰之貼文下公開留言內容為「吳添偉 我甘林 涼啦!」、「吳添偉 利紅感」、「吳添偉 美紅敢啊」等 語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添偉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53至54頁),復有 臉書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參他卷第3至15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稱如前所述之「甘林涼」(即幹你娘)、「利紅感」 (你被人幹)、「美紅敢」等語,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添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利紅感」時很不舒服,伊認為這 句話就是被別人幹的意思。「美紅敢」的意思則是連給人家 幹的資格都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衡情上開被 告所書寫之文字,以閩南語發音,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意。 而觀諸被告留言的前後文義,從幹你娘、你被人幹至被幹的 資格都沒有,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慢侮辱對方之意 ,更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 已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被告辯稱上開文字 僅係要人家去死及沒本事不要吵,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 應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前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生爭執,卻率爾出言辱罵而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與法治觀 念均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參告訴人之意見(參本 院卷第45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然侮 辱犯行之散布力與影響力,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易-2712-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98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配偶所有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輕;3.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與告訴人謝耀東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4.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且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其中被 告已將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謝耀東,已返還部分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就尚未返還之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配偶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 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1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 其前妻游麗雯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含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 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慧芬、謝耀東、黃美琴、吳秋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已因交付自己之帳戶遭警方傳喚製作筆錄後,又以LINE通訊軟體交付前妻游麗雯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慧芬、謝耀東、黃美琴、吳秋霞及被害人黃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慧芬、謝耀東、黃美琴、吳秋霞及被害人黃麗霞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游麗雯於警詢之證述 系爭帳戶申辦完畢後就交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4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 ,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1 李慧芬 (提告) 112年6月18日12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19日10時45分 臨櫃匯款 38萬元 2 黃麗霞 (未提告) 112年6月20日7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20日10時41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3 謝耀東 (提告) 112年6月19日15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20日10時35分 臨櫃匯款 36萬元 4 黃美琴 (提告) 112年6月16日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 臨櫃匯款 25萬元 5 吳秋霞 (提告) 112年6月20日12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20日13時24分 臨櫃匯款 15萬元

2024-11-28

TCDM-113-金簡-732-20241128-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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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甄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2號、第3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8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珮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佳祐、洪于喬、李唐壹、蔡期發 、孫建華、汪千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珮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至8月初 ,依抖音暱稱「陳磊」之人之指示,接續先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彰銀、中信、國泰、臺銀、永豐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至「陳磊」指定之超商門市,並將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陳磊」,復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陳磊」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謝佳祐等8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 領或轉出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謝佳祐等8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珮甄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  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 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從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於同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交付,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1個提供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數位告 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 流去向,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 人數、受騙金額,再被告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與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材料方面工作,月收入3萬元, 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 人高明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黃柏豪於審理期日表示只能接受被告以現金1次全額給付其 所受損害,惟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表示僅能分期,始未能 成立和解,然被告仍不失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態 度,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 依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佳祐(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橙橙」名義結識謝佳祐,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謝佳祐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 ⑴匯款3萬元。 ⑵匯款3萬元。 ⑴本案彰銀帳戶。 ⑵本案臺銀帳戶。 2 洪于喬(提告) 112年7月12日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LDY」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洪于喬,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香港房地產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洪于喬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洪于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唐壹(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黃麗安」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李唐壹,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海外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李唐壹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李唐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蔡期發 (提告) 112年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張其湧」名義傳送樂透彩明牌予蔡期發,致使蔡期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黃柏豪 (提告) 112年7月初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卓琳」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黃柏豪,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匯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黃柏豪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黃柏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 匯款6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孫建華 112年2月中旬至7月31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語瀅」名義經由臉書結識孫建華並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陳語瀅」之人即以缺錢為由致孫建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49分許。 匯款1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汪千儷 (提告) 112年8月初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汪千儷,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匯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汪千儷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汪千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分、14分、26分許。 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高明珠 (提告) 112年3月1日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高明珠,嗣後即缺錢欲借款為由,致高明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 匯款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被害人 1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7號 謝佳祐 2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 洪于喬 3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 李唐壹 4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 蔡期發 5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9號 孫建華 6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9號 汪千儷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09.01警詢(偵362卷第49頁至第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喬    112.09.15警詢(偵362卷第55頁至第6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唐壹    112.09.10警詢(偵362卷第67頁至第7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期發    112.08.10警詢(偵362卷第73頁至第7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   112.08.11警詢(偵362卷第77頁至第81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孫建華    112.09.18警詢(偵3042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汪千儷    112.09.26警詢(偵3042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高明珠    112.10.17警詢(偵3042卷第45頁至第4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2號卷  1.彰化商業銀行112.08.29彰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偵362卷第83頁至第105頁)   (1)帳戶資料(85-99)   (2)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01-103)   (3)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05)  2.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12.09.12和平營密字第11200029361號函(偵362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1)帳戶資料(109-111)   (2)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13-115)   (3)帳號異動查詢結果(117)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08.22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8399號函(偵362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1)帳戶資料(121-125)   (2)存款交易明細(127)   (3)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29)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08.3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3439號函(偵362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1)帳戶資料(133-135)   (2)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137)  5.【被告另案提告詐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6.統一超商交貨便H0000000號證明單影本(偵362卷第157頁)  7.相片黏貼表(偵362卷第159頁)  8.【告訴人謝佳祐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9.謝佳祐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摺內頁(偵362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10.謝佳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361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11.【告訴人洪于喬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01頁至第213頁)  12.洪于喬與「李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15頁至第243頁)  13.洪于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14.洪于喬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偵362卷第249頁至第255頁)  15.「李銘哲」提供給洪于喬之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偵362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16.【告訴人李唐壹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61頁至第269頁)  17.李唐壹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偵362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18.【告訴人蔡期發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79頁至第291頁)  19.蔡期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20.蔡期發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362卷第299頁)  21.【告訴人黃柏豪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305頁至第313頁)  22.黃柏豪提出之繳費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23.華南商業銀行112.08.10匯款回執條(偵362卷第31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2.10.23合金永和字第1120003279號函(偵3042卷第49頁至第59頁)   (1)帳戶資料(51-53)   (2)存款交易明細(55)   (3)網路銀行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57-59)  2.【被害人孫建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87頁至第97頁)  3.匯款人為孫建華之板信商業銀行112.07.31匯款申請書(偵3042卷第99頁)  4.孫建華與「陳語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42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汪千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6.汪千儷與「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偵3042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7.汪千儷提出行動郵局帳戶頁面及名下郵局存摺照片、陳坤郁名下郵局存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片(偵304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8.【告訴人高明珠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9.中華郵政112.08.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042卷第151頁)  10.朱珮甄與「Mr.Chen」(陳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朱珮甄提供之對話紀錄1冊)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朱珮甄   112.08.15警詢(偵362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112.08.18警詢(偵362卷第23頁至第31頁)   112.09.16警詢(偵362卷第33頁至第41頁)   112.09.28警詢(偵362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2.10.31警詢(偵3042卷第19頁至第31頁)   113.01.15檢事官詢問(偵362卷第335頁至第338頁)   113.02.05檢事官詢問(偵3042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73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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