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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文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 一、蘇楷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煙彈與吳宗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楷文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8、5至7頁背面、本院卷第 40至41、116頁),核與證人吳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至63頁背面、53頁背面至54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所 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及背面 、78、84、85頁及背面、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了6至9顆大麻電子煙彈與證人,金 額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 院卷第41頁),而證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忘記買幾支了等 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之 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6個、價格為1萬1,400元(計算式:6個 ×1,900元=1萬1,400元)。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個1,7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 彈販賣與證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可從 中獲利每個大麻電子煙彈200元之價差(計算式:1,900元-1 ,700元=200元),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黃梓軒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電子煙彈後賣給證人,如附表編號 1所示大麻電子煙彈是我於民國112年1月9日或同年月13日向 黃梓軒購買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煙彈是我於112年3月5 日向黃梓軒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1 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 梓軒分別①於112年1月13日21時52分許,以1萬3,600元之價 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8個與被告、②於112年3月5日21時21分 許,以6,8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4個與被告,及③黃 梓軒、張利偉及楊育丞(下稱黃梓軒等3人)於112年1月9日 22時10分許,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電子煙彈1個與被告 等事實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133023635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1、37509、71164、7169 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71至76頁)。  ⒊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6 個、時間為112年2月10日,而被告於112年1月9日向黃梓軒 等3人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則為1個,少於被告於112年2 月10日販賣與證人之毒品數量,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 之大麻電子煙彈應係來自其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所購買 之大麻電子煙彈8個其中之6個。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 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為4個、時間為112年3月5日21 時52分許,堪認被告於該次販賣與證人之大麻電子煙彈應係 來自其於同日21時21分許向黃梓軒所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4 個。從而,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電 子煙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梓軒,自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分別予以減輕其 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 被告本案2次犯行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⒋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毒品後, 旋即於同日又向黃梓軒表示欲購買毒品,甚至於同年2月4日 又向黃梓軒詢問「哥這幾天會有喝」等語,而黃梓軒於同年 2月12日始向被告表示已取得毒品可供販售,顯見被告於同 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已販售或轉讓與他人,是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應非來自黃梓軒,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提出被 告與黃梓軒之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 3至127頁)。然查,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毒 品後旋即再向黃梓軒表示欲購買毒品,亦無法由此推知被告 於該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已販售或轉讓與他人,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將其於112 年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大麻電子煙彈販售或轉讓與他人 ,自無從遽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來源非來自被告於112年 1月13日向黃梓軒購買之毒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 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所侵 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之物部分: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1頁),屬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34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就該部 分改判,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至99、133至145、131至132頁),爰不再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1萬1,400元、7,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 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確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蘇楷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吳宗軒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蘇楷文於112年2月10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6個與吳宗軒,再由吳宗軒交付價金1萬1,400元與蘇楷文。 蘇楷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楷文於112年3月5日21時52分許前某時,以微信與吳宗軒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個1,9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並談妥交易方式後,由蘇楷文於112年3月5日21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旁巷內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4個與吳宗軒,再由吳宗軒交付價金7,600元與蘇楷文。 蘇楷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PCDM-113-訴-571-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8 、55859、61460、63172、691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勳幫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陳伯羿、曾仕豪、張源德、柯 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以上八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行審理)、少年陳○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黃冠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向陳俐臻佯 稱: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云云 ,致陳俐臻信以為真,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陳俐臻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 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新臺幣(下同)775萬7,670元之報酬 ,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款項云云,致陳 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 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予陳○昇。陳○昇取得 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擔任收水之柯承宏,然因柏竣傑( 暱稱「茉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行審理)於112年5月 7日得知陳○昇翌日收款之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即向陳○昇提 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 ,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暱稱「芯」; 另行審理)加入,共同策劃以假刑警帶走陳○昇之方式進行 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 作群組(下稱「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繫,柏竣傑並邀 請劉上豪(另行審理),再由劉上豪邀請王奕翔(另行審理 )加入,柏竣傑雖亦邀請鄭琦勳(暱稱「林廠長」)加入, 然因風險過高而為鄭琦勳所拒,柏竣傑乃請鄭琦勳詢問是否 有其他急需用錢之人願加入。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上 開「假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張晉瑋等收受 贓物之犯意,引介周煒翰加入上開計畫,負責與劉上豪、王 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鄭琦勳並將周煒翰拉 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內。張晉瑋、周煒翰、劉上豪與王 奕翔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周煒翰於112年5月 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31巷口,搭乘 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112年5月8日1 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在本案面交門 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並離開 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時 ,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即上 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為警察,要求 陳○昇抱頭蹲下,陳○昇依指示抱頭蹲下,並將裝盛現金之上 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權 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 看,而共同收受贓物得手(惟上開贓款旋再遭另一組黑吃黑 人馬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等人搶奪得手)。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琦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琦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跟他們不是一起的,當天我沒有到現場,事前也沒有跟他 們一起討論,案發當天我有幫周煒翰付車資,那是因為周煒 翰跟我借錢,說他下車時身上沒錢,司機不讓他下車,我才 轉帳給司機,並不是我主動要幫他付;柏竣傑本來是找我說 有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但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沒有去,我 就介紹周煒翰給柏竣傑跟張晉瑋,當下我並不清楚工作的內 容,柏竣傑只有說請人去取錢,沒有說是取什麼錢,是事情 爆發後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我有在「假刑警黑吃黑」群組 裡,但因為我當時在工作開貨車,所以沒有時間看訊息云云 。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俐臻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進行投資詐騙 而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其 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775萬 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 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 時20分許,在本案面交門市,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 70元現金予陳○昇;而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然因柏竣傑於112年5月7日向 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 之報酬,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加入共同 策劃「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 繫,復邀集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加入,由劉上豪、王奕 翔、周煒翰負責當日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嗣周 煒翰於112年5月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31巷口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 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 在本案面交門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 現金,並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 口方向行走時,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 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 、周煒翰即上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 為警察,要求陳○昇抱頭蹲下,陳○昇照做,並將裝盛現金之 上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 權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 查看等事實,為被告鄭琦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俐臻、柏 竣傑、陳○昇、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劉榮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 度偵字第55858號卷第29至55頁)、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 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 859號卷二第435至4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煒翰】(見112年度偵字 第55859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周煒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75至17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鄭琦勳】(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73至2 77頁)、扣案鄭琦勳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 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21至3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柏竣傑】(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7至21頁)、柏竣傑扣案iPhone 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55至60頁)、柏竣傑扣案iPho ne 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63172號卷第61至71頁)、柏竣傑與張晉瑋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73至77頁) 、柏竣傑與陳伯羿、張晉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25至126頁)、陳俐蓁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卷三第44至69 頁)、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29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30至 131頁)、劉榮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55859號卷一第5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鄭琦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鄭琦勳對有引介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計畫,並將 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其本身亦在該群組中,及 於112年5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6,200元予證人劉榮富, 為周煒翰支付該日假刑警黑吃黑之包車費用等事實,始終 自承不諱,且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假刑警 黑吃黑」群組裡有看到他們在討論,我無意回了兩三句, 就這樣而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92頁 ),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周煒翰不認識「芯 」、「茉莉」,是我把周煒翰介紹給「芯」認識,是我先 進群組,我再把周煒翰拉進來;「芯」把我加進群組,問 我有個收錢的工作薪資不錯,問我要不要做,我問他有無 風險,他說有,我就說我不要,然後「芯」就問我有無急 需用錢的朋友,我就拉周煒翰進來;群組是「芯」、「茉 莉」討論叫周煒翰去收錢的事情,他們討論時我有在LINE 的群組裡,我沒參與在其中,沒刻意去看對話紀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47頁),於112年9月5日 偵查中復供稱:我在112年5月8日18時匯款6,200元給周煒 翰的原因是因為周煒翰坐白牌車去跟車手收錢,當時周煒 翰、劉上豪、王奕翔一起去跟車手收錢,因為他們在LINE 群組中有講,所以我知道,我講的他們是指張晉瑋、暱稱 為「芯」,柏竣傑、暱稱「茉莉」,周煒翰、暱稱「煒」 ,車手,我也在裡面,我是「林廠長」,劉上豪、王奕翔 有沒有在裡面我沒有印象了;這個群組裡面講到他們要去 跟車手收錢,還有說到假扮刑警、黑吃黑的事;是張晉瑋 成立這個群組,主要在講的是張晉瑋,「茉莉」也有說, 張晉瑋和「茉莉」都有講流程,主要講的是張晉瑋,找我 們做這些事的是張晉瑋;因為張晉瑋在這個LINE群組中跟 我和「茉莉」說他朋友那邊要去收水錢,他想要把這個錢 吃下來,就找上我跟「茉莉」,「茉莉」說要幫忙張晉瑋 找人,因為「茉莉」本人不要去,群組沒有講到分錢;張 晉瑋或「茉莉」有先用飛機講一下他們現在可能要做的事 ,可是我就說我不要做,他說你看有沒有缺錢急用錢的朋 友,所以我就找周煒翰,因為周煒翰欠我錢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27、229、233頁),是被告鄭琦 勳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多次供述在柏竣傑、張晉瑋向其提 出邀約時,即有告知假扮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一事,且 被告鄭琦勳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亦有看見柏竣傑、 張晉瑋講述犯罪之流程,被告鄭琦勳係明知張晉瑋等之犯 罪計畫,仍為柏竣傑、張晉瑋引介周煒翰加入該次犯罪計 畫。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煒翰於警詢時供稱:鄭琦勳在8日凌晨 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朋友那邊跟車手配合好了, 去現場假扮警察,把車手押上車,把贓款拿到手後再通知 他們,他們會給第二個點過去集合,如成功拿到錢後會分 我50萬元,然後要我再找兩個人一起執行,接著他使用帳 號「林廠長」加我的LINE,然後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 內有一個「芯」之男子在群組內講解行動流程,鄭琦勳要 我加「芯」私人的LINE,「芯」就私密我要我去購買假冒 警察使用的裝備密錄器1個、手銬3個、防彈背心3件、瓦 斯槍1把,但我只買到密錄器1個,因為我找不到人跟我一 起執行,「芯」就給了我板橋區三民路1段43號這個地址 ,要我跟司機去這邊接人後過去樹林超商現場;鄭琦勳在 5月8日凌晨2點有把我加到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分別有 茉莉、林廠長(鄭琦勳)、芯、車手、煒煒(我自己), 後來行動那天下午另外兩個才加入群組;「芯」、「茉莉 」兩個事前都有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行動所有流程,「芯」 、「茉莉」兩個事前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要扮演好警察將車 手帶離開;白牌車是「茉莉」叫的,車資6,200元我是跟 鄭琦勳講;鄭琦勳在詐欺集團中算仲介,他介紹我進去, 以及幫我付車資,在群組內也有一起討論如何假冒警察將 車手及贓款帶走;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警察將車手帶走 的角色,「芯」跟鄭琦勳都有告訴我事成會分我50萬元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55至159頁);是鄭 琦勳拉我進黑吃黑群組,進組前鄭琦勳是跟我說他朋友那 邊有一條工作可以做,而且他已經跟對方講好配合的方式 ,但是是要我假扮警察去跟對方收錢,並跟我說晚點會拉 個群組邀我進去,進群組後,看群組的談話內容我才知道 是要假扮警察黑吃黑車手騙來的贓款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63172號卷第209頁),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鄭琦勳跟我說最近有一個快錢的工作,問 我要不要做,因為我本身有欠債,想要趕快償還債務,所 以答應他做這個工作,鄭琦勳就給我一個LINE,我一加進 去,對方顯示「林廠長」,我認為「林廠長」就是鄭琦勳 ,「林廠長」後來就把我加入討論本次假扮刑警黑吃黑的 群組中,我加入群組後,裡面有「芯」、「林廠長」、「 茉莉」、我、還有車手,「芯」就跟我們說哪一天要去哪 裡、購買什麼東西,「茉莉」則是在群組中行動提醒,就 是提醒大家什麼時候該做什麼事,「林廠長」在群組沒講 什麼話,車手就是一直回應說好,假扮刑警黑吃黑的部分 「芯」也有說,「芯」就說等車手拿錢走出來,我就手持 錄影機,叫車手蹲下,告知車手三項權利義務,然後把錢 拿走,並且把車手帶上我們的車載走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55859號卷二第248頁),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復具 結證稱:因為我自己有欠債,也有欠鄭琦勳錢,鄭琦勳知 道我有負債,鄭琦勳是用臉書密我跟我講這個工作,他說 他朋友那邊有一個工作,他有大概形容是假扮警察去跟車 手拿錢,我當時沒有拒絕,但想要去瞭解,他就要我先加 他的LINE,之後他就把我拉進一個LINE群組,該群組就在 討論黑吃黑的事情;這個群組「芯」在發言,內容是所有 行動的流程跟要準備的東西,「茉莉」有發言但沒有講很 多,主要是提醒大家要注意的事情,「林廠長」只有前面 有講,我不太清楚他講了什麼,車手跟我就是聽「芯」在 發言;本案鄭琦勳私底下有用臉書聯絡我,「芯」則是用 LINE私底下聯絡我,「茉莉」沒有私底下聯絡我,「芯」 私底下聯絡我有再跟我講一次流程,出發前他有交代我要 先去買什麼東西,之後交代我去板橋下一個地點接劉上豪 他們,再跟我說要去樹林的7-11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 3172號卷第213至217頁),是證人周煒翰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被告鄭琦勳在引介其加入時,即有告知證人周煒 翰其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跟車手拿錢,且柏竣傑、張晉瑋 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均有講述犯罪計畫之流程及注 意事項。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柏竣傑於偵查中證稱:陳○昇要去面交的 前一週,我原本有阻止陳○昇去上班,可是到面交的前一 天陳伯羿又跟我說陳○昇要上班,問我要不要擔責任,我 就說不要,因為中人李立凱說不要,所以我也不要,張晉 瑋又私下問我要不要把錢拼走,我就說這樣會害到陳伯羿 ,張晉瑋就回我說不會,因為他們有一套方式不會害到陳 伯羿,還說之前也有實施過,就叫我挺他,張晉瑋就叫我 打電話給陳○昇問他願不願意、敢不敢黑吃黑,陳○昇就說 可以,陳○昇還問我薪水,我就跟陳○昇說最少應該有50萬 ,陳○昇就答應了,後來我就又拉了一個飛機群組,裡面 有張晉瑋、陳○昇和我三個人,我就跟陳○昇說黑吃黑這件 事情我不知道詳情,你該做什麼事情就做,張晉瑋就跟陳 ○昇聯絡,也跟我說還需要兩三個人,我就介紹鄭琦勳跟 劉上豪,把他們的聯絡方式給張晉瑋,我當初的動機是因 為鄭琦勳、劉上豪、陳○昇有缺錢,所以我就介紹他們, 我跟他們說有賺錢再分我,我沒有一定要分多少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66頁),其嗣後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均大致雷同(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是依證人柏竣傑之證述,柏 竣傑於112年5月7日知悉陳○昇將於翌日面交收取贓款,同 案被告張晉瑋即提議假扮刑警黑吃黑以取得該筆贓款,並 由柏竣傑詢問陳○昇是否願意配合,經陳○昇應允後,柏竣 傑即將陳○昇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張晉瑋,其後因張晉瑋表 示尚需其他人手,柏竣傑因而介紹被告鄭琦勳及劉上豪予 張晉瑋。   ⑷從而,依證人柏竣傑、周煒翰所述,證人柏竣傑係因張晉 瑋所提「假刑警黑吃黑」計畫需人手而介紹被告鄭琦勳予 張晉瑋,被告鄭琦勳並再引介證人周煒翰加入,且其引介 證人周煒翰加入時即已告知周煒翰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向 車手拿取贓款,此與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鄭琦勳上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 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因之,綜合證人周煒翰 、柏竣傑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可知,在柏竣傑、張晉瑋向被告鄭琦勳提出加入 犯罪計畫邀約時,即有告知被告鄭琦勳犯罪計畫為假扮刑 警黑吃黑,被告鄭琦勳明知上情,仍引介周煒翰加入該犯 罪計畫,負責至現場假扮刑警向車手即陳○昇拿取贓款。  ㈢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是被告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計畫以假扮刑警 黑吃黑之方式,收受陳○昇向詐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仍引介願假扮刑警向車手收款之周煒翰予柏竣傑、張晉瑋, 並將之加入該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以討論相關事宜,嗣周煒翰 即與劉上豪、王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 ,則被告鄭琦勳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 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係對張晉瑋等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施 以助力,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之幫助犯。  ㈣至被告鄭琦勳本身雖亦有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且有 於事後轉帳支付包車車資之行為,然證人周煒翰已證述被告 鄭琦勳在群組裡沒有說什麼,相關計畫流程、注意事項亦係 由柏竣傑、張晉瑋指示,是被告鄭琦勳辯稱其在柏竣傑邀約 加入「假刑警黑吃黑」時,即告知不願意加入一節,應非無 據,而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鄭琦勳於主觀上有何與張晉瑋 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且其引介周煒翰加入該「假刑 警黑吃黑」計畫或支付車資,所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難遽論以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琦勳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之犯意,引介 周煒翰加入張晉瑋等人「假刑警黑吃黑」計畫,負責出面假 扮刑警向車手陳○昇收受贓款,其並無與張晉瑋等共同收受 該贓款之犯意聯絡,其行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鄭琦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上情,認被告鄭琦勳係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併予敍明。  ㈡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收受贓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琦勳明知張晉瑋等人 欲以「假刑警黑吃黑」之方式收受贓物,仍引介周煒翰加入 ,負責出面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所為非是,復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3

PCDM-112-金訴-1875-20241113-6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具 保 人 林子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宗翰涉嫌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林子恩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因 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 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 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2-金訴-1875-20241113-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庠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甲○○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 有本院定應執行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1 3年10月23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 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 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 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384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游茂樹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 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自訴人游茂樹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 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2

PCDM-113-自-2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聖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聖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翁聖育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前雖經為緩刑之宣告,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 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7號 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 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 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 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20日定刑聲 請切結書、113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 和(有期徒刑5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準 此,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925-2024110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宜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宜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宜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 人陳清美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 6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694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 人陳清美9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 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已 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執緩字第694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 告訴人款項及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竟置之 不理,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於113年1 1月5日本院訊問期日仍未到庭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執 緩字第694號函、本院訊問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 公告暨證書、本院113年11月5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又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 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 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 不履行之虞。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現因另案經其他 不同之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現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意,是 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茲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 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未遵 期履行,此有被害人陳清美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受 刑人於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 後續事宜,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 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 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復衡以上開刑 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判決前所 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允諾 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且法院係以受刑 人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 開調解條件,對被害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 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 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況被害人若無法 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不佳、甚至完全未 履行之情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撤緩-24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具 保 人 鍾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泓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 具保人鍾承佑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 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 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訴-80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巧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7公克,含 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至第7行「經莊巧如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前述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2977公克)」,應更正 為「經莊巧如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內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221公克、驗餘淨重0.2977公克)」;證據 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又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 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送 驗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1號   被   告 莊巧如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巧如(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40 分許前不詳時間,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 於113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 過圳街口,因處理糾紛,經莊巧如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 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2977公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巧如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06

PCDM-113-簡-4713-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0 9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易字第1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第4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 士忌1瓶」,補充為「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 新臺幣1,38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2月14日21時8分許」;最末行「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補充為「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 士忌1瓶(價值1,8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陳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自111年起涉有 多起竊盜案件,並已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 足見其素行非佳,然念其於犯罪後,在偵查程序及本院訊問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確實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因 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而未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 威士忌1瓶;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9號   被   告 吳宗益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禹丞管理之蘇格登12年單一 純麥威士忌1瓶後,騎乘A車逃逸。 (二)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騎乘A車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吳會菊管理之百富1 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後,騎乘A車逃逸。 二、案經陳禹丞、吳會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禹丞、吳會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商店內商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宗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A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使用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06

PCDM-113-簡-484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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