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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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宇嘉與自稱「鄧俊元(暱稱檸檬)」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陳詩君_Una」、「柏鼎客服專員197」、「小米-官 方專業幣商」等名稱與黃鈺真聯繫,並佯稱:可經由購買虛 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並在「柏鼎股票投資 平台」轉為新臺幣儲值以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連鎖速食店(士林餐廳)交付投資款項;嗣張宇嘉即依 自稱「鄧俊元」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書1張予黃鈺真收執,並向黃鈺真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再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 路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30萬元轉交予自稱「鄧俊元 」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宇嘉因而獲得4,500元之報酬。 嗣因黃鈺真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並提出張宇嘉所交付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予警查扣,並經送驗比對指紋,確 認與張宇嘉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宇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25至128、131至133頁;審金訴卷第143、151、15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 節(見偵卷第9至11、201、20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聊天紀錄、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0至25、217至34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 告(見偵卷第355至3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5頁)、扣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見偵卷第163、188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該 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由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緝卷第1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同( 見偵卷第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 ,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自稱「鄧俊元」 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 鄧俊元」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自稱「鄧俊元」 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自稱「鄧俊元」之 人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受 騙款項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自稱「鄧俊 元」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自稱「鄧俊元」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雖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 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4,500元之報酬 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43 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幣商」身分,向遭投資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 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 酌以被告於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西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5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30萬元 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3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4,5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43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供陳願意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第143頁),但 迄至本案判決之前,並查無被告已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單 據資料;故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係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持有一節,業經被告 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有如前述;由此可見該張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危害 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 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8號偵查卷,稱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偵查卷,稱偵緝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465-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3號 原 告 黃鈺真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193-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7號 原 告 黃幸惠 被 告 許育誠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育誠、陳志豪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 幸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陳明政部分,則因同案被告陳明政尚未到庭,需 待其到案時,再為適法處理,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277-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橙 姚可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 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處進行清潔工作 時,見乙○○所有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置於該處客廳之電視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支勞力士手錶得手,並將該 支勞力士手錶持至當舖典當得款20萬元;嗣因乙○○發現該支 手表遭竊,並質問甲○○後,甲○○始至當舖贖回該支勞力士手 錶予以返還乙○○。  ㈡而乙○○因發覺該支勞力士手錶遭竊後,遂於112年(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11月14日9時許,在上開處所2樓,質問甲○○是 否竊取該支手錶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拉扯, 並以腳踹甲○○,致甲○○因而受有尾椎及左腕挫傷、左橈骨遠 端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頁;偵卷 第25、26頁;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26、27頁;審易卷第45頁);基此以觀,足認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被告甲○○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2 7頁;審易卷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2、13頁 ;偵卷第26頁),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孫銘謙骨科外科 診所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乙○○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趁為被害人乙○○居處 進行清潔工作之際,趁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物品,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乙○○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雖因發現告訴人甲○○竊取其所有物品而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爾以腳踹告訴人甲○○ ,造成告訴人甲○○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情緒管理欠佳 ,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之權益,所為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甲○○所竊取之該支勞力士手錶已返回被害人乙○○,致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然被告乙○○於犯罪後就傷害部分,尚 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 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 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甲○○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以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甲○○之素行(參見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 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 易卷第49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及目前在家裡照顧母親、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身體狀況不好、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前揭 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等事實 ,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 堪認該支勞力士手錶,核屬被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甲○○於犯後業已將該支勞力士手錶返還予 被害人乙○○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8頁),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 第45頁);基此,可認被告甲○○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本院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210-20250113-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爾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9、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之代天府廟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 洛因約10分鐘後,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 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 、52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 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報 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1頁)、 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被告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20)1份(見警卷第11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原易卷第30、34、40頁);則揆 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 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 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 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及被告實施本案施用 毒品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審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 段,暨衡量被告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 態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以及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 上開所犯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 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雖本案 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KSDM-113-原簡-114-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逸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6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逸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申逸新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道○號36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 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施文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駿騰沿同向外測車道往前直行,因申逸 新前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因而碰撞施 文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油箱蓋,致施文健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造成 陳駿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申逸新於本案交通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逸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6至38、58頁;審交 易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騰、證人即被害 人施文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 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34頁;偵卷第36至38頁) ,並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112年1月1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 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7、18頁)、被告、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見警卷第19至2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車損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34張(見警卷第31至49頁)、被告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15日掌電字第ZUWA6184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1頁)、國 道公路警察局勘察KLF-8877號車行車影像報告暨勘驗照片( 見警卷第54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74、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數)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 勘驗照片(見偵卷第15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13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625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41、43、4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 審交易卷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衡情 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 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 大貨曳引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 道直行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因而與被害人施文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油箱蓋遭發生碰撞,   造成施文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油箱蓋遭 復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 即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 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申逸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⒉施文健: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 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 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 警卷第3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於行經前揭肇 事路段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外側 車道上由被害人施文健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保持與 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行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 述傷勢(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月15日調解簡 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尚需扶養配偶及 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交簡-231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0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琴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 於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二路與港埔二路168巷口之海邊堤坊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 將徐瑞聰所有位於該處之蝦苗養殖場所設置供馬達運轉之8 平方電纜線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剪斷而竊取得手 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鄰近民眾發現電纜遭竊 ,遂攔下黃秀琴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扣得黃秀琴所竊得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警發還徐瑞 聰領回),及扣得黃秀琴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電 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美 工刀1支、剪刀3支、斜口剪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警 卷第4、5頁;偵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瑞聰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17頁)、遭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3至 2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 警發還徐瑞聰領回)及其所有電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電纜剪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均係供 被告為本案竊取電纜線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時,係持其所攜帶之電纜剪1支 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復有扣案之電纜剪照 片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而該支電纜剪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前端鋒利,且既能剪斷電線,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 纜剪1支,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 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告訴人所有供馬達運轉 使用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漠 視他人所有財產權利,且不僅侵害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亦影 響社會安全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8平方電纜線5條得手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堪認上 開8平方電纜線5條,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8平方電纜線5條,業經員警查扣 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 係供其為本案竊盜電纜線時所用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基 此,堪認該等物品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剪刀3支及斜口剪1支等物,雖亦均為被 告所有,然其並未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竊盜犯罪等節,已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竊盜犯 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324-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疆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疆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疆平先後受僱於從事鷹架建材業之僱主黃瑞樺及陳旭昇, 其知悉陳旭昇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2巷1之38巷之倉庫 有堆置鷹架建材1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 10分前某時許),先前往不知情之前僱主黃瑞樺(涉案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00號倉庫,駕駛黃 瑞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後,復於同 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前往陳旭昇上址倉庫後,徒手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鷹架建材51組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其所竊得該批鷹架返回黃瑞樺上 址倉庫內藏放,以此方式竊取陳旭昇所有該批鷹架建材得手 。嗣經陳旭昇發覺該批鷹架建材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循線在 黃瑞樺上址倉庫當場查扣陳疆平所藏放遭竊之該批鷹架建材 (均經警發還陳旭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7頁),核與證人黃瑞樺、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昇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10至1 2頁;偵二卷第47、48、65至68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3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告訴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該批鷹架建材51組(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為 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因故有所紛爭,竟恣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鷹架建材,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已有所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 曾有竊盜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需扶養配偶及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 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鷹架建材51組等物乙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 41、42頁;審易卷第43頁);是以,堪認上開鷹架建材51組 ,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 得該批鷹架建材51組等物,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準 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39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6 號),茲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松正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4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騎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嘉潔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自 行車離去。嗣因陳嘉潔發覺該輛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湯松正所竊得之該輛自行車1輛(已警發還陳嘉潔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潔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5頁) 、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見警卷第39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 (見警卷第41至45頁)、扣案自行車照片 1張(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該輛自 行車扣案(業警發還陳嘉潔領回)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橋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1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 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橋院111年度聲字第 138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1至45、53至55 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 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卻仍不思警惕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案件,足徵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 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前曾 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恣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後發還 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 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證 明(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乙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自行車1輛,可認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上開自 行車1輛,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 贓物領據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396-202501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成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與魏 苓妲認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明知其未有購買車輛贈與魏苓妲之意,竟假稱自己本名 為「郭俊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之帳號,向魏 苓妲佯稱:我要送你一台汽車,但需要先支付保險跟過戶費 用給我等語,致魏苓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後,劉凱成則自 不知情之江坤霖、康郁婷(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交友軟體 「探探」內之虛擬貨幣「探幣」。嗣魏苓妲發覺「逸」始終 未將車輛交付給自己,始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魏苓妲訴 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依據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劉凱成本案犯罪之犯 罪地為何,而被告之住所地現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即新 竹○○○○○○○○),及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13頁);故而,可見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㈡另本案告訴人魏苓妲之住所地係位桃園市大園區,此有告訴 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又依據 本院以視訊會議方式訊問被告有關本案犯罪行為地點為何? 被告則自陳其當時應係在臺中地區,但不清楚告訴人當時在 何處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73、75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資料以觀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地係位於本院轄區 內;從而,堪認本案被告犯罪地或被害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之現所在地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0

KSDM-113-審易-224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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