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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芳,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晟,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 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7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9月30日召開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決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許莉娟經推 選為召集人而召開,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上午5點12分拍照 時,公佈欄上根本未見以許莉娟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召集人連 署公告(下稱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 未達10日,許莉娟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被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召集人推選過程不合 法,系爭會議決議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事由,應為 無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日期已達10日(111年8月30日 起至111年9月8日),該公告係於111年9月9日撤下,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決 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呈照片,並非111年9月8日所 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  ⒊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  ⒋原告則另公告推選原告許淑珍為召集人。  ㈡本件爭點:   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過程是否合法?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 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 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 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倘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要件。   ㈡經查:  ⒈許莉娟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被告並將該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該次公告期 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等節,有連署書(訴 字卷第243頁)、連署公告(訴字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 稽。嗣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 次公告,該次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 等情,亦有公告書(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244至246頁) ,結果公告書(訴字卷第24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系 爭大廈管理員謝一安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有拍照存檔,嗣 於111年8月29日撤下;伊對於後來(推選許莉娟及推選原告 許淑珍之)公告書也有印象,因為公司有說要注意,兩造的 公告張貼時間都有等於或大於10日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7 頁),並提出張貼及撤下連署書之照片(訴字卷第183頁) 存卷可查,依該等照片可知,謝一安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 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時,連署書上已有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則該推選書面(即連署書)經公告至111年8月29日始撤下 ,亦已屆滿10日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次召集人之推 選(被推選人:許莉娟)業已合法有效。遑論被告另以推選 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111年8月30日公 告,嗣因原告許淑珍亦被推選,公告期間遂延長至111年9月 17日,然因許莉娟被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召集人仍應由許莉娟任之。從而,被告抗辯: 一開始只有許莉娟被推選,所以僅以連署方式進行,後來因 為原告許淑珍也被推選,所以就用公告方式進行,推選許莉 娟之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推選原 告許淑珍之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等 語(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提出公布欄照片(審訴卷第33頁,下稱照片甲),主 張原告在111年9月8日時,確實未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 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未見 拍攝日期,原告固再次提出電磁紀錄顯示為111年9月8日清 晨5時12分許拍攝之照片(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下稱照片 乙),惟照片乙左起第二行未見中間之施工公告,明顯與照 片甲有別,則其是否均為同日所拍攝?有無移置相關公告後 始行拍攝之情形?已非無疑。況推選許莉娟為召集人之連署 書於111年8月17日公告經10日後即已生效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 111年8月30日公告,該次公告期間是否已達10日,並不影響 許莉娟業為合法召集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合法召集而作成決議,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2-訴-655-202410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鄭金定(CHENG CHIN TING) 被 上訴人 孫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 繳納稅金及費用之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 造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 買保險作為業績。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7日匯款上開數額【 以該日匯率31.15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24,600元,下稱系 爭借款】至上訴人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美金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詎上訴人僅於112年5月 15日清償2萬元,尚欠10萬4,6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600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惟除被上訴人所述已返還2萬元部分外,伊已另清償8萬元,故目前應僅積欠被上訴人2萬餘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4,6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46頁):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需繳稅金及費用,向被 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造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 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績。被上訴人旋 於同年月17日匯款12萬4,600元【以該日匯率31.15折算為12 萬4,6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已另清償8萬元?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600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已返還8萬元借款,自應由上訴人 就已清償部分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需繳稅 金及費用,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造約定待上訴 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 績。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7日匯款12萬4,600元【以該日匯 率31.15折算為12萬4,6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等情,均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為證(雄簡卷第133至135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借款應以匯率30 折算云云,惟查該日匯率確實為31.15,此參被上訴人匯款 當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臺幣結購 USD @31.15」等語( 雄簡卷第135頁)自明,被上訴人空詞否認系爭借款之匯率 為31.15,不僅未提出任何舉證,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抗辯:伊已另清償8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已自陳:伊當時是在被上訴人車上把一筆6萬元、一筆2萬 元,合計8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車上沒有其他人,伊忘了給 被上訴人寫收據等語(雄簡卷第171頁),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更易其詞:李威寰有看到被上訴人在點錢,李威寰知 道這筆錢是我清償給被上訴人的錢云云(簡上卷第78頁), 並聲請傳喚李威寰作證。惟查,李威寰曾以簡訊向原告明確 表明:她(指上訴人)只有2萬元交給我,交代我匯給你, 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雄簡卷第177頁),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已稱無人在場見聞 還款過程等語,足認李威寰確實未在場見證還款過程,亦不 清楚除了其所經手匯款2萬元以外尚有無其他清償之事實, 自無再行傳喚李威寰到庭作證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 提出其確已還款8萬元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而得為其有利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已另清償8萬元一節,尚 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應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始 應歸還借款本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經被上訴人催告其 還款後,遂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此亦有簡訊紀錄為證(雄簡卷第177至17 9頁),顯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所謂清償期未 到之情事。況上訴人所提「待資金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 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績」等情,自該等文 字細繹觀之,應係上訴人為促使被上訴人同意借款所為之勸 誘,而非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已另清償8萬元,兩造既不爭執上 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迄今仍積欠10萬4,600元(計算式:124,600-20,000=104,60 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3-簡上-6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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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環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均含有法定最高利息16%之債務,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398,608元,則每月需支付利息為31,894元(計算式:2,398,608×16%÷12),則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優先抵充每月產生之利息,待利息清償有餘,方能清償本金,然原裁定卻逕認前揭26,933元得直接清償本金,似將前揭債務均視為無利息之借貸,已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抗告人之債務若不經更生程序加以處理,則每月債務不僅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足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針對債務人是否繼 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 產狀況及年齡、工作能力,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 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原審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為由,而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該案卷下稱更卷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46,089元、495,603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至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 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先予敘明。  ⒉又抗告人自111年4月25日起於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 11年4月至12月收入實領共279,852元(更卷第203頁),112年 薪資給付總額486,459元,實領462,852元,加計公司會計張 雯琳存入三節禮金、生日禮金、尾牙代金(112年1月4日、11 2年1月7日、112年6月8日、112年9月18日各存入3,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112年11月2日1,000元,更卷 第349、355、359、361頁),及112年1月至8月之每月誤餐費 (更卷第409-423頁),實領合計480,252元;前於112年1月 1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778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57-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4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9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99-501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36、50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5 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7-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2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83-489頁)、存簿(更卷第37-55、111-11 5、283-291、341-401、509-519頁)、立陽潮州工務所零用 金支出明細表(更卷第403-433頁)、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201-21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1頁)、 薪資表(更卷第293-33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57-259 頁)可參。  ⒋故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2年平均每月收入41 ,785元(計算式:480,252÷12=40,02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8,2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抗告人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 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26,933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98 ,608元(更卷第225-243、249-255、523頁,含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受償不足額),若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須7.4年(計算式:2,398,608÷26,933÷12=7 .4)可清償。考量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更卷第27頁戶籍 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至31年 職業生涯,且抗告人係高職畢業,有丙級電腦硬體維修技術 士證,並經甲種勞安衛生訓練,亦有畢業證書、技術士證、 結業證書可稽(更卷第273-279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倘抗告人積極投入工作,應 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內容 、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有高達2,39 8,608元之本金未清償,以利息16%計算,每月光利息就應繳 31,894元,若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為40,02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將導致抗告人 永遠僅能償還利息云云。惟抗告人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協商還款方案:1 80期、利率3%、每期還款5,944元(更卷第117頁、消債抗卷 第55頁),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14日與之達成和解,依和解 內容所示,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7.9至13.9不等,此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和解筆錄等件為佐(更卷第117頁、 消債抗卷第59-62頁),足認前揭債務之利息利率並非均為1 6%,抗告人亦在評估其清償能力後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 ,非如其所述按照原契約還款顯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況 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還款的負擔也會降 低,縱使系爭債務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按照原契約還款係超 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 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按月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 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在相當 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3-消債抗-18-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芳,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晟,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 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7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9月30日召開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決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許莉娟經推 選為召集人而召開,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上午5點12分拍照 時,公佈欄上根本未見以許莉娟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召集人連 署公告(下稱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 未達10日,許莉娟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被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召集人推選過程不合 法,系爭會議決議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事由,應為 無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日期已達10日(111年8月30日 起至111年9月8日),該公告係於111年9月9日撤下,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決 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呈照片,並非111年9月8日所 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  ⒊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  ⒋原告則另公告推選原告許淑珍為召集人。  ㈡本件爭點:   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過程是否合法?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 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 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 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倘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要件。   ㈡經查:  ⒈許莉娟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被告並將該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該次公告期 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等節,有連署書(訴 字卷第243頁)、連署公告(訴字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 稽。嗣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 次公告,該次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 等情,亦有公告書(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244至246頁) ,結果公告書(訴字卷第24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系 爭大廈管理員謝一安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有拍照存檔,嗣 於111年8月29日撤下;伊對於後來(推選許莉娟及推選原告 許淑珍之)公告書也有印象,因為公司有說要注意,兩造的 公告張貼時間都有等於或大於10日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7 頁),並提出張貼及撤下連署書之照片(訴字卷第183頁) 存卷可查,依該等照片可知,謝一安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 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時,連署書上已有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則該推選書面(即連署書)經公告至111年8月29日始撤下 ,亦已屆滿10日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次召集人之推 選(被推選人:許莉娟)業已合法有效。遑論被告另以推選 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111年8月30日公 告,嗣因原告許淑珍亦被推選,公告期間遂延長至111年9月 17日,然因許莉娟被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召集人仍應由許莉娟任之。從而,被告抗辯: 一開始只有許莉娟被推選,所以僅以連署方式進行,後來因 為原告許淑珍也被推選,所以就用公告方式進行,推選許莉 娟之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推選原 告許淑珍之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等 語(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提出公布欄照片(審訴卷第33頁,下稱照片甲),主 張原告在111年9月8日時,確實未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 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未見 拍攝日期,原告固再次提出電磁紀錄顯示為111年9月8日清 晨5時12分許拍攝之照片(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下稱照片 乙),惟照片乙左起第二行未見中間之施工公告,明顯與照 片甲有別,則其是否均為同日所拍攝?有無移置相關公告後 始行拍攝之情形?已非無疑。況推選許莉娟為召集人之連署 書於111年8月17日公告經10日後即已生效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 111年8月30日公告,該次公告期間是否已達10日,並不影響 許莉娟業為合法召集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合法召集而作成決議,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2-訴-655-202410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周勝煌 周朱淑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原為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原告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被告取得投資款項後拒不歸還)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即被告父母)進行投 資之意,竟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佯稱:伊會為原告進行投 資,保證獲利、不賠本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與被 告成立投資契約,原告周勝煌並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 年3月28日、106年5月31日、106年9月13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甲款項)、700,000元(下稱 系爭乙款項)、300,000元(下稱系爭丙款項)、460,000元 (下稱系爭丁款項);原告周朱淑琇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 4月9日止陸續匯款共500,000元(下稱系爭戊款項)。嗣原 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於知悉渠等遭被 告詐欺後,旋於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2日迭以書狀撤銷 渠等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僅清償系爭乙、丙款項,及陸 續清償系爭甲、丁款項中之1,721,993元、306,636元(即人 民幣69,000元),是被告自應將系爭甲、丁款項之餘額共43 1,371元返還予原告周勝煌,並將系爭戊款項返還予原告周 朱淑琇。縱認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勝煌與被 告間,被告亦應將系爭戊款項返還予原告周勝煌,爰依投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431,3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朱淑琇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周勝煌931,371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且未保 證不賠本金,其餘10,000元為原告周勝煌基於家用預備金之 目的所為之匯款。又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勝 煌與被告間,而非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再伊並未詐欺原 告,亦有依約進行投資。況原告周勝煌與被告係於107年11 月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就系爭甲、丁、戊款項合意以2,02 8,629元結算(其中就系爭戊款項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 00元結算),被告亦已給付結算金額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可言,遑論原告二人撤銷渠等之意思表示亦已罹 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324至325頁): ㈠原告周勝煌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8日、106年5月3 1日、106年9月13日各匯款2,000,000元(即系爭甲款項)、 700,000元(即系爭乙款項)、300,000元(即系爭丙款項) 、460,000元(即系爭丁款項)。 ㈡原告另於107年3月16日至4月9日陸續匯款共500,000元(即系 爭戊款項)。 ㈢就系爭甲款項部分,原告周勝煌與被告有不賠本金之約定; 就系爭戊款項部分,被告有承諾不賠本金。 ㈣嗣該等投資契約於107年間終止。 ㈤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將306,636元(即 人民幣69,000元)、1,721,993元匯款予原告周勝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   就系爭戊款項之500,000元之交付,係由原告周勝煌分別於1 07年3月16日、同年4月9日各匯款225,000元、10,000元,原 告周朱淑琇則於107年4月9日匯款26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訴字㈠卷第89、153頁),而被告曾於107年3月17日 (即收受上開原告周勝煌匯款之225,000元後)以簡訊向原 告表示:「哈囉老爸老媽,我有收到一筆22.5萬,老爸說是 媽媽理財的」等語,並於同年4月14日(即又收受上開原告 周勝煌匯款之10,000元、原告周朱淑琇匯款之265,000元後 )再以簡訊向原告表示:「04/09有收到爸媽新投入閉鎖2年 型(無月配)高風險報酬保本型50萬媽媽、50萬我的,總倉 合計100萬到帳進場」等語,此有簡訊截圖(雄司調字卷第2 61、35至37頁)附卷可稽,觀諸其中「老爸說是媽媽理財的 」、「50萬媽媽」等內容,顯見依兩造之真意,系爭戊款項 之投資人為被告之母即原告周朱淑琇無訛。至原告周勝煌係 因消費借貸、贈與乃至委任等法律關係而匯款該225,000元 、10,000元,要屬原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兩造明知系 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之事實, 併此敘明。  ㈡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為450,000元(雄 司調字卷第10頁),嗣又具狀改稱460,000元(訴字㈠卷第84 頁)云云。然查,被告曾於106年12月23日以簡訊告知原告 :「2017/09/13資金投入+45萬元」等語,此有簡訊截圖( 雄司調字卷第23頁)在卷足憑,原告當時亦未再為任何異議 之表示。此外,原告復又不能舉證原告周勝煌與被告間就系 爭丁款項有超過450,000元之投資合意存在,自應認定系爭 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  ㈢原告並非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進行投資之意,竟向 原告佯稱:伊會為原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不賠本金云云 。然查:  ⑴就系爭甲、丁款項部分,被告曾於106年3月22日、3月23日、 3月24日、3月29日匯款至陳雨展國泰世華帳戶共約2,500,00 0元(2,488,000元)乙節,有交易資料明細表(訴字㈠卷第2 93至295頁)在卷足憑。又證人陳雨展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與被告為投資夥伴,伊與被告合作投資大約在106年前後1 至2年之期間,上開約2,500,000元係被告私人委託伊操作的 ,伊後來將這筆錢部分投資股票,部分轉給享悅投資公司操 作,因為該公司投資績效不錯,投資股票之部分錢後來都有 回來給被告,享悅公司之部分則僅匯回一小部分,我們後來 也有提起刑事告訴,提告的對象是享悅公司之負責人楊先生 等語(訴字㈡卷第84至87頁),核與證人即享富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宗翰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也有提告享悅公 司負責人楊先生,係在臺北提告的等語(訴字㈡卷第138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刑事判決(被告為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東縉 等人,吳宗翰則為告訴人之一)存卷可查,可知被告確有將 系爭甲、丁款項大部分交付予陳雨展操作投資。此外,原告 又不能舉證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自難 遽論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⑵就系爭戊款項部分,被告於收受該款項後,旋於107年4月11 日將500,000元存入其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 於翌日將該500,000元「提款國內轉國外」乙節,有元大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訴字㈠卷第289頁)附卷可稽,而元 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該「提款國內轉 國外」,係將其同一期貨帳戶之國內可動用保證金餘額,撥 轉500,000元至客保金專戶外幣綜合帳戶,轉為其同一期貨 帳戶之國外可動用保證金,其始得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復查 被告嗣後交易損益互見等內容,此有該公司113年9月13日元 期字第1130002305號函暨所附(訴字㈡卷第359至360頁)在 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戊款項從事國外期貨投資。此 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 意,自難逕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⒉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無據。  ㈣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業已合意以2,028,629元結算( 其中就系爭戊款項部分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 ): ⒈被告曾以簡訊將含有「2,028,629-306,636=1,721,993」內容 之電子計算機顯示畫面傳送予原告周勝煌,並向其陳稱:「 明天可匯入爸爸的國泰1,721,993元」等語,原告周勝煌亦 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此有簡訊截圖(審訴字卷第19頁)存 卷可查,佐以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將 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1,721,993元匯款予原告 周勝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 分參照),被告並於匯款前揭1,721,993元中之餘款721,993 元時主動註記「245清」等內容(匯款明細表即訴字㈠卷第95 頁參照),顯有結清系爭甲、丁款項共2,450,000元之意, 則被告抗辯:原告周勝煌與被告就系爭甲、丁、戊款項係於 107年11月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合意以2,028,629元結算( 其中就系爭戊款項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 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原告並不知悉前揭簡訊中各數字之意 義,亦不認同其計算方式云云(訴字㈠卷第169頁),顯與常 情不符,自非足採。  ⒉況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訴字㈠卷第151頁)所示,被告於1 11年4月18日經原告周朱淑琇詢問時,與原告二人有下列對 話:   被 告:妳要這樣講,但是我聽爸爸的,我隨便,因為我 真的有給爸爸了,當下……   周 勝煌:有啦,他會跟我算啦,好啦……   被 告:我們那時候算得很……   周朱淑琇:不夠啦,算就不夠……你所有的金流……   周 勝煌:好啦,陳年往帳了,妳還在那邊……   被 告:妳知道的沒有我跟爸爸多啦……我們不是有一個投 資帳戶,那個投資帳戶去贖回……好像是打七打八 三折吧,我跟爸爸說這樣是會有違約金,然後爸 爸就說沒關係啦……然後我們就一起結,然後我就 有截圖給爸爸那個權益數,然後馬上領給爸爸。   周 勝煌:那時候有拿過了,有這個過程。   被 告:有這個過程啦。啊那個時候是多早以前的事情。   可知兩造於數年後核對帳目時,被告旋即表示該部分業經結 算,原告周勝煌當場亦未否認,佐以系爭甲款項之投資憑證 記載:委託人倘中途解約,僅得領回部分本金,扣除之本金 將作為違約金等內容(雄司調字卷第25頁),足見原告周勝 煌與被告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提前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 合意以前揭金額結算無訛。另就系爭戊款項部分,投資契約 固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然實際管理之人為原告周 勝煌,此觀諸原告自承周朱淑琇就系爭戊款項之部分資金出 自周勝煌(訴字㈠卷第120頁),且被告關於投資內容之報告 ,多與原告周勝煌進行(雄司調字卷第27頁、審訴字卷第19 頁),所得利潤亦多匯入原告周勝煌之帳戶內(雄司調字卷 第32至33頁)自明,原告周朱淑琇亦未否認原告周勝煌就系 爭戊款項具有代為管理之權限,自應解為就系爭戊款項部分 ,係由原告周勝煌代理原告周朱淑琇提前終止投資契約,並 合意以前揭金額結算,併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既已終止投資契約並合 意以2,028,629元結算(其中就系爭戊款項部分以306,636元 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被告亦將該金額匯款予原告周勝 煌完畢(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即無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自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既經合意 以2,028,629元結算,則就系爭丁款項部分,原告周勝煌與 被告有無約定不賠本金、保證獲利;就系爭戊款項部分,原 告周朱淑琇與被告有無約定保證獲利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43 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朱淑琇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 931,371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0-25

KSDV-112-訴-37-20241025-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具 保 人 廖靖琪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靖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廖靖琪前因被告王耀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住所傳喚、拘 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民國113年7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23538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金訴一 卷第215、487頁,金訴二卷第29至31、53、63至69頁),而 具保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命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 沒入保證金,亦未能攜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 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存卷可佐(金訴一卷第217、489頁,金訴二卷第27 、55、115頁),且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即因另案經發布 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金訴二卷第11 7頁),足認被告現已逃匿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 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22

CTDM-112-金訴-162-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負責人變更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珊即勝強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俊強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1,2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0-21

KSDV-112-訴-197-20241021-3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方乙安 被上訴 人 高進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鳳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職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另小 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 判決以:上訴人察覺有諸多不妥處而質問對方(詐欺集團成 員),對方僅制式而空泛地回答,而未提供進一步可供人查 證或信賴之資訊時,上訴人仍放任對方操作使用系爭帳戶近 10日,直至所謂報稅出金遲未匯入上訴人帳戶後,方於111 年11月19日至警局報案,可認上訴人就擅自提供系爭帳戶、 密碼及之後放任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等語為據,判決 上訴人對匯款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未斟 酌上訴人與匯款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為不相識陌生人), 上訴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判決顯 然有悖上開最法院之見解及論理法則,足見有適用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項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將自己所申辦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行使詐術, 被上訴人因而受騙將款項匯入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之 交付銀行帳戶行為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主觀上並有過失之可 歸責事由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詳為析述,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而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其中所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內容係在闡述假扣押裁定經撤銷時,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不 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 務人縱經敗訴,因無應賠償債權人損害之明文,故仍應依循 侵權行為相關法則,即須證明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可等, 與原判決基本事實全無干係;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判決,係闡述專門職業人員(地政士)執行職務時負 有保護、照顧及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109年度台上字 第912號民事判決則是關於從事地下匯兌固違反銀行法,但 僅單純從事匯兌之行為人對於客戶所付款項,其來源是否合 法不負確認、調查之注意義務,固有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主觀歸責要件有所闡明,均與本件上訴人任意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情形迥異,是依照首開說明,上訴人援引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而謂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有未合,難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原判決係認定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為具有危害可能性之危險行為,行為人於交付前當負有辨 別、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之注意義務,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 為論述亦無矛盾。此外,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 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 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18

KSDV-113-小上-81-202410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玉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李玉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狀略記載:伊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所 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郁欣(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為同區○○路oo號房屋(下稱系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7日,僱工在oo號房 屋進行違章改建,打除一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延伸 室內空間至後陽台,並打除二樓陽台女兒牆,增設二樓延伸 空間,於施工期間造成伊所有系爭00號房屋牆面出現新損壞 裂縫、二樓淋浴間牆面磁磚破損嚴重、玻璃門片掉落並滲漏 水至一、二樓牆面、三樓臥室1之窗邊裂縫大於0.3mm,有窗 邊滲漏、頂樓熱水管損壞、天花板及木作裝潢等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伊委請房屋修繕廠商就系爭損害整修估價,共 計需新臺幣(下同)35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9至10頁),僅就 起訴之原因事實為陳述,嗣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則均表明係依 民法第19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5、127、10 0、185、271、333頁)。又李玉印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 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等(見本院卷第 49至51、83至85頁),查李玉印就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 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屬同一,並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陳郁欣程序權之 保障,堪認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李玉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㈡又李玉印提起附帶 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求為:上開廢棄部分,陳郁欣應給付 伊137,196元等語,嗣因發現各項金額加總計算有誤,乃更 正請求之金額為137,195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屬合 法,得為准許。 二、李玉印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為系 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為同批連棟建築透天房屋 。陳郁欣於110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就系爭oo號房 屋進行改建,打除1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2樓陽台女 兒牆及增設2樓延伸空間,因前開改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0 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伊於110年12月21日委請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鑑 定結果認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乃系爭oo號房屋上開改建工 程所致,鑑估修復費用為92,357.5元,惟伊向陳郁欣反應上 情,陳郁欣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為其施工所致,並拒絕 修復,伊再於本件訴訟中委請鑑定公會再進行補充鑑定(下 稱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仍持與第 一次鑑定相同見解,鑑估2樓浴室漏水部分打除重做修復費 用為220,978.3元、3樓臥室1漏水修復費用5,110元,是伊得 請求陳郁欣賠償維修費用318,446元(計算式:92357.8+220 978.3+5110=318,446,元以下4捨5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陳郁欣應給付伊318,446 元。 三、陳郁欣則以: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行系爭oo號房屋之改 建工程,惟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 震動所致,雖第一次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系爭00號房屋 漏水及磁磚破裂乃伊房屋施工震動所致,但漏水成因多端, 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非新成屋,漏水可能因管線或防 水層老化產生,上開兩次鑑定經過及方法,均僅就漏水痕跡 予以照相及量測面積,充其量僅就漏水痕跡予以紀錄,是否 即得據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另磁 磚破損原因,鑑定人表示如施工震動所致裂隙會呈水平狀, 如為地震所致會成45度等語,而第一次鑑定報告會勘照片編 號6、7、8、9皆斜45度裂隙,然就取證照片中僅編號10照片 成水平裂隙,則磁磚破損是否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所致,亦 有疑義。另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漏水修復5,110元,然 觀之補充鑑定報告,係認此部分漏水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 及線板下方衣櫃,是線板既未受損,自不得請求賠償。再者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其房 屋附屬設備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就補充鑑定鑑估之防水工 程施作、磁磚重新施作、馬桶更換、浴室天花板重新施作、 2樓浴室玻璃門更換、浴缸更換等項目應以殘值計算修復之 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玉印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81,251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李玉印其餘之訴。㈠陳郁欣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充略以:否認李玉印所有系 爭00號房屋受損與伊有關,縱認有關,伊為定作人,就承攬 人施工所造成損害自不負責任,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不應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又若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關於材料以新品代舊品,全部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郁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玉印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玉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答辯 略以:原審已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詳為調查認定,而陳 郁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 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設計施工編第150條、民法第794條規定,縱為定作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認定材料不應折舊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陳郁欣之上訴駁回。㈡李玉印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第一次鑑定與補充 鑑定所列的修復費用並無重複,原審判決認為伊請求金額中 ,關於第一次鑑定修復費用92,358元應屬重複計算而予扣除 ,應有誤認。另原審判決認為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為 不具獨立性物品,以新換舊應予折舊而只判准3,973元(即扣 除39,727元),亦有未當。再補充鑑定報告將3樓臥室1的「 頂板及1牆面」合併計算修復費用為5,110元,第一次鑑定報 告也載明3樓臥室1「頂板」有漏水痕跡,但原審判決卻以補 充鑑定報告也有說明3樓臥室1的「線板」雖有漏水,因量甚 微還未傷及線板等語,而認為無修復必要,將該部分金額扣 除,與伊請求「頂板」漏水修復費用有別等語,而為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玉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37,195元。陳郁欣答辯略以:補充鑑 定報告已經說明3樓臥室1頂板漏水部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 板,原審否准李玉印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又於修復工程 中,只要是新品更換舊品,都應該計算折舊。再第一次鑑定 、補充鑑定因所擇定之修復工法有所不同,所以鑑定機構各 自列出其修復費用,李玉印將二次鑑定費用相加而認為是系 爭00號房屋的全部修復費用,有所未洽等語置辯,且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部分:  1.李玉印起訴主張系爭oo號房屋於上揭時地進行改建工程,施 工產生之劇烈震動,使系爭0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並提出 毀損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53頁);陳郁欣固不否 認於上揭時地有進行房屋改建工程,但以:系爭00號房屋屋 齡15年,漏水原因可能因防水層、水管老化所致,且第一次 鑑定會勘照片僅其中1張磁磚破裂呈水平狀等語,否認系爭0 0號房屋之毀損為上開工程所致。經查:本件由鑑定公會先 後進行第一次鑑定、補充鑑定,結果認:第一次鑑定會勘時 111年11月18日之損壞情形,已確認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 是因系爭oo號房屋改建時施工震動所影響,此有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且經鑑定人何禮欽 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第272至275頁),至陳郁欣上開關於 損害非施工造成之主張,經本院向鑑定公會函詢,據其回覆 略以: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oo號房屋為同一批興建之透天房 屋結構屬於一體相鄰,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00號房屋二樓浴 室玻璃門框被震落損壞,研判屬於強烈震動所致,此情況應 有鄰近之震動源或5級以上地震所致。另編號6、7、8、9、1 0、11圖面顯示二樓浴室的四周牆壁均有磁磚破損,其中編 號6修復面積A=2.4m×1.9m、編號7修復面積A=2.4m×1.9m、編 號8修復面積A=1.8m×1.85m、編號9修復面積A=1.85m×1.85m 、編號10修復面積A=1.8m×0.55m,以上有裂縫及空心多處, 應為震動所致,而李玉印申請鑑定會勘時間111年1月18日附 近時間,經查中央氣象署歷年地震資料彙整表,高雄小港地 區應無5級以上地震,綜上所述,鑑定人何禮欽研判受損房 屋應為施工震動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鑑定 人業已詳為說明其為補充鑑定時判斷之專業依據,系爭00號 房屋受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引起震動有直接相關,誠足認 定。另證人即系爭oo號房屋改建施工人員梁庭申證稱:我沒 有拆除系爭oo號房屋一樓廚房到後陽台的隔間牆,原本後陽 台部分有做木隔間,我是把這些木隔間拆掉,後陽台的部分 作成磚牆,後陽台跟廚房中間還是有結構牆。二樓有陽台, 還沒有施工前陽台是不能出去,只能曬衣服,陳郁欣希望能 夠增加二樓陽台的空間,我的規劃就是把二樓陽台以鐵皮延 伸出去,再把二樓女兒牆切一個出口,人可以走出去,延伸 的後陽台,我切的這個出口大概90公分,有做個門可以進出 。原本是窗戶在右邊,我把窗戶下面部分切除,把門封一半 起來變窗戶,原本窗戶的位置改成門,在這個變動過程中確 實要打牆修飾,會使用打鑿機。我在做二樓陽台延伸的部分 確實要用打鑿機去打鑿,女兒牆大概是100公分,我把女兒 牆左右切開,再把中間我要做出口的部分挖除掉,所以還是 要用打鑿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是系爭oo號房 屋於施工改建時,證人梁庭申確實有使用打鑿機引發震動。 又證人鍾昆榮即○○路**號房屋住戶到庭證稱:打的過程中震 動非常的大,我家還有一些裂痕,是我不想有糾紛息事寧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考量證人鍾昆榮本即緊臨系爭o o號房屋住居,其於該房屋施工期間所發生情事有直接認知 及感受,又未見其與陳郁欣有任何仇怨糾葛,實無誣指作偽 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有房屋也有受損,但為顧及鄰居間情 誼選擇不向陳郁欣追究,亦不悖於情理,其證詞當可採信, 陳郁欣雖以:此為證人鍾昆榮片面之詞,其屋中是否產生裂 痕、與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非無疑等語,質疑證人鍾 昆榮證詞之可信性,然其證詞之可採,業據本院敘明理由如 上,陳郁欣此部分主張尚難酌採。綜上,依據證人梁庭申、 鍾昆榮之證述,足見系爭oo號房屋施工過程確實使用打鑿機 拆除牆壁,且發生巨大震動及聲響,核與鑑定報告內專業鑑 定人之鑑定結果相符,則李玉印主張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 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震動所致,即屬有憑,足堪認定。  2.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郁欣僱工對系爭o o號房屋實施改建工程,惟因施工時工人操作打鑿機造成震 動,鄰屋即系爭00號房屋因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如上述,陳 郁欣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其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陳郁欣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經查,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包括1樓廁所牆面裂縫、廚房 牆面磁磚裂縫、1樓上2樓樓梯粉光油漆牆面因2樓浴室樓漏 水牆面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磚打除重做、3樓臥室1牆面裂 縫、4樓後陽台牆面貼磁磚牆面熱水器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 磚打除重做等,其修復費用共220,978元(元以下4捨5入), 此有「補充鑑定報告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可參(見 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又本件鑑定報告已就修復方式 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至於李玉印主張應 加計第一次鑑定估算之修復費用92,358元云云,然將第一次 鑑定報告所列「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原 審卷第2oo至200),及補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損壞修繕費 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1頁)互為 對照,可知二者差別在於第一次鑑定報告就2樓浴室僅施作 局部修復,而補充鑑定報告則評估需將2樓浴室全數打除重 做,故補充鑑定報告施工範圍已包含第一次鑑定報告施工範 圍在內,此觀鑑定公會函覆本院略以:針對鑑定報告相關修 復數量及經費,請以補充鑑定報告內容為準,第一次鑑定報 告委託之鑑定項目及範圍與院方來函委託之內容有所落差, 故補充鑑定報告工程預算書及數量統計表,其中補充鑑定修 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所載修繕費用計220,978元為準,補 充鑑定已將不同部位損害修復費用及使用不同工法修復費用 考量並記入補充鑑定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屬 明證,是李玉印上揭主張,自是重複請求,難以准許。 ⑵又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部分,補充 鑑定報告係記載:經由現場會勘照片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部 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板及現(線字之誤繕)板下方衣櫃,其 修復方式為油漆費用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5,110元, 另計算線板及衣櫃之修復費用一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 51,026元供參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5頁),顯然是區分 為「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線板及衣櫃」修復費用51, 026元,然補充報告就前開兩項修復費用均未列入李玉印得 為請求賠償之「補充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與 「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之內(見補充報告第 30至32頁),而是單獨羅列製作「3樓臥室1補充鑑定損壞修 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及「3樓臥室1修復費用鑑估- 工程預算書」(見補充報告第33至36頁),鑑定公會就此節函 覆本院稱: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提及「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 部分因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及現板下方衣櫃」等內容,故 所列之費用僅供參考,鑑定人經評估此費用不需納入整體修 繕經費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即不論是「頂板」或 「線板」,鑑定人專業意見均是目前尚無修繕之必要,從而 ,李玉印請求此部分費用,當屬無據。  ⑶①復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 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 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 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 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 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 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②本件依補 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2頁),李玉印主張按上開預算書所列項 目施作及更換部分,關於:舊有磁磚打除、防水工程施作、 磁磚重新施作、粉光面油漆、水電拆除工、水電復原工、浴 室天花板、清潔工、修復工、Epoxy注射填滿、熱水器水管 更換連工帶料、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 費等項目之費用共計177,278元(計算式:8873.4+23407.7+ 56697.9+2768+6000+6000+11582.1+5000+3000+4000+3750+1 3982.3+6000+26216.9=177,278,元以下4捨5入),上開修 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00號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 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陳郁欣未舉證證明 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及系爭00號房屋因更換地磚、天花板 、防水工程施作、油漆等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李玉印因更 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上開工程部分並無扣除 折舊之必要。另馬桶、2樓浴室玻璃門(含門框)、浴缸等 物具獨立價值,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 爭00號房屋為李玉印之95年間取得,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開房屋附屬設備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為3,973元【計算式:43700元/(耐用 年數10+1)=3973,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不算入折舊之 177,278元,共計181,251元(計算式:177278+3973=181251 )。  4.綜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給付修 復費用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李玉印所提附帶上訴係主張:伊得請求第一次鑑定鑑估之修 復費用92,358元,又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應屬不具獨 立性物品,故以新換舊不應折舊,故伊得請求原審計算折舊 而扣除之39,727元,及伊得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繕費用 5,110元等語,而陳郁欣則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並已就李玉 印上開附帶上訴之請求不能准許之理由詳敘如上(詳見上開㈡ 、3.、⑴⑵⑶所述),是李玉印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應給付 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 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就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18

KSDV-112-簡上-232-2024101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楊文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之金額,因而提出抗告,並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且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 89條之通知義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司票卷第7頁);又觀諸系爭本票所載,該本票所 載面票金額為「壹拾伍萬元整」,且該金額亦清晰足可辨識 數額,故原裁定依系爭本票所載而為裁定,該裁定並無違誤 ;基上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且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法 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18

KSDV-113-抗-18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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