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鐵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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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曾秋玲 被 告 駱姓員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 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 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 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惟未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 未就被告之性別、年齡、實際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詳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其提起自訴之法 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未備,此有卷附之自訴人所提書狀在卷可 佐,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 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等事項,該裁定書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自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自-25-20241212-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智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4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 中山北路1段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 494巷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494巷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適同向右後 側有告訴人鄭栩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左手肘、左髋部、雙膝、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 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YDM-113-交易-358-202412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國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4分 許,在駕照吊銷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 路1段與民光東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許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直行經過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因而撞至告訴人機 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二至九根肋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偽造署押罪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758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 簡卷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YDM-113-交易-359-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 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涂賢成被訴傷害案件,前因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症,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5日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該院函覆以:被告最近一次住院期間為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19日,經住院治療後症狀改善,情 緒穩定,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213頁),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的情形,原 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2-訴-267-2024121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AN WEI CHIN前經本院認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簽證來 臺,在臺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金訴-1388-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之偉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涉犯攜帶兇 器強盜案(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1號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現上訴中,下稱強盜前案),遭案 發處附近居民黃馨緯之親屬等義勇民眾協助壓制報案。被告 竟不思自我省覺,反而對黃馨緯一家人心生不滿,除屢至黃 馨緯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莊敬街住處(具體地址詳卷)門口大聲 尋釁威嚇外,竟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中午12 時許,明知午餐時間民眾大多在家中用餐而在家時,仍至在 黃馨緯上開住處門口,當場向黃馨緯及其家中親屬大聲恫稱 :「過完年就是你們死期、不會讓你們好過、我不怕死不怕 你們、你就好好準備死」等語,再向前到房屋前,作勢欲進 入屋內,幸遭黃馨緯之親屬攔阻,始未多生不幸,然此已足 致黃馨緯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易-144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謚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從事一般民間抵押貸款業務,而由債務人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以擔保借款,與本案無關, 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 、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 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 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 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 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共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4份(共19張)、投 資總表1份(共1張),然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物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29「品名」欄記載為「他項權利證明書17張+總 表」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 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他項權利證明書(含投資總表) 1份 ⒈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⒉其內容物為: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汐他電字第006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邱世明)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基他資字第0044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方麗華) 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淡他字第00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戴群軒) 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16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程乙玲) 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德資他字第0009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温寶玉) ⑹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基他資字第00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鄭光碩) 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北中字第00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蔡麗珠) 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新他字第0027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杪玲) 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64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欽賢) 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他字第0153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金榮) 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北重他字第01219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東地他字第0002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曹鈊雅) 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北松他字第00960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北他字第0112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杜俊毅) ⒂投資總表1份

2024-12-06

TYDM-113-聲-3550-20241206-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士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秦士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 有三次酒駕紀錄,本次又為無照駕駛,堪認被告守法意識 不佳,衡以涉犯重罪之被告常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情形,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原本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審酌 被告本案審理進度及權衡被告之權益,亦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命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而羈押期限即將 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認犯行 ,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無照 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係人之常情,況被告 本案之酒駕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害及死亡之 結果,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 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 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國審強處-14-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蔡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被告吳 昇謚借款,並將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現聲請人蔡麗 珠欲向被告吳昇謚清償借款,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 聲請准予發還被告吳昇謚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合約 等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 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 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三、經查,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691、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 3033、4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8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13年5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執行搜索,遭扣押如刑事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卷一第161至164頁)所 示之物,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 165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43506卷一第157至164頁)等件附卷可參。又該等扣押物 形式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均為被告吳昇謚,有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4 3506卷一第157至164頁),而依聲請人蔡麗珠上開聲請意旨 ,其僅為被告吳昇謚之債務人,並非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蔡麗珠無權聲請發 還該等扣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M-113-聲-3907-202412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吉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處 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因其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7390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 其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31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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