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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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TON SURIYA(泰國籍,中文名舒利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捌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OMTON SURIYA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 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其任職工廠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 燬;另外扣得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案 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單禁沒-70-20250212-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瑄 指定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第7842號、第7843號、第8709號、第872 8號、第8729號、第8825號、第8826號、第8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于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邱于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 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邱于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7至9「購毒者」 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 ;復與馮正君(馮正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崧峴,並 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對價。  ㈡邱于瑄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鉉全。  ㈢嗣經警於111年5月19日12時48分許,經徵得邱于瑄同意後, 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對邱于瑄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 邱于瑄所有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于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 2卷第204至207頁,本院111原訴34卷㈠第273至277頁,本院1 13原訴緝2卷第61至64頁、第75至82頁、第134頁),並經證 人馮正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10他3053卷第13至14頁 ),復經證人彭崧峴、黃鉉全及同案被告馮正君之妻陳雅媛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7842卷第80至84頁、 第103至112頁、第122至135頁,110他3053卷第3至4頁、第4 3至44頁、第56至57頁),且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 告與彭崧峴、黃鉉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雅媛所有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馮正君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11偵7842卷第150 至168頁、第178至183頁,111偵7843卷第19至20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 格,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 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況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基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均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 式,而當場親自收取或由同案被告馮正君轉交獲得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 認(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2卷第204至207頁)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跟同案被告羅明球 買1公克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偵7842卷第11頁、第 204頁),亦可知其與上游販入價格相較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賣出價格確有賺取差價之事實,則被告分別或與同案被告 馮正君共同從事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 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正君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案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同案 被告羅明球拿的等語(見111偵7274卷第52頁),而同案被告 羅明球確經檢警查獲於110年12月7日、同年月13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共2次,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因此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係因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向其上游即同案 被告羅明球購入毒品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三隊偵查佐於110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同案被告 羅明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通 訊監察譯文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1他210卷第1至 15頁);復佐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對於同案 被告羅明球之拘票,該拘票之開立日期為被告接受第一次警 詢前之「111年5月18日」(見111偵7274卷第2頁),可知檢警 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羅明球以前,即已循線掌 握同案被告羅明球之真實身分及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之相關事證,並非因被告嗣於「111年5月19日」之供述而查 悉此情再予以分案偵辦,揆諸上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本案所涉毒品數量非多、所得金額 甚輕,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 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 於110年10月至111年4月間長達數月之期間內,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9次及轉讓禁藥犯行1次,難謂被告係偶發、 一時失慮之行為,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 甚鉅,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且由其客 觀上多次為相同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實難認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 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倘遽然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及危害性,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虞,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甚鉅、轉讓禁藥之數 量亦屬輕微及其素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照服員、育有5名子女現分別 由其前夫及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113原訴緝2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彭崧峴、黃鉉全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聯繫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該等款項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 主文 1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2日18時4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6日16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12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4月12日19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11飛煌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邱于瑄嗣推由馮正君於111年4月23日20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與彭崧峴面交。 馮正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馮正君,馮正君再轉交所收款項予邱于瑄。 邱于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鉉全 黃鉉全以其友人范揚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大同國小)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鉉全 邱于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鉉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1月14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5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2月7日22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8日19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葉媽媽魷魚羹店內見面。 邱于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 邱于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5-02-12

SCDM-113-原訴緝-2-20250212-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 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03室友人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 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上開處所出入複雜至現場查處,發現甲○○ 在場神情緊張而予以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於 同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816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9頁; 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0000000U001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816號偵卷第9頁、第10 頁、第12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1月28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 告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搜索,並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816號偵卷第6頁、第15頁),則被 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已坦承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因被告於警詢時僅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 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816號偵卷第6頁),而無刑法第62 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 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 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2 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前夫撫養,入監前與前夫及子女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罪質相似度,犯罪時間 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等語(816號偵卷第5頁背面),故該物既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SCDM-113-原易-78-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年度偵字第446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毒品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子倢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76巷與中央西路      一段路口,因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打方向燈,遂經警      攔停勸導及查證身分,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神色      緊張,形跡可疑,並當場查獲本件第三級毒品相關違      禁物,經警採尿後,亦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自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9頁、149至 151頁)在卷可佐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頁數 1 第三級愷他命7包。 含包裝袋7只,驗前總毛重30.65公克,驗餘總毛重30.612公克,純質總淨重27.08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6包。 含包裝袋16只,驗前總毛重64.80公克,總淨重48.8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4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4659號鑑定書(毒偵卷149至151頁) 3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10包。 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37.44公克,總淨重26.9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2.1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4659號鑑定書(毒偵卷149至1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4號   被   告 邱子倢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 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附近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7包,及以每10包3,000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 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而無故 持有之,欲日後供己施用;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 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央西路1段與中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總淨重28.816公克,總純質淨重27.087公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總淨重75.74公 克,總純質淨重5.56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子倢雖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事實,而未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及愷他命7包、咖 啡包26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壢簡-2580-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609號、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1份(下稱本案尿檢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113年4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照片2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 究所)1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100號函1份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只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的前案紀錄也都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本案驗尿前我因為咳嗽很嚴重,所以有服用健 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及其他感冒藥,這些藥劑是由我母親去藥 房拿的,不確定還有吃什麼成藥,但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為警採集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 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可待 因濃度為1023ng/mL、嗎啡濃度為139ng/mL等情,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案尿檢報告各1份(見 毒偵字卷第7頁、第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 前,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或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其於本案採尿送驗前,曾因感冒咳嗽而服用健康複 方甘草合劑液及其他感冒藥等語置辯,而查:  ⒈依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所提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外瓶標籤 記載,該藥劑之適應症為「鎮咳」、「祛痰」,是被告供稱 其於本案採尿前,係因感冒咳嗽而需服用藥物一事,應非虛 妄。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稱驗尿前曾服用藥房購買之『健康複方甘草 合劑』,上開藥物是否導致尿液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 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可待因:1023ng/mL )之結果」等語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 「……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 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 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 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 嗎啡陽性反應情形。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 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 品,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 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 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之情形時 則非屬管制藥品。至於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 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 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 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别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四 、經查來函所附照片影本所示藥物『健康複方甘草合劑』含鴉 片樟腦酊(Opium Camphor Tincture),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 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 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與服用『健 康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不相符合。」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 13年6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100號函1份(見毒偵字卷 第49至50頁)附卷可憑,則依前開法醫研究所函覆意旨,本 案尿檢報告所呈現之可待因、嗎啡濃度值雖與服用健康複方 甘草合劑液之結果不相符,惟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 ,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  ⒊復經本院依前揭函文內容再向法醫研究所函詢:請說明貴所 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 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反應情形」,惟最後結論為「本案尿 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和劑』之結 果不相符合」之原因,並提供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和劑」 結果相同之濃度值比例到院,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三 、本所於國內2006年鑑識科學研討會所發表之研究論文『服 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如 附件),對於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註:論文中溶液劑F為晟 德大藥廠之甘草止咳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 進行分析,其結果如下:(1)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 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31~5.96,平均值為2.38±1.22。(2)服 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觀察每個志願者其尿液中嗎 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76~7.58, 平均值為2.75±1.31。四、準此,關於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 嗎啡139ng/mL、可待因1023ng/mL,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 值與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不相符合,惟符合服用 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亦即本案為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 物而非服用複方甘草合劑,特此陳明。」,有法醫研究所11 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1570號函暨附件(即「服用 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7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其 係服用止咳藥物等語,尚與本案尿檢報告之結果相符,而無 矛盾之處。本院復以:「依貴所11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 300221570號函所示,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 濃度值除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外,請再予說明 該尿液是否與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得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值 相符,並提供施用海洛因後代謝所得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 及平均值到院參辦」等語函詢法醫研究所,並經回覆略以: 「……二、依1999年Fumio MORIYA等人『Concentrations of m orphine and codeine in urine of heroin abusers』文獻 報告(如附件),對於海洛因施用者之尿液進行分析,其嗎 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2.27~207(總嗎啡/總可待因)。三、 準此,關於本案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139ng/mL、可待因1023 ng/mL,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值與施用海洛因之結果不相 符合,惟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之結果。」,有法醫研 究所113年12月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5420號函暨函覆附件 (即「Concentrations of mor-phine and codeine in uri ne of heroin abusers」文獻報告)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 第69至7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本案尿檢報告之嗎啡/可 待因比值實與海洛因施用者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比值不相符 合。  ⒋準此,依上揭法醫研究所函文及相關論文或文獻報告之結論 ,被告本案所辯尚非無據,且衡諸本案卷證,既無併予查獲 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體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針孔痕跡,況依被告前案紀錄,僅有反覆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素行,尚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且可待 因是一種常見止咳藥物之成分,並未經公告列為毒品,依罪 刑法定原則,被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止咳藥物應不該當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本院自難僅憑本案尿檢報告,即排除被 告係因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而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 性反應之可能,要難以此遽令被告擔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 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2025-02-12

TYDM-113-易-1270-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慧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慧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於113年5月間、同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 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陳慧紋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慧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7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桃簡-3079-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語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第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3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語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第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第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13公克),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所餘 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見毒偵26卷 第65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 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2-11

KLDM-114-單禁沒-17-20250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陳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16行補充「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為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 前即自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即屬當之。查本案被告為 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後,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具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 上開犯行,且嗣後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 於之後偵訊時亦向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乙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4日18時51分許之第1次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113年11月6日9時53分許 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而受 裁判之要件相符,爰均減輕其刑。 ㈢、供出上游部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 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屬之。本案被告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陳 張立之男子,然為檢警偵查後因認陳張立販賣毒品之犯罪嫌 疑不足,該案件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成癮 性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 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林陳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3樓友人住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4日 17時53分許,在上址處所,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 提到案,復於同日18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陳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CDM-114-竹簡-171-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 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承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於113年5 月15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為2.8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883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 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7 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113年度保字第1352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偵卷第68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是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11

SCDM-114-單聲沒-2-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06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參點 陸零公克、驗剩總毛重參點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 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內 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另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洪新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16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 證各壹宗、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 重參點陸零公克、驗剩總毛重參點伍玖陸公克),均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卷第229頁】。 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陸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 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 品,驗前總實秤毛重參點陸零公克、驗剩總毛重參點伍玖陸 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 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 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 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 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 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 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 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 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 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 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 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 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 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 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 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 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 ,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 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 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 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 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 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 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 ,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 ,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 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 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 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 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 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宜改自己當下一念吸 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 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 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 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 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 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 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 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 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 慢性自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 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了,則日日存健康、存喜樂,永不嫌 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606號檢察官聲請書1件。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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