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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巫俊顯 上列原告與巫剛毅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依卷附臺東○○○○○○○○民國114年2月25日函所附吳鑫富戶籍 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原告未列 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致當事人不適格。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遺產除原告以外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04

TTDV-113-家繼訴-15-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 陳添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 議案部分不成立。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 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 部分,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崑狄變更為陳柏堅,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450、455頁),且經本院將聲明 承訴訟狀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靉友公司已發行500萬股份,原告持有被告股份45萬 股,並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 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司章 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等3 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告 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 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 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 更登記。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原 告既係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業務執行之職 貴,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不明確,攸 關被告治理之良窳,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191條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經查,原告、原告之父林崑狄與原告之母陳秀美,俱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被告股份45萬股,惟系爭股東會之 召集,並未通知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等3人,原告等3人 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乃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竟記載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出 席,出席率100%,主席為林崑狄云云,足證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 ,自無成立決議可言。退步言之,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另依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應有股東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系爭股東會縱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亦不足公 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系 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 立。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查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或縱有召開,亦無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出席,業如上述,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雖記載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董事 ,惟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則林崑狄、陳 添義、陳柏堅等3人並不具被告新任董事之資格,無從為 作成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應不成立。林崑狄並未出席 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竟記載其已出席並擔任主 席云云,足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董事會 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自無成立決議可言。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條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應係指事實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而言。依公司法 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從而,公司之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 ,董事長因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原因而不能行使職 權,方得由公司之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經查,林崑狄並 未請假,或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之原因,而不能行 使職權,惟林崑狄並未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既 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 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决議 方式符合公司法第202條、第204條、第206條等相關规定 。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 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 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 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並有效,被 告已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新任董事,但 從111年3月21日股東會的議事錄並未紀錄董事之得票數, 因而無從判斷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是否確由 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召開,已有疑義 。系爭董事會係於當日下午2點召集,林崑狄當日並未出 席,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 前通知,故該次不得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又系爭股東會固 決議被告之章程第16條修正為:「於經全體董事同意,董 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 集會」等情,縱認該決議成立並有效,惟董事林崑狄並未 出席系爭董事會,亦未同意系爭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 使其表決權,則系爭董事會未經董事林崑狄之同意,即未 實際集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另若股東會決議無效 或不成立,則股東會選出之三位董事亦屬無效,故系爭董 事會也會因為系爭股東會無效而當然無效。  四、對參加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參加人之答辯似自認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均未出席系爭 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 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 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之章程第10條亦 載明:「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等語, 原告及林崑狄、陳秀美等人,並未出具任何委託書委託他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參加人如上述之答辯,除原告予以 否認外,亦與上開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不符,不得認未出 席之股東已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如陳柏堅、 陳添義所陳述屏東股東未出席亦無委託書,即可證實未達 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三分之二之出席數,則關於修改章程 應該是決議不成立。   ㈡原告否認林崑狄委託彰化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 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而非由某一股東召 集。   ㈢參加人辯稱全國疫情流行,政府鼓勵電話、視訊開會云云 。經查:惟系爭股東會所載開會時間為111年3月21日,斯 時疫情之狀況已趨緩,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放寬 防疫措施,交通工具內可飲食,宴席開放逐桌敬酒敬茶等 。中央主管機關亦未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 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公告之方式開會,則被告並無不 召開實體股東會之理由。   ㈣參加人答辯原告認同105年4月20日擔任監察人之股東會、 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式,為何對系爭股東會表示意見云 云。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究竟有無實際召開,股東 、董事是否確有出席,係一真或偽之命題,沒有模糊之灰 色地帶,此與原告對105年4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 是否認同,並無存在任何邏輯之關聯性。被告之歷次開會 程序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倘若陳柏堅、陳添義否認 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合法性,應由其提起確認訴訟。   ㈤參加人以林崑狄於111年7月21日持經濟部核准變更之被告 變更登記表,並被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即認為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均為有效云云,惟查:   1.被告之貸款,係被告董事長林崑狄向合庫銀行辦理,實與 原告無關。且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是否成立、有效,繫於 上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董事是否確為出席為斷, 與林崑狄個人主觀上之認知無涉,縱林崑狄認為成立、有 效,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成立、有效與否之判斷 。   2.經濟部111年5月31日准予被告變更登記之公文,係逕寄至 被告彰化市所在地,並非送達屏東縣萬丹鄉由林崑狄收受 。而參加人既可提出被告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資料 ,表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亦係參加人直接交付合庫銀行 ,並非林崑狄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留存之被告申辦貸款 資料,固已加蓋被告之銀行留存印鑑章印文,此乃因被告 提供之貸款資料,須逐一蓋用被告大小章,林崑狄遂將被 告大小章交由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員自行代為蓋用印文,並 非由林崑狄親自處理,亦難據此而推認林崑狄對於系爭股 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之內容均屬知 情、同意。   3.合庫貸款部分,因期限屆至必須辦理延長貸款,林崑狄當 時不知悉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以為係過去五人董事之登 記事項卡。林崑狄前往辦理時,係合庫銀行之員工協助於 所有文件上蓋印,則林崑狄未曾見過由陳添義寄發予合庫 銀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內容。   ㈥參加人主張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公司法云云:經查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之 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 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外明訂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 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 亦賦與少數股東者有訴訟實施權。本件訴訟之型態係原告 (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參加人雖係被告之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 加本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非以監察人之 身分代表被告,核與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有如雲泥之別,應 無產生混淆之可能,參加人逕引用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抗辯 ,恐對公司法之規定有嚴重之錯解,並無可採之處。且原 告無論是基於監察人或股東身分,均可提告。  五、誠信原則部分:    強制規定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關,公司法必須有股東出 席才能開會也是強制規定,被告抗辯過去慣例為此,但過 去有錯誤,被告抗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既均不成立,亦構 成無效事由,則被告持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 章程等變更登記,此部分不實之變更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 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㈡被告 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部分:㈠確認被 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 會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 參、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有違公司法規定,分述如 下:   ㈠本件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並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 公司提起訴訟,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2條、213條、第214 條等規定。且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改選為許育嘉,故原告 已失監察人身分。   ㈡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屏東股東至 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當選董事長、監察 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即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所作決議合法、有效,茲說明 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 達57%之7位彰化股東均出席(出席者姓名及股份數,詳卷2 29頁),簽到簿未保留。因陳柏河與原告、林崑狄居住於 屏東住所,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由陳柏河負責口頭 通知原告、林崑狄。因陳秀美為林狄崑配偶,原告為林狄 崑之子,故由林崑狄代表屏東股東委任彰化股東開會,則 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均獲得林狄崑同意。 原告、林狄崑、陳秀美等人於歷次開會確實均未出席,但 仍以手機視訊或電話通訊代替本人親自出席,故原告、林 狄崑、陳秀美部分係於上開召集處聯絡渠等,此為98年取 得經營權之慣例,召開時並無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等資料 。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刪除屏東、彰化股東人數各一人(陳 秀美、陳添富),並經屏東股東之現場連線同意,若未經 同意,不會維持雙方之平衡,屏東、彰化各刪一人。被告 自98年9月經營電台起,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 議,均採行電話溝通、授權、報備,全權委任到場之股東 及董事代理並簽名,再呈送主管機關NCC、經濟部備查。 系爭股東會係於111年3月21日所召開並適逢全國疫情流行 ,嗣經政府鼓勵以電話、視訊等電子設備完成開會等,另 依公司法第172條之2及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及股東 會之召開,亦可以視訊輔助之。則原告既對98年8月2日第 一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105年4月20日擔任監 察人之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表示認同,則遑論本 件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構成無效事由。再者,兩造 自98年間接手被告公司經營權後,於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斯時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 均未參加。然基於共同合夥事業及情感信任,會議多以電 話或視訊聯絡輔以實體開會等便宜行事,以彌補公司人手 不足或長途跋涉之窘迫,故皆記載全體出席。   ㈡被告公司之彰化股東包括參加人共7人,總持股數達57%, 先前公司章程規定董事5名、監事1名,由屏東股東(共5人 )選任林崑狄擔任董事長、陳秀美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 ,而彰化股東選任陳添義、陳柏堅、陳添富擔任董事,已 維護股東派系間之權益。嗣後因陳添富個人於111年初提 出欲解任董事身分,逐經全體股東會同意於111年3月21日 之股東會調降董事名額為3名,當天選出之3名董事得票數 均相同,均經彰化股東全部同意,占57%,並修改章程, 並將陳秀美、陳添富之董事資格予以解任。又陳添義、陳 柏堅所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變更公函,其中說 明欄第四項明載董事人數下修為3名,原告實難以監察人 之身分推諉不知。   ㈢原告稱111年3月21日、同年5月31日之系爭股東會、經濟部 核准公函皆無效,然林崑狄又於同年7月21日持上開經濟 部公文,以公司名義向屏東合庫社皮分行申辦2筆貸款。 倘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無效等事由,則應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主張撤銷。   ㈣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 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益。  三、111年3月21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地點一樣在彰化市林森 路12樓召開,出席人數只有參加人2位,也可以證明原告 一家人都有同意,否則陳添義或陳柏堅可以選自己當董事 長,但是當天還是推選林崑狄當董事長。實務上多有公司 於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後,隨即於當天召開臨時董事會, 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情形。且主管機關對於中小企業同一天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減輕營運成本做法持肯定態度。  四、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 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 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 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 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 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 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 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2台上字第1932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自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開被告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起迄至113年止未曾參與,均命陳柏河 、陳添義召開實體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記載全體出席已為 慣例。至今原告主張陳添義、陳柏堅依循慣例程序所召集 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均為無效云云。然依公平及信賴原 則,足使被告自98年8月2日迄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構成 無效,顯然原告不僅符合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之 規定,應自負其責;且造成選擇性否認之恣意與不公,更 屬上開所述之權利濫用,違反交易秩序之誠信原則,是故 ,原告對其故意長期缺席且會後同意所造成之後果不能主 張免責,應駁回其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發行500萬股,股東有12人,彰化之股東有7人, 股份占57%,屏東之股東有5人,股份占43%,原告、林崑 狄、陳秀美等三人均為股東,並分別持有45萬股份。參加 人陳添義、陳柏堅之股份亦各為45萬股。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 司章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 等3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 告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 變更登記。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並未以書面 或電子資訊方式通知所有股東及董事。   四、屏東之股東5人並未實際出席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以監察人身分提起本訴,是否有違公司法規定?  二、系爭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是否有實際召開?是否有合法通 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原告、林崑狄、陳秀美 等三人有無委託陳柏河出席?是否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未 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立 ?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有實際召開?是否因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故選出之董事3人之決議亦不成立,致由陳 添義、陳柏堅所做之董事會決無效?  四、系爭股東會是否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而無效?  五、系爭董事會是否未經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 開而無效?  六、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命彰化股東召開並實 體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 成慣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 、無效等主張,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  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 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 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並未違公司法規定: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董 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89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具監察人身分 ,但於起訴時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此 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且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亦得以股東之身分 提起本訴,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 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 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 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加人及被告陳稱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12條、 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時為被告 之股東,並非董事,其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並不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 與董事間之訴訟,無所謂應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 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參加人雖係被告之 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本件訴訟,並非 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故參 加人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尚無足採。   ㈣參加人及被告又稱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屏東股東至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 當選董事長、監察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 身分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 並非僅有監察人身分,尚有股東身分,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股東身分,亦有提起本件訴訟資格,況原告歷次當選監 察人之決議是否合法,應另行訴訟,在未經另行訴訟確認 前,參加人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身分不合法, 並請求調取98年、105年之會議紀錄,自屬無據,亦無必 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參加人及被 告所否認,致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使被告公司章 程之修改、董監事之改選等事項是否有效處於不確定狀態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參加人及被告雖陳稱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 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 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 益等語。惟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將涉及被 告公司章程變更是否有效及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取得是否 有效,且林崑狄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由參加人 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推選陳柏堅董事為靉友公司董事長, 任期至114年3月20日止」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3號判決林崑狄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再本件被告監察 人縱使已改選為許育嘉,然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 ,亦得以股東之身分提起本訴,已如前述,故參加人及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 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 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 其公告之方式開會。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 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得於每次 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2條之2第1、2項 、第174條、第177條、第189條、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且未合法 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 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 立,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 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達57%之7位彰化股東 均出席,有口頭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開會 時並與原告等人3人電話聯繫等語。經查,證人陳柏河到 庭證稱:「(問:是否是靉友之聲公司股東?)是,現在還 是,一直以來都是。(問:股份有多少?)9%。(問:哪一 年成為股東?)這個電台就是我接洽購買的,公司一開始 設立我就是股東了。(問:你之前是否與林崑狄同住一起 ?)我們住在同一個房子裡面。(問:何時與林崑狄同住一 起?)從83年開始住到去年約8月底。(問:你與林崑狄有 無親屬關係?)無。(提示原證二,問:111年3月21日股東 會議記錄,這個股東會你有無參加?)有,這在彰化林森 路靉友之聲公司12樓開的會。(問:你說有參加是你本人 有到場?)是。(問:除了你到場,還有誰到場?)彰化這 邊的股東皆有到場,七人皆有到場,有陳柏堅、莊碧春、 陳添富、黃雅君、陳添義、許育嘉和我本人,共七人。( 問:有一名股東叫郭庭均?)那是原告的太太。(問:其餘 五位都是屏東的股東?)對。林怡佩是原告的妹妹,林崑 狄女兒。(問:屏東這五位股東,因你之前也住屏東,他 們五位有住一起?)有,也是住同一棟房子。(問:那天開 這個股東會時,屏東的股東都沒有到場?)一直以來他們 都說讓彰化這邊開就好了,他們在屏東那麼遠,就不上來 。(問:為何會議記錄上面寫100%出席?)因為要陳報到上 面都要這樣寫,因為我們股東都沒意見,所以就照著這樣 寫。(問:那天屏東的股東在你們開會時,他們有無用手 機或視訊表示意見嗎?)在開會當中我們都會用手機打給 他們問他們有什麼意見,我們有打給林崑狄,因為所有公 司的事都是我和他處理。(問:111年3月21日開股東會這 次也有打給林崑狄?)有,是我打的。(問:有無打給其他 四位屏東股東?)沒有,因為都是我和林崑狄作代表。(問 : 沒有打給四位屏東股東,如何知道這四位的意見?)因 為是林崑狄女兒、兒子、媳婦、太太,他們都沒有參與公 司的事。(問:股東會是誰召集?)是照規定,看規定說何 時要召開,我就會電話聯繫,像我們一起住屏東時,我都 會當面跟林崑狄說何時要召開股東會,十幾年來都是這樣 講。(問:你跟林崑狄講,他如何說?)他說ok,叫我彰化 這邊的股東去處理。(問:你們股東會召開是用何種方式 通知股東要開會?)都是電話聯繫,我以前住屏東時都是 當面跟他講。(問:你有通知誰要開會?)通知林崑狄。( 問:現在你要通知彰化股東要開會,都是如何通知?)我 都是回彰化時當面跟彰化的股東講什麼時候在彰化的公司 開股東會,叫他們一定要參加。(問:你都是用口頭,彰 化的股東有住在一起嗎?)都有住在一起,他們都在同一 棟,每個股東我都有一一告知。(問:要開股東會,林崑 狄屏東這邊的股東是否知道何時要開會?)知道,都有當 面講。(問:你是只有告知林崑狄嗎?) 對,我都是當面 跟林崑狄講好,其他人都沒有意見。(問:林崑狄太太、 媳婦、兒子、女兒你有無告知?) 我不知道林崑狄有沒有 跟他們講,一直以來我都是跟林崑狄講。(問:一直以來 林崑狄太太、媳婦、兒子、女兒這些股東對於這些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都沒有意見?) 他們都沒有意見,他們都以 林崑狄為代表。(問:股東會是林崑狄叫你去召集的?)是 。」、「(問:那天早上股東會是否有修改章程?)有。( 問:修改章程這件事有無告知屏東這邊的股東知悉?)有 。(問:有多少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當場的董事都同意。 所有到場的股東都有同意。屏東那邊的股東沒有意見,我 有電話告知,他們沒有意見。(問:當天章程修改的內容 有告知林崑狄屏東那邊的股東?)有當場用電話聯繫,他 們都沒有意見。(問:開股東會時有無簽到簿?)有。有一 個表。(問:開董事會有無簽到簿?) 有。有一個表。(問 :股東會有無做紀錄?)有,好像是許育嘉做紀錄。(問: 董事會有無做紀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 現在每年股東會、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 一直以來都是。(問:你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都有跟林 崑狄講,為何原告說他們都沒被通知到?)大家相處十幾 年平安無事,為了股權爭議才開始找一些理由提出告訴, 十幾年來都平安無事,每個月有穩定收入,他們想要把我 股份全部佔有,才會延伸官司出來,如果對我有意見,早 就終止大家股東關係,怎會累積到去年八月才提出,才寄 存證信函,說要把我股權要回去。」、「(問:你說111年 3月21日開股東會時有打電話問林崑狄,是用什麼電話打 ?)是我個人行動電話打行動電話,不是用line。(問: 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 ,這種重要事情我會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 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 問:你開股東會時,你有無帶任何屏東股東授權書出席? )沒有,我們跟林崑狄以前就沒有在做這些程序,以前他 說我們比親兄弟還好,都是相互信任。(問:當時開股東 會時有無用視訊詢問?)我沒有在用視訊的,那時我也沒 有line,所有都是用行動電話溝通的。」等語。依證人陳 柏河之證詞,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實際上應有 召開,且彰化之7位股東均有出席,股權占57%,且股東會 決議內容7位股東均有同意,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依據卷附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 決議事項有二項,案由一為修正章程,案由二為改選董監 事,而修正章程部分,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證人陳柏河證稱原告父子 等3人,當天並未實際出席,亦無出具授權書給證人陳柏 河,而開會投票時雖然證人陳柏河有與林崑狄打電話確認 ,然因非以視訊方式為之,亦不能認親自出席,故本院認 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東出席,已過半 數,關於改選董監事部分應屬成立,惟關於修正章程部分 ,出席股東未達2/3,此部分決議應屬不成立。從而,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 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即應塗銷。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股東會未具備合法召集程序,經查,依證 人陳柏河之證詞,本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以口頭告知之 方式召集,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公司法第17 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通知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 及選任董事部分,更應於通知中載明之規定不合,召集程 序應屬有瑕疵。惟此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問題, 並非決議不成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原告於113年1 月11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與超過決 議之日起30日之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具備合法 召集程序,為不成立,自屬無據。   ㈣本件承上所述,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事項, 關於改選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為董事之議案應屬成立 ,且未經合法撤銷。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 董事會未實際召開故不成立,然依證人陳柏河到庭證稱: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的?)是我召集的 。(問: 為何是由你來召集?)因為我代表彰化股東來跟 屏東的股東,一直以來靉友之聲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 十幾年我都處理的很好,他們都沒有意見,完全都信任我 ,才會叫我全權處理。(問:你不是董事長,為何你召集 董事會?)因為我本身是股東,股份也比他們多一點,也 把公司治理的好,林崑狄完全就以我的意見,放心交給我 處理公司的事情。(問:所以召集董事會林崑狄有授權給 你?)有,他有同意。(問:111年3月21日下午的董事會有 何人出席?)彰化的股東都有出席。(問: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依照規定是由董事之間互選,當時有哪些董事出席?) 陳添義、陳柏堅兩位出席。(問:陳添義、陳柏堅兩位都 同意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對。....(問:董事會有無做紀 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現在每年股東會 、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一直以來都是。.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要召開?)當時 都還沒有這些股權爭議出來,所以是跟以前一樣都是我召 開的,林崑狄都是委託我召開的。(問:你非董事,為何 可以召開董事會?)當初是我出面購買廣播電台,所有事 務只有我瞭解,完全都是我處理的。(問:依照公司法規 定董事會要由股權最多的人召開?)我會讓林崑狄當董事 長是因為我沒有私心,但廣播電台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 我當初不想要全部權都在我這裡,才會讓他當董事長,讓 他也有個保障,結果延伸現在這些訴訟出來。...(問:他 們從98年8月2日至111年3月21日的董事會和股東會都有來 參與實體會議嗎?)沒有。(問:98年8月2日討論事項改 選董事長案也是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崑狄為董事 長,當時五位董事都有出席嗎?)林崑狄、陳秀美都沒有 出席。...(問:你知道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幾點開的? )是下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了。(問:你是否是董事? )111年3月21日之前我是,那時我不是,我是董事會召集 人,我代表彰化的召集人。...(問: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 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這種重要事情我會 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 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等語。依證人陳柏河 之證詞,111年3月21日董事會確實有實際召開,且當日股 東會決議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總共3人為董事,而系爭 董事會由參加人2位出席,決議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 主張未召開,而林崑狄未與會,故系爭董事會不成立,尚 不足採。  四、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 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均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則此部分則應進入備位聲 明之審理:   ㈠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等語。參加人及被告則抗辯證人陳柏河業經 林崑狄合法授權召集股東會等語。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 171 條、第203條之 1第1項、第 20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9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依證人陳柏河之證詞,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 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崑狄授權其所召開,故並未非由被告 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屬無效。   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 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 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 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如有違反 ,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關於改選 董監事之議案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議 案既屬無效,則參加人2人及林崑狄則不能認為為合法改 選之董事,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參加之董事會, 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從而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改選董 監事之變更登記,及依據系爭111年董事會決議所為核准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即均應塗銷。  五、參加人及被告另抗辯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 命彰化股東召開實體會議、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則 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成慣例,且每次會議紀錄均送 經濟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備查,原告突以自己 故意造成之慣例,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 成立、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原告則否認 參加人及被告之抗辯。經查,原告本身為股東及監察人之 一,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雖原告長期未參加股東會及董 事會,然或認公司正常營運,故對於是否親自出席股東會 或董事會並不關心,亦自願放棄參加之權利。且有些股東 或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每年均須召開,在某一年放棄權利不 參加,不代表之後每年均放棄權利,若認公司營運一旦出 問題時,仍可適時依法主張權利,此與長時間放棄權利不 行使之狀況不同。又本件參加人及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 及董事會決議後,林崑狄仍以董事長身份向合庫銀行申辦 貸款,故原告起訴違反誠信云云,惟原告與林崑狄在法律 上為不同之人格,林崑狄之行為自不能代表原告。再者, 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為111年3月召開,原告113年1月起訴 ,難認長期不行使其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長期不參 加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後又爭執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效力行 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本院認尚不足採。  六、本件依上所述,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 東出席,未達2/3,關於改選董監事議案應屬成立,關於 修正章程議案,應屬不成立。而111年3月21日關於改選林 崑狄為董事長董事會決議應屬成立。而上開股東會所為之 修正章程議案既屬不成立,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 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即均應 塗銷。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 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議案部分不成立及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 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 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應予塗 銷,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告請求 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 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部分 雖無理由,但已成立之股東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開之會議所作之決議,自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改 選董監事之議案既屬無效,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 參加之董事會,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 ,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 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無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 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3-04

CHDV-113-訴-100-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楊慶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1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在案,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應無依聲請人所請 裁定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04

TPHV-114-聲-7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車葉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 被 上訴人 車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車涵鈞(下稱其名)為夫妻, 育有二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車振國(下稱其名),四人於 民國105年4月3日簽立房屋養老與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車涵鈞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而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贈與車 振國,並以兄弟二人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至終老為 解除條件,扶養照顧義務不因其中一方過世而受影響。系爭 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受贈系爭房地後,未 盡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之責,故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車涵鈞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載明一切財產均歸於伊,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5年6月間合意撤銷,車涵鈞 另行於106年7月3日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包含車涵鈞贈與伊及上訴 人贈與車振國之兩份契約,由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扶養照顧 係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生活不能自理為前提,且不以同住為限 ,伊無不履行扶養照顧義務。又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係贈與人 之一身專屬權,車涵鈞生前未曾行使撤銷權。系爭遺囑雖載 明車涵鈞之一切財產應均歸屬上訴人,惟伊已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是系爭房地應屬車涵鈞之遺產,應由車涵鈞全體繼承 人共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車涵鈞與上訴人為夫妻,育有車振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車佩娟(下以姓名稱),車涵鈞於108年5月10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車振國及車佩娟,遺產尚未分割完畢,而系爭契 約所載「○○之房屋」係指系爭房地,「○○之房屋」則是○○房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原審卷第84頁 ),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受贈系 爭房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解除條 件,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依系爭遺囑得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揭 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顯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包含二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記載「壹、為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計。 願將吾名下○○之房屋,贈與次子振華,吾妻玉燕名下○○之 房屋,贈與長子振國,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 誤。且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父母遷居。貳、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日,屆時 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週而復始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如有一方因工作或特殊 原因不能力行此義務時,須以當時生活指數給付給另一方 ,由另一方繼續負責扶養照顧。參、此契約經振國、振華 同意簽章後始辦理贈與過戶,且父母在世,不得轉賣。如 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 ,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9頁, 下稱家訴卷),則系爭契約第1條已表明由車涵鈞贈與系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贈與○○房地與車振國,系爭 契約並經車涵鈞、兩造及車振國簽名,顯見被上訴人及車 振國各允受車涵鈞及上訴人無償給與之系爭房地及○○房地 ,應認在車涵鈞及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在上訴人與車振國間成立○○房地之贈與契約。系爭契約雖 併載明:「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父母遷居」、「父母在世,不得轉賣」等語,而保 留對系爭房地及○○房地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之權限 ,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及車振國取回管理、處分 、使用、收益權限,惟系爭契約本質仍與贈與之情形較為 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條文義已具備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保留 贈與財產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約款,並無 礙本質屬贈與契約,故系爭契約並非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 約,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 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 ,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 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之規定撤銷贈與。查系爭契約載明:「屆時由二子負責輪 流照顧,不得有誤。」、「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 日,屆時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 週而復始,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則被 上訴人及車振國受贈系爭房地及○○房地,各應負擔按月輪 流扶養照顧車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又系爭契約更載:「 如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 屋,不得異議。」,由其文義「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 房屋,可見贈與人為收回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前,贈與契 約並非當然失效,而與贈與人撤銷贈與之單方行為相符, 是系爭契約所約定「輪流扶養照顧至終身」為贈與契約之 負擔,上訴人主張為解除條件云云,尚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受 領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查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3日簽立,車涵鈞於106年7月11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參(見家訴卷第21至22頁)。車振國於原審證述:車 涵鈞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就是因為系爭契約,車涵 鈞希望被上訴人能跟我一起輪流照顧父母,就我所知,車 涵鈞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參照系爭契約內容,車涵鈞 及上訴人預為財產分配,而將名下房地分配與二子,希冀 二子扶養照顧至終身,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當時年歲,不致 無故改變前開希望,得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 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意撤銷,其本於與車涵 鈞間其他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4月向車振國表示:「然後爸不是有讓我們簽那一份 」、「後來爸說算了,對不對」、「那個不,那個不用不 用,那個契約不用了」、「他就不按照那個契約了,那契 約我也丟掉了」,經車振國回應「嗯」、「我也不管了, 他就給」(見原審卷第129頁),惟系爭契約包含車涵鈞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上訴人與車振國就 ○○房地之贈與契約,業如前述,車振國非車涵鈞與被上訴 人間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因車振國前述「嗯」、「我也 不管了,他就給」等語,即得認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又被上訴人提出車涵鈞於107 年1月表示: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房地不考慮給車振 國,上訴人表示可以給車振國之子,上訴人不想將不動產 給車佩娟,不想不動產變成蔡家的財產等語之譯文(見原 審卷第139頁),惟前開譯文內容無涉車涵鈞與被上訴人 間贈與契約撤銷與否。再者,上訴人與車振國間贈與○○房 地契約何時履行,與車涵鈞與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契 約之效力無關,被上訴人以車振國遲至109年間始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房地所有權,而抗辯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云云,難認有據。況且,被上 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1年餘,即自車涵鈞移轉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契約係車涵鈞起草,並明知系爭契 約業經簽立,倘確實另本於其他贈與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車涵鈞自當留存文書為證,被上訴人 並無提出車涵鈞另為贈與之書證,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與車涵鈞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未經撤銷,上訴人以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 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 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車涵鈞及上訴人育有二子一女,車涵鈞及上訴人於車 涵鈞生前即以系爭契約預為分配系爭房地及○○房地,而分別 贈與被上訴人及車振國,系爭契約更載明「為防年老多病, 生活不能自理」、「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誤」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又車涵鈞及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車振國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車振國對車涵鈞及上訴人本有扶養義務,除 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車涵鈞、兩造及車 振國應無以法定扶養義務為車涵鈞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車 振國間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再者,車涵鈞生前軍職退 伍,上訴人每月領有車涵鈞退休半俸,車涵鈞及上訴人不至 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可見車涵鈞及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縱財力無缺,惟希冀後輩承歡膝下、體貼關懷、 陪伴照顧,是系爭契約所訂之「扶養照顧」非僅為法定扶養 義務,更不限於不能自理生活之時,是縱上訴人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況、尚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不因此免除系爭契約 所訂之扶養照顧義務。   ⒉次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 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 ,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 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⑴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 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 ),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 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 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 制。⑵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 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 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 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 (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 承之標的。⑶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 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 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 。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 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 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 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 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 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 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何,應按其所主張者為斷,法院或對造當事人不可取而 代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 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扶養照顧車 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之負擔,倘被上訴人於車涵鈞生前未履 行前開負擔,而車涵鈞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被上訴人 於車涵鈞死後未履行負擔,即非不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 贈與。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據,經 本院闡明系爭契約之定性、權利義務、父或母一方死亡時, 約款「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如何請求(見本 院卷第94頁)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惟仍主張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並陳 明:無其他請求權提出,係主張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310頁、第362頁、第484頁),自應按上訴人主張 者為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更未舉證足認車涵鈞與 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以民 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04

TPHV-111-上-7-2025030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妧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 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 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就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858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是屬被繼承人黃健作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怡 妧及訴外人莊秋菊、黃勝彬、黃柏翰、黃珈瑩所為之協議, 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12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以其債務 人即被告黃怡妧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至1 7頁),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發函 命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前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補正、追 加其餘繼承人之姓名、訴之聲明後(見本院卷第83至85、15 9、167頁),已於114年2月5日到院閱卷之原告(見本院卷 第161頁)卻迄今仍未補正此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4

CHEV-114-彰簡-117-202503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邱于恩 被 告 楊培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間發現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5房屋(下稱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6(下 稱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經兩造通知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 公司進行鑑定,確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磁磚裂開, 爰提起本訴。  ㈡經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略以:「十、⒊鑑定人員 發現系爭6樓房屋臥室開放式凸陽台的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 平面磁磚縫隙處有多處已開裂情況,經沖水測試後,系爭5 樓房屋窗框上方的遮蔽牆體底部的倒吊處平面磁磚開始有明 顯水滴吐水情況,確認滲漏水水源來至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 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隙處,因5樓立面外牆磁磚都已施 作防水施工,而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 並無防水施工,當雨水經由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 隙開裂處進入牆體及磁磚背部,則會順流而下至系爭5樓房 屋窗框上方的遮蔽牆體底部的倒吊處,開始匯集,然後從倒 吊處磁磚縫隙位置開始吐水,當水大量滴落於系爭5樓房屋 木作天花板,累積到一定水量後,水源沿著木作天花板四周 竄流至窗框周邊開始滴落於臥室室內空間及地板。⒋此案件 滲漏水主因與外牆立面及5樓窗框四周矽利康無關,因滴水 位置明確高於窗框位置,立面外牆均有防水施工無明顯裂縫 ,進水水源確認來至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 磁磚縫隙處」。被告抗辯外牆是建設公司交給我就這樣子, 不是我的陽台漏水,外牆是管委會的責任,而不應該找我等 語。  ㈢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本件漏水原因係「被 告所有6樓房屋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隙處」有 多處已開裂情況,該部分位置非屬被告之專有部分,應屬公 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 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簡-1686-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 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土地共有人眾多並存歿不明,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 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 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一、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200、364、366、576、578、619、620 、628、686、762、763、852、856、870、874、877地號土 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 部、他項權利部),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迄今之異動 索引。 二、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   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三、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   「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   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   本。 四、並製作被告、他項權利人資料之EXCEL檔(含編號、姓名、身 分證字號、住址)。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27-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梁渼澐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資料,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 要件。 二、經查,原告尚有如附錄所示之資料未向本院提出,前經本院 以113年12月11日桃院雲民齊113壢簡字第2026號函請原告補 正,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原告所列之被告, 是否有因土地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漏列當事人之情 事,無從認定本件當事人是否已適格,揆諸首揭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1.原告應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7號及桃園市○○區○○路0000號第一類建物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2.原告應具狀補正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371、373、623、625、76 0、864、868、869、882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 3.請原告補正上開9筆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依上開共有人追加被告或聲明承受訴訟。 4.如共有人死亡,係起訴前死亡,請逕行撤回已死亡之被告並追 加繼承人為被告;如係於起訴後死亡,則應聲明承受訴訟,並 均須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及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後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追加繼承登 記聲明,如無繼承人,則請提出已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文件。 5.追加或刪除被告,請勿更動原被告編號,請順序向後編號,並 於原有當事人後方備註即可,誤將原有之當事人刪除,避免編 號紊亂。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2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相 對 人 黃陳富美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瑜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詹其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 黃貝玲、黃貝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 字第一○○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 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 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係被繼承人黃固榮之遺 產所衍生之債權,應屬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即伊及相對人公 同共有,則伊基於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對伊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伊 與相對人共同對被告起訴,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 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父黃固榮與被告詹其哲、楊欣翰、 楊欣儒、楊欣益之父親詹正華,及其他合資人曾於民國76至 80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惟當時為登記之便,將合資所購買 之土地均約定借名登記至部分合資人及其子女名下,其中就 聲請人父親黃固榮所出資部分,現黃固榮去世後,均係黃固 榮之遺產,應屬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黃固榮之繼承人乙 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369至387頁),並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堪認可信。故聲 請人及相對人為黃固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固榮之遺產, 且聲請人請求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 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堪認聲請人之 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3-訴-1001-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國豐 訴訟代理人 湯淳瀅 黎峻碩 上列原告與張東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以張東香、張義雄 、張駿橙、張世文、張定樺、張靖翎、王志豪、王麗君、王 美君、張桂英、張算英、張瑞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 張東香等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又於113年2月26日追加共有人郭哲瑋為被 告。但張東香依據卷附訴外人徐金妹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本院卷第652頁)之記載,於111年 12月9日即已死亡。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當事 人不適格、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之瑕疵。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03

MLDV-113-訴-149-2025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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