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邱于恩
被 告 楊培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間發現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5房屋(下稱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6(下
稱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經兩造通知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
公司進行鑑定,確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磁磚裂開,
爰提起本訴。
㈡經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略以:「十、⒊鑑定人員
發現系爭6樓房屋臥室開放式凸陽台的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
平面磁磚縫隙處有多處已開裂情況,經沖水測試後,系爭5
樓房屋窗框上方的遮蔽牆體底部的倒吊處平面磁磚開始有明
顯水滴吐水情況,確認滲漏水水源來至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
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隙處,因5樓立面外牆磁磚都已施
作防水施工,而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
並無防水施工,當雨水經由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
隙開裂處進入牆體及磁磚背部,則會順流而下至系爭5樓房
屋窗框上方的遮蔽牆體底部的倒吊處,開始匯集,然後從倒
吊處磁磚縫隙位置開始吐水,當水大量滴落於系爭5樓房屋
木作天花板,累積到一定水量後,水源沿著木作天花板四周
竄流至窗框周邊開始滴落於臥室室內空間及地板。⒋此案件
滲漏水主因與外牆立面及5樓窗框四周矽利康無關,因滴水
位置明確高於窗框位置,立面外牆均有防水施工無明顯裂縫
,進水水源確認來至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
磁磚縫隙處」。被告抗辯外牆是建設公司交給我就這樣子,
不是我的陽台漏水,外牆是管委會的責任,而不應該找我等
語。
㈢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本件漏水原因係「被
告所有6樓房屋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隙處」有
多處已開裂情況,該部分位置非屬被告之專有部分,應屬公
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
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3-湖簡-168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