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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丙○○生前曾向原告之父親丁○○表示,原告之祖母 戊○○有駝背致工作能力較弱,遂讓何○○於日據時期來從事童 工,當時礙於有觸犯法令之虞,乃於戶籍上將何○○載為丙○○ 之養子,以規避日本法律,何○○亦知悉此情,然何○○對於丙 ○○、戊○○不滿,會打丙○○、戊○○,故丙○○、戊○○不敢辦理更 正登記,且於何○○死亡後2年始補辦養父母之登記。經原告 向戶政機關求證,戶政人員稱有見到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前往 辦理此部分之登記,惟原告從未曾辦理登記,原告之母亦謂 無此事。又據原告所知,收養需以書面並經當事人同意,然 丙○○及戊○○皆不識字,因此當時根本不可能會有收養被告乙 ○○○之契約。被告乙○○○之目的係寄養,以求存活,丙○○、戊 ○○僅是出借名義,雙方並無收養之合意,然被告乙○○○之本 生父母一直未將被告乙○○○領回。而且被告乙○○○皆與其親生 父母維持聯繫,甚至被告乙○○○出嫁亦由其親生父母主持婚 禮,丙○○、戊○○均不知亦未參與。原告方面始終認為無收養 關係存在,直至訴外人何寶賢(即何○○之子)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始顛覆原告方面之認知,被告乙○○○反倒向原告方 面嗆聲應自行處置一切。綜上,為釐清真實身分關係,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先位確認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被 告乙○○○間之收養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養父母丙○○、戊○ ○及養子何○○均已死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對於 丙○○、戊○○、何○○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均有影響, 必需以丙○○、戊○○、何○○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 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惟原告僅列檢察官及乙○○○為被告,是 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甚明,且迄未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 ㈡、被告乙○○○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11月20日出生 ,本生父母為賴○○、賴○○;嗣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養 子緣組入籍,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記為丙○○之養女,揆諸 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乙○○○與丙○○間確實已成立收養關係, 堪可認定。又被告乙○○○自昭和8年養子緣組入籍後,皆設籍 於養家戶內,嗣均無「離緣」、「離緣復戶」之記載,且現 今之戶籍資料上仍記載養父母為丙○○、戊○○。又被告乙○○○ 於36年11月20日即年滿15歲,有能力可親自與丙○○達成終止 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僅自養父丙○○內以養女身分出嫁, 婚後亦未見有與丙○○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遷回本生父母 戶口之記載,甚至迄今仍從養父姓氏「何」,堪認被告乙○○ ○自上開時日入籍後,均無回復入籍於本生家庭,亦無回歸 本生家庭生活等情事,故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 生家庭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亦無與丙○○斷絕、終止收 養關係之意,應屬明確。況原告就本件究有何事證證明被告 乙○○○與丙○○間無收養關係存在,抑或終止收養之情,均未 舉證以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當事人之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 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 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 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 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 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50條第3項 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 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而檢察官非親 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 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 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 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而確認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 事件,倘由第三人提起者,因同法第67條就被告適格並無特 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之規定,即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如雙方均死亡者,因同法第50條第3項限於第三人業 已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時, 始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倘第三人提起此類訴訟前,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者,因此時尚無訴訟繫屬,自無 從逕列檢察官為被告,若逕列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 關係存否之訴,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再按「查司法院家事 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7 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27條之1(相當本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 被告。」、第37條之1(相當本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   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675 至 679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2 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39條規定:「第 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 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 方為被告。(第二項)。」、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 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3條所定 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 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 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 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 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 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被告 乙○○○間之收養關係。而丙○○、戊○○及何○○均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則原告自應以丙○○、戊○○、何○○之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本院先於 112年12月6日發函命原告提出丙○○、戊○○、何○○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復於113年2月6日裁定命 原告提出適格之被告及適法訴之聲明之書狀;再於113年8月 8日當庭闡明命原告應具狀特定適格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等,有本院112年12月6日中院平家如11 2年度家補字第364號函、113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 院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不僅未提出丙○○ 、戊○○、何○○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 料,其113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之「相對人」仍僅列「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表」及「乙○○○」,此亦有原告之1 13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在卷為憑,則原告之本件訴訟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甚明。  ㈡再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丙○○、戊○○與已故何○○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部分,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已死亡之何接技 、戊○○與何○○之間,因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均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無從以檢察官為被告。原告逕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 被告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㈢此外,何○○之養父母為丙○○、戊○○,乙○○○亦為丙○○與戊○○之 養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丙○○、戊○○與何○○、乙○○○之間,有何收養關係不存在或終 止收養之情形,則其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終止渠等間之收養關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丙○○、戊○○與何○○、被告乙○○○間 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 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7

TCDV-113-親-10-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耿奇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蓋陳素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 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另依原告訴狀所載 ,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之真實姓 名,如原告陳明被告所在不明,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 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並於認定有此情事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原告聲請法院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或由法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法院尚 不得未經調查,即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1月1日向第三人蓋玉亭(下稱 蓋玉亭)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斯時因法令限制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1年間法律變更而得為移轉 ,惟蓋玉亭業已死亡,伊乃向其全體繼承人訴請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本案),並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蓋玉亭 繼承人王美蘭(下稱王美蘭)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 認伊未依限補正,以原裁定駁回伊系爭本案之訴,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蓋玉亭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案,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 表明被告姓名、地址,於113年7月1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蓋玉 亭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蓋玉亭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見原法院卷第 85至118頁),可見抗告人係以蓋玉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即陳素、蓋中威、蓋惠珍、王冠武、王瑞權、王宇棠、郭 王秀蘭、劉王桂蘭、王美蘭、張麗華為被告,並無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嗣原法院雖於同年8月27日裁定限期抗告人補正 王美蘭之最新戶籍資料,如已死亡,補正其除戶戶籍謄本, 陳報死亡時間,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該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惟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 同年9月3日陳報其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即王美蘭曾於臺北 市萬華區設有戶籍,並於47年11月22日遷出臺北市大安區, 無接續之戶籍資料等詞,且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 3年8月1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7675號函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189、203頁),足見抗告人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其所 陳報資料既足資辨別王美蘭之人別身分,即使無法查得王美 蘭是否存在及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為何,亦屬法院是否應依職 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或曉諭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對王 美蘭為公示送達之問題,詎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之當 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且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7

TPHV-114-抗-7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如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訴 訟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 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 均應踐行補正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固非不得提起,惟必須以 該他人雙方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故起訴 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 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111 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 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序 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共同被 告一同起訴,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而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欠 缺亦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46 3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27

KSHV-113-上-125-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兼 代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359、36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起訴時原聲 明: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 6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 第1122301653B號函)均撤銷,嗣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 次準備程序,經本院請兩造就原處分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表示意見後,原告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 為違法(本院卷1第453-455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 及追加(本院卷1第562頁),惟原告係因正確訴訟類型及聲 明之考量,而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應認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無不適當 ,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下稱大同財團法人)依捐助章 程辦理大同技術學院,原告朱欽姈則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 17屆董事長〔嗣經被告以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 49號函(下稱112年7月14日函)解任,任期至112年7月27日 止,現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長為張鴻德〕。大同 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 049710號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下稱110年4月20日函),嗣 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條例(下稱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9月6日召開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2次審議會議(下稱111年9月6日退 場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 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 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 情形,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並經 被告以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自ll1年9月16 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 111年9月16日函)。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先 於111年12月29日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實 地訪視(下稱111年12月29日實地訪視),經查核大同技術 學院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標達成情形,決議持 續列管,後又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 學年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下稱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 經查核輔導決議改善目標未達成,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第1 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14次審議會議(下稱112年6 月5日退場會議),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 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 度停止全部招生,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被 告並以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 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 時停辦(下稱原處分),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均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雖經被告解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 後續並重新組織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進而推選新任 董事長,但新任者當與被告立場一致,無法期待其代表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或大同技術學院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自當令原 告朱欽姈得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免損害 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訴訟權;又原告朱欽姈之前開職務,因 原處分之作成而遭剝奪,是其本身亦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原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相對人,或至少應屬利害關係人,其 亦於訴願書上蓋章,應兼有或至少有以其名義對原處分為不 服之表示,提起訴願之意,於程序上應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上自屬合 法。  ⒉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會前於112年5月31日與騰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裕公司)洽談達成共識,確認捐資新臺 幣(下同)1億5,000萬元予大同技術學院,將於112年6月15 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當可有效改善大同技術學 院財務狀況,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並以112年5月31日(112 )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10號函報被告(下稱112年5月31日 函),被告卻仍以原處分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起停 止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 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已經遭解任董事長,並非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現 代表人,應無代表提出本件訴訟之權限,且原告朱欽姈個人 就原處分而言,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為不 合法。  ⒉大同技術學院面臨停招、停辦主要涉及財務狀況已無法正常發放教師薪資,不僅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亦影響辦學品質,嚴重損及師生權益,可見該校確有無法持續辦學狀況,且原告於該校遭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改善期間屆滿前,均未有實際協助改善校務之作為,縱如原告所述,其已洽得企業大筆資金挹注而非無力改善該校財務情況,原告亦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原告在大同技術學院無法發放教職員薪資情況下,卻稱僅內部排程問題,而認被告捨棄其他足以監督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款項入帳之手段,而逕令大同技術學院停招、停辦,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實不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  ㈢原告朱欽姈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而為適 格之原告?   ㈣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112年7月14日函(乙證9)、被告110年4月20 日函(乙證19)、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2)、被告111年9月16日函(乙證3)、111年12月29日 實地訪視會議紀錄(乙證26)、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會議 紀錄(乙證27)、被告112年6月7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4)、原處分(乙證5)及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 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 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 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同技術學院業依原處分於112學年度停招,並於113年8月1 日起停辦,後續被告亦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132302 689B號函(乙證33)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解散,並已進入解 散清算程序(乙證47、本院卷1第569-570頁),大同技術學院 亦不再有教學及招生等活動,校內學生並已安置分發至其他 學校就讀,且教職員皆已資遣、退休或離職,目前僅存5名 教職員留守管理校本部,該校校地與建物並已規劃由嘉義市 政府、嘉義縣政府價購及使用(乙證31、44、45),且依私立 學校法第87條等規定,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如於停招後欲繼續 辦學,要重新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1第383-384、454、489-490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1第562、563頁),足見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且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然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尚得作為原告其他訴訟( 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具有確認利益,應許其依法提 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故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 認訴訟。 ㈢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  ⒈私校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 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  ⒉原告朱欽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並為被告作 成原處分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嗣含原告朱欽姈 在內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全體董事,雖因被告於原處 分作成後,依上開規定,另以112年7月14日函解除其等董事 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第17屆董事任期至112年7 月27日止(乙證9),被告並已先後以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 字第1120073393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續 經推選第18屆董事長(乙證10),以及以112年8月23日臺教 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及112年9月1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 7869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乙證11、12) ,被告另以112年8月2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2778號函准予 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112年8月17日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 18號函所報推選王煦棋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證13), 及以113年1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30010427號函准予核定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113年1月22日同技院董字第1130000002號函 所報王煦棋於112年12月14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經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董事會另補選張鴻德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 證15、16),致本件起訴時,原告朱欽姈已非原告大同財團 法人之代表人。  ⒊惟因被告解任原告朱欽姈第17屆董事職務之112年7月14日函 ,目前尚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1295號有關教育事件另 案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明(外放影 印卷),且在可預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會係因被 告112年7月14日函而重新組織,自難期待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第18屆董事長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倘以重新組織之第18屆董事長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 人,則可能產生無訟爭之兩造,致無法提起本件訴訟(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訴 訟而言,當准許原告朱欽姈有以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代表人之 身分,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之權限 ,以免阻斷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所主張侵害其權益之原處分 無法救濟,反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非為適格之 原告:  ⒈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 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 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 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 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 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含由撤銷訴訟轉換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揆之原處分之記載可知,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大同 技術學院,並副知該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即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原告朱欽姈個人並非受處分人。又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 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 會,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建立私人興學自由及人民受教育權的制度性保障。……」 又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 育政策暨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 ,設立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乙證17),足見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係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大 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而設立,與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基 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捐贈人個人,或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董事會之董事及董事長個人無涉。原告朱欽姈雖為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惟與大同技術學院或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朱欽姈個人既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大同技術學院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興辦, 自難認原處分命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 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有致原告朱欽姈個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朱欽姈並無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的訴之利益,而欠缺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朱欽姈就本件訴訟有無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亦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  ㈤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 之公益性。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 ,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理由 書自明。私校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 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 ,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五、學校 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 以罰鍰。……(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 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應公開查核輔導紀 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第4項)本條例施 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本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第13條第2項規定:「第6條第4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 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 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 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 時停辦。」足見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因應少子化 衝擊,避免私立學校因招生嚴重不足及財務惡化,而影響學 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故制定該條例,建立私校倘有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經學校主管機關組 成之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 於改善期間屆至仍未改善之逐步退場機制,以減少對於學生 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之侵害,係為實現憲法第162條規定 意旨所制定之法律,而具有重大公益。準此,私校倘符合上 開情形,學校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令其於下一 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 停辦。   ⒉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⑴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即經被告認定有「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 原則」(下稱輔導實施原則,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乙證1 8)第3點第1項第1目:「最近2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 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12個月」之情形 ,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乙證19、本 院卷1第414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因於110年11月底可用資金僅剩1,865萬6,490元 ,110年度應繳納嘉義縣太保校區20年租期之權利金及年租 金共1,611萬1,139元,以109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 支出為1,093萬7,278元計算,已不足以支應學校日常支出, 被告乃以110年12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00178251號函請大同 技術學院所屬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1年1月底前捐 資3,000萬元,以確保該校校務之正常運作(乙證20、本院卷 1第415、432頁)。 ⑶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前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捐資, 被告為維護學生教學品質及教師權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55 條規定,以111年3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0588號函命該校 自111學年度起停止全部班級招生,另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董事會依其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持續籌資或捐資,並 告知倘有積欠教職員工欠薪情事發生,被告將依教師待遇條 例第23條規定續處(乙證21、本院卷1第416、433頁)。 ⑷大同技術學院提供之延遲給付明細(乙證22)顯示,該校於108 年8月至111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 加給支給數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 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於當時亦未發放 ,爰被告以111年7月14日臺教人㈤字第1114202384號函(乙證 23、本院卷1第417頁)及111年7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3 19號函(乙證24、本院卷1第418頁)請大同技術學院於111年7 月28日前確依規定補發教師薪給。惟大同技術學院截至112 年6月30日止,仍未有資金進入該校帳戶,亦未發放積欠之 教師薪給,且被告迄今已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計裁處 大同技術學院罰鍰7次(乙證25、本院卷1第419-425頁),累 計金額為265萬元。 ⒊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施行後,經被告提退場會議審 議認定仍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情形,公 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 兩次實地訪視,仍未改善: ⑴大同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乙證19、本院卷1第414頁),嗣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 施行之私校退場條例,召開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決議通 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 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情形,因依該條例 第13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 ,改善期限不得逾1年,爰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 年5月31日止(乙證4、38、39、40、52),並經被告以111 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乙證3 、本院卷1第405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間,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 核輔導小組於111年12月29日至該校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 實地訪視,經查核決議不通過且持續列管(乙證26、41、42 、53),並以112年3月16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22300695 號函將訪視查核輔導意見函送大同技術學院及副知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 ,並再次告知免列專案輔導學校條件,提醒其倘 於112年5月31日改善期限屆滿學校未能免除專案輔導,將依 私校退場條例規定,提退場會議審議後,令大同技術學院於 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停辦及解散等相關事宜(乙證28 、本院卷1第426頁);復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 院進行111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惟改善目標仍未達成(乙證 27、41、43、53)。  ⑶被告於大同技術學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間屆滿後,召 開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因大同技術學院仍有私校退場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情事,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 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 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於 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乙證4、38、40),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經核被告所為前揭使大 同技術學院逐步退場之程序,符合前揭私校退場條例之相關 規定,且被告退場審議會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之組 成及會議程序(乙證1、50),亦為合法,原處分洵屬於法 有據。  ⒋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自109年3月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惡化以來,即依廢止 前輔導實施原則之規定,以109年10月7日臺教技(私專)字 第1090140081D號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處理該校情形,嗣大同技術學院經被告以 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被告仍不斷依輔導實施 原則之相關規定,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該校財務狀況,並提報改善計畫,以維護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權益(被證29),嗣私校退場條例公布 施行後,經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審議,大同技術學院 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情事,決議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經公告,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且經被 告以111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上情。其後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於該校改善期 限之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17日,先後至大同技術學院 進行實地訪視,查核該校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 標達成情形,改善目標未達成,乃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退 場會議審議,因大同技術學院①最近2年内(110年5月至112 年4月)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 數,累計達24個月;②最近3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108學 年度為負8,559萬6,197元、109學年度為負8,039萬3,357元 、110學年度為負1億3,051萬1,997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 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3次;③最近3學年度決 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108學年度短絀2,824萬8,82 2元、109學年度短絀2,249萬3,393元、110學年度短絀2,326 萬1,062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 絀發生短絀之次數,累計達3次;④依110學年度決算報告預 測,111學年度將短絀約6,280萬元、112學年度將短絀約1億 1,839萬元,符合2學年度内財務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 困難,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事,而於改善期間屆滿, 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笫1項第1款「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 務正常營運」之情事。又大同技術學院①於108學年度至111 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 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教師學術研 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亦未發放,經被告111年8月 5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6日、112年2月15日、112年 3月20日、112年4月19日及112年5月16日共7次裁處(乙證25) 在案。另該校經查有112年1月及2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即變 更教師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被告於112年4月 6日函請該校限期改善;②截至112年4月,共需補發金額約為 3,100萬元,而於改善期間屆滿,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 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笫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 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之情事,案 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經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大同技術學 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 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 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乙證4),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  ⑵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多次提醒及監督大同技術學院 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進行改善,惟截至改善期限屆滿(112年 5月31日),仍未有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亦未見該校償還積欠 教師薪資,致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 定情事,顯見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情節重大,嚴 重影響師生權益,自無法達成解除專案輔導學校之條件。  ⑶縱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述,其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 日)屆至前,已洽得騰裕公司捐資1億5,000萬元挹注,非無 力改善大同技術學院財務情況,然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應於改 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大同技術 學院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惟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日)屆至時,僅 提出贈與約定之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函報被告其與騰裕公司 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元,經雙方董事會開 會追認後,將於6月5日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協 助大同技術學院解除財務狀況,使大同技術學院校務正常運 作之112年5月31日函(甲證5),且於被告112年6月5日退場 會議審議時,亦僅能提出表彰本票債權之騰裕公司開立之商 業本票正本而已,既未能提出騰裕公司董事會已追認該捐資 之會議紀錄,更無任何實際資金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戶;況 且,騰裕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80,042,560元(甲證9),如 何能有1億5,000萬元資金挹注大同技術學院,亦非全無疑問 ;更何況,騰裕公司於履行贈與前,依法尚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規定參照)。故縱使採取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所稱之被告「監督款項入帳」方式,仍無法確 保該1億5,000萬元能如期注資,是大同技術學院於改善期限 屆滿時,既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 情事,仍未能改善,被告為維護大同技術學院之教學品質、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避免原告繼續拖延注資而持續 侵害教職員工生之權益,而作成原處分,尚與前揭私立學校 法及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原告所指事實認定 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 非為適格之原告;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先位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於 法未合,其備位提起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3-訴-365-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簡德佑 被 告 詹春蕉 張陳純華 陳鳳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鈺就被繼承人陳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富鈺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詹春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陳富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對 陳富鈺有新臺幣(下同)203,506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且已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73號債權憑證)。 又陳富鈺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於民國112年2月1 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陳富鈺及被告所 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陳富鈺財產之執行,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富 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陳富 鈺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乃 代位陳富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陳純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要求之利息 過高,且本件遺產係外祖父所留之財產,原告並未於陳富鈺 之前尚有薪資等其他財產時請求清償,直至累積高額利息後 始為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陳鳳儒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要求之利息過高 ,且本件遺產係外祖父所留之財產,原告並未於陳富鈺之前 尚有薪資等其他財產時請求清償,直至累積高額利息後始為 請求。又被繼承人陳寶表示遺產要留給後代,被告等想留為 紀念。另被繼承人陳寶生前交代須扶養母親,其2筆存款均 已分割並花用完畢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詹春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 6日中平地一字第1120008673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件 相關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2年4月12日中院平家112年度司 繼字第1082號函、石岡區農會113年8月28日石區農信字第11 30002682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3年9月3日中管字第1131800578號函暨所附 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張陳純華、陳鳳儒 均未否認陳富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被告詹春蕉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原告主張陳富鈺積欠債務未為清償 ,且陳富鈺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 償債務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足認陳富鈺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 於無資力,則陳富鈺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 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自得代位陳富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富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四、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陳富鈺及被告等人 之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遺產係屬動產,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按陳富 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陳富 鈺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陳富鈺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寶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0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代位人陳富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存款 石岡區農會 15,200元 由被代位人陳富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石岡郵局 16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春蕉 4分之1 2 張陳純華 4分之1 3 陳富鈺 4分之1 4 陳鳳儒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詹春蕉 4分之1 2 張陳純華 4分之1 3 原告(陳富鈺) 4分之1 4 陳鳳儒 4分之1

2025-02-27

TCDV-113-家繼訴-117-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歐長樹 追加 原告 歐長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歐長昇 歐長欣 余歐嬋娟 歐陽長宜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歐長庚 歐雅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芷妍 周歐雅惠 鄭歐雅真 歐雅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雅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禹君 駱俊綱 駱俊維 黃仲德 黃仲安 劉興揚 簡子皓 賴禹竹 林國仁 任懋瑄 張雅琪 雷務斌 徐瑞逸 黃筑鈺 賴雿基 賴淂黌 郭姿伶 洪鈺欣 黃震杰 麥美玲 楊雅筑 李權紘 邱繼鎧 林美月 蕭嘉凌 李雅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娟、歐陽長宜、歐長庚、歐雅珠 、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 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 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 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使袋地發揮經濟 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得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權人 則負有容忍義務,實質以觀具有形成要素,則袋地倘為數人 所共有,就袋地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參 諸前揭說明,應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 訟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歐長樹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關聯,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4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 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系爭351地號土地如欲通行系爭409地 號土地,必須經過同地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 地),而追加原告歐長朋為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 有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必要,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 狀追加為本件原告。現系爭35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長昇、 歐長欣、余歐嬋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陽 長宜、歐長庚、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 雅彬、歐雅娟不願與原告一同起訴,是歐長樹及歐長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 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35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歐長樹及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 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歐長朋及歐陽長宜、歐長庚 、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 共有,此有系爭351、41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  ㈡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歐長樹、歐長朋及相對人均得按應有 部分,各就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而歐長 樹、歐長朋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規 範目的在於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所有人負容忍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通行權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形成要素,倘僅歐長樹、歐長朋訴請 確認通行權,則系爭351、41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得否依同 一處所、方法通行,恐有疑義。是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就袋地通行周圍地之處所、方法或有不同意見,自應 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 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一同起訴之必要。  ㈢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 裁定前發函予相對人就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乙節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迄今相對人均未具狀同意為本件原告,亦未說明不 願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相對人 追加為本件原告,當屬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2-桃簡-1511-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能斌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819元, 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適格,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 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 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 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丙○○請求分割繼承人宋王水妹所遺之 遺產,惟經查詢宋王水妹之繼承人,除了原告所列被告丙○○ 、乙○○、甲○○外,尚有其養子王文貴,有宋王水妹及王文貴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惟原告未將王文貴 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再依被告 人數提出補正所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復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09,82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28, 8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7,81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與補正當事人適格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產價值相關資料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以丙○○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29,000元/㎡;面積663㎡ 1/20 1,897,838元 (計算式:229,000×663×1/20×1/4≒1,897,838)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94,075元/㎡;面積427㎡ 10/24,000 13,080元 (計算式:294,075×427×10/24,000×1/4≒13,080) 3 同上段59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21,207元/㎡;面積719㎡ 10/24,000 16,567元 (計算式:221,207×719×10/24,000×1/4≒16,567) 4 同上段6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56,000元/㎡;面積299㎡ 10/24,000 7,973元 (計算式:256,000×299×10/24,000×1/4≒7,973) 5 同上段61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76,683元/㎡;面積546㎡ 10/24,000 15,736元 (計算式:276,683×546×10/24,000×1/4≒15,736) 6 同上段62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291,269元/㎡;面積323㎡ 10/24,000 9,800元 (計算式:291,269×323×10/24,000×1/4≒9,800) 7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1年1月(自72年11月5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5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01.08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501,347元。 1/1 375,337元 (計算式:1,501,347×1/4≒375,337) 8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0號地下房屋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6年8月(自67年4月20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5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192.62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3,834,778元。 333/122,460 9,411元 (計算式:13,843,778×333/122,460×1/4≒9,411) 9 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期存單 1,000,000 全部 250,000元 (計算式:1,000,000×1/4=250,000)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6,143 全部 29,036元 (計算式:116,143×1/4≒29,036) 11 木柵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40,196 全部 185,049元 (計算式:740,196×1/4=185,049) 合       計 2,809,827元

2025-02-26

STEV-113-店簡-1479-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2、A03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A02(下稱抗告人A02)與抗告人即原審 相對人A03(下稱抗告人A03)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A0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為抗告人A03自 抗告人A02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抗告人A02認領後,視 為抗告人A02之婚生子女,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3單獨任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46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確 定。抗告人A02於原審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抗告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A02對抗告人A03有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債權存在,但就 抗告人A02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於法無據,而以原裁定命:㈠抗告人A03應給付抗 告人A02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A02其餘聲請 駁回。抗告人A02對原裁定㈡部分不服,抗告人A03對原裁定㈠ 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 寬認定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 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原裁定㈡部分卻以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而駁回抗告人A02於原審 之此部分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 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僅能由未成年 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審亦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先命抗告人 A02補正,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 人A02追加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即以原裁定㈡部分駁回抗告 人A02此部分聲請,其程序顯有違法,自應將此部分廢棄, 並減縮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㈡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3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抗告人A02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比例計算;抗告人A03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  三、抗告人A03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109年至112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見抗告人A02之資產、收入均數倍於抗告人A03,且 抗告人A02自承擔任「○○○漁電共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衡酌該公司資本額達100,000,000元,堪認抗告人A02收 入甚為豐厚且穩定;反之,抗告人A03從事服裝顧問業,僅 為創業之初,收入不豐且甚為不穩定,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 能力之顯著差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以原裁定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60,000元本息,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㈠ 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A02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父母一方僅於聲請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方得基 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 女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申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既為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請求他方給付扶 養費之法定程序擔當規定,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父 母一方方得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聲請。   ⒉查本件並未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2本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請 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原裁定㈡ 部分因而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自於法無違,抗告 人A02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㈡部分不當,顯無足採;抗告人 A02雖另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為法定程序擔當之規定,聲請人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 時方可擔當成為程序主體,若准許他人逕予類推適用,將 侵害有聲請權人之程序主體權,顯屬無據,故抗告人A02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抗告人A02雖另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即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有所違誤 云云,然:    ⑴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固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⑵惟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A02係不同之程序主體,有各自 之程序權,抗告人A02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為其有權 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就「抗告人A02」而言並無 從補正,僅能由另一程序主體即未成年子女追加聲請, 故原審因抗告人A02並無從補正,而未定期命抗告人A02 補正,即以原裁定㈡部分回此部分聲請,自無違法。   ⒋抗告人A02雖另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⑴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A02雖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抗告人A02於原審所提出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為抗告人A02代抗告人A03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 1日期間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使抗告人A03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抗告人A02受有損害,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事 實,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聲請者則為未成年子女基 於自己對抗告人A03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A03自11 3年10月1日起向後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之事實,不僅其程序主體不同、主張之事實有異、聲 請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故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難謂合法 ;加以若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因本院 為抗告程序,實際上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A03之 審級利益,抗告人A03既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 為聲請人,為保障抗告人A03之審級利益,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應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程序 中追加為聲請人,故抗告人A02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追加為聲請人,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A03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 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 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經 濟能力有無明顯差異之認定,在其收入、財產均已達社會 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時,即應認其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否則無異懲罰努力提升自己經濟能力者,有失衡平。   ⒉抗告人A03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能力之顯著差 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原裁定 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 ,000元本息,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兩造109至112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至99頁),兩造名 下均有相當財產及收入,雖然抗告人A02經濟能力顯然優 於抗告人A03,但核其實際狀況,抗告人A03之所得、財產 已符合社會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 兩造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故原裁定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命抗告人A03應返還抗告人A02代 墊未成年子女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自無違誤,是 抗告人A03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分別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5

TNDV-113-家親聲抗-54-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昭宇 訴訟代理人 顏偉哲律師 魏上青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附表一「受領機關」欄所示之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30萬7,36 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 2萬3,64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新臺幣5萬3,473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新臺幣4,11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5萬6,07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926萬8,2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新臺 幣10萬2,4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30萬7,361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每期以新臺幣7,881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萬3,643 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臺中市政府以新臺幣1萬7,824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73元為 原告臺中市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後段原 告臺中市政府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每期以新臺幣1,37 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1 13元為原告臺中市政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臺中 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 2、6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臺中市,分別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管理 ;同段7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國產 署中區分署管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71頁),是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本於各該 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 「起訴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 明」欄所示。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 範圍,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同一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特定其聲明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其管理土地之地上物具體位置,僅係依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而更正聲明,屬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 、660-1、662、665、666、696、697、667、661、691、6 64地號等15筆土地(下同地段均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 及臺中市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85%、15%,並分別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為管理人;另739-2地 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1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人。緣兩造前於106年12 月13日簽訂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 、696、697地號等11筆土地(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併同放租),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 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存有 堆置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遂於111 年11月3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將承租土地上之 土石方清除,並恢復為可供農用使用之狀態。惟被告經原 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21日複查後,不僅未改善 上述土地違法使用情形,且未合法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逕自於承租土地飼養鴨群,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即於111年11月28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 函通知被告,因其未自任耕作,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 約定事項,就承租土地為約定目的外使用,未盡承租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 第4款第2點,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二)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除拒絕點交返還原承租之162- 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696 、697地號等11筆土地外,尚無權占用原告國產署中區分 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共同管理之667、661、691、664地號 等4筆土地,及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739-2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21項約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16筆土地上,如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附表一相對應各編號「受領機關」欄所示 之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 系爭16筆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原告各自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後,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下同) 38萬4,201元、原告臺中市政府6萬6,841元,暨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中 區分署2萬9,554元、原告臺中市政府5,142元等語。 (四)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收受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 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函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僅以其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農業 局於111年9月7日之現場會勘意見為據,逕以本件承租土 地存有「現況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卻未就「廢棄土石為被告回填、堆置」之情舉證以實其 說,復未指明被告究違反系爭租約何具體條項之約定;且 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2點約定可 知,承租人如未如期或經否准取得容許使用時,放租機關 應先『第1次限期』命承租人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如承租 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則放租機關應再『第2次限期』承租人 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如承租人仍逾期未恢復,放租機關 方得終止租約,然依卷證資料,原告並未於終止租約前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再限期」命被告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 亦即命恢復使用『僅限期1次』,堪認原告於此部分土地尚 未完成終止契約前之催告或限期程序,則應認其不能取得 合法之契約終止權,故原告以前揭函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不合法。又被告就承租之162-1、162-2、644、6 46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 3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111年10月11日核發畜牧場登記 證書,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4月11日核發使 用執照;至其餘660、660-1、662、665、666、696、697 地號等7筆土地,被告亦獲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10年5月11 日同意容許使用設施之申請;況飼養鴨隻就承租土地之使 用效能並無減損,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7項第4款第2點所約定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 告以被告於承租土地內違法飼養鴨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亦不合法。 (二)再者,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性質上既屬可分,自不因部 分土地有違約情事,使系爭租約生全部終止之效力。據此 ,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且租期應至114年12月3 1日始屆滿,被告係屬有權占有162-1、162-2、644、646 、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等11筆土 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21項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未合。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終止租約合法,附圖所示對應如附表一 編號所載之地上物及坐落土地,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 陳勝全所建造及竊佔使用,而非被告,此有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1951號、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可資為憑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應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 (四)被告縱有原告所指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應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 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占用期間」,原告主張依占用 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等語,茲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 、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 及臺中市所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85、臺中市 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5,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 市政府係上開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 (二)739-2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係 該筆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 (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國產署 中區分署併同放租)與被告間,就162-1、162-2、644、6 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之部分 範圍土地,訂有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書(原證三),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簽訂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 (四)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有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 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並騰空交還土地(原證四函文)。 (五)被告於105年,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送件申租,原告國 產署中區分署遂於106年2月16日申租勘查資料列載被告王 昭宇為地上物使用者(原證十一勘查表)。 (六)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繼受自陳 勝全之使用補償金繼受切結書(原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2 5頁)。 (七)被告就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之部分範圍土地,曾向原告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曾以110年5月11日府授農地字第110009 0024號函通知660、660-1、662、665、666、696、697等7 筆土地「3、鴨之水池(3)…維持泥土地面」、「4、鴨之水 池(3-1)…維持泥土地面」、「5、鴨之水池(4)…維持泥土 地面」、「6、停棲場…維持泥土地」、「(七)…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示:『 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 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土石方或其他有害 物質等,即均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上。…』,核准範圍外之 農地應維持農作使用,不得回填土石,併予敘明」(被證 十二第2頁、第4頁)。因被告申請變更容許使用,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5月3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109173號函通知不 同意變更容許使用(原證十五)。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以 111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77520號函通知違反 水汙染防治法及臺中市政府已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請勿擅 自變更使用(原證十六)。 (八)111年9月7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及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會 勘,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 農業使用」(原證十七)。 (九)111年8月25日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知被告就660、660 -1、662、665、666、696、697等7筆土地違反畜牧法(原 證十八第2頁說明三)。 (十)被告就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之部分範圍土地申請容許使用案,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1 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291524號函通知駁回7筆土 地之容許使用申請案(原證二十)。 ()被告就承租之162-1、162-2、644、646地號四筆土地之部 分範圍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2月3日輔授農地字第 1090296744號函出具容許使用同意書(被證八),空地地 面為泥土地或水泥地(被證九第1頁)。該部分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1中都使字第00544號使用執照(被 證十)及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1日農畜牧登字第123643 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被證十一)。該範圍遭民眾檢舉農地 違規案,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3日會勘,函文內 容四記載:現況覆蓋營建剩餘土石方養鴨(原證十八), 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1年11月15日中市農地字第11100 44257號函、112年2月13日中市農地字第1120005389號函 限期改正。 ()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3日函知被告限期於 同年月20日前回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移除營建剩餘 土石,改善至符合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原證廿一);經 111年11月21日會勘,會勘案件紀錄表中載明「現況營建 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原證十)。 ()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 1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 係並騰空交還土地(原證四),經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112年1月3日前往實地收回租賃物,遭被告拒絕點交返 還(原證五)。 ()訴外人陳勝全為被告王昭宇之岳父,前因佔用646、660、6 62、665、666土地做養鴨事業所用,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951號判決竊佔罪;陳勝全因佔用739-2土地,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竊佔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 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係 中華民國及臺中市所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85%、臺中 市權利範圍為15%,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 府係上開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739-2地號土地則係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係該筆土地之管理權責單 位;又被告有以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16筆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6筆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191頁)可佐 ,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112年11 月8日及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至第283頁、第329頁、第35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併同放租)與被告間,就162-1、162-2、 64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 之部分範圍土地,訂有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簽訂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另有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 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空 交還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再被 告就所承租之162-1、162-2、644、646地號4筆土地之部 分範圍,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2月3日輔授農地字 第1090296744號函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1中都使字第00544 號使用執照及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1年10月11日農畜牧登 字第12364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1.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162-1、162-2、644、646、660 、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 項、第7項約定,已自111年12月1日起合法終止租賃 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不合法。查:      ①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 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對租賃耕地 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其他約定 事項第7項第4款第1點約定:承租人除經放租機關 同意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外,不得擅自增建、 修建、改建、新建或設置農作(或畜牧)設施。租 賃耕地上原有農作(或畜牧)設施如屬違章建築, 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 放租機關核發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係基於租賃關 係所出具,當租賃關係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 有規定外,承租人應將農作(或畜牧)設施拆除, 返還租賃耕地,不得持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對抗放 租機關;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2點約定:承 租人應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農作(或畜牧 )設施,倘有未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 已興建設施並向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逾一年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 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 ,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 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 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 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除另有規定 外,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 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46頁)。      ②觀諸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時序發展:       a.被告所承租之162-1、162-2、644、646、660、6 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因 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原告國產署中區分 署因乃以111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77 520號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儘速改善 廢水排放處理及週邊環境品質,避免再度違反相 關規定,且表示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請勿擅自 變更使用乙節,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至第442頁)可參。       b.被告就所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 96、697地號之部分範圍土地,曾向原告臺中市 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曾以110 年5月11日府授農地字第1100090024號函同意容 許使用申請,並說明「(七)…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示: 『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 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 剩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即均不得回填於農 業用地上。…』,核准範圍外之農地應維持農作使 用,不得回填土石,併予敘明」,有上開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可參。       c.因被告就660、660-1、662、665、666、696、69 7地號土地,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原告臺中市政 府乃以111年5月3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109173號 函通知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有上開函文(見本 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39頁)可參。       d.被告所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 、697地號土地,因飼養鴨隻規模達500隻以上, 未辦理畜牧場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依畜牧法第 4條規定,於111年8月25日以府授農畜字第11102 20869號函裁處並命其限期改正乙節,有上開函 文、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至第446頁、第617頁至第619頁)可參,足見 原告臺中市政府已明確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回復 原約定用途使用。       e.嗣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日,會同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被告所承租之前揭 土地會勘,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 餘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有上開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可佐。       f.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 10291524號函通知駁回上開7筆土地之容許使用 申請案,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 51頁)可參。       g.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再於111年11月3日以台 財產中租字第11100199990號函,通知被告其所 申請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業經原告臺中市政府 以11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291524號函通 知駁回,且依前開111年9月7日會勘結論,現況 尚有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通知被告限期於同 年月20日前,將不利耕作之營建剩餘土石確實清 除,恢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逾期未辦,將 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項約 定終止租約事宜,並訂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 許至現場勘查等情,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53頁至第454頁),而再次限期要求被告恢 復原約定用途使用。       h.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 ,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現場會勘 ,會勘案件紀錄表中載明「現況營建剩餘土石方 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有上開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00頁) 可佐。       i.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乃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 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 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空交還土地,有 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可參。      ③由上開過程可知,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3日即 已函知被告否准其變更容許使用之申請,被告猶於 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起,在所承租之660、660-1、 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未辦理畜牧 場登記,即飼養鴨隻規模達500隻以上,而有違反 畜牧法之情事,並經原告以府授農畜字第11102208 69號函裁處並命其限期改正,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 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回復原 約定用途使用,仍於現場飼養鴨隻,且現況尚有回 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原告乃通知被告限期於111 年11月20日前,將不利耕作之營建剩餘土石確實清 除,恢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逾期未辦,將依 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約事宜,迨至約定期限屆滿後 ,被告逾期仍未恢復至原約定用途使用,原告始依 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項約定, 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 空交還土地,經核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業與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 項得終止租約之約定相符,是原告主張業已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採信。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現場所存之廢棄土石為被 告所堆置,即逕予終止系爭租約,顯不符約定等語。 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 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 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1、堆 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土石。4、破壞水 土保持。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汙染。6、其他減損租 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前項情形,經放租機關限 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放租機關除得終止租 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而 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被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會勘, 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 農業使用」,另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 月3日已函知被告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回復為可供農 作使用之狀態、移除營建剩餘土石,改善至符合非都 市土地管制規定,惟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 月21日上午9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 前往現場會勘,會勘案件紀錄表中仍載明「現況營建 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則被 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既有堆置廢棄物,並造成土壤及 地下水汙染,減損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情形,有害 該等土地之生產力,依前揭約定,無論該等情形係承 租人即被告所為或第三人所為,被告均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生產力,且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嗣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函知被告限 期於同年月20日前回復原狀,被告不為回復,原告乃 以前揭約定終止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約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被告前揭 所辯,自難採信。     ⑶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 示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勝全所設置及使用,被告 無權拆除等語。然查:      ①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 、666、696、697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5年11月9 日,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送件申租,原告國產署 中區分署遂於106年2月16日申租勘查資料列載「地 上物使用者:王昭宇等1人」、「其他資料:本案 陳勝全領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71頁),且有土地勘清查表、申租人為被告之10 5年11月9日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 1頁至第206頁、第215頁)可憑,已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之使用人, 確為被告無訛。      ②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經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4點、15點規定辦理公告放租及受理申請,並辦理同順序資格送件申租公開抽籤作業結果,係由被告取得承租權,嗣因被告表明申租時已實際使用該耕地,乃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32點規定,簽訂租約起日為105年12月1日,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訂約後無另行就租賃標示辦理點交等情,有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國有耕地業務以抽籤決定方租對象紀錄表、國產署中區分署106年11月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950227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可佐,益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確係因已實際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而無另行辦理點交之必要,堪信為真。      ③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 上物,因係由訴外人陳勝全所興建使用,原告國產 署中區分署乃於105年1月18日、105年9月26日函知 訴外人陳勝全應即時停止使用,並自行清除騰空地 上物後返還土地,且需繳納補償金乙節,有國產署 中區分署105年1月1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59700109 0號函、105年9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50014866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4頁)可參;嗣被 告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162-1、162-2、644 、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土地後,遂於107年1月15日出具使用補償金繼受 切結書,陳明由訴外人陳勝全占用期間所繳納的占 用使用補償金,確實由被告繼受取得乙節,有使用 補償金繼受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認 被告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162-1、162-2、64 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 地號土地後,在該等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已概由被告 實際占有使用,被告並繼受取得訴外人陳勝全占用 期間所需繳納之占有使用補償金,而使訴外人陳勝 全減免前揭停止使用地上物、自行清除騰空地上物 後返還土地、繳納補償金之責任,顯見被告就前揭 地上物已具事實上處分權,其於違反約定時,當負 有拆除責任及義務,否則非法興建之地上物豈不只 要交由他人使用,無論興建者或事實上占有使用者 均無權拆除?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明: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當初設置者是陳 勝全,被告均有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至第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確為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得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應屬可採。     ⑷至被告固另辯稱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係屬可分,其終 止事由需分別判斷,不因部分土地有違約情事,即生 系爭租約全部終止之效力等語。惟原告既係與被告就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 666、696、697地號土地訂定同一租賃契約,渠等約 定事項亦未因各該土地不同而有相異之約定,且各該 地號土地彼此緊鄰,無從割裂使用各該土地,自應整 體適用,始符契約訂定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 可採。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無從 切割,足見被告就162-1、162-2、644、646、660、6 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均已無權 占有使用,縱被告就162-1、162-2、644、646地號土 地,有取得容許使用同意證明書,依系爭租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1點約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要屬當然。     ⑸綜上,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已 無取得占有162-1、162-2、644、646、660、660-1、 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 」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162-1、162-2、644、6 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 地,應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2.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667、661、691、664、739-2(7 39-2地號僅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訴請)地號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⑴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示「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 地上物,均係在被告使用之圍籬內,而為一般外人所 無法進入乙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稱:圍籬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鴨隻逃跑及避免外人 進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示「應拆 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667、661、691、664 、739-2地號土地乙節,堪可認定。     ⑵依系爭租約,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未及於667、661、6 91、664、739-2地號土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 用該等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 示「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667、6 61、691、664、739-2地號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 欄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勝全所設置及使用, 被告無權拆除等語,然被告就該等地上物具事實上處 分權,其於違反約定時,當負有拆除責任及義務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可採。     ⑶綜上,原告既未取得占有667、661、691、664、739-2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 有667、661、691、664、739-2地號土地,應將該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16筆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被告則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被告無不當 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計算式應為「正產物 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 50÷12個月×占用期間」,原告主張依占用土地之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顯然過高而不可採等語。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 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 6、696、697地號土地,及自始無權占用667、661、691 、664、739-2地號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占 用系爭16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3.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 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 明文。又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8%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8%計算之,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16筆土 地為國有耕地,位於濱海地區,距離市區較為遙遠,附 近除農田外,未見到其他商業活動等情,有GOOGLE地圖 查詢頁面、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第265頁、第273頁、第281頁),是斟酌系爭16筆土 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之占有使用狀態 等情狀,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較屬允當,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顯屬過高。    4.系爭16筆土地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5 頁)可參,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162-1、162-2、644、64 6、660、660-1、662、665、666、696、697、667、6 61、691、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5%)遭被告以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4 1,133.2平方公尺(計算式:48,392平方公尺×85%) ;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739-2地號土地,遭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2至編號53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為 590平方公尺(計算式:201平方公尺+389平方公尺) ,是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合 計為41,723.2平方公尺(計算式:41,133.2平方公尺 +590平方公尺)。從而,依被告占用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所管理系爭16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1,723.2平方 公尺,並以申報地價170元,年息4%計算後,原告國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 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3個月)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萬7,361元(計算式:1 70元×41,723.2平方公尺×4%÷12月×13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643元( 計算式:170元×41,723.2平方公尺×4%÷12月,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在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     ⑵原告臺中市政府所管理之162-1、162-2、644、646、6 60、660-1、662、665、666、696、697、667、661、 691、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遭被告以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5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725 8.8平方公尺(計算式:48,392平方公尺×15%)。是 依被告占用原告臺中市政府所管理162-1、162-2、64 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6 67、661、691、664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258.8平 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170元,年息4%計算後,原告 臺中市政府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1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3個月)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3,473元(計算式:170 元×7258.8平方公尺×4%÷12月×13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113元(計算式 :170元×7258.8平方公尺×4%÷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有據,原告臺中市政府在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利益金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式應以「正 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 分之250÷12個月×占用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語。經查,系爭租約固約定被告租賃耕地之年 租金係以正產物稻穀、甘薯單價乘以每公頃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0.25訂之,然被告自承租162-1、162-2、644 、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 地起,自始均未有耕作農作物稻穀、甘薯,或保持耕地 生產力之作為,反任意違反畜牧法,並使耕地存有堆置 營建土石廢棄物之情形,造成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減損 ,與系爭租約約定之農作狀態已有不符,自難以系爭租 約初始約定之目的係為維持耕地生產力,始以低廉之標 準收取租金等同而論;況被告不僅未將前揭耕地供作種 植農作物之用,於未經原告同意容許使用設施下,即逕 於660、660-1、662、665、66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 表一編號12、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 24、編號26至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 37所示之鐵皮造棚房、圍籬、鐵門,破壞耕地價值及效 能,足見被告已非將前揭土地當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所指農作地、畜牧地看待,其所受利益自非 得以在農作地、畜牧地從事耕作或畜牧行為視之;再者 ,系爭租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16筆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 16筆土地客觀上所受之利益,作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原 租約之租金數額為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經原告以113年6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訴請被告給付, 且民事更正聲明狀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民事 更正聲明狀之被告簽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07頁)為 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共13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另給付自民 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附表一「受領機關」欄所示之原告;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 1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另就主文第2項、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 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僅駁回原告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該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原告起訴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 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 占用 面積 (㎡) 應拆除範圍 受領機關 備註 1 162-1 A2 185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 M2 308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 162-2 A1 286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 M1 282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 644 A3 120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6 M3 799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7 M5 3 8 646 A4 28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9 B 3 磚造廁所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0 C 7 貨櫃屋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1 M4 1,970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2 660 D 27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3 E 26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4 F1 7,700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5 I4 8,214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6 N2 3,417 營建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7 N3 2,001 18 N7 607 19 N14 26 20 N16 1 21 N17 265 22 660-1 I1 1,142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3 N6 324 營建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4 662 K 26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5 L5 1,623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6 N26 86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7 N27 737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8 N30 635 29 N31 287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0 665 L3 4,241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1 N37 272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2 N40 664 33 666 I5 1,065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4 L1 2,609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5 N9 767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6 N33 1,173 37 N35 803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8 696 I2 618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9 N5 270 營建土石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0 697 I3 1,707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1 N4 219 營建土石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2 661 L7 4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3 N25 326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4 N28 2 45 664 N39 27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6 667 J 27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7 L2 87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8 N8 832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9 N34 443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0 N36 486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1 691 N24 615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52 739-2 L4 201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兩造未訂有租約 53 N38 389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面積合計 48,982 附表二:原起訴聲明與變更後聲明之內容 項次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1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 、665、666、696、697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絲網、鐵皮圍籬內磚造平房、水池(養鴨)、土石地、鐵皮圍籬內磚造鐵皮平房、水泥土石地、鐵皮圍籬內水池(養鴨)、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 、6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2萬5,041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41元。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 3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4,41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38萬4,201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554元。 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6萬6,841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2 元。 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025-02-25

TCDV-112-重訴-173-20250225-3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丙○○ 兼前列2人法定代理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6萬8000 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抗告人丙○○成年之日(即119 年7 月 2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8,000元,由抗告人乙○○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漏未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而逕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應有違誤:按「(第一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二項)前項規定,於非因 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 離婚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固具契約效力,惟契約並非訂定後 即無從變更,如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仍非不得於契約訂定後 變更兩造權利義務,以免原契約之履行不利其中一方當事人, 此觀民法第227條之2之立法理由自明,就抗告人乙○○請求相對 人給付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係因兩造離婚時,抗 告人乙○○經濟狀況尚可,惟迄今已逾越5年,抗告人乙○○之工 作狀況大不如前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之收入逐年減少,且歷 經新冠肺炎疫情、通貨膨脹等情況,該些情事均為兩造離婚時 ,抗告人乙○○所未能預見。抗告人乙○○109年收入為新台幣(下 同)1,791,621元,110年僅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 元,此均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又其中109年 至110年間差距高達1,658,659元,係因109年後,疫情因素影 響,抗告人乙○○無法負擔鉦旺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旺樂公 司)之開銷及營運,遂將之頂讓與他人經營,因而收入驟減, 實非本案協議書訂定後所能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另 抗告人甲○○、丙○○分別於109年花費保險費141,626元(其餘花 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 110年花費保險費150,551元(其餘花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 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111年花費學費、補習費 、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410,532元;並於112年花費學費、 家教費、英檢費、補習費、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500,93 1元;於113年花費補習費、家教費、輔導費等費用共計77,835 元。其等之花費日增,且部分開支並非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簽 訂協議書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依原離婚 協議書所定,抗告人乙○○之經濟狀況,即便將全部薪資用於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未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 本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利益,具有公益性,原裁定法 院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審酌。 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109年1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第 二份協議書)約定,均非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並 不影響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蓋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抗告人乙○○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 抗告人甲○○、丙○○負有扶養義務,該義務並非因抗告人乙○○與 相對人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而創設,是無論係離 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甲○○、丙○○,亦 並不對渠等產生受扶養權利請求對象之限制。 ㈢又抗告人甲○○、丙○○均有於委任狀上蓋印,並均知悉且同意由 抗告人乙○○給付委任費用,是並受任人劉建志律師之受委任應 屬合法,且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抗告人乙○○不得代理抗告人甲○○ 、丙○○請求扶養費,應有違誤: ⒈民法第77條係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並非要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抗告人甲○○、丙○○簽與代理人劉建志 律師之委任狀中,固蓋有抗告人乙○○之印章,惟此僅係表示法 定代理人知悉並同意抗告人甲○○、丙○○委任劉建志律師向相對 人請求扶養費,並非抗告人乙○○代抗告人甲○○、丙○○簽署或請 求之意,原審漏未釐清該部分,逕認定係抗告人乙○○代理抗告 人甲○○、丙○○向相對人為請求,容有違誤。 ⒉退步言之,第二份協議書中所規範「甲方(即抗告人乙○○,下 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 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 方負擔」條款(下稱上開條款),應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 原則。蓋抗告人甲○○、丙○○為限制行為人時,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權利乃係法定而生,惟程序上仍須經委任律師等法 律行為,程序中若無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法律行為 ,將置法律行為之效力陷於未定,而有害於抗告人甲○○、丙○○ 行使權利,是上開條款規範訂定時,相對人既已知僅抗告人乙 ○○得行使抗告人甲○○、丙○○之權利,而訂定上開條款,顯有阻 礙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意,該條款顯係出 於損害抗告人甲○○、丙○○權利之故意,有違反權力濫用原則, 且與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之法律規定、公序良俗有違,是上 開條款應為無效。然前情為原審所不察,並逕適用上開條款駁 回抗告人甲○○、丙○○之聲請,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裁定應 予以廢棄。 ㈣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明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條第3項亦明定「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酌定或第3項之改定 ,除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外,尚包含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是扶養費自為得酌定或改定之列,原裁定認為扶養費之 負擔不在得改定之列,顯有解釋法律之違誤。是無論係親權酌 定或改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均為法院所應注意 之事項,況扶養費本屬於對未成年義務之一部,而得為酌定或 改定,豈有以審酌所應注意事項之各點,回推扶養費不在酌定 或改定之列,其論理顯有缺陋。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未 就情事變更之事實舉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經協 議由抗告人乙○○負擔抗告人甲○○、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乙○○主張,其僅係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知悉且同意抗告人甲○○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然 抗告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23日到庭時表示其並未要對相對人 聲請扶養費,且不知情有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等語,抗告人代 理人亦表示訴訟過程中並未與抗告人甲○○接觸過,委任狀係由 法定代理人乙○○處取得等語,則抗告人乙○○主張係抗告人甲○○ 要向相對人提告扶養費,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一節即不足 採信,抗告人甲○○既否認有要對相對人提告之意,是關於抗告 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即因不備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簽屬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 書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 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 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且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 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抗告人乙○○雖主張其109年收入為1,791,621元,110年僅 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元,其中109年至110年間差 距高達1,658,659元,並提出109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85-189頁),其中109年有鉦旺樂公司營 利收入1,524,232元,因疫情因素影響無法負擔開銷及營運, 遂將該公司轉手他人而收入稅減(卷第274頁),並表示其台 灣新光銀行、九如農會帳戶係抗告人乙○○收繳鉦旺樂公司帳款 及保費之用,並非抗告人乙○○之收入,不得計入抗告人乙○○收 入,該二帳戶與本案無關等語(卷第327頁)。然抗告人乙○○ 僅泛指因疫情因素影響,究竟造成何種影響,如何減少其收入 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乙○○以多少價格將鉦旺樂 公司轉手,迄未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另抗告人乙○○與相 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13 日、109年1月29日,第二份協議書係於110年12月16日始登記 ,有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54、42-44頁),觀之抗 告人乙○○不爭執為其收支使用之九如郵局,於上開時間點之存 款餘額分別為359,071元、1,724,873元、221,803元(卷第135 、143、153頁),抗告人乙○○在109年1月29日存款餘額固高於 107年11月13日離婚時359,071元及11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 03元,仍願意於存款僅餘20餘萬元時之110年12月16日依第二 份協議書內容辦理登記,足認其斯時仍願意承擔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而同意不向相對人主張扶養費及不得代理未成年 子女名義向相對人請求。且抗告人乙○○於112年5月12日提起本 案時,其九如郵局存款餘額為191,962元(卷第161頁),與11 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03元,差距僅約3萬元,且111年名下 尚有8筆不動產價值高達10,570,5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頁),從而,抗告人乙○○僅 片面以109年至111年所得之變動,未就整體財產及第二次協議 登記後財產狀況有何遽變加以舉證,依其上開所舉,實難據此 即謂發生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且依原有效果而顯失公 平,是抗告人乙○○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乙○○另主 張因通貨膨脹及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費、補習費、家教 費、輔導費等花費日增等節,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教育及生 活費用,本即隨時間、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通貨膨脹及 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自為兩造 於協議時所得預見。是抗告人乙○○關於此部分所為情事變更原 則之主張,亦為本院不採。 ㈢抗告人乙○○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11月至112年5月 間所代墊扶養費用1,083,504元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 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 卷第52頁)。抗告人乙○○既與相對人約定雙方離婚後2名未成年 子女由抗告人乙○○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無須負擔任何扶 養費用,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且經本院認定其等於協議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故抗 告人乙○○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因而受有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然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 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 應予駁回。 ㈣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不利 於2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規定,求予改定 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旨在規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酌定或改定之情事,此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1親權 人酌定之原則自明,且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亦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係針對親權人之酌定或 改定,僅於親權人酌定或改定程序中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 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 當事人適格。抗告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改定扶 養費之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㈤關於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且依民 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卷第52頁),依前開說明,可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丙○○扶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扶養抗告人丙○○之外部義務,抗告人丙○○仍得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因抗告人丙○○尚未成年,無法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且扶養費請求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並無程序能力,必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聲請)始符程式,在未成年之抗告人丙○○為聲請人,並由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下,依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甲方(即抗告人乙○○,下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原審卷第53-54頁),相對人所生之扶養費責任最終仍由甲方即抗告人乙○○負擔,此與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之真意相同,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丙○○之扶養費請求權。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以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伊請求扶養費,違反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顯屬無據。惟相對人於支付抗告人丙○○扶養費後,是否依上開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向抗告人乙○○另行請求,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抗告人乙○○雖未提出抗告人丙○○受扶養之全部支出證明,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查抗告人丙○○與抗告人乙○○同住於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抗告人乙○○111年所得141,573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價值10,570,516元、相對人所得則為316,20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一部,價值731,80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283-287頁),抗告人乙○○從事農業,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從事飯店備品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原審卷第47、5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丙○○每月受扶養金額為20,000元為適當,並審酌雙方年齡、身分、每月收入以抗告人乙○○較高,抗告人乙○○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許多,抗告人丙○○由抗告人乙○○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負擔2/5,抗告人乙○○負擔3/5為適當,是抗告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並由抗告人乙○○代為受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中112 年6月至114 年2 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共168,000元【8,000×21個月 =168,000】,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丙○○依據親屬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 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丙○○請求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 審關於駁回抗告人乙○○不當得利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 回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所採理由雖有不同,但裁 定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 此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83,504元、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核算為39萬5千元(112年6月至115年9月15日成年,共39.5月×1萬);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本院准許8000元,其上訴利益為147,871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成年,共73月29天×2000),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得提起再抗告。至相對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則未逾150 萬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抗告人丙○○成年,共73月29天×8000,近6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 理人。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4

PTDV-112-家親聲抗-3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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