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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楊智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楊智翔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 在案。現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 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 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 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 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 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 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 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聲請人前開詐欺等案件,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並無宣告緩刑,且尚未送執行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又聲請人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惟該另案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一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 因另案入監執行,既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之訴訟程序不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未符;況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尚無經執行檢察官將該案發監 執行之記載,為免正在監執行之另案日後因故停止執行釋放 ,致本案有執行無著之虞,應認本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 接受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實際具保人之責任仍繼續存在 ,要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執前揭 理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332-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羽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榆 陳亭予 陳慶榮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羽楷(下稱聲請人)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陳佳榆 、陳亭予、陳慶榮(下稱被告等3人)繳納保證金,並保證 被告等3人隨時應傳喚到場。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已搬離原 住所,無從得知被告等3人訴訟案件動態,另被告等3人多次 以訴訟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未 依約歸還。 ㈡被告等3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 字第147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等3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命被告等3人補正上 訴理由,然距今已逾1月餘,聲請人無從得知該案後續情事 ,實不利聲請人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等3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分別提出8萬元、8萬元、6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雖本案被告3人經原審於113年5 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3人業 已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被告等3人補正上訴理由後,業 已於113年8月26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此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 案已訂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審判 程序,有本院送達證足佐(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案尚 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 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 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部分,應待本案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後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上訴-4331-202410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施正峻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簽訂「員林市公所阿寶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標租設置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 賃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至119年1月20日止,每年固定租金新 台幣(下同)90萬元,並以每年2期繳納(即半年1次)之方式 給付45萬元,並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内即110年2月20日 止須完成標的及容量施作,然可延長1年之期限,惟若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不在此限。 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須依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同意, 被告公文函復無法提供原告所需資料,原告僅能自行向彰化 縣政府為後續申請作業。因原告標的及容量施作履約期限將 屆滿,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發函同意該標的及容量施作期限 展延1年至111年2月20日。而於111年2月20日期限將屆滿之 時,彰化縣政府仍遲未核發水土保持審核通過之函文,原告 於111年1月26日再度請求被告展延完工期限1年,被告不同 意再次展延,並要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為逾履 約期限,按每日1,000元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後原告 提出各項行政申設辦理計畫改善方案,並經被告函復同意逾 期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日。 ㈢上述逾期改善案時程即將屆滿之時,彰化縣政府仍未核可或 駁回水土保持計畫,使原告無法順利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之施 作。被告竟發函告知原告終止租約,並不發還200萬元履約 保證金,另要求原告給付土地租金315,489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31萬元。惟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於逾期改善 時程内完成施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相關金額,已 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損害。 ㈣先位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非可歸 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而未於期限内完成標的及容量施 作工程,甲方(被告)應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甲方應續予履 行租約之内容。被告係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 辦理,經被告定相當期限仍未辦理,主張終止租約。惟原告 111年3月29日函說明各項行政申設辦理期程即提及「三、承 上,因本公司刻正辧理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審核申 請中,該權責單位尚未能確定完成日期,惟此本公司先行按 照接續之行政申設流程提出預計專案期程(詳如附件說明) ,係預計於111年4月10日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 (施 工預計90日曆天)…」等語,故所提交預計專案期程係以預計 彰化縣政府於111年4月10日前審核通過水土保持計畫,而得 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為前提。原告於110年8月3日 檢送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以 110年10月14日府水保字第1100365462號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 ,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函復彰化縣政府 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予通過後,彰化縣政府遲至112年1 月31日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致使原告遲遲未能進行水土保 持工程及驗收作業。是原告無法完成標的及容量施作工程, 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任意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230條、第423條規定,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自不應負遲延責任。  2.原告於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預估僅需180個工作天完工,原告無法完工之原因係因彰 化縣政府遲未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導致原告無法合法開始施 作。原告於開始施作本件太陽光發電系統,簽約後需先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審查,原告於109 年4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聯審查申請 ,台電公司於109年6月1日始函復原告審查通過。原告於109 年5月25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行文至彰化縣政府審核 ,經彰化縣政府於109年6月1日函復須變更租賃標的之土地 使用地類別,惟被告109年7月27日始函復完成土地使用地類 變更。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行文至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 環保局至109年12月23日始函復原告開發系爭契約須依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後始得施 作,此事實顯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被告亦於109年12月1 1日函復請原告辦理發電系統建置前各項許可之申請,然原 告後續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因彰化縣政府遲 未核可或駁回,致無法施作而程序延宕,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竟據此原因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顯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亦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民法423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㈤備位部分:倘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假設語氣,非 自認),然租賃物現已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退還 :至本契約期約結束後90日内,由乙方申請退還。」,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語。 ㈥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②請 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立契約(原告起訴狀載為109年3月31日 並非事實),原告依約應於110年2月20日完成標的及容量之 施作。期限屆至前,原告申請展延,被告同意依約延長1年 至111年2月20日。延長1年期限屆至前,原告於111年1月26 日再度函請展延300日曆天至111年12月16日,被告於111年2 月14日以本案之簽約日(109年2月21日)及第一次展延函文同 意(110年1月28日)皆為COVID-19疫情發生之後,難謂不可預 見而不同意展延。被告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及第12條約定催告原告改善。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函復預 估辦理期程,並表示已逾111年2月20日之契約完工期限,請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亦即原告同意依該條 規定每日支付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認原告改善 過於簡略,要求原告詳細述明改善期程內容及積極辦理施設 建置事證。原告遂再於111年3月29日函復說明各項行政申設 辦理期程、提出預計期程表明於111年12月27日完成台電公 司掛錶及併聯試運轉作業並再次表示已逾111年2月20日之契 約完工期限,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辦理。被告 遂於111年4月22日函復同意逾期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日 ,屆時仍未改善完成立即終止租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亦不予發還。被告前雖不同意原告展延,然依約通知原告改 善,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時程後,被告亦同意逾期改善時程至 111年12月27日(甚至晚於原告111年1月26日函請展延300日 曆天至111年12月16日),然仍告知屆時如未改善完成立即終 止租約。被告已依約延長1年,延長1年後又同意原告改善期 限至111年12月27日,仍無法依約完成方終止契約,被告自 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先位請求將 承租土地交付使用收益,自無理由。  ㈡原告應證明其主張係非可歸責於其事由,導致未能於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期間完成太陽光電系統設置之事實。原告所指 疫情影響,依衛生福利部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 https://covid19.mohw.gov.tw/ch/sp-timeline0-205.html ,109年1月15日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即列為台灣第五類法 定傳染病、1月15日即完成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三級開設 、1月21日台灣首例確診病例、2月2日中央即發佈高中職以 下學校延後2週開學。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21日簽立為COVID -19疫情發生之後,原告對疫情難謂不可預見。再依系爭契 約時程1年屆至後予以展延1年至111年2月20日,展延屆至後 又給被告改善至111年12月27日,亦即已給原告2年又10月7 天之期限,原告仍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太陽光 電系統設置,難謂無可歸責事由。  ㈢否認原告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之事實。依目前政府 電子採購網上財物出租查詢,仍可查詢到本件工程之招標資 料。依上開資料附加說明第5點「前項租賃標的清冊土地之 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並自行評估是否得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親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有土 地現況,並洽詢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可併聯容量,且應詳 閱本須知、契約書草案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凡參與投標者,均視已對現況及招 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再依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點:標租範圍㈠載明員林市公所阿寶坑垃 圾衛生掩埋場之基地地號員草段361、363、364、365、366 、367、372、373地號,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共計29,798.54平方公尺, 地上密布雜木及牧草,地下為垃圾場。㈡如於建置過程有涉 及任何相關法規要求,需申請雜照、水土保持、興辦事業計 畫其他規範時,一律由得標廠商自行依循法規所規定之內容 申請進行,衍生費用一律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㈣前項租賃 標的地點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 行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況,並應詳閱本須知、彰化縣縣管公 有房舍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契約書草案 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 。凡參與投標者,均視已對現況及招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 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 由提出抗辯。系爭工程位於員林市與芬園鄉之八卦山脈山坡 上,原告具太陽能電廠之建設、營造之設計與監造能力(原 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上之記載),於投標前由相關招標資料 、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及至現場勘查,即可知悉施工地點 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依相關法規會有水土保持、興辦事業計畫 之申請,對於應辦事項須於簽約後12個月內完成標的及容量 之施作(可延長1年)均有所預見,原告應有為審慎評估後方 而為投標。原告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立契約 ,依約原告應於110年2月20日完成標的及容量之施作,縱可 延長1年,亦僅能延長至111年2月20日,原告於110年8月3日 始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此時距至多延長1 年之期限111年2月20日僅剩6個月餘(尚不包含水土保持審 查之期程)。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彰化縣政府委託台 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經該公會要求修正3次,經過 數次審查方通過,審查期間逾6個月(110年10月14日至111 年4月21日),縱無彰化縣政府審查需釐清其他目的事業開 發案件位置重疊之問題,原告亦已逾原定契約之時程。故原 告於簽約後近1年6個月方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審查,自有 可歸責事由,原告辯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並非事 實。   ㈤被告經2年又10月7天之期限仍無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完成 太陽光電系統設置,遠逾契約所約定1年時間,被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沒收履 約保證金,原告備位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租賃掩埋場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每年租金 90萬元,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兩造於109年2月2 1日簽訂系爭契約。 2.兩造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內即110年2月20日止須完成標 的及容量施作(可延長1年),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在此 限。 3.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須依水土保持 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卷第 35-36頁),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 計畫審查。 4.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發函同意該標的及容量施作期限展延1 年至111年2月20日(卷第39頁)。 5.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函請被告展延完工期限1年,被告於111 年2月14日函覆不同意再次展延(卷第43頁)。 6.被告於111年3月2日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0 日及111年3月29日函復改善事項。 7.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函復同意原告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 日(卷第49頁)。 8.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不予發還(卷第51-2頁)。 9.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函復彰化縣政府建 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予通過(卷第55-56頁),彰化縣政府 於112年1月31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卷第57頁)。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有無 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日期記載為109年3月3 1日),約定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2 月21日至119年1月20日止,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内即11 0年2月20日止須完成系爭工程標的及容量施作,然可延長1 年之期限,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卷第23-34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照片(卷第71-89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真實。又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租賃範圍為附表編號1、3- 9等8筆土地,未記載附表編號2之361-1地號土地,惟契約記 載之36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326.26平方公尺,為361、361-1 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堪認原告承租範圍包括附表編號2 之361-1地號土地。  ㈡次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發函予原告,同意逾期改善時程 至111年12月27日,屆時仍未改善完成立即終止租約,履約 保證金(200萬元)亦不予發還。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履約 保證金200萬元不予發還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111年4月2 2日函、112年1月9日函等為證(卷第49、5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㈢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應以甲方(被告 )同意之標的及容量進行施作,最遲於簽約後12個月内完成 (可延長1年)。(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 2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乙方未依本契約第1、4、5條(其中任一條者)規定辦理, 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甲 方立即終止租約。」。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未於期限內完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 要求原告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取得 主管機關之同意,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 土保持計畫審查,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 函復彰化縣政府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書准予通過,彰化縣政 府於112年1月31日核定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 3日函(卷第35-36頁)、原告110年8月3日函(卷第404頁) 、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4月21日函(卷第55-56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函(卷第57頁)可稽。  2.本件經向彰化縣政府查詢原告申請案件作成准駁行政處分之 期間及相關規定,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函復說明「二、 …㈠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4條規定『水土保持申 請書件之核定或審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之日 起30日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第一項之審查,如需與 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二 項規定限制』,據此,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案件自申請之日起 算,其審核作業時間係視個案情況於無待釐清事項後才予作 成准駁行政處分。㈡…依據本案水土保持申請書委託審查技術 服務契約第7條規定之工作期程,『社團法人台中市水土保持 技師公會』應於本府委託審查函文之次日起15個工作天內完 成審查作業。另依據農業部(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 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038號函所述,主管機關將所受 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代為審查, 僅限於協助技術性審查之一般事務工作,受託單位所為之審 查意見及結論,僅函供委託機關參考,而最後准駁之行政處 分,仍由委託之主管機關為之。㈢…本案爰因於本府收受『社 團法人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 予通過之函文後,查旨揭該數筆地號土地尚與本府其他目的 事業開發案件位置重疊需釐清,故本案俟無待釐清事項後才 予作成准駁行政處分。」等語(卷第207-208頁)。又依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函所附資料(卷第263-404頁),於台 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4月21日通過後至彰化縣政府於 112年1月31日核定期間未見有何其他待審查資料。  3.再依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3年7月8日函所附審查往來 紀錄文件(卷第405-449頁),彰化縣政府係於110年10月15 日送達委託審查,該公會32個工作天始完成審查(卷第407 頁),已逾前述15個工作天。又彰化縣政府係於110年8月26 日通知原告繳費,於110年1月至8月委外各外審單位審查, 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函所附資料可稽(卷第389-401頁),上 開委外審查單位亦應於15個工作天完成審查,可認至遲於11 0年年底應可完成。則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始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顯逾前述規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 之日起30日內完成之日期甚久,其原因不論係因委外審查或 彰化縣政府核定作業所致,均可認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本件既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於期限內完成之 除外事由,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 ㈣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既未終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 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200萬元, 即無裁判必要。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384.79 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941.47 全部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978.16 全部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360.44 全部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59 全部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48 全部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56 全部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846.29 全部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1285.76 全部 備註:契約第1條記載36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326.26平方公尺,為361、361-1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

2024-10-11

CHDV-112-訴-865-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7號 抗 告 人 即 具 保人 沈淑蘋 被 告 沈瑞隆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 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 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 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 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 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沈瑞隆(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沈淑蘋(下稱抗 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29日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經該署檢察官命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逃匿 之事實堪以認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 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3年8月13日至15日收受本件沒入保證 金之裁定,但被告於同年8月23日緝獲到案,易科罰金繳納 現金新臺幣16萬8,000元,且該保證金係給小孩繳交學費使 用,希望法院變更原裁定,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 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於111年12月15日將被告釋 放,該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新竹地檢署 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 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前開竊盜罪判決確定後 ,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43號執行,傳喚被告應於 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同 年6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由被告 本人收受;檢察官另函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7 月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通知上已註明:逾期該 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等語,該通知 函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0樓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並於11 3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居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是理能力之上開大樓 管理員各等情,有送達證書、通知函、被告及抗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屆 期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經新竹地 檢署於113年8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 逃匿。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抗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8月8日裁定沒 入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係於113年8月13日 送達於被告、抗告人上開住所及居所,並於同年8月15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至被告於 原裁定生效後,於同年8月27日經緝獲到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固有新竹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 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 仍不受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所指,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13-抗-2057-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程國 被 告 鄭坤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程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坤瑞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前經本院准予具保,由聲請人即 具保人黃程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繳納刑 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 件業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 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一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1年1 月7日繳納現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駁回上 訴確定,而被告現於113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供參。被告既 已入監執行,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7

KLDM-113-聲-983-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樊豪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樊豪於民國 103年3月20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被告趙榮華具保, 惟該保證金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沒入,然聲情 人沒有收到通知,也不知情要被沒入保證金,爰依法聲請發 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3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103年刑保字第14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嗣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核發拘票囑警拘 提被告,均無所獲。本院另通知聲請人督促被告到庭,該通 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而被告並無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且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而 於106年8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 之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上開裁定並已於106年9月1日 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七第51- 52頁、第55頁),其後因聲請人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抗告而確定,且被告係於107年3月17日方遭緝獲而另案入監 ,有緝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七第97-98頁、 本院聲字卷第33頁),故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 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聲-1529-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全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彭全富(下稱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11 1年度易字第11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現案 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入監執行,爰聲請退還保證金等 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 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 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 ,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 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 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 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於113年7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然其入監 執行,係因其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致, 又本案之執行日期自114年2月26日起算,此觀諸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 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 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 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 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聲請人之保證責 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0-04

CHDM-113-聲-102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俊傑 被 告 曾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2號),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時是被告曾仁傑拜託我,並保證法院通知 開庭時會隨傳隨到,不會讓我找不到人,我才幫他交保;但 後來我要與他聯繫時,已無法聯繫,且經其鄰居告知其已搬 家,至今行蹤不明,電話亦為空號,故無法通知實非我所願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退保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 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 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 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 ,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除應審酌第三人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 擇退保之理由,並考量若其退保後,有無其他適當措施,足 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而為判斷,俾能於國家刑事審 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 本權之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 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具保,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停止羈押諭 知裁定、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聲字卷),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 於113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被告固於審理中到庭 ,並坦承所犯,然因其所涉罪名不輕,且其於聲明上訴後, 即失去聯繫,嗣經另案通緝遭緝獲後,始主動與本院聯繫, 並表明欲補正上訴理由,足見其有畏罪逃亡之事實,故嗣後 仍有以保證金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再衡酌 被告既已遭查獲,聲請人非無再取得與其聯繫之可能性,是 仍應負嗣後促使被告到庭審判、執行之義務,故衡量聲請人 權益之保護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認繼續維持聲請人具保人 之身分不許退保,對其權益之影響,尚未重於上開國家司法 權之維護,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322-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君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聲字189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威因113年度簡字第2802 號妨害兵役案件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聲請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命聲請 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 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聲 請人現已如期返臺,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 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應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後,倘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命自113年7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聲 請人嗣於起訴後(案列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向本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酌其聲請緣由、學 經歷與工作狀況、本案案情及後續訴訟與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一切情狀後,以113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 出1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 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9日 繳納現金16萬元,充作其於上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不致逃亡之保證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37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於出境後, 現已依限返臺,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查, 是上開保證金保證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免除 聲請人此部分具保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 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1

TPDM-113-聲-227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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