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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伯浩 李亦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7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伯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亦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黎伯浩、李亦鑫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 站」代理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黎伯浩於民國11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向「卡利系統賭博網站」   (網址:https://ams.cali9999.net/)代理商取得帳號、   密碼,李亦鑫負責招攬蘇奎安等賭客,並以上開網站帳號、   密碼,供賭客至上開網站下注真人百家樂、體育博彩、棋牌   ,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李亦鑫與賭客每周結算1 次,   向賭客以現金方式收付賭金與彩金,再轉交予黎伯浩,由黎   伯浩轉交「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黎伯浩可從賭客下   注總金額抽傭千分之八至十一,李亦鑫則可自黎伯浩上開抽   傭金額中獲取二至四成金額為酬勞。嗣因黎伯浩、李亦鑫因   另案詐欺為警逮捕,在得其二人使用之手機內發現賭博之相   關對話,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黎伯浩、李亦鑫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黎伯浩、李亦鑫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自11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多次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各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二人與「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代理商,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黎伯浩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和李亦鑫取得酬勞共   將近新臺幣(下同)7,000 元,我將其中二至三成給李亦鑫   等語;被告李亦鑫於警詢時陳稱:黎伯浩會在抽成中拿出二   至四成給我做為酬勞等語,依此認定被告黎伯浩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900元,被告李亦鑫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該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PCDM-113-簡-3590-2024102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延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延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延瑞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 日凌晨0時至同年月00日下午4時止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及自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至同年月00日下 午4時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之成年人(下稱 「阿皓」)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 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被告各與「小陳」、「阿皓」就上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兩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衡酌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暨被告學經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犯行,雖上開刑事案件 之保護法益及罪質與本案不同,但仍可見被告欠缺尊重法治 之觀念,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1號   被   告 許延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許延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9月1日0時至同年月26日16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13樓之7,由「小陳」提供「博金-代理(網址:xg.bkd8 88.net)」賭博網站具管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予許延瑞 ,許延瑞再利用前開管理權限帳號,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得 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供賭客以美國職棒等國際運 動賽事勝負之不確定結果簽注,藉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共同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 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㈡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4日12時至同年月26日16時止,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7,由「阿皓」所提供之會員帳號 、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卡利」(網址:ams.ca li5555.net)等百家樂賭博網站,其簽賭方式係雙方持兩張 撲克牌,撲克牌點數相加,點數大者獲勝,有一方獲勝時賠 率為1賠1,和局時賠率為1賠8,依賭客下注金額及該賭局賠 率作為勝負依據,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9月26 日16時許,在前址處,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延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備忘錄、卡利百家樂)、「 博金-代理」賭博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小陳」、 「阿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PDM-113-原簡-1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偉(下稱被告)因在網路上與告訴人 李珮瑄(下稱告訴人)相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5至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各該帳戶内,使被告因而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拒不還 款,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悉被告實際上係將告訴人之款項 用於購買17直播點數卡等,而非用於附表一編號15至23詐騙 手法欄所載之用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此即法院管轄權發生競合時,法律明定之管轄歸屬依據。是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時,後繫屬之法院於管轄權即屬欠 缺,後繫屬的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 判決;然為避免一行為受雙重危險判斷,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先繫屬法院之判決若已經確定者,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故 若同一案件繫屬於數個法院,繫屬之數個法院中,其中一法 院已先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者,依上說明,其餘繫屬法院 ,即應為免訴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 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 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暱稱「@5988_willy」於社群軟 體抖音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訛稱其經營百家樂博弈公司, 資金周轉不靈,需匯款給客人、店長、會計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稱為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C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D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稱為E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F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於113年9月19 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案判決書暨所引用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 (二)經核,前案與本案上開被告被訴之詐欺得利犯行,就犯罪時 間、犯罪手法、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時間與金額、收受 詐欺款項之帳戶均屬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乃係相同之犯罪 事實,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在 案,故就重複起訴之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帳戶 詐騙款項 信用卡消費/詐騙地點( 證據出處 1 112/12/6 11:37 被告謊稱沒錢要借款支付生活費 000-0000000000000000(李珮瑄信用卡) 10754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 非本案起訴範圍 2 112/12/6 12:18 570元 3 112/12/6 17:35 92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店) 4 112/12/6 18:07 47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珠寶) 5 112/12/6 18:18 51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松寶) 6 112/12/9 12:34 876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珠寶) 7 112/12/09 13:35 5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 8 112/12/10 12:06 1895元 網路消費(DECATHON TAIWAN CO) 9 112/12/10 13:09 1180元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2路8號(高鐵台中站) 10 112/12/10 16:52 630元 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台南站) 11 112/12/12 15:34 3146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 12 112/12/12 16:16 1287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店) 13 112/12/12 16:34 1851元 14 112/11/27 20:05 000-00000000000000 (劉泓劭) 6500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小計 17萬7928元 15 112/11/30 00:19 被告謊稱要匯款給其經營539之賭客 000-000000000000(戶名余有翊,使用人余守偉) 8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余守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3-2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97-99、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證人余守偉提出之寶寶幣購買紀錄、17直播帳號及後台資訊(偵卷第109-111、137-161、227-23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余有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79-381頁) 16 112/12/01 00:52 2500元 17 112/12/08 23:12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8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1、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18 112/12/08 23:17 被告謊稱係簽賭539要支付之賭金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娥) 2520元(償還積欠債務)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林秀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9-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5-107、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林秀娥與LINE暱稱「Willy威力」對話擷圖-偵卷第113、195-19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林秀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71-376頁)  19 112/12/9 13:49 被告謊稱要匯款給店長(被告經營百家樂之員工)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3-115、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世界科技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20 112/12/9 22:42 4150元 21 112/12/9 22:43 000-000000000000(戶名史仲宇)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史仲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7-2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7、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5、137-161頁) 5.連線銀行史仲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9-396頁) 22 112/12/10 00:06 被告稱要匯款給會計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7、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世界科技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23 112/12/10 12:28 2500元 小計 3萬557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27日20時5分許 6,500元 B帳戶 2 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許 8,200元 C帳戶 3 112年12月1日0時52分許 2,500元 C帳戶 4 112年12月8日23時12分許 8,200元 D帳戶 5 112年12月8日23時17分許 2,520元 E帳戶 6 112年12月9日13時49分許 2,500元 D帳戶 7 112年12月9日22時42分許 4,150元 D帳戶 8 112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 2,500元 F帳戶 9 112年12月10日0時6分許 2,500元 D帳戶 10 112年12月10日12時28分許 2,500元 D帳戶

2024-10-18

TCDM-113-易-2829-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 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傳送「 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開分予同案被告王承宇,供同案被 告王承宇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犯行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開分予賭客,聚集賭客至上開網站賭博,進而從中獲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誠、綽號「堂堂」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 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自承於上述期間,開分予賭客即同案被告王承宇, 賺取水錢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同案被告王承宇並未如實 支付(見偵卷第25頁背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 被告就本案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是本案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育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9號案件偵辦中)及 綽號為「堂堂(警方另行調查中)」的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堂堂」充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的管理者,並提供可供不 特定人上網登入之「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予 張育誠,張育誠再由甲○○得知需要上網賭博之賭客需要下注 的金額,並將下注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元換算1分之方式 ,開立賭客所需的下注分數透過網際網路轉予甲○○,甲○○得 知張育誠所開的分數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分數轉予賭客; 若賭客每下注1000分進行賭博,甲○○可獲得70分的利益(即 俗稱水錢的收益)。甲○○得知友人王承宇(本署113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2號案件偵辦中)有註冊鳳梨娛樂城網站的帳號 ,並告知王承宇可以透過其在該網站開分進行賭博,雙方遂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IG等聯繫,其遂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 號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及以前述方式開分予王承宇 至上開網站賭博,王承宇再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 妞妞」、「百家樂」、「三寶」等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輸贏 方式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開立4萬分予王承宇 ,甲○○則依水錢的計算方式可獲得2萬元的水錢。事後,因 王承宇未支付前述開分的款項,甲○○遂夥同張育誠等人於11 2年11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竹 林國小」前與王承宇相約商討如何處理上開款項之問題時而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誠 、王承宇於警詢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王 承宇對話的相關截圖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是透過張育誠而得與賭博網站的代理商「堂堂 」聯繫,並幫賭客王承宇開立分數,使王承宇得於賭博網站 上進行賭博,其與張育誠則均因此可以獲得「水錢」的不法 收益,其所為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是其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與張育誠及「堂 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自承 有2萬元水錢的不法收益;然王承宇並無支付,是自應認其 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0-17

PTDM-113-簡-656-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經警 方接獲情資,於113年2月5日17時49分許,通知陳家樺到案 說明,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瑜」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 至113年2月5日17時49分許之期間內,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 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利,本院復查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   被   告 陳家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指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中旬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瑜」取 得卡利系統百家樂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利用不知情之女友 李佳諭之社群軟體IG帳號:nn_.725號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陳家樺並以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取賭客之投注金 ,陳家樺可分得營利賭客投注金額3%之利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佳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IG帳號之相關截圖、中信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 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0-15

PCDM-113-簡-4257-2024101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幸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幸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事代理商不到1個月,未取得任何 薪資即被查獲,現已知道錯誤,惟本身尚需負擔其他債務, 希望可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主要經營者,僅負 責招攬賭客,且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以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 段、犯罪期間不到1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 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 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 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 招攬賭客,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不到 一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稱:「(問: 你從事網路賭博至今獲利多少錢?)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提 供的帳戶就被鎖了,然後我跟我的上線講完我就無法登入該 網站了。」(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認定被告有 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1_1 1215」之人,取得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網址為https:// www.000.0000000.com)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1_11 215」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使用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卡 利系統」之網頁,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 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 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卡利百家樂」之「百家樂」、「德州撲 克」及「妞妞」等賭博遊戲,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邱玉霖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及李奐增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等帳戶,供賭博網站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使 用。嗣賭客李浚宏(因另案偵辦)以LINE暱稱「L」與蔡幸芸 聯絡,加入前述賭博網站進行簽賭,陸續將其所行騙之款項 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充為賭博之下注金, 經蔡幸芸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賭博儲值金,「L」之人即 前述網站以百家樂遊戲下注賭博,並以其輸贏結果,請求蔡 幸芸轉換為現金並匯至指定帳戶,蔡幸芸以此方式經營供給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而賭客儲值總金額退60%予蔡 幸芸,蔡幸芸再拆40%予暱稱「1_11215」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幸芸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李浚宏、李奐增及邱玉霖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中國信託帳戶 與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L」、「1_11215」訊 息記錄截圖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7、12054、12563 、167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8、33660、34467、35506 、35517、372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 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又其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涉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與「1_11215」之人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4

CHDM-113-簡上-8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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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 7樓之1之住處內,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且綁定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供往來,並陸續儲值至指定帳戶而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該網 站之點數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藉該遊戲勝負 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 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該網站創 設莊家及閒家,黃翊綸等參與線上賭博之會員可任意押注莊 家或閒家,選定後分別發給撲克牌2張予莊家與閒家,以牌 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將 牌面點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押中贏家者即可贏得 所押注金額乘以賠率之彩金,未押中者則押注之點數全歸網 站系統取得,會員如有獲利即可在該網站提領而匯至綁定之 帳戶內,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因員警查 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後循線追查,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翊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企帳戶提供者陳奕圻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其他賭客楊淑蘭、劉義馨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被告儲值兌換點數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㈤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41號緩起訴處分 書(被告為臺企帳戶提供者陳奕圻)。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 網站,以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押注「百家樂」 ,自遊戲勝負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以所 贏得之點數結算提領現金,乃係以遊戲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 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止,固曾陸續 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 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猶不知戒慎 行事,且其尚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 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 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在上開網站投注賭博已輸新臺 幣15至20萬元等語(參偵卷第5頁正面、第50頁反面),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4

TNDM-113-簡-3317-202410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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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妡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妡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網址:h ttps://agup.tz168168.com)」,應更正為「(網址:http s://agup.tz6868.com)」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妡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先後多次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TZ娛樂城」賭博網站為下    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不重,賭    博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   被   告 蕭妡妤 (原名蕭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妡妤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 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期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7樓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江坤燁(涉嫌賭博罪部 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1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然依」之 人所經營之賭博網站「TZ娛樂城」(網址:https://agup.t z168168.com),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以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出入金帳戶,並陸續儲值約新 臺幣2、3萬元下注金至該賭博網站,賭法為以「百家樂」、 「妞妞」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若賭贏,可將贏得賭金申請匯 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反之,賭注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 有。嗣經警於同年8月8日查獲江坤燁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 清查其手機內之會員註冊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妡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坤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Z娛樂 城」會員註冊資料擷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 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SCDM-113-竹簡-769-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家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1829號、第1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計算式=9,000*18=500 】」應更正為「【計算式=9,000/18=500】」。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營使用『卡利系統』之『歐博』博 弈網站」。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30,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營期間共獲利約1萬元」。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二部 分,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為本 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 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犯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 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之重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竟以放高利貸牟取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以網路 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 暫、規模及金額等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因本案附件一 所示之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重利,雖 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迄至查獲時獲利為1萬元(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卷第30頁),可認被告因本案附件二之犯行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時,所扣案之殘渣袋1包 ,非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未送驗無證據證明 內有無法析離之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0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國中同學 ,丙○○因急需金錢,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下稱本案借款)。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向丙○○要求簽立20,000元之本票,然實際僅交付7,500元 予丙○○。嗣因丙○○無力償還本案借款,甲○○又於112年5月4 日13時許要求丙○○配合向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42巷之大有 當舖專員,購買12,000元之黃金,並以此向大有當舖取得借 款18,000元,並將所取得之金錢全數交付予甲○○,以抵充本 案借款之利息9,000元及代辦費9,000元,甲○○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1日利息為500元【計算式=9,0 00*18=500】;1週利息相當於35%),嗣經丙○○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重利之利息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至8月間,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I NSTAGRAM帳號「JIAAN_911」,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並提 供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註冊取得會 員資格並依指示匯入賭金後,下注把玩「卡利系統」博弈網 站中之百家樂、妞妞及龍虎鬥等賭博項目,並以以1:1之賠 率計算輸贏,有效投注金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甲○○ 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俗稱水錢),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 30,000元。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徐宗亮( 業經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案件,並於112年10 月31日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 之住處,並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宗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卡利系統」博弈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號交 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5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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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家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1829號、第1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計算式=9,000*18=500 】」應更正為「【計算式=9,000/18=500】」。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營使用『卡利系統』之『歐博』博 弈網站」。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30,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營期間共獲利約1萬元」。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二部 分,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為本 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 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犯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 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之重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竟以放高利貸牟取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以網路 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 暫、規模及金額等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因本案附件一 所示之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重利,雖 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迄至查獲時獲利為1萬元(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卷第30頁),可認被告因本案附件二之犯行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時,所扣案之殘渣袋1包 ,非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未送驗無證據證明 內有無法析離之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0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旻傑為國中同 學,陳旻傑因急需金錢,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下稱本案借款)。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 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海帝 門市,向陳旻傑要求簽立20,000元之本票,然實際僅交付7, 500元予陳旻傑。嗣因陳旻傑無力償還本案借款,甲○○又於1 12年5月4日13時許要求陳旻傑配合向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4 2巷之大有當舖專員,購買12,000元之黃金,並以此向大有 當舖取得借款18,000元,並將所取得之金錢全數交付予甲○○ ,以抵充本案借款之利息9,000元及代辦費9,000元,甲○○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1日利息為500元【 計算式=9,000*18=500】;1週利息相當於35%),嗣經陳旻 傑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旻傑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重利之利息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至8月間,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I NSTAGRAM帳號「JIAAN_911」,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並提 供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註冊取得會 員資格並依指示匯入賭金後,下注把玩「卡利系統」博弈網 站中之百家樂、妞妞及龍虎鬥等賭博項目,並以以1:1之賠 率計算輸贏,有效投注金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甲○○ 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俗稱水錢),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 30,000元。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徐宗亮( 業經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案件,並於112年10 月31日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 之住處,並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宗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卡利系統」博弈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號交 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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