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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凱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凱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丘凱元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亦明知林廣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交付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印章及其經營之台灣黃豆漿店商業登記資 料及印章之用途,僅為委託丘凱元申辦疫情紓困貸款,並未 授權丘凱元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林廣源之授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持上開證件 、資料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永和中正服務中心,以台灣黃豆 漿店負責人即林廣源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蓋用「林廣源」、「台灣黃豆漿 店」之印文共16枚,及偽簽「林廣源」之署名共4枚,連同 林廣源、台灣黃豆漿店上開證件正(影)本及商業登記資料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共2枚予丘凱元,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林廣源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廣源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廣源接獲中 華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丘凱元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廣源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思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41至43、63至64頁),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112年9月7日新北一服(112)字第A035號函及所附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催繳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 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 署押,以此方式申辦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 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4枚 ,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經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係 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盜蓋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2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20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反面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

2024-12-11

PCDM-113-訴-622-20241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泰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泰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甘泰利」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偽造署押及違法利用他人 個資人資料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 判決有罪在案)」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甘泰利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 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罪無訛。  ㈡核被告甘泰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其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 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因閃避不 慎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 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並約定於113年11月3 0日給付完畢,惟迄今僅支付6,000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37 頁),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便當店上 班,月入約1萬8,000元,家中有1名未成子女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甘泰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泰利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被註銷,猶於112年1 2月29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342巷2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 市區承德路7段344巷與承德路7段342巷26弄口欲左轉往西行 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詹翔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承德路7段34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巷弄口, 甘泰利騎乘機車行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詹翔宇騎乘之機車 先行通過,其機車之前側不慎撞擊詹翔宇騎乘之機車前側, 致詹翔宇翻覆倒地,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 挫傷等傷害。詎甘泰利為躲避查緝,唯恐到場處理之員警發 現其無照駕駛而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之罰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胞弟甘泰麟之利益,基於違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許 ,假冒甘泰麟名義接受員警詢問調查,陳報甘泰麟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供員警記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違法利用甘泰麟之個人資料,並在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甘泰麟」之署押1枚,表示係甘泰 麟就測繪內容審閱無訛後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甘泰麟及警 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警發 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翔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甘泰利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詹翔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唯恐另外受罰而冒用胞弟即被害人甘泰麟身分應詢並偽造署押。 二 告訴人詹翔宇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受傷。 三 正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2年12月30日)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挫傷等傷害。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張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被告冒用被害人甘泰麟名義應詢,違法利用被害人甘泰麟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供員警記載在談話紀錄表,於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甘泰麟」之署押。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六 被告與被害人甘泰麟之個人戶籍資料、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與被害人甘泰麟為兄弟,被告之機車駕照於111年9月23日被註銷。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 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次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受測 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與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測 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 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可資參考。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 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甘泰利於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弟弟 「甘泰麟」之署押,僅係表示受通知、確認之意,顯僅係單 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 依上揭說明,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文件上簽名之行為, 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造成他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 刑。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甘泰麟」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機關雖表示被告另於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 「被詢問人欄位」亦偽造「甘泰麟」署押1枚,而涉有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然觀諸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位」,被告係簽署其本名「甘泰利」 ,而未有偽造「甘泰麟」署押之情,是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尚難認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有何偽造 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審簡-1428-202412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國棟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俊志」 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國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在駕照吊銷期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1段與民 光東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許秀 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 向車道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因而撞至許秀鳳騎乘之B車,致 使許秀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二至九根肋骨骨折之 傷害(歐國棟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3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歐國棟為 免無照駕駛遭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妻舅林俊 志之名義,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接受酒測,並於酒精測定 紀錄表偽簽「林俊志」之署名,復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 接受員警詢問時,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林 俊志」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林俊志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嗣經警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許秀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國棟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1、103至104頁,本院桃交簡卷第31 至33頁),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 被測人、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之 行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俊志」之署名,冒用「林 俊志」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該等署名僅係表示被測人、受詢問人為「林俊志」,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 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2次偽造「林俊志」之署 押,係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為免其無照駕駛遭罰,而冒名酒測及應訊,並偽簽如附表所 示文件,其所為除使林俊志無故蒙受損害外,更影響司法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 偽造之「林俊志」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 1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 被測人 「林俊志」之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見偵卷第9頁) 受詢問人 「林俊志」之署名1枚

2024-12-11

TYDM-113-桃交簡-758-20241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58號、第34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紹恩」署押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 路3段某處飲用罐裝啤酒6罐及高粱酒1小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中興街29巷巷口時,因撞擊路邊機車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 10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詎其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 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 陳紹恩身分接受詢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時間、地 點」,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陳紹恩」之簽名 、指印及掌印,其中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不用通知」用 以表示無需通知其親友之意;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陳 紹恩」之簽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嗣並 交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劭恩及刑 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與陳義 浩之檔存指紋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紹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175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比對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如附表 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40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4頁、第20頁、第34頁至第43頁、偵字第31758號卷第24 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 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 「被測人」欄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陳紹 恩」之簽名、附表編號7所示指紋卡上偽簽「陳紹恩」之簽 名、按捺指印及掌印,因該等文件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姓 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筆錄中踐行告知義 務,並令被告於告知權利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實質上 仍屬詢問筆錄之一部分,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 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及筆錄 末端「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簽名」欄及筆錄末端「 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分別係為 擔保員警於詢問前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及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 簽署,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  ㈢又按偵查輔助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 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 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 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 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 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 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說明,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 難認係另行製作之私文書。至其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 通知」並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 足以表示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署押,容有 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其如附表編號1、2、4、6、7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 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附表編號7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又為避免罰責,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調查,非僅使陳紹恩可能無端遭受犯 罪偵查,更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所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在 監執行,復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類型非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時間、地點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偵卷頁碼 涉犯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 112年3月26日12時18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字第406號卷第7頁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陳紹恩」指印4枚 同上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0頁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1頁 偽造私文書 (聲請書誤載為偽造署押)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受測者」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2頁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4頁 偽造私文書 6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3偵查庭 「簽名」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7頁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8頁 7 指紋卡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空白處) 「陳紹恩」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偵字第3175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偽造署押 (聲請書漏載)

2024-12-10

PCDM-113-審交簡-419-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春櫻 被 告 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先對被告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請求給付 票款之訴訟後,另對被告再行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請 求給付票款之訴訟,而被告則均抗辯該等票據非其簽發交付 予原告等情,是前開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爭點共通且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 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慶能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及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 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欲向原告為票貼借貸各15萬 元,原告遂如數出借交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 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 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所提被證九陳慶能出具之聲明書,僅 為證人陳慶能之書面陳述,未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不 得作為證據,且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為夫妻關係,感情甚篤 ,所為聲明書內容當有袒護被告之可能,況陳慶能交付借款 支票次數9次部分前已有還款,金額高達132萬1000元,倘若 被告支票遭盜用,豈未能及早發覺,而至113年1月間始發覺 之理,可見被告與陳慶能所述均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支票均為其前夫陳慶能(被告與陳慶能於112年4月14 日結婚,於113年1月22日離婚)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利用其當時因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治療,擅自簽發交付予原告為渠個人借款所用,其與原告 並不相識,其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亦無調度資金之需求, 陳慶能更未參與該實業社之經營,其亦未授權陳慶能執系 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系爭支票均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所盜開簽發者。至原告所指陳慶能另交付 其支票9紙曾經兌現部分,則係陳慶能向其借款,由其簽 發交付支票予陳慶能並為兌現者,其不知陳慶能事後將該 等支票轉讓予何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陳慶能尚欠其上開款項未償,該9紙支票亦非其持向原 告為借款者。 (二)其係於113年1月8日晚間,方赫然發覺原置於其皮包中由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新申領之空白支票簿整本不翼 而飛,經追問陳慶能,陳慶能方坦承該空白支票為渠所竊 取,並同時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長虹實業社及其印章2枚 而盜蓋於渠竊得之空白票據上,再將偽造之票據交付他人 行使。113年1月10日,其帶同訴外人即其與另一前夫所生 子女李芳俊及李芳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 7號住處找陳慶能理論(因其於出院後2周至現居地臺中市 ○區○○路0000號5樓之1由李芳彥等人照顧),陳慶能即當 場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包含本件系 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取發票人印 章而盜蓋簽發者,此有李芳俊當日所為錄影光碟及光碟譯 文可參,陳慶能並於聲明書上簽名捺按指印交予被告為證 ;又係陳慶能個人持該等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行使並 向原告收取現金,並非被告向原告票貼借款等情,亦有設 置於陳慶能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6號辦公室之監視器錄 像可參,足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確係遭陳慶能偽造之票據 無訛,且其就此亦已於113年1月22日對陳慶能向警局提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是其既無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 思表示,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 據,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其當毋庸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慶能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5日, 向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 度之需求,欲向伊為票貼借貸各15萬元,伊遂如數出借交 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 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 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告存摺明細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下稱86號案卷,第1 3至15頁及第165至177頁;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下稱217號案卷,第33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章 及空白支票簿所簽發,而屬偽造之票據等情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其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偽造簽發交予原告者,是否 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 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 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又系爭票據已將應記 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乃為 真正,既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係遭陳慶能盜開而偽造,非其所簽發等情,自應由被告 就其並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陳慶能 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偽造簽發等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就此業已提出陳慶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為證,而審之系爭聲明書,既可見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之陳慶能確已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並捺按指印確認「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9紙(見本院86號卷第145頁) 係渠擅自拿取黎苑吟之空白支票簿自行開立使用者,皆為 渠個人償還債務及週轉資金使用,與黎苑吟無關。」等語 (見本院86號卷第143頁),且參以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 9紙,其發票日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金額合計276萬0500元),票號確為連號,加計其中欠缺 末2碼為53、54及55號,及71、72及73號之支票6紙,共為 整本25紙空白支票簿無訛,又核諸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於 113年1月9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亦載明:「…三、雙方 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前,戶名長虹實業社黎苑吟票據總金額 276萬0500元(明細如附表即指上開支票19紙)為陳慶能 所開立,係陳慶能所欠之債務應負責清償全額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四、依據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銘威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能)應償還黎苑吟194萬元。… 」等語(見本院86號卷第69頁),已可見被告辯稱上情, 尚非無憑。蓋以,證人陳慶能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及11月19日二度通知應到庭為證,固均未到庭;惟審之原 告對於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上陳慶能簽名之真正既均未為 爭執,自已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確為陳慶能 基於自由意識而書立者等語,當可採信。況且,參諸被告 就此另行提出113年1月10日,其帶同其子女李芳俊及李芳 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7號住處找陳慶能 理論時,經陳慶能同意後所攝之錄影光碟資料為證,而陳 慶能當場確已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 包含本件系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 取發票人印章而盜蓋簽發者無訛,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光 碟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25至145頁),復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上開 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86 號卷第252頁),又被告黎苑吟確有於112年11月11日因車 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其後仍身 體不適行動受限且精神狀態不佳而須在家療養1個月以上 並追蹤治療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 本院86號卷第63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益徵被 告辯稱陳慶能係利用其因車禍受傷療養期間逕自盜取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簽發系爭支票,此由系爭聲明書及錄影光 碟與對話譯文,可證陳慶能確已承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 支票19紙係遭陳慶能私自盜用而簽發交付他人,以供陳慶 能個人借款所用,而均屬偽造之票據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甚且,被告前於113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對證人陳 慶能向警局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告訴,前經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於113年4月5日 通知陳慶能到案說明,然未如期到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偽造文書案件對陳慶能發 布併案通緝中,有刑事告訴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拘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86號案卷第57至59頁 、第107頁、第113至119頁及卷末),足徵被告黎苑吟確 早於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即已對陳慶能提起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疑, 自顯無為求脫免本件訴訟追償而與陳慶能故為共謀假造上 開書證之情事,復被告黎苑吟亦無甘冒倘若對陳慶能所提 上開刑事告訴非實恐將涉有誣告刑責風險之餘地。綜上, 在在足認被告辯稱其既無簽發或授權陳慶能簽發系爭支票 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 所簽發,其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 票據等語,核屬有據,當為可採。 (四)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2號 判例參照)。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 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足信代理人係有 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陳慶能前 亦曾執被告為發票人之其他支票9紙向伊借款,並與系爭 支票票貼時相同而均向伊表示係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有借 款需求,則何以該等9紙支票均有兌現,惟系爭支票則未 獲兌現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審之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2紙之經過,既據原告自承當時係陳慶能持已簽發完 成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表示係經營被告長虹實業社即 黎苑吟有借款需求,當時被告黎苑吟並未在場,伊係當場 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陳慶能收執等情在卷(見本院86號卷 第96至98頁),且有被告所提陳慶能交付票據予原告之錄 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77至81頁) ,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97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原 告出借款項並非被告所為借款,原告亦非將借款交予被告 等語,核屬真實。準此,原告既非依被告要求而出借款項 ,且原告除主張被告與陳慶能為夫妻關係外,並未見陳慶 能提出代理權證明書為系爭票貼借款,且對於陳慶能有無 共同經營長虹實業社而有借款之權限及究有何代理權限之 表見事實足以徵信渠係有權代理被告長虹實業社為系爭支 票借款等節,則均未曾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支票本為供 作流通之支付工具,持有他人支票尚難認屬表見代理之行 為,從而,堪認原告徒據陳慶能前亦曾提出其他支票9紙 向伊借款並均已兌現等情,主張被告顯有表見授權陳慶能 以被告名義向伊借款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云云 ,當嫌無據,委非可採。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票據法第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而所謂票據之偽造,係指假冒他人名義而為 發票。至於偽造之方法,或為摹擬他人之簽名或偽刻他人 印章,或盜用他人真正之印章,甚至濫用保管中之他人印 章而為票據行為,均屬之。被偽造人因未簽名或蓋章於票 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 切執票人。縱使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亦不得 對被偽造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查持票人即原告所持有發 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2紙,確均係陳慶能盜用被告之印 章及空白支票所偽造而簽發交付予原告者,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持有人即原告為善意或惡意, 被告均得執以抗辯,故而,被告據此絕對抗辯事由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各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 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帳號:000000000號,系爭支票2紙)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本院案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1 長虹實業社 黎苑吟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1月1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1月15日 2 同上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113年2月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2月5日

2024-12-10

MLDV-113-苗簡-217-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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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春櫻 被 告 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先對被告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請求給付 票款之訴訟後,另對被告再行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請 求給付票款之訴訟,而被告則均抗辯該等票據非其簽發交付 予原告等情,是前開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爭點共通且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 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慶能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及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 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欲向原告為票貼借貸各15萬 元,原告遂如數出借交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 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 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所提被證九陳慶能出具之聲明書,僅 為證人陳慶能之書面陳述,未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不 得作為證據,且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為夫妻關係,感情甚篤 ,所為聲明書內容當有袒護被告之可能,況陳慶能交付借款 支票次數9次部分前已有還款,金額高達132萬1000元,倘若 被告支票遭盜用,豈未能及早發覺,而至113年1月間始發覺 之理,可見被告與陳慶能所述均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支票均為其前夫陳慶能(被告與陳慶能於112年4月14 日結婚,於113年1月22日離婚)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利用其當時因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治療,擅自簽發交付予原告為渠個人借款所用,其與原告 並不相識,其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亦無調度資金之需求, 陳慶能更未參與該實業社之經營,其亦未授權陳慶能執系 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系爭支票均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所盜開簽發者。至原告所指陳慶能另交付 其支票9紙曾經兌現部分,則係陳慶能向其借款,由其簽 發交付支票予陳慶能並為兌現者,其不知陳慶能事後將該 等支票轉讓予何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陳慶能尚欠其上開款項未償,該9紙支票亦非其持向原 告為借款者。 (二)其係於113年1月8日晚間,方赫然發覺原置於其皮包中由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新申領之空白支票簿整本不翼 而飛,經追問陳慶能,陳慶能方坦承該空白支票為渠所竊 取,並同時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長虹實業社及其印章2枚 而盜蓋於渠竊得之空白票據上,再將偽造之票據交付他人 行使。113年1月10日,其帶同訴外人即其與另一前夫所生 子女李芳俊及李芳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 7號住處找陳慶能理論(因其於出院後2周至現居地臺中市 ○區○○路0000號5樓之1由李芳彥等人照顧),陳慶能即當 場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包含本件系 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取發票人印 章而盜蓋簽發者,此有李芳俊當日所為錄影光碟及光碟譯 文可參,陳慶能並於聲明書上簽名捺按指印交予被告為證 ;又係陳慶能個人持該等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行使並 向原告收取現金,並非被告向原告票貼借款等情,亦有設 置於陳慶能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6號辦公室之監視器錄 像可參,足證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確係遭陳慶能偽造之票據 無訛,且其就此亦已於113年1月22日對陳慶能向警局提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是其既無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 思表示,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 據,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其當毋庸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慶能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5日, 向伊表示渠妻即被告黎苑吟所經營之長虹實業社有資金調 度之需求,欲向伊為票貼借貸各15萬元,伊遂如數出借交 付該等借款予陳慶能,而陳慶能則均當場交付前業已填載 完成應記載事項並蓋用發票人印章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 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告存摺明細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下稱86號案卷,第1 3至15頁及第165至177頁;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下稱217號案卷,第33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其印章 及空白支票簿所簽發,而屬偽造之票據等情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其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偽造簽發交予原告者,是否 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 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 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又系爭票據已將應記 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乃為 真正,既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係遭陳慶能盜開而偽造,非其所簽發等情,自應由被告 就其並未授權陳慶能或自行簽發系爭支票,而係遭陳慶能 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所偽造簽發等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就此業已提出陳慶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為證,而審之系爭聲明書,既可見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之陳慶能確已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並捺按指印確認「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9紙(見本院86號卷第145頁) 係渠擅自拿取黎苑吟之空白支票簿自行開立使用者,皆為 渠個人償還債務及週轉資金使用,與黎苑吟無關。」等語 (見本院86號卷第143頁),且參以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 9紙,其發票日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金額合計276萬0500元),票號確為連號,加計其中欠缺 末2碼為53、54及55號,及71、72及73號之支票6紙,共為 整本25紙空白支票簿無訛,又核諸陳慶能與被告黎苑吟於 113年1月9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亦載明:「…三、雙方 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前,戶名長虹實業社黎苑吟票據總金額 276萬0500元(明細如附表即指上開支票19紙)為陳慶能 所開立,係陳慶能所欠之債務應負責清償全額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四、依據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銘威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能)應償還黎苑吟194萬元。… 」等語(見本院86號卷第69頁),已可見被告辯稱上情, 尚非無憑。蓋以,證人陳慶能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及11月19日二度通知應到庭為證,固均未到庭;惟審之原 告對於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上陳慶能簽名之真正既均未為 爭執,自已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及協議書確為陳慶能 基於自由意識而書立者等語,當可採信。況且,參諸被告 就此另行提出113年1月10日,其帶同其子女李芳俊及李芳 彥至其與陳慶能同住苗栗縣苗栗市站前7號住處找陳慶能 理論時,經陳慶能同意後所攝之錄影光碟資料為證,而陳 慶能當場確已向在場之人表示系爭聲明書所指支票19紙( 包含本件系爭支票2紙)均係渠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盜 取發票人印章而盜蓋簽發者無訛,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光 碟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25至145頁),復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上開 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86 號卷第252頁),又被告黎苑吟確有於112年11月11日因車 禍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神經壓迫及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勢而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治療,其後仍身 體不適行動受限且精神狀態不佳而須在家療養1個月以上 並追蹤治療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 本院86號卷第63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益徵被 告辯稱陳慶能係利用其因車禍受傷療養期間逕自盜取其印 章及空白支票簿簽發系爭支票,此由系爭聲明書及錄影光 碟與對話譯文,可證陳慶能確已承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 支票19紙係遭陳慶能私自盜用而簽發交付他人,以供陳慶 能個人借款所用,而均屬偽造之票據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甚且,被告前於113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對證人陳 慶能向警局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告訴,前經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於113年4月5日 通知陳慶能到案說明,然未如期到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偽造文書案件對陳慶能發 布併案通緝中,有刑事告訴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拘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86號案卷第57至59頁 、第107頁、第113至119頁及卷末),足徵被告黎苑吟確 早於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即已對陳慶能提起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無疑, 自顯無為求脫免本件訴訟追償而與陳慶能故為共謀假造上 開書證之情事,復被告黎苑吟亦無甘冒倘若對陳慶能所提 上開刑事告訴非實恐將涉有誣告刑責風險之餘地。綜上, 在在足認被告辯稱其既無簽發或授權陳慶能簽發系爭支票 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係遭陳慶能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簿 所簽發,其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應屬無效 票據等語,核屬有據,當為可採。 (四)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2號 判例參照)。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 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足信代理人係有 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陳慶能前 亦曾執被告為發票人之其他支票9紙向伊借款,並與系爭 支票票貼時相同而均向伊表示係長虹實業社即黎苑吟有借 款需求,則何以該等9紙支票均有兌現,惟系爭支票則未 獲兌現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審之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2紙之經過,既據原告自承當時係陳慶能持已簽發完 成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表示係經營被告長虹實業社即 黎苑吟有借款需求,當時被告黎苑吟並未在場,伊係當場 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陳慶能收執等情在卷(見本院86號卷 第96至98頁),且有被告所提陳慶能交付票據予原告之錄 影畫面及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77至81頁) ,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86號卷第197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原 告出借款項並非被告所為借款,原告亦非將借款交予被告 等語,核屬真實。準此,原告既非依被告要求而出借款項 ,且原告除主張被告與陳慶能為夫妻關係外,並未見陳慶 能提出代理權證明書為系爭票貼借款,且對於陳慶能有無 共同經營長虹實業社而有借款之權限及究有何代理權限之 表見事實足以徵信渠係有權代理被告長虹實業社為系爭支 票借款等節,則均未曾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支票本為供 作流通之支付工具,持有他人支票尚難認屬表見代理之行 為,從而,堪認原告徒據陳慶能前亦曾提出其他支票9紙 向伊借款並均已兌現等情,主張被告顯有表見授權陳慶能 以被告名義向伊借款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云云 ,當嫌無據,委非可採。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票據法第15 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而所謂票據之偽造,係指假冒他人名義而為 發票。至於偽造之方法,或為摹擬他人之簽名或偽刻他人 印章,或盜用他人真正之印章,甚至濫用保管中之他人印 章而為票據行為,均屬之。被偽造人因未簽名或蓋章於票 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 切執票人。縱使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亦不得 對被偽造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查持票人即原告所持有發 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2紙,確均係陳慶能盜用被告之印 章及空白支票所偽造而簽發交付予原告者,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持有人即原告為善意或惡意, 被告均得執以抗辯,故而,被告據此絕對抗辯事由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各15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各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 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帳號:000000000號,系爭支票2紙)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本院案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1 長虹實業社 黎苑吟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6號) 113年1月1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1月15日 2 同上 RD0000000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113年2月5日。 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3年2月5日

2024-12-10

MLDV-113-苗簡-8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鴻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廖庭毅」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 簽名數目、指印數目(枚)欄內均改成4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竟冒用「廖庭毅 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廖庭毅」本人,並損及警 察機關對於偵查被告犯罪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詐欺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9號   被   告 翁家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鴻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新北市○○路00 0巷00號5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詎為掩飾其犯罪身分 ,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廖庭毅 」之身分,向員警謊稱為「廖庭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廖庭毅」之署押, 以為如附表所示之表示,足生損害於「廖庭毅」本人及員警 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比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前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偽造 署押之犯行,其主觀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著手實行單一偽造署押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 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上開偽造「廖庭毅」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 偽簽「廖庭毅」及按捺指印,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 無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不具私文書之性質,自不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2-09

PCDM-113-簡-5250-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合會證明壹紙 及該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淇與李家騰係前男女朋友關係,㈠詎陳思淇 明知其並無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亦未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 構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偽 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並傳送偽造之麻醉 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予李家騰,謊稱其係新樓醫 院麻醉科醫師,再向李家騰佯稱其受讓並經營之「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李家騰可參與投資,並偽造內容不實之「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及在「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蓋上前開 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 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後,透過LINE傳 送予李家騰而行使之,以表彰陳思淇有經營「銳康特護長照 機構中心」,且亦具有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並有馮盈勳主 任之背書,足生損害於馮盈勳醫師及衛生福利部對醫事人員 管理及長照機構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嫌,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 號提起公訴),亦使李家騰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8月1 0日,與陳思淇簽訂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並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陳思淇。㈡陳思淇另於111年 6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家騰佯稱其參加成員均係醫 護人員之合會,並以存錢為由,要求李家騰加入參與標會, 致李家騰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合會款項計7萬元予陳思 淇,陳思淇並於偽造之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 以表彰該合會是由宋儼惠成立,並交予李家騰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宋儼惠。嗣李家騰上網搜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 及陳思淇之醫師執照,均查無相關資料,始知受騙。案經李 家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思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會證明及合會名冊 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資料照片1張、麻醉科專 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 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照片4張、告訴人111年10月薪 資袋照片1張、商業本票影本2張、會錢收據1張、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2月13日函1份、銳康特別護理 師中心資料1份、被告扣案手機資料照片10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79 頁、第180頁)在卷可證;兼衡量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 ,月收入約2萬9千多,離婚,育有1名子女,跟小孩同住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憂鬱症等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詐騙所得和合計共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是其犯罪所得應僅剩 1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 及醫師執業執照各1紙、偽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 「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 等印章各1枚、偽造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 照機構企劃案」1份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 照機構企劃案」內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 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 文各1枚,在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等罪嫌案件中,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公訴 並聲請沒收,故本案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犯罪事實㈡偽造之 合會證明1紙,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 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NDM-113-原訴-17-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川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川與郭李樹梅(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為兄弟關係。緣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兄弟5人之父親郭火烈、母親郭廖春嬌於民國55年6月 2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創立「合德碾米工廠」,郭火烈 過世後,由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兄弟 5人共同繼承之,並自66年4月28日起,登記郭國川為「合德 碾米工廠」之負責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為 「合德碾米工廠」之合夥人。「合德碾米工廠」於85年12月 19日登記增資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郭國川 、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兄弟5人之出資額各為3 00萬元。 二、郭國川明知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4名合夥人 並無授權或同意轉讓出資額、退出合夥事業,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並在退夥 人欄盜蓋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之印章,而偽造 用以表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均同意退夥之私 文書,將「合德碾米工廠」合夥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 、郭平岳之出資額虛偽轉讓予郭國川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郭李 樹梅承受,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莊勝男於97年9月11日持 上揭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合夥人為郭國川及郭李 樹梅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合德碾米工廠 」負責人郭國川之出資額由300萬元增資為1,000萬元、合夥 人變更為郭李樹梅、合夥人郭李樹梅之出資額為500萬元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及雲林縣政府 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國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1至87、90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平岳 (調偵卷第29至34、381至387)、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强(調 偵卷第381至38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强之子郭宏家(偵 9046卷第29至31、97至103頁;他卷第119至121頁;調偵卷 第29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平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逸 鴻律師(調偵卷第381至387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國安(偵 9046卷第97至103頁;他卷第119至121頁;調偵卷第381至38 7頁)、證人即本案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之代辦人莊勝男 (調偵卷第431至433頁)、證人即被告兒子郭宏哲(他卷第 127至128頁;調偵卷第34至39頁)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7日府建行二字第111006 1290號函暨檢附「合德碾米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 商業歷次資料及該商號97年9月11日合夥人、出資額變更登 記申請書資料(偵9046卷第39至54頁)、被告提出告訴人郭 平岳於107年3月4日簽名之手寫文書(調偵卷第81頁)、告 訴人郭國安於107年3月7日簽名之手寫文書(調偵卷第79頁 )、被告於107年8月29日親自簽名之電腦打字文書(調偵卷 第40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前 、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盜用印章與盜 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 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盜蓋被害人郭國安及告訴人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 等4人之印章於「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上,當然產生上開印 章之印文,此部分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而無成立盜用印文罪 之餘地。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印章之行為,均 為偽造「合夥人退夥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按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 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 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 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 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個行使偽造「合夥人退夥同意書」私文書之行為,而 侵害不同被害人即證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4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係為辦理「合德碾米工廠」之合夥、退夥變更登記事宜之 同一目的,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莊勝男,由證人莊勝男持上揭 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不實內容之「合夥契約書」 ,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進而使承辦公 務員為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自 行盜用其等印章,製作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不實 內容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申請,進而使承辦公務員為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 4人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偽造之「合夥人 退夥同意書」,已交給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郭國 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之印文各1枚 (見偵9046卷第44頁),均為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 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ULDM-113-訴-27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891號、第11613號、第2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五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 之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柏瑋明知並無所謂有人可以購買麥藤美、胡夏、林素妙的 生命商品情事,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任職「鴻廣服務事業」時該事業負責人自願交付(無證據證 明係共犯)的印章(下稱本案盜用印章),以及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偽造,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印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 ,如附表六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術,及偽造後行 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書、收款證明私文書(下或稱本案 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如何偽造、如何行使均詳各附表 所載)後持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行使,致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人各陷於錯誤,且各自接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邱柏瑋,足以生損害於「鴻廣 服務事業」、「殯葬商業公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 嗣邱柏瑋佯稱之交易根本未實現,且麥藤美、胡夏、林素妙 各聯繫邱柏瑋後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麥藤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胡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素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邱柏瑋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柏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參照 ),且有如附表一至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針對 同一被害人以同一犯意接續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單 純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偽造本案偽造印章、盜用本案盜用印 章,以及蓋用前述偽造、盜用印章而產生偽造、盜用印文之 行為,各係偽造契約、收款證明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本案偽造契約、本案偽造收據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 麥藤美、胡夏、林素妙(下均逕稱其名)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總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麥藤美、胡夏、林素妙之犯行論罪罪數,乃一個被害人一罪 。而被告數度對同一個被害人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一被害人因本案同一遭詐狀態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則為接 續的法律上一罪)。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 ,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 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 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其假釋、累進處遇問題 請矯正機關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所生損害(麥藤美、胡夏、 林素妙多為高齡長者,被告詐欺長者,又未能和解賠償,應 予嚴責)、詐欺所得金額、生活狀況、素行(已有類似犯行 紀錄)、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四所示麥藤美、胡夏、林素妙遭詐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方面:被告犯本案所用的如附表五所示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且該行動電話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㈢犯罪所生之物方面:被告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已交付麥藤 美、胡夏、林素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能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方面: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本案偽造印 章(1個)、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本案偽造印文(共6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  ⒉至於本案盜用印章及如附表八所示本案盜用印文,不合上開 沒收規定,是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麥藤美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9月21日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麥藤美聯絡,佯稱可替麥藤美賣出靈骨塔,致麥藤美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申請費」與邱柏瑋(邱柏瑋有簽立申請費收據給麥藤美,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邱柏瑋則於不詳時間,在「買賣契約書」上盜用「鴻廣服務事業」之印章二次,產生二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買賣契約」一紙(無證據證明其上「簡博寶」之簽名捺印係偽造)後,持向麥藤美行使並誆稱找到靈骨塔買家須簽立買賣契約,麥藤美不疑有他而在契約上簽名。且麥藤美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3.、4.所示金額與邱柏瑋充作該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邱柏瑋在收受下列2.、3.款項時,承前同一犯意,在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各盜用「鴻廣服務事業」印章三次,各產生三枚盜用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即附表八編號㈡、㈢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二紙,且先後於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8日交付麥藤美以行使。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樂福超市西藏店(下稱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350元申請費用。 ⒉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莒光郵局以現金交付5萬1600元專案費用。 ⒊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交付13萬2000元履約保證金。 ⒋111年10月5日12時許於家樂福西藏店以現金繳交1萬7250元履約保證金。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20萬1200元 出處 ⒈麥藤美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9至24、29至33、39至44頁參照)、麥藤美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參照) ⒉鴻廣服務事業名片、鴻廣服務事業買賣契約、手寫筆記各1份,有何意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49、57、59頁參照) ⒊收款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51、53、57頁參照) 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台北西藏路)件監視器畫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61、63頁參照) ⒌員警112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79頁參照) ⒍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⒎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⒏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胡夏 遭詐過程 邱柏瑋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胡夏聯絡,佯稱其為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業務員,可替胡夏賣出「元寶山基塔位」,致胡夏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專案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㈠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胡夏行使。胡夏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也有簽立收據一紙給胡夏,但此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僅為詐術之一部分)。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775元。 ⒉112年12月10日下午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10萬80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0萬9775元 出處 ⒈胡夏警詢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15至26頁參照)、胡夏檢察官具結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參照) ⒉胡夏之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47至49頁參照) ⒊胡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51至55頁參照)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卷第35至43頁參照) ⒌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⒍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⒎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三 告訴人 林素妙 遭詐過程 林素妙於113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友人劉春玉介紹認識邱柏瑋,邱柏瑋佯稱可替林素妙出售生命禮儀商品,但必須先付相關行政費用等代辦費用,致林素妙陷於錯誤,而於下列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1.所示款項與邱柏瑋。林素妙又承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2.所示金額之代辦費與邱柏瑋,邱柏瑋則在113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蓋用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章三次,產生三枚偽造之「殯葬同業公會」印文(即附表七編號㈡所示),進而偽造「收款證明」私文書一紙後,持向林素妙行使。林素妙接續同一遭詐狀態,於下列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下列3.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邱柏瑋。 面交時間與地點、金額 ⒈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龍權門市交付1775元 ⒉113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13萬6750元。 ⒊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至5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站後方巷內交付3萬2500元。 共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17萬1025元 出處 ⒈林素妙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13號卷第9至12頁、第57至59頁,結文第63頁、第133至135頁參照) ⒉林素妙之收款證明、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頁參照) ⒊林素妙與邱柏瑋以LINE暱稱「馬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1至22頁參照) ⒋邱柏瑋扣案手機相簿照片截圖、被告邱柏瑋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293至325頁) ⒌邱柏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卷第133至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1至154頁、第165至166頁參照) ⒍邱柏瑋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9至183頁、第267至271頁參照) 附表四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 附表五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壹支。 附表六  材質不明,內容為「殯葬商業公會」之方形印章壹枚。 附表七 ㈠偽造在交付予胡夏之112年12月10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公 會」印文叁枚。 ㈡偽造在交付予林素妙之112年2月12日收款證明上的「殯葬商業 公會」印文叁枚。 附表八(以下皆為交付麥藤美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㈠盜蓋在「買賣契約」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二枚。 ㈡盜蓋在111年9月21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 三枚。  ㈢盜蓋在111年9月28日「收款證明」上之「鴻廣服務事業」印文 三枚。

2024-12-05

TPDM-113-訴-1122-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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