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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煜欽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煜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簡煜欽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楊蕙瑄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 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悔悟至誠,另斟酌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4號   被告 簡煜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煜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楊蕙瑄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楊蕙瑄察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煜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原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任職公司或住處,並用奇異筆將上開卡片密碼寫在上面,有需要領錢時才會拿出來用,後來伊同時遺失該提款卡連同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伊不知遺失之確切時間或地點,嗣於113年4月間,因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澳門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隔天又接獲銀行通知該帳戶遭凍結,伊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但伊並未申請掛失或向警報案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楊蕙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蕙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蕙瑄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楊蕙瑄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詳酌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 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 隨時提領告訴人存匯該帳戶之款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 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詐欺及洗錢等情節一致,殊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 密碼之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又本案帳戶原為被告 任職公司之薪轉帳戶,於案發前有多次薪資轉匯之紀錄,但 上開薪資於每月初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本無繼續留存一 定之餘額,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無多大損失 可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 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擔任抽水站操作員已多年,顯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但被告當庭供稱:上開提款卡密碼係設定6碼「5 60817」,乃使用自己生日,而當時伊同時遺失名下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設定6碼「629962」,則使用之前住處 電話號碼等語,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既能朗朗上口, 顯無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要,且經由被告當庭提出名下 其他帳戶金融卡,例如土地銀行提款卡,所設定密碼與上開 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但其上並無書寫密碼之情事,此經本 署當庭勘查屬實,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並無 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之必要,從而上開被告所辯, 顯難以認定屬實,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 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 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 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 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常識皆能知悉; 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 險,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既已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本案帳戶提 款卡有多次異常提領之紀錄,自當有所警覺,竟未立即掛失 卡片或報案遺失,直至察覺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後,猶未報案 遺失,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並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楊蕙瑄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假網路買賣 113年4月27日0時44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27日0時54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27日0時57分 4萬9970元

2024-12-24

KLDM-113-基金簡-227-2024122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1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聯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聯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宣均提供之投資APP截圖1份」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24分 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24分 前之112年11月初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聯銘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宣均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11 號卷第81頁),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在基隆廟口幫忙朋友賣餐飲、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8頁)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 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參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告 訴人李宣均所匯入被告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   被   告 王聯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銘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2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6日9 時9分,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宣均取得聯繫,向其佯 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宣均陷於錯誤,於1 12年11月8日9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李宣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宣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聯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沒有交給任何人,密碼也沒有給別人,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遺失後都沒有去提領或轉帳等語。 2 (1)告訴人李宣均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宣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宣均受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之事實。 二、被告王聯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稱提款卡設定的密碼為其曾經在法務部○○○○○○○之服刑號 碼472835,並稱記憶力不好所以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然被 告於詢問時能當庭背出密碼,顯見上揭密碼對報告而言顯非 難以記憶,縱因被告記憶力不好需記載於某物體,依常理帳 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 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 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 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竟將密碼 寫在卡片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失其保 護之功能,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 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故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  ㈡另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7日開始有異常款項匯入匯出,被告稱 於112年9月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都沒有操作這個戶頭等語 ,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 ,已非無疑?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 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密碼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 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 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再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 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 ,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甘冒連 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卡之密 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 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 告以密碼無訛之事實。  ㈢復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非其平常 主要在使用之帳戶,而係閒置帳戶,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 害人匯款日(即112年11月8日)前之餘額所剩無幾,可見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 有款項提領提出,已確保帳戶內所剩無幾,財損風險已大幅 降低而無損失之虞後,而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枉 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 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實 難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足見 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王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24

KLDM-113-基金簡-197-202412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元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配合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依照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申辦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另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道0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旁,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之人,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念緯、賴佑年、林惠聆、馮芷芳、林梅玲、楊素惠、鄭麗娟、林綉華、趙建財、劉石平、林坤良、劉碧美、陳李美雲、陳素清及吳力亭等人(下稱李念緯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念緯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念緯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不詳人之指示,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嗣有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 上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急著要借 錢,因為要想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幫我辦貸款的廣 告,但對方說要我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要給他本案臺中 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上開資料,他們可以幫我美 化我的帳戶,我才配合他們指示,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配 合去做,我也沒有想太多,我就急著用錢,也沒有什麼好被 騙的,我不會去想這是不是合理,我也不清楚,後來他們拿 了資料之後就不了了之,我也沒有想要報警,我也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配合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辦理 約定轉帳帳號,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用 以詐欺上開被害人等,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 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念緯、賴佑年、林惠聆、馮芷芳 、林梅玲、楊素惠、鄭麗娟、林綉華、趙建財、劉石平、林 坤良、劉碧美、陳李美雲、陳素清及吳力亭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無訛,並有職務報告、書面告誡書、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之本案臺中商銀、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之匯款憑證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不詳人其所 開立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確已供詐 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上開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 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利用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將之轉出一空,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 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已年滿32 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26歲即開始工作至案發之前均 有陸續從事餐飲或是白牌車司機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本 院卷第125頁至126頁)在案,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 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 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揭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 慎保管,而被告竟仍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上揭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 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  ⒉又按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 、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 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 詐欺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 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 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 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 詐欺犯罪者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 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被告所述之因欲借款而交付帳戶 之理由,尚難以僅憑此認定其主觀上無法預見該帳戶資料有 被作為詐欺使用。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 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 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 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 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 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 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否則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轉出之狀 態。  ⒊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 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 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被告 所述,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人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並以 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代辦貸款,對方均稱無需任何擔保品或 保證人,僅需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 有異。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與其他銀行或業 者申辦貸款過,之前申辦貸款均沒有要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也沒有提過要美化帳戶之情,但是因為其後來信用不 良,所以銀行說無法貸款,故需要本案代辦貸款業者包裝信 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第121頁),依此,可見被 告應深知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被告自承其 知悉一般向銀行或合法代辦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的程序複雜, 所需提供之資料為財力證明、薪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均係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相關,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借貸時 ,貸款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不包括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提供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況訊據被告供稱:伊欲貸款之人,是在臉書 廣告上看到不詳人刊登可以代辦貸款之廣告訊息,就聯絡對 方並加對方為通訊軟體好友,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只有 說有配合多家銀行,也只知道該業者位置在臺中,沒有地址 跟其他聯絡資訊,也沒有對方的真實身分資料,只有對方的 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27頁)。衡以 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通訊軟體之帳號及手機門號係 任何人均得申請,且臉書、通訊軟體可以自行設定帳號名稱 之社會常情,顯見被告所接觸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並無管 控申請者之機制,任何人均得以藉由上開管道散佈可供放貸 訊息於不特定人,被告既已知悉該張貼者並非金融機構,亦 無任何公司行號,而是素不相識之人,衡情理應更有相當警 覺。然被告不僅無法確認或查證該貸款業者之真實來源,除 知悉貸款業者之人之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外,對於該貸款業者 之其餘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求證或 確認之行為。再者,本件詐欺犯罪者對所謂貸款者之要求, 僅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反而並無要求被告應提供擔保或財力證明、 工作證明、薪資資料等可供核對被告財力、還款能力之資料 等情,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14頁至127頁)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大相逕庭,況被告已自承經濟狀 況急用錢又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或其他業者辦理貸款,本 案自稱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後續竟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無 要求擔保品或財力證明、薪資證明、工作證明等可供判斷被 告還款能力之資料,在本件案發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 下,竟仍輕率相信自稱可辦理貸款業務之人,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  ⒋況且,縱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足以使銀行通過貸款徵信之 信用或財力,故在臉書廣告知悉其他貸款之管道,即以此為 由,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其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與其聯絡之不詳人,其所可能獲得 者為「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 利益為該不詳人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該不詳 人自行領走所有帳戶內餘款、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 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以被告前有向銀 行或其他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其對於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 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在於還款能力乙事亦當有 所認識,且被告對於何以需要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緣由均稱「沒有想太多、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頁),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 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可察覺本件 整個貸款過程多有可疑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在評估 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 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人或 其他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將持以詐欺他人之事 ,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⒌綜上各節,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歷練,且曾 向銀行或其他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應已有所警惕,自 知本案過程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 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則被告顯應已對該不詳人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之正當性有所疑慮,而得預見對方實非合法業者,極 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者,有將其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 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 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 之查證,以防範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 ,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上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參照被告於 本院中陳稱:我在電話中也有詢問對方這樣會不會有什麼問 題之類的,因為我怕我自己也被騙了,怕這個是騙人,我有 好幾個帳戶,我想說我這兩個帳戶裡面也沒有什麼錢,就想 說試看看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117頁、第118頁),則被 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乙事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帳戶內過 多金錢損失之風險,遂提供前開帳戶,由此可見被告本知悉 帳戶應謹慎保管,仍選擇對不詳人交付上開帳戶,且亦無何 被盜領帳戶內過多金錢之風險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對 方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已難以監督或置 喙之餘地,而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 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選擇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即可 將本身風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 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 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 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 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 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是被告所述之「小方」等人所為的美化帳面行為,明顯 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足見被告所辯之情,已極為 可疑,況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在電話中也有詢問對方這 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之類的,因為我怕我自己也被騙了,怕 這個是騙人等語,業如前述,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該不詳人 陳述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可美化帳戶情節是否屬實、合法亦甚感懷疑, 殊非如其事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云云,又被告 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不詳人在不告知公司詳細資料 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被告僅憑對方自稱為 貸款代辦業者,除此之外毫無根據之說詞即可輕易認為對方 係用於合法用途之公司,而提供上開帳戶,顯悖於常理而屬 無稽。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諮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 料(偵緝卷第115頁至123頁),以佐證其所述屬實,然據被 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先配合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相隔1個月內的時間將上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參以其於 偵查中供承: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為112年9月間等 語(偵緝卷第41頁),可見被告在112年9月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又在1個月內即112年10月間交付給對方上揭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上開諮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是在 112年8、9月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觀諸上開諮 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內容,被告與對方僅論 及填寫基本個人資料及審核貸款通過等內容,並無後續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之相關對話,足見被告對於因辦貸款而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具體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詳 細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與不詳人之對話 紀錄後面部分,可能遭對方刪除,對方沒有核款下來就不了 了之,自己也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126頁), 若被告係因出於資金需求而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 上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則 在對方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不久均未依約給付貸款時,衡情被 告應已心生懷疑,且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認遭欺而提供帳 戶,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責,當會報警處理 ,並儘速保留此等對話紀錄,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遲至112年11年20日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之前均對於 取得其帳戶之不詳人間之對話紀錄是否留存,全然不在意, 任由該對話紀錄消除,亦無任何報警處理或掛失帳戶之作為 ,可見被告所辯之情,已顯與常理相違,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除非被告自己刪除其本機上之對話紀錄,否則對方 係難以由他方裝置自行刪除被告此方之對話或雙方間對話紀 錄,此為週知之情,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 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 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而不願提供關於其於112年9月間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於112年10月間交付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相關對話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 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 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 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又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 之貸款利益,而心起歹念,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 大詐騙份子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 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且其所為已造成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等15人之財產損失,又如附表所 示、匯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之被害金額合計已高達636 萬2,000元,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 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 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127頁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貸款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始終供稱沒 有實際收受該貸款,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 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念緯(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玲」向李念緯詐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進行投資,如要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語 112年11月6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賴佑年(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美玲」向賴佑年謊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並匯款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6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3 林惠聆(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惠聆詐稱:可使用「金曜」APP以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2、112年11月6日10時35分許 3、112年11月6日10時38分許 4、112年11月6日10時39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4 馮芷芳(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鄭雅琳」向馮芷芳詐稱:可使用「華經」APP以操作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5 林梅玲(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向林梅玲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路平台匯款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6 楊素惠(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楊素惠詐稱:可下載「澤晟投資」APP並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7日12時46分許 2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7 鄭麗娟(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22時許,以LINE向鄭麗娟誆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許 16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8 林綉華(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綉華詐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12年11月8日9時30分許 2、112年11月9日10時37分許 1、30萬元 2、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9 趙建財(提告) 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趙建財佯稱:可匯款或面交金額以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10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0 劉石平(提告) 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劉石平誆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10時43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1 林坤良(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坤良詐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進行投資,如要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語 112年11月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2 劉碧美(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碧美誆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9日10時4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3 陳李美雲(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假冒為投資公司,以LINE向陳李美雲誆稱:可匯款或面交資金予公司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11月14日11時24分許 2、112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 1、30萬元 2、2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4 陳素清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素清詐稱:可至「合庫OTC網站」申請帳號以抽籤購買股票,並可以現金儲值至該網站以投資投資等語 1、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 3、112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 4、112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 1、120萬元 2、100萬元 3、50萬元 4、38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5 吳力亭(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力亭誆稱:可下載「雙城」APP以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20日13時25分許 42萬2000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024-12-24

MLDM-113-金訴-285-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秀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秀霖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該帳戶提款卡 於112年11月中旬遺失,我有去掛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本案帳戶係被告名下唯一金融帳戶且為其薪轉帳戶, 被告不會將之交付他人、徒增自己生活不便;被告將密碼記 在提款卡卡套上,係方便其於提款時,毋庸花費精力回想密 碼,以免密碼輸入錯誤遭鎖卡;帳戶內所剩餘額不多,係因 被告前遭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額被扣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 -9頁),且有該帳戶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警卷第13頁)。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人以「卡片提款 」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非遺失:  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 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被告自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等語(警卷第 7、9頁),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 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 某時許,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 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 ,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具相當之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且連續數次輸入錯誤即會遭到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 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15頁),告訴人蔡沛妏 、張程淵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0時53分許、1時59分許匯入 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於同日1時34分許、2時2分許,遭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 知,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而被告亦 稱:同住家人不知道其提款卡放在哪,沒有讓其他人知道該 提款卡放在哪等語(偵卷第71頁),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習慣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一 同放置卡套中,係有心人士於被告遺失提款卡後使用密碼提 領不法所得,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提款卡是我的生日等語(院卷第121頁),然倘被告以 個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該密碼既非以與其個人資訊無關 之數字所組成之難以記憶之密碼,客觀上被告應無難以記憶 而需另行書寫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作為提醒之必要。況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 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 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 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 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 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本案案 發時被告已係年滿51歲之人,亦具有相當工作經驗(院卷第 55-60頁),顯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寫下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 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警詢時先稱:本案存摺、提款卡 及開戶印章目前都在秀林家中,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 警卷第7、9頁)。嗣於113年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該提款卡在過年前那一週遺失,還沒有申辦新的卡片,在此 之前,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26頁);於113年3月 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112年11月中旬去郵局刷本 子,沒辦法刷,服務人員說可能是被盜刷,我當日有辦理掛 失,但因工作太忙沒有去報案,我11月中旬辦理掛失,就知 道12月薪水不會入帳,我後來是領現的等語(偵卷第38-39 頁)。被告就本案提款卡是否遺失、何時遺失等節,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前後不一,其憑信性已有可疑。 此外,依中華郵政花蓮郵局113年9月27日花營字第11300005 24號函、中華郵政113年9月27日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 9534號函覆結果(院卷第101、103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1 2年11月間未辦理提款卡申請或存簿掛失業務;觀諸本案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 52頁),亦未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間有掛失止付紀錄, 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業已掛失本案帳戶乙節,亦難信 實。又被告名下除本案帳戶外,尚有10餘個金融帳戶,有銀 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可查(院卷第109頁),是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其名下唯一金融帳戶云云,與客觀事實不 符。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薪資係每月5日撥款,其於11 月中旬辦理掛失就知道12月薪水不會入帳,12月薪資是領取 現金等語(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之薪資可以現金方式領 取,並不會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即無法領取其薪資。因此,辯 護人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薪轉戶,被告不會將之提供他人等 語,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擔任一般廢棄物清運隨車 人員工作,有其服務證明書為憑(院卷第55-59頁),且觀 諸其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 、智慮淺薄之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 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 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 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 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 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 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 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 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又其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院卷第15-18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 經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 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沛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蔡沛妏聯繫,向蔡沛妏佯稱:其獲中獎資格,惟需其購買商品以換取抽獎機會云云,致蔡沛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 0時53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蔡沛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1-43頁) ⒉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9-6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47、55、5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頁)  2 張程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時5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張程淵聯繫,向張程淵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但需其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程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時59分許 4萬7,000元 ⒈告訴人張程淵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1-72頁) ⒉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警卷第81-8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7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頁)

2024-12-24

HLDM-113-原金訴-138-20241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丁子賢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姜涵文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0號   被   告 丁子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行騙被害人所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 月19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姜涵文佯稱:伊係「全國加 油站」客服人員,信用卡疑遭誤刷,須配合銀行驗證,取消 交易云云,致姜涵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9日21時28分 許、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49,985元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姜涵文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涵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子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提款卡遺失,存摺在我家裡,提款卡是放在機車車 廂裡,機車停在家附近轉角,當時車廂沒有鎖緊,我補辦完 提款卡,因為怕忘記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所以我把密碼 寫在紙條上並貼在提款卡,某天晚間接到警察電話,說我帳 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我隔天要去辦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姜涵文遭詐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及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 。是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事實 ,要屬無疑。  ㈡再按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存款、轉帳 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 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 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此際,只須由本人親自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即可恢復使用,已為眾所 周知之事,縱然記性不佳之人,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 要,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 集團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參以案發時被告為33歲 之成年人,且具高中學歷,亦有從事水電、砂石場之工作經 歷,對於上述常理,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提款卡密碼是生日日期等語,堪認被告清楚知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為何,且該密碼對其有特殊意義,故被告記憶 該密碼應非難事,是其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 置,亦屬多餘。  ㈢再者,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 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 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 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 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 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 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 風險,苟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 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 人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其帳戶提 款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本件係被告自己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 其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23

KSDM-113-金簡-1161-2024122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607號、第34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則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在臺南市「金多寶」遊藝場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劉敏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簡上卷第9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則均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廣告,透過廣告 的連結加入LINE,對方在LINE裡面跟我說,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加入虛擬貨幣網站就會送免費比特 幣,他們會幫我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5月30日,在臺南市「金多寶」遊藝場 內,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90 、12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5日 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0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及該帳戶自1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12月15日函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等件(見警卷第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03至1 0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 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 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 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 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㈡查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1歲, 且自陳從16歲即工作迄今(見偵一卷第84頁;金簡上卷第12 4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 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 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 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聯繫方式,也沒有跟對方 見過面,都是用LINE,對方告知只需要提供存摺封面照片及 網路銀行密碼,即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賺錢,對方沒有 明確講,我也沒有問清楚,那時我需要錢,我沒有多想就交 出去;臉書網頁已經不見,我也沒有留存與對方聯繫的相關 紀錄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1、84、113、150頁; 金簡上卷第87至88、122至123頁)。可見被告空言辯稱係為 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卻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 佐其說,亦未能說明為何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辯已難遽信。  ㈣況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 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 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 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對方雖以投資或代操虛擬貨幣為 名義,實際上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而與虛擬貨幣投資全然無關,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則依前述被告所具 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應僅 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提供,容任對 方使用本案帳戶,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 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㈤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乙節,有 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且為被告所明知(見金簡上 卷第88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因考 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 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綜上, 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 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 高,惟因所為於己身無所損失,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 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 ,決意依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該帳戶 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其本案帳戶遭人詐取,並有警 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可參(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然依其所指報案之時 間點,已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此不僅與其交 付本案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案犯罪行為 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 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 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 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所在,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 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經核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俱非可採,業如前述;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輕量 刑,惟審酌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原審 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並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出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至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 舊法比較,然原審所適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 改判。    ㈣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無 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雖未及引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然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之結論 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等帳號向游宗翰佯稱:可下載「KayHiana」APP,並至大華繼顯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3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9至43、69至71頁) ⑶被害人游宗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8日至112年6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49至67頁) 112年6月7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2 林嘉誼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蘇靖雯」、「開戶經理」等帳號向林嘉誼佯稱:可下載「UTRADE」APP,並在APP內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至26頁) ⑶被害人林嘉誼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8至20頁) 112年6月7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6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10時1分許 20萬元 3 張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起,以LINE向張雅雯佯稱:可下載「UTRADE」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至60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7至51頁) 112年6月9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12時54分許 2萬3,000元 4 劉敏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夢潔」、「六和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劉敏屏佯稱:可下載「六和」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敏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 9時39分許 17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1至207頁) ⑶告訴人劉敏屏臺灣土地銀行112年6月5日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1、77至200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446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7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9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卷 金簡卷 5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卷 金簡上卷

2024-12-23

KSDM-113-金簡上-179-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昊諠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昊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玖佰貳拾 元與蘇泫雨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昊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個人帳 戶資料予無合理信賴關係者,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常 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密切相關,並因此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蘇泫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泫雨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Doctor Doom」向蔡馨儀佯稱為其中國醫藥藥 廠主管,因身陷刑事案件,財產遭凍結,急需用錢云云,致 蔡馨儀陷於錯誤,另呂昊諠提供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予蘇泫雨,蘇泫雨再轉知該帳號資 訊予蔡馨儀,蔡馨儀即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呂昊諠前開帳戶內, 繼由呂昊諠依蘇泫雨指示,於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交 付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前開帳戶內扣款殆盡。 經呂昊諠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佯為「韓小姐」訛 稱將會代替「Doctor Doom」還款,但均未獲受償,驚覺有 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呂昊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蘇泫雨,及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蔡馨儀所匯入款項並交付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 費並自前開帳戶內扣款,另以所持用門號聯繫告訴人還款事 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蘇泫雨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所以跟我借用來跟他人 借款,蘇泫雨是我前男友,他是要跟我借帳戶時我們才又聯 繫,告訴人是自願借錢給蘇泫雨,他們之間有糾紛,所以告 訴人要蘇泫雨一次還清,我有點為蘇泫雨打抱不平,蘇泫雨 拜託我跟告訴人講他之後會還錢,我才自稱「韓小姐」與告 訴人聯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使用LINE 暱稱「Doctor Doom」之人,且被告與蘇泫雨為交往過的前 男女朋友,蘇泫雨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但因遭對方惡意提告 詐欺,致帳戶被凍結,才因此需要借用帳戶供向告訴人借款 ,被告不疑有他才借用帳戶給蘇泫雨並提現交付蘇泫雨,本 案帳戶為被告使用中帳戶,與被告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若被 告有意詐騙,將使其帳戶因告訴人提告後遭凍結,生活步調 大亂,被告斷無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被告既未與蘇泫雨共 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對於告訴人遭受詐騙無法預見,並無 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繼由被告依蘇 泫雨指示,於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交付蘇泫雨,或與蘇泫 雨共同消費並自前開帳戶內扣款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 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提領一覽表在 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實有遭蘇泫雨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間加入LINE群組「深夜 暢聊小站」,於112年l月間與裡面成員LINE暱稱「DoctorDo om」加LINE聊天,該人自稱蘇泫雨,是中國醫藥藥廠的主管 ,因被同事陷害卡官司,財產遭凍結,刑事局到他家搜刮他 錢財,導致他無法生活欲向我借錢,官司結束就會還我,因 為相信他就答應借錢給他,我才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對 方稱會向朋友借錢還我,後來於112年8月11日自稱「韓小姐 」打電話給我說會匯款給我,但是我至今都未收到,後來在 網路上查到有人遭蘇泫雨以同樣手法詐騙,才驚覺我被詐騙 ,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 於偵查中復指稱:我在LINE群組認讖LINE暱稱「Doctor Doo m」之人,對方自稱叫蘇泫雨,中國醫藥藥廠主管,對方對 我噓寒問暖像是要追求我的樣子,對方也有主動打語音電話 給我,聲音是男生,博取我信任後,對方稱他因為身陷刑事 案件,財差遭凍結,急需用錢,所以提供他跟朋友借的帳戶 匯款,LINE暱稱「Doctor Doom」說他跟他朋友借錢,而韓 小姐是他朋友的妹妹,他要請韓小姐匯款給我,所以韓小姐 曾經打給我,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後來我在網路搜尋「蘇 泫雨」這個名字,發現網路上有人跟我因為一樣的理由受騙 等語(偵字卷第85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蘇泫雨 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稱其為藥廠主管,待取得告訴人 信任後,即以財產因官司遭凍結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雖 曾表示以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告訴人,並推由被告電聯告訴人 以實其說,惟迄今均未還款等情節一致。  ⒉參諸告訴人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時,LINE暱稱「Doctor Doom 」之人曾傳送「我知道妳受苦,四十萬不夠」、「你要跟我 分關係啊」,更傳送偵查庭或律師休息室之照片予告訴人, 並告以「原來,要讓檢察官這處理詢問」、「加上,我現在 還是受限調查,才會如此」、「稽查科可能又刁難我」等字 句,此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偵字卷 第89至101頁),可知LINE暱稱「Doctor Doom」之人確有對 告訴人以較柔情、親密方式與告訴人對話,且提及因受限於 檢察官調查之故,造成未能及時還款等情。併佐以告訴人以 LINE暱稱「Doctor Doom」之人自稱之「蘇泫雨」於網路搜 尋,亦有他人遭自稱為中國醫藥主管之「蘇泫雨」以投資為 由索取款項而未歸還一節,亦有臉書搜尋貼文及聊天記錄擷 圖可參(偵字卷第102至106頁),是蘇泫雨對外習以「中國 醫藥主管自居」並藉此對外索取款項。又依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89至101頁),雖蘇泫雨保證將 還款予告訴人,卻不斷以各種事由延宕、拒絕還款,甚或誆 騙告訴人須經檢察官處理等謊言,難認蘇泫雨有還款意願。 綜合上情,堪認蘇泫雨係佯以醫藥主管形塑其具備資力,並 假意追求告訴人博取信任後,再對告訴人施以遭司法凍結等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提供予蘇泫雨供匯款之前揭帳戶內,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犯 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僅係蘇泫雨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因未獲清償即提告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係於112 年8月間以「韓小姐」自居並連繫告訴人欲替蘇泫雨還款一 事,復據被告所坦認在卷(偵字卷第86頁),足認告訴人於 本案匯款後,始由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佯為 「韓小姐」並訛稱將會代替「Doctor Doom」還款,但均未 獲受償等情,亦堪認定。起訴事實認被告以LINE暱稱「Doct or Doom」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以所持用門號告稱會替代 「Doctor Doom」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等情, 有所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藉此接受他人匯款 並提領現金,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愛情詐騙、鉅額獲利投資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 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自承從 事聲音主播、遊戲、陪玩等情(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查有關被告與借用本帳戶之蘇泫雨之關係,於警詢中先係供 稱:我跟蘇泫雨認識,是同事關係,工作上認識,都不知道 蘇泫雨之真實身分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字卷第4頁至反 面),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蘇泫雨說他名下帳 戶因為一些原因(沒有講何原因)被凍結不能用,所以跟我 借用帳戶,讓其他人匯入蘇泫雨跟他人的借款,蘇泫雨是我 前男友,交往期間大概是107年到108年間,我們有一段時間 沒有聯繫,是他要跟我借帳戶我們才聯繫上,蘇泫雨跟我借 帳戶的時候我們沒有復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 是被告就其與蘇泫雨之關係究竟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是否確實為曾經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已有可疑,又未能 提出與蘇泫雨交往期間之合照、出遊紀錄、日記、IG、臉書 等交往事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已完全聯絡不上蘇泫雨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相較於一般朋友間往來更為淡 薄,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蘇泫雨之際,其等間有何 等密切友誼等信賴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 蘇泫雨跟我說他名下帳戶是警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 才向我借用帳戶等語(偵字卷第4頁),而金融帳戶遭警示 之原因不外乎涉及詐欺、洗錢,經檢警單位通報銀行對帳戶 加以警示,以禁止行為人繼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加之被告 既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協助提領、轉帳,可 能會觸犯詐欺、洗錢防制法(偵字卷第5頁反面),然被告 卻提供本案帳戶予毫無信賴親誼、可能已涉及詐欺、洗錢案 件之蘇泫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蘇泫雨,堪認被告對 於所為可能因此參與蘇泫雨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並製造 金流之斷點後之結果,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分擔收取詐得款 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主觀上有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另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縱然為被告日常使用,惟 其主觀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蘇泫雨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交付事涉詐欺、洗錢,仍容任執意為之,無法解免其罪責。 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稱被告並無本罪犯意,難認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蘇泫雨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本院易 字卷第119至120頁),並於該對話中雙方曾互稱「愛你」等 字眼,但此部分對話未有對話時間,復未能確認是否確為其 與蘇泫雨本人之對話紀錄,猶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蘇泫雨之 請求,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帳號予蘇泫雨作為他人匯入款 項使用,並依蘇泫雨指示提領現款並交付之,另由蘇泫雨以 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進而指示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提領 現款並交付,甚或保留部分款項並憑為消費扣款,被告所為 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 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 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 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 者同負全責。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 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 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 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 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 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 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 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 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 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 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 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 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 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蘇泫雨藉由本案帳戶取得告訴人因遭 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 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 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易字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蘇 泫雨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並推由被告提領 現款之數舉動,侵害之財產法益實係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蘇泫 雨就本案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財物受損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蘇泫雨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蘇泫雨詐 騙告訴人依指示提領現款、交付蘇泫雨,不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 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事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未及提領現金部分共計8萬920 元(詳附表),因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並作為被告與蘇泫雨 綁定網購平台、外送平台消費扣款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0頁),固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然因未能區分各筆消費實際係由何人所為,復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與 蘇泫雨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業已提領現款部分,據被告供稱提 現後均交付蘇泫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頁),卷內復查無 事證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蘇泫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蘇泫雨,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 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額流向 1 112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47分、48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2 112年3月1日 8時54分許 2萬元 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3 112年3月5日 19時39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6日11時55分、56分許 2萬、2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4 112年3月6日 10時14分許 2萬元 其餘(9,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5 112年3月13日23時55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4日12時54分、56分、57分許 2萬、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6 112年3月14日0時1分許 2萬元 其餘(4,985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7 112年3月17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8日22時58分、59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8 112年3月18日9時37分許 2萬元 其餘(19,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9 112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同日17時54分、56分許 2萬、6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3,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0 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2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1時許 2萬(另有5元手續費) 11 112年3月24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16分、18分許 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4,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2 112年3月25日9時9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3時41分、43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13 112年3月29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54分、55分許 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4,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4 112年4月2日 23時53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3日20時9分、10分、12分許 2萬、2萬、1萬3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15 112年4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其餘(6,985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6 112年4月22日18時13分許 5千元 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以下空白)

2024-12-23

PCDM-113-易-1121-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年29日18時36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 0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 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第 15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耀輝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為辦理貸 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為被害 人等語置辯。然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 」欄、「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 訛。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 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 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 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業、出社會工作已超過20年,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 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把提 款卡、密碼交給對方,這樣帳戶會給予他人隨意使用,是否 感到危險?)會。當初我也有這樣不安的感覺,一直想到說 會不會是被變成詐騙,我有詢問對方,但是對方說要進出我 的帳戶製造金流,銀行那邊才有加分。」、「(問:有無看 過宣導說不得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我看過。我是有 點擔心又急著需要這筆錢。因為對方跟我說要交提款卡的時 候我有拒絕一兩個月的時間,我擔心我的卡片及帳戶被詐騙 集團盜用。但對方一直說服我,我又需要錢。」等語及其於 本院訊問時供陳: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沒有見過本人等語 ,可見被告將其開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卻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 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 致於作為不法使用,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 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 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 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 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 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 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 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 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 無可採,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相同(被害人陳蕙琳),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璧存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璧存聯繫,向李璧存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璧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1日9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璧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20033446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8-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45-53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一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85-115頁) 112年7月11日9時45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6日20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6日20時52分許,轉帳10,000元。 2 許喬茵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喬茵聯繫,向許喬茵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許喬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52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喬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6-120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ID、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21頁-136頁背面、143-143頁背面)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137-141頁背面)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55-169頁) 112年7月13日8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54分)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7日9時32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7日9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6分)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8分) 3 呂正茂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呂正茂聯繫,向呂正茂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呂正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1日10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3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正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0-170頁背面) ⒉呂正茂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17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72頁-172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177-179、188頁) 112年7月11日10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3分) 4 李若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若溱聯繫,向李若溱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李若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若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9-19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97-199、204-213、218頁) 112年7月10日9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11日) 5 郭道勇 詐欺集團成員在瀏覽器CHROME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道勇聯繫,向郭道勇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郭道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7日13時3分許,轉帳3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道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20033446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220-222頁背面) ⒉匯款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2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ID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二第235頁-2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53、275-276、277-278、290頁) 6 廖育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育津聯繫,向廖育津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廖育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2日9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育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9-300頁背面)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二第302頁背面-303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二第306頁-3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15、318、322、323、329-330頁) 112年7月12日9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2日9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2日9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 7 陳忠義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育津聯繫,向廖育津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廖育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0日9時24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7分)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31-333頁背面)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卷二第334-3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暨偽造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資料影本(見警卷二第338頁-3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50、354、363-364、368頁) 112年7月17日9時7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 8 黃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麗蓉聯繫,向黃麗蓉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麗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4日8時52分許,轉帳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75-376頁) ⒉黃麗蓉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二第377-37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ID、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380頁-38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89-392、396-398頁) 9 廖芳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芳平聯繫,向廖芳平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廖芳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芳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00-400頁背面)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4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08-409、411-412頁) 112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 10 葉峻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飆股沖天交流群IV」投資群組,向告訴人葉峻銘佯稱:可下載「同信」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葉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8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13-415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16-41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420-4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31、434頁) 112年7月18日9時52分許,轉帳20,000元。 11 周勝國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勝國聯繫,向周勝國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周勝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7日18時13分許,轉帳1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14分)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43-444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4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暨收據截圖(見警卷三第445頁背面)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448-450、454、458頁) 12 劉祥達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祥達聯繫,向劉祥達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劉祥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3日8時48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60-46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ID、APP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462-465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67-470、483頁) 112年7月13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13 陳叔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叔民聯繫,向陳叔民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叔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0日9時14分許,匯入3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7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叔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84-485頁) ⒉基隆二信跨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三第486-48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489、491-494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496-498、500、508、510頁) 112年7月19日9時33分許,匯入2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 14 郭慧珍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慧珍聯繫,向郭慧珍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郭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4日10時47分許,轉帳20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3-51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1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51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16頁背面、521頁背面、525-525頁背面) 15 陳蕙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蕙琳聯繫,向陳蕙琳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蕙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7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蕙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27-5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31-532  頁) ⒊陳蕙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三第536-541、544-54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ID、APP頁面、對話紀錄、轉帳收據、偽造之貸款文件截圖(見警卷三第546-550、552-553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556-557、561、565、567-568頁) 112年7月12日9時39分許,ATM存入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0分) 112年7月18日16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112年8月18日16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16 蔡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雅琳聯繫,向蔡雅琳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蔡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2日12時8分許,轉帳3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72-574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暨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見警卷三第577-57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588-590、593-594頁) 112年7月12日13時28分許,匯款13,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1分) 共用證據 ⒈被告黃耀輝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一第18-2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字第2136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背面) ⒉被告黃耀輝帳戶警示資訊表(見警卷一第1-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耀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暨網路銀行登入資料(見警卷一第7-13、76-83頁背面)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耀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暨警示帳查詢表(見警卷一第15-17、70頁背面-72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28-40頁)

2024-12-20

ILDM-113-訴-522-20241220-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9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藝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藝與許英一前為同事,許英一因交付其末4碼為2675號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A 卡)委由陳寶藝為其設定密碼,陳寶藝因而知悉A卡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詎陳寶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6日5時23分許,未經許英一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設備,輸入許英一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更 改許英一在國泰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自己之門號00 00000000號,再於同月16日某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撥款10萬 元至許英一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寶藝復於同月16 日、26日、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卡置入自動櫃員機 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接續 提領8萬2000元、3000元、2萬5000元(合計11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許英一及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 ,未經許英一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輸入 許英一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 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更改許英一在國泰銀行 留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再於同日11時21分,在 該網路銀行網站信用卡申請網頁各欄位內,填入申請該銀行 信用卡之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偽造 之電磁紀錄,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傳送動態密 碼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認證後陷於錯誤,認係許英一本人 申請信用卡,進而核發卡號末4碼為9783號之信用卡(下稱B 卡)與陳寶藝,足以生損害於許英一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信 用卡之正確性。  ㈢陳寶藝取得上開B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 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 26日至6月26日之期間,接續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確認合計126筆消費訂單 及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 意,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 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 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有取得許 英一之同意或授權,因而提供商品或財產上利益予陳寶藝; 又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特 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之署押各1枚 ,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 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嗣交與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特約 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 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陳寶藝以 上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消費金額,陳寶藝因而合 計詐得免除給付17萬8381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英一、 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陳寶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英一、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英一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個資異動 紀錄、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B卡於112年5月28日0時 36分許、同年6月14日21時1分之消費簽單影本、貸款契約書 、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 實及理由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準私文書罪。  ㈡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許英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 ㈠、㈢所示犯行,先後3次提領現金及128次盜刷告訴人許英一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論以接續犯。事實及理由一㈠、㈢被 告各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以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 詐取財物、盜領存款、盜刷他人信用卡,藉此欺詐銀行及特 約商店,所為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 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許英一於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 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附表二編號1、2 部分,被告在特約商店簽單上所偽造之「許英一」署押各1 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上開2紙偽造之簽單既已交與 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事實及理由一㈠提領之現金11萬元、事實及理由一㈢刷卡 消費合計詐得免除給付17萬8381元之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均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許英一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 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 明。  ㈢至於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㈡冒名申請之B卡1張,屬個人金融及 信用之用而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許英一報警後應已掛失停 用,該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 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寶藝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許英一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 許英一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許英一之網路銀 行,因認上開部分被告陳寶藝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揭罪 名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英一就上 揭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一㈢ 陳寶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許英一」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102年5月28日0時36分 三重江月行館(股)公司 1,580元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署押1枚 2 102年6月14日21時1分 芫茂火鍋城 3,394元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英一」署押1 枚

2024-12-20

PCDM-113-審訴-602-2024122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冠平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同年8月17日以前,起訴書記載為112年7月間某日時)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Yi」使用,並告以上述4個帳戶之 密碼。嗣該人員取得本案4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 年9月下旬止,透過LINE聯繫林金英,佯稱檢警而其涉及刑 案須匯款以供調查云云,致林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陸續匯款22次(起訴書誤 載為23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共計新臺幣(下 同)1,785萬元,再層層轉匯至張冠平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金英發覺受騙報 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冠平固坦承有將上述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Yi」是 以前台北工作的同事,說要將帳戶金流美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述4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59、61頁),嗣該取得 帳戶人員即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法,詐欺上述告訴人林金 英,使上述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 間,匯款上述金額,至上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輾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 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英證述 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存摺 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以佐證,堪認 被告所有之上述4個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要辦貸款等語,但查:  ⒈被告雖辯稱:要辦貸款等語,但未能提出相關的資料或聯絡 、對話紀錄,所述已有可疑。  ⒉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4歲,高 中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且曾因將所申 辦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交付他人,而遭檢警偵辦,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述明(偵緝卷第66頁),被告當可預見將銀行帳戶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 ,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 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 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 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欺 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以假冒檢警公務員名義詐 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 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 員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 對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 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新法之 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沒有 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並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舊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 是「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為輕 ,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上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及輾轉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 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 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 帳戶為4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高達1,785萬元之損害 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也沒有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被告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匯入及輾轉匯入被告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四層帳戶 林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下旬間,以假冒檢警方式要求匯款,使林金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7日10時23分許起,至同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22筆,共1,78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112年8月18日11時44分許起,至同年9月12日11時16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19筆,共268萬62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112年8月18日11時45分許起,至同年9月22日20時36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16筆,共194萬7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112年8月18日11時36分許起,至同年9月6日10時51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11筆,共108萬1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金訴-50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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