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駿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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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良輝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8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關廟轉運站」,因在座椅上休息時,不滿王可仁在附 近與他人聊天音量太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一旁之磚 頭朝王可仁扔擲,王可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可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洪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 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蒞庭 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之犯行距其前次所犯恐嚇取財罪(即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653號)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應構 成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前固因恐 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定應執行刑6 月,而於109年4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本件純屬臨時起意未能 及時控制情緒所導致,難認前後二罪有何不法關連性及被告 具有一定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是本院自無從此而 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審究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克制一時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反恣意以上開方式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多次不良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參以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當庭表明之可接受刑度(見本院 卷第65頁),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磚頭,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易-1401-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8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 充證據「被告吳岳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 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 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 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 ,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 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 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 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被害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行 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 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 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如附表所 示各該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被害金額, 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 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金訴卷第200頁)、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 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秀菊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urumi」提供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蕙」向告訴人彭秀菊佯稱:下載「運盈」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錯誤,逕予更正) 3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程重傑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4」向告訴人程重傑佯稱:其因未婚夫外遇極度生氣,想要把其未婚夫在澳門經營的新葡京博弈平臺資金洗空,可讓其投資五分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錯誤,逕予更正) 200,000元 國泰帳戶 3 李和平 (提告) 112年9月12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待李和平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82阮慕驊」之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李和平佯稱:下載「福勝-FS精英版」APP及加入會員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和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9時3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國泰帳戶 4 楊宗翰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楊宗翰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楊宗翰佯稱:下載某APP後,可代其操作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2日15時4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國泰帳戶 5 鄧睿霖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順龍」向告訴人鄧睿霖佯稱:其為律師,可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鄧睿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日11時20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賴香君 (未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rolina Dias」向被害人賴香君佯稱:可代購香港彩券獲利,但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被害人賴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7 廖昭安 (未提告) 112年10月1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廖昭安佯稱:有機械錶要出售云云,致被害人廖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4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8 李慶泰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慶泰佯稱:下載「蝦皮購物」APP,可搶訂單獲得傭金回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慶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0日17時1分許 19,985元 郵局帳戶 9 吳芝儀 (提告) 112年9月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鵬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鵬銘」向告訴人吳芝儀佯稱:下載「高橋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0 周水金 (提告) 112年9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自稱「古夢慈」、通訊軟體LINE自稱「蔡炯民」向告訴人周水金佯稱:需繳納貨物稅方能幫忙收取港幣云云,致告訴人周水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8分許 80,755元 郵局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854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854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岳興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孫子吳○傑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 管理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 3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使用LINE加一個小姐為好友,聊了一段時間後,我向對方說我有經濟困難,對方就傳訊告知我要匯5萬港幣給我,那是我跟她借的,因為她先問我生活上情形怎麼樣,我就跟她說我生活有困難,且找貸款公司都貸不到錢,但我沒有跟她說要借多少錢,是她主動跟我說要匯5萬港幣給我,後來就有一名LINE暱稱叫外匯管理局的人加我為好友,剛開始我是不理這個外匯管理局的,是小姐跟我說用LINE跟對方聯繫,我之後才會回覆對方,並依照他的指示寄出帳戶,讓他幫我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不過我的手機於112年年底的時候被車子輾過壞掉了,我換手機後就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了,我也是受害者,而且也沒有拿到什麼好處等語。 2 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程重傑、李和平及楊宗翰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犯罪事實 一、吳岳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將其 不知情孫子吳○傑(係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與網友聊天後,對方表示要借錢給我以資助我的生活花費,並稱已匯港幣5萬元到吳○傑上開帳戶,嗣一位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表示有款項匯入,需開通外匯,我便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連同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我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0-28

TNDM-113-金簡-470-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佐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女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交友網站「甜心網」認識素昧 平生代號AC000-Z000000000(00年出生,姓名及其餘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先生」( 嗣改為王先生王)與甲女聯繫,聯繫中得知甲女係未滿18歲 之人,竟於112年6月8日、同年月23日,以金錢引誘甲女拍 攝個人裸照、身體私密處等照片,致甲女無知受惑遂在其臺 南住家(詳卷)自行拍攝上開裸露個人私密處之數位照片, 並將其中裸露胸部數位照片多張傳送予甲○○觀覽以滿足個人 私慾。甲○○再於同年月23日,透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無卡提領方式,給予甲女共新臺幣(下同 )4千元代價。嗣甲女事後因情緒不穩而自殘等原因,經警 接獲社會局社工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1 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至19頁、偵查卷第22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 女LINE對話翻拍擷圖、被告所使用LINE資訊頁面擷圖、被告 與甲女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擷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女真實姓年籍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至35、37、39至8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少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查被告於交友網站 以金錢為代價引誘未成年甲女自拍個人身體私密照傳送予其 觀賞,所為誠屬可議,惟其本案引誘對象單一,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另賠償30萬元與甲女,而與之達成和解,經甲女 表示前開款項收訖、不再追究本案,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提出同意簡式不起訴處分陳報狀、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生損害,若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3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利用少女之年少無知而於交友網站 以金錢引誘自拍私密照供其觀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甲女,而與之 達成調解,甲女亦表明不再追究,願給予自新之機會,業如 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 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9至31、83至85、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3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 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嚴重殘害國家幼 女心靈之不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 勵自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起訴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8

TNDM-113-訴-470-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程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2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349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1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宇程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宇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LINE暱稱為「彥豪」、「阿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彥豪」、「阿King」之指示 ,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 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宇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吳宇程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而將 款項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李金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告訴人李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圖照片。 ㈢告訴人李金蓮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吳宇程提供其與「彥豪」、「阿king」等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㈤被告吳宇程提供之貸款廣告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王呈叡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被告吳宇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 ㈧告訴人王呈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㈨告訴人譚小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㈩告訴人譚小雪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意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意蒨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幣活存明細截圖 。 被告吳宇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諮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6日遠銀詢字第1 130000141號函、開戶總約定書、自動化通路轉入帳號約定 申請書。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5 月16日玉山卡( 貸)字第1130001209號函及申貸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10日(113)遠銀風字第209號函、 貸款明細及申貸資料。 告訴人王呈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敬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王敬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志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詹惠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詹惠珍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蔡明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蔡明道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譚小雪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杜栯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麗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被害人曾敏菁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怡方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怡方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金蓮、王呈叡、譚小雪、林意蒨、王敬虔、楊志斌 、詹惠珍、蔡明道、杜栯齊、徐敏莉、陳麗鴻、曾敏菁詹 怡方警詢筆錄。 被告吳宇程112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112 年5 月21日警詢 筆錄、112 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0日警詢筆 錄、112 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 年3 月7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 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 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等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及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應 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349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154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金蓮、蔡明 道、徐敏莉及詹惠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冷氣學徒,月收 入2萬9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陳稱: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金蓮、蔡 明道、徐敏莉、詹惠珍達成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然本案之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甚鉅 ,而被告僅有與上開4位被害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之賠償 能力有限。又被告從事冷氣學徒之工作,並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對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法,竟 毫無警覺,仍將帳戶資料交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尚難認其坦然面對錯誤 ,是本院認應給予其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無宣告緩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金蓮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金蓮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匯款17萬6700元。 2 譚小雪 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譚小雪聯繫,並以邀約投資台股為由,致譚小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18分許,匯款64萬元。 3 林意蒨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意蒨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林意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4 王呈叡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呈叡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王呈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6日15時1分許,匯款52萬元。 5 詹惠珍(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惠珍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7日 14時55分,匯款10萬元。 6 王敬虔 (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6日11時26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敬虔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1時43分,匯款50萬元。 7 楊志斌(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志斌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4月7日 13時50分,匯款65萬元。 8 蔡明道(未提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明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 112年4月6日 13時10分,匯款216萬元。 9 徐敏莉(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敏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1時24分,匯款50萬元。 10 陳麗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17日11時許,佯以檢警名義,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鴻佯稱:涉嫌販毒及販賣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㈠112年3月27日9時54分,匯款140萬6515元。 ㈡112年3月27日9時56分,匯款11萬3515元。 11 曾敏菁(未提告訴) 於112年3月13日12時3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曾敏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4月6日 14時38分,匯款32萬5000元。 12 詹怡方(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5日19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怡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2時47分,匯款39萬元。 13 杜栯齊(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杜栯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 ㈠112年4月1日14時25分,匯款10萬元。 ㈡112年4月1日14時27分,匯款10萬元。 ㈢112年4月2日00時22分,匯款10萬元。 ㈣112年4月2日00時24分,匯款10萬元。 ㈤112年4月3日00時12分,匯款10萬元。 ㈥112年4月3日00時14分,匯款10萬元。 ㈦112年4月1日 14時32分,匯款5萬元。 ㈧112年4月1日 14時34分,匯款5萬元。 ㈨112年4月2日 0時29分,匯款5萬元。 ㈩112年4月2日 0時31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 15時19分,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日 14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1日 14時39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2日 0時35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2日00時37分,匯款5萬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487-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籍不詳」後補充「暱稱【梦醒時分】之人 」。 (二)補充證據「被告葉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郭乙 筑、彭月琴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及匯款明細」、「被 告提供與【梦醒時分】間對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該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 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 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 變更修正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 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 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 騙匯款到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 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 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 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 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被害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其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金訴卷第168 頁),迄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及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見金訴卷第111頁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 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子嘉 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自稱「張家俊」結識告訴人郭子嘉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郭子嘉佯稱:可在「抖音公益」網站,做公益賺取紅利云云,致告訴人郭子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3分許 73,000元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2 蔡長霖 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家軍團」、「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向告訴人蔡長霖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長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21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陳姵蓉 112年9月19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客服008」向告訴人陳姵蓉佯稱:於「臺視國際」網站註冊帳號,綁定銀行帳戶,投資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姵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45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4 吳文忠 000年0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a」、「林美蕓」向告訴人吳文忠佯稱:於「greenteago」網站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5 彭月琴 112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行此」向告訴人彭月琴佯稱:投資房地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月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4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6 郭乙筑 112年8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oanna Yi」結識告訴人郭乙筑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郭乙筑佯稱:於「線上樂透」網站註冊帳號,投資樂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乙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郵局帳戶 7 簡沛縈 112年8月28日或2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不詳暱稱之帳號結識告訴人簡沛縈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per」向告訴人簡沛縈佯稱:於「國有資本」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沛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0日11時48分許 ②112年10月20日11時4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元 農會帳戶 8 宋尉廷 112年10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IG不詳暱稱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宋尉廷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向告訴人宋尉廷佯稱:經營電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尉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0日21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21日20時15分許 ①40,000元 ②30,000元 農會帳戶 9 魏意文 112年10月1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ing Ting」結識告訴人魏意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雲」向告訴人魏意文佯稱:可在LOGIN投資網站,搶單投資,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魏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10時27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 ①27,000元 ②14,238元 農會帳戶 10 何鴻昌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微信不詳暱稱之帳號結識告訴人何鴻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告訴人何鴻昌佯稱:下載「Souqshopp」APP,並註冊帳號,投資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鴻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 王維鈴 112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自稱「王耀東」結識告訴人王維鈴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向告訴人王維鈴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維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37分許 64,566元 農會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葉麗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1時許,前 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家臺南新本原店,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子嘉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2024-10-28

TNDM-113-金簡-469-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合庫銀行帳戶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   被   告 李榮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許,以TikTok軟體將其申設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 誌、林錦煌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榮忠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 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5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榮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提供網銀給line暱稱大佑之人,我在抖音找工作看到對方說要在max虛擬貨幣平台工作…我去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就刪了對話紀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春木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黃春木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惠美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惠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彥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人林彥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賢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賢誌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王賢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錦煌提出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 證明證人林錦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7 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先騙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聯繫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春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春木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春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2 林惠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惠美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惠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33萬元 3 林彥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彥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彥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 25萬元 4 王賢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賢誌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賢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2時12分許 26萬8,200元 5 林錦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錦煌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錦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521-20241028-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4 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被告葉 婉婷、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編號1、2、3-④「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3-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3-③「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3原載:「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 由尤弘昱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 南市永康區附近尋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 更正為:「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 區附近分別尋找竊盜目標,各自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3①原載:「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等語,應予刪 除。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以下合稱被告葉婉婷 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第127頁)。 二、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 110頁),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尤弘昱駕車搭載被告葉婉婷至暖心坊早餐店後,係由被 告葉婉婷入內行竊,其並未入內,而被告葉婉婷陳稱進入該 早餐店廚房後,才以廚房內剪刀破壞玻璃側門之鎖頭入內行 竊,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9頁、第7頁 ),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弘昱知悉被告葉婉婷係 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為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公訴人主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屬允當,是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3-①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雖載稱:「由尤弘昱在車上把 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等語,惟追加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未主張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有涉犯 竊盜未遂罪,且依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述(警三卷第22頁、 第32頁),亦未見被告尤弘昱在被告葉婉婷行竊時,有把風 之行為,是以,本院認為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①所示, 並未起訴被告尤弘昱亦涉犯竊盜罪,遂將追加起訴書上開誤 載之語,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②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附表編號3-③部分:    是核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㈥附表編號3-④部分:    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㈦數罪併罰:  1.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婉婷等2人前已有多次 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8頁 ),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 罪手段、竊取財物尋獲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詳後述),與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3-①、3-②、3-④所示犯行,及 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①、3-②、所 示犯行,與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3-③所示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葉婉婷等2人目前尚有他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葉婉婷等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雖有使用扁鑽1支,但該 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 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零用金新臺幣(以 下同)10,00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 ,蘋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 )等物,共價值33,650元,其中:  ①現金部分合計14,900元(10,000+4,900=14,900),上開財物 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 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 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 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錢花用,是以,本院認 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7,450元(14,9002=7,450)之犯 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竊得之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 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等 物品,因無證據證明已分配,自屬未分配。依前述說明,仍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70,000元,及皮包 1只,其中現金部分,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 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 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 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 錢花用,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35,000元 (70,0002=35,00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等物)部分,但該物品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3.附表編號3-③部分:     ⑴被告尤弘昱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0,100元、ipad平 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 0元)等物品,其中現金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801 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 是以,僅就尚未發還2,090元部分(10,100-8,010=2,090)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 (價值1,500元)等物品,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5頁),是就此部分 ,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附表編號3-④部分:     被告葉婉婷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5,000元,其中6, 081元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楊峻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是以,僅就尚未發還8,919 元部分(15,000-6,081=8,919)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或個別起意,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 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53分,由葉婉 婷以「王瑞樺」名義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 弘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康惠萍經營之真爽口檳 榔攤,由葉婉婷持客觀具危險性的扁鑽撬開門鎖破壞後,葉 婉婷、尤弘昱2人進入動手竊取零用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 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果手機1 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 9750元)等物,共價 值33,65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金雞任意丟棄,其 餘財物花用一空。 2、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6月24日凌晨零時1分,由尤弘昱駕 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區天后宮 停車後下車,二人各自徒步尋找偷竊對象。葉婉婷徒步至安 平路730號周俊翰所經營之暖心坊早餐店,拿取以剪刀破壞 門鎖後進入該處,竊取周俊翰放置於收銀臺下方之金錢共約 70,000元,以及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件等物。嗣葉婉婷於 零時21分誤觸保全系統及發出警報,葉婉婷遂忽忙逃離,並 聯繫尤弘昱駕車前來接應後逃逸。 3、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駕駛租賃 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尋 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①於同日7月25日1時42分,兩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王 偉哲經營的花膳食堂,見店家未上鎖且生財器具皆以帆布覆 蓋,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 內,翻找財物未果後,上車一同離去。 ②於同日2時5分,兩人駕車至中山路66號李孟霖所經營的老李 涼水店前,葉婉婷下車步行至中山路70號李國賓所經營的吳 家紅茶冰店,由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以不詳 器械打開現金櫃,翻找財物未果後離去。 ③於同日2時7分,由尤弘昱下車,一人以不詳器械破壞李孟霖 賓所經營的老李涼水店窗戶鎖頭後,由窗戶侵入該店內,竊 取櫃檯的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 ),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④於同日2時32分,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楊峻岦經營 的天岦炒飯,見店家未上鎖,葉婉婷一人進入店內,開啟收 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 之後二人會合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發現係葉婉婷及尤弘昱駕駛車號000-0000號行竊 。循線發現該車案後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 館楠梓館。旋前往該址查緝,於同日7時25分19時10分在該 旅館201室找到葉婉婷及尤弘昱投宿該處,經其等同意搜索 後,起出贓物的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另 於仁德吳家羊肉店所竊,另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案 件偵辦中)、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案經康惠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俊翰訴請第 四分局、李孟霖及楊峻岦訴請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錢全部由被告尤弘昱拿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鑽進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 3 告訴人康惠萍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33,650元,門鎖價值1,0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葉婉婷冒名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經營的早餐店內行竊。誤觸保全系統後逃逸,聯絡被告尤弘昱前來接應逃逸。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本件葉婉婷得手後,聯絡其駕車來接應離開。 3 告訴人周俊翰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現金7萬元,皮包證件等物。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葉婉婷犯罪現場紀錄 5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尤弘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被告葉婉婷前去現場行竊,並於作案後接應離開,朋分財物。 6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駕駛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侵入被害人王偉哲、李國賓及告訴人楊峻岦經營的店內行竊,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侵入告訴人李孟霖的店內竊取財物得手後,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3 被害人王偉哲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4 被害人李國賓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5 告訴人李孟霖陳述 其店內遭侵入竊取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6 告訴人楊峻岦陳述 其店內收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 7 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駕車至上開失竊現場,分別進入各店中行竊,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被告二人經警方發現投宿於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201室。警方到場後,被告二人同意搜索,扣得失竊贓物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一、2,被告葉婉婷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於①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於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尤弘昱於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 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院113 年原訴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 別一人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 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蘋果手機壹支及香菸柒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②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③ 尤弘昱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④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92373號 2.【警二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03339號 3.【警三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7793號 4.【偵一卷】南檢113偵22954 5.【偵二卷】南檢113偵22984 6.【偵三卷】南檢113偵23717 7.【本院卷】南院113原易20

2024-10-25

TNDM-113-原易-20-202410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4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6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第一商業 銀行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8962號函及所附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雨青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 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 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 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 變更修正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 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 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 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收取 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 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使正犯對於如附表所 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及得 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 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 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被 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4人、被害金額,但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其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 (金訴卷第48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金訴卷第49頁) ,且已與告訴人鄭佩怡、呂秀鳳各以新臺幣25,000元、25,0 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0月14 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9-80頁),至告訴人莊子儀、被害人 陳萱容因調解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調解,故迄尚 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金訴卷第63-65頁) 、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金訴卷第67頁)、本院 刑事報到單(金訴卷第69頁)可參,及被害人陳萱容就量刑 之意見等(見金訴卷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 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佩怡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5日16時56分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量滾量)」、「李嘉欣」向告訴人鄭佩怡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呂秀鳳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中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CR蕭經理」向告訴人呂秀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3 陳萱容 (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陳萱容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萱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20時50分許 10,000元 4 莊子儀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抖音」暱稱「瓢姐電商」結識告訴人莊子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c」向告訴人莊子儀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440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雨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所有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以供對方匯款包裝金流等語。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且被告自承曾至當鋪辦理機車典當借款,理應更清楚相關程序,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鄭佩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陳萱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莊子儀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之事實。

2024-10-24

TNDM-113-金簡-430-202410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函妏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蔡函妏並於112年8月23日」更正為「蔡函 妏並於113年2月29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 時間」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8時28分」。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不詳 時間」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11分」。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林奕萱」更正為「王奕萱」。 (五)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函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但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蔡函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函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交易並持向金融機構 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23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卜志明」之成年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陳昱安等5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陳昱安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蔡函妏並於112年8月23日,依「卜志明 」之指示提領陳昱安等5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卜志明」 指定之人。嗣陳昱安等5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启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簡汝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邱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姿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函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昱安、黃启迪、簡汝楨、邱婉菁、陳姿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安等5人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告訴人陳昱安等5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貸款專員 許慶霖」、「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交易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郵局、華南銀行、中信銀行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地明細表暨提領照片、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函妏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想 要申辦貸款,才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卜志明」美化帳戶等 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參以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因而,被告為申報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自 屬本條應加以處罰之行為,被告辯稱應不足採,其犯嫌堪認 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卜志明」匯款使 用之後,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上繳予不詳男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 ,並提出手機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卜志明」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意向契約書等資料為憑。審諸上揭資料,被告確 有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卜志明」討論貸款相關條件及 應準備之資料,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簽立契約書,載明匯入前 揭帳戶之款項係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被告不得私自動用 ,否則須擔負相關刑責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誤信他方 確有為其美化帳戶方有匯入款項之舉;而被告僅依指示進行 提款及交款,並無與行騙告訴人陳昱安等5人或洗錢相關之 文字內容,且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紀錄,有本署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運作 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 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團以給予報 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 輕率將3個帳戶提供予「卜志明」,並聽從指示提款及交付 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失,然依前開客觀 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與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2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 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皆已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 1 陳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及「賣貨便客服」接續向告訴人陳昱安佯稱:賣貨便連結之金融帳戶需三大保障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34分 9萬9986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黃启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5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偽裝為告訴人黃启迪之外甥,致電告訴人並佯稱:在外欠債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2時2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簡汝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不詳時間,偽裝為告訴人簡汝楨之外甥,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告訴人並佯稱:為支付票款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 ⑵113年2月29日13時27分 ⑴2萬2000元 ⑵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邱婉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奕萱」、「7-11賣貨便客服」、「第一銀行官方帳號」接續向告訴人邱婉菁佯稱:賣貨便連結之金融帳戶需三大保障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5時40分 4萬7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陳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5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珺」向告訴人陳姿廷佯稱:蝦皮賣場需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9日15時38分 ⑵113年2月29日15時50分 ⑶113年2月29日15時56分 ⑴4萬1234元 ⑵1萬3989元 ⑶998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23

TNDM-113-金易-34-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政達告訴被告鄭三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鄭三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三榮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12分許,徒步沿臺南市南區 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經夏林路353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在機慢車優 先道,適謝政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鄭三榮身體 發生碰撞,謝政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順著路走,沒有走在機慢車優先道,我當時閃前方行人就被撞到云云。 2 告訴人謝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徒步行走在機慢車優先道之被告發生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NDM-113-交易-314-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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