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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照知 被 上訴人 黃群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新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都市更 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與新隆社區住戶簽訂 之「臺北市新隆社區都更協議合建契約書」內容,與伊投標 時承諾相同。被上訴人黃群弼未經合理查證,以被上訴人社 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會)名義,委 請律師以民國111年9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寄予 訴外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隆社區管委會),散布「…貴公司得標 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 承諾大不相同…」等不實陳述(下稱甲言論);復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編號1、2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內 容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建商的惡霸規劃」、「 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等文字(下稱乙言論) 貶低伊,侵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有營業收入下滑損失新臺幣 (下同)34萬3,000元(系爭律師函部分30萬9,000元、系爭 貼文部分3萬4,000元)、都更進度遭拖延之利息等損害165 萬7,000元,財產上損害合計共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系爭貼文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貼 文予以移除。㈢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律師函是回應上訴人之來文,且因該函 所涉爭議與都市更新有關,遂一併副知新隆社區管委會及主 管機關臺北市都更處,僅屬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單位或組織間 之內部對話,非使無關第三人知悉,無使上訴人商譽或社會 評價遭受貶損。又系爭律師函所述甲言論,是基於諸多證據 支撐,經伊合理查證後始發表,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 。至系爭貼文均屬事實及意見陳述,並非以不實言論損害上 訴人之商譽,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又上訴人未舉證其 商譽受損與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貼文予以移除。㈣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一)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永 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臺北市都更處及新隆社區管委會;該函 內載有「…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 )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等內容即甲言論( 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二)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於112年2、3月間,在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共用立柱牆面上,張貼含有乙言論之系爭貼文(見原審 卷第121至12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甲言論及系爭貼文乙言論,不法侵害 伊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貼文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 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 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 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 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 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無視伊已與新隆社區住戶依當初承諾條件簽署合建契約,未 經合理查證,散布「…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 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之不實 甲言論,侵害伊商譽,並將系爭律師函寄予臺北市都更處、 新隆社區管委會,已達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云云。惟查:  ⑴系爭律師函主旨明揭係代促進會函覆上訴人111年8月30日函 ,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同年月日函,函末記載正本送上訴 人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副本送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委會及促進會(見原審卷第115、119頁)。該段文字為: 「貴公司多次於函文中強調住戶並無回覆『需求意見調查表』 之義務,可以不予理會,無異於擔憂本所當事人以合法管道 提醒更新單元內之地主應如何保障或爭取應有權益;事實上 或許是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 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才會如此擔憂...」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新隆社區 管委會109年8月1日函暨檢附之新隆社區公開徵求「都市更 新重建」擔任實施者意願書,上訴人提出經其用印之承諾書 記載:「合建條件:全體地主分得比為67%或原(室內+陽台) 面積不少於1:1.12」、「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 選配」、「1樓四週鄰路之店鋪分配原(室内+陽台)1:1.12 ,内圍店鋪不足分配將上移,其分配比依權利變換選屋或雙 方協議之」(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佐以上訴人為爭取 新隆社區住戶投票支持,於公開招募期間,109年10月22日 招商說明會簡報資料,表明規劃有二樓店面,並記載:「選 屋分配原則—程序上以該戶『原位置』『原樓層』為優先選配, 故本案不存在選屋糾紛」(簡報資料第47、55頁,見原審卷 第214、216頁),及當時上訴人對住戶提問回應:「目前已 規劃1F外圍店面36間,盡量以原址原位分配。另,2F、B1F 亦規劃之總面積皆滿足店家需求」、「(外圍)店家分配比 例維持1:1。(內圍)店家分配不足時將往上層移」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至248頁),乃新隆社區住戶作為是否選擇上 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之參考資訊,應認屬上訴人投標 時承諾,且承諾書前開記載確會使一樓店鋪戶認為其等縱無 法分配到一樓建物,亦可往上層移至二樓,分配取得供經營 商業使用之單元。然上訴人得標取得都更實施者資格後,其 提送主管機關審議之都市更新計畫書之二樓規劃設計為一般 住宅單元和公設餐廳,並無可供店鋪戶使用之營業單元(見 原審卷第251頁);上訴人亦自承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41至346頁), 住三、住三之一使用分區之一般零售業甲組,依營業項目及 面積應鄰接寬度6或8公尺以上道路,飲食業設置地點均應臨 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一般零售業乙組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系爭都更案2樓部分無法經營一般 零售業、飲食業等常見店鋪類型,伊乃將2樓調整為住宅用 途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上訴人規劃之內容與承 諾書記載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選配,簡報資料 規畫有二樓店面確有不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承諾書原本 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廳,與 招商承諾不符,自非無據。  ⑶是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系爭律師函稱:「…貴公司得標後 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 諾大不相同…」等甲言論,係以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 毫無根據之揣測。又本件並非在爭執民法上契約關係是否有 瑕疵,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合法,而係被上訴人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律師函之陳述為真實。甲言論稱「大不相 同」,乃涉程度之描述,且對於原一樓店舖戶而言,無法分 配到一樓店面者無法上移至二樓繼續經營商業事涉重大,對 其等主觀上屬大不相同,亦符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系爭律 師函甲言論係散布不實資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 律師函甲言論不法侵害伊商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 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網站及公告欄,以系爭貼文謾罵伊 為「不佳的建商」、「惡霸」,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未向 新隆社區住戶進行合理查證,為詆毀伊商譽之行為云云。查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惡霸」固係指「在地方上 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見原審卷第143頁)。惟系爭 貼文係記載「建商的惡霸規劃」,客觀上並非逕指建商為惡 霸,而係形容規劃惡霸,應係指建商之都更規劃未顧及全體 住戶之需求,尚難認係批評上訴人為惡霸。縱由其前後文, 亦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貼文乙言論係謾罵上訴人為惡霸。又因 上訴人109年11月21日已擔任係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及觀諸 系爭貼文前後文,其中「排除不佳的建商,以減少都更之風 險」等文字,或會令閱讀者認所謂不佳的建商係指涉上訴人 。惟系爭貼文一開頭即明載促進會係為系爭都更案權益把關 ,成員占住戶11%,其內容係表達對新隆社區系爭都更案之 主觀感受,表達希望資訊透明、排除不佳的建商、整體規劃 要完善等訴求,針對「『惡霸』規劃」、「排除『不佳』的建商 」,核屬意見表達。且系爭都更案,涉及新隆社區全體住戶 之權益,事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上訴人將承諾 書原本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 廳,與招商承諾不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得標後所提出條件 ,與投標當時承諾不同,並非毫無根據,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系爭貼文係就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表達意見及抒發不滿 ,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商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惡意而恣 意攻擊、貶抑上訴人,用字遣詞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尚未 逾合理範疇,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商譽,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惡意發表系爭貼文,侵 害伊商譽,倘任由系爭貼文之不實内容持續於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立柱牆面上供人閱覽,將對伊商譽造成持續性之不利影 響,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云云。惟被上訴人系爭貼文批評內容用詞縱令上訴人 感到不快,亦屬善意評論之範疇,不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商 譽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1     2 時間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29日 地點 網路 新隆社區共用立柱牆面 方式 以網路散布 以紙張張貼 文字內容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2024-11-13

TPHV-113-上-53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姚夙娟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江匯Life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湘婷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江匯Life社 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 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屆第一 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月8日 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員,被 告簡湘婷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8月16日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確 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2屆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委 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3、337頁),經核原告原起訴確 認112年12月5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侵害其權益,與追加之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管委會第1屆管理委員因故集體辭職,僅留主任委員徐 美倫負責召集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2屆正選、候補管理委員各5人。於112年11月19日第二 屆第一次住戶大會選舉結果,選出正選委員簡湘婷等五人、 候補委員原告等5人,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第2屆管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書, 至管理委員出缺,被告前主任委員徐美倫依社區規約(以下 簡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請社區經理(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候補委員第一順位之原告遞補為管委會行政委員,原告表示 同意接任並加入管委會LINE群組。112年11月29日原告突接 獲家人在國外過世消息,112年12月1日致電社區經理林盛傑 表示可能無法接任委員之職,林盛傑告知如欲辭去委員須在 第一屆委員112年12月4日任期屆滿前提出與鄭馨茹委員相同 之辭職書,便於社區管委會進行管理組織報備。112年12月4 日徐美倫電詢原告意願,原告仍表示有意願接任行政委員; 嗣112年12月5日原告以LINE訊息告知林盛傑表明有意願接任 行政委員並於治喪後執行職務,請林盛傑代為向管委會報告 。 (二)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主任 委員未通知原告到場,卻通知候補順位第2之劉家豪到場, 討論議案第一案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出席委員簡湘 婷、葛俊佑、余俊賢討論確認明確接受到第一位候補委員無 意接任委員之意思表示,依法徵詢第二位候補委員劉家豪之 意願,取得同意,現場簽署同意就任之同意書。原告得知上 情後於112年12月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59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回復原告管理委員身分,112年12月13日被告片面擷取 原告貼文內容回復原告表示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 員,已喪失委員身分。另被告恣意曲解原告與他人對話真意 ,在LINE群組對原告負面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新台幣(下同)3萬元。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 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 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 112年3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證人徐美倫為社區區權人簡正傳之配偶,並非區權人,則徐 美倫擔任第1屆及第2屆之委員,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系爭規約,則徐美倫召開第2屆之區權人會議均屬自始無效 ,第1、2屆所選舉之委員均不具當選之效力,原告自不得遞 補為第2屆委員,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社區第1屆報備資料,第1屆區權人會議已修正規約,允 許區權人之配偶擔任委員,並公告供住戶自由領取,被告簡 湘婷應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退步言之,被告簡湘婷已 取得配偶蔡易勳之委員職務代理委託書,當然具備委員之資 格。 (三)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2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 係因第1屆僅剩主任委員徐美倫一人,故為公共基金之帳戶 而召開,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議已追認第1次會 議內容,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或法律規定。 (四)原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委會群組,如工務群組、務 業群組,又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管委會,原告希望將 社區各任務推託給下一位候補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 群組,經由社區總幹事林盛傑於同日通知原告,確認是否接 任委員,原告當日再次表達無意願,被告始詢問劉家豪是否 有意願擔任委員,劉家豪回覆同意,原告又於112年12月5日 再次向林盛傑表達有意願擔任委員,如附件1之line對話可 按。 (五)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願意接任委員之意思 表示已達於被告而生效力如被證1,並不因原告未提出辭職 書而不生效力,原告私下向徐美倫或林盛傑表達撤銷前無意 願擔任委員之意思,難以認定原告已合法撤銷無意願擔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劉家豪經區權人會議選出為候補委員,被告 管委員依據規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事項之法定職責而遞補劉 家豪,於112年12月5日決議並無違法,自無須再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確認。 (六)系爭社區規約對於委員請辭一節,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簡 湘婷及證人余俊賢、劉家豪、葛俊佑、林盛傑均認為原告於 112年11月30日傳送之訊息,已明確表達拒絕接任委員之意 思而生效。且原告之後已退出被告管委會、工務、務業等3 個群組,明確表達拒絕接任之意思。   (七)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應記載提出臨時會議之委員,故112 年3月8日決議並未記載那些委員提出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並 無違法。 (八)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執行社區公務,合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用」,為正當合 理之費用,無需經區權人會議。 (九)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並未參與決議,並無違反 大廈條例第37條、利益迴避原則、或一人一戶原則。 (十)被告簡湘婷係就被告管委會委員遞補過程為客觀、詳盡知事 實陳述,並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或捏造不實之情形,原告並未 舉證其信譽評價遭受貶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4日筆錄,本院卷1第289至2 94頁): (一)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1月19日召開第二屆區權人會議,選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五人為委 員,任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訴外人劉家豪為第二順位候補委員,新任 管委會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以抽籤方式 擔任不同職務,並於翌日向社區住戶公布,有原告提出甲證 1之會議紀錄、甲證3之當選名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67、71 頁) (二)第二屆委員鄭馨怡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 開於群組,經由委員徐美倫、社區總幹事林聖傑通知原告遞 補,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管理委員會群組,又於112年 12月1日自行退出群組,有原告提出甲證8之辭職書及被告提 出附件1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1第93、123頁)。 (三)原告於112 年12月4 日以line向徐美倫表達有接任意願、再 於112 年12月5 日以line向林盛傑表達有接任意願。 (四)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通知侯補 委員劉家豪參與會議,並由劉家豪當場簽署就任同意書,議 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有原告提出甲 證4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附件3之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 112年12月5日決議,見本院卷1第73、127-129頁)。 (五)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甲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委會擅自 決議由劉家豪遞補委員為違法(見本院卷1第76頁)。 (六)甲證9、10、11、12、附件一之line貼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1第95-106頁、本院卷1第123-125頁)。 (七)被告管委會於113 年3 月8 日召開緊急性臨時會,由簡湘婷 、葛俊佑、劉家豪、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四人共同決議 「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有 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接續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甲證13之 會議紀錄可按(以下簡稱113 年3 月8 日決議,見本院卷1 第107 頁)。 (八)被告簡湘婷張貼如甲證14之公告(見本院卷1第109頁)。 (九)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為系爭 社區之區權人,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 (十)系爭社區第一屆委員之任期為111 年12月5 日起至112年12 月4 日止,主任委員為徐美倫、副主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 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員魏德光,其中李慧華 、羅朝馨、劉家豪、魏德光於112 年9 月14日提出辭職書辭 去委員之職務,有甲證7 、8 之文件可按(見本院卷1第89- 93 頁)。 四、本件爭點是:(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 備候選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擔任第二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 規約?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 條、第37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 為無效,並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 理由?(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湘婷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不具備候選主任委員之 資格,其擔任第2屆委員,是否違反系爭規約?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非區權人不得擔任委員,被告簡湘婷並非區權人,自不 具備委員之資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據原告提出甲證19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社區 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 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以下簡稱甲證19社區規 約,見本院卷1第220頁),然上開規約為建商所附之社區規 約,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2月4日召開第1屆區權人會議,選 舉第1屆之管理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已修正系爭 規約第5條第3項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 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見本院卷 2第69頁),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6月11日函文所附之 申請報備書、區權人名冊、系爭規約、簽到冊、會議出席委 託書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2第11-290頁),因此,系爭社 區經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並選舉非區權人 之徐美倫為委員至明。從而,被告簡湘婷為區權人蔡易勳之 配偶,擔任系爭社區之委員,自屬適法。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 、社區規約第3條、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8日決議為無效,並 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於112年12月5日正式就任前,不得行使 主任委員之職權,自無代表管委員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 示之權限,被告管委會(或被告簡湘婷)並無收受辭職之意思 表示之權限,被告簡湘婷於候任期間,不得以主任委員之名 義召開會議,依據據甲證9-11之對話顯示,原告並無辭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4日為 接任委員之考慮期間,原告並未正式提出辭職書,簡湘婷於 112年12月4日要求總幹事林盛傑向原告確認並索取辭職書未 果,原告於甲證9-11之對話,其辭職並未生效,候補委員劉 家豪前為第一屆委員,於112年9月14日以書面辭去委員,於 112年12月5日確認原告未提出辭職書前,原告之辭職尚未生 效,劉家豪即簽署就任同意書,其就任程序並非合法,112 年12月5日決議,違反社區委員選任或解任需經區權人會議 之規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第一屆區權人決議通過公告、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系 爭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時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同規約第7 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 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同條第6項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前未再選任、或 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時起 ,視同解任」(見本院卷2第70、71頁),準此,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經區權人決議選任及系爭 規約有委員解任事由時須經公告,但對於委員辭任之方式, 並無明文規定,先為敘明。 (2)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 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為限,並 視一任」,系爭規約既未規定委員辭職之方式,但委員出缺 時,直接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亦毋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   (3)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第2屆委員鄭馨怡於1 12年11月23日提出書面辭職書,並公開於群組,原告為第一 順位之候補委員,經由社區委員徐美倫、總幹事林盛傑通知 原告遞補,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並遞補為管理委員後 ,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群組成為委員,並未經公告於社區 ,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於被告管委會群組內,向被告 第2屆全體委員稱「請順推下一位委員」等語(見本院卷1第9 7頁),隨即於112年12月1日退出被告管委會之所有群組,包 括被告管委會群組、工務群組、物業群組,不再參與討論系 爭社區之相關事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意思表示時自 已發生辭職之效力,且原告於line群組已明確表示辭職之意 思,並經證人葛俊佑、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1第301-303頁、113年6月4日筆錄),應為真實。原告 縱使從未填寫辭職書面,並不影響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已 向被告管委會辭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依據習慣, 原告提出辭職書面始生辭職之效力云云,然查,依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是法無明文規定時,始依習慣或法理,民法第95條 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係以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已如前述,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況被告 管委會僅有2屆,自無適用習慣之法理。 (4)再者,被告第1屆管委會之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徐美倫,副主 任委員李慧華、監察委員羅朝馨、財務委員劉家豪、設備委 員魏德光均已於112年9月14日辭任,已如前述,僅剩主任委 員徐美倫一人,導致社區事務停擺,經選舉第2屆委員,為 被告簡湘婷、徐美倫、葛俊佑、余俊賢、鄭馨怡等5人,徐 美倫仍當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縱使被告第2屆管委會於112 年12月5日始開始執行管委會職務,但原第一屆主任委員徐 美倫代表系爭社區,同時代表被告管委會執行職務,於112 年11月30日仍可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原告於被告管委會群 組時表示辭職之意思,被告管委會(包括證人徐美倫)自已合 法受領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況第1屆委員因多人辭任於112 年9月14日而未能執行社區公共基金之事務,業經證人徐美 倫、余俊賢、葛俊佑、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1第299、302頁),則經證人余俊賢證述:被告第2屆管委 會於區權人會議決議後立即生效等語,並經證人葛俊佑、劉 家豪證述:問總幹事,立即上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故 經第2屆112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選舉之被告管委會,自得 立即執行管委會職務,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既已向被告全 體管委會員表達辭任之意思,被告管委會自有合法受領原告 辭任之意思表示之權限。 (5)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表達辭任之意思表示,為儘速進行社 區職務,被告立即於112年12月1日詢問第2順位候補委員劉 家豪,劉家豪委員即已同意擔任委員,則依據系爭規約第7 條第7項之規定,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遞補時,原告 即已喪失擔任委員之資格。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向徐美倫 或112年12月5日向總幹事林盛傑撤銷辭任之意思表示,然原 告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時,而劉家豪於112年12月1日同意 遞補為委員時,原告已喪失為候補委員之資格,自無從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 (6)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5日通知已同意擔任主任委員劉家豪 並進行議決「行政委員辭職案遞補人員確認」之議案,並簽 署就任同意書,因原告對於其辭職是否生效等事實有所爭執 ,被告管委會係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7項之規定,決議確認 劉家豪成為遞補委員之事實,應屬決議系爭規約所執行之事 項,此觀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意遞補為委員時,當然成為 被告管委會之委員,並未另行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管 委會決議或經社區公告,原告立即成為委員一節至明。 (7)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據同社區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 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一之任期 為限,並視一任」,因此,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之委員,包 括正式及候補委員,均有擔任被告管委會委員之權利,自毋 庸再經區權人會議決定候補委員是否得以擔任委員,原告亦 為第一順位之候補委員,因正式委員辭任後,經林盛傑通知 後同意擔任委員,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原告擔任委 員,原告之後復辭任,已如前述,劉家豪為第二順位之委員 經通知後遞補為委員,揆之前開規定,經由區權人會議選舉 之候補委員之遞補過程,均無須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 員與區分所有權人具有委任關係,故管理委員辭任應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限,並未將此事務交由被告決定,被告對於無 議決事項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自有誤會。 2.原告主張113年3月8日決議有以下違法事項:①系爭會議未記載 已超過3分之1以上委員之請求,召開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 之規定。②聘請律師費用並非系爭規約所規定之管理費用途或 公共基金用途,依據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本件訴訟事件 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決定得聘請律師,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系爭規約3條、第11條之規定。③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 易勳為同一戶,蔡易勳列席違反一戶一人行使權利之意旨,及 利益迴避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利第37條規定,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1)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時有及時處理之必 要,或經三分之一 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 任委員應盡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條第4項「有關 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一)開會時間、地 點(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 決議事項內容」,因此,113年3月8日決議因原告對被告簡湘 婷就其辭任委員及遞補委員是否有效一節提起訴訟,自屬發 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並無須經三分之一委員請求 召開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條件,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之規定 ,且觀之113年3月8日決議,已記載會議時間、會議地點、出 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議題等事項,其會議內容亦符 合系爭規約之規定,自屬適法。  (2)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2)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 法」,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理費用用途如 下:(4)管理組織之辦公室、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見本院 卷2第67、73頁)。準此,除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所規定之管 理費用用途以外之費用應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區權人 會議係決議管委會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並 非逐項審查管委會支出金額,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依據1 13年3月18日決議內容為「說明:因社區委員選任及遞補資格 住戶猶有疑義,且對管委會代表人簡湘婷主任提起訴訟,故 召開臨時會議商討後續處理辦法,決議:委員一致認為其為社 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故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律 師接續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第107頁),足見,被告 簡湘婷代表被告管委會,且代表系爭社區執行系爭社區之相 關管理管委會組織之權利,因組成被告管委會之人員有所爭 議,自屬於管理組織之事項,並非基於個人之事務,故被告 簡湘婷係因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而由被告管委會依 據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為決議由被告管委會決 議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應屬合法。 (3)113年3月8日決議之會議紀錄,蔡易勳僅為列席人員,並未參 與決議,出席委員為證人葛俊佑、余俊賢之代理人、劉家豪 、被告,依據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應 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以上決議通過,未計算被告簡湘婷,僅計算葛俊佑、余俊 賢、劉家豪3人,已過半數決議,故113年3月8日決議應屬有 效。 (4)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 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 ,上開規定係規範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計算方式,而113年3月8 日決議為被告管委會之決議,並非區權人會議,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且被告簡湘婷之配偶蔡易勳僅列席參加,並未加 入表決權,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湘婷給付3萬元,是 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簡湘婷張貼甲證14之公告,致使社區認為原告 為缺乏誠信之人,信譽評價遭受貶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甲證14之公告記載(見本院卷1第111-113頁),被告簡湘 婷係將鄭馨怡委員於112年11月23日辭任委員,經聯繫原告 ,原告同意遞補委員後,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被告管委會 相關群組,原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辭任委員要求順推下一 位委員,並於112年12月1日退出所有相關群組,並同意於11 2年12月1日補辭職書面,被告管委會於同日確認第2順位劉 家豪委員同意遞補為委員,於112年12月5日決議確認劉家豪 委員遞補有效並簽署就任同意書,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管委會,並進入司法程序等情詳實陳述,前 開事實經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簡湘婷並未對上開事 實所有評論,僅陳述事實經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簡湘婷所陳述 之事實,與被告管委會是否合法組成,被告管委會是否可以 順利進行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顯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 、第37條及系爭規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確認 (一)確認被告簡湘婷與被告管委會間之113年度(任期自112 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管委員會112年12月5日第二 屆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行政委員辭職遞補人員確認及112年3 月8日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為被告管委會之第二屆管理委 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簡湘婷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2

PCDV-113-訴-469-202411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三名,但第三名被告僅記載「假 冒社區財務委員真實姓名、住址須由吳銘山、田永平提供」 ,並未記載姓名及住址。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原告並未遵期 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第三名 被告之訴。嗣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抗告期間提出民事異 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思,復提出民事陳報三,記載略以「對 駁回第三名被告原裁定不能抗告無須更裁抗告」及「…已經 調閱刑事卷宗已取得第三名被告年籍資料。若仍駁回第三名 被告,原告僅對另兩位被告求償。」,是原告對於第三名被 告之訴,經裁定駁回,復因原告表明不抗告之意思而確定, 已無第三名被告之訴訟繫屬。原告嗣後提出民事陳報五,陳 報第三名被告財委之姓名畢育成及住址,並表示「財委畢育 成應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調查證據暨 陳報八-3,列載對畢育成求償之內容及金額,及於113年10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重申畢育成應為本件被告之一 ,均不生回復第三名被告之效力,本件訴訟僅為田永平、吳 銘山二人,至於原告於書狀記載對於畢育成之請求,因畢育 成已非本件被告,自無論述及記載必要,合先說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合計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列載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嗣後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於第一行記 載「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 ,但因金額計算不符,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說明「我記錯了,我以為起訴請求的金額是12萬。本件 我要追加請求賠償至47萬,明細如書狀」等語,本院乃當庭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記明筆錄,復由被告二人對於追加部分 進行辯論,故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 -3所載之各項賠償。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若畢育成未列本案被告,訴訟金額應扣除32,147元免得溢繳 ,要求另送達繳款單及再開言詞辯論云云,乃個人之認知及 意見表達,無礙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樺融金店社區為透天厝,非大樓,共有住戶21名,於91年報 備設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有設立社區Line群組,兩造均為 該社區之住戶。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立後,於社區Li ne群組欺騙開定期會議,被告田永平繼續假冒社區工程主委 ,被告吳銘山則繼續假冒主委,繼續管理社區基金及事務。 被告等未曾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損及原告所有 權人權益,故原告向被告田永平、吳銘山及另財委各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原告揭發被告等假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被告二人為 報復原告,被告吳銘山(Line帳號Erick Wu)仍假冒主委身分 ,於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在社區Line群組 張貼公告原告全名及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共計14次,被告田 永平則提供原告之汽車照片,公告內容略為「@施 敬告施淑 美女士,您於2024/03/14 12:39 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區 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同時也違反…,第35 次正式警告。已於2024/01/24對您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同時反 應市府工務局,此記錄將提供2/26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3025 21號公文處理」,被告二人加重毀謗侵權名譽共35則,以一 則求償1萬元,共計求償35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95條,向被 告田永平、吳銘山各求償17.5萬元。    ㈢原告具有權狀,均將自家車輛停放自家門後,社區其他住戶 連同被告也都如此,原告停車未影響住戶安全及妨礙出入。 且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每年合法選任委員, 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及基金,卻僅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故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    ㈣被告吳銘山自貼「第35次正式警告」共35則,原告報警多次 ,多位警員勸導,始終止貼文。被告吳銘山仍冒充主委,以 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罰原告 ,實則原告係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後,故原 告向吳銘山、畢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㈤被告吳銘山平日未居住社區,誹謗貼文照片均由田永平拍攝 ,被告吳銘山以209巷12號之私家監視器,非社區監視器, 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已妨害秘密侵權隱私。原 告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刑案,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在群組 詢問始知社區監視器原設置於207號,但新屋主不同意放置 ,已剪線,被告等掌控社區基金,知悉卻不主動在群組提案 討論修繕,造成迄今未破案,故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及畢 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㈥原告因社區監視器剪線,自告奮勇進行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 用2,600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 。經原告持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吳銘山 、田永平及財委畢育成卻拒絕簽名,反觀社區施作樹木鋸除 工程,被告浮報工程款,三人卻簽名支付,詐領管理基金, 故就原告代墊之費用6,440元,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各求 償2,147元。      ㈦聲明:  ⒈被告吳銘山應給付原告23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田永平應給付原告19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刑事侵占、詐欺、妨礙秘密、妨害名 譽、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等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 果如下:  ⒈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告田永平、吳銘山涉嫌侵占、詐 欺等案件,原告相關刑事內容之指控,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有 聲請再議,但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為無理由。嗣經移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該署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聲請人徒以自已說詞續為爭 辨,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被告誤載為1043 9號):被告吳銘山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原告刑事內容 之指控,同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亦為不起訴處分。  ⒊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原告對於被告吳銘山提出之妨害秘密 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函文回覆,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    ㈡被告提出之3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足以證明原 告之主張皆無理由,請依據處分書之內容,予以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等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箱郵件一則、 臺南市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票、存摺內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樺融社區Line群組等件為據。被告等 不否認於社區群組公告及張貼等事實,但以上情置辯。本院 調查認定如下:  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不具備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 分,未曾召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已損及原告權 益乙節,經審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檢送之「樺融金店社 區管委會」核備資料,僅有管委會91年間成立之相關資料, 並載明「三、經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銘 山,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報備成立後迄今未辦理改選報備。 」之內容,可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成立後,即無檢 送歷次改選相關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之事實。但 由原告提出之證7-2-1樺融社區Line群組截圖,該社區曾以 便宜方式辦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但改選後未以樺融金店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將改選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之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核備。茲因「核備」僅屬程序事項,不影響全體 住戶改選之效力及結果,於社區住戶未另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前,被告二人形式上仍為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 誤。原告片面指摘改選無效,以被告二人不具有委員身分, 卻冒充主委及工程委員,損及原告之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求 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1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卻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又被告吳銘山冒充主委 之名,以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 罰原告,亦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同引用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之函文,及提出住家照片與社區Line群組截圖為據。但 查,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吳銘山係首屆選任之樺融金店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後社區住戶曾以便宜方式進行 改選,被告吳銘山因此繼續擔任主任委員,除原告外,該社 區其餘住戶均未質疑被告吳銘山之主委身分,本院亦未受理 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因此程序上雖未向台南 市政府核備而有瑕疵,但無足影響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自 具有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原告因長期將車輛停放於社區法 定空地,被告吳銘山為管理社區事務,於群組公告及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另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舉發,均屬適法方式 ,難認有不法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吳銘山應賠償原告2萬元 ,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公告原告全名、車牌號碼、張貼汽車照 片,共計35則,且張貼公告記載原告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 區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等內容,已屬加重毀 謗侵權名譽,以一則1萬元,向被告二人各求償17萬5千元; 被告吳銘山未居住社區,以209巷12號私人監視器(偵查中卻 欺騙是社區監視器),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妨害 秘密侵權隱私,向被告吳銘山求償2萬3,560元乙節,雖提出 社區Line群組截圖及照片為據。但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 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函(發文日期:113年4月19、發文字號 :南檢和齊113他228字第1139027639號)原告,就原告告訴 吳銘山涉犯妨害名譽案,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結案,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附卷可參。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 既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難認被告等有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⒋原告再以被告吳銘山之誹謗貼文照片由被告田永平拍攝,原 社區監視器設置於207號,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在205號發 生刑案,因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始知207號新屋主不同意監 視器寄放而剪線,被告二人掌控管理基金,知悉卻不在群組 提案討論修繕,造成至今未破案,各向被告二人求償1萬元 云云。然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需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其所受損害乃刑事案件未偵破,顯 非個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權利受有損害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1萬元,顯無理由。  ⒌原告末提及其為社區安全,代為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用2,600 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經持 相關支出憑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費用,被告等拒不簽名 ,固提出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等提出書狀, 請求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駁回原告之請求。茲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第2頁第18行 處,該社區財委畢育成證稱「…至於告訴人自行修繕監視器 、鐵捲門、小門電鎖、鑰匙共計6,440元,此部分告訴人在 所有權人群組中提議後表決不通過等語。…」,且有社區群 組截圖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宗。足見,被告等拒絕自管理 基金撥付上開代墊費用予原告,乃遵行全體住戶決議之結果 ,應屬善盡管理事務,而無不法情狀,原告請求二名被告應 各賠償原告2,147元,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質疑被告二人非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乙節,但經本院之調查審認,被告二人均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無誤。原告以被告二人均非委員,卻對於社區 事務有上開不當管理或未予管理,主張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但原告起訴前已就相同事實,分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或以罪嫌不足 ,逕予結案。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本院綜合現有證據,認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銘山給付230,707元、被告田永平給付197,1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5,07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8

SSEV-113-新簡-357-2024110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虞奕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虞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虞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至16時13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金屬撬棒等工具(即附表編號E1 至E11),以不詳方式侵入白○芬(姓名詳卷)位於新北市○○ 區○○○路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自本案住宅竊得 白○芬所有之湖水綠珍珠耳環、黃金飾品(重量3錢3分8厘) 、「BULOVA」廠牌手錶(即附表編號A45至A47)得手後離去 。嗣經白○芬所住社區之警衛隊長曾俊銘發現陳虞奕在該社 區內形跡可疑,同日16時13分許,在該社區內華城一路1巷8 號前將陳虞奕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陳虞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芬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伊所有,僅是要將家當帶在身上,而附表編號E1至E11 之工具是要去新莊把之前報廢的汽車零件拆回云云。 (二)然而,證人即告訴人白○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3 年3月25日下午看到社區群組有公布遭竊物品,辨識出有伊 的財物,這些財物原是放在伊家中的書房抽屜櫃中,因伊平 常物品並無規律擺放,經伊大致察看是看不出來家中有遭人 翻找、入侵、破壞的跡象,所以打電話詢問警衛,再由警衛 陪同伊去警察局報警,伊到警察局後,是發現伊的耳環、小 孩出生時別人送的紀念品金飾及亡母遺留的手錶遭人竊取, 關於金飾伊記得是一對含袋子、紙條,且伊很明確的能認出 珍珠耳環的顏色,這個珍珠耳環本來是一對,伊多年前遺失 其中一支後,只留下一支,又關於手錶,伊於母親生前即有 見過母親配戴,母親過世後,伊亦有收拾遺物,伊是因為這 只母親遺物才出來指認贓物的,很多社區住戶不敢和不願意 出來指認,伊家人也有罵伊幹嘛出來,因為大家心理會恐懼 ;伊家裡面不是固定什麼時段有人在或沒人在,事發當天沒 有人在,伊是下午回家,在家中看手機才看到竊案的消息, 本來伊居住社區多年,都很放心,所以住家大門不一定上鎖 ,因為發生本案後感到非常害怕,均有換鎖及加裝監視器, 其他社區住戶也都恐慌,被告的兒子有說被告有病況,伊和 其他住戶是希望被告能搬離和遠離社區,被告後來也搬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社區警衛曾俊銘證稱 :伊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在社區內巡邏,發現被告在 社區內步行且行蹤詭異,便沿路跟隨,伊看到被告先到社區 管委會儲值社區票卡,又步行到社區華城二路39號車庫旁樓 梯、進入該戶庭院,伊立刻通知住戶、管委會幹事等人並報 警,被告進入該戶後約20分鐘沒有動靜,伊又與主管們分頭 尋找,約1小時後,伊發現被告要返家,且衣著由黑色襯衫 多了白色外套、手上多了一個黑色提袋,就請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下 稱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於社區內步行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6時50分經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5、57至107頁 )。衡以證人白○芬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住戶、證人曾俊銘為 社區警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 ,證人曾俊銘就敘述跟隨被告、發覺有竊案及報案之證詞, 暨證人白○芬發現遭竊、遭竊取財物內容及報案等證詞,應 屬持平而可信,時序亦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相符,從而,被 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 證人白○芬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攜帶附表編號E2至E6之兇 器而侵入證人白○芬家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伊是要去醫院見太太 、去新莊處理車輛云云。惟證人白○芬於被告遭扣押之眾多 物品中,具體指出其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逐一說明財 物取得之來源、過程、特定手錶品牌及辨別之方法,並證述 該等財物原放置於本案住宅之書房抽屜中,且被告當日下午 2時後均是在本案社區內移動,並未有前往醫院、新莊,且 其配偶早於110年間死亡,被告所辯其並無竊盜行為,實無 可採。 (四)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陳柏憲持如附表編號E2至E6之剪刀、 螺絲起子、金屬撬棒、鐵絲入室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 製品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本案竊盜 行為申告,檢察官所認告訴人就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部分,容 有誤會,然被告本案侵入告訴人本案住處之犯行,已結合於 其所犯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應毋庸再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 108年3月27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5日 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被告於②③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①部分不構成累犯),固構成 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②③前案所犯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 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住家安寧,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以 死亡之配偶為藉口,更辯稱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不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 搬離本案社區而與小孩另同住他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有竊盜前案 紀錄之素行(即前揭不構成累犯之部分),暨告訴人表達: 被告的行為造成伊及社區住戶恐懼,很害怕擔心再有人闖入 ,且被告所竊取的物品對伊是很有意義的東西,被告並未重 視他人,如果被告是生病,希望被告能夠追蹤、變好,不要 造成別人的恐懼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雖有 證稱聽聞被告病況,惟未具體說明病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任何病況及以之答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A45至A47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贓物 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部分 編號B部分 編號C、D部分 編號E部分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量 A1 吊墜 只 1 B1 手環 只 1 C1 中藥材 盒 1 E1 黑色提袋 (YAMAHA) 個 1 A2 吊墜 只 1 B2 別針 只 1 C2 日幣紅包 包 1 E2 剪刀(紅柄) 只 1 A3 耳環 只 1 B3 別針 只 1 C3 褲襪 包 1 E3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4 戒指 只 1 B4 耳環 對 1 C4 褲襪 包 1 E4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5 戒指 只 1 B5 別針 只 1 C5 褲襪 包 1 E5 金屬撬棒 隻 1 A6 戒指 只 1 B6 耳環 對 1 C6 化妝鏡 面 1 E6 鐵絲(S型) 根 1 A7 戒指 只 1 B7 戒指 只 1 D1 內衣 件 1 E7 橡膠手套 只 1 A8 戒指 只 1 B8 耳環 只 1 D2 內衣 件 1 E8 麻布手套(紅) 只 1 A9 戒指 只 1 B9 別針 只 1 D3 絲巾 條 1 E9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0 戒指 只 1 B10 吊墜 只 1 D4 絲巾 條 1 E10 麻布手套(綠) 只 1 A11 戒指 只 1 B11 吊墜 只 1 D5 女用衣服 件 1 E11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2 戒指 只 1 B12 吊墜 只 1 D6 內褲 件 1 A13 吊墜 只 1 B13 鍊子 條 1 D7 內褲 件 1 A14 耳環 對 1 B14 別針 只 1 A15 耳環 對 1 B15 吊墜 只 1 A16 墜飾 只 1 B16 手鐲 只 1 A17 墜飾 只 1 B17 手鐲 只 1 A18 墜飾 只 1 B18 手錶 只 1 A19 手鍊 條 1 B19 擺件 只 1 A20 項鍊 條 1 B20 項鍊 條 1 A21 項鍊 條 1 B21 項鍊 條 1 A22 吊墜 只 1 B22 鍊子 條 1 A23 胸針 只 1 B23 鍊子 條 1 A24 耳環 對 1 B24 墜飾 只 1 A25 墜飾 只 1 B25 手鍊 條 1 A26 領夾 只 1 B26 皮夾 只 1 A27 領夾 只 1 B27 茶杯茶盤 套 1 A28 玉石 只 1 B28 印章 組 1 A29 鈕扣 顆 1 B29 金屬圈 只 1 A30 戒指 只 1 B30 項鍊 條 1 A31 耳環 對 1 B31 戒指 只 1 A32 耳環 對 1 B32 耳環 只 1 A33 鑰匙 串 1 B33 項鍊 條 1 A34 鍊子 條 1 B34 項鍊 條 1 A35 髮夾 只 1 B35 項鍊 條 1 A36 別針 只 1 B36 項鍊 條 1 A37 別針 只 1 B37 項鍊 條 1 A38 戒指 只 1 B38 項鍊 條 1 A39 耳環 對 1 B39 項煉 條 1 A40 戒指 只 1 B40 手鍊 條 1 A41 別針 只 1 A42 髮夾 只 1 A43 別針 只 1 A44 別針 只 1 A45 湖水綠珍珠耳環 只 1 A46 黃金飾品 (重量3錢3分8厘) 只 1 A47 「BULOVA」廠牌手錶 只 1

2024-11-08

TPDM-113-易-1026-20241108-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明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0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涵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12分許, 向湳雅派出所報案社區住戶賴英政未經管委會許可逕行張貼 公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情形,惟該住 戶屋主即關係人賴英政嗣後經認定不予處罰,認被移送人上 舉報案係惡意檢舉之誣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 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復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 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誣告之違序行為, 無非係以關係人於警詢對被移送人之指控陳述及竹市警一分 社維字第1130022808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49 號公告等為據,惟被移送人所為前揭報案檢舉,係基於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身分,提出該社區住戶規約規定、關係人在社 區中庭佈告欄及門口等位置張貼公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證據而為報案,而關係人張貼公告之舉嗣後經認定 不予處罰,係因認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而為不罰之情,亦有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 280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既係基於社區主委身份 懷疑關係人有此嫌疑而為報案,復有提出證據資料,即不能 遽推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並故意捏造,意圖使關 係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核與本法所欲規範之誣 告行為有違。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1-07

SCDM-113-竹秩-56-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佰零柒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 暨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倫、吳麗秀,訴訟繫屬中各變更 為許鑒隆、張本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13年1月30日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61頁、卷三第8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7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9月22日追加請求其中第二次追 加工程款26萬元之營業稅1萬3000元,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11頁)。被告對 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並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卷一 第30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承攬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 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嗣 因地震等因素另行追加補強工程,泰誠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 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下稱機電拆遷 工程)予被告施作,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 壞修復工程(A6區)」(下稱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 嗣被告將機電拆遷工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 區)」(下稱系爭弱電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 106年4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總價1672萬 元(含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A6區-弱電系統補 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弱電修復工程)發包予原 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一次追加契 約),總價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另發包增設門禁卡 機工程(下稱系爭門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 月9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二次追加契約),總價27萬3000元 (含稅)。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詎被告110年5月間收受 請款發票後迄未付款,催告未果後原告僅得於110年9月29日 發文要求辦理驗收及回溯起算保固,然被告以業主尚有部分 款項未能支付等事由搪塞;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 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並於107年7月20日( 東區)及107年8月3日(西區)點交社區管理使用,經社區 管委會指派第三方公正單位北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國霖公司)進行檢測,於北國霖公司檢測後,原告即依初 驗缺失進行改善,並於110年1月1日前修正完成且回報業主 ,然被告及業主遲未辦理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於110年1月1日前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至 今已保固期滿,故被告應退還保留款167萬2001元。且被告 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 001元。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 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 更於110年5月13日確認原契約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之保 留款為167萬2001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拆遷工程全部付 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經誠泰公司會同第三公正單位、日 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原機電承攬 商檢測、會勘、移交、驗收、起算保固之事實確定不發生, 應視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應 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誠泰公司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拆 遷工程,均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檢測、交付文 件等權利,因業主誠泰公司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 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未委請 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不得請求保留款項,應認 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已按原契約約定之履約 期限,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並經業主 確認,故無被告所辯有逾期罰款而得主張抵銷。㈡被告應給 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款314萬7359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 施作完成,被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90 %工程款即283萬2623元。因誠泰公司已就機電修復工程全部 付清款項,是該工程否會再行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 為系爭弱電修復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給 付全額款項314萬7359元。且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亦同意支 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被告工地主任 徐康弘則於110年5月10日指示原告開立保固期為108年12月1 3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保固證明書,更於110年5月12日確認 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與得請領工程款314萬7359元 。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完工至今 遲未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保固期間起算及請款條件 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 應給付全額款項。又業主與被告均已受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且均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 因業主已將全部款項付清予被告,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提出驗收及複驗文件 、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不 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㈢被告 應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程已施 作完成,被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應給付90%工程款即2 4萬57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誠泰公司函覆並無發包 增設門禁卡機工程予被告,是該工程否會與業主同步驗收之 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視為系爭門禁卡工程驗收款之付款期限 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全額款項27萬3000元。系爭門禁卡工 程已驗收,且保固期滿,徐康弘於109年2月17日亦表示已可 請領款項。被告依約負有驗收義務,卻自工程完工至今遲未 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全額款項。又 被告已受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且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要求 驗收、交付文件等權利,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是被告再抗辯原告未依注意事項辦理,及提出驗收 合格及相關文件等,不得請求工程款,應認有違誠信原則, 不得再為主張。為此,爰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16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 0項、第1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 ,並依第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 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2360元, 及其中507萬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 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弱電拆遷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北國霖公 司檢測報告,並非兩造約定之第三方公正檢測報告,係由社 區管委會自行委請之北國霖公司所出具,並無被告及業主泰 誠公司會同檢測。泰誠公司雖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與原告是 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無涉,依債之相對性,難認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有 被告不具代表權員工徐康弘之簽章,無業主人員簽章,且該 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及所附保固保證書日期 皆無記載,難認已檢測驗收合格。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依原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由兩造委請之第三公正單位會同 檢測移交完成,自不得請求原契約之保留款。縱如原告所言 原契約工程已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然原契約第6條第2 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93天,依原契約 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金額即契約總價 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金334萬4000元 ,與原告所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再者,關於系爭 弱電修復工程部分:原告所提客戶工程專案驗收簽收單,僅 有被告員工徐康弘簽有先行簽收發票,以利計價之記載,且 該文件之檢查日期、確認安裝合格日皆未載明,自無法證明 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況原告並未提出由被告會同 業主泰誠公司派員驗收與複驗等文件、業主發給被告正式驗 收合格文件,及原告依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 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資料,自難認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已驗收合格。又業主泰誠公司與被告間契約內容及履行狀況 ,包括被告向業主泰誠公司所承攬工程是否完成,業主是否 付款等,與原告是否有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無涉,依債之相對 性,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弱電 修復工程已驗收合格,符合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2至4項 、第4條第10.2款約定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第一次追加契 約之款項。另,關於系爭門禁卡工程部分:原告雖得請求系 爭門禁卡工程其中90%工資款24萬5700元,然剩餘10%保留款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門禁卡工程已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保 留款2萬73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承攬業主泰誠公司之「新北市板橋 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第一區暨第二區機電工程(A6區 )」,嗣因地震等因素而有另行追加補強工程之必要,泰誠 公司於106年2月間發包「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 )」(即機電拆遷工程,卷二第449至473頁)予被告施作, 復於109年1月6日發包「機電設備遭破壞修復工程(A6區) 」(即機電修復工程)予被告施作。又,被告將機電拆遷工 程之「弱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A6區)」(即系爭弱電 拆遷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原契 約,總價為1672萬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 為保留款計167萬2001元。再者,被告復將機電修復工程之 「A6區-弱電系統補強設備損壞修繕工程」(即系爭弱電修 復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第一次 追加契約,總價為314萬7359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 何工程款。另,被告發包「增設門禁卡機工程」(即系爭門 禁卡工程)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第二次追 加契約,總價為27萬3000元(含稅),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工 程款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證(卷二第439至545頁;卷一 第2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依原契約、第一次追加契約、第二次追加契約之 工作均已完工,且經驗收並已交付社區使用,被告尚應給付 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系爭弱電修復工程 款314萬7359元、系爭門禁卡工程款27萬3000元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 工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⒈依原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㈢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保留款 ,退還方式說明:⑴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 成退5%。⑵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三個 月退2%。⑶本工程經第三公正單位會同檢測移交完成滿六個 月退1%。⑷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保留款2%轉列工 程保固款,保固期為一年。」(卷一第33頁),及第26條約 定:「本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暨業主(即泰誠公司)正式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才算正式完工。」(卷一第45頁 )。  ⒉經查,業主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 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即屬機電拆遷工程 之一部分,倘若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 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完 工及驗收。復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拆遷工程第7條第3 款約定:「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 程款於本工程⑴第一期: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會同第三 公正單位、甲方(即泰誠公司,下同)、業主(即日勝生公 司,下同)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進行本工程檢測、會勘合 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後,無息退還5%保留款。⑵第二期:第 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檢測、會勘 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三個月後,無息退還2%保留款 。⑶第三期:第三公正單位、甲方、業主及A6區原機電承攬 廠商檢測、會勘合格且完成移交予甲方之日起六個月後,無 息退還1%保留款。⑷其餘2%保留款自動轉為保固金,待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及第13條第1項約定 「保固期限一年」等節(卷二第451至452、455頁)。是被 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本件兩造間之原契 約,保留款處理方式大致相同,是若機電拆遷工程保留款已 符合契約付款約定,堪認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保留款亦已符合 契約付款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 保留款。  ⒊承上,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 將機電拆遷工程全數款項付清予被告,且無尚待付款條件成 就方能給付之尾款等情,有泰誠公司111年9月15日泰工務字 第1110900300號函、112年1月3日泰浮洲字第1120100100號 函、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分 見卷一第296頁、第427頁,卷二第202頁)。依此可知,機 電拆遷工程已經泰誠公司及日勝生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 已符合退還保留款要件,則屬於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 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且符合退 還保留款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 留款,尚非無據。被告對此所辯,實不可採。  ⒋次查,兩造業已商議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 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 明書交付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卷一第 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可參(卷一 第181、405頁),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固期限應已屆至 。又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保留款數額167萬2001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首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 拆遷工程之保留款167萬200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0.1項、第1 0.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4.工資款:90%,月結30天 期票」、同條第10項:「10.驗收完成:10%,月結即期天期 票」、同第10.1項:「每月5日前,乙方按實際施工完成數 量提出計價書並經甲方(即被告)監工確認方可請款。」、 同條第10.2項:「業主(即泰誠公司)複驗合格,簽有工程 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卷一第59頁),是第一次追 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給付90%工程款,剩 餘10%工程款則應於泰誠公司驗收合格,簽立工程保固切結 書後付款。  ⒉經查,泰誠公司係將機電修復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被告復 將該機電修復工程其中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弱電修復工程屬機電修復工程之一部 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修復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則屬整 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已完工及 驗收。復參酌被告與泰誠公司間機電修復工程第7條第2款約 定:「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 (即泰誠公司)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 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 留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100%工程款。」(卷二第478 頁)。是被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修復工程契約,及本件兩 造間之第一次追加契約,均約定於誠泰公司驗收合格後,即 給付全部工程款,亦屬可認。  ⒊承上,機電修復工程已於108年11月30日完工,泰誠公司並已 將機電修復工程之全部款項給付被告,有泰誠公司112年12 月4日泰浮洲字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 。是機電修復工程業已經泰誠公司認定完工及驗收,並已給 付被告全部之工程款,則屬於整體機電修復工程一部分之系 爭弱電修復工程,亦應認實質上已完工及驗收。又兩造人員 業已商議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保固期間訂為108年12月13日 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並已將該工程保固證明書交付 被告,有兩造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在卷可查(卷一第 331至359、403至407頁),並有工程保固證明書可參(卷一 第4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全部 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對此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弱電修復工程之工程款314萬7359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追加工 程款314萬7359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萬3000 元,為有理由:  ⒈依第二次追加契約約定:「工資:9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 起算)」、「複驗完成:10%票期即期天(從付款日起算) 」,且於注意事項約定:「⑶請領驗收款及結清尾款時,請 檢附相關文件:保固書,保固2年。」、「⑽驗收部分須與業 主同步驗收,驗收完成日為保固生效日。」(卷一第89頁) ,由此可知第二次追加工程係按月以實際完成工作數量估驗 給付90%工程款,至剩餘10%工程款則於驗收合格後給付。  ⒉經查,被告已自承原告得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90%工程款即 24萬5700元,堪可認被告就系爭門禁卡工程已完成施作並不 爭執。被告工地主任徐康弘已於109年2月17日通知原告:已 可請領系爭門禁卡工程款項(卷一第333至337頁),衡情徐 康弘為被告工地主任,且此項追加工程亦係由其通知原告施 作,並由其通知辦理此項工程之全部款項請求,實堪認定, 則可認系爭門禁卡工程業經被告認已完工及驗收,方同意原 告得請領全部工程款。從而,系爭門禁卡工程既已完工及驗 收,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禁卡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原告依上開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 工程款27萬3000元,亦有理由。  ㈣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依原告所言原契約工程於109年9月19日驗收合格, 原契約第6條第2項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逾期9 93天,依原契約第14條之逾期罰款約定,逾期罰款已達上限 金額即契約總價之20%即334萬4000元。被告得以該逾期違約 金334萬4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保留款及工程款主張抵銷 云云。經查,依原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一、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應協調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 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 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 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 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 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期為106年4月30日,預定 完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依土建結構補強完成後,弱電 工程需配合業主內裝完成,於30天內會勘通過為基準)甲方 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一第29至31頁),可知上開約定之預 定進場施工日及預定完工日均僅係暫預估之日期,原告仍應 配合整體土建結構工程施作之期程,依被告指示進場辦理施 工,故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施工期限是否為106年12月31日 ,已屬有疑。且參酌被告與業主間機電拆遷工程第5條第1、 2項約定:「甲(即泰誠公司)、乙(即被告)雙方應協調 進場日期(以協調進場日期為開工日起算工期),但甲方另 有通知者,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所排列 工程進度表所排定之進度施作,且乙方應於施工前至工地實 地勘察,以利工程安排及施作順利。二、乙方應依甲方通知 之日期進場施工,並依約定之工期竣工。(預定進場施工日 期為105年11月16日,完工日期依土建結構補强完成後,機 電工程需配合甲方及業主完成A6區內裝,且於A6區內裝完成 後45天內與甲方、業主、A6區原機電承攬廠商及第三公正單 位檢測、會勘本工程通過,以及應協助業主取得A6區使用執 照)甲方保有變更之權利。」(卷二第449至450頁),是被 告與泰誠公司間之機電拆遷工程契約,及兩造間之原契約, 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大致相同。又泰誠公司係將機電拆遷工 程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復將該機電拆遷工程其中之系爭弱 電拆遷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是系爭弱電拆遷工程屬機電拆 遷工程之一部分,則若屬整體工程之機電拆遷工程已完工, 則屬整體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已 完工。查,被告施作之整體機電拆遷工程已於106年12月20 日完工,並無逾期一節,有泰誠公司112年12月4日泰浮洲字 第112110020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02頁)。是屬於整體 機電拆遷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應認最遲已於 106年12月20日完工。準此,縱認以前開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 06年12月31日為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所施作 之系爭弱電拆遷工程,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主張以逾期違 約金334萬4000元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有關A6西區機電工程,被告遭泰誠公司鉅額扣 款即至109年12月30日扣罰缺失修繕費用1468萬8431元、違 約金150萬元;爾後迄今又遭泰誠公司扣罰缺失修繕費用208 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原告應分攤,被告以缺失修繕 費用2086萬9543元、違約金10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尾款, 依原契約第9條第6項、第一次追加契約第9條第3項及第12條 第4項等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 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被告上開 抵銷抗辯既係以缺失改善費用為由,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 先定期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補或改善,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等語。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催告原告修 補瑕疵之事實,則被告依前開約款所為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 7萬2001元,及依第一次追加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項、第1 0.1項、第10.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4萬7359元,並依第 二次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萬元及營業稅1萬3000 元,為有理由,就請求給付工程款509萬2360元,其中507萬 9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卷一第211 頁),其餘1萬3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卷三第20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7

TPDV-111-建-16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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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陳建彬 被 告 梁平於 訴訟代理人 姚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800元及自上開期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立文街近育賢路口,因過 失撞擊原告停在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後,致系爭機車受有右車體蓋、後擋泥板、行李 箱組、架等零件損壞,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全然不顧事故 發生後應採取之措施,後原告至警局報案,員警稱找步道肇 事車輛,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執報案三聯單向其居住社區大 樓管理室調取監視器畫面,方找到肇事車輛,方交由警局處 理,為此,原告機車損壞修理費用為11,600元,其因修理系 爭車輛,請假1日,損失薪水1,500元,亦損失當月全勤獎金 3,000元,另取車之交通費200元;113年3月18日、5月20日 是調解期日,原告請假2天,損失薪資3,000元、全勤獎金6, 000元,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共計26,8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 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因修車而損失之全勤獎金不爭執, 惟原告每次調解均向被告請求損失薪資及全勤獎金部分不合 理,修車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停在路邊之系爭機車,致該 車受有系爭毀損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車輛甫於112年10月份出廠,一據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本院認同年11月8日晚間發 生行車事故,系爭車輛因係新車所受損害零件部分應不折舊 ,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屬 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車輛送修後須至車廠取車花費交通費2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用11,600元部分:原告起訴時所持文政機車行於 112年11月9日開立之維修估價單,列出須修理之零件為右車 體蓋總成、後擋泥板、中心蓋等件,維修金額為4,300元, 又因尾箱凹陷尚未處理,暫估為600元。嗣提出文政機車行 於113年9月9日開立之維修估價單,須修理之零件增加行李 箱組、架,費用增加7,300元,共計11,600元。惟原告所提2 張機車維修估價單以時隔1年,則上開增加費用是否果為本 件事故所致損害,已非無疑。本院自應以事故發生當時之維 修單為認定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自應以第一次提出之估價單4,900元為準。故原告第二次提 出之估價單,本院不採。  3.損失薪資及全勤獎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次日即向公司 請假修車,損失薪資1,5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其勞保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而112年1 1月10日請假至社區管委會調取監視器畫面追查被告,其請 假薪資損失與調解程序2次到本院調解室調解之請假薪資損 失,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均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及必 要性,薪資損失、全勤獎金損失係為原告處理本案而支出之 成本,係屬原告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 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是原告上開請求,礙難憑 採。  4.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9,600元(計算式:200+4, 900+4,500=9,6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應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600元即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飯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3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小-2649-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陳育聖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0.20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2,507,及其上苗栗縣○○市○○段00 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5樓,含同段 965、966建號供作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含停車位編號獎B1-14、 防空避難室及樓梯間之共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 歸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7,182,65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1,330.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2,5 0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苗栗縣○○市○○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5樓,含同段965 、966建號供作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含停車位編號獎B1-14 、防空避難室及樓梯間之共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兩 造離婚,而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系爭房地於售出並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關稅務後,若 有餘額,由原告取得3分之2之價金。 (二)兩造離婚前即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有所討論,但均未達成 共識,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方案,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變價之價金3分 之2分歸原告。 (三)被告雖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以證明被告向其父陳榮興(下稱陳榮興)借貸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民國112 年12月28日裁定,是本件訴訟起訴後始聲請並提出,其等 間是否確有此借貸關係,令人存疑。況陳榮興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確有將錢借給被告,縱然被告可證明係借貸關係, 據原告所知,亦未將全部款項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 (四)系爭房地雖經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 鑑定,並評估總價為12,775,773元,惟台積電公司在109 年間在竹南科學園區建廠,連帶亦將竹南、頭份一帶之房 價拉高,且系爭房地同一棟之1樓房地,於112年4月間買 賣實價登錄為14,000,000元,顯見廣地事務所之鑑價過低 ,而應往上調整以定合理價值。    (五)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 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繼續共有之意願,然被告有承購原告 應有部分之意願,是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而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以價 金補償原告。      (二)原告既已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則系爭房地 於變價,或分歸被告而補償原告,原告自應受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拘束,其應分配之金額應扣除貸款、售屋服務手續 費及相關稅務後再行分配。又系爭房地之貸款除向銀行借 貸外,被告於購買時尚有向陳榮興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將其中4,000,000元,用以支付頭期款及前5期工程 款,被告並領出附表二之款項交予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工 程款。再系爭房地向銀行之房貸,於兩造離婚時尚有餘額 1,701,795元尚未清償。是系爭房地估算之價金,除銀行 房貸外,尚須扣除該4,000,000元及其餘費用,再由原告 取得3分之2。 (三)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之明細表觀之,可看 出被告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 價金。又附表一編號2至5號之定期儲金存單,雖均為被告 郵局存簿帳戶轉存,然其存款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95年 5月、93年6月、110年7月,而被告係於95年6月碩士畢業 ,96年開始工作,每月薪資40,000元左右,足認被告並無 相當資力進行大筆金額之定存,並輔以陳榮興之證述,可 認這4筆定存之來源係來自陳榮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00, 000分之2,507,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並已離婚 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4、47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又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就系爭 房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從而民法規範之共有物分割,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 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方得採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補 償,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賣,亦或全部變價分割等例 外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建物為5樓公寓,僅有一出入門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廣地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足認系爭建物如原 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使用上之困難,而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既具一體使用性,倘分歸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亦有 困難,且難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又原告雖主張將系 爭房地變賣,價金由兩造分配等語。被告則主張應分歸其 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查我國民法規範之共 有物分割,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已如前述,是原物割之 方法,應優位於將共有物變價,由各共有人以變價之金錢 為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方法若逕予變賣共有物,忽略原 共有人對於共有房地之感情依附,將造成共有房地輕易異 主,原共有人也未必能透過變賣程序獲得對應市價之金錢 利益,無異強行要部分共有人變賣其共有物。又被告已陳 明願將系爭房地分歸其1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是如採被告之分割方案,即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 以金錢補償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告,亦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以原物分割之原則,且能有效促進系爭房地未 來之使用收益及整體經濟效能,堪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系爭房地分歸其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 ,較屬可採。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房地 合併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以金錢補償未取得房地 之原告,經本院囑託廣地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分別針對 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條件分析後,並參酌系爭房 地所屬區域內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屬 良好,鄰近蟠桃國小、頭份國中及尚順商圈,可及性及四 周環境條件良好,社區管委會運作正常,大樓維護情況良 好等情,及鄰近同巷19號6樓(屋齡約10年)、17號2樓(屋 齡約9年)、9號5樓(屋齡約8年),分別在112年8月、111年 8月、111年4月出售之實價登記價額,再以比較法評估分 析後,認系爭房地之現值為12,775,773元,有廣地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資料)。本院審酌 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房地之條件及價值因素之差 異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及房屋價值,自屬貼近現 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且被告就該鑑定結 果表示符合市價,而認系爭房地之現值為12,775,773元。  3、原告雖主張台積電公司在109年間在竹南科學園區建廠,連 帶亦將竹南、頭份一帶之房價拉高,且系爭房地同一棟之 1樓房地,於112年4月間買賣實價登錄為14,000,000元, 顯見廣地事務所之鑑價過低等語。然查,原告雖提出實價 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3頁),然該屋係在1樓,出入 更為便利,而系爭房屋係在5樓,樓層不同,其價額自亦 不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兩造係於103年2月間買受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於113 年3月28日本院會同兩造及廣地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時, 屋齡已達10年,且廣地事務所已就系爭房地之各面向為查 估,已如前述。再本院送請廣地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價時 ,已詢問兩造:「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特約之不動產估價師 ,並隨機抽取在苗栗執業之估價師為鑑定,是否同意?」 兩造並均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0頁),亦可認定廣地事務所所為之鑑價有其公正性。 是本院認廣地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鑑價,並無過低之情事 ,則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分割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 定,原告應分得系爭房地價額3分之2等語。被告則以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扣除清償系爭房地之所有 貸款等項後,餘額再由原告取得3分之2,且被告曾向陳榮 興借款4,000,000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前5期工程 款,該借款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此不動產(指系爭房地 )於售出並清償上開不動產之所有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 及相關稅務後若有餘額,由乙方(即原告)取得三分之二,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開 約定,被告抗辯應於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後,其餘額之3 分之2始由原告取得,應屬可採。  2、被告抗辯其向陳榮興借款4,000,000元供做系爭房地之貸款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榮興到院證稱:我知道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因為被 告向我拿5,000,000元左右去買,都是由我郵局帳戶提款 至被告郵局帳戶,有的直接轉,有的領出來給被告。300, 000元是直接匯到原告戶頭,因為買房子要交款,這300,0 00元是借給被告的,因被告說直接匯給原告帳戶讓她去繳 款,原告的帳戶與建設公司之帳戶都在中信銀行,這樣比 較快。匯給被告的錢,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匯款時間 及金額,102年12月30日匯給被告的500,000元,是房子交 屋了,要買電器用品使用,才再借500,000元給被告。我 是借給被告,不是要給他,被告結婚後要買房子,沒錢才 借給他,因為我夫妻都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因為是父子 關係,怕會破壞感情,所以被告借錢沒寫收據或借據,也 沒有約定利息,我有2個兒子,被告是小兒子,大兒子結 婚時是住在媳婦的房子,我沒有給大兒子錢來減輕其經濟 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由陳榮興前開證述觀 之,父子間之借貸為顧及親情,而未書寫收據或借據,及 約定給付利息,事屬常情,且陳榮興於其大兒子結婚時, 亦未資助其金錢以為購屋,是陳榮興證稱其為防老而將錢 借給被告,並非將錢資助給被告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 雖有向陳榮興借款,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所載 ,其借款仍應用於系爭房地之價金,始得予以扣除。   ⑵被告抗辯向陳榮興借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附表一 編號6之金額係屬購置家電用品,而非屬購屋之借款,被 告已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做為購買系爭 房地之價金部分,分述如下:   ①陳榮興於101年7月26日直接匯款3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予原告帳戶,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有原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陳榮興郵局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7、28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陳榮興 亦到院證稱屬實,已如前述。且陳榮興除將上開款項借給 被告購屋使用外,並無其他理由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是此筆款項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   ②附表一編號2至5之款項,係定存淨額存入,有被告郵局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而此4張定 期儲金存單均係被告之郵局存簿帳戶轉存,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227號函及所附之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至392頁)。又 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分別係在95年5月8日定存1,700,000元 、96年12月10日定存1,000,000元、101年7月4日定存1,00 0,000元、93年6月14日定存1,300,000元,期限均為1年, 並採本息自動轉期續存,顯見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所定存之 金額而非借款。   ③被告雖以其係在95年6月碩士畢業,96年開始工作,每月薪 資40,000元左右,足認被告並無相當資力進行大筆金額之 定存,並輔以陳榮興之證述,可認前開4筆定存之來源係 來自陳榮興等語置辯。惟陳榮興證稱:我知道兩造共同購 買系爭房地,...,都是由我郵局帳戶提款至被告郵局帳 戶,有的直接轉,有的領出來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是 陳榮興係證稱是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才向其借款,且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借給被告5,000,000元。再上開 定存金額時間分別為93年6月14日、95年5月8日、96年12 月10日、101年7月4日,且均是由被告郵局帳戶直接轉存 ,已如前述。除101年7月4日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較為 接近外,其餘3筆均相差甚遠,於93年6月14日、95年5月8 日、96年12月10日,陳榮興何以會預料到被告會有購屋而 需貸款之事。又由陳榮興郵局帳戶明細表觀之,其在101 年7月4日僅有跨行匯入存款1,000,000元,並於當日提轉 定期,並無提領或匯出之記錄,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陳榮興並無於101年7月4日在其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1,000,000元。再被告雖於93年6 月大學學士畢業、95年6月碩士畢業,及其於96年1月起每 月薪資4萬餘元,有逢甲大學學士、碩士學位證書、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可證(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然不能以 此即能證明前開4筆定存淨額存入,即係向陳榮興所借, 且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定存淨額存入之金 額,係向陳榮興所借,是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④附表二編號1總計75,000元部分: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21日曾提領20,000元、同年 月23日曾提領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合計75,0 00元,有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24日 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合計8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 開75,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24日即存入其中 信銀行帳戶。然迄今被告僅能證明在101年7月26日向陳榮 興借款300,000元,並直接匯入原告中信銀行帳戶,而上 開款項係同年7月21、23日領出,原告於同年月24日存入 ,係在被告向陳榮興借款之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75,000元應計入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⑤附表二編號2、3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6日曾提領20,000元、20,0 00元、10,000元,合計50,000元,有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13頁)。再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在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合計3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7日曾至存款機存 入現金8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97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 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7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 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 告主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   ⑥附表二編號4總計5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 、20,000元,合計5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於101年11月1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40,000元,亦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由上開帳戶 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50,000元後,雖未能證明 其將全數金額均交予原告,然至少即交予原告40,000元, 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50,000元應計入購 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⑦附表二編號5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同 年月17日提領60,000元,合計8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2月17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84, 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 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0元後,即 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將84,000元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 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⑧附表二編號6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40,000元、40,0 00元,合計8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1月2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8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 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 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 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⑨附表二編號7之3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2月17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3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17日曾至存款機存 入現金29,000元、1,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 上開3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 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 是被告主張此3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 可採。   ⑩附表二編號8總計9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30,0 00元,合計9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3月11日曾存入現金9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 被告領出上開9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存 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 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9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 款,尚無可採。   ⑪附表二編號9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5月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0 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5月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 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買 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⑫附表二編號10總計4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6月2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5元、20,00 5元,合計40,01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將此40,0 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6日至 同年8月24日間,並無任何金額存入,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其確有將此40,000元交予原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 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⑬附表二編號11總計9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7月7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40,000元、再於 同月9日提領50,000元,合計9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否認被告有將此90,0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於102年5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間,並無任何金額存入,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被告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將此90,000元交予原告, 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 無可採。   ⑭附表二編號12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8月2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8月2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 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 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 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⑮附表二編號13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 0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2年10月2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 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 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 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⑯附表二編號14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11月8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 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 告於3日後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 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⑰附表二編號15總計22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同月2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同月3日提領20 ,000元,總計22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2年12月3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200,000元、20,000 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 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220,000元後,即 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3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 此22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⑱附表二編號16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1月1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0 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3年1月1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 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買 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⑲附表二編號17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3年1月2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99,000元、1,000元, 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由上開帳 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 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 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⑳附表二編號18之2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將此20,0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26日以後,並無任何金額存入, 或有交易往來,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將此20,00 0元交予原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 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㉑附表二編號19之1,93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轉匯兌1,930,00 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建商之帳戶,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以其匯入建商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與前 開被告匯入之帳戶不同,然僅係開頭之「008」與「0000 」不同,應係銀行帳戶代碼之問題,且原告就此帳號部分 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堪認上開2帳戶為同一 帳戶,是被告確有給付上開金額予系爭房地之建商。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則被告主張此1, 93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向陳榮興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之金額為300,000元,而得列入為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 其餘主張之金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而不應列 入系爭房地之貸款。  3、又兩造以被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於兩 造在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尚有餘額1,701, 795元未為清償,有華南銀行113年9月25日華頭份字第113 000014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7頁)。是此部分為尚 未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後均由被告繳納,應列入為系 爭房地之貸款。  4、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於售出並清償系爭房 地之所有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關稅務後若有餘額, 由原告取得3分之2,已如前述。而本件雖係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然本件係以原物分割之方案,將系爭房地 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 應等同將系爭房地出售,視為前開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 依前開約定履行。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後現值為12,775,773 元,亦如前述。依前開約定應先扣除向陳榮興之貸款金額 300,000元,及華南銀行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1,701,795元 後,再由原告取得該金額之3分之2,即為7,182,652元【1 2,775,773-300,000-1,701,795×(2/3)=7,182,652】。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 、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利益之均衡等情狀, 認為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7,182,652元補償原告 之分割方案,最有利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經濟價值,亦符 合被告之意願,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兩造於離婚協 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 關稅務後,由原告取得3分之2,故諭知由兩造按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陳榮興匯款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6日 300,000元 2 101年12月10日 1,072,764元 3 102年5月8日 1,884,286元 4 102年6月14日 1,300,000元 5 102年7月4日 1,013,482元 6 102年12月30日 500,000元 合計 6,070,532元 附表二:被告交付原告及匯款給建商之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1日 101年7月23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共計75,000元 2 101年10月6日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50,000元  3 101年10月7日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30,000元  4 101年11月10日 30,000元 20,000元 共計50,000元 5 101年12月16日 101年12月17日 20,000元 60,000元 共計80,000元 6 102年1月20日 40,000元 40,000元 共計80,000元 7 102年2月17日 30,000元 8 102年3月10日 60,000元 30,000元 共計90,000元 9 102年5月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0 102年6月2日 20,000元 20,000元 共計40,000元 11 102年7月7日 102年7月9日 40,000元 50,000元 共計90,000元 12 102年8月2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3 102年10月20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4 102年11月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5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3日 60,000元 40,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共計220,000元 16 103年1月1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7 103年1月2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8 103年3月19日 20,000元  19 103年3月26日(此部分為匯給建商之交屋款) 1,930,000元 合計 3,385,000元 附表三:原告存入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4日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80,000元 2 101年10月7日 80,000元  3 101年11月10日 40,000元 4 101年12月17日 80,000元 5 102年1月20日 80,000元 6 102年2月17日 30,000元 7 102年3月11日 90,000元 8 102年5月5日 100,000元 9 102年8月25日 100,000元 10 102年10月20日 100,000元 11 102年11月8日 100,000元 12 102年12月3日 200,000元 20,000元 共計220,000元 13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4 103年1月25日 99,000元 1,000元 共計100,000元 合計 1,300,000元

2024-11-06

MLDV-112-訴-596-20241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林漢龍 郭美華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仕霖 上 訴 人 邰承宙 被 上 訴人 張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上訴人高仕霖 為系爭社區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上訴人林漢龍為監察委員、上訴人郭美華為財務委員,任期 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邰承宙( 與高仕霖、林漢龍、郭美華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為 系爭社區聘任之社區主任(總幹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 嫌偽造文書、侵占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並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112年4月28日 偵查庭詢問時,表示上訴人有恐嚇被上訴人及找黑道威脅被 上訴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言論)。然上訴人未曾恐嚇及用黑 道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系爭言論,致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高仕霖、林漢龍 、郭美華、邰承宙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各5萬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和總幹事期間, 所負責之社區財務報表多處謬誤,伊遂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即系爭偵案),僅係合法行使個人之權利。檢事官於偵 查庭中詢問伊是否曾針對財務報表疑慮而找過上訴人,伊因 此陳述過往互動狀況與心理衍生之感覺,然未說過上訴人找 黑道恐嚇伊,亦未散布系爭言論,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高仕霖為系爭社 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漢龍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 監察委員、郭美華為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任期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而邰承宙自109年7月6 日起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社區主任)迄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復有系爭社區之公告、管 委會111年3月28日會議記錄、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原審 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71至72、127至131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和總幹事 期間,就其等所負責之財報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為由,向 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之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 ),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80815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9至75、117至120頁) 。而上訴人未曾恐嚇被上訴人,亦未曾找黑道威脅被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然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28日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81號案件(即系爭 偵案)檢事官詢問時稱(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之勘驗筆錄 ):「(問:為什麼不去問問看?)因為,我覺得每次要問 他們的時候,他們的態度都很不好。然後他們對我們都會就 是…就是意有所指提出黑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會覺得,應該 是覺得對,好像被威脅的感覺,恐嚇的感覺。」、「(問: 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怎麼恐嚇你?)他們其實常常會意有 所指這件事情,黑道黑道…」、「(問:你沒有被恐嚇,也 沒有心生畏懼,是不是?你的意思是,他們在跟你開玩笑, 但你覺得很不好笑,是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其 實會心生恐懼啊,我甚至在投這個的時候會害怕…」、「( 問:他們是怎樣威脅你,講清楚一點…)…比如上次我在廁所 聞到煙味這件事情,那我去講的時候,那我其實也順便講說 ,我們規約應該要重新整理。他們就告訴我說,如果你去做 修改的話,會有人不高興。然後他們還說,如果你面對黑道 的時候,問我說如果你面對黑道的時候,你會怎麼樣處理這 件事情?類似像這種…」、「(問:你的意思是說,有人不 高興改規約的人,會去請黑道來。是不是?)至少我的解讀 會是這種感覺啊…」、「(問:什麼那種感覺?他們有這麼 說黑道這兩個字嗎?)是。」、「(問:四個人都對你不友 善嗎?)答:對啊。」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影射於其 質疑社區事務時,上訴人會意有所指提及「黑道」,使被上 訴人心生畏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 ,應非子虛。  ㈢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為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 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 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查被上訴人之 系爭言論乃係於檢事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當時除檢事官外 ,僅兩造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難認 系爭言論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餘,而有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 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 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檢事官 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應調查證據以核 實,則檢事官當不會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系爭言論, 逕認上訴人有提及「黑道」以恐嚇被上訴人乙節為真,而對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抑。再觀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59至75頁),其中第一項告訴意旨之記載,並未 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言論之內容,且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文 ,亦未見檢察官就系爭言論為認定,由此足證,承辦系爭偵 案之檢事官、檢察官均不至於因系爭言論,即造成對上訴人 名譽評價之貶低。況檢察官並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之告 訴內容,非屬事實,而處分不起訴,足見上訴人之名譽不因 系爭言論而生不利於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虞。從而,被上訴人 雖為系爭不實言論,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 因此受到不法侵害。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06

TPHV-113-上易-518-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麗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鄭雪雲( 下稱告訴人)均係基隆市○○區○○○路000巷國揚大地社區(下 稱本案社區)之住戶。緣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 本案社區廣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因不滿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而與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 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下三濫,惡名滿天下 」、「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下三濫的動作、 骯髒的傢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 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 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 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 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蒐證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6日13時許,在本案社區廣場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講述「下三爛,惡鄰滿天下」、 「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的傢伙」、 「下三流的小動作」等語(下稱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被告坦承其曾講述之內容,核對原 審勘驗現場錄音檔之筆錄內容後更正),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辯稱:我係邊走 邊罵,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係對其他鄰居講,我並未與告訴 人說過話,其只是抒發自己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42、67 、112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當日是本案社區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我本來沒有出席,因鄰居通知社區公告我被 停權,我才出去了解狀況,我有罵告訴人爛死了、不要臉, 有對鄰居說告訴人拿規約的行為是下三濫,並有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時,對告訴人罵等語(見偵字第8990號卷第39頁;原 審卷第42至43頁),與證人江美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對話,二人互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當天本案社區開住戶大會,會議剛開始進行時,被告當天用 右手指著我的臉,對我說為何不讓被告選委員,我本來不想 理被告,但被告又跟在我後面罵我,追著罵我等語(見偵字 第8990號卷第12、37頁;本院卷第68頁)互核相符,並有本 案社區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第26屆 第1次區權人大會參選委員資格審查結果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2頁)。觀諸被告於上開時 、地之部分講述內容:「……【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 ,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滿 天下……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的傢伙, 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 動作……」等語,有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1、2之逐字稿譯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詳如附件所示),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乙情 明確。被告前揭辯稱其並未針對告訴人講述云云,洵不足採 。 ㈡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得認該當侮辱行為,仍須 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 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 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是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之前有擔任過本案社區前兩屆委員 ,因為告訴人要選本屆委員,這屆如果我選,告訴人會選不 上,告訴人稱我之前沒有參與開會,當時是因為疫情的緣故 ,我都有請假,告訴人原本不知道我在24屆時沒有去開會, 因告訴人有去查才會知道,我才會說告訴人跟總幹事勾結, 規約雖有規定3次沒有參加開會就不能參選,但沒有真的實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江秀月於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吵架,內容都是針對告 訴人不讓被告參選管委會的事,告訴人不讓被告選,被告就 生氣、抓狂、發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陳述:我是本案社區 第26屆管委會之監委,要審核欲參選管委會委員之參選人資 格,被告雖有意參選,但被告擔任24屆管委會委員期間有3 次未出席會議,故依規約停止其被選舉權3年等語(見偵字 第899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9頁)相符,並有本案社區第 24屆110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同年12月份會 議簽到單、同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111年2月 份會議簽到單、111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111 年3月份會議簽到單、111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 、本案社區110年版本規約、本案社區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定訂條約、基隆市 安樂區公所112年6月27日基安民字第1120001953號函、本案 社區第26屆第1次區權人大會參選委員資格審查結果公告及1 12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67至 99頁;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在卷可稽,可悉被告向告訴人 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並非無端乙情明確。  ⒉復細繹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1、2之逐字稿譯文:「……〈背景聽 見一女性聲音(下稱 A女 ,經被告確認為自己的聲音《A女 部分以【被告】記之》)〉」……【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 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 滿天下,臭鄰滿天下。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 聽不清楚)。給一個外人來……(聽不清楚),下三爛。【被 告】:多少人上一次沒有來餒!裡面那些掛名的好多都上次 沒有來,幹什麼。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堆 ,卑鄙無恥。……【被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 死了不要臉。……〈背景聽見另一女性聲音(下稱B女)〉【B女 】:那你怎麼可以一言堂說不可以選委員。【被告】:憑什 麼不能選委員……(聽不清楚)。【被告】:26屆那是24屆關 你什麼事拉。【B女】:對阿!不用排拉!【被告】:社區 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跟那個總幹事勾結。【B女】: 沒有四百塊不用排拉!【被告】:不要排啦!他今天沒有四 百塊不要排,太累了。【B女】: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 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被 告】:爛死了,不要臉。你以為你 ……(聽不清楚)。【B女 】:誰規定的?〈背景聽見疑似錄音的人與B女交談聲(下稱 C女)〉 【C女】: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 你看。【B女】: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 都沒有在執行阿!【C女】:那我沒辦法跟你講。【B女】: 規約,規約勒。……(聽不清楚),你上次有多少人沒有來。 上次沒有來 開會……(聽不清楚)【被告】:還拿規約勒, 下三爛……(聽不清楚)……【被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 斷社區。【被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要選主委你怕我,不要臉。 【被告】:你壟斷社區,跟 一個外人 ,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被 告】 :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告訴人】 :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被告】 :你不用 跟外人來壟斷社區。【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 清楚。……【被告】: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 不上。不要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 選不上 。骯髒阿!下賤!……【被告】:不管我選得上,至 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告訴人】:什麼光明 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告訴人】 :選不上 的人還能當主委。【被告】:……(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 種下三流的小動作。……之後被告、告訴人與E女爭論管委會 費用等問題……」等內容,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糾紛 ,而被告對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乃因被告不能參 選本案社區第26屆管委會委員,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所致等 節,至為灼然。  ⒊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 戶,二人為鄰居關係;被告為女性,案發時年約73歲、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報關行工作、業已退休(見 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同為女性、案發 時年約59歲,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為本案社區監委(見 偵字第8990卷第11頁),告訴人非屬因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被告因不能參選本案社 區第26屆管委會委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事件情狀涉及 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爭執等因素,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社區 公共事務之爭執發生口角過程,難有好言相向,被告對告訴 人所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固對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對告訴人主觀上之名譽感情有所影響。惟細究①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事出有因,實係基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爭 論,被告並非無端針對告訴人謾罵,被告講述過程應屬以本 案粗鄙不雅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②依原審勘驗現場錄音 檔2之逐字稿後段譯文:「……【被告】:不管我選得上,至 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告訴人】:什麼光明 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告訴人】 :選不上 的人還能當主委。【被告】:……(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 種下三流的小動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可 知被告向告訴人講述「下三流的小動作」等與前,告訴人於 雙方口角中亦有加入爭端而遭致負面語言回擊等情,被告所 為本案粗鄙不雅言語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有減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未 有影響,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公然侮辱罪 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訴罪之可罰性範疇。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下三濫」、「不要臉的傢伙, 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阿!下賤!」等語之行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 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 ,本案自應依該等判決意旨而為衡酌判斷,原判決就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為之判斷,容有未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侵害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法益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得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主張其非針對告訴人其應為無罪,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 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A女部分改記【被告】;D女部分改記【告訴人】) ⑴檔案1名稱:voice_73581 ▲檔案播放時間00-00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A女 ,經被告確認為自己的聲音)〉…… 【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 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滿天下,臭鄰滿天下。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聽不清楚)。給一個外人來……(聽不清楚),下三爛。 〈一旁聽見有女生在聊天的聲音〉 【被告】:多少人上一次沒有來餒!裡面那些掛名的好多都上次沒有來,幹什麼。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堆,卑鄙無恥。 ▲檔案播放時間01-04 〈背景聽見許多人聊天講話的聲音〉 【被告】:下三爛 ,下三爛的……(聽不清楚),……(聽不清楚)下三爛……(聽不清楚)。 〈背景持續聽見許多人聊天討論事情的聲音,也有聽見口語聲〉 ▲檔案播放時間04-08 【被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 〈背景聽見另一女性聲音(下稱B女)〉 【B女 】:那你怎麼可以一言堂說不可以選委員 。 【被告】:憑什麼不能選委員,……(聽不清楚)。 【被告】:26屆那是24屆關你什麼事拉。 【B女 】:對阿!不用排拉! 【被告】:社區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 ,跟那個總幹事勾結。 【B女 】:沒有四百塊不用排拉 ! 【被告】:不要排啦!他今天沒有四百塊不要排,太累了。 【B女 】: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 【被告】:爛死了,不要臉。你以為你 ……(聽不清楚)。 【B女 】:誰規定的? 〈背景聽見疑似錄音的人與B女交談聲(下稱C女)〉 【C女 】: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你看。 【B女 】: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都沒有在執行阿! 【C女 】:那我沒辦法跟你講。 【B女 】:規約,規約勒。……(聽不清楚),你上次有多少人沒有來。上次沒有來 開會……(聽不清楚)。 ▲檔案播放時間05-23 【被告】:還拿規約勒,下三爛……(聽不清楚)。 ⑵檔案2名稱:voice_73582 ▲檔案播放時間00-00 〈背景聽見有許多人在聊天,背景聲音,聊天內容與本案無關〉 ▲檔案播放時間00-13 【被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斷社區。 【被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要選主委你怕我,不要臉。 【被告】:你壟斷社區,跟一個外人 ,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被告】:大家不用排隊。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D女;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為自己的聲音)〉 【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 【被告 】:你放屁,你查清楚。 【告訴人】:什麼叫放屁? 【被告 】: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 【告訴人】: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 【被告 】:你不用跟外人來壟斷社區。 【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清楚。 【被告 】:看清楚,那個時候你根本什麼都沒有做,你看清楚,我看清楚,你那個時候什麼都沒有做……(聽不清楚)。 〈被告聲音逐漸變小,一旁其他人討論聲音逐漸清晰,大聲〉 ▲檔案播放時間01-47 【被告 】: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不上。不要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選不上。骯髒阿!下賤! 【被告 】:不管我選得上,至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 【告訴人】:什麼光明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 【被告 】:不對,不對,……(聽不清楚)。 【告訴人】:選不上的人還能當主委。 【被告 】:……(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動作。 【告訴人】:沒關係!你盡量罵阿! 【被告 】:跟一個外人來勾結,來壟斷我們社區。 【告訴人】:我跟他勾結怎樣。 【被告 】:勾結。就是下三爛阿!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E女)〉 【E女 】:我跟你說啦!不要一直說那些違法的事,他們兩個上次。 【告訴人】:誰說我們違法? 【E女 】:他們兩個的官司還沒有解決,還在法院。我告訴你,不要做那些違法的事,一點程序都不標準。 〈之後被告、告訴人與E女爭論管委會費用等問題,内容與本案無關〉

2024-11-01

TPHM-113-上易-97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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