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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胡○○ 代 理 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閔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因疾病而意識不清醒, 需全日專人照顧,目前已遭安置於華穗護理之家,相對人並 無其他親屬可擔任法定代理人,目前已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關懷之對象,其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且經 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關於相對人之意識狀態,據覆略 以:旨揭個案(註:即本件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無法 對答回應,需他人使用輪椅移位,由本局安置於臺中市華穗 護理之家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64 857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另參酌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指派由 詹閔智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詹閔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詹閔智律師為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97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 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V-114-家聲-12-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岳樺 送達代收人 陳佳琦 住○○市○○○路0段000號6樓之4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   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   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   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明文規定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   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   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   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有最高法   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0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岳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   民國113 年8 月28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而聲明異議 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自行於113 年11月19日   至該署報到,並陳述:我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女兒,希望   改期執行,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我會請婆婆、老公照   顧。我現在與我婆婆、老公一起居住等語在卷,而經檢察官   核准,並改期於113 年12月25日執行本案;嗣聲明異議人於   113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時,亦陳述:我要入監執行,家   人知悉此事,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有家人照顧等情,   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1 份、出生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點名單2 份、執行筆錄2 份、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內   容而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受聲明異議人   初次報到時甫生產未滿2 月而准予延期執行並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稱執行檢察官未詢問   其個人特殊事由、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自不可採。   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3 年12月4 日具狀以需照顧幼女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事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1日以竹檢   云執理113 執聲他1677字第1139051729號函函覆以:「台端   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3 年執字第4602號侵占案件一事,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3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而   未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6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明異   議人所指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停止執行事   由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   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   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指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聲明   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CDM-113-聲-1328-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吳家宜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周俊華 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018,117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4,018,11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00,00 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514,126 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民事縮減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一)狀、民事答辯狀(一)所載(本院卷第97至 105頁、第331至337頁、第301至307頁)及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 ,又所謂「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 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 之外表為標準說,惟前二說在37年以後,已成為歷史陳跡 ,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為 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 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 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 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 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 不需為明示,只需默示即為已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 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本件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 雖辯以: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簡稱系 爭車輛)並非被告百程公司所有之車輛,靠行之人亦非被 告乙○○,而係另一第三人蔡宗家。勉強要稱為有僱傭關係 ,亦僅係在於「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蔡宗家之間 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所駕駛之車 輛為被告百程公司所有,車上復隨時備有行車執照以供查 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乙○○係被告百程公司受 僱司機之認知,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 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應堪認定,至被告乙○○究有無與被 告百程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係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 據以對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人即原告,是本件被告乙○○ 為被告百程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36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36 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5頁 、第127至156頁、第347頁、第177至211頁)為證,是原 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看護費用292,9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車禍受重傷,原告丙○○無法親自看護時, 必須全日委請專人看護醫療費用共計292,90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 159至170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   3.交通費用14,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 14,11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 護證明(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要屬有據。   4.護理之家費用210,75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需居住 於護理之家(新北市私立福德護理之家)由專人全日看護 照顧,支出費用210,75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47頁)為證, 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5.將來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3,690,751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將來每月必須支出護理之 家費用13,690,7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甲○○因系爭傷害,意 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原告甲○○生活已完全無法 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2歲女性,平均餘命53.01年,又原 告甲○○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44,108元計算一節,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 47頁)為證,應屬可採。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01,5 09元【計算方式為:529,296×26.00000000+(529,296×0.0 1)×(26.00000000-00.00000000)=13,901,509.000000000 。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01[去整數得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前開已請求之看護費 用210,758元後,自113年9月1日至原告甲○○平均餘命為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將來之看護費用為13,690,571 元。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 需專人照顧,且應扣除社會局補助款等語,惟原告已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 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而社會局補助並非為填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否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8,208,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完全失去勞動能力乙節,有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原 告甲○○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 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事故日(即 112年12月14日)起算至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 45年12月8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大眾旅行社,以車禍前6個 月平均薪資34,500元(計算式:(36,997+35,154+35,867 +32,772+33,758+32,452)/6=34,500)為計算基礎,應屬 合理。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7,109元【計算方式 為:414,000×19.00000000+(414,000×0.00000000)×(19.0 0000000-00.00000000)=8,197,109.000000000。其中19.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0/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8,197,1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無 勞動能力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被告百 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7.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甲○○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8.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4,293,115元(計 算式:362,735元+24,744元+292,900元+14,118元+210,75 8元+13,690,751元+8,197,109元+1500,000元=24,293,115 元)。   9.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99,998 元,故原告甲○○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75,000元,經扣 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18,117元(計 算式:24,293,115元-199,998元-75,000元=24,018,117元 )。 (四)原告丙○○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 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 、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 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 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 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 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 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 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 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 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 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2.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而原告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32歲,然因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 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及腦挫傷出血後,致意識不清,需他人 24小時照顧,穿衣、個人衛生、即個人事務之料理,均需 要幫忙等情。則原告丙○○身為原告甲○○之母親(見個資卷 ),其基於身分所生與其女兒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均 難以回復,是原告丙○○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 方面,遭受重大影響,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丙○○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理。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45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甲3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0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08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8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社工因調查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言殺子自殺事件,與甲308F、甲308M於 民國113年12月21日簽屬安全計畫,惟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 30日於學校專輔晤談時提及,甲308F於113年12月28日有違 反安全計畫,遂由社工再與受安置人、甲308M、甲308F分別 進行面談確認此情屬實,惟甲308M拒絕會談,社工與甲308F 討論安全計畫,然甲308F提出之安全計畫無法立執行,社工 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7點,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受安置人受安 置期間,甲308F共申請3次親子會面,互動關係佳,尚能維 繫與受安置人間之情感,而甲308M之親職教育等服務處遇尚 未執行,親子會面僅參與1次,親子關係修復與親職教養知 能均無法評估,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無法完全排 除仍有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受危害之可能。安置之原因仍未消 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0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雖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言殺子自殺、甲308M之親職 教育等服務處遇尚未執行,親子會面僅參與1次,親子關係 修復與親職教養知能均尚待評估,難認甲308M、甲308F已對 受安置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且受 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為提供 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 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3

TCDV-114-護-138-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婉茹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5,409元、494, 66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71,220元(其中3,799元為未到期保費,前於1 11年7月25日領取保險給付16,000元,另原有保單號碼Z00 0000000號保單,前於111年7月22日保單借款美元7,000元 ,111年3月8日領取生存還本金美元203元,111年10月19 日終止,領回解約金美元2,436.7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791元(已扣 保單借款本息109,471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10月20日於港都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48,930元(含中 嘉集團聯合聯工福利委員會收入),112年1月至10月共36 8,702元,112年10月23日起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2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80,970元,113年1月至9月收入 共417,862元,另110年8月26日至112年7月11日承攬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業務,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9,259 元,112年1月至5月共4,709元,112年5月3日至5月8日於 宅夕食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兼職,收入973元,112年3月8 日至11月1日於南山人壽承攬保險業務,收入共9,405元, 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25日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產險)承攬保險業務,僅112年8月收入100 元,112年8月、113年4月於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任神秘客,收入各1,590元、2,464元。   ⒊前於111年11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保險給付61,134元,111年11月18日領取勞保 傷病給付2,252元,112年3月7日及8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給付10元、10元,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5,76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發補助款8,000元,11 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⒋另友人蕭竣文自111年1月起以投資博奕業為由向伊詐欺, 伊所借之款項均供蕭竣文投資,又蕭竣文曾為取得伊之信 任,於111年7月至12月共存入投資獲利款83,000元,112 年1月至5月共存入98,000元至伊之帳戶。   ⒌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3-3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37-4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3-56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67-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297-3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 第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頁)、富邦 產險函(更卷 479-481頁)、存簿(更卷第307-399頁) 、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83-488頁)、港都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97頁)、中嘉集團聯合聯 工福利委員會函(更卷第91-93頁)、宏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109-111頁)、薪資單(調卷第63-65頁、 更卷第179-219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33 -438頁)、宅夕食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9 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45-153、159頁)、南山產險 函(更卷第163-167頁)、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17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1-222 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439-441頁)、遠雄人壽函( 更卷第101-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415頁)、聲請人與蕭竣文 對話擷圖(更卷第417-427頁)等附卷可證。   ⒍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宏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6,429元(計算 式:417,862÷9=46,42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3-3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原 租屋居住,113年5月起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已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鄒○玹、次女 鄒○岑之扶養費,每月各8,500元(調卷第23-30頁)。經查 ,長女鄒○玹係105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次女鄒○岑係108 年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鄒○玹於111年6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鄒○ 岑於111年9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113年 8月起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51- 261頁)、學費收據(更卷第403-411頁)、存簿(更卷第28 1-295、49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55-15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10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 同負擔鄒○玹、鄒○岑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因鄒○玹、鄒○岑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4,559元),再扣除鄒○岑每月領取就學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560元【計算式:14,5 59÷2+(14,559-6,000)÷2=11,56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6,4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11,560元後,剩餘20,310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49,159元(調卷第91-99、103-107、 更卷第505-507頁,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擔保品拍 賣不足額132,222元),扣除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143,01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 算式:(1,649,159-143,011)÷20,310÷12≒6】始能清償完 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4-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吳家哲(原名:吳信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 年8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5,000元, 第72期為2,326,50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5月 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可參(更卷第337-349 頁)。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投保薪資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3-275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37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 265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65 元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5,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1,000元、440, 000元、370,000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   ⒉又聲請人自106年5月起於鈦興工程行任職,111年6月至12 月收入共243,775元,112年共343,856元,113年1月至11 月共280,219元(含春節紅包8,000元),前於111年8月23 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3-77頁、更卷第2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1-363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447-4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3-98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99-10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3-2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7-329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51-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219頁)、本院執 行命令(調卷第41-64頁)、存簿(更卷第331頁)、鈦興 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223-241頁)、薪資單(調卷第65- 71頁、更卷第289-291、45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25,414元(計算式:(272,219÷11+8,00 0÷12=25,41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255 元(包含每月土地租金755元,更卷第361-363頁)云云,並 提出地租繳款通知書(調卷第129-133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 陳稱係於胞兄所有房屋居住,土地係向國家承租,每月房屋 使用費1、2千元由母親轉交予胞兄云云(調卷第281頁), 惟就地租均由其繳納、每月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給付數額 等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吳○龍、次子 吳○宇、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8,000元、4, 000元(更卷第361-363頁)。經查:   ⒈長子吳○龍係93年4月生,原就讀大學,112年8月起休學,1 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122元、364,125元,名 下有2023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158C.C.),111年8月 9日起投保勞保,111年8月至12月工作收入共118,740元, 112年共381,318元,113年1月至11月共460,668元(含年 終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等共93,108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49-55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5-286頁)、在職證明(更 卷第391頁)、存簿(更卷第417-425、459-474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65頁)等附卷可參。吳○龍既已成年,依其薪資收入 、勞保投保薪資,應無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之必要。   ⒉次子吳○宇係97年7月生,現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工作收入,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調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67-73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7頁)、存簿(更卷第427 -4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7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吳○宇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吳○宇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⒊母親甲○○○係40年生,與已歿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進利育有 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 更卷第27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3頁)可證。又甲 ○○○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重陽 禮金1,000元、1,500元、1,500元,及旗津中州污水處理 場老人服裝代金回饋金1,000元、1,000元、1,300元,111 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原 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 調為每月8,329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年年金158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171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更卷第83-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93-415 、477-4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9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4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2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1-283頁)附 卷可憑。則以甲○○○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因甲○○○於聲請人胞兄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詳前 述),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 請人應負擔2,020元【計算式:(14,559-8,329-171)÷3= 2,02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41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母親扶養費2,020元後,剩 餘1,5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44,946元(調卷第 193-257、293-299頁、更卷第193-199、205-215頁),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7年(計算式:8,344,946÷1,5 55÷12≒4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42-20250312-2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聲請人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 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 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3-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1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21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12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1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凌晨,法定代理人甲212M帶著醉意結束工作返家 ,欲帶受安置人甲212前往太平區新家,因受安置人甲212不 願一同前往,後法定代理人甲212M自行離開時不甚跌倒,受 安置人甲212因穿褲子未即時將法定代理人甲212M扶起,而 遭法定代理人甲212M念叨,受安置人甲212不想聽而將自己 反鎖於房內,導致法定代理人甲212M心中不快,用腳踹受安 置人甲212房間房門,並取出長柄果刀威脅受安置人甲212, 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社工到場協助後,受安置人甲212表示 法定代理人甲212M酒醉情形一至二週會發生一次,社工關心 案家親屬資源,受安置人甲212表示在台中並無其他熟識親 戚,父親亦不知去向,雖有一同母異父姐姐、祖母,不知其 實際住所,無法提供立即協助,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甲21 2無親屬可立即提供照顧,且法定代理人甲212M帶著醉意至 派出表示要拋棄受安置人甲212,經社工與其對話無效,亦 無法簽訂安全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甲212之受照顧情形、兒 少安危,為避免受安置人甲212有再次受暴危險,聲請人於1 14年3月1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212,考量受安置人甲212 現階段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受安置人甲212 之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21 2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 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 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2

TCDV-114-護-137-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賀益勤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賀益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移送本 院確定,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 年6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文山木新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21元、玉山銀行永和 分行存款490元、連線商業銀行存款437元、77年出廠之汽車 1輛,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債權人,債權人未 表示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 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 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6 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且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6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目前沒有工作、身體狀況也不是很 好,患有風濕性免疫疾病,且因債務人母親患有輕微失智症 ,一週固定要往返醫院4次,債務人配偶則因洗腎而需要人 照顧,及債務人母親居住於臺南市,債務人配偶居住於新北 市,導致債務人必須兩邊跑;生活費部分,因債務人過著最 基本、簡單之生活,並無過多花費,平常由母親支應,如有 不足,則由債務人配偶之工作收入支應等語(消債職聲免卷 第52頁),並陳報其目前未領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債務人母親提供之5,000元生活零用金 ,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消債職 聲免卷第43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函內容相符(消債 職聲免卷第39、41頁),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 ,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且債務人陳報 目前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是 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5 ,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18元後,顯 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 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2

TN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2-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陽 相 對 人 許○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許○陽對於相對人許○誌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3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依法聲請人本 應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由母親 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長期無穩定工作,未負擔家庭支出, 遑論負擔聲請人學費或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食強力膠及 酗酒之惡習,亦未曾負擔家務或協助照顧年幼之聲請人,聲 請人多由母親攜至工作場所一邊照顧,或由聲請人之祖父協 助照看。後聲請人約5歲時起即與母親回高雄市內門區之母 親娘家居住,相對人自該時起即甚少與聲請人及其母往來, 且相對人亦未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或其母, 嗣於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異後亦是如此。聲請人及其母已 多年未與相對人聯絡,近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聯繫告以相 對人近年露宿台中火車站街頭,以乞討、拾荒維生,後因疾 患經社會局安置、治療,目前居住於仁愛護理之家,始知相 對人近況。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相對人於1 13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於 鹽水仁愛護理之家中,目前已結束安置,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 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聲請人係由母親 力淑惠照顧扶養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4.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2

TNDV-114-家調裁-1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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