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簡寶桂
相 對 人 廖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判決
中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提起上訴,繳納上訴費用176
,400元,縱於原審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仍允許於抗告程序提
出,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
抵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修正施行前,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
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
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法施行前已部分判決確定,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餘者始適用修正後規定,詳
如下述:
㈠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票載金額共1,800萬元之3
張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對相對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㈡抗告人不服,對其中票載金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提起上訴,
就抗告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案經本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抗
告人就票載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對相對人在450萬元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8
%,餘由抗告人負擔,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上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本票
金額60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其餘部分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8%,餘由抗告人負擔。
三、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陳明其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70,400
元,原審於113年9月4日送達相對人之確認訴訟費用聲請狀
繕本,命抗告人於113年9月13日前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到院(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雖遲誤上開期
間未提出,然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已提出費用計算書,陳明其
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76,400元,則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
裁判費,應以相對人敗訴金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
計算,即56,8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1,8
00萬元-1,200萬元〉/1,800萬元=56,8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其餘部分即113,600元(計算式:計算式:170,400元-56,
800元=113,600元),暨第二審訴訟費用176,400元,共29萬
元,由相對人負擔38%即110,200元,餘179,800元由抗告人
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總計為236,600元(計算式
:56,800元+179,800元=236,60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計為110,200元,因相對人已預納170,400元,故抗告人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00元。
四、從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00元,
並應分別依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其
中56,800元部分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就其中3,40
0元部分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
開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惟因抗告人遲誤期間提出費
用計算書,爰命抗告人自行負擔其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簡聲抗-2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