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梓丹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83日,准予補償新臺幣24萬9
千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無罪,復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
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
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
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
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
算。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月15日經
警逮捕到案(偵6149卷第109頁),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
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偵6149卷第155-159頁),經本院
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本院聲羈卷第51-59頁)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
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本院偵聲卷第47-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
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5萬元後釋放(見本院訴卷
第59頁),後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請
求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査局桃園
市調査處逮捕、逕行拘提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
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刑事被
告保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
誤,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求
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二)請求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此有請求人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3年1月10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
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於112年1月15日經警逮捕到案,檢察官於112年1月16
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
定羈押,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
3月17日起延長羈押,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
5萬元後釋放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
節,依法應自112年1月15日受逮捕日起算至同年4月7(112
年1月計17日,112年2月計28日,112年3月計31日,112年4
月計7日),共計83日。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依
核閱相關卷證,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事,且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
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
、延長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
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
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
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
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8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
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2年間)為31歲,其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6149卷第9頁),兼衡請求人
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
失、身心痛苦、受羈押前無工作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補償金
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
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24萬9,000
元(計算式:3,000×83=24萬9,000)。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