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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碧慧 訴訟代理人 陳吉志 被 告 李慶隆 訴訟代理人 李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捷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捷興一街與台華輪入口處 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 頭碰撞乙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下頷、兩手、右肩、右肘、兩膝、右足挫擦傷、左腕尺側 伸腕肌鍵撕裂、左腕舟狀-月狀骨韌帶和三角纖維軟骨傷及 左手腕部挫傷及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疤痕美容費僅提出照片而未提出其他證 據,交通費亦未提出單據,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一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捷興一街與台華輪入口處時,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原告騎乘乙車駛至,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500元、111年8月26日至邱外 科回診之來回機票費1,896元費用之必要性。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 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於禁 止迴車路段貿然迴轉,相對於原告之直行車,造成較大事故 風險,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疤痕美容費20,000元等情,固據提 出傷疤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傷疤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造成傷疤之事實,然原告就治療方式、次數、費用之必 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15,000元等情,然以 單據遺失等語而未提出單據佐證。其中原告於111年8月26日 至邱外科醫院回診之機票費用1,8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111年 12月1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之機票費用1,896元,審酌原告已 不爭執原告有於111年12月1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支出之醫療 費,且原告住居地在澎湖縣,確實有支出機票費1,896元之 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3,792元, 應予准許。至其餘交通費,因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提出試 算表以實其說,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國小教師,月薪8萬餘元,112 年名下所得42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6筆;被告 為現職保全,月薪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筆,另有房屋 、土地、車輛及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證物袋)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92元(計算式:2,5 00+3,792+50,000=56,292)。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034元(計算式:56,292×80%=45,03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3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34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500元 2,500元 2 疤痕美容費 20,000元 0元 3 交通費 15,000元 3,792元 4 精神慰撫金 197,500元 50,000元 合計 235,000元 56,292元

2024-12-30

KSEV-113-雄簡-55-2024123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6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新葉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8 時4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光 武街12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自民生路3 段170 之 2 號前分向島進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 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適有 告訴人施文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容 而(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 沿民生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見狀閃 避而撞擊林容而所騎乘之車輛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扭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訴公共危險部 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0月7 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 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朱 學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審交訴-180-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4號 原 告 邱耀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CD092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快速公 路台76線(下稱台76線)西向30.7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80公里, 行速63公里」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CD09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並於113 年4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 年7月9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CD092114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 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台76線八卦山隧道限速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 ,二車道均劃有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即無內線車道為超 車道之適用規定,不同於高速公路内線車道為超車道合理明 確規定,且隧道內僅標示上限80公里及超速80公里上限違規 照相的禁止標誌,並「速限内盡量提高車速」的警告標誌, 原告於規定時速內行駛何來違規之理。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 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行政行為所規制的內容必須完 整、清楚並無矛盾地表明,使當事人能夠立即知悉,其所被 要求者為何,其行為應如何調整。被告於隧道內外所作標誌 均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的告知,被告行政處分已牴觸明 確,規制的内容完整、清楚無矛盾地表明原則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在台76 線西向30.75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 ,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6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 /時),於同向2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 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3 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 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 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 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 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是高快 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 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 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 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 道,俾維持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 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205、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1月1 0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 明確標示「日期:03/26/2024」、「時間:19:41:24」、「 地點:臺76線西向30.75公里」、「速限:80km/h」、「車 速:63km/h(車尾)」、「測距:32.6公尺」、「器號:TC00 3205」、「合格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67頁),該 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系爭車輛行駛 之台76線西向30.75公里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之路 段,有台76線八卦山隧道東口(西向)之GOOGLE街景圖存卷可 佐(本院卷第17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即 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觀以舉發機關所提供 之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 車輛,無壅塞之情況,又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禁止變 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等情(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車輛自無變 換車道超車之可能,復該路段亦無壅塞之情事,則原告僅以 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 實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台76線八卦山隧道二車道均劃有雙白實線不得變 換車道,應無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規定之適用乙節,惟高、快 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 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已說明如前,是縱然台76線西向30 .75公里處已繪有雙白實線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系爭 車輛不得超車,然仍無礙原告行駛於快速公路內側車道時應 遵守「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管制規定之義務。 又台76線八卦山隧道西向路段非整段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 該路段於甫進入隧道處劃有白虛線,此有Google街景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83-85頁),是系爭車輛倘無法以違 規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於進入 隧道前或行駛於隧道前段即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或變換 至外側車道,以免影響車流順暢,造成交通壅塞,是原告前 揭主張,自非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八卦山隧道內外之標誌均為時速60公里以上80公 里以下之告示,未告知用路人須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 行駛,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  1.依上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快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無另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未要求高、快速公路內側車道需設置「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之標誌,是原告所爭者無寧為是否其有「不知法規」即不知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情事之存在,尚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無涉。  2.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 「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 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 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 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高 快速公路管制規則關於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僅容 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於該規 則95年6月28日修正時即為存在,復原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頁) ,並駕車上路,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 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況上開規定已施行存在10餘年,並 通過新聞媒體、廣播、交通監理機關和警察機關廣為宣導, 原告自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 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 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 告依法處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該 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7

TPTA-113-交-1994-20241227-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6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雙下肢挫」,應更正為「 雙下肢挫傷」。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逃逸之犯意」,應更正、 補充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㈤所載之「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暨擷圖」,應補充為「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暨擷圖」;編號5 所載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3 年5 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91499號函」,則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6 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 1134935414號函」。 四、補充「被告王新葉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0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新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輕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施文麗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且於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 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 件犯行,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舉,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 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5號   被   告 王新葉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下僅稱路名)光武街12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自民生路3段170之2號前分向 島進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標 線指示行駛,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依當時日間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適有施文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容而(未受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民生路3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施文麗見狀閃避而撞擊林容而所 騎乘之車輛後人、車倒地,致施文麗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扭 傷及雙下肢挫等傷害。詎王新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施文麗受傷,竟未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施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新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光武街123巷右轉進入民生路3段大漢橋機車專用道,聽聞並知悉後方發生車禍,仍未停車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文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㈡在場證人林容而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光武街123巷右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民生路3段大漢橋機車專用道,證人施文麗因而向左靠閃避,與在場證人林容而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施文麗倒地受傷,隨即大喊要求被告停留,被告聽聞仍未停車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等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字第112152306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施文麗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扭傷及雙下肢挫等傷害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案發現場旁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㈤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㈥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被告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光武街123巷右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民生路3段大漢橋機車專用道,證人施文麗因而向左靠閃避,與在場證人林容而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施文麗倒地受傷,隨即大喊要求被告停留,被告聽聞後,減速、雙腳落地並回頭查看,仍未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逕自離去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9149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駛出右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機車專用道行駛,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證人施文麗及在場證人林容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27

PCDM-113-審交簡-511-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萱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萱鳴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市東區 園區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號前 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之路段不得 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 內側車道切入,適內側車道後方有告訴人洪武陽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洪武陽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 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武陽告訴被告黃萱鳴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4-12-27

SCDM-113-交易-618-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二高引 道與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 料後,認定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 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以雲監裁字第72-L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 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駕駛人違規點數 ,且本件並無所謂之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符 合記汽車違規紀錄,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5至86、90至91頁)可知,系爭車輛 行近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與竹崎鄉159縣道路口(該路口右側 尚有其他車道,非屬封閉型轉彎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即自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 「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左轉彎駛入竹崎鄉159縣道,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 136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 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 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 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 )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 人不需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係依照原行進方向行駛,並 無變換車道或左轉彎之轉向行為,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 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 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 :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第按交通主管機關依設 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屬一 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行止 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標線 ,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安全規 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⒉另交通部路政司所以於109年8月28日作成路臺監字第1090019 136號函釋,乃回覆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承 辦該院109年度交字第251號交通裁決事件,因適用上開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所生疑義,此 於該函說明二已清楚交代,故該函釋僅係交通部路政司就被 徵詢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行政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 另一方面,行政法院在類似案例中,絕大多數採取劃設有指 示轉彎之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使用方向燈之見解(改制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字第667號、第470號、1 10年度交字第391號、111年度交字第540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59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上字第19號、112度交上字第102號、第197號等判決參照 ),本院於本件亦持相同見解。  ⒊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汽車駕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 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 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 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左 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 ,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 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 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 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則本件系爭車輛自國道3號南二高 引道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 線」)左轉彎駛入竹崎鄉159縣道時,未打左側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變換 車道或左轉彎之轉向行為,無須顯示方向燈云云,自非可採 。 ㈢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657-20241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 ,應禮讓直行車,且上開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 偏行,適袁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 生碰撞,致袁文軒受有鼻骨骨折、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間是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於機 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左偏向行駛,並已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39至 61、6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 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 車身,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 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告訴 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駕駛車輛偏向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交易卷第113至114頁), 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違規行為,然上開鑑定結果漏未審酌被 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係貿然偏向行駛,致告訴人不及反 應而擦撞被告之車輛後方,並未說明何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於行駛中偏移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車卻應完全負擔注 意前車狀況義務之依據,是上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完整針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過程進 行判斷,即謂其無肇事因素,未充分考量上揭情事,是該等 鑑定結果難謂周延,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 、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 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工地工 作,有工作才會有錢,日薪新臺幣1300元,自己租房子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63頁),以及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交簡-2541-20241226-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廖志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陳若穎(原名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中山路、復興路 路口,欲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俗稱雙白線)之三車道路段,且車輛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 ,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上揭劃設有指示直行指向線 之中間車道,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右側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之電動機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329元、看護費用77,000 元、交通費用5,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2,000 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共1,149,4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4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依指向線所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329元,業據其提出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 附民字第15號卷第19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核屬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急診手術 ,於住院期間及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 共計35日,每日2,2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77,000元(計 算式:35×2,200=77,000)等語。觀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曾於111年6月2日入院,111年6月3 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6日出院,需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足 認原告住院期間5日,及自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確 需由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擔任約僱人員,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151,500元等語。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前揭 診斷證明書記載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函覆:原 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在本院中醫科就診多次,此 期間內原告骨折癒合後續、傷口挫傷後續、瘀青、肌肉萎 縮、肢體活動功能受損等症狀明確,於症狀嚴重表現之持 續時間內,凡牽涉患部之活動或工作應避免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日起至12 月1日止,確因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復參諸原告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見附民卷第21、22頁),其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25,250元,則原告主張請求6個月期 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1,500元(計算式:每月25,250 元×6個月=151,500元),亦屬有據,得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惠民醫院12次,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170元,往返桃園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費用 約為115元,共計5,230元(計算式:170元×12×2+115元×5 ×2=5,230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惟原告僅請求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 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98,929元 (計算式:65,329+77,000+151,500+5,100+300,000=598, 92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2,2 47元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 69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516,682元為限(計算式:598,929-82,247= 516,68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682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6

TYEV-113-桃原簡-21-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珮馨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蔡能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BA519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9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 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月2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ZBA51997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 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今年總統大選之日113年1月13日從台北駕 車返回高雄投票,係維護台灣神聖民主自由,政府亦深知當 日車流必定眾多,故在國道沿途加開多處路肩可通行,加速 疏導車流,而當時警察廣播電台亦廣播為舒緩車流,開放多 段路肩供民眾通行,然原告卻在國1南向93.1公里處遭檢舉 達人偷拍檢舉原告車輛使用路肩違規駛回主線車道。又查開 放路肩類型甫實施於112年8月,高公局無任何宣導下,用路 人如何得知哪段路肩可隨時駛回主車道,哪段路肩是不得行 駛回主車道?另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2公里係開放路 肩,在該路段92.8公里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告示,不知是否 顯而易見,卻未於該開放路肩91.59公里前即設告示,告知 用路人該路肩不得變換車道而必須下交流道。若非當地人或 常行駛該路段之人,多認為路肩可在終點前行駛回主車道即 可,如此豈不更易造成民眾違規及交通打結嗎?檢舉照片可 知原告於路肩終點及交流道出口處前約200至300公尺即怕影 響下交流道車流,遂於不影響車流狀態下駛回主車道,完全 考量用路安全及車流行駛之順暢,反觀檢舉人所行駛之外線 車道,車速至少需80公里,然檢舉人行車速度僅21至31公里   ,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顯見檢舉人孰知該路段設計不良造 成用路人違規致故易降低車速檢舉無辜用路人,該行為不僅 自身違規亦勢必造成後方大堵塞,檢舉人知法玩法檢舉之行 徑,造成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等語;另於當庭陳稱 該路段有設計路肩可通行,一般路肩在出口處切到左車道就 可以,但在該路段是直到南下92K845才告知不能出來,我沒 有看到標示,且如果是預告,在之前應該就是要有標示,我 這個星期一還有跑過系爭路段,該禁止變換車道預告標示還 遭樹枝整個擋到,該路段設計真的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3月 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查復:「查國道1號南向竹北- 新竹A(公道五及光復路)(91k+590〜93k+320)開放路肩路段 ,已於南向92K+550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 道」預告牌面,以提前預告用路人前方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並於92K+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資 訊可變標誌,以告知用路人應續行路肩,不得變換至主線。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48:18至27秒- 原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行駛路肩,於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 ,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外側主線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屬實。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⑵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4,000元。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8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  ⑵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  ⑶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 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 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一)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而依該作業 規定附圖1,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 」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附件圖示)。上開 要點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第4項授權制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 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8408號函、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60號函、國道主線實施 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3月9日管字第1 12000531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 3月13日北管字第11300114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函、國道 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8、9 1、113-12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PP-3888(影片全長:21秒) 時間:2024/01/13 10:48:18 — 10:48:3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當時天候晴,前方車多壅擠,各車道車 速緩慢,畫面右側路肩出現一輛銀色廂型車、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其中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 車輛),銀色廂型車位置右側護欄上有200公尺之標示,於 10:48:22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即自路肩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100公尺與200公尺 標示之路燈處,於10:48:26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仍在白色實 線上,左側方向燈已滅,於10:48:27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 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護欄上掛有100公尺 處之標示,因前方車多壅塞,系爭車輛多次踩煞車減速行駛   ,於10:48:39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路肩向左跨 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次查系爭路段 即國道1號南向92.55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 車道」、「平日6時30分-10時、假日7-13時」開放小車行駛 路肩之標誌,並於92.84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 換車道」資訊可變標誌,此有Google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管字第1130047070號 函等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3年1月13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4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 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國道1號南向92.845公里 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 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 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 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3.1公 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勘驗筆錄、採證 光碟在卷可參,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段標誌設計不良云云,然依Google現場圖,可知前開標 誌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計不良之情事。而 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規相 關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 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從而,原告如仍 認系爭路段標誌設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 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是原告對於現 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 ,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 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 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至原告另主張因檢舉人車輛前方根本無壅塞狀況,卻降低車 速至21至31公里,檢舉達人知法玩法違規檢舉,造成檢舉人 與被檢舉人法之不平等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 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 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 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車速為21至31公里等情縱然屬實,原告 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尚 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 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3-交-471-2024122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69元,自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0日 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台一線往建國路方向中間車道行駛,在接近 該路與建國路、和生路2段交岔路口,劃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而變換至右轉車道時,碰撞在右轉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暉 明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 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39,417元(零件費用14,130元、 工資費用12,584元、烤漆費用12,7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 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8月10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3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 130÷(5+1)≒2,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30-2,355) ×1/ 5×(1+2/12)≒2,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30-2,748=11,382】,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584元、烤漆費用12,703元,乙車損害額 為36,669元(計算式:11,382元+12,584元+12,703元=36,669元 )。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10月19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所在派出所,有卷存第 11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 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EV-113-屏小-55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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