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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 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 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 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 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 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 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 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 」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 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 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 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 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 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 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 」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 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 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 「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 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 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 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 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 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 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 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 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 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 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 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 );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 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 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 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 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 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 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 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 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 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 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 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 ,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 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 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 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 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 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02-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玉祥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係因智識程度不高,僅能靠畫圖紋身謀生,卻無工具可用, 才犯下本案,其對於自己所為深感懊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為確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節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 裁量之情,且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陳 怡靜所申辦」後應補充「玉山銀行卡號」;證據部分補充「 陳怡靜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聲明書、盧羽健110年9月25日出 具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蔡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使用不同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而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詐欺 財產犯罪,且被告於110年5月間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即於 同年9月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 成和解,另考量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恐嚇取 財未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本院簡字卷第1 1-42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刺青師工作、家庭狀況 為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 相同手法、利用2位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對 同一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詐取財物、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375號卷第25、27頁及第29頁,價值共新台幣4萬元), 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110年9月11日23時34分許、同年9月12日0時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夢屋旅店」其當時居所 ,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美麗紋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紋 公司)網站訂購刺青用具等商品,在未經盧羽健、陳怡靜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前揭網站接續鍵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盧羽健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及陳怡靜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 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 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盧羽健、陳怡靜,同意在上揭購物網 站消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2萬0,550元之電磁紀錄 及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購物網站而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羽健、陳怡靜、美麗紋公司之權 益,以及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美麗紋公司店員接獲該筆訂單後,因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12日15時53分許,任由蔡玉祥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美麗紋公司店內取走上 開訂購商品。嗣美麗紋公司收受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止付貨款之通知,始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麗紋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係上網購買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認證3碼,因告訴人美麗紋公司網站可以刷卡付費,伊也需要這些用品,故就以上開信用卡卡號刷卡購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晨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訂單明細、綠界科技公司付款資訊、店內監視器及被告個人臉書之彩色翻拍畫面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盜刷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上開信用卡向告訴人購買刺青商品,並前往上址店內取貨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16日金安字第1120000237號函 被害人盧羽健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1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1萬9,4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6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065號函 被害人陳怡靜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2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2萬0,5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財物 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盜刷信用卡所為 上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侵害法益各異,請依被害 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詐得 刺青用品等商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18

PCDM-113-簡上-356-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子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7號、第29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官子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官子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 第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認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考量被告於交付帳戶 時為大學在校生,因思慮未周而交付帳戶,本案被害人僅有 呂理瑋1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僅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與另一被告 孫正泓共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型態及造成之損害實 屬輕微,參以被告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若執行 本案有期徒刑,勢必使被告丟失原本之工作,縱被告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仍將因被告無法配合公司正常上班而導致失業 ,對被告影響重大,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惟其 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 第93頁),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即 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終知坦 承犯行,暨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呂理瑋達成和解並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由被告與另一被告孫正泓共同連帶給付1萬5,8 4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 原審卷第335至339頁)附卷足憑,暨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逢甲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境普通(見原審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理瑋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且和解書亦載明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 院依法判決被告緩刑,此有前揭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可 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更加審慎行事、預防再 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 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使其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1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李科沂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建翰、 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四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即係請求陳建 翰、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各給付二十五萬元本息,其中 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應認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請求陳建翰、曾聖恆、李厚 縈三人共同給付七十五萬元本息,茲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陳建翰、曾聖恆、 李厚縈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一三九頁筆錄) ,同年九月五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確認上情(見訴字卷 第一八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曾聖恆、李厚縈)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訴 為裁判(曾聖恆、李厚縈部分業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和 解成立)。 二、被告(陳建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一一一年十一 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建豐、李厚縈亦明知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 帳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由張建豐、李厚縈分別登記為健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科技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 司(下稱夢享全球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在臺灣土地銀 行設立帳號○○○○○○○○○○○○號(下稱健富公司戶)、○○○○○○ ○○○○○○號帳戶(下稱夢享公司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提領、轉出詐得贓款之用。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 月間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投資軟體誘騙,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 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 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入健富 公司戶,健富公司戶內金錢,並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 午九時一分許、十一時五分許、下午一時十三分許、三時 二十分許、五十一分許五度經轉帳匯款四十萬五千一百六 十八元、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二百萬五千九百 五十七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五萬三千零六 十八元入夢享公司戶。被告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法院判決 有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含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投資軟 體操作頁面截圖、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健富 公司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 核屬相符;關於被告與曾聖恆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加入年籍 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 一一年十一月間利用投資軟體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 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 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入張建豐、 李厚縈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設立之健富公司戶中,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 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等節,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審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零 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曾聖恆 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利用投資軟體 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 元(共一百萬元)入張建豐、李厚縈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設立 之健富公司戶中,已如前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 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至遲於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已經發生,本件被告回復原狀應返還原告受詐 騙之金錢,自應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則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見附民 卷第十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曾聖恆、李厚縈、 張建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計至一一一年 十二月二日共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6

TPDV-113-訴-866-20241216-2

消債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姜明宏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負債至少新臺幣(下同)43 8萬4,284元,又其現在監獄服刑中,每月僅有3,964元之勞 作金收入,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抗告人縱如原裁定所認 定,順利於民國115、116年間假釋出獄,斯時抗告人之債務 ,依卷內資料加計服刑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15萬2,889元後 ,至少將有453萬7,173元,又抗告人現年48歲、假釋出獄時 至少50歲,則縱抗告人假釋出獄後立即開始工作,抗告人平 均月收入至少須有4萬2,283元,始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 清償全部債務,顯高於目前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7,470元或 更生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7,733.26元;遑論上開負債加計清 償前之利息或違約金後,仍有再往上增加之可能;又原裁定 雖以抗告人入監前有投資經驗、入監後有在監學習,推認抗 告人出獄後可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然抗告人負債原因正是 因其投資失敗,而其在監習得之智識至多僅能補足其國中學 歷之劣勢,況更生人勞動條件本已劣於一般人,本當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遽為不利抗告 人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准許抗告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 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 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 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 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債務人入監前曾投資或 從事於生物科技公司、養殖業、KTV等行業,且在監期間積 極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從事石雕作業,應有相當 之商業投資、創業、勞動能力及智識技能,且預估於50歲時 即得假釋出監,斯時正值壯年,而以近年來逐漸調漲基本工 資之趨勢,及債務人將來出監所能從事之工作類型及其過往 之工作經驗及勞力技術觀之,認債務人尚有相當之清償能力 ,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不合於消債 條例第3條之要件,自當駁回其聲請等語。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詞聲明不服,然揆諸前開說明,審酌債務人 清償能力時,本當將債務人過去、現在及未來之收入、財產 、信用、勞動能等一切經濟性因素納入考量,具體判斷債務 人客觀上是否已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始為 已足。就受刑人而言,若不考量受刑人未來出監後之情形, 逕以受刑人現在在監服刑之財產收入狀態評估,因我國現行 監獄內受刑人賺取之勞作金普遍微薄,作業之類型及機會亦 有相當之限制,將使受刑人能夠獲得清算之有利結果機率大 增,與該受刑人實際所能從事之勞動類型及所獲取之勞動成 果有顯著差異,導致評估失準而無法充分評價受刑人之實質 勞動能力或清償能力。更甚者,亦可能助長債務人在入監服 刑前,先向金融機構大量借款或藉故拒絕或遲延清償原本之 債務,等到入監後,再以微薄之經濟困藉由消債條例之規定 清算掉大量債務,此情不僅對債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更導 致道德危險,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侵蝕消債條例之立法美意 。  ㈢經查:  1.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案於109年10月23日起入監服 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12月22日,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預計於115年11月23日達假釋門檻等情,有抗告 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及法務部○○○○○○○113年1月25日 澎監戒字第1130500417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40 、51至52頁);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其主要所得 來源為勞作金、保管金、親友資助,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數 額約3,964元,目前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72年出廠 )、ZT-7098號(90年出廠)、F5-9886號(85年出廠)汽車 3台,而無其他財產等情,則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25至61、79、105至108頁),故上開部分均堪認屬實 。又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至少有438萬4,284元之債務,如其於 115、116年間假釋出獄,依卷內資料加計假釋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15萬2,889元,斯時其債務至少將有453萬7,173元等語 ,經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不符(見調解卷 第19至24、101、109至151頁),故此部分亦可認定。是抗 告人主張如其於115年50歲時假釋出獄,其每月平均須清償2 萬5,207元,始可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 計算式:453萬7,173元÷(65-50)年÷12月=2萬5,207元】,再 加計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後,其平 均每月至少須有4萬2,283元之收入【2萬5,207元+1萬7,076 元=4萬2,283元】等語,尚非無據。  2.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陳稱:90年間,我曾跟其他投 資人開惠鑽生物科技公司,後因週轉不靈,才有這些負債.. ..96年至104年間,我頻繁出國的原因是為準備養殖泰國蝦 的投資,有去印度、中國、馬來西亞等地...我曾從事養殖 、養魚、養蝦,也投資過KTV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由 此可知,抗告人雖因投資惠鑽生物科技公司失利而負債,然 其並未因此一蹶不振,且仍有相當之能力及資金,而得於96 年至104年間頻繁出國為其養殖事業作準備,其後亦實際從 事於養殖業,足認抗告人入監前確有相當之智識、投資、創 業能力。又抗告人在獄中有參加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 從事石雕作業,並有參與自主學習、讀書會優良,累積加分 紀錄4次等節,則有前揭澎湖監獄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1至52頁),足見抗告人服刑期間除積極參加讀書會、自主 學習外,另已至少習得相當之石雕作業專業技能,出獄後當 有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之機會,自非如其所述,僅能補足其國 中學歷之劣勢。是抗告人既有前開投資、創業智識能力、石 雕專業技能等勞動能力,自不宜遽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推算 抗告人出獄後所能獲取之收入。至抗告人雖稱更生人每月平 均收入僅3萬7,733.26元,顯低於前述其清償債務所須收入 ,且更生人就業條件劣於一般人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更 生人就業狀況調查成果報告,其中固有:更生人平均收入為 37,733.26元...勞動條件較一般勞工不佳等語之記載(見原 審卷第31頁),惟查,該報告乃係於106年12月間作成,而 近年來社會變遷迅速,且基本工資逐年調漲,此報告所憑資 料既為106年間之數據,迄今已近7年,參考價值實屬有限。  3.又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未來之利息或違約金後,固然可能 再往上增加,惟抗告人非不得於出獄後,本於誠信原則之本 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以爭取減免或減輕 其債務之機會。況近年來工資逐年調漲,112年本國籍全時 受雇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已達56萬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1月27日所發布之112年工業及服務 業受雇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及分布統計結果新聞稿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按前揭資料換算每月薪資中位 數約為4.67萬元【計算式:56萬元÷12=4.67萬元】,已高於 前述抗告人清償債務所須收入。是抗告人出獄後,尚非全無 清償債務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雖因在監服刑,而「暫時」無法獲取 符合其勞動條件之薪資或收入,然其刑期既非甚長,又有前 述智識能力、創業經驗、專業技能等勞動條件,堪認其出獄 後仍有獲取相當薪資、收入之可能,難認其已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何 欠缺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 件,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6

PHDV-113-消債抗-3-20241216-1

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游鎮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經營電信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發現上訴人使所僱勞工張學能(下稱張君)於112年1月10 日、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日及所雇勞 工王瑞益(下稱王君)於112年2月2日延長工作時間,卻未 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之同意,因 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 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處時違反 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下稱裁罰共通性原 則)等規定,以112年3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07903號行 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112年9月2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上訴人與工會所簽訂團體協約第18條內容,工會已同意 上訴人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且其中第2項後段所稱調 整或延長範圍,實係指上訴人應實際業務需要而得以實施延 長工時制度之情形,原判決並未實質論斷何以此種約定方式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逕認上訴人對團體協 約之解釋方式有誤,應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廢棄: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 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 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 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不予調查或採納, 卻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號行政判決參照。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工會 於上開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同意,非不得併附條件或期限。 又嗣後如欲變更。例如:撤回同意、變更同意內容或期限等 ),仍應與雇主協商合意:非經重行合意前,原同意之內容 ,仍屬有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3日勞動 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⒊再依照上訴人與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甲方或乙方未於本協約有效期間屆 滿1個月前,以書面向對方提出修訂要求,本協約之有效期 間繼續延續3年。其後亦同。」、「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 40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班須依甲方規定辦理。前項工 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業務特性需要,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 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在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  ⒋緣上訴人前於95年間,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 協約),並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自00年0月0日 起生效,則在雙方迄今尚未進行修訂團體協约之前提下,系 爭團體協約既已由雙方合意約定上訴人得「為應事業持續業 務特性需要,得依法調整或延長之」,復於團體協約中未曾 設有任何條件或期限之約定,顯見此並非工會行使同意權併 附同意期限之約款,則於前揭日期生效後,依照團體協約法 第21條、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規定,現行有效之團體 協約仍繼續拘束上訴人與工會,故工會既已於團體協約內同 意上訴人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 ),事後如欲再為調整,自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並完成團體 協約修訂,方得為之。  ⒌承上所述,工會雖於112年1月9日以電工八(112)第0028號 函,主張「本會就貴公司及所轄機構針對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30條之一暨第32條之規定包括彈性調整工時變形工 時及使員工得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等項均不同意 」等云云,而欲撤回其原先已行使之工會同意權,惟在雙方 於簽訂團體協約時,既未就此同意權設有任何條件或期限, 團體協約內容復未經雙方合意變更而持續有效,依照前揭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意旨,上訴人已無需再取得工會之同意,即得實施延 長工時之制度,而工會如欲變更或撤回同意,應與上訴人協 商合意,否則系爭團體協約之內容,仍屬有效,非工會得逕 行以單方或片面進行變更。  ⒍至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調整或延長範 圍在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係指上訴人得應實際業 務需要而得以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之情形,尚非代表此為工會 附條件或期限之條款,此由上訴人與工會簽定團體協約之修 正對照表即可明瞭。  ⒎由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內容,可知當時上訴 人與工會共同決議修正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後段文字之緣 由,係因工作規則內已有將「工作時間依法調整或延長之範 圍」明訂之故,且經比對上訴人於79年間制定之「交通部電 信總局暨所屬機構工作規則」,其中第29條規定上訴人為應 持續業務特性需要,得依法調整工時、第43條規定上訴人得 使勞工延長工時之上限、第44條另規範上訴人如發生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時得延長工作時間之方式,與修正理由所稱 「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工作時間依法調整或延長之範圍,在 工作規則中明訂,爰予以刪除」之說明相符,更可證明修正 後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後段所稱「調整或延長範圍」一語 ,應係指上訴人應實際業務需要而得以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之 情形,而非工會行使同意權併附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此無論 是由團體協約之文義解釋、抑或是團體協約全文及工作規則 為論理解釋,均可得出如此結論。  ⒏綜合上情,就得實施延長工時情形,工作規則既已明訂之, 且該團體協約條文迄今既未經雙方合意變更而持續有效,上 訴人自得據此約定與工作規則之規定,合法實施延長工時, 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再三強調,然原判決對此僅稱「 果該條之解釋如原告之主張,將使資方概括地取得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之權能,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 況該約定在文義解釋上,亦無使原告因而就勞工之延長工時 概括取得工會之同意權,如依原告之解釋方式,無異架空雙 方應透過磋商以就工時延長及其內容達成協議之規範本旨」 等云云,卻未加以說明何以此種約定方式將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僅稱「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上訴人之解釋方式與條文內容並不違背),更疏漏論斷上 訴人對團體協約之解釋方法有何不可採之理古,應有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及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  ㈡依照上訴人所提出歷次與工會間召開之勞資會議紀錄、工作 規則、加班實施要點客觀證據,更已足佐證工會同意上訴人 得依法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原判決對此並未詳査,逕認上訴 人未獲得工會同意即延長工時,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經 驗法則判斷之違法:  ⒈按「……,雇主如無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2至4項或第30條之1 第1項所定情形(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其工作時 間之變更原則),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即應遵守同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 同意,始得為之。又上開所謂『同意』並未拘泥於一定形式, 倘從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工會或勞資會議業已同意延長工時制 度,尚不得僅因無書面證明,或該書面之文義不明,即遽認 雇主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再參酌該次勞資會議錄音 譯文(參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可知該次會議與會所有人 員,包含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均肯認延長工時制度之存在 ,僅係就落實延長工時制度之議題加以討論。準此,益信原 告之延長工時制度確實已經系爭勞資會議同意無訛。」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足見,歷來實務判決於判 斷「工會是否行使加班同意權」一事,並不單單限於書面同 意,只要從客觀證據所顯示結果可證工會已肯認延長工時制 度之存在,並就落實延長工時制度之議題細節性加以討論, 即可據以認定工會同意事業單位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制度。  ⒉經觀諸上訴人與工會、勞資會議間之互動脈絡,可見以客觀 事證所顯示結果,足以佐證上訴人肯認上訴人之加班制度, 析述如下:  ⑴在歷次上訴人網分公司行中營運處所召開之勞資會議中,工 會均有派員列席參與(諸如:網分公司行中營運處第9屆第1 2次勞資會議中,有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鐘俊傑參與; 網分公司行中營運處第9屆第13次勞資會議中,有上訴人公 司企業工會行中分會理事長顏誠一參與;網分公司行中營運 處第9屆第14次勞資會議中,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鐘俊 傑及行中分會理事長顏誠一共同參與,均屬適例),且在歷 次之會議過程,均有討論到上訴人公司加班費之費用動支, 而無論是勞工代表亦或是列席參與之工會幹部,均未對此議 程提出反對意見,顯見工會確已同意上訴人得以合法實施加 班制度,公司方得以動支加班費之預算數額。  ⑵承上,在上訴人網分公司行中營運處第9屆第12次勞資會議中 ,勞方代表連晨宇曾提案「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除夕、春節 期間加班、輪班加發除夕、春節車膳費之金額已很多年未調 整且不合時宜。建請比照科技公司春節期間加班、輪班出勤 者加發1萬元並補休1天,且適用整個春節假期非僅限除夕、 春節4天。」之加班細節事宜,該案歷經討論後,最終於第9 屆第14次勞資會議中定案,即「1.上訴人公司發給全體員工 春節獎金1個月,對於加班者除依勞基法給與加班費外,初 一至初三另加發車膳費。2.輪班人員依班表排定上班日、休 假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若有超時工作,除依法給與加班 費外,初一至初三排有班務者亦加發車膳費。」,在該次勞 資會議過程中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鐘俊傑及行中分會理 事長顏誠一均有共同參與、且未有任何反對意見之情形下, 適足推認工會確已同意上訴人公司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制度 。  ⑶此外,在上訴人公司尚為交通部電信總局的時代,於79年間 即有制定「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以供下 轄各機構之全體員工共同遵從執行,其中於工作規則第43條 第1項中,即有明文「電信機構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 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必要者, 須經工會或員工同意,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此部分 與上訴人和工會間所簽訂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本協約關係 人間之勞動關係及甲方與乙方會員所定勞動條件或甲方所定 之工作規則,除均應遵照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及甲方規定 外,並應依照本協約之約定辦理」,以及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 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40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 班須依甲方規定辦理。前項工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業務特性 需要,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在與乙 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之內容互為比對,足認工會早已同 意上訴人得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之規定,以實施延長工時 制度。  ⑷針對前開所述事項,可再佐以上訴人為有效管理從業人員加 班,另有訂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加班實施要 點」,內容除加班之申請流程、加班時數之計算、加班費改 補休等項,均於該要點中清楚載明,並公開揭示與全體員工 共同知悉,且無論是工會幹部、抑或是行中分會之工會幹部 均有依此要點向上訴人申報並請領加班費,此觀行中分會理 事長顏誠一於112年度之加班申請紀錄自明。  ⑸就工會向公司爭取員工如於勞動節有出勤事實即應發給加班 費、而不需事先向上訴人公司簽報一事,曾於110年3月18日 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然該次調解最終 未能成立,然觀諸工會於調解過程中均係主張會員於勞動節 加班應事先向主管申報加班是否有違慣例之合理性,而非爭 執上訴人不得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則依此邏輯而言,工會實 已同意上訴人得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否則並無再為爭執加班 申請程序合理性之必要,在在可證工會實已同意上訴人得實 施延長工時制度甚明。  ⒊綜上,姑不論上訴人與工會間所簽訂之團體協約迄今仍合法 有效,既然工會行使同意權時未曾設有保留期限之文字,上 訴人自無須再次取得工會之同意即可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且 從客觀證據所顯示結果,亦足認工會已同意上訴人得合法實 施延長工時制度,原判決未見及此,僅稱「縱工會與勞工在 該段期間未針對加班費用動支之事表達反對意見,仍不得據 此即認定工會默示同意原告延長勞工工時」,此種說法除與 常人就「同意」之理解不同,亦未詳加說明何以上訴人所舉 事證無法證明工會已同意上訴人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並與 過往判決就「工會行使加班同意權並不單單限於書面同意, 而應自客觀證據加以判斷」之見解相悖,要有錯誤認定事實 、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發回 。  ㈢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後段係 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鑒於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之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無視個別勞工同意延長工時之意思表示, 僅限於經工會之同意始得為之,應有侵害受憲法第15條保障 勞工之工作權、雇主之財產權及勞雇雙方依憲法第22條及大 法官釋字643號解釋意旨享有之契約自由,凡此爭議均牽涉 本案之裁判結果,先前已有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部分不 同意見書、109年度憲三字第41號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不 同意見書可參,現此爭議更已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民字第4 89號、112年憲民字第1111號受理在案,懇請鈞院於前揭判 決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5萬元部分均撤銷。  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現行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乃透過公權力之介入進行調節,在兼衡勞資關係 及勞動條件模式調整彈性下,律定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延長工時應經之法定要件及程序,而同條但書明 定雇主如欲延長勞工之工時,應經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則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團 體協約第18條規定:「(第1項)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 40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班須依甲方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工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特性業務需要,甲方得依法 調整或延長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再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 之。」該條第2項規範之內容,乃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範意 旨之重申,使上訴人於因應業務需要欲延長勞工工時時,應 與勞工代表協議後始得為之,且就調整或延長之範圍需再與 乙方即工會(勞方)協商同意後定之,從而系爭團體協約並 未使上訴人基於該約定而概括取得延長或調整勞工工時之權 能。又工會於108年5月3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2月31 日表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使所雇勞工延長工時之需求,併依 次附同意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2 月31日止,最後一次同意上訴人延長勞工工時的時間為110 年12月31日止甚明,而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再次函請工會 就延長工時之事予以同意,依工會112年1月9日電工(112) 字第0028號函復內容及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 話紀錄可知,工會與上訴人自111年起即未再就上訴人得使 員工延長工時及其範圍、內容達成一致意見,亦未就延長工 時行使同意權。準此,上訴人在未經工會同意下,使所雇勞 工王君及張君延長工作時間,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並審酌上訴人為上市之事業單位,具備專責 法遵規模等違規情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共通性原則第4點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13

TCBA-113-高上-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徐躍誠 被 告 孫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 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係泓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宇精密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106 年3 月23日(日期下以「00.0 0.00」格式)以原告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6 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兩造簽發本票以為擔保 。  ⒉嗣因該公司未依約還款且被告亦未還款,中租迪和公司即依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由原告 以下列方式清償110 萬5000元(下稱【本件代償款項】):  ⑴自107.12-112.02(共51期),每期5000元之方式陸續代為清 償25萬5000元。  ⑵於112.03.31 與中租迪和公司協議清償85萬元後免除原告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責任。  ⒊原告以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債務,於該清償範圍內承受中租迪和公司債權。爰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清償承受債權,請求系爭借款連帶保 證人被告清償原告代償款項與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1.28)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 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 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 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 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要旨);此與數人保證同一 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 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中租迪和公司解除保證同意書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中租迪和公司與泓宇精密科技公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等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連帶保證人代償法律關係,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依連 帶保證關係清償原告承受之債權,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DV-113-訴-173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汪文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邱以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同條例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民,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起訴請求賠償,並主張損害發生地在臺 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涉及兩岸人民之民事侵權行為 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原以為能經營圓滿婚姻生活。被告於109年7月入職丙○○數位 科技公司(下稱丙○○公司),進入甲○○部門成為其下屬,並 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自109年7月 迄今與甲○○發展不可告人之婚外情,除頻繁互相表達愛意及 進行私會外,更自109年10月起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即被告明知甲○○已婚,並與原告共同育有1子,於與原告一家 共同參與111年間公司舉辦旅遊,及於112年4月原告家庭旅 遊,私下仍與甲○○暗通款曲。被告除以公司帳號傳送曖昧訊 息給甲○○(例如「我剛剛看到1間6000天花板是鏡子〈送出飛 吻表情〉」、「希望你陪伴我不一定是安慰我,但我想要你 陪著。」、「我今天漂亮嗎」);其等間更互為傾訴愛意、 挑逗之對話(例如:甲○○「其他應有盡有,在我胸前口袋」 、被告「左心房」、甲○○「把你藏起來-歌詞-杜德偉MyMusi c懂你想聽的(歌曲連結)」、被告「那我不能太胖欸」、 甲○○「口袋做大一點就好了呀」;甲○○「可以點不一樣的, 互吃」、被告「分食,母湯亂用」、甲○○「豬腳我覺得還好 」、被告「那小腳腳呢」、甲○○「非常棒,極品,沒有之一 」;被告「爹地」、甲○○「嗯」、被告「爹地說愛」、甲○○ 「愛」;甲○○「我叫你親一個」、被告「你…」、甲○○「你 等下躺會兒吧」、被告「對呀,一定要的啊,我要一直躺著 …放心我會跟著你的,是吧…笑個」)。另由甲○○提供予原告 信用卡消費紀錄及其自行製作備忘錄比對可知,被告與甲○○ 結識之初,其等即多次單獨用餐,並由甲○○買單;亦曾多次 共同出遊,並於112年10月6日相約於被告四平街租屋處私會 ,全程十指緊扣,舉止親暱。而自109年10月起迄今,甲○○ 即時常藉加班為由,送被告回家,與其在租屋處、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信用卡消費紀錄即有64筆),被告甚至登堂入 室至原告家中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甲○○亦向原告坦承, 其等發生性行為次數總計高達200次。另參行車紀錄器記錄 被告與甲○○之對話(被告「小寶貝有帶自己的睡衣褲來呦, 要穿褲子了,不我會弄到你的」、甲○○「我剛換床單,因為 我發現那個枕頭套的汗漬有點重」、被告「因為我們有流汗 哦」;被告「別抱怨嘛,我告訴你,等我恢復了,明天就是 你快樂的日子了,你知道為什麼呢?」、甲○○「因為可以內 射」、被告「對呀,先讓我今天恢復一下,休息,明天你好 日子就來了,你懂嗎」),益見被告與甲○○間確實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於112年8月底發見甲○○與被告外遇後,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夜不能昧,雖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服用藥 物並接受心理諮商仍不見改善。夫妻間信任崩塌,數度發生 嚴重爭吵,甚於113年1月7日引發肢體衝突,雙方因而皆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雖延至113年3月5日保護令開庭前1日經 協調互相撤告,但已影響家庭圓滿及孩子成長,婚姻關係瀕 破裂。就被告前揭自109年7月起迄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109年初甫自大學畢業,旋於同年7月獲得進入丙○○公司 成為社會新鮮人,並於SAP部門擔任顧問一職,支援協助企 業客戶資虎理系統、應用程式和產品導入服務。被告所屬部 門,除被告外,當時僅有直屬主管甲○○。被告初入社會,兢 兢業業於得業之學習,甲○○亦對被告多所指導,故2人死動 較為頻繁,從而對話、行為恐遭誤會2人有所暖是以部門成 為其下屬,並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曖昧。然被告與 甲○○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約 於109年12月間因公司舉年終活動,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及原證12-1至17書證形式 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由原告提出證2、3不能證明被告於 109年7月間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另由原告提出被告與 甲○○對話紀錄(即原證4)則僅為同事間輕鬆對話。至原證5 、6固為被告IG發文,但被告否認是與甲○○共同用餐、出遊 之貼文(即內容說明部分為原告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 ,且前開貼文與原告提出消費明細日期不符;關於原證8照 片屬片面擷取,並非連貫,且模糊不清。其內容說明部分, 則為原告自行製作記載,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提出甲○○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消費紀錄,僅能證明有支出之事實,不能證明 該支出與被告有關。闗  ㈡被告為國立大學畢業,113年3月15日自丙○○公司離職,直至1 13年8月1日覓得顧問公司新職,月薪約5萬元,另需幫忙家 中繳房貸,每月租金支出約1萬5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1未成年子女,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原證13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7月起迄 今,與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甚至密集相約至汽車旅館總計發生200次性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錄音檔案及譯文(詳原證2、2 -1)、111年9月間及112年4月間出遊照片(詳原證3、3-1) 、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20)、被告IG貼文( 詳原證5、6)、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 證7、7-1、9至1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 (詳原證8)、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 至12-4)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2證據形式之真正,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2〉這是你跟被告間對話嗎?) 是。在行車紀錄上的對話等語。即由證人甲○○開 證述內容 ,可足推悉原告提出原證12譯文屬實,先此敘明。被告雖以 :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其 有偏坦、處處配合原告之高度風險,故其證詞並不足採等語 為辯。惟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向原告坦承出軌後,其等雖 並未離婚,然已交惡,並各曾以遭對方傷害為由,向法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上參原證13、14、18);及就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甲○○與被告屬利害一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 ,其證詞應難認有故意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即本件被告以 證人甲○○現仍為原告之配偶為由,抗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不可採信一節,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乃證稱:(被告何時到 你們公司?)2020年7月到我們公司。(被告知道你是已婚 身份嗎?)知道。入職時候就知道。因為那時候是疫情那年 ,我太太在8月份從大陸回來,要居家隔離,所以我有買遊 戲去公司,當時大家就知道我有小孩跟老婆。(〈提示原證9 〉這是刷卡紀錄,這是你跟誰去的?)我跟被告去旅店的。( 你為何會跟被告單獨去旅店?)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約在20 20年10月份,公司休息時我會在外面抽煙,被告會來跟我一 起抽煙,當時就已經有曖昧。2020年他第一次考完證照後, 我們第一次去旅館。(你們何時開始交往?)2020年10月開 始。(你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第一年每個禮拜會去旅館 2到3次,利用下班時間或是去客戶打案子結束後的時間去旅 館。2021年大概9、10月因為被告懷孕,陪他去墮胎後去旅 館次數就比較少,後來被告從萬隆搬到四平街後,同層住客 都不熟悉,所以在他以前住萬隆時候我有去過一兩次,在他 搬到四平街後我們就去他家發生性行為,大概是2021年1月 左右,比較少去旅館,但次數就比較少,頻率大概是兩、三 個禮拜一次。在2023年10月分手。分手原因是我們的事情已 經被原告知道。(在第二年以後頻率上都是二三個禮拜發生 性行為?)差不多。(有無共同出遊?)有,深坑、烏來、 桃園等,大部分都在北部活動。有時候會去百貨公司。(〈 提示原證3〉這是誰的合照?)39頁到42頁是公司去澎湖員工 旅遊的合照。43頁的部分是他跟我們去我們家族旅遊的合照 。(這幾次旅遊你老婆小孩跟被告是否有參與?)有(被告 是否知道你的老婆跟小孩?)知道。(〈提示原證4〉這些是 否是你跟被告的聊天訊息?)是我跟被告在公司的軟體聊天 訊息。(〈提示原證5、6〉原證5是否是你跟被告去約會?原 證6你是否有跟他去泡湯?)原證5是我第一次單獨幫被告慶 生的餐廳。原證6,有。原證6的第2頁是我跟被告去桃園約 會,結束後有去旅館發生關係。第3頁是我跟被告去深坑吃 點心,之後一樣有發生關係。(〈提示原證7-1〉這個是不是 你跟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約會等的消費紀錄?)是。 (〈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43頁〉這照片是去哪裡?日期?) 小人國、六福村。是112年4月。(〈提示原證7與原證7-1〉原 證7跟原證7-1是誰製作?)是從我的記帳紀錄出來。是我製 作的、我提供給原告。(你們兩人外出的費用如何分攤?) 一開始是我付,後來各自付各自的。我付的部分都有在記帳 紀錄內。(原證7跟原證7-1的項次1、37元50嵐飲料跟項次1 40、2元土司,項次149、100元樂淨痘痘藥膏,項次354、50 元捷運,此類的備註記載都是你提供給原告的嗎?)是。( 這些都很細項,這些品項你如何確認?)我從2007年就開始 有記帳的習慣,一分一毫都沒有錯。這是我個人的記帳紀錄 。(沒有信用卡的明細是否是出於你的記帳紀錄?)我每天 都會做記帳紀錄。(項次1是從2020年9月4日,直到項次381 是2023年10月20日,上面記載的總金額110961是否正確?) 是。(依你所述,你跟被告有交往,被告有無跟你說過或就 你所知,他有跟你提過丙○○是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這是 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大學前他有在台灣跟大陸做過實習。 (做什麼實習?)在大陸是一家銀行,時間跟期間都不清楚 等語。  ㈢查依證人蔡忠傑證述內容,既證稱:其係自109年10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並於109年10月23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於112 年10月間已與被告分手等語;參酌甲○○於109年10月7日透過 公司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時已有提及其配偶及子女(參原證 20),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7日明確知悉蔡忠傑為有配 偶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以前 即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結交之往來;及被告於112年1 0月20日以後仍有與甲○○維持男女朋友般交往。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2日以前及112年10月21日 起迄今,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行為一節,尚無可採。復由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 交往期間,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出遊、聚餐、發生性行為;交 往之初費用由甲○○支付,之後各自負擔;交往前1年,每星 期發生性行為2至3次,通常去汽車旅館;110年10月因被告 懷孕、墮胎,發生性行為頻率降至每月2、3星期1次,地點 改至被告租屋處,較少去旅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甲○○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被告IG貼文(詳原證5、6)、 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證7、7-1、9至1 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詳原證8)、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至12-4)大致相符 。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自109年10月 2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與甲○○間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之社交往來,並於往來前1年,平均每星期合意性交2至 3次,後2年,平均2至3星期1次合意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 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甲○○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2年10月間 止,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除共同出遊、單 獨約會聚餐、傳送曖昧訊息外,並頻繁發生合意性交之侵權 行為,是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 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臨床醫學三年制專科畢業、已 婚、與甲○○共同育有1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元(有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參原證27、28) ;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任職丙 ○○公司、名下有多筆股票等投資及存款等(有被告戶籍查詢 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 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 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數額4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2

PCDV-113-訴-1357-20241212-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家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 2、第1至行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 「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 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 、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3、經綜合比較後,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而 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 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臺企銀、兆豐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前開帳戶,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 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 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 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 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他人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 ,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 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全部被害金 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 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 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 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 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檢事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固答稱不承認( 見偵卷第15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述交付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又無法順利 向銀行貸款,僅能在網路上找尋代辦公司幫忙貸款,對方稱 需要提供沒有在使用之帳戶去美化金流,就是存一筆小額的 錢到我戶頭內,製作假的薪資收入,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貸 款下來後會收回去,我才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我提供時3個 帳戶內都沒錢)與經過(用空軍一號寄出提款卡,密碼寫在 紙上一併寄出),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 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 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 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 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 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 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 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仍僅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 ,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 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 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其寄送帳戶對象之資料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 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對方僅欲製作假金流, 卻僅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他 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0人之財產損失 ,總金額近32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 秩序穩定毫不在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 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 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至137頁、第149、163 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 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 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 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被告雖尚未賠償全數被害人之損失,但確已盡力彌補損失 ,重新展現服從法律秩序及人格更生之意願,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3、7點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所受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 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穩定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 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 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 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各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59頁暨部分被害人之陳述意見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臺企銀、兆豐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 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 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 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 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 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起訴書附表合計319,082 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 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 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且 被告係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和解仍須 履行,尚未和解部分未來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受民事確定 判決,同需賠償,如諭知沒收逾31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 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3號   被   告 田家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前某時,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楊需容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田家穎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楊需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 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臺企銀、兆豐、彰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時候要辦理貸款,112年7月我在網路臉書上的連結看到,那時候對方叫阿傑,我詢問他貸款的細節,當時我因為出車禍休息一段時間,我的資金轉不過來,我本身的信用條件不是很好,我就在網路上找類似代辦貸款的,對方問完我的狀況後,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對方說他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叫我提供沒有在使用的薪轉帳戶給他,他說要先小額的錢進去保持戶頭裡面有活錢。他說這樣貸款比較容易貸的過。我是在112年7月17或18日提供我的帳戶給對方,對方叫我提供我的提款卡寄給他,我就用空軍一號寄給他提款卡,密碼我寫在紙上一起寄出云云。 2、被告雖以申辦貸款等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依據112年6月14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理由:「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上開3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供稱不知與其聯繫貸款之人真實身分,亦不知悉貸款公司名稱,則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根本無法信任及控管該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不從事非法使用;況被告自稱信用條件不好,依一般社會經驗難以向銀行貸款,然依被告所述借貸過程,竟不需任何財產或信用擔保,僅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唯一條件,乃形式上為借貸,實則從事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行為之事實。 4、被告供承對方告知將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申貸,而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作法已屬以不實事項詐騙之手段,不論對方欲詐騙對象為金融機構或個人,被告既知悉對方會從事詐騙不法方式,即不能期待或信任對方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不作詐騙等不法使用,卻仍決意交付,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賈大睿、劉雅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章金美、黎寶玲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曼君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暄月提供之租屋廣告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遭詐騙之過程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企銀、兆豐、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一次提供3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楊需容、陳浚澤、顏廷洋、賈大睿、章金美、蕭宜芳、黎寶玲、張曼君、劉雅萍、潘暄月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家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 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楊需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ilin Liao」,向告訴人楊需容佯稱:訂單顯示凍結,需開啟個人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4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4萬2042元 2 告訴人陳浚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瑾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告訴人陳浚澤佯稱:賣場違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8分許、52分許 被告臺企銀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3 告訴人顏廷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20時24分許,透過旋轉拍賣暱稱「慧綺」,向告訴人顏廷洋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賣場風險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24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8065元 112年7月19日20時29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4073元 4 告訴人賈大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帳號「alice._.13._.05」,向告訴人賈大睿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身份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36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9987元 5 告訴人章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9時許,撥打告訴人章金美電話,佯裝美白霜人員,佯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繳納會費4800元,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9時50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2萬5026元 6 告訴人蕭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9時41分許,撥打告訴人蕭宜芳電話,佯裝生活市集、台新銀行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購買多項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9時42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1萬6333元 7 告訴人黎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6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黎寶玲電話,佯裝藍芽耳機人員,佯稱:設定為高級會員,不取消會扣款8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28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9988元 8 告訴人張曼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7時22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曼君電話,佯裝LINE網路購物站人員,佯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52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2萬5800元、4120元 9 告訴人劉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劉雅萍佯稱:購買商品中獎,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20時15分許 被告兆豐帳戶 1萬5678元 10 告訴人潘暄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告訴人潘暄月見後聯繫,便佯稱:需先付2個月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6時41分許 被告彰銀帳戶 1萬8000元

2024-12-12

KSDM-113-金簡-674-20241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 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多件 相似之詐欺前案紀錄;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 事早餐店、加油站、科技公司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至3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及姐姐,父親年邁沒有工作 且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只有母親工作維持,姐姐與男友在外 居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迄未能與告訴人董明良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8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透過他人之介紹,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8時30分許,先後偽冒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董明良佯稱:之前在臉書訂單有誤,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董明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購買明細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董明良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有異,須協助金管會轉匯款項,才能恢復帳戶云云,並要求董明良提供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董明良仍不疑有他,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董明良於112年3月10日21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林佳穎出面持上開賴逸華帳戶之金融卡,於同(10)日21時27分許至51分許之間,在新竹縣湖口鄉附近便利超商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處,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後,再當面轉交予「寶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林佳穎可按每日提領金額,從中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再由「寶哥」當面以現金交付上開報酬予林佳穎。嗣經董明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明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董明良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告訴人董明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卡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董明良遭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依指示先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轉匯贓款等事實。 3 證人賴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賴逸華受騙交付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明良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進而指示董明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被害人許廷維受騙贓款遭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卡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之事實。 6 翻拍自112年3月10日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出面持卡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佳穎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寶哥」、「橘子圖案」、「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 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金訴-60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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