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李政鴻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113年9月24日
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為吳培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證書之真偽、法律
關係或為其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或聲請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或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1】。
(三)本件聲請人甲○○及乙○○主張第三人吳培銘(民國113年1月5
日死亡)為其二人之生父,並因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之母
即第三人盧燕伶無婚姻關係,致使其二人未受婚生推定,且
其二人係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等語,並請求確認其二人
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堪
認聲請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此一繼承關係基礎
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其次,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吳培銘間之親子關係已隨第三人吳
培銘死亡而消滅【註2】,致使聲請人不能以其二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親子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且聲請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除繼承之法律關係外,另有戶籍登記等行政事項
尚待處理。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得以預防及根本解決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
子女所衍生之紛爭。故不得因聲請人尚能請求確認其二人對
於第三人吳培銘所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認聲請人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請求。
二、本件得以檢察官為被告: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之規定應為被告之人【註3】即第
三人吳培銘雖然已於113年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頁),
且聲請人另得以否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婚生子女之人(
亦即有確認利益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註4】,
以釐清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註5】。
(二)惟因聲請人亦得選擇合併提起認領之訴以釐清上情(尤其在
聲請人無法確知經生父撫育之主張能否為法院所採認時),
且第三人吳培銘並無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5-46及55-67頁所
附之親等關聯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亦即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此
時,如僅因訴訟型態之不同(認領之訴為形成之訴【註6】
),認聲請人應以不同之人為被告,將對於聲請人遭成額外
之程序上不利益(亦即勞力、時間或費用之浪費),而恐有
違公正程序請求權【註7】及程序利益保護之法理。
(三)換言之,主張已死亡之人為其生父之子女不僅得以否認該事
實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該事實或以該事實為基礎之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亦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提起
同一訴訟,以便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或為請求
之追加、變更(參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故聲請人以
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應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盧燕伶於83年間與第三
人吳培銘共同生活,並自第三人吳培銘受胎,而先後於85年
11月23日及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及乙○○。因第三人
盧燕伶與吳培銘並無婚姻關係,致使聲請人未受婚生推定,
且聲請人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應視為認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聲請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
(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經其生父即第三人吳培銘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子女:
(一)本件經聲請人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集其口腔黏
膜細胞與第三人吳培銘之毛囊細胞,並進行親緣檢驗後,其
檢驗結果略以:
⒈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
⒉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20頁所附之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經第三人吳培
銘撫育一節,已提出生活照4幀佐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且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貳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第三人吳培銘為聲請人之生父
,且聲請人業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
,視為經第三人吳培銘認領而為其婚生子女。故聲請人請求
確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項之規定雖然屬於
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
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
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
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按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數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共2,000元)【註8】。
(二)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然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基
於前揭壹㈡㈢之說明,容許子女得選擇以檢察官為確認婚生
子女存否訴訟之被告,僅係為保護其程序利益,並非謂檢察
官就上開原因事實之存否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故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而不適用
於檢察官基於公益成為職務上當事人之情形。
(三)準此,因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
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
負擔。
五、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各負擔1,000元(合計共2,000元)之程序
費用,則其於提出本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
院卷第2頁),就其中1,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註2】
身分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7頁,元照
出版,109年10月5版2刷。
【註3】
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1項)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
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第2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
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前略
)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54條婚姻
事件之當事人、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65條確認生父
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
規定(後略)。」可見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關於身分關係(或其
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之被告適格一般性規定,亦即除有
特別規定外,上開事件應以身分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被告
。
【註4】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及第31號討論意見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5】
雖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認為於養親子均已死亡
之情形,主張其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該養親子關係存否(依註
2說明,應為該養親子之收養是否有效)而受直接影響(亦即就
該養親子關係存否或收養是否有效有確認利益)之第三人應以何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家事事件法漏未規範而有法律漏洞,故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
被告。
惟如註3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9條僅係為避免同法第63條、第6
5條或其他分則規定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規範不完備,方於家事訴
訟程序通則就身分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制
定關於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並未排除其他當事人適格規定之
適用。
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既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向來審判實
務關於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以確認利益為準——亦即主張有即
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僅須以否認特定證書之真偽、特定
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存否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
字第4816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故能否謂家
事事件法第39條所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即無法決定適
格之被告而存有法律漏洞,並非無疑。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並未採納參照日
本人事訴訟法所擬定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依前二項(相當
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
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司法院家事事件
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第675-679頁,轉引自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更顯見立法者並非認為於家事
事件法第39條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僅能以檢察官為被告——
亦即此時仍得透過其他關於當事人適格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決定
適格之被告。
【註6】
民法第1067條於95年5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第1項)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
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後略)。(第2項)前項請求權,
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2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
後7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後則修正為:「(第1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第2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
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並
於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原條文第1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
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
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5
9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後略)。」
參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請求其生父認領生父之子女」修正為
「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並刪除第2項關於「請求權」及其限
制之規定,復於修正理由敘明並非有認領請求權方得請求認領。
佐以認領之訴亦得於死亡後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等無從為有效認領意思表示之人提起,可見修正後民法1067條所
規定認領之訴,並非請求被告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而係藉由法院
之裁判使非婚生子女取得生父婚生子女之身分。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將認領子女事件,與撤
銷婚姻、離婚、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或否認子女等身分關係
或推翻婚生推定之形成事件,同列為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觀之,
可見認領之訴應為形成訴訟,並非給付或確認訴訟。
【註7】
所謂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係源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法治
國家基本原理,係立法及適用法律之指針,除立法者應予相當之
顧慮外,法官亦應準以行使訴訟指揮權,而將程序之運作導向於
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從實質上確保使用訴訟制度之可能性(參邱
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20頁)。
【註8】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確認甲○○為吳培銘婚生子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請求確認乙○○為吳培銘婚生女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乙○○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TTDV-113-家調裁-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