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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李政鴻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113年9月24日 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為吳培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證書之真偽、法律 關係或為其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或聲請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或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1】。  (三)本件聲請人甲○○及乙○○主張第三人吳培銘(民國113年1月5 日死亡)為其二人之生父,並因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之母 即第三人盧燕伶無婚姻關係,致使其二人未受婚生推定,且 其二人係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等語,並請求確認其二人 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堪 認聲請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此一繼承關係基礎 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其次,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吳培銘間之親子關係已隨第三人吳 培銘死亡而消滅【註2】,致使聲請人不能以其二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親子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且聲請人與第三 人吳培銘間除繼承之法律關係外,另有戶籍登記等行政事項 尚待處理。故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得以預防及根本解決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 子女所衍生之紛爭。故不得因聲請人尚能請求確認其二人對 於第三人吳培銘所留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認聲請人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請求。 二、本件得以檢察官為被告: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之規定應為被告之人【註3】即第 三人吳培銘雖然已於113年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頁), 且聲請人另得以否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婚生子女之人( 亦即有確認利益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註4】, 以釐清其二人是否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註5】。 (二)惟因聲請人亦得選擇合併提起認領之訴以釐清上情(尤其在 聲請人無法確知經生父撫育之主張能否為法院所採認時), 且第三人吳培銘並無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5-46及55-67頁所 附之親等關聯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亦即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 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此 時,如僅因訴訟型態之不同(認領之訴為形成之訴【註6】 ),認聲請人應以不同之人為被告,將對於聲請人遭成額外 之程序上不利益(亦即勞力、時間或費用之浪費),而恐有 違公正程序請求權【註7】及程序利益保護之法理。 (三)換言之,主張已死亡之人為其生父之子女不僅得以否認該事 實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該事實或以該事實為基礎之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亦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提起 同一訴訟,以便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認領之訴,或為請求 之追加、變更(參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故聲請人以 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應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盧燕伶於83年間與第三 人吳培銘共同生活,並自第三人吳培銘受胎,而先後於85年 11月23日及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及乙○○。因第三人 盧燕伶與吳培銘並無婚姻關係,致使聲請人未受婚生推定, 且聲請人自幼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應視為認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聲請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 (見本院卷第2-4及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經其生父即第三人吳培銘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子女: (一)本件經聲請人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集其口腔黏 膜細胞與第三人吳培銘之毛囊細胞,並進行親緣檢驗後,其 檢驗結果略以:  ⒈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  ⒉送檢註明為第三人吳培銘與聲請人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20頁所附之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經第三人吳培 銘撫育一節,已提出生活照4幀佐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且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貳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第三人吳培銘為聲請人之生父 ,且聲請人業經第三人吳培銘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 ,視為經第三人吳培銘認領而為其婚生子女。故聲請人請求 確認其二人為第三人吳培銘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項之規定雖然屬於 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 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 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 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按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數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共2,000元)【註8】。 (二)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然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基 於前揭壹㈡㈢之說明,容許子女得選擇以檢察官為確認婚生 子女存否訴訟之被告,僅係為保護其程序利益,並非謂檢察 官就上開原因事實之存否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故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而不適用 於檢察官基於公益成為職務上當事人之情形。 (三)準此,因本件除附表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 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 負擔。 五、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各負擔1,000元(合計共2,000元)之程序 費用,則其於提出本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 院卷第2頁),就其中1,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註2】 身分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7頁,元照 出版,109年10月5版2刷。 【註3】     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1項)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 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第2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 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立法理由並敘明:「(前略 )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54條婚姻 事件之當事人、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65條確認生父 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 規定(後略)。」可見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關於身分關係(或其 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之被告適格一般性規定,亦即除有 特別規定外,上開事件應以身分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被告 。 【註4】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及第31號討論意見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5】  雖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認為於養親子均已死亡 之情形,主張其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該養親子關係存否(依註 2說明,應為該養親子之收養是否有效)而受直接影響(亦即就 該養親子關係存否或收養是否有效有確認利益)之第三人應以何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家事事件法漏未規範而有法律漏洞,故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 被告。 惟如註3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39條僅係為避免同法第63條、第6 5條或其他分則規定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規範不完備,方於家事訴 訟程序通則就身分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確認或形成事件,制 定關於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並未排除其他當事人適格規定之 適用。 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既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向來審判實 務關於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係以確認利益為準——亦即主張有即 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僅須以否認特定證書之真偽、特定 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存否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 字第4816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故能否謂家 事事件法第39條所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即無法決定適 格之被告而存有法律漏洞,並非無疑。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並未採納參照日 本人事訴訟法所擬定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依前二項(相當 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 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司法院家事事件 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第675-679頁,轉引自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更顯見立法者並非認為於家事 事件法第39條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僅能以檢察官為被告—— 亦即此時仍得透過其他關於當事人適格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決定 適格之被告。 【註6】 民法第1067條於95年5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為:「(第1項)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 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後略)。(第2項)前項請求權, 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2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 後7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後則修正為:「(第1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第2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 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並 於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原條文第1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 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 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及第5 9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後略)。」 參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請求其生父認領生父之子女」修正為 「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並刪除第2項關於「請求權」及其限 制之規定,復於修正理由敘明並非有認領請求權方得請求認領。 佐以認領之訴亦得於死亡後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等無從為有效認領意思表示之人提起,可見修正後民法1067條所 規定認領之訴,並非請求被告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而係藉由法院 之裁判使非婚生子女取得生父婚生子女之身分。 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將認領子女事件,與撤 銷婚姻、離婚、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或否認子女等身分關係 或推翻婚生推定之形成事件,同列為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觀之, 可見認領之訴應為形成訴訟,並非給付或確認訴訟。 【註7】 所謂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係源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法治 國家基本原理,係立法及適用法律之指針,除立法者應予相當之 顧慮外,法官亦應準以行使訴訟指揮權,而將程序之運作導向於 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從實質上確保使用訴訟制度之可能性(參邱 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20頁)。 【註8】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確認甲○○為吳培銘婚生子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請求確認乙○○為吳培銘婚生女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乙○○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1613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朝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已無家人,現從事臨時工,可日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餘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等情 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且有 勞動能力之中年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徒刑長達7年2 月,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竊盜,實屬可責;暨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行罪質相似,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到一週,以及財物價值 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約在4百元至4萬元 不等,不算鉅額,且對照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和被告之經 濟收入水準,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令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減損預防效果,被告依然得不償失,耗費資源查認、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來換得邊際效益極低的預防效果,顯然沒有必 要,從而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建物旁之 建築工地,以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該建築工地監工人員陳人豪所管領之2樓消防栓電線1段(長 度不詳),而竊取該段電線得手後,逃逸。嗣陳人豪發現上 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線遭剪斷,2樓消防栓電線遭剪斷竊 走,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朝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蕭朝信之113年6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見告訴人陳人 豪之113年5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 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 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為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 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 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 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 支配地位。  ⒉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 告明知本案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為該工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為 該工地監工人員即告訴人所管領,仍於夜間無人看守時,到 該工地剪斷消防栓電線帶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偷電線,是因為遭到該建築工地 主任夥同人力派遣公司霸凌,伊才破壞電線。剪斷之建築工 地1樓樓梯口電源線並未帶走,伊只帶走2樓消防栓剪斷之電 線1段,且是拿到排水溝丟掉。」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規 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 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恣意剪斷該建築工地消防栓電線丟 棄排水溝,已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 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 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之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取得手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李岢翰管理之工地,撿拾地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而竊取該處電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變賣得款1000元;又於113年6月6日1 6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194巷對面空 地,竊取劉韋志所有之砂石車輪框1個(價值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岢翰 、劉韋志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岢 翰、劉韋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李岢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之竊盜罪嫌;就被害人劉韋志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及砂石車輪框1個,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30

CHDM-113-易-1477-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5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紹英於民國113 年6 月間,加入 不詳「劉俊」、「陳美琪」、「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姜佩慈佯以假投資話術行騙,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6 月27日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面交款項,被告則於上開時間 前,取得偽造「格林證券」職員「鍾紹華」之工作證,並出 示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30萬予被告收 受,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 張(上有偽造「鍾紹 華」簽名及「格林證券」印文各1 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表明係格林證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格林證券。被告收款後,再依「劉俊」之指示,將款項 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告訴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80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 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 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 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580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1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2日桃檢秀恭113 偵5709 8 字第113916173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 加起訴案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 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3356-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曉明」更正為「王友成」 、第6至7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4行記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更正為「『松誠證 券』之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第17行記載「楊芷玲」更正為「賴雨羚」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 、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王友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古虹畇及賴雨 羚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908號、第1907號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73-74頁,本院審金訴2 879卷第49-50、51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2 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3月1日依指 示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10萬元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桃檢秀荒113偵22960字第 1139077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5頁),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友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松 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松誠證券」、「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 此敘明。  ㈤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固漏論被告同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賴雨羚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收款之事實,屬已經起訴, 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6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 緣」、「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2960卷第77頁,偵33042 卷第84頁,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 卷第37、4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296 0卷第77頁,本院1451卷第69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 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已遵期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獲告訴人賴 雨羚原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 451卷第70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王友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按日 以每日5,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 ,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4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分別係於113年3月1日、113年2月28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核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均達成調解 ,業已分別賠償3萬元、24萬元,共計已賠付27萬元,堪認 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 剝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各收取10萬元 、73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超人」,前開款項雖 均屬其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7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7、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古虹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雨羚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松誠證券113年3月1日保管單1紙(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金額73萬元,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 人」、「林慧娜」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王友成擔任領款車手 。林曉明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慧娜」自11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虹畇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古虹畇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1日至1 13年3月15日,陸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其中,古虹畇於113年3月1日向詐欺集團成員 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友成便於113年3月1 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古虹畇 交付偽造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並收受10萬元得手 後即離去,交給暱稱「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古虹畇,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古虹畇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虹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古虹畇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現金回執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陳 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林慧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 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利用LINE群組「滄海 戀股投資群」及暱稱「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帳號,以投資 股票獲利為幌訛詐賴雨羚,致賴雨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 24日起,依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與王友成;王友成則 經「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 偽造之日銓公司章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 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向賴雨羚收得上開73萬元款項,在前 揭偽造之現金收款簽名後,交與楊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賴雨羚及日銓公司。王友成復於取得73萬元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臺北火車站,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超人」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賴雨羚,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賴雨羚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雨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友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述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雨羚收得73萬元後,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雨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照片1幀、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持用之日銓公司識別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己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 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萬5,000元一節,業據其自承 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款項73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 案件,且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 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451-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及洗錢」更正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第12行記載「訛以『Spinflunce網路 銀行』之詐術」更正為「訛以為取得Spinflunce網路銀行身 份授權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之詐術」、第15行記載「另 行移送」更正為「另行移送,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第15行記載「訛詐而」更正為「訛詐稱為取得Spinflunce網 路銀行貨幣轉換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 3、10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麗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共同對於告訴人馬子豪詐取之金額 為82萬元(未遂)、對告訴人王蕾雅詐取之金額為485萬( 既遂)、150萬元(未遂),共計固為717萬元,已逾500萬 元,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 ,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黃麗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 達1億元,均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前開犯行均有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桃檢秀張113偵104 97字第11390511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5 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接續以附 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蕾雅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台灣高鐵 桃園站前交付現金48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船務公司經 理」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3044卷第67- 68、71-77、79-8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供述相符(見偵330 44卷第173-175、183-18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已該 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接續上開同一犯意,再對告訴人王蕾雅施詐要求其 交付150萬元,惟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配 合,致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欲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150萬元時即遭逮捕 等情,亦有證人王蕾雅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王蕾雅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 思,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僅止於未遂,但因前開部分 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 ,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之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以同一 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王蕾雅,致其於113年5月22日交付485 萬元及於同年6月20日欲交付150萬,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暱稱「(愛心圖示)」、「(國旗圖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3304 4卷第177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00頁),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 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 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7卷第153頁),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犯行,已分別依未遂犯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 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復衡酌被告遭查獲後仍屢次再為車手犯行,且造成告訴人 王蕾雅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亦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非有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輕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供 作,除共同侵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之財產法益之外,並 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重大,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告訴人 馬子豪及時發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且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 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利益、告訴人王蕾雅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須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均請求從重量 刑等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 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次犯行均尚未實際取 得該報酬等語(見偵10497卷第152頁,偵33044卷第173頁, 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 0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5月2 2日10時31分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485萬元後,即依「船務公 司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497卷第17頁,偵33044卷第 175頁,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86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98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馬子豪、王 蕾雅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馬子豪、王蕾雅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10497卷第63頁,偵3 3044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係其友人返還之款項,將用以給付保險費及返還信用貸款,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關等語(見偵33044卷第15頁、本 院審金訴1939卷第9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此部分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馬子豪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王蕾雅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SUMSUNG Galaxy M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偵10497卷第59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新台幣82萬元(已發還) 3 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31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4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 5 新臺幣12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依其學識、經歷、年紀、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向 不認識之人取得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款車手, 而終致參與、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愛心圖示)」之人,招募加 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再上繳。嗣黃麗美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愛心圖示 )」、「(國旗圖示)」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以電子郵件 聯繫馬子豪,訛以「Spinflunce網路銀行」之詐術,致馬子 豪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至某中華郵政帳戶(帳戶持用人涉犯 罪嫌由警另行移送)。馬子豪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 13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 「全家超商」桃園大溪交流道門市,交付現金82萬元之遭詐 款項與依「(國旗圖示)」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麗美,黃麗美 於收受上開現金時,旋遭警方到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 扣得贓款82萬元(已發還)、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等物 ,而帶案偵辦。 二、案經馬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上認識自稱「宗申」之人,「宗申」稱其兒子在美國生病,需要12萬美元之醫療費用,並指示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子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馬子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遭詐之電子郵件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證人陳龍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麗美搭乘證人陳龍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之過程。 6 ⑴現場照片共6張。 ⑵證人陳龍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黃麗美經警扣案贓款8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在網路上提供帳戶,遭偵辦幫助詐欺犯嫌,並於112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其當能知在網路上受指示提供帳戶或經手來路不明財物之行為,有極大可能係詐欺集團訛詐所得。其於113年1月再犯本件,當有不確定故意。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43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之警方移送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已因相類取款行為,遭警逮捕。其於本件仍繼而執意為之,當有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物為被告犯 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申」、「船務公司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黃麗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 黃麗美、「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之某 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avid Tang」結識王蕾雅 ,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蕾雅佯稱:伊孤身一人在美國, 只剩下1個女兒陪伊云云,並表示其對王蕾雅已有感情,待 雙方逐漸熟識後,「David Tang」即開始以要支付其自美國 寄送來臺之包裹之關稅費用、包裹費用及其要搭乘飛機來臺 之機票費用等理由,要求王蕾雅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支付款 項,其後「David Tang」又向王蕾雅佯稱:伊遭到綁架了, 需要支付救命錢云云,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之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David Tang」與綁匪間之對話紀錄予王 蕾雅,致王蕾雅陷於錯誤,依「James」之指示與黃麗美聯 繫面交款項之相關事宜,復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 往台灣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新 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黃麗美,再由黃麗美依「 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將王蕾雅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 購買比特幣,再將該等比特幣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James」又再以須支付「David Tang」搭機來台之機票費 用150萬元為由要求王蕾雅支付款項,王蕾雅乃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黃麗美相約面交上開150萬元款 項之時間、地點,嗣警方即於1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將前來向王蕾雅取款之黃麗美當場逮捕,並扣得王蕾雅交 付予黃麗美之現金2萬元、黃麗美身上攜帶之現金12萬2,000 元、黃麗美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蕾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宗申」,並經由「宗申」而認識「船務公司經理」,但被告均未見過「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依照「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485萬元之款項,嗣將該等款項均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已有懷疑「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將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船務公司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船務公司經理」有提供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 之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2次面交款項(1次既遂、1次未遂 )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 被告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之2萬 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 案之12萬2,000元現金,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939-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曉明」更正為「王友成」 、第6至7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4行記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更正為「『松誠證 券』之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第17行記載「楊芷玲」更正為「賴雨羚」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 、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王友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古虹畇及賴雨 羚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908號、第1907號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73-74頁,本院審金訴2 879卷第49-50、51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2 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3月1日依指 示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10萬元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桃檢秀荒113偵22960字第 1139077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5頁),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友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松 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松誠證券」、「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 此敘明。  ㈤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固漏論被告同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賴雨羚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收款之事實,屬已經起訴, 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6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 緣」、「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2960卷第77頁,偵33042 卷第84頁,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 卷第37、4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296 0卷第77頁,本院1451卷第69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 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已遵期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獲告訴人賴 雨羚原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 451卷第70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王友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按日 以每日5,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 ,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4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分別係於113年3月1日、113年2月28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核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均達成調解 ,業已分別賠償3萬元、24萬元,共計已賠付27萬元,堪認 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 剝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各收取10萬元 、73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超人」,前開款項雖 均屬其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7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7、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古虹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雨羚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松誠證券113年3月1日保管單1紙(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金額73萬元,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 人」、「林慧娜」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王友成擔任領款車手 。林曉明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慧娜」自11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虹畇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古虹畇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1日至1 13年3月15日,陸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其中,古虹畇於113年3月1日向詐欺集團成員 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友成便於113年3月1 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古虹畇 交付偽造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並收受10萬元得手 後即離去,交給暱稱「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古虹畇,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古虹畇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虹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古虹畇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現金回執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陳 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林慧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 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利用LINE群組「滄海 戀股投資群」及暱稱「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帳號,以投資 股票獲利為幌訛詐賴雨羚,致賴雨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 24日起,依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與王友成;王友成則 經「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 偽造之日銓公司章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 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向賴雨羚收得上開73萬元款項,在前 揭偽造之現金收款簽名後,交與楊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賴雨羚及日銓公司。王友成復於取得73萬元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臺北火車站,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超人」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賴雨羚,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賴雨羚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雨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友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述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雨羚收得73萬元後,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雨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照片1幀、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持用之日銓公司識別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己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 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萬5,000元一節,業據其自承 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款項73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 案件,且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 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879-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及洗錢」更正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第12行記載「訛以『Spinflunce網路 銀行』之詐術」更正為「訛以為取得Spinflunce網路銀行身 份授權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之詐術」、第15行記載「另 行移送」更正為「另行移送,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第15行記載「訛詐而」更正為「訛詐稱為取得Spinflunce網 路銀行貨幣轉換碼之名,須支付相當款項,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 3、10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麗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共同對於告訴人馬子豪詐取之金額 為82萬元(未遂)、對告訴人王蕾雅詐取之金額為485萬( 既遂)、150萬元(未遂),共計固為717萬元,已逾500萬 元,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 ,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黃麗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 達1億元,均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前開犯行均有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桃檢秀張113偵104 97字第11390511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5 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接續以附 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蕾雅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台灣高鐵 桃園站前交付現金48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船務公司經 理」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3044卷第67- 68、71-77、79-8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供述相符(見偵330 44卷第173-175、183-18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已該 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接續上開同一犯意,再對告訴人王蕾雅施詐要求其 交付150萬元,惟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配 合,致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欲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150萬元時即遭逮捕 等情,亦有證人王蕾雅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王蕾雅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 思,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僅止於未遂,但因前開部分 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 ,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之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以同一 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王蕾雅,致其於113年5月22日交付485 萬元及於同年6月20日欲交付150萬,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暱稱「(愛心圖示)」、「(國旗圖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James」、「David Tang」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3304 4卷第177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00頁),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 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 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 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偵10497卷第153頁),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犯行,已分別依未遂犯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 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復衡酌被告遭查獲後仍屢次再為車手犯行,且造成告訴人 王蕾雅之損失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亦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非有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輕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供 作,除共同侵害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之財產法益之外,並 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重大,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告訴人 馬子豪及時發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且因告訴人王蕾雅察覺,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 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利益、告訴人王蕾雅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須扶養父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馬子豪、王蕾雅均請求從重量 刑等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 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次犯行均尚未實際取 得該報酬等語(見偵10497卷第152頁,偵33044卷第173頁, 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87、190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23、1 0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5月2 2日10時31分向告訴人王蕾雅收取485萬元後,即依「船務公 司經理」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497卷第17頁,偵33044卷第 175頁,本院審金訴1027卷第186頁,本院審金訴1939卷第98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馬子豪、王 蕾雅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馬子豪、王蕾雅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10497卷第63頁,偵3 3044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係其友人返還之款項,將用以給付保險費及返還信用貸款,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關等語(見偵33044卷第15頁、本 院審金訴1939卷第9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前揭扣案現金與此部分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馬子豪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王蕾雅 黃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SUMSUNG Galaxy M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偵10497卷第59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新台幣82萬元(已發還) 3 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33044號卷第31頁) 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4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 5 新臺幣12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依其學識、經歷、年紀、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向 不認識之人取得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款車手, 而終致參與、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愛心圖示)」之人,招募加 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再上繳。嗣黃麗美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愛心圖示 )」、「(國旗圖示)」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以電子郵件 聯繫馬子豪,訛以「Spinflunce網路銀行」之詐術,致馬子 豪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至某中華郵政帳戶(帳戶持用人涉犯 罪嫌由警另行移送)。馬子豪嗣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 13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 「全家超商」桃園大溪交流道門市,交付現金82萬元之遭詐 款項與依「(國旗圖示)」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麗美,黃麗美 於收受上開現金時,旋遭警方到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 扣得贓款82萬元(已發還)、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等物 ,而帶案偵辦。 二、案經馬子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臉書上認識自稱「宗申」之人,「宗申」稱其兒子在美國生病,需要12萬美元之醫療費用,並指示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子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馬子豪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遭詐之電子郵件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證人陳龍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麗美搭乘證人陳龍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馬子豪取款之過程。 6 ⑴現場照片共6張。 ⑵證人陳龍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黃麗美經警扣案贓款8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黃麗美之SAMSUNG手機1支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在網路上提供帳戶,遭偵辦幫助詐欺犯嫌,並於112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其當能知在網路上受指示提供帳戶或經手來路不明財物之行為,有極大可能係詐欺集團訛詐所得。其於113年1月再犯本件,當有不確定故意。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43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之警方移送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已因相類取款行為,遭警逮捕。其於本件仍繼而執意為之,當有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物為被告犯 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4號   被   告 黃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美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申」、「船務公司經理」(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黃麗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 黃麗美、「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之某 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David Tang」結識王蕾雅 ,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蕾雅佯稱:伊孤身一人在美國, 只剩下1個女兒陪伊云云,並表示其對王蕾雅已有感情,待 雙方逐漸熟識後,「David Tang」即開始以要支付其自美國 寄送來臺之包裹之關稅費用、包裹費用及其要搭乘飛機來臺 之機票費用等理由,要求王蕾雅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支付款 項,其後「David Tang」又向王蕾雅佯稱:伊遭到綁架了, 需要支付救命錢云云,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之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David Tang」與綁匪間之對話紀錄予王 蕾雅,致王蕾雅陷於錯誤,依「James」之指示與黃麗美聯 繫面交款項之相關事宜,復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 往台灣高鐵桃園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新 臺幣(下同)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黃麗美,再由黃麗美依「 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將王蕾雅交付之上開款項全數用於 購買比特幣,再將該等比特幣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James」又再以須支付「David Tang」搭機來台之機票費 用150萬元為由要求王蕾雅支付款項,王蕾雅乃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黃麗美相約面交上開150萬元款 項之時間、地點,嗣警方即於1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在 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將前來向王蕾雅取款之黃麗美當場逮捕,並扣得王蕾雅交 付予黃麗美之現金2萬元、黃麗美身上攜帶之現金12萬2,000 元、黃麗美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蕾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宗申」,並經由「宗申」而認識「船務公司經理」,但被告均未見過「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依照「船務公司經理」之指示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485萬元之款項,嗣將該等款項均用於購買比特幣,再轉入「船務公司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取款時,已有懷疑「宗申」及「船務公司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蕾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將48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船務公司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國旗圖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船務公司經理」有提供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警方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宗申」、「船務公司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 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 之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2次面交款項(1次既遂、1次未遂 )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 被告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之2萬 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 案之12萬2,000元現金,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或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027-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廖榮祥(下稱抗告人)在勒戒期間陳○○(全名 詳卷),他也是一、二級通緝到案,在勒戒所時也因注射使 用所以於勒戒時,有看精神科,請醫師開立睡前藥,家中無 人會客;另一位王○○(全名詳卷),他是高雄市人,這位同 學於勒戒時,因為藥癮被所方單獨隔離,而後又因為辱罵科 員、打主管,雖後來未送違規,但之後法院送來一張告誡文 ;還有洪○○(全名詳卷)也是一級毒品注射進來,也看精神 科,通緝四年。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持續保持所方規定,家裏 人每星期都固定前來會客,每天收到家裏人的關心信件,而 抗告人在外面並非像人家每天用藥且每天都有正常工作,也 並非臨時工,而是船舶修理技術工,天天上工,有時搶修須 (需)要加班,以上可請法官調查,抗告人雙親也須(需) 要人照顧,也已深感悔悟,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這樣還須(需)要強制戒治身心癮的治療嗎?抗告人也已深 感悔悟,鄭○○(全名詳卷)經評估無繼續使用也裁戒治,這 樣的醫師專業嗎?實在難以服眾。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榮祥(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 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 法院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之裁定。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113年度毒聲 字第338號裁定書各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法務部○○○○ ○○○○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52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案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在卷可 憑。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其他受執行人之情形資為比較,指摘 醫師所為之評估、考核難以服眾。經查,前開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經依法考核任用並具有 專門技術之人員,本於專業之評估判斷所製作,客觀上具備 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茲依卷附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 明書所示,被告前揭經執行觀察勒戒而進行評估之結果,就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其中「靜態因子」部分,包 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31歲以上)、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⑷入所時尿液 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等4項,得分依序為10分、0分、 10分、5分;「動態因子」部分即所內行為表現部分(持續 在所內抽菸),得分為2分;又【臨床評估】項目,其中「 靜態因子」即物質使用行為部分,包括:⑴多重毒品濫用( 無)、⑵合法物質濫用(菸)、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等4項,得分依序為0分、2分、10分 、10分;「動態因子」部分,包括: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有,憂鬱症)、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重度)等2項,得分依序為10分、6分; 【社會穩定度】項目,包括:⑴工作(全職工作:修理船舶 )、⑵家庭,含:①家人藥物濫用(無)、②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有)、③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等各項,所得 分數則均為0分、0分、0分、0分(按:後3者以5分為上限) ,綜上合計總分為65分,而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核其各項審核內容,均與抗告人前開陳述之情形,包括 社會穩定度中之工作、家庭等項,並無不合,足見上開評估 就形式上而言,尚無不符,其項目及內容既為主管機關依憑 毒品濫用相關專業科學依據所設之評估、審核標準,其結果 自堪憑信。至於抗告人另以其他受執行人之表現資為比較及 質疑上開評估結果之依據,然各案之情節均各有所異,自難 僅憑抗告人主觀片面之觀察及評斷,據為攀比並執為指摘前 開專業評估結果之依據。是抗告人此部分指述,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 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25

KSHM-113-毒抗-224-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 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 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 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 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 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 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92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1月1 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 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曉孝113偵16628字 第1139063110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至11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有 前案11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件

2024-12-25

CHDM-113-訴-114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 二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與被告先前所犯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下 合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乃 先於①民國113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 ,嗣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 89號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北檢力荒113偵36409 字第113911728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於②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嗣於113年12月1 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第3頁臺北 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北檢力雲113偵38781字第113912950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㈡然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有前案全卷及該判決為 憑,亦有前揭113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從而,本件 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3

TPDM-113-訴-151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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