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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所載「5月」,應更正為「2年11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進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 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 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機車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業工、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5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因竊盜案件 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111年度執更字第153號,113年1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 6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旁路邊,見王建忠 暫停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拔下鑰匙,乃上前轉動鑰 匙發動機車,竊取機車駛離現場,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6 日下午1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巡邏警員發 現鄭進益騎駛上開機車,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王建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鄭進益之自白,告訴人王進忠之指訴,查獲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KLDM-114-基簡-42-20250113-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一 、編號4「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慮及自己騎車載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可能受罰,即 為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被害人彭麗芬,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偉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新港一路靠近南寮遊客 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彭 麗芬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 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彭麗芬),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彭麗芬發現遭竊後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安全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趙憶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揭時、地係由被告使用,且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中攝得之行竊者應為被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經過照片共15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後照鏡 及手機架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13

SCDM-113-原簡-71-20250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朝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電動腳踏 車1台迄未歸還告訴人多田野華林,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本案犯行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電動腳踏車1台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1號   被   告 呂朝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蟲」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間某日,謀議由呂朝宗下手行竊多田野華林所使用、 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iFreego電動腳踏車1台 (下稱本案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謀議既定,呂朝宗即於113年6月2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並以上 開機車拖運板車,將本案電動腳踏車載運離去,復於不詳時 地,將竊得之本案電動腳踏車交付予「阿蟲」使用,因而獲 得500元之報酬。嗣經多田野華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多田野華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朝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多田野華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本案電動腳踏車照片。 二、核被告呂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蟲」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CDM-114-竹簡-1-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二)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57頁)、社群軟體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43頁)」為證據。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竊取口罩1盒,惟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 所示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之犯行,辯稱:口罩我有拿,但現金 新臺幣(下同)3100元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他有找到,他是 傳LINE跟我說的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日我遭竊 1盒全新的口罩、1條手機充電線、3100元(3張千鈔及1張百 鈔)等語,並就檢察事務官電詢本案現金及手機充電線是否 已經找到,稱:怎麼可能找到,就被拿走了,後來雖有和被 告聯絡但被告就封鎖我了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37頁),被告復未提出相 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 ,已屬可疑。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 身著雙側有口袋之連帽厚外套,並右手拿手機、左手拿本案 口罩1盒,步出病房外,則相較於體積較大之口罩1盒,無從 放入外套或長褲口袋內等容易藏匿處,手機充電線體積甚微 而得捲曲、現金3100元則均為鈔票而得以摺疊或捲起,均得 以輕易放入厚外套口袋中而不易為人察覺,是被告辯稱其僅 有拿取口罩、並未拿取現金及充電線等語,亦難憑此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稱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已認識3年左右,且當日是請被告以家屬朋友身分陪同告 訴人前往醫院開刀,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仇隙,殊無甘 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 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物品,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物亦均未返還與告 訴人陳家偉,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3100元 2 手機充電線 1條 3 口罩 1盒 合計價值 3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與陳家偉為網友,陳佳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 時許,陪同陳家偉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詎陳佳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家偉於手術室內進 行手術之際,返回陳嘉偉位於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之13G0 7B病房,竊取陳家偉放置於病房內之現金新臺幣3,100元、 手機充電線1條及口罩1盒,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家偉於施 做手術完畢後,發覺財物遭竊,陳佳慧亦不告而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慧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承認有竊 取告訴人的口罩,但是我沒有竊取現金及手機充電線云云。 然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僅見被告手持告訴人所有之 口罩1盒離開醫院之畫面,惟告訴人其餘失竊之現金及手機 充電線體積甚微,實難排除被告將該等財物放置於口袋之可 能性。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 人施做手術之過程中,不告而別逕自離去,並從此與告訴人 斷絕聯繫,衡情被告若非有意趁隙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無 為此行為之必要;況被告既坦承有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卻 僅拿取價值低微之口罩,而置現金於不顧,更與一般社會經 驗大相逕庭,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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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于 (現於法務部○○○○○○○臺南二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陳政堂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迄今除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未扣案現金16,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為通用貨 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6號   被   告 簡浩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浩于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中山路與吉林路口,見陳政堂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在車內竊 取裝於信封袋內之新臺幣1萬6,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陳政堂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自該車 採集跡證送驗後,與簡浩于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政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浩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政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DNA鑑定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2025-01-13

TYDM-113-桃原簡-22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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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 42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形,並 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 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 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 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 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食用完畢並丟棄,堪認已無從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再宣告追徵,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便當 1個 被告已食用,無從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爰不予追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34號   被   告 陳沛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副理劉宗翰管領之便當1個(價值 新臺幣89元)得手,旋即逃逸。嗣劉宗翰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4-桃簡-83-20250113-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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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楊彥沛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有強迫症、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0 藍芽喇叭 4個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0 跳蛋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有多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經羈押折抵,執行觀察勒戒順延及接執拘役執行,甫於 11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晚間11時 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陳 怡萱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藍芽喇叭4個、跳蛋2個(總價 值共4100元)後準備離去之際,為陳怡萱發現而報警查獲, 並扣得上述藍芽喇叭4個及跳蛋2個(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怡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壢簡-6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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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邱垂輝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自應非 難。惟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 蔡○庭並另為賠償(偵卷4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暨任職宮廟、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身 心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桃簡卷11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填補損害,回復法秩序 ,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6號   被   告 邱垂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土地公 廟前,徒手竊取蔡○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 停於該處電動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蔡○庭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蔡○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垂輝固坦承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騎車經過看到腳踏車踏板上 掛有1頂安全帽,我離開後,想到該安全帽可能因為風大吹 到路上影響用路人就回頭撿回家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該 安全帽係掉落在花圃、腳踏車旁之地上,我怕影響用路人才 拿走,我停精神科藥,精神較不好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蔡○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 片7張等附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行經上開 地點,先左右張望後,自上開電動車上拿取安全帽後騎車離 去等情,是被告所辯係掉落在地上致可能影響用路人方拿取 等語,誠屬無稽,則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桃簡-6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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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耀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永富無罪。   事 實 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原懸掛AUJ-2701號車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99號,應予更正)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徒手搬運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放置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 新臺幣【下同】15萬6,19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以此方式竊取 上開電纜線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蘇耀全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有前往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奕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938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蘇耀全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蘇耀全係與同案被告李永富共同為上開竊盜犯 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永富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理由詳如後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關於被告蘇耀全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蘇耀全業經起訴之 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耀全前有多次相同類 型之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審酌 ,惟被告蘇耀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 採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耀 全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耀全供稱:我把電纜線丟在回收 場,老闆娘說已經被李永富拿走云云,然證人廖美雅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明並無被告蘇耀全所稱之上開情節(見本院卷 第310頁),而同案被告李永富亦非本案之共犯(詳如後述 ),是被告蘇耀全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要無可採,併予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永富與同案被告蘇耀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永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告知邱弈偉擔任管理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99號,應予更正)之工地內有電纜可供竊盜,並偕 同同案被告蘇耀全前往上開工地附近勘查。待同案被告蘇耀 全於111年9月28日前往行竊時,被告李永富再告知工地門禁 鑰匙放置於工地外電箱內,並約定由同案被告蘇耀全下手行 竊,所得財物2人平分。嗣同案被告蘇耀全於111年9月28日 凌晨1時35分許,駕駛換掛為ARP-731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揭工地,並以徒手方式搬運告訴人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放置該工地內之電纜(共價值15萬6,190元),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李永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汽車修理廠,竊取告訴人蔡浩恩之待修車輛上 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將車牌懸掛於向友人 借用之AUJ-2701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蘇耀全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永富有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被告 李永富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全、證人即告訴 人邱奕偉之證述為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耀全涉有前揭公 訴意旨㈡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蘇耀全於偵查中供述,以及證 人即告訴人蔡浩恩之證述等件為據。 四、經查:  ㈠就被告李永富所涉共同竊盜電纜線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證稱 有與被告李永富共同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惟查:①關於其 等是如何開啟案發地點大門乙節,證人蘇耀全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是李永富開的,門怎麼開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偵1693 8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記得有一個小門 ,門的旁邊好像有放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②關於 竊得之電纜線如何分贓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李永富把電纜 線都搬到他開來的車上,他就自己開走了,我不知道李永富 拿去哪裡賣等語(見偵16938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改 稱:我有協助把車子開到八德區民生路上「美雅」回收場, 後來李永富過來,我們大吵一架,我把電纜線丟在地上後, 人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先把車子開到「七星MOTEL」休息到早上,後來 李永富說要接小孩,所以把車子開回他家那邊,因為車子停 在斜坡上,所以我就把車子先開走,我直接開到美雅回收場 ,後來李永富到回收場追著我打,所以我把東西丟在回收場 那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③關於行竊車輛途 中有無更換車牌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有下車換車牌, 但地點忘記了等語(見偵23247卷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不知道換車牌的事情;一開始李永富有跟我借車,可能是 那時候被他換成他偷來的車牌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看到李永富下車去拔車牌, 後來開到高架橋下時,有換回原本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一起下車換 車牌,那個車牌是我從路邊拔來的,後來到某個地點,我們 就把車牌拔掉、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觀諸證人蘇耀全歷次證述,對於如何與被告李永富分工行竊 、如何取得及更換車牌等重要細節事項,歷次所述明顯不一 致,甚至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已難遽信證人蘇耀全上開不利 被告李永富之證述屬實。  ⒉又證人即美雅回收場之負責人廖美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一開門營業,李永富就來問我有沒有人來賣東西,後來 蘇耀全就開了一台車過來,結果兩個人就開始吵架,直到我 大喊派出所的人來了,他們才離開,我不記得那天蘇耀全有 沒有把東西從車上搬下來,也不記得那天他們有沒有賣電纜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3頁),而被告李永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蘇耀全在天亮的時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 去回收場,意思是跟我說他有去那個工地,電纜線要丟在回 收場,我就趕快打給回收場的老闆娘,問她有沒有人載電纜 線過去那邊,老闆娘說沒有,我想說距離不遠,直接過去看 看,我到回收場之後,蘇耀全才把車開進來,後來蘇耀全罵 我三字經,然後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互核證人廖美雅之證述與被告李永富之供述,可認被告李 永富確有於111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美雅回收場,並與 證人蘇耀全發生口角爭執,但證人廖美雅上開證述,仍無法 證明被告李永富與證人蘇耀全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李永 富告知工地門禁鑰匙放置於工地外電箱内,並約定由蘇耀全 下手行竊」之情形,難以證明被告李永富與證人蘇耀全間就 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李永富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把鑰匙告訴蘇耀全, 放在開關上,然後跟他說裡面有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固屬可疑,但被告李永富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蘇 耀全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況證人蘇耀全之證述亦有前開重 大瑕疵可指,難以補強被告李永富之自白,此外,卷附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有2人從行竊車輛下車,並有更 換車牌之舉動(見偵23247卷第157頁),但礙於天色昏暗, 且受限制於拍攝角度,尚無從辨識其中一人是否即為被告李 永富,難以執此逕為不利被告李永富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 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永富有何竊盜犯行,且卷內亦 乏補強證據可補強被告李永富於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 性,自難遽認被告李永富有何竊盜犯行。  ㈡就被告蘇耀全所涉竊取車牌部分:  ⒈關於被告蘇耀全是否有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一 事,被告蘇耀全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偷車牌,車牌是李永 富拿的,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等語(見偵16938卷第7頁至 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有換車牌的事情,一開 始李永富有跟我借車,可能是那時候被他換成他偷來的車牌 等語(見偵16938卷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車牌 是我拔的,在路邊拔的,但不記得是什麼路等語(見本院卷 第304頁),於本院質以為何與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不 同,則改稱:以警詢及偵訊為主等語,本院再質以:為何方 才會突然供稱是在路邊拔的?則證稱:我記不清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又常人 之記憶固然有限,本無法期待常人回憶過去事件時,能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原貌完整呈現,但對於重要事件應無全然忘記 之可能,是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 車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卻又無法具體描述竊 取本案車牌之地點,已難遽認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不利於己自白為真實。  ⒉又關於本案車牌遭竊地點,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車牌是在路邊拔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惟證人即車 主蔡浩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15日有發生車禍,然 後就把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汽車修理廠待修,因為 修理需要40幾萬,還在等責任釐清,再考慮要不要修,修理 廠也不知道甚麼時候收起來了,沒有通知我們,直到我們接 到警方通知,才知道名下車輛ARP-7311涉及竊盜案,去察看 汽車狀況後,驚覺車牌遭人拔去等語(見偵16938卷第77頁 至第80頁),是從證人蔡浩恩上開證述,可知懸掛本案車牌 之汽車,於案發前應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 車修理廠,而非被告蘇耀全所稱之路邊,由此可知,被告蘇 耀全供稱是在路邊拔取車牌乙節,應非實在。  ⒊綜上,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已有前開重大瑕疵可 指,卷內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蘇耀全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蘇耀全有竊取本 案車牌之犯行。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就被告李永富、蘇耀全是否有為 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 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永富、蘇耀全有於前開時、地為竊 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永富、蘇耀全無罪之 諭知。 參、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李永富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為相同事實 ,無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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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 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陳 盟廵,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三起司燻培根焗麵 1份 7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5號   被   告 吳玉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晚間9時29分許,在陳盟廵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起 司燻培根焗麵1個(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盟廵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盟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該店財損清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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