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田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及附表二所示之2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分別係於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附表一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5月17日;附表二最先
判決確定日為112年7月7日)以前所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審酌
㈠附表一部分: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
,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
,就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二部分: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罪質相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
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
斷,依比例原則,就受刑人如附表二所示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5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005號(執行中) 2 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 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 113年9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9號(執行中)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40號 112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40號 112年7月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56號(執畢) 2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11月27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2號(執行中)
KSDM-114-聲-24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