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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水勤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0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水勤基金會(下稱水勤基 金會)之董事長,因水勤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民國 13年5月6日決議變更如附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水勤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 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決 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亦提出113年5月6日水 勤基金會第1屆第2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捐助章 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本院 卷第15至43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 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係規定捐助人、董事人數、 董事任期、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會計制度,以及年度備查事 項,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 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 規定並無牴觸,是其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10條、第2 3條,分別為內容誤繕修正、增列第2次修訂日期,非關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 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 ,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 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條號 修正後章程條文 原章程條文 第四條 本會由延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捐助現金新臺幣參仟萬元整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本會由延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整。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七人,自第二屆起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慈善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慈善人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自第二屆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前十日,其餘議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前十日,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八條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參仟萬元應以本會名義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會最低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九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113年5月6 日。 經報奉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2024-12-05

CHDV-113-法-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啟清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全人福利事業基金 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全人福利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全人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業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召開第11屆第16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 訂捐助章程第8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 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77年6月8日北市社 四字第19623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嗣經第11屆第6次董事會於113年10月6日決議修訂捐助 章程第8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等附卷可稽。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 於其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亦函覆表示予以許可,有113年1 1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76517號函存卷可考,應認實質 上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毋庸再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8 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05

TPDV-113-法-185-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榮華即財團法人羅東高中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代 理 人 李瑞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羅東高中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羅東高中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羅東高中教育基金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宜蘭縣政府於民國81年7月20日設 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2年12月28日核准發給法 人登記證書,並於112年11月21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登記 簿第2冊、第18頁、第80號),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乃提請第11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 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羅東高中教育基金會捐 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羅 東高中教育基金會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 修正前、後捐助及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及宜蘭縣政府核定本件修正案函文為證,核與財 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5

ILDV-113-法-2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沈智慧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產業發展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產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第6、11至12條之條文修正,及「修正前條文」欄所示第12至13 條之條文刪除部分,准予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產業發展基金會(下稱系 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 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 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系爭財團法 人第7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 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 法。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於113年9月13日經董事會決 議修訂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同 日第7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相對人修正前捐助章 程、新舊章程對照表、109年3月8日第6屆第4次董事及監察 人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附 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6、11至12條之條文修正,及刪 除「修正前條文」欄所示第12至13條,係為因應組織規劃, 刪除常務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或 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該修正與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 無相違,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與民法有關財 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經相對人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該 部亦表示許可辦理變更捐助章程,有該部113年10月7日經授 商字第11300106400號函附卷可查,故其聲請變更上開捐助 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 「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3至20條規定及第4章章名部分, 僅係條次變更及章名修正,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之情形,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附件:財團法人產業發展基金會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

2024-12-05

TCDV-113-法-4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蔡清祥(即財團法人台新青少年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新青少年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新青少年基金會之   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第9 屆第6 次   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之   「修正條文」欄所示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   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   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如不屬於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非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之章程變更者,則祇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   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   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3 條、第   15條所示部分准予變更之聲請,雖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   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教育部113 年10月23日臺教授青字第113000   0351號許可變更函、法人登記聲請書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即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第3 條   、第15條部分,僅係變更會址及增列章程修訂沿革之內容修   正,與前揭規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要件無涉,乃屬毋   庸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取得向主管機關之許可後,   逕向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   必要,是其聲請與首揭規定及要旨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2024-12-04

TPDV-113-法-178-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曾哲凰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補-1041-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邱明萱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鍾理和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補-1013-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院捐助章程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 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院(下稱真道神學 院)董事會於民國113年9月4日召開第2屆第5次董事會,討 論修正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並授權董事長(即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 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 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 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 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 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真道神學院為合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聲請人則為 真道神學院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以董事長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 助章程變更處分,自屬合法。又真道神學院經董事會決議修 改捐助章程共計5條如附表所示,亦有修正條文對照表、董 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9、23至 29頁),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真道神學院如附表所變更之 章程,第4條係財團法人捐助財產之變動,第5條則配合第4 條財產變動而將財產所有權歸屬作文字修正,第6條、第9條 及第13條則係就董事人數、增設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董事 長與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選舉方式、董事會召集方式等事 項予以修正,均涉及財團法人之財產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修正 ,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無違,與民法及財團法 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 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財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院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院之設立財產除由莊丁金等集資新台幣5,000,000元購置後捐助外,另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研究學會捐助土地建物,總值15,435,439元,合計財產總值新台幣20,515,439元。 本院所需經費由海内外各教會、基督徒及社會人士、企業家及有關單位之捐贈(獻)。 第四條 本院之設立財產除由莊丁金等集資購置後捐助,捐助總額新台幣5,000,000元整。 本院所需經費由海内外各教會、基督徒及社會人士、企業家及有關單位之捐贈(獻)。 原有財產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另加社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研究學會捐助土地以113年公告現值計算為9,426,009元,建物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6,089,430元,合計財產總值為20,515,439元。 第五條 本院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作為辦公室及師生休息之用。本院教室使用本法人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二樓作為院本部教室。並得在其他適當場所開設分班教室,其場所係借用當地教室免費提供之。本院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其他直轄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院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作為辦公室及師生休息之用。本院教室使用高雄市○○區○○街00號二樓(其產權登記為社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研究學會所有)作為院本部教室。並得在其他適當場所開設分班教室,其場所係借用當地教室免費提供之。本院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其他直轄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本院教室使用高雄市○○區○○街00號二樓作為院本部教室,既經原登記產權之社團法人高雄市真道神學研究學會捐贈與本財團法人所有,因此修正為院本部教室為本法人所有。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席位為十三人(含常務董事三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副董事長),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增加董事席次及增設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職位。 第九條 籌備委員會應於聘任首屆董事後召開董事會,以舉手表決或無記名方式投票選出三位常務董事,並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無記名方式,自三位常務董事中選出一位董事長、一位副董事長。 董事長對内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院,但學院之運作由院長負責。 副董事長協助董事長處理董事會事務。 第九條 籌備委員會應於聘任首屆董事後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投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選舉之,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最多票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較多票者為當選。 董事長對内综理會務,對外代表本院,但學院之運作由院長負責。 新增規定常務董事、副董事長之產生方式,及副董事長之權責。 第十三條 董事會議每六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或授權副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拒不召開亦不授權副董事長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六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增加規定得由董事長授權副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之權限。

2024-12-02

KSDV-113-法-2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建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 捐助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捐助組織章程第四條 ,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新舊捐助組織章程對照表「修訂後」欄所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 高慈幼會捐助組織章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台南市政府於 民國53年5月30日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 2冊、第11頁、第41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 需要,經第13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組織章程如附件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 主教鮑思高慈幼會捐助組織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新舊捐 助組織章程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 3年11月19日函、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11月22日函及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 ,業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 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亦即捐助組織章程第 4條修正為如附件所示,係為符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並維持 其財團之目的,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2

TNDV-113-法-3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楊湘薰即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及第十條,准予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 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 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法院裁 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經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事實,乃提出文化部函、財團法人富邦文教 基金會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為憑。 查附件對照表所示第9條、第10條係有關董事會決議方式之 變更,涉及財團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其修正內容與財 團法人法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範圍之捐助章程條 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件對照表所示其餘修正內容 ,無涉於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依上說明,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法-1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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