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出,
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
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尚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也無財產
、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
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
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並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
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
,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代理人酬金之事實;另其所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9
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
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8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7號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3-聲-46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