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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建宇即建鑫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陳素月 被 上 訴人 余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對 於訴外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強制執行,查 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5、8(下稱系爭動產 )緣於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於民國108年8月因案入監服刑 2年多,上訴人代替尚誼公司現金清償大約20至30萬元債務 ,尚誼公司將系爭動產轉賣予上訴人,系爭動產查封地點為 上訴人設址地,尚誼公司前雖同設址該處,然早於4年前即 改由上訴人於該處營運,尚誼公司未於該處營業,被上訴人 至現場查封時指稱系爭動產為尚誼公司所有,顯屬有誤,為 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被上訴人與尚誼公司間債務假扣押執 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 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稱尚誼公司於4年前即無營運, 而改由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向尚誼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之 父林明宗要求還款時,尚誼公司仍在該處營運,且查封時林 明宗及渠妻陳素月、上訴人均在場未表示異議,亦未表示系 爭查封之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僅表示尚誼公司已登記於他人 名下,乃迨至遭查封物品欲拍賣時,始由林明宗之子即上訴 人提出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所述情節顯屬不實。且上訴人 何以得僅代為清償20萬元至30萬元即可受讓該等物品,此應 係尚誼公司為詐騙他人所為交易,上訴人就此應提出舉證。 尚誼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早已存在並使用許久,廠房亦設址 該處甚久,豈有林明宗入監服刑,尚誼公司之廠商才來要錢 ,且上訴人個人亦在尚誼公司工作,為何上訴人現主張係伊 向尚誼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此與邏輯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對於訴外人尚誼公司強 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查封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尚誼公司向訴外人王滄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 房,租期110年至115年。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得排除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2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 6872號對於訴外人尚誼公司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查封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 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 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 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起訴先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動產均有所有權等語,後 改稱因為尚誼公司缺錢,將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出售給地主 王滄隆,上訴人又向王滄隆租用天車等語(見簡卷第24頁、 本審卷第69頁),依上訴人陳述其對於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 並無所有權,縱依租賃關係得使用上開天車,並非得憑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當事人 有讓與合意及將動產交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 號2-5、8之動產有所有權,陳稱係因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 因案入獄2年,上訴人代尚誼公司付款給廠商,因而將上開 動產轉賣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第39、69頁),可認 附表編號2-5、8之動產原屬尚誼公司所有,則本件續應審究 者為尚誼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動產讓與合意?尚誼公司是否 已將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交付上訴人?經查:  1.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以上查封物品,在多年前轉賣給建鑫 工業社等語(見訴3037卷第13頁),112年6月8日書狀記載 :尚誼公司負責人因案入獄2年…因建鑫工業社協助償還貨款 工資,及尚誼要付給建鑫貨款,已將查封設備給建鑫工業社 多年等語(見抗176卷第23頁),又稱:不是尚誼公司賣給 我,是我有幫尚誼公司清償一些債務大約20-30萬元,他將 那些物品轉讓給我繼續使用等語(見簡卷第12頁),再稱: 因為尚誼公司公司缺錢,把廠房、天車2台賣給地主王滄隆 ,其他工具是由上訴人買的…天車2台連同廠房所有權都是王 滄隆,其餘部分原來是尚誼公司的,尚誼公司缺錢倒了,上 訴人有在做,就把其他工具買下來使用,花了20-30萬元, 買賣沒有契約等語(見簡卷第24頁),抗告理由狀稱:因尚 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因案入獄2年,上訴人代尚誼公司付款 給廠商,因而將上開動產轉賣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 第39頁),又再稱:林明宗入監服刑,由上訴人付款給廠商 ,東西就變成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第69頁),究竟上 訴人取得動產原因為尚誼公司轉賣或因上訴人協助尚誼公司 償還貨款工資等債務而轉讓抵償給上訴人,先後陳述情由不 一,已屬可疑。依上訴人最後陳述主張其有幫尚誼公司清償 債務20-30萬元,故尚誼公司將物品轉讓上訴人等語,惟並 未提出其為尚誼公司代償債務20-30萬元之證明,且尚誼公 司讓與動產價格若干及與代償價格是否相當均不明瞭,復無 雙方結算資料,亦與常情有悖,參以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 與上訴人為父子至親,林明宗於本件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顯然利害一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不能單憑 上訴人及林明宗陳述,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幫上誼公司清償債務20-30萬元,故尚誼公司將物 品轉讓予上訴人等情,尚難認為真正,不能憑認上訴人與尚 誼公司間確有以代償債務為原因之動產讓與合意。  2.尚誼公司向訴外人王滄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廠房,租期110年至115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或107年起亦有承租上開廠 房,有寫租約,最近於111年或112年間有續租,有打租約等 語(見本審卷第88頁),然並未提出租約證明,難認上訴人 亦有承租上開廠房,可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 事件,於110年8月19日下午至上址查封系爭動產時,上址廠 房係由尚誼公司承租中。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 行事件110年8月19日查封筆錄記載:「…現場為工廠,門牌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在場人林明宗稱以前是尚 誼公司,現在不叫尚誼,現場也找無看不到公司門牌,無法 得知現場工廠為什麼工廠。…經在場人林明宗出示營業登記 證威宏股份有限公司,尚誼公司已辦停業,稱威宏公司為承 租人,出示房屋租賃契約,以林明宗之配偶李素月(按:應 係陳素月之誤)個人名義租,稱兒子林○○是承租人也是威宏 公司負責人。…、債權人執意要查封,也命債務人若對查封 物品有意見,請提出異議。…」(見執行卷第26-27頁)。上 訴人又陳明威宏公司係由陳素月登記負責人,設址在268巷1 05號,與查封地點不同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依上可認 林明宗於查封當場並未主張工廠係由上訴人使用,亦無主張 查封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另陳明其於105、106年間辦 理停業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且110年8月19日查封時僅 有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在場,上訴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 陳稱:現場工人稱係林明宗請他們來工作等語,上訴人則陳 稱:外包工人來工廠做,當然是說林明宗叫他們來做等語( 見本審卷第72頁),可認查封現場係由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 宗及其所僱工人作業,並無上訴人占有使用廠房之事實,上 訴人主張查封當時工廠係由上訴人使用中,並非可採。參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日再到 上址就追加標的執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該建物上方 印有『尚誼』兩字但已被塗掉…」,在場為林明宗之前配偶陳 素月在場並簽切結保管書,上訴人亦未在場(見執行卷第12 2頁),亦無上訴人占有之外觀,堪認110年8月19日執行查 封所查封系爭動產係由尚誼公司占有中,難認尚誼公司已將 附表編號2-5、8之動產現實交付上訴人。  3.再按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以占 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 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 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 此取得動產物權。附表編號2-5、8之動產既由尚誼公司占有 中,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尚誼公司間訂立使其取得間接占有 之契約,上訴人亦無從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5、8 之動產之所有權。  4.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尚誼公司間有動產讓與合意,亦 不能證明尚誼公司已將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交付上訴人, 或訂立占有改定契約以代交付,上訴人自未取得附表編號2- 5、8之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5、8之動 產之所有權,得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要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車2.8噸 2台  2 盛全焊接機T-300FE 1台  3 Panasonic Pana-Auto NEW K350焊接機 1台  4 松沛機械空氣壓縮機SP-80V 1台  5 發電機TAW303P KING-TIG 1台  6 鋼材切割機SB-296 1台  7 小型鋼材切割機 1台  8 良苙機械鑽孔機KTK LG-250PF 1台

2024-12-06

TCDV-113-簡上-189-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郁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震鴻間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面積2590.23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 ,及其上同段第682號、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 00號10樓,樓層面積第10層45.40平方公尺、第11層面積48. 24平方公尺,合計93.6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上房地合併簡 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暫時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訴外人黃震鴻名下,但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 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本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指本件113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訴訟事件),並對訴外人黃 震鴻以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如果另案民事訴訟 判決結果,為原告有理由時,而本件民事訴訟卻判原告敗訴 ,那麼將會衍生諸多訴訟、虛耗司法資源等語,爰聲明: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2號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間清償票款 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借名登記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 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而已。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含刑事不起 訴資料與另案民事訴訟影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25~200頁 。另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司法院外網 裁判書查詢系統可查悉其已受敗訴判決結果),姑且無論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乙說,其真實性如何,原告充其量僅有依據 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黃震鴻返還該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已,非即因此得逕謂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且查迄至本件最後期日止,系爭不動產仍為訴外人黃震鴻 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地政登記通知單),原告既無依法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前開說明,則其訴因欠缺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249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訴-810-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陳詩婷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 庭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140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原 告繳納保險費,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所有人,為此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原 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各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數額 ,其數額較低者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惠美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3,979元,惟被告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31萬5,59 5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債權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即已達51萬9,78 4元(計算式:31萬5,595元+31萬5,595元*18.3年*9%=51萬9,78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9,78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別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民國113年7月16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1 陳惠美 陳惠美 鍾美重大疾病 (0000000000) 9萬4,180元 02 陳惠美 陳惠美 松柏長期看護 (0000000000) 24萬2,280元 03 陳惠美 陳詩婷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2萬4,257元 04 陳惠美 陳詩婷 創世紀丙型新評批註(0000000000) 15萬3,395元 05 陳惠美 陳詩婷 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萬9,867元 06 陳惠美 陳詩婷 新醫療帳戶終身 (0000000000) 0 07 陳惠美 陳詩婷 三倍好醫靠住院定期(0000000000) 0 金額合計 53萬3,979元

2024-12-05

TPDV-113-補-178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4號 原 告 謝宜津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 署)111年度營稅執字第86023號執行事件,就被告與債務人沈柏 辰即冥土文化餐飲事業(下稱沈柏辰)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又依原告陳稱,其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175萬元至沈柏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下爭系爭帳戶),惟沈 柏辰因欠繳營業稅而遭行政執行署於112年12月7日將系爭帳戶存 款餘額816,681元執行扣押等情,除有行政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在 卷可憑外,另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署111年度營稅執字第86023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816, 681元,並以上開金額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05

TCDV-113-補-2554-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吳青龍 被 上訴 人 葉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為○○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乃屬被繼承人吳○雄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訴 外人吳○峰、吳○玲、吳○如及執行債務人即潘○雪,【下稱上 訴人等5人】)公同共有,惟該執行事件誤將上訴人等5人所 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列入執行,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 判決雖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等5人公同共有,與另 案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 號)之確定判決主文有違,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自非合法; 且系爭房屋縱為上訴人等5人公同共有,亦因系爭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僅有事實上處 分權,上訴人不得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而 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所為證述內容,與本件主 張事實前後矛盾,另案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判決併敘明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潘○雪,並由潘○雪以龍角銅器社管理 人名義使用,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未提出異議,自不 得翻異其證詞而主張系爭房屋非潘○雪所有,遂認上訴人所 提本件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然原審係經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始查知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潘○雪,並 未包括上訴人、吳○峰、吳○玲、吳○如等情,業經原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之㈠點論述明確,已非不經調查,即可認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表明之證據是否足 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乃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問題,而非 屬「起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列。原審經前述調查證 據及認定事實程序後,猶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 由,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 疵。而上訴人已具狀表明希望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無從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 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 ,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上-53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2號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54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即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提起抗 告),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於113年11 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抗告,前開裁定於11 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後,已於同年月23日確定,原告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5

TPDV-113-訴-7002-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黃淑鈴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1 月29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05

SLDV-113-訴-2228-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徐志焜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聰明 邱松豐 邱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故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11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 原 告 李睿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  ㈠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陳玥妤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及利息等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 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華南銀行核發執行命令,並經華南銀行陳報陳玥妤之存款債 權現僅有新臺幣1,808,007元(下稱系爭債權),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 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請求撤銷對陳玥妤名下帳戶內資金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⒉確認陳玥妤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圓山分公司之所餘存款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 利益數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系爭債權1,808,007元為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8,00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370元,尚 應補繳10,549元(計算式:18,919-8,370=10,549)。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三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3

TPDV-113-訴-6988-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光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胡光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原法院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一併由本院裁判,以避免裁判歧異。另 抗告人及彰化銀行均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41頁、第43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黃柏琪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編號1所列『建號0000號:坐落桃 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 市區○○○街000號15樓建物,面積約197.6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中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9頁)。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20萬8,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萬2,248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第㈢ 項聲明,係訴請確認對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該土地應有部分價值計算,且第㈠㈡項聲明相互競 合,應擇其高者與第㈢㈣項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參照)。先 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 計算審判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應有部分及建物則於同年7月26日由拍定人依序以1,700 萬元、2,600萬元買受,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原法院強制執 行投標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彰化銀行陳明其對 黃柏琪有抵押借款等債權額共5,583萬3,634元(見本院卷第 23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貸款3,02 8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07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4號民事簡易 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 字第86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9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9 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系爭建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總額。另第三人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益誠 估價所)雖評估於113年1月26日之系爭應有部分及建物價格 分別為1,899萬6,616元、2,321萬1,73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9頁),然該價格日期距本件起訴時逾7個月,且系爭 應有部分及建物於113年7月26日拍定時之價格分別為1,700 萬元、2,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抗告人起訴主張 之上開第㈠㈡項聲明部分之經濟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建物拍定價格2,600萬元定之;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爭買之系爭應有部分拍定價格 1,700萬元定之;上開第㈣項聲明部分,既係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起訴後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 ,抗告人已陳明上開第㈢項、第㈣項聲明,與第㈠㈡項聲明間, 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為4,40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600萬元+100萬元 =4,400萬元)。原裁定以益誠估價所評估之113年1月26日價 格,加計上開第㈣項聲明之1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320萬8,346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9

TPHV-113-抗-13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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