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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2 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 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裕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就其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部分均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 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4625-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峰民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棒球協會 代 表 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各級教練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受處分人得申 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 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 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 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 ,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 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意 旨參照)。其次,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裁定 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 響等3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是以,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 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 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 為之。至於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 固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 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若僅係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尚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事實概要:   原告持有國家級運動教練證,並擔任臺南市某國中棒球隊教 練。民國112年間,原告因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前揭棒球 隊隊員犯故意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相對人遂於113年7月22日以中棒協諒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註銷聲請人各級教練證,並終身不得申請教 練資格之檢定。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旋未待訴願機關教育部決定是否停止執行,逕向 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⒈查教育部係國民體育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 負有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 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之權限(國民體育法第1條參 照)。惟立法者考量體育項目、種類繁多,為慮及教育部 之行政效能及有效分配國家資源,遂於國民體育法第30條 第1項第2款明文授予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 、採證及管理制度之公行政任務執行權限,並另於國民體 育法第31條授權教育部另以法規命令規定特定體育團體辦 理運動教練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換 言之,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及管理本屬國民體育法賦予國 家之權限,而立法者於國民體育法第31條及明文授權特定 體育團體行使此等公權力後,再授予教育部指揮、監督權 限,則特定體育團體就運動教練之資格檢定及管理事項所 採取之措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委託 行使公權力」無疑。   ⒉相對人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之各級教練證並終身不得申請 教練資格檢定,應屬相對人就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之 事件所為之決定,核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單方決定,且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⒈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存有管轄錯誤:    查聲請人所持有之(104)體教10972號國家級運動教練證 係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發給,則聲請人所持之上 開運動教練證自應同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予以註 銷,惟今聲請人之運動教練證之註銷竟係由相對人作成原 處分,顯違反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 辦法(下簡稱教練資格辦法)第8條、第13條規定。   ⒉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持 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 銷其教練證:……」國民體育法第31條、教練資格辦法第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教練因犯罪而遭註銷教練證後,將無法繼續從事教練 資格辦法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工作,且人民於管制期間 內無法藉由任何方式重新取得教練證,則該註銷行為對 該原持有教練證之人民無疑是「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國家應依法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予以註銷。    ⑶惟國民體育法第31條僅授權教育部就運動教練之「資格 檢定」、「授證」、「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未 賦予教育部就「廢止」運動教練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之 權力,則教育部於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所為「註 銷」教練證之規定,自屬欠缺母法依據所制定之法規命 令,而屬違憲;又原處分既係依違憲之法規命令所作成 ,自亦違法,應予撤銷。   ⒊相對人依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作 成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因教練之犯罪紀錄而註銷教練證,將使人民無法從事教 練資格辦法第2條各款之工作,核屬「職業自由之主觀 條件限制」,本即至少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又國家 為發展國民之健全體格、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而應 強化體育國手退役轉任基層學校教練後之身分保障,自 可認對於國手退役轉任教練後有加強身分保障之必要, 應提升審查密度之嚴格標準,始屬妥適。    ⑵查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於防免 教練所指導之學生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 難以回復之危害範圍內,固可認為具有特別重大公共利 益之正當目的;惟犯傷害罪章之教練,是否均會導致所 指導之運動員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 回復之危害,實有疑義,蓋傷害之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 各異,如教練所涉犯者係對學生為「重傷害」之行為, 固可能會對運動員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然倘若教練犯 罪行為之對象並非運動員,或所造成之結果未達「重傷 害」程度,即難謂有對運動員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 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可能。    ⑶再者,縱使教練傷害之對象為運動員,惟其行為實亦為 體罰或罷凌之一種手段,參酌同辦法第4條第10款、第4 條之1第4款,均以教練之體罰或罷凌行為造成運動員「 身心嚴重侵害」或「身心侵害,有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 定之必要」,始得註銷教練證並議決1至4年或終身不得 申請教練資格檢定,然於教練犯傷害罪章時,並無區分 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實亦難認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 第1款與前述立法目的存有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⑷又上開教練資格辦法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受運動教練 指導、培訓運動員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而與教師與學 生間之關係無異,然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亦均非單純僅以「犯傷害罪章」作為當然解聘教師之 事由,毋寧是採取與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0款、第4條 之1第4款相同之規範旨趣,即應有體罰或罷凌學生而造 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或「學生身心侵害有解聘必要 」,始得予以解聘,更可認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全 未區分傷害對象、行為、結果而一律加諸註銷教練證及 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檢定之法律效果,實難認已符合 貼身剪裁之憲法誡命。   ⒋原處分如繼續執行恐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    聲請人現為臺南市○○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專任運動 教練,帶領棒球隊參加比賽所獲得之成績將高度影響成績 考核,惟聲請人之教練證經相對人註銷後,已無法繼續帶 隊參加相對人及各級政府所舉辦之比賽,而聲請人倘無法 繼續帶隊參加比賽,不僅成績考核結果難已達到70分之要 求,而無法晉本薪獲年功俸,且連續3年未達70分更將遭 解聘或不續聘,遑論聲請人可能於本學年度即因培訓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遭決議解聘或不續聘,可認 執行原處分之後果顯屬服公職權之嚴重干預,且原處分已 開始執行,顯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更存有急迫情事至 明。   ⒌本件無維護重要公益目的所必要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涉傷害學生之案件經○○國中作成教師疑似不當 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調查報告,並經該校認定涉違法處罰 (體罰)學生,「情節輕微」,而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 足認聲請人所服務之學校經多道程序審議後亦認定,並無 禁絕聲請人於教育場域之必要,足見原處分不加思索地適 用教練資格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註銷聲 請人之教練證並終身禁止再次申請教練資格檢定,而違反 比例原則,更可見聲請人尚無因其傷害行為而禁絕於教育 場域以外之必要,本案並無維護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 形,應無不得停止執行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雖於訴願期間內具狀提起訴願同 時聲請停止執行(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然未待訴願 機關就停止執行之聲請作成決定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 經訴願機關即教育部回復本院查詢說明清楚,有該部114年1 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06203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 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17頁)。聲請人既已依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途徑向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理 應等待訴願機關決定結果,乃逕向本院再為聲請,復未釋明 有何難以等待訴願機關決定的緊急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 已難認屬情況緊急而有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之權利保護必 要。  ㈡次按「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體育法第 31條定有明文,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據前開授權, 於107年5月28日訂定發布教練資格辦法,其第8條規定「學 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教練證 。」第9條之1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發布生效 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 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或其他 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教練證,於本辦法111年1月10日修 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114年12月31日 止。」第13條規定「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 4條、第4條之1規定情形之一。……。」第4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終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一、犯傷害罪章 。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查聲請人因涉有對其指導 之棒球隊員徒手毆打行為,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有上開教練資 格辦法第4條第1款構成要件之該當;又相對人為具國際體育 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其屬國民體育法第3 條第2款定義之特定體育團體,亦屬明確,是相對人因聲請 人涉犯傷害罪章,而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各級教練證,並終 身不得申請教練資格,與前揭教練資格辦法規定並無不合。 聲請人雖爭執相對人無事務管轄權,然觀諸聲請人現持有之 國家級運動教練證(本院卷第49頁),係由中華民國體育運 動總會於104年3月18日發證,日期猶早於教練資格辦法訂定 發布之107年5月28日,可知聲請人係依經教育部備查之全國 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關規定,由中華民國體育運 動總會取得教練證,依據教練資格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其效期雖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然該辦法第13條亦明定教 練證之註銷,係由「特定體育團體」為之,則本件聲請人所 持有之教練證,其發證機關雖非相對人,仍難因此認為相對 人有事務管轄權之欠缺。  ㈢聲請人又主張教練資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 保留、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惟前述各節已屬實體爭議 事項,猶待本案訴願或行政訴訟調查認定,客觀上並非不經 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即遽謂原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聲請人復主張原處分執行將導致其無法帶隊參加比賽,並因 此難以達到成績考核70分要求及薪級無法晉升,亦可能因連 續3年未達70分而遭解聘或不續聘等損害等情。查聲請人主 張遭註銷教練資格後,不得報名參加比賽,乃提出教育部體 育署113年11月29日致○○國中之臺教體署學(三)字第11302 01149號函為佐(本院卷第47頁),應屬有據;而聲請人擔 任學校球隊教練,卻無法報名及帶領球隊參賽,將對其作為 學校教職員之業務執行績效產生影響,亦屬經驗上可推論理 解之事。然聲請人是否必將因此致受年終考核未達70分,乃 至連續3年未達70分而遭解聘或不續聘之不利益,似難遽斷 ;況年終考核應以全年度平時工作表現綜合評量,不問聲請 人教練證遭註銷後之年終考核是否未達70分,該考核結果與 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確有因果關係,仍待相關事證之調查始能 認定,聲請人主張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並有急迫情事云云,尚難認已經釋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 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0

TPBA-113-停-101-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71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士峯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元評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民國80年次役男,前於98年間就讀於海軍軍官學校, 並於98年7月6日至98年8月28日接受並完成陸軍軍官學校98 年度新生聯合入伍訓練,嗣於98年10月29日於海軍軍官學校 自願退學。原告於106年間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被 告以「彰化縣106年第b067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入營,原告並自106 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29日於臺中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接受 替代役基礎訓練。之後,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確認原 處分無效,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函覆原告原處分為具備形 式及實質上有效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前於98年入海軍官校就讀,並於98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 8日完成入伍訓練,嗣於同年11月11日由海軍軍官學校核定 退學(退學生效日為98年10月29日),並以副本向被告告知 應辦理原告之後續兵役作業,且將原告所有兵籍資料全數交 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 理辦法第7條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已完成新生訓練 者,於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不再受入伍訓練」,逕予核定 原告不再受入伍訓練。詎被告竟仍以錯誤之原處分核定原告 應於指定期間入營受入伍訓練。則原告所核發之原處分,已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者而無效。是原告基於確認原處分無效,以核發之主管機關 即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8 萬4,426元之精神慰撫金(比照刑事補償法1天折算5,000元 ,共計12天,加計遲誤利息以106年起至112年止年息5%計算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26元之國 家賠償及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縣(市)政府替代役業務應受 主管機關指揮、監督並執行,被告依據內政部役政署104年1 2月11日役署甄字第1045011476號函製作「研發及產業訓儲 替代役役男入營須知及注意事項」,另依據內政部役政署10 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7867號函辦理研發替代役入營 通知作業,於法有據。  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各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之離校程序、通知 及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由各校審查,經核對、驗證無誤後 ,層報國防部核定。」另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退學學 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新生入伍訓練(以下 簡稱新生訓練)及軍事訓練時間,予以折算其應服現役時間 。」依上開辦法規定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 由各校審查,經核對、驗證無誤後,層報國防部核定,再由 原軍事學校發文通知學生副知所轄縣市政府,合先敘明。本 案海軍軍官學校於98年11月11日海關總務字第0980001622號 令通知原告並備註在學期間折抵入伍訓練54日,軍事訓練課 程折抵3日副知被告在案;惟按內政部役政署100年8月30日 役署甄字第1005007718號函副本及內政部112年8月14日內授 役甄字第1121003534號函,替代役役男已完成新生或入伍訓 練者,於入營前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公所兵役單位 申請免再受替代役基礎訓練,然原告並未於入營前提出申請 。被告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後續兵役作業,原告徵集 入營時應主動提出申請免除入伍訓練,非原告所述被告應逕 予核定,按被告無相關法規規定賦予該職權,仍應由原告主 動請被告據以辦理,故被告辦理後續行政作業,並無違誤。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陸軍軍官學校入伍生結訓證書、海軍軍官學校98年11月11日 海官總務字第0980001622號令暨退學學生名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申請書、被告112年8月24日府民役字第1120331569號 函、原處分及內政部役政署10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 7867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32、51至53頁)在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就第6款規定,基於行政機關體制的複雜性、 管轄錯誤識別的困難性,及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 法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的瑕疵已達同條 第7款所定重大而明顯的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的情形而 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作成的行政處 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605號判決參照)。又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並 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 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其標 準即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 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 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 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 ,依然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第52號、 第35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無不能得知處分機關為被告的情形 ,且其內容為通知原告為106年第b067梯次之研發替代役, 應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等,亦無內容不能實現、構 成犯罪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情形,也沒有違背權力 分立的權限錯誤情形,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 款規定的適用。原告雖主張其前在海軍官校就讀,並於98年 7月6日至同年8月28日完成入伍訓練,嗣於同年11月11日由 海軍軍官學校核定退學(退學生效日為98年10月29日),該 校並以副本向被告告知應辦理原告之後續兵役作業,且將原 告所有兵籍資料全數交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 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逕予核定原告不 再受入伍訓練,詎被告竟仍以錯誤之原處分核定原告應於指 定期間入營受入伍訓練,是原處分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1項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等情;然原告上 開主張,仍有待調查確認,尚非自原處分的外觀形式與內容 得一望即知的瑕疵,瑕疵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已 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的無效情形。且查:  ⒈按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 士兵役、替代役。」;第25條規定「(第1項)替代役之基 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第2項)服替代役期 間連同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役現役役期;停止徵集常 備兵役現役後,不得少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服役期間 ,均無現役軍人身分。……」。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4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 業務。」;第5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男子年滿1 8歲之翌年1月1日起,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或替代役體 位,具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以上 學歷者,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第5條之2規定 :「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 服役期間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 專業訓練期間。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 發用人單位之日起,至第7條第1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 之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7條第1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2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13條規定:「(第1項)訓練區分為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第2項)前項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 專業訓練,除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由主管機關辦理 外,一般替代役由需用機關辦理。……」是以,符合資格之役 男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其服役期間第一階段需接 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中基礎訓練係由替代役之主管機 關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⒉查原告於106年間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被告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入營,原告並自106年9月18日至10 6年9月29日於臺中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 等情,此固有內政部役政署10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 7867號函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51至53頁)存卷足 憑。然按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已完成新生訓練(參同法第 4條規定,係指新生入伍訓練)者,於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 ,不再受入伍訓練」,係規範已完成新生入伍訓練之軍事學 校退學學生,不再受一般兵役之「入伍訓練」,並非指研發 替代役之「基礎訓練」。雖內政部役政署於112年12月31日 以前(自113年1月1日起不再爰用100年8月30日役署甄字第1 005007718號函釋有關「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曾受軍官 、士官教育且已完成入伍訓練」等之應徵替代役役男可申請 免再受基礎訓練部分),對於應服替代役之軍事學校退學或 開除學籍學生,為避免重複訓練,浪費資源,對於軍事校退 學、開除學籍學生,於接獲替代役徵集令時,得檢具軍事學 校入伍生結訓證書、退學或開除學籍證明書及免受替代役基 礎訓練申請書,申請免再受基礎訓練,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7日台內韌字第1141180107號函、內政部役政署100年8月30 日役署甄字第1005007718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89至91 頁)在卷可參,但前提係替代役役男於接獲替代役徵集令時 ,檢具軍事學校入伍生結訓證書、退學或開除學籍證明書及 免受替代役基礎訓練申請書,得申請免再受基礎訓練,並非 替代役役男一旦曾受有軍校新生入伍訓練者,即當然免除替 代役男之基礎訓練。原告認被告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 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逕予核定原告不再受入 伍訓練(按應為「基礎訓練」),顯有誤會,復以此主張原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 原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㈢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 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 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 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 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 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 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 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 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 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既為無理 由,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 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4,426元之國家賠償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具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自非無效。而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 應併予駁回。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9

TCTA-112-簡-71-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11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銷燬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上訴為法所明定,不因原判決 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5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歐三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4 、18658、20385、20386、23225、26580、29974、32742、38657 、406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歐三貴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單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刑、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其中就製造、販賣毒品部分,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加重 、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 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各次販毒數量及價金、持有槍彈之 數量、時間、所生危害輕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 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 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 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 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78-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 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宸輝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437號,因抗告人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就第一審諭知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竊盜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有原審法院前 揭判決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為偵訊光碟),既已裁定駁回,揆 之前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 抗告而有不同,抗告人對本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87-2025021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顏甘寶 陳和成 顏王梅香 顏月玲 郭家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215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及其丈夫乙○○,2人 之兒子被告丙○○係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共同經營販售 魚貨之攤販;而與隔壁攤販亦係經營販售魚貨攤販之被告己 ○○○及其女兒被告戊○○、媳婦被告甲○○及孫子少年張0森(未 成年人),雙方因生意競爭原有嫌隙。而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上午5時許,在第三漁港南邊攤位,被告丁○○○、乙○○與被 告己○○○2邊,因生意經營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戊 ○○、甲○○2人本欲上前排解糾紛,卻形成被告戊○○、己○○○與 丁○○○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甲○○、少年張0森與乙○○2 邊,亦發生口角爭執,此時被告丙○○聽聞父母在與隔壁攤販 發生爭吵,亦前去制止。渠等雙方2家人(被告戊○○、甲○○ 及己○○○為一方,另一方為被告丁○○○、丙○○與乙○○)在肢體 拉扯過程中,本應注意與他人間應保持適當間隔,且勿造他 人身體之傷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互相拉扯且分別造成被告戊○○、丁○○ ○等人不慎跌倒在地,被告戊○○因此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被告丁○○○受有頭痛、後頸部痛等傷勢 ,而乙○○雖本欲作勢攻擊,卻遭少年張0森以徒手方式將其 推倒在地,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 法庭審理),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戊○○ 、丁○○○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9

PHDM-114-易-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法定罪名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次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泓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在案,茲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法定刑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之例 外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2020-2025021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 理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112 年度偵字第4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燕桐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 下午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 、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蘇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燕 桐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116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二116、151頁),核與告訴人李佳芬於 警詢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卷〈 下稱偵15484卷〉77-81頁)、被害人徐珮玲於警詢供述(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61號卷〈下稱偵47561卷 〉25-26頁)、告訴人蘇翎華於警詢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951號卷〈下稱偵47951卷〉47-51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李佳芬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15484 卷107-130頁)、告訴人李佳芬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154 84卷145-147頁)、被害人徐珮玲提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偵47561卷27-37頁 )、告訴人蘇翎華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47951卷65-79頁)、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7561卷7-20頁;偵47951卷85-96、99-107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1 12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卷15-16頁),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二116、151頁),符合 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 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 後,雖使其等各如附表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各基 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故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 助犯,應各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係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等幫 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罪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前揭資料 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 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等家庭經濟狀況(偵47951卷11 頁),及其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林劭燁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表(均匯入中信帳戶)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李佳芬 111年7月初某時 對告訴人李佳芬佯稱可在網路平台META UNIVERSE搶單賺取傭金,但須儲值完成訂單,要求告訴人李佳芬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李佳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6時6分許 1,010元(含10元手續費) 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29分 1,000元 111年7月12日下午9時12分 12,000元 111年7月12日下午10時5分 16,600元 111年7月12日17時0分 5,812元(含12元手續費)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36分 17,100元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 18,000元 2 被害人徐珮玲 111年7月4日21時57分前之某時 對被害人徐珮玲施以網路求職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1時6分許 2,071元 111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6,183元 111年7月5日11時32分許 10,982元 111年7月5日14時54分許 15,149元 111年7月5日15時33分許 23,111元 111年7月5日16時18分許 24,812元 3 告訴人蘇翎華 111年7月6日 對於告訴人人蘇翎華佯稱可加入其等之代工工作賺取佣金,如要將佣金領出須再儲值款項升級黃金會員使可領出云云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39分 17,200元 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12分 19,000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54分 3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38分 3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46分許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YDM-112-金訴-1477-20250219-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告 李永信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李永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在高速公路收費站經警 方攔檢,致遭本院羈押2月,惟迄今仍未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如構成冤獄,補償請求人請求准予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 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 年6月14日為警逮捕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96年度聲羈字第67 1號諭知自96年6月15日起羈押2月,並於同年8月6日以本院9 6年度偵聲字第578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補償請求人於 同年月9日具保出所,共計受羈押56日,嗣雄檢檢察官於97 年3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592號認補償請求人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 再議駁回確定,有雄檢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雄檢96年度偵字 第17592號不起訴處分書、雄高分檢97年度上職議字第1813 號處分書、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671號裁定、96年度偵聲字 第578號裁定、本院押票及補償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雄檢96年度偵字第17592號、 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671號、96年度偵聲字第578號卷宗核閱 屬實,堪以認定。該案既係經雄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依前揭規定,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應為作成該不起訴處 分之原處分機關即雄檢管轄,本院對於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事 件並無管轄權,爰不予傳喚補償請求人陳述意見,逕依法移 送該管轄機關。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2-19

KSDM-114-刑補-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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