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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 後所為,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 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黃榮凱(下稱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雖其書狀名稱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羈押處 分,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獲案之初,偵查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 即以新臺幣5萬元令被告交保,從而,本件羈押處分顯有違 最小侵害原則與損益平衡原則要求程度。被告於上開交保後 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按時到庭參與   ,亦未有其他案件曾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雖係重罪,但 已為全部自白認罪,本件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要件。被告父母年邁且身體狀況極差,縱被告 在監表現良好,以父親之身體狀況,恐是父子相見無望,請 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 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 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 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 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案件(下稱本 案)審理,並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後,依被 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另 案執行期滿後之113年11月17日起由本案接押而執行羈押3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案第 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15年4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與第一審關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駁回),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此有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  ㈣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應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復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 押之事由,堪認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應自113年11月   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之處分,核屬正當。至於被告稱其父母 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一情,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尚無關聯,亦非法定得以撤銷羈押之原因,聲請 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152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受刑人蕭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類型,分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罪質 互異,各犯行之差距時間約為5個月;又受刑人目前42歲,仍有 工作能力,仍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聲請表示無 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蕭文豪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7日 112年3月5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9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5月29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69號 (已執畢,將來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94號

2024-11-27

TCHM-113-聲-149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有證據應行 補充提示調查,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18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69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丙○○持掃帚毆打甲○○身體   ,致甲○○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 害;甲○○徒手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相遇,但否認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打人,我是 被打的一方,丙○○的傷應該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遇,案發後 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可參(偵卷第95頁、原 審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1 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福利社吃飯,有1名陌生男子 即甲○○對我咆哮、罵我,甲○○後來找我出去外面單挑,於是 我們就互毆起來,他有抓傷我的左、右手臂,之後他報警, 我受到雙上肢擦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驗傷單等 語(偵卷第89至9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30日中午 ,我在○區○○街跟甲○○發生衝突,我們都有打對方,我不認 識甲○○,我在工地福利社休息,他說我罵他,我就不理他, 他一直碎碎念後來就叫我出來,出來後我們就打起來,我們 一開始都是空手,後來我有拿掃把打他,我的兩隻手受有擦 挫傷,他的頭部跟右手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41至242頁)。 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 設工地福利社,110年12月30日中午12點之前,甲○○來到店 裡喝酒,後來中午12點的時候   ,丙○○也來店裡休息,結果甲○○可能喝醉了,主動去找丙○○ ,一直跟丙○○發生爭執,兩個人說話口氣都不好,甲○○對著 丙○○一直挑釁,要丙○○和他單挑,兩人就打起來,他們兩人 都是用手打對方,打架時間差不多1分鐘,他們兩個打架應 該是我去拉開的,我不知道是誰先出手的等語(原審卷第132 至139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到被告傷害之 時間、地點、緣由、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均屬具體 明確,且與證人丁○○就本案事發經過之描述互核相符,尚無 不可採信之情形。又證人丁○○自陳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誼 關係或仇恨糾紛(偵卷第119至121頁),應無偏袒其中一方而 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內容除包括「被告有出 手毆打告訴人」之對被告不利部分外,亦包括「告訴人有出 手毆打被告」之對告訴人不利部分,更可見並無刻意偏袒任 何一方之情形,是其關於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證述, 應屬真實可信。復觀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14 時10分許,亦即案發後僅2小時左右,立即前往該院急診部 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 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 ,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部位相吻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 肢擦挫傷之傷勢結果。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業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名雖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2年1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本案甚且直接傷害他人身體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本案如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勢,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重利、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認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 犯行,相較於告訴人(坦承傷害被告犯行),顯得更無悔意, 惟考量被告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 肢擦挫傷,相對而言,告訴人持掃帚作為武器攻擊被告,並 造成被告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較 嚴重之傷勢,被告所為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結果,較諸於告 訴人所為之情節略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既其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 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 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765-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章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自112年3月間起與乙○○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投資款,在 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註冊上開APP會員,並與「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相約於112年5月18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楓康超市草屯 店內,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丙○○則於112年5月17日 依「章魚」之指示,至臺南市東區某處7-11超商附近   ,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包裹後,使用附表編號 1所示工作手機與「章魚」聯絡,再依「章魚」之指示,於   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向乙○○出 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 乙○○,並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給乙○○收執而行使之。其後丙○○復依「 章魚」之指示,從上開款項內抽取5000元作為酬勞,其餘99 萬5000元則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放置在楓康超市草屯 店附近某處公園之垃圾桶內,由「章魚」指派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拿取後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78、80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在 上址楓康超市草屯店內拍攝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 之照片、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影本   、告訴人與「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鼎盛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 第15至19、25至26、29至31、39至6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 之一者,加重其刑2分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犯本件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 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未到庭,無從詢問繳交意 願並使其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第47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等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到庭   ,但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依行為時法或中 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不得減輕其刑,是裁判 時法就自白減刑部分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服務證(附表編號2),其上印有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丙○○   」等字樣,形式上已足以表明被告係受僱於鼎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意,屬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 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執之 偽造收款收據(附表編號3),係私人製作,用以表示以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儲值款項 之意,為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服務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之行為,顯示對於該等偽造服務 證及偽造收據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自構 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見面 後丙○○持上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鼎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物取信乙○○」,應認已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原審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原審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自 得由法院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 鼎盛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鼎盛投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尚難認定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 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⒍被告與「章魚」、「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項自白減輕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損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 顯可憫恕、縱科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 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 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服務證及收據取 得贓款後,將贓款置放在特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回,輾轉 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經原審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 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 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㈤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⒈偽造之印文、私文書   、特種文書: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 造之收據,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交予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該服務證交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難認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非屬被告所 有,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犯罪所得: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 陳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沒 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從中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尚非鉅額,業經宣告沒收,若再對其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其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 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100萬元,扣除上開從中抽取之5000 元報酬,餘款99萬5000元已全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 放於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贓款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 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併此說明。  ㈥綜上,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被告在本院 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該等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至於科刑部分: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⒉被告上訴理由狀雖 載稱請求本院「惠賜調解庭期,使被告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未曾到庭,顯 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⒊被告上訴理由狀另謂請求併予宣告 緩刑云云,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 3年5月24日確定,本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是以被告關 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 2 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 印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 、外派專員丙○○」等字樣,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假證件。 3 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抬頭印有「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其上書寫匯款人「乙○○」、收費項目「儲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字樣,在「公司章 」欄列印有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列印有「丙○○」印文1枚。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48-2024112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己○○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 件所示條件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辯護人認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舊法時不需併予綜合比較。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未遂犯法定減刑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25,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調解、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乙○○、丁○○、丙○○、戊○○、庚○○就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達成調解,並均全額賠償,計賠償金額共280,974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至99、109 至110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款25,000元,業如前述,僅餘告訴人辛○○部分,因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未達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又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工兼職,月收入1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分別為4歲、2歲及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積極告訴人乙○○、丁○○ 、丙○○、戊○○、庚○○、甲○○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照調 解、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僅就告訴人辛○○部分,辯護 人為被告陳稱因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共46,000元,然因告 訴人辛○○要求以5萬元調解,且不願被告分2期給付,致目前 尚未能調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仍可認被告就己 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 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審酌:㈠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 成和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 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⒈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㈡ 就告訴人辛○○部分,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本院 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與其他告訴人調解內容及其本案犯 罪所得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依附件⒉所示條件履行 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辛○○ 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己○○應依與甲○○所簽訂和解書內容,就餘款新臺幣33,000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予甲○○。 2.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新臺幣46,000元予辛○ ○。

2024-11-26

TCHM-113-原金上訴-56-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全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益全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對被害人汪坦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於民國111年4、5月間,透過同學與汪坦認識後,知 悉汪坦有投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向汪坦詐稱其有架設「CWG MARKET 」平台,從事股票、期貨、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分潤,致汪 坦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漢口路與四川路口,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 金給林益全;嗣後,林益全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並基於隱匿 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向汪坦表示需再度匯款,汪坦即依指 示於111年7月3日14時20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到林益全指定之揚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揚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到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以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計共詐得191萬8800元 。林益全為取信汪坦,並給予汪坦一組帳號、密碼,佯稱可 取得該投資平台之管理權限及交易過程。嗣因汪坦於111年8 、9月透過平台管理權限,察覺該投資平台並非透過市場交 易機制交易,而係林益全利用平台管理權限,後端操控投資 標的漲跌之假投資網站,即要求林益全返還金錢,林益全僅 於111年9月間返還32萬元,且「CWG MARKET」網站隨即關閉 無法登入,汪坦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益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7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 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汪坦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被告詐騙方式、交付現金及匯 款經過與察覺遭詐騙歷程等情(偵卷第111至116頁,原審卷 第92至115頁),並有汪坦指認林益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汪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汪 坦提出與林益全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15358號函暨附件:汪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4頁、第79頁,原審卷第121至3 23頁、第373至3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2年2 月10日合金長安字第1120000379號函暨附件:揚盛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揚盛公司112 年4月10日揚盛字第0112041012號函暨附件:⑴王道銀行111 年7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揚盛公司匯款6萬美元至香港R ADIANTCALL LIMITED公司)⑵揚盛公司與香港RADIANTCALL LI MITED公司簽立委託收付服務協議契約(偵卷第25至74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共犯本案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未與他人共同討 論及從事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且起訴書並未 載明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尚有共犯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 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 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 、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汪坦詐得現金後,供己花用,固係 屬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就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有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亦未將贓款來源 合法化,以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於111年7月3日14時20 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指示告訴人汪坦轉帳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至揚盛公司名下虛擬帳戶後,再由揚盛公 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香港商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 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顯有欲利用上開金流層轉方式 ,以變更原詐欺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況,此部分已該當洗錢 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汪坦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汪坦陸續以現 金及匯款方式交付遭詐騙款項;又指示告訴人將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款項匯入指定虛擬帳戶後層轉至海外帳戶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汪坦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111年6月30日詐得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就 被訴一般洗錢罪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訴人 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部分,則認罪證不足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 全部犯行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向告訴人汪坦詐得上開款項 後,係指定告訴人汪坦將款項先轉至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後,揚 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至設 立於香港之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被告將詐得款項 層層轉出至非境外帳戶,其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已明確,故原審就前開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且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認 應改為有罪判決,應屬有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僅就刑度上訴,陳稱:業已坦 承犯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汪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第一期賠償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9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科刑事項,被告 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固屬有據;然因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 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 訴人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之犯罪情節,且 檢察官就此亦提起上訴,從而,本院於科刑審酌時,就上 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應併予審酌。   ⒋綜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未 及審酌及失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汪坦有投資意願、能力之 機會,以投資為名訛詐告訴人汪坦,將告訴人汪坦上開交付 款項供己花用,致告訴人汪坦受有191萬8800元損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告訴人汪坦提起告訴前,先行賠償 32萬元,嗣後直待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汪 坦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於本院時終坦承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未 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其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已如前述。其 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業經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就沒 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 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    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 5日分別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至被告指定虛擬 帳戶,再層轉至海外帳戶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犯後已共賠償 告訴人汪坦4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 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應扣除不予沒收,僅就洗錢財物31萬88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 人76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然被告除前述已實際 賠付告訴人汪坦部分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 ,認縱對被告其餘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洗錢標的宣告 沒收,亦難認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詐欺所得而非屬洗錢財物之12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客觀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無如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且該調解 內容係被告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附加條件,日後檢察官執 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汪坦 ,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汪坦 部分;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告訴人汪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 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易-628-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誠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續字第60號;原審案號:臺中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0號),前 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國誠(香港地區人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8萬1千元沒收、追徵等情,因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因經原審於113年3月31日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裁定被 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此有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函(稿)1份附卷可 稽(原審易緝字第70號卷第53、55頁),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1月20日庭訊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辯稱:我的錢都在國外,必須回到工 作地方即馬來西亞才能領取其薪資,現在都是在家遠端上班 ,沒有辦法以轉帳方式把薪資轉回臺灣等語;辯護人則表示 希望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請鈞院斟酌改以人保或保釋 金方式等語。本院另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本院認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沒 收犯罪所得18萬1千元,依照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 ,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香港人,曾頻繁入出境 臺灣(偵續卷60號第189頁),且於原審時係經通緝到案, 有原審通緝書可參。又臺灣諸多銀行提供外幣跨行轉帳之服 務,可跨國連結各個帳戶,並隨時隨地調撥資金,被告雖稱 其需返回工作地馬來西亞始得領取薪資,然被告亦陳稱其係 與友人一同在馬來西亞設立公司,現委由友人在馬來西亞經 營管理公司等語(本卷第109頁),足認客觀上應無被告所 指無人可協助代為進行外幣轉帳等情。  ㈣準此,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刑度,且需沒收犯罪所得,再 佐以被告係香港居民,自稱於馬來西亞工作,實不排除因畏 罪而有逃亡海外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 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上易-83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刑議1:「原審之辯護人以上訴人名 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 名或蓋章者,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 今查,抗告人確實未在113年7月16日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 蓋章,且原審辯護人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依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應屬 違背程序,原審應定期命原為上訴行為之該辯護人補正,卻 未為之,則113年7月16日之原審辯護人具名之上訴狀應非合 法之上訴,既非合法之上訴,足認113年8月13日之原審辯護 人具名之撤回上訴狀,亦非合法。  ㈡又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種上訴權並非獨立上訴權,應受被告意思之拘束。今查,從 抗告人與原審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審辯護人提出 刑事上訴狀,並未取得抗告人同意,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於 同年7月17日向原審辯護人表明「抱歉一些因素,我這邊就 可能不上訴了」之不願意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之意思 ,有抗告人與原審辯護人之對話紀錄可證。則原審辯護人所 提出之113年7月16日刑事上訴狀,因違背抗告人明示之意思 而無效。從而,同年年8月13日之由原審辯護人具名之撤回 上訴狀,亦因無合法之上訴繫屬而失其附麗。  ㈢因此,113年7月11日由抗告人單獨具名之聲明上訴狀方屬合 法之上訴,並已於同年7月22日以抗告人名義提出上訴理由 狀,則既然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自無遲誤上訴 期間可言。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予以撤 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撤回起訴或上訴,訴訟繫屬關係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之 裁判。如當事人對於上訴之撤回,有所爭議,聲明不服者, 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視為聲請續行訴訟。本件抗告 人提起本案聲請時,於聲請狀末記載「今查,被告除已聲請 非常上訴外,請鈞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本案卷宗( 證四),確認被告係合法上訴,並依照最高法院一貫意旨, 回復訴訟程序。」,可認抗告人應係表明其本人業已提起合 法上訴並補正上訴理由,原審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上訴 及撤回上訴難認適法,故聲請原審法院依照抗告人原上訴意 旨,恢復原上訴狀態,合先敘明。 三、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 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刑事訴訟法 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撤回上訴,則係指提起上訴之人於 提起上訴後,向繫屬之法院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又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刑事訴 訟法第35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113年度 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0萬元等情。原審於113年7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原 審卷第39頁),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3年7月 11日提起上訴(未附具理由,原審卷第42頁);選任辯護人 則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原審卷第52至57頁,末 頁具狀人欄僅蓋「律師」簽名章及職章,並無抗告人之簽名 或蓋章,狀首則敘明係上訴人為抗告人),並提出委任狀為 憑(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嗣於113年7月22日補提出上訴 理由狀(原審卷第62至65頁)。又選任辯護人於113年8月13 日提出刑事撤回上訴(原審卷第67頁,末頁具狀人欄蓋抗告 人印章;選任辯護人欄則蓋律師印章),原審因而認被告業 已撤回上訴確定,嗣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12556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理由以113年7月16日刑事上訴狀(即狀末頁具狀人欄 蓋上「律師」簽名章及職章,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狀 首則敘明係上訴人為抗告人)之上訴人欄記載抗告人姓名, 且所檢附之刑事委任狀上,已有抗告人蓋章,足認抗告人有 委任上開辯護人之意思。同時亦認該份書狀係以抗告人為上 訴人之名義提出,嗣後撤回上訴亦合法,認抗告人之上訴權 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當無遲誤上訴期間,自不得聲請回復 原狀,而裁定駁回聲請,固非無據。然本院細譯抗告人原審 聲請意旨,乃爭執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得到其明示同意,即於 113年7月16日提起上訴,選任辯護人該上訴不生效力。嗣於 113年8月13日撤回上訴,亦未得到抗告人明示同意,亦屬非 法,應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並提出其與原審時委任之辯護 人事務所人員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觀之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於113年7月12日前,即 傳送刑事上訴狀檔案,希望抗告人確認書狀內容,預計7月1 6日提出上訴狀,並數次去電抗告人均未覆;該事務所於113 年7月12日,再度去電抗告人未果,即傳訊表示「邱先生您 好,煩請您確認刑事上訴狀內容,若沒有問題亦請回覆本所 可出狀,謝謝您。」。抗告人仍無任何回電或回訊;於113 年7月15日該事務所繼續去電聯繫抗告人未果,即傳送「邱 先生您好,以上刑事上訴狀請您再盡快確認,預計明天(7/ 16)出狀,謝謝。抗告人仍未回電或回訊;抗告人直待113 年7月17日始傳送「抱歉一些因素,我這邊就可能不上訴了 。」;事務所則於113年8月12日傳訊「邱先生您好,為確保 上訴權力,已於7/16遞出刑事上訴狀,後續撤回的部分,事 務所這邊會遞出撤回上訴狀,謝謝。」;事務所後續於113 年9月16日傳送刑事撤回上訴狀檔案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所 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3頁)。觀諸 抗告人與抗告人刑事案件原審辯護人事務所之通訊紀錄,再 比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所為訴訟行為,抗告人於113年7月11 日即未附理由,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抗告人當時原審辯護 人對此情應不知曉,始會於113年7月12日前,傳送刑事上訴 狀電子檔予抗告人,並於113年7月15日前,屢屢傳訊詢問抗 告人對刑事上訴狀內容之意見;再觀諸律師事務所曾傳訊「 邱先生您好,為確保上訴權力,已於7/16遞出刑事上訴狀, 後續撤回的部分,事務所這邊會遞出撤回上訴狀,謝謝。」 等情,足認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上 訴狀前,並未與被告確實取得聯繫,僅係為確保抗告人上訴 權利,始未蓋抗告人印章,而以辯護人名義先行代為上訴; 而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7日傳訊告知律師事務所其這邊可能 不上訴了,然抗告人又於113年7月22日以個人名義提出上訴 理由狀,則抗告人向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所表達「我這邊就可 能不上訴了」之真意,究係其對自己名義所提出之上訴無上 訴之意,抑或僅係針對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於113年7月16日在 未與抗告人聯繫、討論前提下,先行提出之上訴部分,無委 託原審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之意,實有待調查釐清。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本院 經核因本案爭議事實尚未明確,仍有調查必要,且為兼顧抗 告人審級利益,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翔 實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633-202411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15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 因被告被訴事實可能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且可能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之適用, 應於審理時補充告知上開情形,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8法庭 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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