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
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警示帳戶查詢結果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7.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上海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
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交付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上海銀行、郵局及
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蒙受如
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海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上海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 告 邊鈺翔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鈺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宇成-貸款專員」之人聯絡,約定以每
1週為1期,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
價,由邊鈺翔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宇成-貸款專員」使用
。邊鈺翔遂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
梓火車站前麥當勞餐廳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灣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當場交付給上開自稱「宇成-貸款專員」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敏雄、林志祥及劉晏
瑋等人,致周敏雄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邊
鈺翔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志祥、劉晏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邊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志祥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即被害人周敏雄之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㈥證人周敏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
。
㈦告訴人林志祥所提供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
結果擷圖各1份。
㈧告訴人劉晏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及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敏雄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網站供周敏雄註冊會員後,再入金參與投資,致周敏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日 17時23分 1萬元 113年3月2日 16時54分 1萬4,000元 2 林志祥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軟體及投資網站供林志祥投資獲利,致林志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日 19時27分 1萬元 3 劉晏瑋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金融投資代操服務給劉晏瑋,致劉晏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16時58分 1萬元 113年3月3日 18時26分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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