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上不法侵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已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 )在案;本件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並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 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則為1年。詎乙○○於113年8月21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 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5 時27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 處門前,以此方式違背其應遠離甲○○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 之禁令,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因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乃 為警到場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 害人告誡約制書、保護令核發紀錄。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該條規定係為確實 保護聲請人之安全,而特別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 。蓋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 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 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 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01年1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明知本件 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證人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即應絕對 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時間內前 往證人甲○○之住所門前,無論其真正目的為何,依前揭說明 ,仍已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宣示之遠離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於對證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其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 思警惕,故意違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 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其所為亦對證人甲○○造成困擾,破壞 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TNDM-114-簡-590-20250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晅妤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112年度士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 8號),提起上訴,就恐嚇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就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本院則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晅妤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晅妤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黃晅妤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晅妤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 匯公司)臺南地區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李佩怡亦為該團隊 成員。緣黃晅妤陸續投資購買力匯公司產品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惟因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 聯繫上凡沛團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1年9月22日上午4時53分及上午7時7分許,在其當時 所承租之臺南市臨安路上民宿內,藉LINE通訊軟體,以「Me redith(黃晅妤)泓毅暐晴媽咪」之暱稱,傳送「那個群組 是台南市的有錢人群組」、「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 南無法生存」、「可以上爆料公社」、「我就是繼續讓你名 聲臭臭臭」、「你死定了」等訊息給李佩怡,以此加害生命 、名譽之事恐嚇李佩怡,使李佩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黃晅妤係蔡菲芸之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晅妤曾對蔡菲芸實施家庭暴力 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晅妤不得對蔡菲 芸及其子林○宏(未成年,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菲芸及其子林○宏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黃晅妤應遠離蔡菲芸及 其子林○宏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與林○宏就讀 之學校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料黃晅妤明 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 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0報 案電話,向警方謊稱蔡菲芸常常不高興就打林○宏,讓林○宏 半夜凌晨一兩三點才睡,根本沒有管理林○宏上學,也沒好 好吃飯,打林○宏跟打狗一樣可怕等情事,要求警方派員前 往蔡菲芸上址住處了解,並通知相關權責單位,遂使員警前 往上址探訪,而以此間接方式對蔡菲芸及其子林○宏為騷擾 之行為,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李佩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菲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黃晅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85至9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LINE暱稱「Meredith(黃晅 妤)泓毅暐晴媽咪」發送「那個群組是台南市的有錢人群組 」、「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南無法生存」、「你死 定了」等訊息給告訴人李佩怡;另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 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撥打110報案向警方稱告訴 人蔡菲芸常常不高興就打林○宏,讓林○宏半夜凌晨一兩三點 才睡,根本沒有管理林○宏上學,也沒好好吃飯,打林○宏跟 打狗一樣可怕等情事,而使員警前往告訴人蔡菲芸住處探訪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辯解 及辯護人辯護稱:就事實一部分,訊息「我讓你在臺南無法 生存」、「你死定了」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有致人於死之意 ,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該訊息僅係被告表達「李佩怡無法 再以詐騙為生、詐騙集團無法在臺南生存、詐騙集團死定了 」之情緒用語,其無恐嚇故意。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心疼侄 孫林○宏許久未見父親、憂其生活起居,故請求社會局及警 察局協助,無違反保護令故意,非屬騷擾云云。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   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臺灣力匯有限公司臺南地區 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李佩怡為該團隊成員。緣黃晅妤陸 續在凡沛團隊鼓吹下投資購買產品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惟因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聯繫 上凡沛團隊,於111年9月22日4時53分及7時7分許,在其 當時所承租之臺南市臨安路上民宿內,藉LINE通訊軟體, 以「Meredith(黃晅妤)泓毅暐晴媽咪」之暱稱,接續發 送如事實一所示訊息給告訴人李佩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怡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5757號卷【下稱偵25757卷】第8至9、29至32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力 匯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力法字第1120118002號函暨所附 直銷會員凡沛行之組織系統表在卷可憑(偵25757卷第11 至15、45至2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查,被告傳送「那個群組是台 南市的有錢人群組」、「你再不匯錢」、「我讓你在臺南 無法生存」、「可以上爆料公社」、「我就是繼續讓你名 聲臭臭臭」、「你死定了」等訊息,並搭配傳送被告於LI NE群組「杏林玖玖黃金宮團法人」留言之截圖(留言內容 可見被告於該群組留言稱「還是我們先來處理這個人」、 「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現在先請他 們還我們黃家錢」、「先給他一點時間還錢」、「不然就 繼續爆料她賓士怎麼買跟如何搶下線的方式」等語),均 係表明被告欲以其可能在LINE群組留言、臉書「爆料公社 」貼文爆料等方式,要求告訴人李佩怡償還款項,而若被 告確實為上開爆料,將損及告訴人李佩怡之生命、身體、 名譽,此由被告所傳「我就是繼續讓你名聲臭臭臭」亦可 稽知。則被告於事實一所傳送予告訴人李佩怡之留言,已 客觀上明確傳達告訴人李佩怡之生命、身體、名譽恐遭受 損害,且衡情告訴人李佩怡感到其生命、身體、名譽已陷 於不安之境地而感到害怕甚明,此由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 時指稱被告上開訊息會使其心生畏懼、其不知道被告下一 步會做甚麼事等語(偵25757卷第16頁)自明。被告、辯 護人雖辯稱上開訊息非有致人於死之意,僅係表達「李佩 怡無法再以詐騙為生、詐騙集團無法在臺南生存、詐騙集 團死定了」,無恐嚇故意云云,然上開訊息不僅就字面閱 讀者無法得出被告上開辯解之意思,且被告亦傳送「我就 是繼續讓你名聲臭臭臭」、「你死定了」之訊息予告訴人 李佩怡,已表明欲損害告訴人李佩怡生命、身體、名譽之 恐嚇故意,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二)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1.被告為告訴人蔡菲芸之阿姨,被告曾對告訴人蔡菲芸實施 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被告不得對 告訴人蔡菲芸及其子林○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其2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12月 5日即知悉遭核發上開保護令。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 0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電話,向警方稱告訴人蔡菲芸長期失業情緒不佳,對 其子林○宏不當打罵、不正常進食之情事,請警前往上址 住處了解,使員警前往上址探訪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菲芸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958號卷【下稱偵8958卷】第13至15、65至77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警勤字第1123031949號函暨所 附被告報案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2月1 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46425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案號Z111129ACBN10XT號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e化案號Z111129ACBN10XT號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案號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 憑(偵8958卷第27至43、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心疼侄孫、憂其生活起居,方為 事實二之撥打報案電話行為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在111年2月及6月許,有在告訴人蔡菲芸家中居住 過,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蔡菲芸照顧小孩的過程,其中我 有看到告訴人蔡菲芸未定時給林○宏吃飯、對林○宏大小聲 、放任林○宏玩到凌晨才睡覺、未準時將林○宏送往幼稚園 上學以及不讓林○宏見其親生父親。我是林○宏的姨婆,我 覺得他還小,我應該要關心他。我沒辦法提供相關事證等 語(偵8958卷第7至11頁),於偵訊供稱:我是111年4、5 月間,在告訴人蔡菲芸家裡,看到林○宏不願意坐下時, 告訴人蔡菲芸就會用手亂打林○宏全身,我沒有證據。我 是關心小孩的狀況等語(偵8958卷第65至77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家庭暴力情況大概 有半年,從111 年過年期間至我最後一次回去111 年6月 等語(簡上卷第138至139頁),綜觀被告前揭供述,就其 報案內容所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不當打罵、不正常 進食等節,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則是否確有被告報警所 稱之家庭暴力情節,已屬有疑。又依被告所述,其最晚是 於111年6月見聞相關家暴情事,然被告卻遲至111年12月6 日(即其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 禁止對告訴人蔡菲芸、林○宏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蔡菲 芸、林○宏騷擾等行為,並經警於111年12月5日電話通知 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之翌日),方報警通報111年6月 以前之家暴情事,倘若被告確實係為關心林○宏在家狀況 ,非不得以其他旁敲側擊方式確認,實無逕行以其半年以 前所見聞之事予以報警之必要。更況,上開核發保護令所 憑之被告對告訴人蔡菲芸、林○宏實施家庭暴力事實,包 含:被告於111年9月8、9日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蔡菲芸稱 其會請黑道來討債、林○宏出門時有被黑道的人看到,被 告並撥打電話至林○宏就讀之幼兒園探聽林○宏是否確實在 該幼兒園就讀等事實,此有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偵8958卷第41至43 頁),倘若被告確實關心林○宏,豈會以黑道有看見林○宏 一事恫嚇告訴人蔡菲芸?故被告辯稱是為了關心林○宏方 撥打上開報警電話,不足採信。   3.被告明知其遭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蔡菲芸及林○ 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蔡 菲芸及林○宏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 為,竟又透過撥打電話報警稱告訴人蔡菲芸對林○宏有打 罵、不正常飲食之情節,使告訴人蔡菲芸無端遭員警前往 其住處探訪,核屬打擾告訴人蔡菲芸之動作,且亦造成告 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此有告訴人蔡菲芸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被告這樣亂報案導致我身心疲憊,影響到 我的生活作息,有失眠情況,讓我覺得保護令的作用不大 ,因為還是持續遭受被告的騷擾,我覺得被告111年12月6 日撥打這個電話的目的是為了要騷擾我們,因為她收到保 護令,發現不能再用以前的方法騷擾我等語可參(偵8958 卷第14、73至75頁),堪認為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 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事實 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等規定,原審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然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 ,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 人李佩怡並非其上線,亦未鼓吹其購買產品,竟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21日,藉LINE通訊軟體,在「杏林 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中張貼訊息內容為「這個人叫做 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 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文字公然辱罵李佩怡。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力匯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力 法字第1120118002號函暨所附直銷會員凡沛行之組織系統表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杏林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 群組中張貼「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 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訊息,惟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稱:「這個 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係基於被告自身經驗轉 述他人對告訴人李佩怡之個性評價,無惡意,且未造成告訴 人李佩怡社會評價貶損。「就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 去上線家飆罵」係表明李佩怡單身,且告訴人李佩怡確實有 在蔡聿甯及楊沛沂之住所發生爭執,被告未捏造事實,告訴 人李佩怡之名譽亦未受有貶損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杏林玖玖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 中張貼「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大頭症」、「就 是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等訊息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卷【下稱偵25757卷】第8至9 、29至3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李佩怡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偵25757卷第11至15、45至282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 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 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或地位評價。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 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 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 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 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 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 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 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 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 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 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三)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加入力匯公司楊沛沂所屬凡沛團隊 ,告訴人李佩怡亦為該團隊成員。且被告陸續在凡沛團隊 鼓吹下投資購買產品25萬元,嗣投資本金未能取回,自11 1年7月11日起又無法聯繫上凡沛團隊等節,業如前述。又 被告因上述紛爭,與凡沛團隊成員兼被告之姊楊沛沂、被 告之姪蔡聿甯(且為被告於凡沛團隊之上線)、安茉懷、 詹姆斯間屢因被告在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上之發言生爭議 並有刑事訴訟紛爭,而告訴人李佩怡同屬凡沛團隊且與楊 沛沂私交甚密等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6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力 匯公司與被告黃晅妤之共識協議書在卷可稽(士簡卷第32 至45頁),並經證人楊沛沂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25757 卷第286至292頁),可知被告與凡沛團隊因力匯公司投資 購買產品爭議發生衝突,以致於對於凡沛團隊、楊沛沂、 告訴人李佩怡等因上述爭議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留有前 揭訊息。然「別人談戀愛,她沒有人愛,去上線家飆罵」 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屬中性詞彙,不具有侮辱、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而「這個人叫做李佩怡,肥肥馬叫他 大頭症」,「大頭症」一詞固有負面之意,然尚難認屬對 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李佩怡在 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李佩怡 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上 開言語或使告訴人李佩怡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係屬被告基 於前述紛爭,衝動失言,依前述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 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 名譽為目的。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在「杏林玖玖 黃金宮社團法人」群組中張貼前揭訊息,固有不該,然依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 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 之公然侮辱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疏未就被告提出之辯解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 人李佩怡並非其上線,亦未鼓吹其購買產品,竟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 」上張貼貼文,述及「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他是屬於台 南力匯楊沛沂凡沛團隊!她當初鼓催我買了25萬的產品!然 後也讓我當一個下線請她上線吃飯跟幫她慶生!她們現在整 個力匯凡沛團隊集體不跟我聯絡!他們只要下線發現他們假 借力匯來進行詐騙手段!就避不見面,集體失去聯絡!」等 文字,以此方式指摘不實之事,以詆毀、貶損李佩怡之人格 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 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 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 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 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上 張貼「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她是屬於臺南力匯楊沛沂團 隊!」、「大家可以去看楊沛沂(飛馬)詹姆斯(楊沛沂的 小狼狗,小楊沛沂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 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他們利用臉書營造一個賺很多 騙很大的國防布!」等文字,並附上訴外人楊沛沂照片。被 告並針對該文底下網友留言,回覆「楊沛沂是我媽媽好心從 前夫那邊帶來我家的白眼狼!」、「他們偷小孩才是重點! 」、「他們因為準前夫有錢人,集體出賣自己的同母異父的 妹妹!(我是楊沛沂的同母異父的妹妹)」等語。」,對訴 外人楊沛沂所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7 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06號審理 ,並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犯散佈文誹謗罪,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 易字第 14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臺灣士林地方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5757號就被告同一篇貼文所涉加重誹謗 告訴人李佩怡部分,於112年8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於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審理(即本 案原審),有前案起訴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 法院收狀章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至10頁 ,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被告本案所為於111年9月22日 在臉書社群「臉書詐騙去死團」上張貼上開貼文若成立犯罪 ,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且與前案犯 行為一行為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首揭說明,本案 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既經起訴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在先,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此部分 犯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 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判決未查,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 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原審未查,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暨與前 開論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併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審就被告人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分別為無罪、不受理判決,已詳如前述 ,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本件無罪、不受理部分得上訴,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SLDM-113-簡上-66-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70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夫妻關係),且同 住於新北市○○區○○○○00○0號2樓,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曾對乙○○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 ○○不得對乙○○及兩造之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及兩造之子丙○○為 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且甲○○於113年2月17日經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通知後而知上情。詎甲○○於明 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3年7月7日5時44分許,因不滿乙○○要求其趕走帶 回之女子溫千霈,而在與乙○○同居之新北市○○區○○○○00○0號 2樓內,持玻璃製品及電風扇等物朝乙○○丟擲,並對乙○○恫 稱「要拿刀殺妳」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證 人即被告之子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2頁)相符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3頁)、本案保 護令(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113 年2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偵卷 第51至54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34號檢 察官命令(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7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4349號函暨被告簽收函影 本(偵卷第88、89頁)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12號通常 保護令案件之送達證書(本院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且同住於新北市○○ 區○○○○00○0號2樓內,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 卷第43頁)附卷可按,且據被告肯認在卷(偵卷第73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 準,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之 恐嚇,均足以成罪。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 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 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 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 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而為已足,不必果有加 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在與告訴人乙○○爭吵過程中,不僅對其 恫稱「要拿刀殺妳」,更朝告訴人乙○○摔擲玻璃製品及電風 扇,衡諸事理常情,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 告既係一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 ,依上開說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乙情,應 堪認定。又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 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㈢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 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 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 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 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 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 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 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照)。然衡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行為,顯 然超過單純使其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乙○○心 理上痛苦,核屬對告訴人乙○○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且依前開說明,自無庸 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竟仍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 致告訴人乙○○因其所為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 衡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搶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 事園藝工作(本院易字卷第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乙○○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DM-114-易-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傷害之犯意 」部分應刪除(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經本院家事 法庭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 對配偶即告訴人乙○○(113年8月6日已離婚)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卻明知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身體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明知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而違反不得侵害告訴人身體之禁令,使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違反保 護令之動機、情節、犯罪手段並非嚴重,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及以言詞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雙方已協議離婚,故對 於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 、25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局掃路班 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 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離婚,並達成和解,告訴人多次表示對於本案已無追 究之意,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犯違反保護令罪 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復依本案情節,本院認尚無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事 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徒手壓制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節,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各1份在卷可佐,就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 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8月9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2時許 ,在其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住處(下稱上 址),徒手壓制乙○○之脖子,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賴玉琴於警詢、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下稱上開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拖告訴人去撞衣櫥,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左髖痛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診斷書及傷勢照片2張為據,然被告 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壓制告訴人的脖子,我把告 訴人壓制在床上等語,證人陳賴玉琴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有用手頂住告訴人的脖子,但沒有推告訴人撞衣櫥等語 ,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上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而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PCDM-113-易-1615-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09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0至11行「前往 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未遷出被害人乙○○ 如附件所示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而違反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45號為有罪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 58頁)。惟被告前案因未遷出本案住所經警逮捕且製作筆錄 ,復移送檢察官複訊後,被告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均表示有 收到本案保護令且於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3年6月25日後有搬離本案 住所,都居無定所,有時住超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則被告既已因上開逮捕及偵訊過程離開本案住所,其於 113年6月25日後不詳時日再度返回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行為 ,即係以積極之行為介入而重新開啟另一違法狀態,被告於 前案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上概括決意及客觀上接續行為, 均應因前案之查獲而中斷,被告本案期間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自不能與先前違法狀態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業已核發通常 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即其母親造成損害程度等情;暨衡酌被告患 有重度憂鬱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1頁),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其: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 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2年9月30日前 遷出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並將全部 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9月13日簽收前 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1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居所,經乙○○告知遷出,仍未遷出乙○○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通常 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上開時間正位於上開保護令所規定應遷出、遠離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保護令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2025-02-17

TNDM-113-簡-4447-20250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錄之他 人非公開談話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及以照相或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 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4 頁、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密碼,解 鎖該行動電話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照相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侵犯告訴人 之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 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並持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非公開 之本案電磁紀錄等行,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 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之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密碼解 鎖該行動電話後,竊錄該行動電話內告訴人與其友人丙○○ 間非公開之談話內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取得上開 內容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對外 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金融業、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 告本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係供其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因卷內並無 被告竊錄或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至於被告檢 附於家事起訴狀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列印資料,及告訴人 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影本,分別係民事證據資料、偵查犯罪 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持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翻 拍告訴人與其友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等互相傳送 之影像等資料之行為,亦係基於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意而為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考其立法緣由乃係 因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 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 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故以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為本罪保護之客體。 (三)查,被告本案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 話解鎖密碼,開啟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持被告自身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以照相方式翻拍告訴人與其友人丙○○之LI NE對話紀錄,及其等互相傳送之影像等資料,已經認定如 前,惟被告係透過自己之行動電話本身之照相功能,將該 行動電話所顯示之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並儲存在自己之 行動電話內,並未自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直接取得、刪除或 變更任何電磁紀錄,實難遽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0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兩人前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甲○○因懷疑乙○○有外遇,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照 相或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意,乘乙○○睡 著而行動電話暫時離身之際,未經乙○○同意,擅自輸入乙○○ 之行動電話解鎖密碼,開啟乙○○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中 與乙○○友人丙○○之對話頁面,持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翻拍乙○○與其友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等互相傳送之 影像等資料(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並將之提供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調字第000號案件(下稱另案) 承審法官,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開告訴人行動電話密碼鎖,打開LINE程式,翻拍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等情不諱,惟亦稱:伊以前本來就會和告訴人互看行動電話,係因為伊女兒告知伊告訴人常常和別人傳訊息,且告訴人行為怪怪的,伊為了維護伊家庭跟婚姻,才拍攝本案電磁紀錄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翻拍伊與他人之對話、照片。 ⑵伊與被告自103年結婚後前3年有同意被告使用伊行動電話,但之後就沒有等語。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另案提出之家事起訴狀暨狀內所附本案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告訴人行動電話解鎖密碼,開啟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與其友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並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同法第358條之無故 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係以接續所 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處斷之。至本案被告所持用以拍攝本案電磁紀錄之行動 電話,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5-02-17

TPDM-113-審訴-262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曾為具有同居關係之伴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丙○○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82號裁定核發如附表所示主文之通常保護令。丙○○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適逢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停等紅綠燈,丙○○見甲○○、乙○○共乘一車,而乘停等紅燈之際,從A車駕駛座伸手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因乙○○見狀立即拉上車門而未得逞,嗣丙○○下車至B車之駕駛座外以手、腳敲打車窗玻璃,以此強暴方式使甲○○開車窗、說清楚為何共乘一車乙事之無義務之事,惟甲○○並未為前開行為而未得逞,併以上開行為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與告訴人乙○○間有前揭保護令存在,並 曾有同居關係,復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敲打B車駕駛座車窗 等情,惟否認有何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之強制犯行,辯稱: 我只有敲B車右後座車窗等語。惟查:  ㈠被告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並於上開時間、地點 下車至B車之駕駛座外以手、腳敲打車窗玻璃,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70、219頁),核 與告訴人甲○○、乙○○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 第13-15、19-25、99-10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B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前揭保護令裁定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29-41、141-14 5頁)等件存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以 敲打車窗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甲○○開車窗並說明而為此 無義務之事,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時,被告 開我坐後座的車門,要拉我出去,說沒有要這麼簡單放過我 ,我就快點把車門拉回來、鎖起來,被告一直敲車門玻璃等 語(見偵字卷第100頁)。再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 證稱:我們在停等紅燈時,被告拉我右後方的車門,於是告 訴人乙○○把車門拉回來,後來被告跑到駕駛座要拉我這邊的 車門,並打我的玻璃,但被告拉不開,就要回車上開走等語 (見偵字卷第101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略以:從0分0秒播放至0分4秒,被告坐在自 用小客車內,從駕駛座伸手拉左方並行車輛之車門,於0分3 秒時車門遭拉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2 1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A車駕駛座拉開B車之右後座車門 乙節,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以此強暴方式要求 告訴人乙○○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甚明。是被告所辯,難以採 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 曾具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9-70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 」,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拉開B車右後座車門、敲打B車 車窗玻璃之行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乙○○感到痛苦畏懼,揆諸 前揭說明,已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而僅應以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復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曾具有同居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強制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乙○○、甲○○為強制犯行,惟告訴人乙○○、甲○○未因而行無義務之事,應成立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違反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四、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強制未遂罪等犯行間,係在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接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至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乙○○、甲○○為強制犯行,惟未產生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的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然此部分犯行 為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是此部分強制未遂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乙○○間之關係,竟以上揭強制手段使告訴人乙○○、甲○○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成立和解並撤告、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節;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26-227頁)、被告之犯罪動機、前於111年間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89-21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2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跟蹤告訴人甲○○所搭載告訴人乙○○所駕駛之B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另於本案發生時,並向告訴人乙○○恫稱:「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跟蹤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在路上巧遇告訴人2人,並沒有跟蹤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問:被告是如何知道你 們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清楚,我懷疑被告是從 我家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開始跟蹤等語(見偵字卷 第25頁)。是告訴人乙○○係基於臆測而認被告跟蹤其等至上 開濱江街前,則被告是否確有跟蹤行為,已屬有疑。  ㈢次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從新 北市土城區某址一路跟著我們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而 為前揭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見偵字卷第15頁)。惟查 ,告訴人甲○○所駕駛B車既有安裝前、後側行車紀錄器,然 卷內查無告訴人甲○○所述自新北市土城區某址開始跟蹤之影 像,僅有上開強制、違反保護令斯時之行車紀錄,且卷存監 視器畫面亦僅有同區濱江街350號前之影像(見偵字卷第37 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是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告訴人甲 ○○所述為真,自難遽此認被告有跟蹤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則此部分難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訴恐嚇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講「我不會放 過你」等語。惟查,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並無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而向告訴人2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與刑法「恐嚇」之 內涵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 繩。 四、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跟蹤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舉證,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又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已與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原應就前揭二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有實質上、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8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主文(本院按:相對人即被告丙○○)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乙○○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17

TPDM-112-易-1007-20250217-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蔡○○使罷手 」應更正為「蔡○○始罷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抓住告訴人甲○○右胸衣 物,再將之強拉進入騎樓內,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 此間之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起爭執,即率爾為本案強制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具 狀表明不再追究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85頁),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   被   告 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甲○○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蔡○○與甲○○於113年3月20日21時45分前某 時許,在蔡○○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內發生口角衝突。待 員警到場後,蔡○○竟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外,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 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在場員警立刻阻止蔡○○後,蔡○○使 罷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 1、被告意識清楚,且屢屢能質疑員警等事實。 2、被告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之門診病歷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願離婚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 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然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傷勢證明可資佐證告訴 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自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惟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17

TCDM-114-中簡-299-202502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9481D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係代號AW0 00-A10948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自106年間起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 卷)。詎D男為逞一己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D男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 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挾身形 、氣力優勢,強行壓制甲女並脫下甲女褲子,以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D男於106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之期間, 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甲女因宥於D男平日負擔家庭生 計而隱忍屈從之情形下,在上址住處內,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頻率及次數,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共62 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D男、告訴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其 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名稱、 輔導室老師姓名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案發經過,我說我身體完全不行 ,無法與甲女從事性行為,但是警察硬要我講一個方式,還 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就隨便 講是口水,而且警察沒有給我選項,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受到警方脅迫、詐欺、不當訊問、 誘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1) 警方進行詢問前有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及三項權利;(2 )該次詢問過程共分為3個錄影檔案,各檔案錄影過程全程連 續無中斷,各檔案交界處未發現明顯不連續之情形;(3)詢 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 語調;(4)詢問過程中,警察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 、威脅、利誘之口吻;(5)筆錄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現場製作 ,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情形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稱「 警察沒有給選項」或「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等情形;(6) 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我跟警察說我身體完全不 行」或已喪失性能力等文句,亦未發現被告所稱「警察硬要 我講一個方式,還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12至145、148至150頁)。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應認出於任意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 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 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 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輔導室老師甲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39、129至1 31頁,本院卷第246至2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繪現場圖、現 場勘察照片、甲女輔導紀錄、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39至43、67至71頁,本院卷第58至90、30 5至3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次數計算方式: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周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於 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周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52次。  2.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1至2月約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2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共6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 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3 次。  4.就附表編號4、5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7月)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且甲女於109年7月間年滿14歲,故認定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 前、後各發生1次。  5.由上可知,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前之性交(附表編號1至4) 次數共計62次(計算式:52+6+3+1=62),於甲女年滿14歲 後之性交(附表編號5、6)次數共2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 犯本件犯行,均構成對甲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 (二)甲女為000年0月生,於事實欄一、(一)(二)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事實欄一、(三)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 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四)又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 被害之男女未滿16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 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犯罪之內,而無適用 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6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 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 卷第151頁),並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門診病歷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被告於106年2月至109年9月之前 或該期間並無精神科或神經科就醫紀錄,之後開始在敏盛醫 院神經科、身心科門診就診,至鑑定前共3次,身心科之診 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然病歷僅記載「2年期間 憂鬱」,未提及其他行為或症狀之影響;綜觀警詢、檢察官 訊問、法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 以及其神經科、身心科就診紀錄,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 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3年5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情節不一,動機 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 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323至324、352、357至361頁),堪認被告尚非極 惡之人。因此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若依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科以上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人甲女之外祖父,未對甲女善盡照護 之責,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甲女之性及身體自主決定 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一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 立調解履行完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甲女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 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頻率及次數 1 106年2月中旬至107年2月中旬晚間 每周1至2次,共52次 2 107年2月中旬至108年2月中旬晚間 每1至2月約1至2次,共6次 3 108年2月中旬至109年2月中旬晚間 每3至4月約1次,共3次 4 109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晚間 1次 5 109年7月間甲女年滿14歲至109年9月24日晚間 1次 6 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 1次

2025-02-14

TPDM-109-侵訴-80-20250214-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忠與被害人曾○明為兄 弟,二人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明知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44號,下稱本案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於同年8月9日14時50分經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 之核發。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5 時10分許,於飲酒後在前開共同居所,對被害人口出「神經 病」、「滾」、「去死」等語,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 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保護令裁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行動電話錄影影像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天喝酒 後回家,當時被害人在家裏的房間內,後來被害人從房間出 來用行動電話拍我,是被害人拍我我才罵他,伊在被害人用 行動電話拍我前並沒有敲打牆壁,我不是刻意無緣無故要辱 罵或騷擾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被告並於同年8月9日14時50分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 行本案保護令而經警告知該保護令之核發,惟被告於同日15 時10分許,於飲酒後在前開共同居所,對被害人口出如附表 所示之言詞,並為被害人持行動電話拍攝等情,業據被害人 供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保護令裁定、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本院勘 驗筆錄等件為證(見警卷第7-9、27-29、51、57-61頁、院卷 第52-53頁)。是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告知後,確有於如上 揭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口出「神經病」、「滾」、「 去死」等語乙情,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者, 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然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 「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 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 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家)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 ,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割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 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 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 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 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 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 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 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 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 ,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 由始末、傳訊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雙方衍生紛爭乃事出有因,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 不得僅因行為人對被害人一有聯繫之舉動,遽認受保護令約 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經查,就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糾紛之始末,證人即被害人於 審理中證稱:因被告之前有時喝酒喝到斷片,會無意識敲敲 打打,我家是老式建築,被告睡在我隔壁,我在便利商店上 大夜班,作息跟被告不同,我認為被告干擾到我,才會去聲 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而本案發生當日被告喝酒後回家, 當時我在家裏的房間內,被告一開始沒有碎碎念或針對我講 什麼,也沒有敲打的行為,但因為被告之前有時喝酒醉後會 瘋言瘋語,我本身有重度憂鬱症,很容易受到刺激,我氣被 告又去喝酒,才會拿行動電話去拍攝被告。被告看到我在拍 攝他,才對我罵滾蛋、去死,我就覺得遭受刺激,我才報警 說被家暴了,這部分是我主觀上的認定,但被告從小到大都 對我很好,可能被告長期無業,借酒澆愁才會變成這樣,看 到被告這樣我內心也很不捨,本案如果因為事證不足,沒有 辦法定被告的罪,我也接受這種結論等語(見院卷第60-65頁 )。  ㈣是依上揭被害人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對被害人口出「神經 病」、「滾」、「去死」等語之起因,係被告不滿被害人逕 自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蒐證,始為上揭帶反對或制止意涵之 語,而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被害人為目的。且依當時情 狀,並依一般人於此情狀可能使用之語詞以觀,被告上揭言 詞亦難認有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又本案保護令僅命被告不 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並未禁止被告不得 在家飲酒或於酒後返家休息,自難僅因被害人恐被告酒後話 語使其精神上受刺激,即認其得於被告未對其實施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前,任意對被告錄影蒐證。從而,被告上揭言詞係 為制止被害人繼續不當拍攝蒐證,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用 言詞亦未過當,亦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被害人為目的, 揆諸上揭說明,縱使被告上揭言詞已使被害人產生不快或不 安,亦難認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騷擾」,而逕以違反 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所為對 被害人構成「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已達一般人均可無所懷 疑之程度,不足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曾○忠:滾蛋。(影片時間00:14秒許,曾○忠拿起酒瓶) 曾○忠:欸、拍、你沒有拍喔?來來來、你要、搞、你有心叫我     出去。(影片時間00:21秒許,曾○忠飲用酒類) 曾○忠:來、小弟(台語)、你就拍我(影片時間00:26秒許,曾     ○忠飲用酒類)。 曾○忠:給我滾蛋、…(無法辨識)、我就罵你而已、我沒有打     喔。(影片時間00:45秒許,可見曾○忠之母亦坐在客     廳圓桌旁椅子上) 曾○忠:…(無法辨識)。 曾○明:他又再、又再騷擾我了。 警員:好、我知道了、好。(影片時間00:48秒許,員警進入屋內) 曾○忠:哪有騷擾你? 警員:好,我剛剛跟你說過。 (影片結束)

2025-02-14

HLDM-113-花易-27-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