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葉○○
被 告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諮詢高雄市○○
區○○街000號B5-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事宜,經被告
自帶圖面請求原告按圖規劃,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正式簽
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預計完工日為
113年1月5日。嗣被告於施工期間之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
月2日間仍有與原告討論更改設計,從112年12月23日起至11
3年2月2日間,因被告挑選顏色,原告遍尋不著,至此被告
始決定部分色系。時至113年2月25日,兩造重新確定施工時
間及內容,原告亦應被告要求於被告手寫內容中蓋章、拍照
,至113年3月25日晚間,被告前往驗收並提出修改項目,原
告亦依被告請求於113年4月30日完成。詎原告於113年5月7
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新增項目款項,被告竟稱僅願按
總金額給付,並要求扣除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間
之罰金,是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代墊鋁框滑門費用39,500元未給付。再履約期間原告屢
經被告要求修改圖面,受有人事費用28,000元、精神損害22
,000元等損害。另被告檢舉原告逃漏稅捐,致原告於113年1
0月29日遭國稅局通知涉有逃漏稅嫌疑,需補繳稅金11,428
元及受罰款350,000元,且原告因而須前往國稅局說明4次,
受有請假工資12,800元之損害,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28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金額300,000元,且約定於113年1月5日完工
,以供被告同年月6日結婚迎娶新房使用。嗣久未獲原告回
覆工程進度,原告屢屢不查閱訊息及回覆進度,至113年1月
13日再告知需再沿後2星期始可完工,兩造遂於113年2月25
日協調加註條款,約定如再次延後,自113年3月26日起每日
罰款變更為3,000元,若113年4月10日仍未完工,將終止合
約,違約金則依工程款之2倍計算,簽立當日因原告未攜帶
合約正本,故使用被告所執合約簽定,並請原告拍照為證。
我簽約的對象是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尾款經扣除罰金,
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之
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權利義務主體,乃承攬人、定
作人雙方。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是享有契約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
人,並非代理人,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
契約權利義務主體。經查,系爭契約係以金銘空間規劃有
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原告僅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7頁),可認本件承攬契
約主體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至多僅足認
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代與被告成立承攬契
約,堪信原告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訛。從而,系爭契
約既存於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向被告依承攬契約
請求報酬者,自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代墊費用、修改圖面人事費用等,要無理
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2,000元
,然其並稱被告對我沒有任何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74頁
),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當難認為有據。
(三)末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
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檢舉,受有補繳稅金11,428元、
罰款350,000元及請假工資12,800元等損害,然受補繳稅
金、處罰金等處分者,為營業人即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補稅、罰金金額,已屬無據
。再者,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本有誠實申
報義務,縱其與被告約定未稅價額,並以稅額回饋被告,
仍無從減免其據實申報營業稅之公法義務,其請求被告給
付補稅、罰金金額,當無理由。此外,原告既為金銘空間
規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本有據實申報營業稅義務,
然其捨此不為虛報銷售額,而受稅捐機關通知到場說明時
,自屬自己責任,原告請假前往說明,當非其所受損害,
而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假工資,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CDEV-113-橋簡-106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