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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永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同年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義涵」聯絡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予「林義 涵」使用,並依「林義涵」指示,將葉國焞、李燿順、范秀 禎、徐佳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遭詐 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後,隨即交付與「林義涵」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 葉國焞、李燿順、范秀禎、徐佳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永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因為「林義涵」叫我提供,我要申請 貸款,對方說我金流不夠,還說我薪水不高,要公司匯款到 我帳戶再領出來,包裝、美化我帳戶可以協助我通過審核, 「林義涵」叫我把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分別擺在一起拍照 給他,後來對方有派公司會計來跟我收錢,我就把錢交給會 計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林義涵」使用,並依「 林義涵」指示,將葉國焞、李燿順、范秀禎、徐佳吟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所匯入附表一帳戶之款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提領後,隨即交付予「林義涵」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葉國焞、李燿順、范秀禎、徐佳 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4709號卷第29至57頁) ,並有告訴人李燿順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1 4709號卷第101至117頁)、告訴人范秀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14709號卷第135至145頁)、 告訴人葉國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見偵14709號卷第167至170頁)、告訴人徐佳吟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4709號卷第189 至197頁)、被告提出其與「林義涵」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9447號卷第121至133頁)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偵14709號卷第69至73頁、偵9447號卷第75、135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 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 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查被告自承曾經向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 不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讓對方匯入款項後再領出歸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其本案先提供帳戶給對 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與其之前申辦貸款之經驗均有不同 ,本次並非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態;且被告所稱代辦公司若有 意貸借其款項,直接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借予被告即可, 何需要求被告領出歸還?又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讓銀行認為其有其他收入來源,進而 同意放貸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 同意放貸,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 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 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實難認有 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 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李耀順以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部分,及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3、4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 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 程度為二專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同住在 前妻的房子、工作是保全、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葉國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9時許,假冒葉國焞之親人「徐炫敏」,撥打電話與葉國焞取得聯繫,佯稱有周轉需求,欲向葉國焞借錢云云,致葉國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2 李燿順(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與李燿順取得聯繫,向李燿順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認證帳戶始可購買云云,致李燿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4筆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3時11分許 4萬9,985元(使用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3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17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3年3月25日13時13分許 4萬9,985元(使用一卡通iPASS MONEY轉帳)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21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3年3月25日14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4時4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4時13分許 ①2萬 ②2萬 113年3月25日14時6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3 范秀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假冒其姪子之妻,撥打電話與范秀禎取得聯繫,佯稱有周轉需求,欲向范秀禎借錢云云,致范秀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0分許 113年3月25日10時1分許 113年3月25日10時8分許 3萬元 5萬元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4 徐佳吟(提出告訴) 徐佳吟於113年3月25日在臉書刊登收銀機的文章,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佯稱有意購買,便請其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3時46分許 3萬7,10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3時54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 ①2萬 ②1萬 7,000元

2024-12-17

CHDM-113-金易-34-20241217-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宏憲 被 告 吳柏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17

CHDM-113-交簡附民-122-2024121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洪雄熊 洪淑華 洪淑滿 洪智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楊烱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4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因犯罪 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 重傷害罪,該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為洪劉梅,所受損害為其之 身體、健康法益。原告等4人雖為洪劉梅之子女,但其等並 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原告等4人因犯罪而受 有直接損害。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規定身分法益受損害之 父、母、子女或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 求賠償。原告等4人雖主張其等與洪劉梅間之身分法益受有 重大損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惟原告等4人前述痛苦, 係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及照料洪劉梅所生之辛勞,難 謂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等4人與洪劉梅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情 節重大之變化,非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等4人於該刑 事訴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據 前述說明,原告等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等4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至原告等4人雖引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表明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此規定尚與原告 等人得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涉,併予說明。 五、又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等人依 其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17

CHDM-113-交簡附民-137-20241217-2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建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建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尤建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903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17

CHDM-113-聲保-166-2024121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洪劉梅 法定代理人 洪雄熊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楊烱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17

CHDM-113-交簡附民-137-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彰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四六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㈠被告彭金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9頁)。  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644卷】第37頁)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644卷第99、101、103頁)、駕籍資 料(見相644卷第117頁)。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 拖掛營業全拖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因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 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公路路肩,擦撞被害人致本案車禍發 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已回復之 傷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態 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而取得原諒,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參,可認被告 已盡力彌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已 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 元左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於自己的房子,需要扶養1名 就學中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 額而獲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 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被   告 彭金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彰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走於外側車道上。楊昌東則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89K+400公尺處(彰化縣 和美鎮境內),因不明原因將車停靠於高速公路右側路肩, 並下車檢視車輛。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彭金彰駕駛上揭營 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上開楊昌東停放車輛之地點,楊昌東此時 下車查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胎處,左腳靠近路 面邊線。彭金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依循車道行駛,而 於行駛當中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 速公路路肩,因而擦撞正在檢查車輛之楊昌東,楊昌東因而 倒地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救,仍因到院前心肺停 止,於同日15時05分死亡。彭金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昌東之母楊鄭寶珠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㈡-2、㈡-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6張、前開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前開 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害 人楊昌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 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被告行駛至上揭 地點時,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 公路路肩乙節,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8月12日庭 訊時當庭勘驗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 明文。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 之部分,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7款即明。經查,被告彭金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循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路肩,詎其 於行駛途中未妥適控制車輛,使其拖掛之營業全拖車右偏壓 跨路面邊線,侵入路肩,擦撞停放車輛於路肩並下車檢查之 被害人楊昌東,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復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車 輛跨越至路肩範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路肩之 被害人,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此外,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彭金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

2024-12-11

CHDM-113-交簡-1568-20241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23時40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基督教醫院內」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他人車輛致己受傷, 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8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4號   被   告 洪志瑋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瑋自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 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 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與南環 路口,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施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 得洪志瑋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施畯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CHDM-113-交簡-1775-2024121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被 告 方鶴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11

CHDM-113-簡附民-214-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 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除另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尚繫屬於法院 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因本案合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萬4850元,有被 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5900號卷第39至49頁)可佐,雖被告於偵訊中表示本 金為5千元,剩下就是獲利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070號 卷第16頁),然賭博本金乃係被告犯罪之成本,為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即毋庸扣除本金,是此部分3萬485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0號   被   告 林吉隆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隆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時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參與之「龍亨娛樂 城」賭博網站並申請帳號後,在該賭博網站進行下注簽賭。 渠等賭博方式係先由林吉隆綁定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 受該賭博網站以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金之往來帳戶,並以超商代 碼儲值方式交付賭資,復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百家 樂」等賭博遊戲,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 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嗣因本署檢察官偵查林吉隆涉犯 詐欺等案件,依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 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上揭 期間,其賭博獲利為新臺幣3萬485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CHDM-113-簡-2136-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基 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扣案手機 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暱稱「NEW城」(ID:00000000000 0000.com)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之價格,向「NEW城」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9包(6條),並先賒帳,約定待廖進益 抵達彰化縣00鎮售出上開彩虹菸後再給付價金。廖進益即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特力屋後門,向「NEW城」拿取彩虹菸59包而持有之 ,並攜帶上開彩虹菸,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女友甲○○,自上 開地點起運,欲前往彰化縣00鎮00街附近熱炒店,將彩虹菸 運輸至該處而售予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彰髒」(ID:00 0000000000000.com)之乙○○。然於運輸途中之同日2時5分 許,因交通違規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廖進益 當場向警方坦承攜帶59包彩虹菸並交付警方查扣,而販賣未 遂。經警將上開彩虹菸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5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3-199、235-2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83、325-341頁)、被告手機內與「NEW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97、309-321、349-35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毒品地點翻拍照片(偵卷第85-89、323、343-345、3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偵卷第165-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06024809號鑑定書(偵卷第1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5、189頁)、蘋果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偵卷第201-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進益指認)(偵卷第273-27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5-30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本 案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供稱:本案我買入價格 是6萬3000元,我當時是打算要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 告遭查獲運輸之彩虹菸59包驗前總毛重逾1.8公斤,顯非零 星夾帶,被告於取得上開彩虹菸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後門起運,再轉運輸送 前往彰化縣00鎮之不詳熱炒店,已非短途持送,顯見其主觀 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無疑。而被告所運送之第三級 毒品,已自上開桃園市特力屋後門起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縱使被告尚未抵達其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應該當運輸 既遂。  ㈡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 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 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彩 虹菸之時,即有販賣予證人乙○○之意,於收受上開毒品後與 乙○○相約見面交易,並隨即驅車前往證人乙○○所在之彰化縣 00鎮,顯然被告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被告遭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應認其販毒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於上 揭時、地,自「NEW城」處販入上開毒品後,隨即起運上開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偵卷第35、149-150、265-271頁,本院卷第138-13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   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59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前揭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4-3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NE W城」即陳科叡,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是否 有查獲上手,據覆:經通知陳科叡到案說明,其矢口否認, 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犯行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足 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主動交付毒品供警察機 關扣案,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並指出本欲交易之對象 真實姓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不法程度明顯較輕,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甚微,而被告已及時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幼兒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亟需工作照 顧家庭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 -77、140-141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 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對外 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偵辦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 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在外流通危害社會,及被告所 持之彩虹菸數量59包,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齡6個月),子女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亟需被告照顧,目前受雇擔任食品送貨 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妻兒及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59包,其外觀型態相同,且來 源相同,經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NEW城」、乙○○聯繫本案販賣、運 輸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菸59包(驗餘淨重1182.32公克) 外觀均為同型態香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1183.38公克,驗餘淨重1182.3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非屬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2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HDM-113-訴-50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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